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艾力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98年6 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主張其對於被告侵害其公告534173字號:「具微調功能之滑輪機構」及公告534174字號「滑輪機構之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以其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東桂裝潢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東桂公司)業經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伊,而追加東桂公司轉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同一金額賠償之聲明,核係基於同一侵權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人,惟原告專屬授權之東桂公司產品銷量於近年來大幅下滑,業績嚴重萎縮,故原告與東桂公司派員至市場訪查,嗣在廚櫃、鞋櫃通路中發現訴外人天釧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天釧公司) 之廚櫃系統中所使用之滑輪,原先係採用東桂公司之正品,其後天釧公司未再繼續採購,卻仍能繼續使用相同之滑輪系統,原告乃向天釧公司採購鞋櫃,再將其中之滑輪機構送權益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鑑定,經其鑑定,確定天釧公司使用侵權仿品之滑輪機構,故原告發函敬告天釧公司。天釧公司負責人丁○○推稱其不知其所購置之滑輪係仿品,但願配合說明其購買之來源出處,並主動提供先前向正品代理商進貨之單據及被告艾力達有限公司之銷貨單據供參。經對照被告出貨編號,被告公司產銷之仿品貨品型號蓄意與原告之貨品型號相同,援用原告正品之型號以供客戶辨示,並洽詢原告之原有客戶有無訂貨需求,再以仿品價格之優勢取得訂單,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原告將新型專利專屬授權東桂公司生產製造新型專利品時,東桂公司於系爭專利品鑄模時即印有PAT 專利字樣,自產品本身之外觀已可知此為專利品;另於民國92、93年間原告當時授權之東桂公司即已委請山鷹印刷廠印製如原證十一號之貼紙,黏貼於產品外包裝盒上。況系爭新型專利產品甫推出即在台灣文筆刊登之廣告,標示系爭新型專利之產品型號及專利證書字號,原告於專利品上之標示已合於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且被告之前向東桂公司購買滑輪時,東桂公司之員工已告知有專利權,被告復採用與原告相同之產品型號,顯然知悉或可得而知此為專利品。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之計算損害方法,今在尚未取得被告為此獲利之相關資料前,原告以授權之東桂公司營收減少之數額作為損害金額之預估數額。比較95年4 月至96 年4月之銷售金額計新台幣(下同)526 萬155 元,與96年4 月至97年4 月間計347 萬9136元相較,共減少178 萬1019元,又銷售獲利約佔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故以此減少之數額,作為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之減損,即以損失之89萬元作為求償數額,又被告係故意侵權,並請鈞院酌增損害額一倍之賠償,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78 萬元。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1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在系爭新型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縱渠辯稱系爭產品本身印有PAT 字樣,惟PAT 非屬我國專利證書字號。被告於收到起訴狀後,查看訴外人東桂公司2008滑輪系列之型錄,未發現任何專利證書號數之註記;復查看原告起訴前後之商品包裝,亦未發現起訴前之包裝有任何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示,足證原告並未依法於系爭專利品上標示我國之專利證書號數,顯違反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示義務。原告謂渠於臺灣文筆刊登之廣告中,載記系爭新型專利號數云云,惟原告所提出原證十皆係2009年1 月10日(起訴後)網路下載之網頁,網頁中縱有標示新型專利之產品型號及專利證書號數,亦無從證明被告於起訴前顯然知悉或可得而知此為專利品,原告於訴訟前亦未口頭或行文通知被告該系爭產品為其新型專利,綜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係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人,然實際上從事製造、銷售者,實為原告授與專利權之訴外人東桂公司,是原告以授權方式行使其專利權,其所獲得之利益即應限於授權金,所受實際損害亦應限於授權金之範圍,惟依原告所出示之授權文件並無收取任何授權金,足見原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實際損害。原告所提出之「東桂公司產品日期銷貨資料」,乃原告自行編纂甚為簡略之表格,僅可知銷貨、退貨之數量與金額,並無相關有可信度和得查證之證據( 例如發票、進出貨明細報表、相符之報稅資料等) 說明與佐證其數據來源,亦無法證明其變更之銷售金額、銷售數量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具體程度影響或關係,且原告未扣除成本之銷售總價,僅空言將自編且無法證明之損失全歸責於被告,皆屬空言指控,委無可取。另原告僅於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籠統以口頭表示被告侵權時間為93年至97年11月,惟依原證一之發票僅知原告係於97 年4月25日向天釧公司購得侵權產品,遂於97年5 月26日寄發律師函給天釧公司,而依原證五之被告銷貨單據送貨日期則為97年4 月9 日,由以上資料並無法得出侵權時間為93年至97年11月等語為抗辯。並聲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均自92年5 月21日起至103 年9 月2 日止,專屬授權東桂公司實施系爭專利,未收取授權金,被告有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滑輪予訴外人天釧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天釧公司發票、律師函、權益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報告、成暉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據、被告公司銷貨單據、授權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已盡專利號數之標示義務,或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如得請求賠償,其賠償金額如何認定? 五、本院查: ㈠按專利法第7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準用於新型專利。原告雖主張其專利產品有印製PAT字樣,並印製專利證書字號貼紙黏貼於產品外包裝盒上,及第三人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筆公司)刊登之廣告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且東桂公司員工亦有告知被告系爭產品有專利權云云,惟為被告爭執否認。經查: 1.被告抗辯稱於收到原告起訴狀後,去找起訴前及起訴後的系爭專利產品包裝,起訴前的產品包裝盒沒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起訴後的產品包裝盒上才有以貼紙黏貼專利證書號數等情,並當庭提出原告系爭專利產品包裝盒二個為證,原告對該二個包裝盒為其系爭專利產品之外包裝盒並無爭執,且與原告自行提出之包裝盒一個亦完全相同。經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包裝盒其中一個確實未標示系爭專利證書字號,另一個則有以貼紙黏貼專利證書字號,原告亦坦認其中一個包裝盒未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見本院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上揭抗辯可採。 2.原告雖主張有於包裝盒以貼紙黏貼專利證書字號,提出訴外人山鷹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原證11號)內容稱自93年8 月1 日起即承製系爭專利證書字號貼紙,並舉證人即為原告大嫂前任職東桂公司之業務員丙○○,證稱客人購買時均有告知係專利品,被告前購買產品時亦有告知係專利品,及自92年6 月起即於包裝盒以貼紙黏貼專利證書字號云云。惟該證明書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明其為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已非適格之證據。至證人丙○○係原告之大嫂亦為東桂公司之員工,證言有偏頗原告之虞,且一般為求程序簡便、節省費用、人工成本、美觀等因素,均於印製包裝盒及其上文字時一併打印專利證書字號,另外印製專利證書字號貼紙,不但增加印製費用,且須另行由人工一一黏貼在產品包裝盒上,甚為不便,且會增加不少人工成本,此乃為一般人所知之專利產品生產作業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主張及上開證人所稱自92年6 月以來至今數年間均以另行印製貼紙黏貼專利證書字號於產品包裝盒上等情,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況且,該證人既稱有以貼紙黏貼專利證書字號於產品包裝盒上,何須復於客人購買時又均告知係專利品云云?又須於客人購買時均告知係專利品,為何不逕於包裝盒印上專利證書字號?所證內容亦矛盾不合理。況被告所舉前任職被告公司經理已於95年底離職之證人戊○○亦證稱向東桂公司所產品包裝盒上沒有以貼紙黏貼專利證書字號,東桂公司人員亦未告知係專利產品等情(以上證言見本院卷第252 至262 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丙○○證言不足採信。 3.原告雖主張產品本身有打上「PAT」字樣,並舉訴外人鉅鑫工業社於98年1 月6 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原證9 號)。惟該證明書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明其為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已非適格之證據。況且,該證明書稱從91年5 月1 日起承製沖床模具及PAT字模云云,惟查原告系爭專利係於91年9 月3 日始提出專利申請(92年5 月21日獲准專利並公告,見本院卷22、58頁專利公報),訴外人鉅鑫工業社如何得早於專利申請前8 個月即製造PAT字模,並打在產品上?是該證明書所稱內容亦非實在。再者,PAT字模亦非上揭法條規定之「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亦非所有人均能知悉「PAT」代表何意義,難認打上PAT字樣即為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4.原告又主張在第三人文筆公司網站網頁產品型錄有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云云。惟觀原告提出之文筆公司網站網頁係於98年1 月5 日及98年1 月10日下載者(見本院卷第117 、142 頁),係均在本件起訴後,原告提出文筆公司於93年10月1 日、94年9 月22日開具之發票,固可證明東桂公司於該時已委託文筆公司於網站登載東桂公司產品資料,惟難以證明當時刊載之資料中即有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是原告難以證明其主張被告侵權期間96年4 月至97年4 月之前該網頁已有刊登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且被告亦否認知悉文筆公司網站網頁刊載系爭專利證書號數,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5.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亦未能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自承其自身並未實施系爭專利,而專屬授權東桂公司實施生產,並未收取權利金等情,並有其提出之授權書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惟專屬授權係獨占之許諾,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專利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專利權人不得再實施專利權(參照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本件原告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東桂公司之範圍並無限制,應係就系爭專利為全部授權,故原告於專屬授權範圍內應不得再實施系爭專利權,而原告專屬授權既無收取權利金,於本件亦稱其本身無損害,而係主張引用東桂公司所受損害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其既已不得再實施系爭專利權,且本身無損害,自不得以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專利專屬授權東桂公司實施,並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不得對抗被告云云。按專利法第5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條文所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當事人間就有關專利權之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之權益事項有所爭執時,始有其適用,故所稱「第三人」限於對主張未經登記有正當利益之第三人,旨在保護交易行為之第三人,非法侵權行為人並非有正當利益之第三人,自不得主張未經登記而據以抗辯(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36期第114 頁著作權法第75條(現已刪除)立法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並不爭執,乃為侵權行為人,依上說明,雖原告系爭專利專屬授權東桂公司實施,並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惟被告並非對主張未經授權登記有正當利益之第三人,自不得以未經授權登記為抗辯,故被告上開抗辯不可採,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在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亦不能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系爭專利已專屬授權東桂公司實施,其自已不得再行使系爭專利權,故原告主張其自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受讓東桂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爭點及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