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原 告 安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陳博建 律師 林品瑄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丙○○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302031 號『顯微鏡的物鏡裝置』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97年7 月4 日變更為乙○○,原法定代理人丙○○之代理權消滅,業據被告廣達隆公司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本院卷第205 頁) 為憑,本院已於97年10月20日裁定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中第1 項部分原為:被告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中華民國新型第M302031 號專利物品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或為其他侵害行為。嗣於97年9 月17日以訴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302031 號『顯微鏡的物鏡裝置』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核原告所為變更原聲明第1 項部分乃擴張對被告排除侵害之請求,而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5年12月1日取得新型第M302031號「顯微鏡的物鏡裝置」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專利期間自95 年12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11日止,並據以生產「 Dino-Lite 數位顯微鏡」之專利產品。詎被告廣達隆公司、丙○○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自96年3 月間起至97年5 月30日止,擅自進口、販賣及要約與上開專利結構相同之USB Digital Microscope 數 位顯微鏡,型號MAN1000 (下稱系爭產品」),已侵害伊所有系爭專利權,原告於96年3 月間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廣達公司系爭專利權為原告所有,依法得排除侵害,被告廣達隆公司仍置之不理,繼續侵害,已屬故意侵害,原告於本件起訴亦提出技術報告。被告丙○○係被告廣達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業已侵害伊專利權,顯已違反法令規定,依法應與被告廣達隆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自96 年3月至97年5 月30日止,販賣侵權之MAN1000 產品,獲利共計美金12萬3 千餘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380 萬元。爰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85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先為一部請求,命⑴、被告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302031 號『顯微鏡的物鏡裝置』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 被告否認有自大陸進口系爭產品至台灣,亦否認有在臺灣地區販賣,及販賣至英國、香港、以色列等地之事實,原告所提供之鑑定結果無法採信等情,資以抗辯,並聲明為:⑴、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於95年12月1 日取得新型專利第M302031 號『顯微鏡的物鏡裝置』專利證書在案,專利期間自95年12月1 日至105 年4 月11日止,且於96年7 月間取得經濟部智慧財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技術報告。 ㈡原告曾就系爭專利權遭受被告之侵害而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產品型號「MAN1000 」為侵權之鑑定,該系爭產品確為被告所進口、銷售及販賣之要約。 ㈢原告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為保全證據,並獲准而至被告廣達隆公司實施保全證據,保全到系爭產品相關之訂購單、商業發票及預付發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31 至 163 頁)。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所進口、銷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而侵害伊所屬之系爭專利權,構成侵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㈠被告是否有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進口系爭產品。 ㈡被告所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為上述目的進口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㈢如構成侵權,原告得否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進口系爭產品: 被告雖抗辯其並未自大陸進口系爭產品至台灣,亦未在臺灣地區販賣系爭產品云云。然按專利法第106 條所明定之「販賣」行為,係指「有償讓與專利物品之行為,包括買賣、互易等行為」。復按民法第34 5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且「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亦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本件送鑑定之系爭產品係原告向被告廣達隆公司所訂購,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發票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該發票所示載有「運費From Dong Guan to Taipei」等字樣,可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自東莞進口至台灣等情,堪以採信。又本件被告於保全證據之聲請時,曾於被告廣達隆公司保全到系爭產品相關之訂購單、商業發票及預付發票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63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揆諸上開單據,已清楚載明系爭產品品名、訂價、售價及數量等必要事項,翔實記載,已可相互勾稽,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台灣行銷系爭產品,待收到國外訂單後,委託大陸工廠製造,再由被告進口或販售至香港或其他國家而取得相當對價等情,均堪信實,準此當被告於台灣接受客戶訂單時,已就買賣之系爭產品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買賣行為即為成立,而符合專利法「販賣」之侵權行為態樣。且被告於96年6 月台北國際電腦展(2007 COMPUTEX Taipei,6 月5 日至9 日)仍將上開系爭產品作為推廣銷售,並於公司產品型錄之第1 頁以圖文並陳方式,大篇幅介紹該產品之規格及功能為販賣之要約,於97年台北國際電腦展(2008 COMPUTEX Taipei,6 月3 日至7 日),被告亦再次展示上開型號MAN1000 之系爭產品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參展照片、型錄影本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顯見被告有為系爭產品販賣要約等情,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並無進口、販賣及販賣之要約云云,顯無足採。 ㈡被告所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為上述目的進口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原告提出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技術報告及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書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新型專利侵害之判斷標準,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審酌新型說明及圖式,確立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再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待鑑定物品之每一構成要件予以分解(即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待鑑定物品之技術內容),嗣再將分解後之每一構成要件逐一進行比對(即比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物品之技術內容)。若比對結果,待鑑定物品具備申請專利範圍界定描述之所有技術特徵之每一構成要件(即符合「文義讀取」)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必須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適當限縮,即待鑑定物品雖已符合專利權申請範圍之「文義讀取」,但實質上未利用專利說明所揭示之技術手段時,即不得認待鑑定物品落入專利權範圍(即逆均等論或消極均等論)。反之,由於以文字精確、完整描述申請專利範圍,實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之困難,為避免他人僅就專利權人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而規避「文義讀取」之相同性,因此,必須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適當擴張,即待鑑定物品雖不符合專利申請範圍之「文義讀取」,但若其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時,仍應判斷待鑑定物品之技術特徵落入專利權範圍(即均等論),此時,若被告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以對抗專利權時,應再比對待鑑定物品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以判斷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 2.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項範圍,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 至J 共10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編號A 要件「一種顯微鏡的物鏡裝置,其包含有」,編號B 要件「一外殼,係為管狀,在外殼上縱向貫穿形成有一穿孔,且橫向貫穿形成有一開孔」,編號C 要件「一伸縮管組件,其係設置在該外殼上, 且包含有一外管、一內管及一物鏡」,編號D 要件「該外管係以可轉動方式設置在外殼穿孔內,在外管上形成有一穿孔, 在穿孔內表面上形成有一內螺紋」,編號E 要件「在外管一端上形成有一與外殼開孔相對應的環形旋鈕」,編號F 要件「該內管以可轉動及縱向移動方式設置在外管穿孔內, 在內管內形成有一穿孔」,編號G 要件「在內管上形成有至少二結合元件及至少二與外管內螺紋連結的凸片」,編號H 要件「物鏡係設置在內管穿孔內」,編號I 要件「一固定蓋, 係呈管狀且固設在外殼的一端上, 在固定蓋上形成有一穿孔」,編號J 要件「在固定蓋上設置有至少二導引元件, 該等導引元件係固設於固定蓋與外殼之間, 且與該等結合元件相滑設」。系爭產品(MAN1000 數碼顯微鏡)經對應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10個要件,其為編號A 要件「一種顯微鏡的物鏡裝置,其包含有」,編號B 要件「外殼為圓管狀,中央設有一縱向貫穿之穿孔,而在外殼之一側有橫向貫穿形成一開孔」,編號C 要件「伸縮管組件,設置於該外殼之中,包含有一外管、一內管及一物鏡結構」,編號D 要件「外管架設於外殼穿孔之內,外管內形成一縱向貫穿之穿孔,穿孔內壁面上具兩條形成有凹槽之迴旋弧形渠道且該外管係可相對於外殼以左、右旋轉方式作動」,編號E 要件「外管外壁面形成有縱向的紋路,當與外殼組合後,該等縱向紋路可對應外殼開孔處,而形成一環形旋鈕」,編號F 要件「內管設置於外管穿孔之中,內管內有一縱向貫穿之穿孔,且內管可以旋轉方式於外管中做縱向移動」,編號G 要件「內管上端具有向外突伸的外環形凸緣設計,凸緣上形成二個為結合元件之穿孔,另凸緣上設有二組可與外管兩條弧形渠道互相抵觸接合的凸片」,編號H 要件「物鏡係設置在內管穿孔中內」,編號I 要件「一圓管狀固定蓋,與外殼之上端卡接結合,固定蓋內形成一縱向貫穿之穿孔」,編號J 要件「固定蓋上設置有二組導引桿,導引桿貫穿設於固定蓋與外殼之間,穿過內管結合元件之穿孔而與穿孔相滑設」。其次判讀系爭產品各要件是否為系爭專利第1 項各要件所讀取,其中系爭產品之編號A 要件「一種顯微鏡的物鏡裝置,其包含有」為系爭專利第1 項編號A 要件「一種顯微鏡的物鏡裝置,其包含有」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編號B 要件「外殼為圓管狀,中央設有一縱向貫穿之穿孔,而在外殼之一側有橫向貫穿形成一開孔」為系爭專利第1 項編號B 要件「一外殼,係為管狀,在外殼上縱向貫穿形成有一穿孔,且橫向貫穿形成有一開孔」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編號C 要件「伸縮管組件,設置於該外殼之中,包含有一外管、一內管及一物鏡結構」為系爭專利第1 項編號C 要件「一伸縮管組件, 其係設置在該外殼上, 且包含有一外管、一內管及一物鏡」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編號D 要件「外管架設於外殼穿孔之內,外管內形成一縱向貫穿之穿孔,穿孔內壁面上具兩條形成有凹槽之迴旋弧形渠道且該外管係可相對於外殼以左、右旋轉方式作動」與系爭專利第1 項編號D 要件「該外管係以可轉動方式設置在外殼穿孔內, 在外管上形成有一穿孔, 在穿孔內表面上形成有一內螺紋」比對,系爭產品之外管之穿孔內壁面上具兩條形成有「凹槽之迴旋弧形渠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螺紋」可視為實質相同之結構特徵,蓋內螺紋當其螺距的距離加大即為系爭產品之「凹槽之迴旋弧形渠道」,在系爭專利範圍未界定螺距大小之情況下,系爭產品之「凹槽之迴旋弧形渠道」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螺紋」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之編號E 要件「外管外壁面形成有縱向的紋路,當與外殼組合後,該等縱向紋路可對應外殼開孔處,而形成一環形旋鈕」為系爭專利第1 項編號E 要件「在外管一端上形成有一與外殼開孔相對應的環形旋鈕」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編號F 要件「內管設置於外管穿孔之中,內管內有一縱向貫穿之穿孔,且內管可以旋轉方式於外管中做縱向移動」為系爭專利第1 項編號F 要件「該內管以可轉動及縱向移動方式設置在外管穿孔內,在內管內形成有一穿孔」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編號G 要件「內管上端具有向外突伸的外環形凸緣設計,凸緣上形成二個為結合元件之穿孔,另凸緣上設有二組可與外管兩條弧形渠道互相抵觸接合的凸片」與系爭專利第1 項編號G 要件「在內管上形成有至少二結合元件及至少二與外管內螺紋連結的凸片」比對,其中系爭產品之「二穿孔」之結構(相較於系爭專利之結合元件為一下位概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二結合元件」(相較於系爭產品之穿孔結構為一上位概念揭示),兩者為上、下位概念,故系爭產品之「二穿孔」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二結合元件」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之編號H 要件「物鏡係設置在內管穿孔中內」為系爭專利第1 項編號H 要件「物鏡係設置在內管穿孔中內」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編號I 要件「一圓管狀固定蓋,與外殼之上端卡接結合,固定蓋內形成一縱向貫穿之穿孔」為系爭專利第1 項編號I 要件「一固定蓋,係呈管狀且固設在外殼的一端上, 在固定蓋上形成有一穿孔」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編號J 要件「固定蓋上設置有二組導引桿,導引桿貫穿設於固定蓋與外殼之間,穿過內管結合元件之穿孔而與穿孔相滑設」為系爭專利第1 項編號J 要件「在固定蓋上設置有至少二導引元件,該等導引元件係固設於固定蓋與外殼之間,且與該等結合元件相滑設」文義所讀取,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第1 項符合文義讀取。 3.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範圍,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 至M 共13個要件(element ),其中除第1 項之編號A 至J 要件外,更包含編號K 要件「內管一端上向外徑向突伸有一外環形凸緣」,編號L 要件「各結合元件分別為一形成在該外環形凸緣上的穿孔」及編號M 要件「該等導引元件係分別為一穿過相對應外環形凸緣穿孔的導引桿」。其次判讀系爭產品各要件是否為系爭專利第2 項各要件所讀取,其中系爭產品之要件A 至F 、H 、I 為系爭專利編號A 至F 、H 、I 等要件文義所讀取,理由同前述請求項第1 項之比對說明。再者,系爭產品之編號G 要件「內管上端具有向外突伸的外環形凸緣設計,凸緣上形成二個為結合元件之穿孔,另凸緣上設有二組可與外管兩條弧形渠道互相抵觸接合的凸片」為系爭專利第2 項編號G 要件「在內管上形成有至少二結合元件及至少二與外管內螺紋連結的凸片」及編號K 要件「內管一端上向外徑向突伸有一外環形凸緣」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編號J 要件「固定蓋上設置有二組導引桿,導引桿貫穿設於固定蓋與外殼之間,穿過內管結合元件之穿孔而與穿孔相滑設」為系爭專利編號J 要件「在固定蓋(50)上設置有至少二導引元件,該等導引元件係固設於固定蓋(50)與外殼(10)之間,且與該等結合元件相滑設」及編號L 要件「各結合元件分別為一形成在該外環形凸緣上的穿孔」編號M 要件「該等導引元件係分別為一穿過相對應外環形凸緣穿孔的導引桿(53)」文義所讀取,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第2 項符合文義讀取。 4.解析系爭專利第3 項請求項範圍,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至P共16個要件(element ),其中除第1 、2 項之編號A至M要件外,更包含編號N 要件「固定蓋的內表面向內突伸有至少二凸塊, 各凸塊上分貫穿形成有一固定孔」,編號O要 件「外殼內表面向內突伸有一內環形凸緣, 在內環形凸緣上形成有至少二凹槽」,編號P 要件「各導引桿(53)上端係固設於相對應凸塊的固定孔,且下端固設於內環形凸緣上的相對應凹槽」。系爭產品(MAN1000 數碼顯微鏡)經對應系爭專利第3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除可拆解如請求項第2 項之13個要件外,還包含編號N 要件「穿孔內壁面上有向內突伸的二凸塊設計,各凸塊上分別有一貫穿之固定孔」,編號O 要件「外殼內表面向內突伸有一內環形凸緣, 在內環形凸緣上形成有至少二『凹孔』」,編號P 要件「導引桿上端由固定孔中向下穿設,下端則固設於外殼內環形凸緣上之相對應『凹孔』中」。其次判讀系爭產品各要件是否為系爭專利第3 項各要件所讀取,其中系爭產品之要件A 至M 為系爭專利編號A 至M 等要件為文義讀取,其比對說明如前述請求項第1 、2 項所述。再者,系爭產品之編號N 要件「固定蓋的內表面向內突伸有至少二凸塊,各凸塊上分貫穿形成有一固定孔」為系爭專利第1 項編號N 要件「固定蓋的內表面向內突伸有至少二凸塊,各凸塊上分貫穿形成有一固定孔」文義讀取,系爭專利之編號O 要件為「外殼內表面向內突伸有一內環形凸緣,在內環形凸緣上形成有至少二『凹槽』」,而系爭產品之編號O 要件為「外殼內表面向內突伸有一內環形凸緣,在內環形凸緣上形成有至少二『凹孔』」,系爭專利之編號P 要件為「各導引桿(53)上端係固設於相對應凸塊的固定孔,且下端固設於內環形凸緣上的相對應『凹槽』」,而系爭產品編號P 要件「導引桿貫穿設於固定蓋與外殼之間,上端由固定孔中向下穿設,下端則固設於外殼內環形凸緣上之相對應『凹孔』」,其中『凹槽』與『凹孔』文義上不讀取,惟是否符合均等論,依均等論之「手段,功能,效果」判斷原則如下:(1) 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係利用「凹 槽」結構來固設導引桿之下端,當元件完成組合後,該導引桿之上端係固設於固定蓋之內表面向內突伸有之二凸塊之貫穿固定孔,且導引桿係穿過內管之二穿孔之結合元件,下端係固設於外殼內表面向內突伸有一內環形凸緣上之「凹槽」。而系爭產品係利用「凹孔」結構來固設導引桿之下端,當元件完成組合後,該導引桿之上端係固設於固定蓋之固定蓋的內表面向內突伸有之二凸塊之貫穿固定孔,且導引桿係穿過內管之二穿孔之結合元件,而下端係固設於外殼內表面向內突伸有一內環形凸緣上之「凹孔」,兩者都是利用孔或槽之有限空間結構,來限制導引桿可移動範圍之技術手段,兩者是採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2) 功能: 兩者均達成使導引桿固設之作用。(3) 達成效果: 兩者均達到使導引桿設置於固定蓋與外殼間之間,故所達成的效果相同。是以由於系爭專利之「凹槽」與系爭產品之「凹孔」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兩者間並未產生實質差異,故系爭專利之『凹槽』與系爭產品之『凹孔』應適用均等論原則。 5.綜上分析比對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2 項符合文義讀取,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符合均等論,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 項之均等範圍。且因被告並未針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符合文義讀取及均等論而提出是否適用逆均等、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之抗辯,爰不對此部分進行比對分析,附此敘明。準此,原告所提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書,同此認定,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洵屬可採,被告辯稱系爭產品未構成系爭專利權侵害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又「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此為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明定。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分述如下: 1.被告是否係「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 查原告固於96年3 月22日委請桂齊恒律師以九六法真字第34095 號函,通知被告廣達隆公司系爭專利權為原告所有,依法得排除所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固據原告提出該通知函及回執附卷為憑(見本院卷62至64頁),被告雖否認有收受該通知函,惟細繹該回執已蓋有被告廣達隆公司章,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該通知函,應堪採信。然細繹該通知函並未載明被告之系爭產品如何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原告發通知函亦未附上任何侵權之鑑定報告,自難認被告於收到該通知函,即已明知系爭產品有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權情事,尚屬無據。 2.關於被告丙○○是否應與廣達隆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丙○○於販賣、進口系爭產品期間,即已擔任被告廣達隆公司之董事長,業據其提出廣達隆公司基本資料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57至60頁),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是以被告丙○○對於被告廣達隆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侵權行為,難謂為不知,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本係就被告廣達隆公司成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故其並無理由解免於原告連帶賠償之請求,被告丙○○辯稱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3.關於本件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依專利法第85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85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本賦予專利權人有選擇權,得擇定賠償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依保全證據之聲請時,曾於被告廣達隆公司保全到系爭產品相關之訂購單、商業發票及預付發票等文件為計算基礎,被告對該發票係該公司所開立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侵害行為時間從96年3 月到97年5 月30日為計,以被告向大陸下單的數量、金額,及被告販售出去所開立的預付發票及商業發票的數量及價格為比較,中間的差異就是被告之利潤,被告所獲取之利益約為十二萬三千餘元美金(詳如附表所示),大約台幣380 萬元(依當時匯率約為1:32),目前先請求300 萬元,自屬有據。復按有關專利侵害損害賠償之計算,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就「成本」及「必要費用」本負有舉證責任,於被告未能就此充分舉證時,原告依法尚得以被告就該產品之「全部收入」作為該條項所定之「所得利益」,並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此等皆為法律明文所定。根據前揭專利法之規定,原告本得依法提出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待被告就其系爭產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提出舉證後,再以兩者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原告以被告於其發票上所記載之系爭產品進價及銷價等數據,自行計算被告產銷系爭產品之利潤,尚屬合理。況原告既已依專利法前揭規定,提出原告對於損害賠償額度計算之主張,被告就此額度之計算如有意見,自得自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就專利法前揭「成本」及「必要費用」等事項舉證證明,被告自始未就前開成本及必要費用為何舉證證明,原告為前開請求,自屬可採。 4.關於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所明定。又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同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產品,係被告所進口、販賣,為兩造所不爭,而進口、販賣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擁有之系爭專利權,且情形仍繼續中,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廣達隆公司、丙○○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302031 號『顯微鏡的物鏡裝置』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廣達隆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賠償損害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至原告雖陳明就如主文第2 項所示排除侵害部分,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命被告不得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次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