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著訴字第16號原 告 甲○○ 被 告 宏泰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違反著作權及侵權損害賠償之刑事及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無罪,94年度聲再字第195 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及95年度智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均告確定在案,原告卻重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應無理由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本件是否與前案為同一事件? ⒊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⑴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判斷,專指先後繫屬於法院之民事訴訟而言,刑事訴訟則不與之。故被告所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94年度聲再字第195 號刑事案件,並非本件有無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審酌對象,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於95年1 月24日,以被告與訴外人峻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昱公司)、呂勝男,自94年起,以峻昱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臺北西區、基隆區、桃園區、苗栗區、彰化區、嘉義區、臺南區、新營區及澎湖區等營業處投標,並取得低壓電表箱之採購單,共同侵害原告單相二線低壓電表箱及單相三線低壓電表箱之設計圖形(下稱系爭二線電表箱著作、系爭三線電表箱著作,統稱系爭二電表箱著作)之著作權為由,向被告與峻昱公司、呂勝男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22日,以95年度智字第1 號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 月26日,以95年度智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5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冊第63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於97年10月9 日,以被告於同年3 月20日參與臺電臺中區營業處之電表箱採購(下稱臺電臺中區電表箱採購案),侵害原告系爭二電表箱著作權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月15日裁定移送本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4號民事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2 至5 、1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先於同年12月1 日具狀陳稱被告先後於同年4 月8 日、同年月24日參與臺電臺中區電表箱採購案、臺電彰化區營業處之電表箱採購(下稱臺電彰化區電表箱採購案),侵害其著作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36頁),再於同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 冊第131 頁)。 ⑷觀諸本件與先前民事事件,其當事人固同為原告與被告,其聲明及訴訟標的雖形式上均為侵害系爭二電表箱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惟原告係針對被告於不同時間參與臺電之電表箱投標案,而先後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皆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則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後,以不同之原因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非屬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一事不再理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70年1 月1 日、74年8 月10日完成系爭二線電表箱著作、系爭三線電表箱著作,並取得內政部核發之第57123 、57124 號著作權執照。原告曾以被告侵害系爭二電表箱著作權為由,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雖經判決無罪,惟被告丙○○於該案涉嫌偽造文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判決有罪確定;另訴外人陳省宏亦於該案涉嫌偽證,原告已於同年12月5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證告訴。 ㈡被告宏泰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成公司)遭判決無罪後,明知原告享有系爭二電表箱著作之著作權,仍於94年1 月18日繼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於同年3 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違反著作權之告訴,目前仍在偵查中。又被告丙○○於95年8 月7 日抄襲改作原告系爭二電表箱著作內容,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聲請著作權登記(第F00-00-000000 號著作權證書),復以之製作、行銷電表箱(此二部分均非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丙○○由被告宏泰成公司出名,於97年4 月8 日參與臺電臺中區電表箱採購案,並於同年月24日參與臺電彰化區電表箱採購案,並得標在案。被告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共同故意侵害原告系爭二著作之重製權。縱認被告所為非得歸入著作權法現存之例示態樣,仍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成立民法一般侵權行為,同時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侵害原告著作「利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先行審理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之部分;如認非侵害著作權「權利」,則請求審理同法第184 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請求之部分。㈣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3.2條,已載明參加招標者如有侵犯智慧財產權者,由立約商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於96年7 月3 日開會討論,國家標準及臺電之圖面均為「示意圖」,故無從作成完整之產品,並經原告將被告產品型錄及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著作權證書,送請臺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被告完全抄襲原告著作,始能完成完整產品。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94年8 月18日函,僅表示上蓋、下蓋相同,並未說明結構相同,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就被告所提之標準檢驗局CNS 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及固定版之資料,由於每家業者所設計之電表箱結構不同,臺電及標準檢驗局始召集相關廠商制定電表箱CNS 標準,而不採用原告之設計圖,否則其他廠商必會抗議。 ㈥原告系爭二電表箱著作之重製物,每只利潤80元。而被告以侵害著作權之不法方法投標獲利,自得以此收益為損害賠償金額共856,000 元(224,000+632,000 ): ⒈系爭二線電表箱著作之重製物共2,800 只(1,000+1,800 ),計224,000 元(80X2,800)。 ⒉系爭三線電表箱著作之重製物共7,900 只(3,400+4,500 ),計632,000 元(80X7,900)。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抗辯: ㈠被告經臺灣高等民事及刑事判決無罪定讞後,於97年4 月間參與臺電臺中區、彰化區電表箱採購案得標,被告係依照臺電招標文件之塑膠電表箱設計圖製交驗收。被告所交付之塑膠電表箱,固與原告於94年間送請臺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之物品相同,亦與原告所提出之電表箱設計圖形相同,然該電表箱設計圖形係原告抄襲臺電設計圖而加以註冊,不具原創性,原告對該電表箱設計圖形並無著作權。 ㈡關於原告所提標準檢驗局96年7 月3 日函,之前標準檢驗局標有尺寸,後於91年間始改為示意圖,至詳細尺寸則由臺電訂定標示。而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智慧財產局函覆此設計圖示從臺電開始引用迄今,為臺電所習用,且中央標準局於74年間將之列為CNS 編號11908 號,故非屬原告所創作。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見桃園地院卷第13至14頁)、決標公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見本院卷第1 冊第52、140 至153 頁)、臺電彰化區電表箱採購案之相關文件、臺電臺中區電表箱採購案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2 冊第36至145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登記資料2 卷(檔卷號碼:062/3-279 (93)、(94)。見本院卷第1 冊第86至128 頁)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分別於70年2 月4 日,以系爭二線電表箱設計圖形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註冊,經內政部於同年月26日准予註冊,並核發台內著字第57123 號著作權執照。又於77年2 月4 日,以系爭三線電表箱設計圖形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註冊,經內政部於同年月26日准予註冊,並核發台內著字第57124 號著作權執照(系爭二電表箱設計圖形)。 ㈡被告於97年4 月8 日、同年月24日參與臺電臺中區電表箱採購案、臺電彰化區電表箱採購案),並均得標在案,而被告為此二採購案所交付之電表箱,與原告系爭二電表箱設計圖形相同。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之系爭二電表箱設計圖形有無原創性?㈡被告因履行臺電臺中區、彰化區電表箱採購案所交付之電表箱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權利或著作利益?㈢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就系爭二電表箱設計圖形並未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 ⒉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即不應為反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主張就系爭二電表箱設計圖形享有著作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係抄襲臺電設計圖而持以註冊,不具原創性云云,關於原告就系爭二電表箱設計圖形是否享有著作權,雖非屬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5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惟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就原告系爭二電表箱設計圖形非屬原告之獨立創作之事實為明確判斷(見本院卷第1 冊第67至69頁),原則上本院不得就此事實再為相異之論斷。原告於本件訴訟同為享有著作權之主張,自應具體指出上開確定判決有何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新訴訟資料,始能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 ⒋原告雖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0 至153 頁),然此部分主張及證據資料業經法院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加以審酌(見本院卷第1 冊第67頁第19 至22行),且當初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對其得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影響,此亦有智慧財產局94年8 月18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 7頁)。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二電表箱著作屬原創性表達之事實。 ⒌原告復以內政部87年2 月25日函及塑膠電表接線箱發展史(見本院卷第1 冊第158 至205 頁),證明其就系爭二電表箱設計圖形享有著作權。然查: ⑴原告所提內政部87年2 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1 冊第158 至162 頁),係訴外人連燦煌於86年8 月20日向內政部檢舉撤銷原告「三相三線圓形電錶箱體」(圖形著作)著作權登記(登記號碼:30154 ),經內政部審查後認定檢舉不成立。經核該案標的顯與系爭二電表箱設計圖形有別,無法持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所提塑膠電表接線箱發展史(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3 至205 頁),此部分主張及證據資料業經法院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加以審酌(見本院卷第1 冊第68頁第22行至第69頁第9 行),且此乃原告單方片面地敘述原告與其父親創作改良象牌塑膠(鋁製)電表箱之經過,並以電表箱照片、發票、商品檢驗報告為證,僅憑前開資料無從證明原告獨立創作系爭二電表箱設計圖形。 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獨立創作系爭二電表箱設計圖形,故系爭二電表箱設計圖形欠缺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自未享有任何著作權。 ㈡原告所稱就系爭二電表箱設計圖形享有「權利」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自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知,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者,惟此僅論及權利係依法律規定判斷,並未闡明何謂權利及其內涵為何,尚無法充分瞭解權利之概念。探究權利之內涵應從權利形成之原因著手,美國法律社會學者Lawrence M. Friedman認為法律來自於因主觀利益所生的需求(Lawrence M. Friedman,法律與社會,吳錫堂、楊滿郁譯,第148 至150 頁);美國法律社會學者Pound 認為賦予法律保護之社會利益即為權利(洪鐮德,法律社會學,第76至77頁);德國學者Rudolf von Jhering認為權利起因於當人類各自追求自身利益之際時有衝突,為求社會生活之安定,法律於一定要件下,在合理正當範圍內,承認個人得享受特定利益之力量,以定人與人之間之分際。是以權利係為保障個人之自由,使個人得自主決定其行為,進而構成社會生活,實現私法自治原則之精神。且權利為「主觀化的法律」(subjective recht),而法律為「客觀化的法律」(ojective recht),則行使權利係「為法律而奮鬥」(王澤鑑,民法總則,第91至92頁)。而我國學者王澤鑑則認為所謂權利,係指私權,乃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含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 冊,第109 頁參照)。準此,所謂「權利」,依法律上利益說,係指「個人所得享有,且由國家保障、得以強制貫徹其實現之個人生活上之一般利益。」權利之種類因保障內涵之不同,可分為公法上權利(即公法學上所稱之權利)及私法上權利(即私權,以私法或私法學領域為範圍)(王澤鑑,民法總則,第109 頁。邱聰智,「權利」,月旦法學教室,第1 期,91年11月)。所謂「私權」,係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例如人身權(含人格權、身分權)、財產權(含債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王澤鑑,民法總則,第90至91頁。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 冊,第109 頁。另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987 號判例)。 ⒉次按依法律上功能及作用言之,權利可分為請求權、支配權、形成權及抗辯權。另一方面,依權利效力所及範圍言之,權利可分為絕對權與相對權。是故,權利應具備「社會典型公開性」,特別是「歸屬」與「排他」功能,由此引伸出權利之特性:不可侵犯性、限制性及強制性。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如認非屬著作權法所定之「重製行為」而不構成「重製權」之侵害,原告之權利仍不失為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 冊第40頁)。著作權乃著作權法對著作權人所賦予享有一定專有權能的法律之力,係屬私權自明。惟原告一方面主張就系爭二電表箱設計圖形享有著作權,另一方面則跳脫著作權法之規範,進而主張享有「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之權利,受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保護,姑不論原告主張享有此種權利之前提乃原告就系爭二電表箱設計圖形享有著作權,而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由其獨力創作,且此究屬何種權利?係由何法律所賦與?享受何「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其表徵有無「權利」所應具備之「社會典型公開性」及「歸屬」與「排他」功能?均未見原告予以敘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構成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㈢原告所稱就系爭二電表箱設計圖形享有「利益」部分: ⒈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推知,所謂法益係屬上位概念,其下包含「權利」與「一般法益」二種態樣。而所謂利益,兼指純粹財產上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及精神自由等非財產利益(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 冊,第 326 頁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如認非屬著作權法所定之「重製行為」而不構成「重製權」之侵害,依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被告完全仿冒抄襲原告之著作或產品,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侵害原告著作「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 冊第40至41頁)。如同第五㈡⒊項所述,原告一方面主張就系爭二電表箱設計圖形享有著作權,另一方面則跳脫著作權法之規範,進而主張享有「著作利益」,受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保護,姑不論原告主張享有此種利益之前提乃原告就系爭二電表箱設計圖形享有著作權,而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由其獨力創作,系爭二電表箱設計圖形並非其著作,原告就此自無任何法律上利益之可言。況所謂「著作利益」之實質內涵為何?何以應由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保障,其根據為何?原告均未具體陳明,故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主張就系爭二電表箱設計圖形享有「著作利益」,於法不合。 ㈣從而,原告就系爭二電表箱設計圖形並無著作權、「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之權利或「著作利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000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