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乙○○(即林桂春)等20人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此為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被告乙○○(即林桂春)等人應停止侵害其專利權事件,業經本院受理並裁定補繳交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4,520 元在案,惟聲請人前因舉債創業,且因專利之技術公開制度,坊間眾多商家習得此一技術後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造成聲請人所經營之三姊妹企業有限公司原有之37家加盟店萎縮至5 家,現僅剩2 家,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停止侵害專利權之訴,被告侵害事實,事證明確,系爭專利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在案,可推知專利權存在。而證人黃嘉慶之證詞與相關證物顯然不符,不應採信。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核與前揭規定已有不符;況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總歸戶及近5 年所得資料,其中聲請人於96年之所得尚有35萬餘元,另外聲請人亦擁有三姊妹企業有限公司、玉山淨水企業社等公司之投資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及100 萬元,並有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建地土地1 筆及房屋1 棟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7年11月10日資五字第0970013778函文在卷為憑,由此可知聲請人自非無資力之人。故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