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原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明冠內衣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戊○○(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宋湘嵐,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丁○○,業經聲請承受訴訟在卷可佐,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明冠內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冠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森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 付部分,免其責任。㈣就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請求權基礎: ⒈被告明冠公司、東森公司部分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 84條第1項規定、第85條之規定。 ⒉被告丙○○、丁○○部分: 被告丙○○為明冠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丁○○為東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均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各該公司就侵害專利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件各被告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具有同一損害填補目的,故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㈡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分,若任何人認系爭新型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應依專利法規定提起舉發,始能撤銷該專利權。系爭專利業經該智慧局審查核可准予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公告在案。從而被告明冠公司以舉發理由質疑原告就系爭專利申請技術報告之結果為不具進步性,顯有誤會。 ㈢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之規定,難謂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⒈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其主要技術特徵在胸 罩的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2支撐肋,且2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2支 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其係利用該輔助抵撐肋條抵掣背片支撐肋,以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而舉發證據2 為embrex ltd. 公司lejaby產品型錄,由於該型錄上並無標示出版日期,僅在第18頁出現2004年該公司舉辦之活動等字眼,無法證明該型錄為2004年所公開出版,僅可知於2004年embrex ltd. 公司有舉辦活動;而由上揭型錄第26頁下方中間及偏左之胸罩無法得知其與embrex ltd. 公司2004年所舉辦活動之關聯,以及該胸罩是否出現在該活動場地,故證據二並不足憑。另上揭型錄第26頁下方中間及偏左的胸罩,其文中主要說明為一種利用較有彈性之運動型材質配合扣體所設計製成,且於背片處呈現彈性狀的網布,而於網布上端緣至下端緣,以一彈性帶體分別繞設縫製於背片網布上之諸多扣體,使其呈現Σ字形,並未見有系爭專利之支撐肋與輔助抵撐肋條的結構,且證據2 之胸罩利用運動型材質的彈性帶體所訴求的是讓該胸罩在穿戴後,具有肢體活動之伸展舒適度之優點,與系爭專利利用輔助抵撐肋條抵掣背片支撐肋,以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的功效不同。是以,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與證據2 並不相同,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⒉又舉發證據3第2、5、7、35頁及第72頁揭露有支撐條,該支撐條係系爭專利第四圖中所揭示之習知技術,第四、五圖說明胸罩4兩罩杯41之背片42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1或2支撐肋 43,而其支撐肋43為因環繞而相互扣合之原因,而產生橫向拉力讓支撐肋43呈現彎曲變形的現象,而證據3 如同習知技術也有彎曲變形的現象,為系爭專利訴求改良的結構,因此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於證據3 第16頁所揭露之斜撐之輔助支撐條亦僅是將前述第2 、5 、7 、35及72頁中所揭露的支撐條略微傾斜設置,其效果與支撐條是相同的,因系爭專利之輔助抵撐肋條斜向設置是要抵撐支撐肋來達到效果,而證據3 第16頁之斜撐之輔助支撐條僅為單一的設計,並無任何可抵掣的結構及效果,故該斜撐之輔助支撐條也僅是略微傾斜的支撐條設計,縱使由證據2 之繞設呈現Σ字形的彈性帶體組合證據3 之支撐條,亦無法衍生出系爭專利之2 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斜向、橫向之單一或複數輔助抵撐肋條的設計,且系爭專利也具有改善習知及支撐條、斜撐之輔助支撐條、略微傾斜的支撐條之缺失,達到有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具有進步性,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⒊再者,舉發證據4之封面內頁模特兒所穿之胸罩,配合其左 側下方所述之說明為「在平面中帶有厚實感所成型的新開發罩杯,展現優美胸線。且透過1與2的連動效果下固定副乳後推擠到胸部的前中心。3由下托高,展現清晰乳溝」等語, 並未提及支撐肋或輔助抵撐肋條的設置,僅說明可固定副乳後推擠到胸部的前中心。若實際以證據4第3頁之模特兒所穿之胸罩及左邊圖式觀察,亦僅為直立式的邊肋為2或3條,正如廣告內日文所述為「固定副乳後推擠到胸部的前中心」的功效,並無輔助抵撐肋條對應斜向設置於2支撐肋頂、底端 的設計。證據4第4頁之模特兒所穿之胸罩側邊線條隱約為3 條直立邊肋,配合廣告右側所載之日文說明「使用觸感溫和的氨基鉀酸酯(urethane),及罩杯旁的清晰線條,讓側身更加俐落的Slender BraⅡ‧完美貼身,以寬廣的側身平面 雕塑,演繹出柔順剪影。」等語,可知其3條直立邊肋讓胸 罩完美貼身,但其結構中並無輔助抵撐肋條對應斜向設置於2支撐肋頂、底端的設計,故僅為一般習知所具有之直立邊 肋,且習知直立式之設計僅數量上的增加,並未改變其習知缺失的產生。從而,系爭專利所具之輔助抵撐肋條對應斜向設置於2支撐肋頂、底端的頂掣設計,具有功效增進符合進 步性。另證據4第31、34頁所述之斜撐的設計,並無法達到 系爭專利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2支撐肋之頂、底 端,使其呈斜向設置對應抵掣背片支撐肋,使其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的功效。⒋舉發證據5第114頁右上方胸罩側面所設之支撐條,其狀態也如同系爭專利第四、五圖所揭示之習知技術,說明了胸罩4 兩罩杯41之背片42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1或2支撐肋43,而其設有1或2支撐肋主要係針對該胸罩之訴求而設計,而在證據5中設有2支撐條為該調整形胸罩的訴求,但於證據5中並無 揭露具有系爭專利之輔助抵撐肋條的設計,因此,縱使由證據2 之繞設呈現Σ字形的彈性帶體組合證據5 之雙支撐條,亦無法衍生出系爭專利之2 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斜向、橫向之單一或複數輔助抵撐肋條的設計,且系爭專利亦具有改善習知支撐條、斜撐之輔助支撐條之缺失,達到有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的功效。 ⒌舉發證據6係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報告最初雖 引用文獻1、2的結構而給予代碼2的審定,但於原告對申請 專利範圍修正及說明與文獻1、2之差別,配合系爭專利國外案件申請過程,於第二次技術報告中給予代碼6的審定結果 ,已接受引用文獻1、2與系爭專利之差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請求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 ㈣被告明冠公司於本件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並由第三人陳信隆於97年11月21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 ,於98年3月17日以(98)智專三㈠02008字第09820151060 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亦可證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㈤被告明冠公司及東森公司等人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明冠公司不爭執收到原告97年7月23日律師函及附件包 含系爭專利公告本、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及侵害系爭專利之胸罩照片,被告明冠公司既係專業內衣製造廠商,即可依前揭資料判斷其所製造、販賣之「莎莉絲420 萊卡胸罩」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竟心存僥倖,不理會原告律師函,原告嗣於97年8 月14日仍然購得涉嫌侵權之胸罩,難謂被告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被告東森公司為知名之銷售通路商,提供購物頻道多元之銷售方式,影響力遠較一般傳統之實體銷售店面為大,其於收到原告律師函後,雖已於97年7 月31日回函表示尊重原告權益,並停止銷售侵權商品,然原告仍於97年8 月14日購得型號483794之莎莉絲420 萊卡調整胸罩組,被告東森公司雖以該型號與先前之472041型號胸罩不同置辯,惟東森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不論是472041或483794型號之胸罩,其製造商均為被告明冠公司,且商品吊牌相同、品名莎莉絲萊卡調整胸罩系列亦相同,二者之胸罩結構相同,則被告東森公司依原告律師函文字及圖式說明,可輕易辨別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從而被告東森公司持續販售明冠公司製造之483794型號胸罩,難謂已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東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仍應負過失侵權之責。 ㈥被告明冠公司所生產之型號472040、483793胸罩,確實具有2支撐肋之間設有斜向的輔助抵撐肋條的結構,而其斜向的 輔助抵撐肋條在2 支撐肋之間,縱未緊密接設在2 支撐肋之頂、底端,僅些微的差距依均等論要件判斷,也具有支撐及撐張2 支撐肋的效果,是以被告系爭產品藉由實質上相同的方法,獲得相同之結果,達成實質上相同的功能,故系爭產品即便依全要件原則並未構成侵權,仍有均等論之適用,足以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構成侵權。 ㈦原告於97年12月15日準備一狀,請求鈞院命被告明冠公司、東森公司提出系爭「莎莉絲420萊卡調整胸罩組」自95年1月1日起迄今之進銷貨數量、金額及統一發票、商業帳簿等會 計憑證,用以證明被告間銷售系爭侵權物品之全部收入,前揭收入視為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藉以計算原告之損害。惟被告明冠公司迄今並未提出,而東森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則將銷貨數量、金額予以遮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利用電視購物台之強力行銷通路,販賣侵權胸罩,影響力遠較一般實體店鋪為大,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等情,即應堪採信。 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經營迪芬妮內衣有限公司,以「寇蒂瑪蓮」品牌行銷及使用系爭專利在調整型胸罩,在業界頗受好評,本件被告拒不提出銷貨收入,審究渠等於94年12月1日即已合作迄今,利用電視購物台行銷多年,而 胸罩為婦女使用之民生用品,購買後須定期汰換,且因體型變化而需更換尺寸,足認被告銷售收入豐厚,本件難期原告就專利權被侵害提出確切之數額,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金額尚屬合理。 三、被告明冠公司、張淑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以: ㈠被告所販賣之產品與系爭專利不同,並未侵害原告專利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表明其特徵在「於2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支撐肋條」,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則揭 示「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2支撐肋之『頂、底 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而達穿戴平整者。」之特徵。惟被告產品之輔助抵撐肋條,並無「接設」於2 支撐肋之頂、底端,而係置於2支撐肋之間,與2支撐肋之頂、底端尚有分離,顯見被告之產品尚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㈡退萬步言,系爭專利亦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欠缺進步性及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比對結果代碼為2,亦即 系爭專利之創作,依審查委員參照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內所列引用文獻之記載,認定並無進步性,顯見系爭專利確不具進步性。 ⒉又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觀之,2支撐肋之設計,本來就 是一種習知的技術(系爭專利第四圖、第五圖參照)。而原告僅係於2支撐肋之間,另加上1條呈斜向之輔助撐肋條(或稱支撐肋),而此斜向之輔助抵撐肋條設計,本係此種行業所屬技術領域中所習知之通常知識,此有被證一之證據三所附照片足稽,顯見於2支撐肋之間,另加上1條呈斜向之輔助抵撐肋條,並無進步性可言。況觀之被證一之證據四所附雜誌照片,其中模特兒所穿戴之胸罩背片,亦有於2支撐肋間 多加1條輔助抵撐肋條之設計者,顯見系爭專利之設計為習 知之技術,並不具進步性。 ⒊再依被證一證據四所附雜誌照片第3頁及第4頁以觀,其中模特兒所穿戴之胸罩背片,亦於2支撐肋間多加1條輔助抵撐肋條之設計,顯見系爭專利之設計為習知之技術,並不具進步性。 ⒋況依被證一證據四所附雜誌照片第3頁及第4頁所附之「…超合身…因此不會透出外衣,而且讓您腋下兩側看起來更纖細…在加上①和②的相互效果後,可以讓腋下兩側更緊實…讓腋下兩側更緊實…超合身…」、「…超合身…如此腋下兩側就會顯得更纖細…為您雕塑美好身型。」之廣告文句觀之,其目的亦與系爭專利所欲達到「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之目的大致相同,亦足見系爭專利之設計為習知之技術,並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三所示品名為「莎莉絲420萊卡調整胸罩 組」,係以被告明冠公司(負責人丙○○)之名義於東森公司販賣,至原證7之1所示品名「莎莉絲420萊卡升級調整胸 罩組」,則係以明昱內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昱公司,負責人陳信隆)之名義於東森公司販賣。又上開二產品之製造商均為被告明冠公司,至明昱公司負責人陳信隆為丙○○之女婿。 ㈣智慧局主要係以:陳信隆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均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於2支撐肋條間設置兩端分別『接 設』於二支撐肋『頂、底端』(或二支撐肋之中央處)之輔助抵撐肋條122(或222),使其呈斜向(或橫向)設置來抵摯背片之支撐肋,或第3項各複數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 與二支撐肋垂置接設,呈橫向抵摯設置來抵摯背片之支撐肋者之技術特徵。」為由,認定陳信隆舉發不成立。惟因被告產品之輔助抵撐肋條,並無「接設」於2支撐肋之頂、底端 ,而係置於2支撐肋之間,與2支撐肋之頂、底端尚有分離,顯見若依智慧局上開見解,被告之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 四、被告東森公司、丁○○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被告東森公司為虛擬通路業者,另一被告明冠公司為商品供應商,雙方約定由明冠公司提供胸罩商品,委由被告東森公司於所屬通路進行銷售,雙方所簽署之「商品寄售契約書」第9 條「商品及廣告內容」約定,明冠公司保證寄售商品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上字第35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專 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 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乙事,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97年7月23日來函主張被告東森公司侵權,該函明白指 出侵權商品係明冠公司所有之品號為472041之胸罩,被告東森公司基於維護原告權益,毅然將品號472041下架停止銷售,並通知原告。至於原告嗣後購買「胸罩」商品之品號為483794,且並非明冠公司所委託銷售,自非原告侵權來函所指之特定侵權物。則原告概將於被告通路銷售之胸罩商品,納為其新型專利之範疇,而無進一步之侵權證明及警示,實已造成被告營運上困擾,更抹煞被告東森公司當初下架之善意,誠屬可議。況且被告共有5個購物頻道,平均1天即有最少50檔購物節目,並販售超過150 項商品( 尚未含網路商品) ,故身為通路商之被告東森公司事實上不可能逐一檢視寄售廠商所提供之商品是否侵權,而必須由「行為人」之廠商自負其責。 ㈣倘原告主張品名為「莎莉絲」之胸罩均侵害其專利權,則應將名為「莎莉絲」之各種款式胸罩(至少有10種款式)全部送鑑定,並將各種款式胸罩均構成侵權之鑑定報告通知被告東森公司,方屬適法,蓋被告東森公司並無法定義務管理監督名為「莎莉絲」之各種款式胸罩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此部分應由原告負「各別舉證及告知」之責(因本件為專利侵權,而非商標侵權)。又原告指稱「被告依原告之律師函文字及圖式之說明,可輕易辨別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惟本件涉及明冠公司舉發案及系爭商品是否構成侵權等爭議,前者經智慧局審定(歷時約4個月),後者原告則建議送請 專業機構鑑定,如原告指稱依其律師函文字及圖式之說明,即可輕易辨別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則原告請求上開證據調查程序所為何來,足見身為通路商之被告東森公司不具辨別專利侵權之能力,更無為原告於律師函所指特定商品範圍外之其他商品,進行侵權調查之法定義務(此為原告之舉證及通知義務)。故不論明冠公司提供之商品是否構成侵權,被告實無任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主觀過失。 ㈤被告東森公司提出之與明昱公司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足證明昱公司係依約提供被告寄售商品(即品號為483794之「莎莉絲420萊卡升級調整胸罩組」),並開立發票請款,被 告無從依原告97年7月23日律師函,知悉明昱公司寄售之商 品亦可能構成侵權。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訴訟代理人之前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專利之舉發案是在97年11月21日申請,在98年2月3日答辯,98年2月9日通知雙方等舉發案進行審查,本局會儘快審查等語。嗣於98年3月17日以(98)智專三㈠02008字第09820151060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新型第M263765號「胸罩背片結構」(即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 ㈡原告分別於97年5月30日及同年8月14日向被告東森公司購得品名「472041莎莉絲420 萊卡調整胸罩組」及「483794莎莉絲420 萊卡升級調整胸罩組」,均係被告明冠公司所生產製造。 ㈢陳信隆對於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案經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惟陳信隆業於98年4 月24日向經濟部提出訴願在案。六、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 ㈡被告明冠公司所生產「472041莎莉絲420萊卡調整胸罩組」 及「483794莎莉絲420 萊卡升級調整胸罩組」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㈢被告明冠公司、東森公司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進步性,而無撤銷專利權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為93年9 月16日,公告日期為94年5 月11日是以本件應適用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核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分析: ⑴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之創作係提供一種胸罩背片結構,主要係由罩杯兩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適當位置處設有可令胸罩穿戴平整之數支撐肋,其中於支撐肋與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據此,可令使用者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者。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依原告95年3月9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可知其申請範圍如下: 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一種胸罩背片結構,該胸罩主要係由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2支撐 肋,俾可將胸罩背片支撐平整者,其特徵在:於2支撐肋 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2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 之支撐肋者;據此,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者。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胸罩背片結構,其中:該輔 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2支撐肋之中央處,使其呈 橫向抵掣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而達穿戴平整者。 ③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一種胸罩背片結構,該胸罩主要係由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2支撐 肋,俾可將胸罩背片支撐平整者,其特徵在:於2撐肋之 間對應設有複數輔助抵撐肋條,各輔助抵撐肋條可相距適當距離而設置,且各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與2支撐肋 垂置接設,呈橫向抵掣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據此,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者。 ⒊被告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抗辯所為主張: ⑴被告於97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狀,援引舉發理由書之下列證據,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新穎性及進步性,其內容如附表1: 證據2:embrex 1td.公司之lejaby產品型錄,其中之證據第18頁是2004年發表的產品。 證據3:BODY FASHION雜誌,其出版日期為1994年4月。 證據4:BODY FASHION雜誌,其出版日期為1998年4月。 證據5:SOLIA雜誌,其出版日期早於1996年8月31日。 證據6:申請案號第093214770e01號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⑵經查,被告明冠公司就證據2第18頁並未具體載明發行日期 乙事,於本院98年6月15日庭期當庭自承無法提出證據2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已公開的相關證明(見本卷第208 至209頁),因證據2並未具體載明發行日期,故不具證據能力。而證據6係針對更正前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 ,所得結論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比對。嗣被告明冠公司於98年7月10日民事答辯㈣狀,主張系爭專 利無效之理由及證據如附表2所示,其中被告明冠公司之被 證三為被證一之證據4所附雜誌照片第3頁之中譯本,被證四係被證一之證據4所附雜誌照片第4頁之中譯本。 ⒋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分析: ⑴被證一之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 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申請範圍解析,如附表3 。 ②查原告系爭專利第四圖及第五圖係揭示一般習知之胸罩,其專利說明書並指出習知胸罩雖於背片42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1或2支撐肋,能將胸罩背片42支撐平整,但其因背片42上之支撐肋43與橫向拉力為垂直狀態,且其中央所受拉力較大,常常會因而呈現彎曲變形的現象,而影響穿著後的外觀,系爭專利為改善上述問題,所以才提出系爭專利之創作。而被證一之證據3第2頁、第5頁、第7頁、第16頁、第35頁、第72頁揭示的胸罩為具有垂直或略微傾斜之1 支撐條,此與系爭專利所針對改良之習知技術類似,二者均未顯示系爭專利所有2條支撐肋,於2支撐肋條間設置兩端分別接設於2支撐肋頂、底端(或2支撐肋之中央處)之輔助抵撐肋條122(或222),使其呈斜向(或橫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或各複數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與2支撐肋垂置接設 ,呈橫向抵掣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構造。另被告於專利舉發理由書自承證據3之支撐條的目的係要將胸部撐高集中(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此與系爭專利目的在於使其使用者於穿戴胸罩而拉伸背片扣合不會因撐張力於背部頂撐出皺摺、浮凸現象之作用並不相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因其背片結構與習知技術及證據3的不同,而改善習知胸罩穿戴會產生皺折及浮凸 之缺失,故具有進步性。 ⑵被證三、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 查被證三即被證1之證據4第3頁所示照片,並無法明確看出 其具輔助支撐肋的構造,且左下圖示所記載的符號①、②、③代表意義不明。至於被證三左下圖示,雖可得該胸罩具有與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習知技術類似的支撐肋,惟此並無法印證被告所稱模特兒所穿戴之胸罩背片,亦於2支撐肋間多 加1條輔助抵撐肋條之設計屬實。另依據證據4第3、4頁(即被證三、四)所示,被證三之支撐條的目的就是要將胸部撐高集中,被證四之技術特徵在於使用觸感輕柔的氨甲酸酯材質,讓罩杯杯緣的線條更立體,如此腋下兩側就會顯得更纖細,此與系爭專利因其背片結構的改良,使其使用者於穿戴胸罩而拉伸背片扣合不會因撐張力於背部頂撐出皺摺、浮凸現象之作用並不相同,故被證三、四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明冠公司所生產「472041莎莉絲420萊卡調整胸罩組」 及「483794莎莉絲420萊卡升級調整胸罩組」(以下統稱系 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產品為一調整胸罩組,由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2支撐肋,2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2支撐肋之間。 ⒉依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作侵權分析比 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分析比對表如附 表4所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結構比對如附圖所示。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所揭露之胸罩背片結構為一種胸罩結構,其在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2支撐肋,可將胸 罩背片支撐平整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相同,故二者就要件1部分符合文義讀取。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2為於2支撐肋之間對應 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2 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而系爭產品之輔助抵撐肋條,並無「接設」於2支撐 肋之頂、底端,而係置於2支撐肋之間,與2支撐肋之頂、底端尚有分離,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 設於2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 支撐肋者之技術特徵,故二者就要件2部分不符合文義讀 取。 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3為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者。而系爭產品之輔助輔助抵撐肋條,並無「接設」於2支撐肋之 頂、底端,而係置於2支撐肋之間,與2支撐肋之頂、底端尚有分離,可將其視為斜向之支撐肋,僅具有支撐及撐張背片的作用,故二者就要件3部分亦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均等論之適用: 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經文義比對,系 爭產品有要件2、3未讀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應再就要件2、3分別論述其有無均等論之適用。 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利用2支撐肋之間對應 設有輔助抵撐肋條,且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別接設於2支 撐肋之頂、底端,呈現斜向位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讓2支撐肋平衡了橫向拉力,使側邊的穿戴真正能達到服貼 平整。惟就系爭產品而言,其輔助抵撐肋條,並無「接設」於2支撐肋之頂、底端,而係置於2支撐肋之間,與2支 撐肋之頂、底端尚有分離,可將其視為斜向之支撐肋,與原告所稱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別接設於2支撐肋之頂、 底端,呈現斜向位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讓2支撐肋平 衡了橫向拉力,使側邊的穿戴真正能達到服貼平整的功效並不相同,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並不適用均等論。 ③另原告於98年7月23日民事準備四狀提出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225頁),欲證明被告所生產之胸罩產品,在拆開背 片上下車縫處,具有斜向輔助抵撐肋條接設於2支撐肋之 頂、底端的結構,故原告主張本件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質相同,構成侵權云云。 惟查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為其非提出實物,難以辨識是否為被告明冠公司之產品,且上開照片之產品標籤之尺寸標示方式(36D)亦與系爭產品之標 籤之標示方式(34/75D)不同,是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應堪採信。 ⑶本件有禁反言之適用: 查系爭專利雖於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記載「於2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據此,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並未具體界定輔助抵撐肋條與支撐肋之對應關係。但原告於96年5月10日陳報予智慧局之補充說明申 請函及95年3月9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限定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別接設於2支撐肋之頂、底端,呈現斜向位 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讓2支撐肋平衡了橫向拉力,使側 邊的穿戴真正能達到服貼平整,故本件有禁反言之適用。 ⑷綜上,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⒊系爭產品與上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其圖示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第14、15頁)比對,亦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 ㈢承上,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則就上揭爭點㈢即被告明冠公司、東森公司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以及爭點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按侵害專利之比對,其步驟首先為分析待鑑定物品即系爭產品實質之基本要件,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如不符合,應續作均等論分析,若均等論不成立,即不構成專利之侵害,本件經核原告之系爭專利與被告之系爭產品比對,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不符合部分,亦不成立均等論,有如前述,足見被告之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即非有據,其進而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命㈠被告明冠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森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 有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自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