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專利權權利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P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馮達發律師 焦子奇律師 黃麗蓉律師 陳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即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相對人在我國持有多項專利,且皆仍在有效期間,又相對人在我國每年依法得收取數額可觀之專利權權利金,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及96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中環公司及子公司97年前三季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節本各1 件、相對人專利表、專利授權契約節本、節譯文及發票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應徵收第2 、3 審裁判費各為15萬元,再加計第3 審律師酌金約為30萬元,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總額為60萬元。縱認應加計第3 審律師酌金最高為50萬元,則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總額約為80萬元。是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