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專利權權利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燈貴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范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P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馮達發律師 焦子奇律師 黃麗蓉律師 陳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執重點在於相對人是否在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而無須命為訴訟費用之擔保?茲析述如下: ㈠查本件關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業經本院以98年2 月23日97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理由為:相對人在我國持有多項專利,皆仍在有效期間,且在我國每年依法得收取數額可觀之專利權權利金,此有其提出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97 年 及96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中環公司及子公司97年前三季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節本各1 件、原告專利表、專利授權契約節本、節譯文及發票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應徵收第2 、3 審裁判費各為15萬元,再加計第3 審律師酌金約為30萬元,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總額為60萬元。縱認應加計第3 審律師酬金最高為50萬元,則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總額約為80萬元。是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亦迭經本院98年4 月9 日98年度民專抗字第15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7 月17日98年度台抗字第568 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㈡聲請人再度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猶爭執上開確定裁定認定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之資產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之認定為不當,並主張中環公司於98年7 月14日迄今並未與相對人簽具任何專利權合約,且錸德公司與相對人之授權契約於2007年11月12日仍未與相對人簽訂CDR 新約,是錸德公司與相對人並無有效之授權契約存在,相對人所提出其與錸德公司之授權合約分別至102 年、102 年及100 年,並非真實等語,並分別提出中環公司98年7 月14日重大資訊公布1 紙及剪報資料6 紙為證。惟查縱將前確定裁定採酌相對人所提出之中環公司、錸德公司相關資料排除,並未影響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之結論。況查,相對人持有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其實收資本額為50,40,000 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即原證22)附卷可稽,其在我國所持有之股票價值遠超過本件預估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中環公司、錸德公司查明是否與相對人簽署專利權授權之新約、契約起訖時間、授權金如何計算、給付、每年應給付金額等等,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請求閱覽相對人於98年1 月19日當庭提出之原證12,以利其就相對人是否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主張云云,然相對人主張原證12為其與被授權人之營業秘密,且本院前確定裁定及本件裁定均未引用原證12為審酌相對人是否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之證據,是聲請人請求閱覽原證12,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