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00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Hitachi Plant Technologies,Ltd.、Masaharu Sumikawa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抗字第00002號再抗告人 Hitachi Plant Technologies,Ltd. 法定代理人 Masaharu Sumikawa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孫小萍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貝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1 項、第4 、5 、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持有「型號V28K」之真空基板安裝機之操作手冊、型錄及使用說明書,原裁定課予再抗告人超過「釋明」之「證明」責任,混淆「釋明」與「證明」之界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違反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意旨。又原裁定未究明再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竟誤認再抗告人之聲請標的僅限於型號V28KA2真空基板安裝機,並以此為由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原裁定以完全錯誤之事實為前提,適用法規之結果當然錯誤。再抗告人已充分釋明相對人持有「型號V28K」真空基板安裝機之操作手冊、型錄及使用說明書等文書,且此等文書因其持有人即為侵害再抗告人專利之相對人,故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惟原裁定竟以再抗告人無法證明相對人持有型號V28K真空基板安裝機之相關文書為由,即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70 條第2 項僅須「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規定,與保全證據制度係為協助原告蒐集調查證據之意旨相違,更悖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保護智慧財產之精神。 ㈡再抗告人業已釋明相對人V28KA2及V28K型號真空基板安裝機之行銷及銷售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原裁定課予再抗告人超過「釋明」之「證明」責任,嚴重悖離保全證據制度之意旨,顯然違法不當: ⒈再抗告人業已釋明相對人應持有「V28KA2型號」真空基板安裝機之行銷及銷售資料: ⑴因新竹地院裁定僅准許保全「V28KA2型號」真空基板安裝機之「操作手冊、型錄及使用說明書」等文件,而未准予保全「行銷或銷售資料」,故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30日執行保全證據時,並未詢問相對人是否持有「V28KA2型號」真空基板安裝機之「行銷或銷售資料」。原裁定未究明事實,竟以新竹地院至相對人處進行保全證據時,並無系爭V28KA2之「相關資料」為由,認定再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不符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用之虞之要件,顯然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所作成之結論,原裁定適用法規之結果當然錯誤。 ⑵原裁定竟以再抗告人無法證明相對人持有型號V28KA2真空基板安裝機之相關文書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啻課予再抗告人「證明」之責任,逾越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僅要求「釋明」保全證據理由之規定,且不啻於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中進行相當於本案之實質審理,嚴重悖離保全證據制度之精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⒉再抗告人業已釋明相對人應持有「V28K型號」真空基板安裝機之行銷及銷售資料,詎原裁定未明事實,竟錯認相對人於執行保全證據程序時,均否認持有「任何真空基板安裝機」相關資料,並以此為由認定再抗告人無法證明相對人持有型號V28KA2以外之其他型號真空基板安裝機及其相關文書,顯然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所作成之結論,原裁定適用法規之結果當然錯誤。原裁定對於此等事實並未審酌,竟以再抗告人無法證明相對人持有型號V28K真空基板安裝機之相關文書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啻課予再抗告人「證明」之責任,逾越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僅要求「釋明」保全證據理由之規定,且不啻於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中進行相當於本案之實質審理,嚴重悖離保全證據制度之精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⒊相對人V28KA2及V28K型號真空基板安裝機之行銷及銷售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不因再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而有不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而認定證據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⑴就相對人所持有之V28KA2型號機器及V28K型號機器相關文書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再抗告人之釋明理由並無不同。惟原裁定一方面肯認型號V28KA2之真空基板安裝機之操作手冊、型錄及使用說明書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另一方面卻又認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持有型號V28KA2以外之其他型號真空基板安裝機及其相關文書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未釋明,理由明顯前後矛盾,原裁定對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聲請保全證據規定之要件,顯有錯誤。 ⑵足見本案訴訟之提起,並不影響保全證據之聲請或審理,更非判斷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標準。原裁定竟以再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據以認定再抗告人主張為避免相對人知悉本案訴訟後有湮滅證據之可能云云,不足以構成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云云,原裁定顯然未詳究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⒋原裁定凸顯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第370 條第2 項「釋明」之定義及適用上之模糊,本件爭議攸關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方法,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鈞院應有進一步釐清及闡示之必要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陳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