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16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韻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其於97年12月2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海韻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2,848,025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573 頁),復於97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海韻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2,848,02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10,848,025元自97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6頁),嗣又當庭減 縮利息部分均自97年12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23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原告享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70419 號「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5年7 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並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案,原告曾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專利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本案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M270419 號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文件構成不相同且非輕易完成者。」,雖訴外人安達科有限公司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案,惟舉發案經智財局審定舉發不成立,職是系爭專利確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⒉詎被告海韻公司明知其未經專利權人即原告之授權,竟擅自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專利之產品,並刊載於被告海韻公司之公司網站,進行國內外銷售行為,經原告購買被告海韻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電源供應器/M12Ⅱ-430W 」,並送交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電源供應器/M12Ⅱ-430W 之待鑑定物構件內容、特徵,與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M270419 號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即落入本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另附表所示海韻公司生產製造之其他型號產品,與上開經鑑定之產品,僅瓦數不同,其構造相同,均係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海韻公司之侵害,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海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⒊並聲明:⑴被告海韻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 M270419 號「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之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亦不得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70419 號「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專利之行為;⑵被告海韻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2,848 ,025 元及自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2 項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7第1 項第5 款有關揭露不清楚之規定: ⑴按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須是「未揭露」必要事項或揭露「明顯」不清楚,始有本條款之適用,惟系爭專利已明顯並清楚揭露主纜(31)和支纜(32)係與電源供應器(2)電路板(21)上之電力輸出的匯流排(22 )連接,其已清楚說明其連接和架構關係,又該電力輸出的匯流排(22)是指電路板(21)上集合電力輸出匯集流出的排組,因此原告乃將其定義為「匯流排」之名稱,其純為命名和便於了解,又為了能更明確界定,乃特以「電力輸出的」加以界定並說明該「匯流排」之特性和功效,以使更加明瞭。 ⑵惟被告依其主觀認知認為匯流排是於電子學上傳輸資料之插槽或插座之意,未詳察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內容之結構、功效,逕自曲解為電路主機板上的介面、插槽或插座,並以第2 頁的圖式惡意誣指排線(37)連接在電路板(21)之電力輸出匯流排(22)為插座,顯有混淆視聽之嫌,系爭專利歷經智慧財產局之審查和舉發案,智慧財產局就此爭點並無任何疑義,因此絕無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並未違反第94條第4項: ⑴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有關進步性規定:按「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係指申請前就已經公開之技術知識,又「顯能輕易完成」,有別於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發明之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乃須進一步為「顯能」輕易完成,易言之,新型專利之申請,如依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知識,明顯的能夠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新型專利。 ⑵被證2為西元2004年8月11日公開之ULTRA公司產品之網頁 資料,惟網頁之頁面係一種動態變化的資料,網頁內容可隨時地變更或轉換其文字或圖面內容,故被證2是否確實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實有疑義。原告提呈之產品雖有標示西元2004年產品,但或可認為是西元2004年生產,但係西元2004年何月,是否有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並不可考,因此單就標籤標示西元2004年證據力仍不足,且製造日期並不等於公開銷售日期。被告以西元2008年10月3 日認證之網頁內容,推斷該被證13、14、15所揭露之內容與被證2類似,以間接證明被證2為西元2004年8月14日 於網頁公開之內容的真實乙節,實則,在被告無法證明被證13、14、15、16之日期公信力、真實性之前,遽以被證13、14、15、16反證被證2之日期,實有邏輯之謬誤,況 被證13、14、15、16,只見其外觀,並未揭露被證2之內 容結構為何,故被證13、14、15、16和被證2無直接或可 相互佐證之關連性。 ⑶被證2和被證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在於:該輸出裝置包含主纜、支纜和外接模組,外接模組係由基板、若干插槽和至少一導線所組成,惟被證2除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主 纜、支纜外,也無系爭專利之外接模組顯示;被證2之 結構技術,是在電源供應器背板設一通孔,將塑膠插件嵌合固定在該背板上,包含針腳的插銷穿入插件和位於內面之錫條逐一焊接,且在每一水平位置的錫條為相同的電位,被證2中僅出現有pins接頭之標準4P規格之導線,先且不論被證2是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依照其 揭露技術和系爭專利比較,被證2也只有該導線和系爭 專利外接模組之一導線為類似架構,其餘部份結構、目的及效能乃完全不同(請參照97年10月29日庭呈之ultra之實體樣品)。 ②系爭專利之基板供給插槽植立,並通過其印刷電路和排線及電路板電力輸出匯流排連接以取得電力,因此系爭專利可以在基板上將插槽任意配設於任何位置或應用任何型式、規格之插槽,其線路佈局自由度高,也可使用最普遍的電力插接組件(如4pins、6pins、8pins), 且插槽該完成和基板定位之插置槽,恰可由電源供應器背板預設之通孔穿出,且插槽和印刷電路電連接,而被證2之產品係以錫條和每一pin針焊結,將同電位之pin 針同錫條連接,且將各該錫條接引電力,其和系爭專利完全不同,再依該pin針需同一規格且位於同一水平線 上,才可通過錫條等電位連接,無法如系爭專利具電路佈局自由度和任意選擇電力插接組件(如如4pins 、 6pins 、8pins 等插槽規格),故被證2 與系爭專利結構不同。 ③系爭專利係先把插槽設在具有印刷電路之基板上,再將該基板過錫爐,使得插槽內之端子和基板之印刷電路形成電連接,具有生產快速的目的。其次,利用該錫爐對插槽內之端子焊結,由於係採自動化、一貫作業,因此品質穩定、不良率低,也不會有焊結不良的問題。另外該外接模組中之基板或插槽,在使用過程中,如有任一損壞,均可通過更換該基板或插槽的方式,達到維修便利性的效能,而前述之優異效能,為被證2、3所無法達到。 ④被證4為西元2002年2月1日公告之第475882號電源供應 器(乙)聯合㈠新式樣專利案,經查,被證4專利圖說 之創作說明,已記載是指一種外觀造型之設計,「是以簡單俐落之線條作為設計主軸,其兩側面及上、下表面,均是以單純流暢之線條及光滑的平面所構成……」、「其後表面設有複數長條狀散熱孔,以及連接有一電路板,整體協調性的設計……。」,並未揭露和系爭專利相關之任何技術資料,被告依被證4揭露之外觀形狀, 自行臆測被證4揭示基板設置有插槽,連接一具有印刷 電路之延伸基板,而與系爭專利相同,實有未洽。 ⑷被證4、5、6、7、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 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①被證5為西元1998年5月12日公告之新型第372290號專利案,依被證5 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0至17行所載:「圖4A是從個人電腦(200 )背部面板觀看的部份立體圖。如圖4B所示之外部電源介面模組(208 )將被設置於背部面板(205 )上。為了能夠更有彈性地符合客戶的不同規格,外部電源接收模組(130 )被設計為具有三種功能的模組,提供一公插頭裝置(210-1 ),一母插頭裝置(210-2 )以及一110/ 220伏特切換裝置,以便允許介面模組(208 )與110 伏特或220 伏特電壓源連接。圖4C表示介面電路模組(208 )的電路圖,其中公接頭(210-1 )及母接頭(210-2 )的共同電壓端,一正、一負及一接地端被連接在一起而成為一共同端。」。由上可知,被證5 圖4A是從個人電腦「背部面板」觀看的立體圖,即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入端面板部分,設有一公、母插頭裝置(210-1 、210-2 ),及一110/220 伏特切換裝置(210-3 ),藉此令該外部電源接收模組(130 )設計為具有三種功能的模組,以連接外部電源,又該介面電路模組(208 ),依圖4C表達為其電路圖,而非被告答辯狀所稱之「電路板」,易言之,被證5 的介面電路模組(208 )可藉由切換裝置(210-3 )切換選用110 或220 伏特之外接輸入電壓,由公插頭裝置(210- 1)或母插頭裝置(210-2 )進入電源供應器,是以被證5 和系爭專利無任何關係,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任何特徵。 ②被證6 為西元1997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320298號新型專利案,依被證6 專利說明書和第四圖,被證6 的目的效能,旨在將兩個以上的電源供應器裝在電腦主機內,得以成為伺服級以上的電腦主機(參說明書第6 頁6 至20行),以防止其中一個電源供應器發生故障時,尚有另一個可作為備用供電,以防止因電源中斷造成大量資料流失。其技術結構特徵,主要在於:「一種電腦主機之電源供應器,主要係為一外形尺寸與電腦之5 .25 寸或3.5 寸磁碟機相同規格的電源供應器(2 ),而得將電源供應器(2 )直接裝設在電腦主機(1 )之磁碟機架(11)內;另於電源供應器(2 )後方裝設有電源線(4 )及電源輸出線(5 ),而電源線(4 )的末端裝設電源插座(41),且該電源插座(41)裝設在電腦外殼後方的位置上,而電源輸出線(5 )裝設有複數個插頭(51)」。由上可知,被證6 主要將兩個以上電源供應器(2 )通過電源供應器(2 )後端的電源線(4 )和電源輸出線,分別和電腦外殼後方之電源插座(41)或由插頭(51)和電子元件相接,和系爭專利案相較,為完全不同的目的效能,且被證6 也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外接模組之各項結構特徵。 ③被證7為西元2002年7月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498646號新型專利,其主要目的功效(依說明書第2頁第10至 17 行)在利用電源供應器的正面(即電源輸入面), 設置更多插座(23、23' ),以提供顯示器、打印機、傳真機、掃瞄器、調變解調器,喇叭等週邊設備,同時連接至電源供應器,使用者打開或關閉電腦時,所有連接於電源供應器之週邊設備,乃同步的被打開或關掉(因為共享一電源供應器),又其主要結構在於該電腦供應器輸入電源的正向表面,設有多個插座;而依據該圖3 、4 表達可以了解者,其一位於圖面右方之插座(23),為電力輸入插座,輸入電壓為110 或220 伏特,左方之插座(23' )為供應打印機、傳真機、掃瞄器……等週邊設備之電力,而依該插座(23' )之形狀,和前述週邊設備之用電需求,可以了解插座(23' )為一標準三插口之電力插座,供給110 或220 伏特之電力予週邊設備。職故,被證7 根本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任一部件和結構特徵,且為完全不同的目的效能和技術,兩者無任何關連。 ④被證8為西元2002年10月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515716號新型專利,被告答辯狀第16頁第4行記載:「被證8 第一圖所示,電源供應器後方設有電源輸出線(5 ),電源輸出線(5 )末端設有複數插頭(51)以插接磁碟機、硬碟、主機板等裝置。」,惟經原告比對被證8 第一圖和說明書內容,均未有如前述答辯狀內容之記載,其實被證8 的目的效能及結構特徵和被證7 非常類似,主要是通過設置在盒體(10)前端面上的直流電源接口(14)(參被證8 說明書第2 頁第9 至12行和圖2 ),可使得一些需要直流電源的電腦外圍設備,可直接連接到電源供應器上,省卻交流轉直流的連接器,且盒體內設置可通過電腦主機板上的電源開關而控制交流電源插座(12)和直流電源接口(14)的開啟、關閉的電子裝置(13),又可使電腦週邊設備隨電腦的開啟和關閉同步動作,避免要一一開啟或關閉的情況(被證8 說明書第3 頁第9 至13行),其技術在於盒體(10)的前端面上設有多個直流電源接口(14),直流電源接口(14)由電子裝置(13)通過電腦面板上的電源開關控制其啟閉。職故,被證8 並未揭露任何一項系爭專利特徵,且和系爭專利完全不同的目的效能和技術結構。 ⑤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輸出裝置及外接模組」的 特徵,證據6只有說明電源供應器後方裝設有電源線及 電源輸出線,電源線末端裝電源插座,電源輸出線有複數個插頭,與系爭專利有關者僅電源輸出線而已,其餘均不相同。至於被證7、8和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和目的效能完全不同,且被證7、8應用於電源供應器的輸入端,以及用以並聯分接輸入之市電:如110V或220V,進而供給電腦週邊使用,完全和系爭專利不同,且無法和其他被證組合。 ⑸基上,原告比對系爭專利和被證2至8之技術結構和目的效能,均未揭露和系爭專利類似之技術和效能,縱使結合被證2至8,也無法拼湊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⑹系爭專利除已於美國取得第7187544號專利外,於日本亦 取得第3118449號實用新案,且系爭專利亦有日本技術評 價書,該比對引用之文獻即與被證5相同,比對結果是「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益足徵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⒊系爭專利範圍第2 、3 項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至3 項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該附屬項為第1 項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第1 項之技術特徵;被證5 和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2 、3 項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亦即系爭專利範圍第2 、3 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的。因此,原告指稱請求項2 、3 可由被證2 及5 ,被證2 及4 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實屬無據。 ⒋被告海韻公司之產品技術特徵確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 至3 項且與之完全相同,被告將系爭專利之電力輸出的匯流排曲解為一般插置介面卡傳輸資料的匯流排型式,且逕自加以認定,其選擇該錯誤解釋的方式,作不正確的判斷,並認定其為真,再以該被告自行臆測並以該曲解誤釋的技術內容與原告產品比對,進而辯稱被告產品之技術特徵,並無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範圍,被告前揭論證基礎錯誤,實不足取。被告既自承其產品係透過電源線直接連接基板與電路板,此部份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基板藉排線和電路板電力輸出的匯流排連接,乃完全相同,是以被告辯稱其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實為推諉之詞。 ⒌原告早於96年10月於PC DIY廣告刊物(即電腦硬派月刊)刊登獲有專利之事實、97年5 月亦同,惟被告海韻公司知悉後,仍繼續侵害,原告於97年8 月8 日發律師函予被告海韻公司,請求被告海韻公司於文到後停止生產、製造、販賣侵權產品,被告海韻公司置之不理,甚至於本件訴訟後,被告海韻公司仍持續廣告和行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原告迄今仍購買的到被告海韻公司所生產之系爭侵權產品,被告海韻公司具有侵害之故意,鈞院得酌定損害賠償額之三倍賠償。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5款有關揭露不清楚之規定,其專利應屬無效。按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5款明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第二圖示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載明:「1.一種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其中電源供應器(2 )係自輸入端接引市電,經設於電路板(21)上之電子元件降壓整流後,由輸出裝置(3 )供電予電腦系統使用,其特徵在於:該輸出裝置(3 ),係包含由主纜(31)、支纜(32)和外接模組(33)所構成,且該主纜(31)和支纜(32)係與電源供應器(2 )電路板(21)上之電力輸出的匯流排(22)連接,主纜(31)的授電端具有一20或24支接腳的插頭(310 ),支纜(32)的授電端為一4 接腳的插頭(320 ),外接模組(33)係由基板(34)、若干插槽(35)和至少一導線(36 ) 所組成,基板(34)上具有印刷電路並藉排線(37)和電路板(21)電力輸出的匯流排(22)連接,以取得電力供給,該若干插槽(35),係定位於基板(34)上,並恰可自電源供應器(2 )背板(23)預設之通孔穿出,且插槽(35)與印刷電路形成電連接,使每一插槽(35)為獨立的電力輸出,以及該導線(36)的一端係為一接頭(36 a)並與插槽(35)對應扣接,另一端為具有插頭(360 )的授電端。」,惟由系爭專利第二圖中可明顯看出排線(37)係連接於一插接在電路板(21)上之插座,但系爭專利之匯流排(22)所指的位置係為一捆線材,由於一般匯流排(Bus )係指電路板或主機板上用以連接各周邊裝置的連接介面,例如:用於插置各種介面卡以傳輸資料的插槽或插座,但在系爭專利的圖式中僅可看出匯流排(22)為一捆線材,而系爭專利的說明書中並未詳細說明如線材般的匯流排(22)如何與電路板(21)、主纜(31)、支纜(32)及排線(37)連接,使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根據系爭專利圖式及說明所揭露之內容據以實施,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顯然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有關進步性規定,其專利 應屬無效。 ⒈按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案參酌下列證據,可得知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應屬無效之專利。 ⒉被證2及被證4組合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欠缺進步性: ⑴被證2係於2004年8月11日公開之ULTRA公司產品的網頁資 料,可由下列網址瀏覽:http://www.ap0calypse.com/showthread.php?t=904,網頁中的資料係為ULTRA公司產品 型號為X-Connect 500W ATX PSU之電源供應器,且如網頁中摘錄之圖式所示。被證2之電源供應器(10)係連接市 電並藉電路板(11)整流而由輸出裝置輸出,該輸出裝置包含主纜(21)、支纜(22)及外接模組,且該主纜(21)和支纜(22)插置於背板(13)並與由電路板(11)上之排線相接,且主纜(21)與支纜(22)分別具有20支接腳及4支接腳的插頭(210)、(220),而外接模組包含 基板(24)、設於基板(24)並穿出背板(13)預設之通孔(130)的複數插槽(25)以及至少一導線(26),該 基板(24)係藉由一電源線(27)與電路板(11)電性連接以取得電力,使每一插槽(25)取得獨立的電力輸出,而該導線(26)的一端係為一與插槽(25)對應接設的接頭(261),另端為具有插頭(260)的授電端。而被證3 為US7133293號專利案,即被證2中ULTRA電源供應器的專 利案,其中如被證3的第6B圖所示,並配合第27頁第3段的說明可知,12伏特電力插座、輔助電力插座及外圍電力插座可透過傳輸線路172 、174 、176 取得接地端電力、正電端電力、負電端電力,使各插座可整合於連接器(138 )上以達到堅固程度模組化和美觀,藉此佐證被證2 中各插槽(25)可透過基板(24)取得獨立的電力輸出。另外,被證4 係為2002年2 月1 日公告之第475882號「電源供應器(乙)聯合(一)」專利案,如被證4 圖面所示,被證4之 電源供應器其電源線由背板直接出線並插置連結一基板,且該基板上設置有插槽以連結一延伸基板,藉此將電力轉接至該延伸基板,此外,該延伸基板具有複數電力接孔用以接設電力線或組設插座,且延伸基板更設有連接電力接孔之印刷電路,藉此將電力傳輸至電力接孔所接設之電力線或插座。為更清楚分辨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與被證2 之差異,茲列表詳細比對: ┌──────────┬─────────┬──────┐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引證資料 │比較 │ ├──────────┼─────────┼──────┤ │電源供應器(2 )係自│被證2 :電源供應器│相同 │ │輸入端接引市電,經設│(10)連接市電並藉│ │ │於電路板(21)上之電│電路板(11)整流而│ │ │子元件降壓整流後,由│由輸出裝置輸出 │ │ │輸出裝置(3 )供電予│ │ │ │電腦系統使用 │ │ │ ├──────────┼─────────┼──────┤ │該輸出裝置(3 ),係│被證2 :輸出裝置包│相同 │ │包含由主纜(31)、支│含主纜(21)、支纜│ │ │纜(32)和外接模組(│(22)及外接模組 │ │ │33)所構成, │ │ │ ├──────────┼─────────┼──────┤ │且該主纜(31)和支纜│被證2 :該主纜(21│被證2 之插頭│ │(32)係與電源供應器│)和支纜(22)插置│與被證4 之電│ │(2 )電路板(21)上│於背板(13)並與由│源線相結合而│ │之電力輸出的匯流排(│電路板(11 ) 出線│可輕易達成 │ │22)連接,主纜(31)│之排線相接,且主纜│ │ │的授電端具有一20或24│(21)與支纜(22)│ │ │支接腳的插頭(310) │分別具有20支接腳及│ │ │,支纜(32)的授電端│4 支接腳的插頭(21│ │ │為一4 接腳的插頭(32│0)、(220 ), │ │ │0 ), │被證4 :電源供應器│ │ │ │由背板穿出電源線,│ │ ├──────────┼─────────┼──────┤ │外接模組(33)係由基│被證2 :外接模組包│相同 │ │板(34)、若干插槽(│含基板(24)、複數│ │ │35)和至少一導線(36│插槽(25)以及至少│ │ │)所組成, │一導線(26) │ │ ├──────────┼─────────┼──────┤ │基板(34)上具有印刷│被證2 :該基板( │系爭專利的基│ │電路並藉排線(37)和│24)具有傳輸線路並│板以排線及匯│ │電路板(21)電力輸出│藉一電源線(27)與│流排連接電路│ │的匯流排(22)連接,│電路板(11)電性連│板,而被證2 │ │以取得電力供給, │接以取得電力, │與被證4 係以│ │ │被證4:基板上設置 │電源線連接電│ │ │有插槽以連結一具有│路板與基板,│ │ │印刷電路之延伸基板│可輕易推導出│ │ │,藉此將電力轉接至│系爭專利 │ │ │該延伸基板 │ │ ├──────────┼─────────┼──────┤ │該若干插槽(35),係│被證2 :複數插槽(│相同 │ │定位於基板(34)上,│25)設於基板(24)│ │ │並恰可自電源供應器(│並穿出背板(13)預│ │ │2 )背板(23)預設之│設之通孔(130 ),│ │ │通孔穿出,且插槽(35│且插槽(25)與基板│ │ │)與印刷電路形成電連│(24)傳輸線路連接│ │ │接,使每一插槽(35)│,使每一插槽(25)│ │ │為獨立的電力輸出, │取得獨立的電力輸出│ │ ├──────────┼─────────┼──────┤ │以及該導線(36)的一│被證2 :該導線(26│相同 │ │端係為一接頭(36a )│)的一端係為一與插│ │ │並與插槽(35)對應扣│槽(25)對應接設的│ │ │接,另一端為具有插頭│接頭(261 ),另端│ │ │(360)的授電端。 │係為具有插頭(260 │ │ │ │)的授電端。 │ │ └──────────┴─────────┴──────┘ 原告或可能認為被證2 之基板並非印刷電路板,且被證2 引述被證3 之傳輸線路172 、174 、176 為金屬薄片。被告就被證2之基板與系爭專利具有印刷電路之基板二者的 手段、功能及結果列表比對如下: ┌──┬─────┬──────────┬───────┐ │ │手段 │功能 │結果 │ ├──┼─────┼──────────┼───────┤ │系爭│於基板上設│將同一電位之電力延伸│使基板上各插槽│ │專利│置銅箔形成│引導,並整合各電位之│不需各別拉線至│ │基板│印刷電路 │電力予基板上的插槽 │電路板,簡化線│ │ │ │ │材設置 │ │ │ │ │ │ ├──┼─────┼──────────┼───────┤ │被證│以錫條構成│將同一電位之電力延伸│使基板上各插槽│ │2基 │傳輸線路 │引導,並整合各電位之│不需各別拉線至│ │板 │ │電力予基板上的插槽 │電路板,簡化線│ │ │ │ │材設置 │ └──┴─────┴──────────┴───────┘ 經查,系爭專利基板與被證2 基板均用於將同一電位之電力延伸引導,並整合各電位之電力予基板上的插槽,使基板上各插槽不需各別拉線至電路板,簡化線材設置,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基板上的印刷電路以銅箔構成,被證2 的傳輸線路係以錫條構成,且原告自承被證3 的傳輸線路由其實物得知為金屬薄片,而系爭專利的印刷電路的銅箔亦為金屬薄片,系爭專利與被證2 皆於基板上設置金屬線路以傳輸電力,二者僅為材質上的簡單變化;若原告或仍認被證2 之基板仍未揭露系爭專利具有印刷電路的基板,但被證4 早已揭示基板上設置有插槽以連結一具有印刷電路之延伸基板,藉此將電力轉接至該延伸基板,且該延伸基板具有複數電力接孔用以接設電力線或組設插座,且延伸基板更設有連接電力接孔之印刷電路,藉此將電力傳輸至電力接孔所接設之電力線或插座,因此,系爭專利可由被證2與被證4之結合輕易達成者。 ⑵原告主張被證2之網頁資料係一種動態變化的資料,網頁 內容可隨時地變更或轉換其文字或圖面內容,故無法確定被證2公開日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就此點被告再補 充說明如下: ①目前常見由消費者測試3C產品後,貼(post)在網站上,提供大眾參考及討論。被證2網頁所載內容即係由名 為CleyBrotherton之人對ULTRA 公司產品 X-Connect 500W ATX PSU之電源供應器的測試(review)報告,參照原告自己所提同一型號之證物,其上即有標示為 ULTRA 公司2004年產品,其電路板的製造日期為2003年9 月24日,應可證明被證2 之日期尚屬可信。 ②由於被證2 係提供給大眾參考及討論的,所以在該測試報告最後即出現「Want to disscuss this review? Goto UltraProducts X-Connect Review Discussion.」 即邀請其他人進入討論區的連結字眼,點按後即可進入討論區(http://www.ap0calypse.com/showthread.php? p=3700),經檢視討論區其他人進入討論的時間記錄,大多數也是從2004年8月11日開始回應討論該測試報告 。 ③在被證2 的報告結論中也有介紹產品的賣價及賣場:「Currently the X-Connect is available for around $125.00 USD (at press time )from Tiger Direct, FrozenCPU and TCWO, ……」更可見該產品在2004年8月11日前,已在市面行銷。 ④被證2 所提及的ULTRA 公司「X-Connect 500W ATX PSU」電源供應器,即為被證3 ULTRA 公司之美國US7133293 號(申請號10/936,184)專利案之產品。依美國聯邦 法規C.F.R.第37章智慧財產法規第1.56條、第1.97條及第1.98條規定,專利申請人有義務將其所知悉與申請案相關的資訊,對美國專利局誠實告知。因此,申請人即會透過「資訊揭露聲明書」(Information DisclosureStatement 簡稱IDS )將一切可能影響申請案之可專利性的相關習知技術資訊陳報美國專利局,以便審查委員於審查時能夠一併考量比較,以做出適切的審定。經被告查閱被證3 之專利申請案歷史資料,其中即有申請人ULTRA 公司檢陳給美國專利局的「資訊揭露聲明書」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其中即陳報有被證2 之網頁資料,其文件編號為XP 002319617,公開日期(Publication Date)即為2004年8 月10日(被證10)。 ⑤被證2 網頁資料係在公證人公證下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專利工程師(林華杰)所下載,此有被證11之相關公證文件可證。與被證2 相類似有關ULTRA 公司產品X-Connect 500W ATX PSU 電源供應器的測試(review) 報告,更有如被證12至被證16所示多筆網頁資料,其公開時間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載之技術可由被證4至8結合達成: ⑴被證5的圖4A、4B及說明書第2段之內容所示,被證5係於 電源供應器的背板(205 )設置一電源介面模組(208 ),該電源介面模組(208 )設有公插頭裝置(210-1 )及母插頭裝置(210-2 )以供對應插頭插接,且由圖4C可得知該電源介面模組(208 )為一電路板,並將各插頭裝置的對應接腳整合連接成一共同端。 ⑵被證6 第一圖所示,電源供應器後方設有電源輸出線(5 ),電源輸出線(5 )末端設有複數插頭(51)以插接磁碟機、硬碟、主機板等裝置。 ⑶被證7 所揭示的電源供應器於殼體的表面上設有多個插座(23') ,並能同時連接多個電子裝置。 ⑷被證8 附圖2 所示,被證7 之電源供應器上設有多個交流電源插座(12)及直流電源接口(14),以供應電腦周邊設備之電力。 為更清楚分辨被證4至被證8與系爭專利之差異,茲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主要構件與被證4至被證8對應之元件列表 詳細比對: ┌────┬────┬────┬───┬────┬────┐ │系爭 │被證4 │被證5 │被證6 │被證7 │被證8 │ │專利 │ │ │ │ │ │ ├────┼────┼────┼───┼────┼────┤ │基板 │基板、延│電源介面│ │ │ │ │ │伸基板 │模組 │ │ │ │ ├────┼────┼────┼───┼────┼────┤ │插槽 │ │公插頭裝│ │插座 │交流電源│ │ │ │置、母插│ │ │插座、直│ │ │ │頭裝置 │ │ │流電源接│ │ │ │ │ │ │口 │ ├────┼────┼────┼───┼────┼────┤ │排線、 │電源線 │ │ │ │ │ │匯流排 │ │ │ │ │ │ ├────┼────┼────┼───┼────┼────┤ │導線 │ │ │電源輸│ │ │ │ │ │ │出線 │ │ │ └────┴────┴────┴───┴────┴────┘ 如上表所示,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的主要構件均已揭露於被證4至8中,致使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結合被證4至8之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技術,且至少具有下列組合方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結合被證4、5、6; ⑵結合被證4、6、7; ⑶結合被證4、6、8。 ⒋被證2、被證4及被證5組合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欠缺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係依附第1項,且界定插槽(35)端側係成型有一卡塊(351),導線(36)與插槽(35)扣接端 設有一扣耳(361);藉由上述特徵,令使用者按壓扣耳( 361 )後端,使導線(36)得插入插槽(35),以及該扣耳(361)恰可與卡塊(351)扣合,進而防止導線(36)脫出。如被證5第三圖A所示(見本院卷第147頁),被證5之電源供應器與O/P 電纜(108 )分別設有對應插接的一集積PC接收模組(105 )與一集積O/P 電纜模組(115 ),且集積PC接收模組(105 )設有卡塊,而集積O/P 電纜模組(115 )設有與卡塊扣合之扣耳;由此可見,系爭專利之卡塊(351 )與扣耳(361 )已揭露於被證5 集積PC接收模組(105 )與集積O/P 電纜模組(115 )的卡塊與扣耳,因此,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可將被證2 之插槽與接頭置換為被證5 設有卡塊與扣耳之集積PC接收模組與集積O/P 電纜模組,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之技術,而根據審查基準2-3-19頁輕易完成與顯而易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發明…」,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⒌被證2或被證2、4組合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欠缺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係依附第1項或第2項,且界定該導 線(36)係並聯至少一旁接的分支導線(362)、(362a) ,以及該分支導線(362)、(362a)的末端為一具有另一 插頭(363)、(363a)的授電端;其中,系爭專利中的分 支導線(362)、(362a)及插頭係已揭露於被證2的分支導線(262)、(262a)與插頭(263)、(263a),被證2的 分支導線亦並聯於導線,且末端具有另一插頭;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係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或被證2及被證4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違 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⒍原告所述印刷電路板生產快速、品質穩定、不良率低,且維修便利之效能均未揭示於專利說明書內,原告所陳上述電路板可增進之功能都不是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所在,而非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問題及所欲達成之目的。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電路板之功能在於取得電力供給及形成電連接等電力接續之功能,此外並無述及任何該電路板所要增進之功能,就接續電力之功能而言,該電路板與被證2及被證3所使用之錫條相較並無不同。再者,被證5之專 利名稱即為「包含集積電纜接頭電源供應系統中之印刷電路板」,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四圖A、第四圖B、第四 圖C及相關圖示說明,顯見使用印刷電路板在電腦之電源供 應器上已屬一習知技術,而不具進步性。 ⒎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至第3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依法不應取得新型專利權,其專利應屬無效。 ㈢被告產品之技術特徵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範圍: 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請求項第1項所載之技術特徵,關於 基板與電路板之連接,係透過排線及匯流排之元件,然而被告之產品關於基板與電路板之連接係透過電源線直接連接,二者構件並不相同,然而原告所提鑑定報告竟謂二者所有構成要件相符,應為符合「文義讀取」之情形,其謬誤顯然可見,該鑑定報告應不足採,被告產品之技術特徵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範圍。 ⒉被告產品縱有使用「纜線」、「電路板」及「插槽」等構件之組合,然其均為電源供應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先前技術之運用,應構成先前技術阻卻,被告產品應認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範圍。 ㈣系爭專利依原告所檢附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係不具進步性,其後,因第三人安達科有限公司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智慧財產局於97年6月24日以(97)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720320840號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換言之,在97年6月24日前對任何第三人而言,均可認為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尚難謂有何侵權之認識,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智慧財產局之審定書亦僅寄予舉發之兩造,第三人無從知悉,可否拘束第三人即有疑義。 ㈤原告於2007年10月前明知其專利有問題,故均未在其廣告中標示系爭專利之號數,其僅於廣告中列第243,908及289,211號專利,均無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示,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其能否對他人主張權利,即有疑義。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1 至472 頁): ㈠原告於93年11月1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3218170號進行形式審後,發給發明第M27041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7 月11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 ㈡系爭專利前曾經第三人安達科有限公司提出西元2004年7 月12日公開之Mike Chin, Antec NeoPower 480PSU,www.silentpcreview,com/Sections+index-req--printpage-aartid-177.html 網路資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嗣經該局以97年6 月24日(97)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720320840 號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上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 ㈢系爭專利前曾經被告提出西元2000年5 月31日修訂美國保險商實驗所實驗報告、2004年9 月日本DOS/V POWER REPORT雜誌、93年3 月26日申請之93204662號專利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嗣經該局以96年8 月14日(96)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620446680 號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上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 ㈣原告於97年6月5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鑑定之「電源供應器/M12II 430W」確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㈤被告所製造販賣之「電源供應器/M12II 430W」,其每個銷售價格為3,400元。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72-473頁): ㈠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就匯流排(22)如何與電路板(21)、主纜(31)、支纜(32)及排線(37)連接是否有揭露明顯不清楚之情事,致請求項第1 項無法據以實施,而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或被證4 、5 、6 、7 、8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2、被證4 及被證5 之組合顯 能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2 或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㈤被告所生產製造之「電源供應器/M12II 430W」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3項之權利範圍? ㈥被告所生產製造之「電源供應器/M12II 430W」是否實施被證2至8習知之先前技術? ㈦被告所生產製造之「電源供應器/M12II 430W」倘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3項之範圍內,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就匯流排(22)如何與電路板(21)、主纜(31)、支纜(32)及排線(37)連接是否有揭露明顯不清楚之情事,致請求項第1 項無法據以實施,而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⒈按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二、違反前條規定者。三、違反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者。四、違反第108條準用第32條規定者。五、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專利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稱說明書及圖式是否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是否明顯不清楚,主要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判斷之,而應審查各獨立項是否記載必要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新型說明及圖式中是否詳細記載前述構件及連結關係、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形狀、構造、裝置和新型說明及圖式中之記載是否有明顯矛盾之處,易言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標的應與說明書中所記載之技術領域、技術內容及技術手段一致,說明書必須就其所記載之創作目的、優點或功效,敘明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至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語詞之意涵,固應以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理解之一般或通常意涵為準,然專利申請人亦可自行界定其申請專利範圍語詞之意涵,倘說明書及圖式所記載語詞之意涵前後具有一致性,且已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意義,而得以確定申請專利範圍,即無揭露明顯不清楚之情事。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共有3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3項均附屬於第1項,其中第1項記載:「一種電腦電源供應器(2)之電力輸出裝置 (3)改良,其中電源供應器係 自輸入端接引市電,經設於電路板 (21)上之電子元件降壓 整流後,由輸出裝置 (3)供電予電腦系統使用,其特徵在於: 該輸出裝置 (3),係包含由主纜 (31)、支纜 (32)和外接模組 (33)所構成,且該主纜 (31)和支纜 (32)係與電源供 應器電路板 (21)上之電力輸出的匯流排 (22)連接,主纜 (31)的授電端具有一20或24支接腳的插頭 (310),支纜(32)的授電端為一4接腳的插頭 (320),外接模組 (33)係由基板(34)、若干插槽 (35)和至少一導線 (36)所組成,基板上具有印刷電路並藉排線 (37)和電路板 (21)電力輸出的匯流排連接,以取得電力供給,該若干插槽 (35),係定位於基板 (34)上,並恰可自電源供應器背板 (23)預設之通孔穿出, 且插槽 (35)與印刷電路形成電連接,使每一插槽為獨立的 電力輸出,以及該導線的一端係為一接頭 (36a)並與插槽 (35)對應扣接,另一端為具有插頭(360 )的授電端。」(見本院卷第267 頁),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述「主纜和支纜係與電源供應器電路板上之電力輸出的匯流排連接」,其中「匯流排」一詞,參照系爭專利圖式第二圖(見本院卷第269 頁),應係指電路板(21)上集合電力輸出匯集流出的排組(即電力輸出導線的集合),且由上開圖式可明顯看出主纜及支纜係由電路板上之電力輸出的導線排組所構成,足認說明書及圖式業已記載必要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而已揭露必要之事項。至於一般習知之匯流排(Bus )雖係指電路板或主機板上用以連接各周邊裝置的連接介面,然原告即系爭專利申請人業已於說明書自行界定「匯流排」之意涵,且綜觀其說明書及圖式就「匯流排」乙詞之意涵並無矛盾不一致之處,則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內容並參酌說明書及圖式,顯足使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清楚瞭解「匯流排」之涵意及與其他構件之連接關係,而得以確定申請專利範圍,自無揭露明顯不清楚之情事,故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自承匯流排包含排線,而鑑定人洪勝鴻則證稱匯流排不包含排線,足見系爭專利之揭露致鑑定人有所誤解,具有通常知識者即無從依據系爭專利圖式及說明所揭露之內容而據以實施乙節,惟查,原告係陳稱:匯流排也包含排線,我們的定義是電力輸出的匯流排,並沒有單一匯流排的零件,匯流排是我們對於多組直流電力輸出裝置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605頁),而經本院命鑑定人洪勝鴻當庭 指出系爭專利所稱「匯流排」之位置並拍照附卷,依照片所示,鑑定人洪勝鴻所指之「匯流排」係指電源供應器之內部與電路板相連接之電力輸出導線之組合,部分電力輸出導線係穿出基板而分別形成主纜及支纜,部分電力輸出導線則與基板上之印刷電路連接(見本院卷第617-621頁照片),參 以鑑定人洪勝鴻證稱:匯流排是排線與基板連接的地方,排線就是接出來的線,匯流排不包括排線等語(見本院卷第 606 頁),足見鑑定人洪勝鴻所稱之匯流排亦係指電源供應器之內部與電路板相連接之電力輸出導線,至於排線則係指電力輸出導線穿出基板外之部分,然因其實質上係同一導線僅係因位置不同,而賦予不同之元件名稱,是以原告所稱「匯流排包含排線」,抑或鑑定人洪勝鴻所稱「匯流排不包含排線」,其實質意義均相同,是以被告執此而謂系爭專利之圖式及說明之揭露明顯不清楚,即非有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2及被證4之組合或被證4至8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⒈按新型雖無第94條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關於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首先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所載技術內容亦即其組成構件及連接關係整體觀之,次將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比較其差異,最後再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間之差異,依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平,參酌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是否易於思及而完成該新型。所謂「顯能輕易完成」雖不以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間差異之多寡為必然之依據,亦不以增進功效為必要,然基於專利制度係具有鼓勵創新及促進產業技術發展之目的,為避免單純組合已知元件而不具創新性之技術取得專利權保護,因而阻礙他人利用該技術之產業發展,倘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差異微小,所須組合之先前技術愈少,且該組合僅係產生已知之功效,而其差異之技術特徵復已見於完全相同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文獻中,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面對該申請專利新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時,所得合理參考或查詢之資料,足以啟發所屬技術領域人士組合該先前技術時,應認先前技術已隱含組合之理由,而認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進步性。⒉查被證2為西元2004年8月11日公開之ULTRA公司產品之網頁 資料,其內容為作者Cley Brotherton 使用Ultra Products所生產之"X-Connect"500W Power Supply電源供應器後,對該產品包裝及內容的簡介及測試使用心得,該資料之顯示日期為2004年8 月11日(見本院卷第157-164 頁),原告雖主張上開網頁之頁面係一種動態變化的資料,網頁內容可隨時地變更或轉換其文字或圖面內容,尚難認被證2 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等語。惟查,被證3 為ULTRA 公司之美國US7133293 號(申請號為10/936,184 )專利,其申請日為西元2004年9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63 頁),ULTRA 公司曾於上開專利案之申請過程檢附「資訊揭露聲明書」(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供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審查委員審查,其中編號為XP002319617 之文件即為被證2 之網頁資料,其公開日期為西元2004年8 月11日,作者亦為Cley Brotherton(見本院卷第520-522 頁),足見被證2 之內容確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3年11月12日)前即已公開在網路上。其次,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97年10月29日庭呈被證2 之電源供應器實物一個(見本院卷第495 頁),經本院比對被證2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均與原告所呈實物相同,此有實物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2-633 頁),佐以被證2 之結論記載:「Currently the X-Connect is available for around $125.00 USD (at press time )from Tiger Direct,FrozenCPU and TCWO,……」(目前X-Connect 電源供應器在TigerDirect 、FrozenCPU 及TCWO賣場均有銷售,售價為125 美元),足見被證2 之電源供應器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3年11月12日)前即已公開銷售,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⒊其次,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係採取吉普生式子句,故而有關「一種電腦電源供應器(2 )之電力輸出裝置(3) 改良,其中電源供應器係自輸入端接引市電,經設於電路板(21)上之電子元件降壓整流後,由輸出裝置(3) 供電予電腦系統使用」之前言部分應為習知技術,而為一般電源供應器所具有之習知技術構造,而「該輸出裝置(3) ,係包含由主纜(31)、支纜(32)和外接模組(33)所構成,且該主纜(31)和支纜(32)係與電源供應器電路板(21)上之電力輸出的匯流排(22)連接,主纜(31)的授電端具有一20或24支接腳的插頭(310), 支纜(32)的授電端為一4 接腳的插頭(320) ,外接模組(33)係由基板(34)、若干插槽(35)和至少一導線(36)所組成,基板上具有印刷電路並藉排線(37)和電路板(21)電力輸出的匯流排連接,以取得電力供給,該若干插槽(35),係定位於基板(34)上,並恰可自電源供應器背板(23)預設之通孔穿出,且插槽(35)與印刷電路形成電連接,使每一插槽為獨立的電力輸出,以及該導線的一端係為一接頭(36a) 並與插槽(35)對應扣接,另一端為具有插頭360 的授電端。」始為系爭專利改良之技術特徵。經查: ⑴被證2 及其實物所揭示電源供應器輸出裝置具有下列結構:①主纜:該主纜具有20支接腳的插頭(見本院卷第158頁中 間第F圖及"First Looks"段第5行記載),該主纜並非直接 與電路板連接,其係透過一接頭與電路板之電力輸出線路相接(見本院卷第159頁第5行記載及第E圖所示之背板上 20支接腳接頭,暨第160頁第A圖所示背板後方電源供應器內部之電力輸出線)。 ②支纜:該支纜具有4支接腳的插頭(見本院卷第158頁中間圖第F圖及"First Looks"段第6行記載),該支纜並非直接 與電路板連接,亦係透過一接頭與電路板之電力輸出線路相接(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5 行記載,第159 頁第E 圖及第630 頁照片所示之背板上具有扣接端之4 支接腳接頭,暨第160 頁第A 圖所示背板後方電源供應器內部之電力輸出線)。 ③外接模組:具有一背板及5個插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E 圖及第630頁照片),背板後方基板上具有三條金屬條( 見本院卷第631、632頁照片),而插槽之接腳插設在金屬條之穿孔中與金屬條焊接,該金屬條係藉電力輸出導線和電源供應器之電路板電性連接以取得電力,該5個插槽係 定位於金屬條上,並可自電源供應器背板預設之通孔穿出且與金屬條形成電連接,該外接模組更包含至少一導線,且該導線一端係為接頭並與插槽扣接,另一端為具插頭授電端(見本院卷第158頁第H圖及第625、626頁照片)。 ⑵經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與被證2 所揭示之電源供應器兩者之不同僅在於系爭專利之主纜及支纜係直接與電源供應器之電路板連接,而被證2 之主纜及支纜係藉由插槽結構插置後透過電力輸出導線與電源供應器之電路板做電力之接通,且系爭專利之插槽背面係為一印刷電路板,而被證2 之插槽背面係3 條金屬條,惟系爭專利之主纜、支纜與電路板相接之結構為一般習知電源供應器之佈設結構(即系爭專利所載之習知技術第1 圖),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外接模組係採用插槽式之結構,再藉由外接導線以作為電源供應器與電腦其他周邊設備之電源供應,惟該技術特徵業已揭示於被證2 之具有5 個插槽之外接模組結構。至於被證2 之插槽背面係3 條金屬條,而系爭專利之插槽背面係為一印刷電路板,兩者雖不相同,惟被證2 之輸出模組中,其插槽之各接腳係與金屬條電性連接,而金屬條再透過電力輸出導線與電路板上之電力輸出端做電性連接以取得不同電壓的電源,而系爭專利中係將插槽與印刷電路板形成電性連接,印刷電路板亦需透過電力輸出導線與電源供應器之電路板上之電力輸出端做電性連接以取得不同電壓的電源,系爭專利僅係將習知技術之「金屬條」置換為「印刷電路板」,而將插槽佈設於印刷電路板以作為獨立電壓佈設及導通。況被證4 為西元2002年2 月1 日公告之第475882號電源供應器(乙)聯合㈠新式樣專利案,其創作說明記載:「其後表面設有複數長條狀散熱孔,以及連接有一電路板,整體協調性的設計……。」(見本院卷第194 頁),另參以第6 及7 圖亦揭示該電源供應器具有電路板之結構,足見將「金屬條」置換為「印刷電路板」,亦為一般電源供應器所習知使用之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於電源供應器之設計製造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將被證2 所提之電源供應器結構將主纜及支纜結構改變為習知直接與電路板連接之纜線結構,再將外接模組中之金屬條置換為印刷電路板,該置換僅係產生印刷電路板已知之功效,參酌首揭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為電源供應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 結合被證4 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係先把插槽設在具有印刷電路之基板上,再將該基板過錫爐,使得插槽內之端子和基板之印刷電路形成電連接,具有生產快速、品質穩定、不良率低之優點,且線路佈局自由度高等語。惟查,系爭專利為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結構之改良,其創作主要目的在於簡化電腦機箱之線路接續,使線路的配置更加整齊,避免不必要的理線困擾及增加檢修或裝組之便利性,其次要目的則在於外接模組插槽接引電力供給資料存取單元等設備,提供其他週邊設備擴增的便利性,並因機箱內部線路簡潔而提昇空氣對流效果,便於內部電子元件散熱(見本院卷第263 頁),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在於主纜、支纜及外接模組之插槽結構及與電腦週邊設備之連接關係,而非在於插槽與印刷電路板結構之製程,原告所述上開功效既未揭示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亦非系爭專利之結構改良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自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而具有進步性。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已取得美國第7,187,544 號發明專利及日本第3,118,449號實用新案,且該實用新案經申請技術評價取得 評價六,而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乙節,然查,美國第7,187,544 號發明專利及日本第3,118,449 號實用新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縱與系爭專利相同,惟美、日專利審查人員於審查或作成技術評價書時並未審酌被證2 、被證4 或其組合進行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審查(見本院卷第469 頁、第547 頁),基於上述外國專利審查之資料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之先前技術資料不同,自難憑此而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佐證。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2、被證4及被證5之組合顯能 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其中插槽端側係成型有一卡塊,導線與插槽扣接端設有一扣耳;藉由上述特徵,令使用者按壓扣耳後端,使導線得插入插槽,以及該扣耳恰可與卡塊扣合,進而防止導線脫出。」。 ⒉經查,被證2 及其實物均已揭示其支纜(4pins )對應之插槽端係成型有一卡塊,而支纜與插槽扣接端設有一扣耳(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F 圖、第159 頁第E 圖、第623 頁、第630 頁照片),或由被證5 所揭示之電源供應器結構,其中第三A 圖亦有揭示插槽端係成型有一卡塊,而導線與插槽扣接端設有一扣耳之結構特徵(見本院卷第203 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結合被證2 及被證4 或被證2 結合被證4 及被證5 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2 或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其中該導線係並聯至少一旁接的分支導線,以及該分支導線的末端為一具有另一插頭的授電端。」。 ⒉查被證2 及其實物已揭示其導線係並聯至少一旁接的分支導線,該分支導線的末端具有另一插頭的授電端(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B 圖、第G 圖及第625 、626 頁照片),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結合被證2 及被證4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4 、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權對於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海韻公司所製造並販售之電源供應器/M12II 430W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3項之範圍內而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海韻公司之侵害,並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準用同 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海韻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暨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海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 型號 M12-700(SS-700HM Active PFC) M12-600(SS-600HM Active PFC) M12-500(SS-500HM Active PFC) M12II-500(SS-500GM Active PFC) M12II-430(SS-430HM Active PF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