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佳廉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佳廉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原名佳廉廣告設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被 上 訴人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上 訴人 煒僑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 葉天興即悅高企業社 被 上 訴人 眼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 訴人 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就上開本息應與被上訴人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桁架形式編號「860500」「861000 」 商品。 被上訴人不得就侵害中華民國第193706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即附表一所列桁架形式編號「860500」「861000」商品為販賣之要約。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一,由煒僑企業有限公司、丁○○、葉天興、眼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己○○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上訴人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⑴被上訴人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慷嘉公司)應與煒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煒僑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慷嘉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悅高企業社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慷嘉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眼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眼經科技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慷嘉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煒僑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被上訴人眼經科技公司、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00 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⑺前6 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⑻被上訴人慷嘉公司、乙○○、丙○○應另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⑼被上訴人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眼經廣告公司)、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5,240 元及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⑽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第193706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及應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如附件1 所列桁架形式編號860500、861000等商品;⑾被上訴人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侵害中華民國第193706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及如附件1 所列桁架形式編號『860500』、『861000』等商品,其已製造之上述編號商品應予銷毀。」嗣於98年10月5 日、11月5 日變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慷嘉公司、乙○○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⑶被上訴人煒僑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⑷被上訴人眼經科技公司、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⑸被上訴人眼經廣告公司、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整,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⑹第二至第五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⑺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如附表一所列桁架形式編號「860500」、「861000」商品;⑻被上訴人不得就侵害中華民國第193706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即附表一所列桁架形式編號「860500」、「861000」商品為販賣之要約。」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減縮或追加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佳廉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佳廉公司)起訴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甲○○為我國第193706號「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91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8 月2 日),並經申請取得美國專利,且已全部專屬授權上訴人實施。然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製造產品上市後,發現市面上竟出現由被上訴人慷嘉公司製造銷售型號為860500、861000之四腳支架仿冒品(下稱系爭產品),並批發予被上訴人煒僑公司、悅高企業社、眼經科技公司,嗣被上訴人眼經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又於95年5 月22日設立眼經廣告公司,持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使上訴人之產品價格及出貨量大受影響。查系爭產品無論依照「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或新發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在「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之認定原則下,系爭產品所利用之技術特徵確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此有宏強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並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屬實,而被上訴人洪昊雲、煒僑公司提出之090213169N01、090213169N02專利舉發案,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確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實施M263834 號新型專利,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M263834 號專利乃被上訴人丙○○利用專利法於93年7 月1 日修正後就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所取得,未如系爭專利進行實質審查。且該專利充其量僅為專利法第78條所規定之再發明,被上訴人丙○○即使取得專利權,亦須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等人以此再發明之專利實施上訴人之專利,應可認其等有共同侵害上訴人專利之事實,自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行研發取得系爭專利後,即開始購買設備、材料、設計生產及銷售,同時進行人員訓練培養,投入龐大資金,產品上市不久後即發現被上訴人等人已仿冒上訴人之專利,以劣質品在市場上低價傾銷,造成上訴人之產品銷售不佳,目前原告則以低價出售造成重大損失,其中自93年6 月至96年4 月,每月販賣之相關產品所生差額約2,408,319 元,自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差額予以賠償,並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尚可請求3 倍以內之損害賠償,爰以400 萬元為上訴人請求之數額;而此部分利息之請求自96年11月20日起算。至於被上訴人煒僑公司、悅高企業社、眼經科技公司,其等向被上訴人慷嘉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對外販售,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慷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丙○○則提供M263834 號專利供被上訴人慷嘉公司實施製造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其等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以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被上訴人慷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煒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戊○○為被上訴人眼經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各該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上開各項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早已於94年1 月14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慷嘉公司與煒僑公司停止侵害本件專利,而被上訴人丙○○係於94年5 月11日始取得第M263834 號專利,顯見其等自始即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而被上訴人眼經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另於95年5 月22日設立被上訴人眼經廣告公司,持續進行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而銷售獲利,並且提供切結書向他人保證其商品若涉有專利侵害,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其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意圖甚為明確,其法定代理人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為避免上訴人繼續從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為特定之行為。爰聲明求為判決如前項變更前之聲明所示。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之第M263834 號新型專利雖經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惟此僅判斷該專利之「有效性」,而非判斷被上訴人之產品「侵害性」問題,原審引用智慧局95年8 月17日智專三㈠02054 字第095206581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顯不符法理。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第M263834 新型專利,或其專利有新穎性等情,均非侵害鑑定所需斟酌者。原審在侵害鑑定時對侵害鑑定程序有所誤解,誤將被上訴人專利與上訴人專利做比對,而不是以被上訴人製售的產品(即待鑑定物)與上訴人專利權的申請專利範圍相比對。原審所稱「系爭專利利用兩平行擋塊僅形成一缺槽座之整體結構」並不正確,如前所述,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載明「連結座設有缺糟座」,並未限定只能有一個缺槽座,原審判決顯然未從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文字以解釋上訴人專利權的申請專利範圍。原審將存在於新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之實施例,作為解釋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顯有違誤。即使被上訴人製售之產品係依其第M263834 新型專利內容所製作,另有可供面板邊緣直接嵌入之功能,但因被上訴人製售之產品技術特徵之主要技術元件,均已落入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依專利法第78條規定亦僅是上訴人新型專利之再發明,被上訴人之行為仍屬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被上訴人至今所提出之先前技術證明文件,均係使用於先前撤銷上訴人專利舉發案之文件,此等文件均經智慧局認定並無從作為舉發之證據,故其舉發不成立。今被上訴人以相同之文件,亦無法說明該等技術與其產品,係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云云。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第一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慷嘉公司、乙○○、丙○○、悅高企業社辯稱: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實施之第M263834 新型專利均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故兩造互提之舉發案均應審定為舉發不成立。系爭產品係依被上訴人丙○○所有之第M263834 號「組合式架體之基本支柱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製作,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至於原審送請工研院鑑定後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云云,然以全要件之比對分析,系爭專利之連結座之缺槽依其圖示是呈底端封閉之單槽型態,強調增加其連結座強度,而系爭產品之連結座則是設由數平行擋塊形成併排狀(雙槽式)且上下透空之U 形槽之型態,兩者就此部分即有結構與功能性之顯著不同,惟系爭鑑定報告僅依系爭產品單向與系爭專利比對,卻未論及智慧局所稱進步性、新穎性之重要性結構之不同,顯然鑑定時之要件元素有所不足,其公正性與可靠性即有可疑;再依均等論,系爭產品之連結座之併排狀(雙槽式)U 形槽設計,同一U 形槽部位能供兩組交叉支桿之桿端與面版邊緣結合一體,而達到提升結構強度、節省連結座之設置數量及面版組合便捷牢固等功效,並非系爭專利之連結座構件所能達到,系爭鑑定報告對此智慧局所認定重要性功能不同未予考慮,與專利侵害鑑定之均等論判斷原則不符,故系爭鑑定報告有上開不可採之處。查國內公告第290083號「管體接合部之改良」新型案之專利說明書及附圖1 已揭示,在支桿的端部設螺桿部與螺紋部,以達到相互鎖合延伸目的之手段;第246791號「多功能組合架結構」新型案之專利說明書與附圖1 亦已揭示,於支桿1 之端部設可以轉動的(螺桿)接頭21,以達到方便鎖合之目的手段;申請第77208429A01 「一種可調節偏移角度之接頭改良結構(追加一)」新型案之專利說明書及附圖亦揭示,於支桿1 之端部設可以旋轉的接頭21,以達到方便鎖合之目的手段;從而,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支桿)技術之特徵與功能,就字義上而言,皆已清楚揭示於上開新型專利當中。次查,在組合架體之領域中,連結座上預設有複數螺紋孔供支桿作不同角度鎖合連結延伸,為一傳統之先前技藝與知識。再者,將連結座之座體設成可供支桿穿套、鎖合,並使座體的外側形成有ㄈ形槽供可活動開合動作之交叉支桿樞接,亦為上訴人申請專利前即已公開之先前技術:例如,國內公告第246791號「多功能組合架結構」新型案之專利說明書及附圖3 、4 、5 已清楚揭示,於固定球座(連結座)3 之表面設複數個螺孔供支桿作不同角度的連接延伸;國內證書第137382號「可伸縮式桌腳結構」新型案之專利說明書及第1 、2 圖已清楚揭示有活設套(連結座)5 設穿孔供支桿穿設;活設套(連結座)5 設有ㄈ形槽53供交叉之延伸桿組4 樞接;活設套(連結座)5 設有螺紋孔供螺栓52鎖合。是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連結座技術特徵與功能,就字義上而言,除了「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其他已完全揭示於第137382號「可伸縮式桌腳結構」新型案,而「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技術,亦早為第246791號「多功能組合架結構」新型案之專利所揭示,並為國內外業界所熟知廣為使用之技術與知識,且美國、義大利於80年代亦早有此項技術。因此,將兩者做一簡單的直接集合運用,顯然為熟知本項技藝者可輕易知悉及完成。如系爭專利之缺槽座形態與上述ㄈ形槽形態相同,則第246791號「多功能組合架結構」新型案之專利申請日期尚早於系爭專利,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此部分為其技術範圍;如系爭專利之缺槽形態與上述ㄈ形槽形態不相同,則系爭產品係採用第246791號「多功能組合架結構」新型案之專利當中之ㄈ形槽形態,如此系爭產品自與系爭專利之連結座不同,而無侵權之可能。另比較系爭專利與第M263834 號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亦可輕易發現兩者技術內容與達成功效不同。上訴人針對第M263834 新型專利提出之舉發案並未成立,智慧局之審定書實質認定兩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同,該專利始終有效存在,未被撤銷,被上訴人合理信賴主觀機關之判斷,具有善意信賴之正當基礎,自無侵害之故意或過失;至於經銷代理商部分,其向被上訴人慷嘉公司進貨時,已查證系爭產品經合法取得專利,而系爭產品亦完全依照第M263834 新型專利製造,並非仿冒盜用系爭專利,且外觀特徵亦與系爭專利不同,身為經銷商之被上訴人合理信賴主管機關之判斷,而被上訴人慷嘉公司亦提出主管機關所開具之專利權證明,具有善意信賴之基礎,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請求擔任經銷商之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符,不應准許。上訴人對於損害賠償範圍之主張不合法: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係以其自行計算之表格為證,無法證明其損害,而其所提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產品為廣告之相關宣傳照片,部分為廠商宣傳照片之用,並非被上訴人慷嘉公司實際售出之商品;上訴人所稱其侵害部分支架商品,與鑑定所提出之相關型號不同,至於其他部分並未為任何之鑑定,上訴人亦未指出被上訴人其他部分侵害其專利之範圍;上訴人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八項分別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並依專利法之規定主張請求,然竟又於上訴聲明第九項及第十項分別又以總銷售額說及總利益說之方式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實以違反損害賠償填補原則,而其對於同一人為重複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亦未清楚說明;自民國94年出售系爭貨物迄今,依被上訴人慷嘉公司與其他被上訴人間之出貨詳細資料統計,僅共為1,464,370 元之金額,實無如同上訴人所言之鉅額銷售額度,顯見上訴人所提銷售金額與事實不符;關於上訴聲明第九項部分,慷嘉公司並未銷售如此多額之系爭產品,上訴人以看圖說故事之方式佯稱虛增誇大計算其損害;關於上訴聲明第十項部分:上訴人所舉原證二八為其所自行製作之表格,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所提原證三十之表格作與事實不符,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二九係為眼經廣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主要從事平面廣告及展場設計,並非專門從事系爭商品之買賣,而原證三十及三十一之相關照片,主要係對於眼經廣告公司相關設計作品之展示,並非推銷系爭專利產品之廣告,而該些廠商所使用之材料與型號,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產品型號不同,遑論該些產品並非眼經廣告公司所出售,而係展覽公司自行向其他廠商承租或購買,眼經廣告公司僅居間介紹並為設計規劃,上訴人以相關網路資料及照片為損害賠償之證明,更以該些照片使用數量為損害賠償之計算,顯屬繆誤;上訴人以原證三十三相關訂單影本主張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然經查原證三十三係為上訴人與其他相關廠商之訂單,無法從其中窺知其實際受有之損失,遑論從上訴人所提之證物中可知,上訴人之客戶及訂單數量並未因被上訴人之產品而有流失之情形,其訂購廠商數量均與歷年相近,並無明顯之差異;上訴人以單價折數(75折優惠價賣出)而主張損害賠償額更顯荒謬,該優惠折扣係因產品市場供需、流行趨勢、推銷手法等原因所致,如何能將開折扣之差額列入損害賠償額度,益證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產品無實質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煒僑公司、丁○○辯稱:伊為貿易商,僅將系爭產品圖片置於網站上即遭上訴人律師來函要求和解,煒僑公司即立即發函回覆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並未有任何實際上之交易,且業將網站相關資料撤除,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相關情事,亦無任何影響上訴人專利權產品之利益,有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提之原證九可茲為證,故被上訴人煒僑公司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主觀故意過失。上訴人僅以一紙存證信函,欲證明全體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主觀故意過失,該舉證方法與待證事實實無牽連關係及相當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㈢被上訴人眼經科技公司、戊○○、眼經廣告公司、己○○辯稱:被上訴人慷嘉公司於販售系爭產品時,曾提出專利證書,故其僅代理有專利之系爭產品,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丙○○之第M263834 號新型專利,已經雙方分別向智慧局舉發,經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在案。 ㈡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實施丙○○之第M263834 號新型專利而製成。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即習知技術之範圍)? ㈡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範圍? ㈢被上訴人對於侵害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㈣上訴人聲明請求應否准許、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認定? 六、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不能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㈠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4頁規定之先前技術阻卻之成立要件謂:「…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A 、B 、C ,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A 、B 、D',先前技術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A 、B 、D 。雖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所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而言,C 與D'之間無實差異,適用均等論,若D'與D 相同或為D 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時,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由此可知,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之「先前技術」之前提,必須該先前技術為A 、B 、D 同時具備之情況,始得主張先前技術阻卻。故在本件被上訴人必須找到同時具備連結座及可相對延伸連結之支桿等如同系爭專利之必要元件之技術,始可主張先前技術阻卻。 ㈡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共有7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1 項內容為:「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等,其中連結座位於架體角隅處,用以連結支桿及斜桿,支桿於架體角隅處延伸連結,斜桿成交叉狀位於架體側面,斜桿端部分別與連結座結合,其特徵在於: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有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一上述之結構,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此有系爭專利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卷第12頁,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被上訴人主張先前技術阻卻,提出我國公告第290083號「管體接合部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相關圖式如附圖二之一所示)、第246791號「多功能組合架結構」新型專利案(相關圖式如附圖二之二所示)、申請第77208429A01 號「一種可調節偏移角度之接頭改良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相關圖式如附圖二之三所示)、申請第89202649號(公告第435123號)「可收拾活動式桌子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相關圖式如附圖二之四所示)、申請第393970號新型專利案(相關圖式如附圖二之五所示)。 ㈣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文義讀取之共通技術共有4 個共通技術: 1.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20)及斜桿(30)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10)、旋轉接頭(60)等; 2.其中連結座(10)位於架體角隅處,用以連結支桿(20)及斜桿(30),支桿(20)於架體角隅處延伸連結,斜桿(30)成交叉狀位於架體側面,斜桿(30)端部分別與連結座(10)結合; 3.支桿(20),一端部內設有螺套(21),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60),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 4.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 ㈤惟查前揭被上訴人所提之先前技術案均無具備上列全部之技術內容,例如先前技術1 至4 均無斜桿,而先前技術5 並無旋轉接頭,諸證據個別上既無落入文義讀取範圍之全部技術特徵,其自無法推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連結座(10),座上開有穿孔(11),使支桿(20)由此套入,連結座(10)上開有固定孔(12),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12)將支桿(20)鎖固,連結座(10)設有缺槽座(13),供斜桿(30)樞接,連結座(10)上設有螺孔(15),以便橫向銜接支桿(20)」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而得以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故被上訴人主張先前技術阻卻尚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系爭產品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解析: 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20)及斜桿(30)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10)、旋轉接頭(60)等,其中連結座(10)位於架體角隅處,用以連結支桿(20)及斜桿(30),支桿(20)於架體角隅處延伸連結,斜桿(30)成交叉狀位於架體側面,斜桿(30)端部分別與連結座(10)結合,其特徵在於:連結座(10),座上開有穿孔(11),使支桿(20)由此套入,連結座(10)上開有固定孔(12),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12)將支桿(20)鎖固,連結座(10)設有缺槽座(13),供斜桿(30)樞接,連結座(10)上設有螺孔(15),以便橫向銜接支桿(20);支桿(20),一端部內設有螺套(21),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60),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 ㈡系爭產品及被上訴人丙○○之M263834 號新型專利解析,詳如附圖三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連結座(13)之描述為:「連結座(10),座上開有穿孔(11),使支桿(20)由此套入,連結座(10)上開有固定孔(12),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12)將支桿(20)鎖固,連結座(10)設有缺槽座(13),供斜桿(30)樞接,連結座(10)上設有螺孔(15),以便橫向銜接支桿(20)……」。且專利法第106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則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關於缺槽座(13)的文義範圍係指「缺槽座(13),供斜桿(30)樞接」,並未限制缺槽座(13)之個數,就缺槽座(13)之底端應成封閉或穿露亦未限制,則系爭產品所使用U 形槽之技術特徵顯已落入上訴人申請專利之範圍。被上訴人提及之上訴人專利圖示,僅係可供理解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的實施例之一,屬示範性說明而已,並非可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3 章鑑定方法第2 節之2 之( 一) 必須對應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謂:「解析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必須對應,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準此,系爭產品之連結座(201) 上縱使有「可供二組支桿(101) 連續交叉,其中一個U 形槽(205) 更可供插板」之技術特徵,然此實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依上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不得納入比對內容。此部分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作不正確之解釋,該答辯理由殊不足採。依據文義讀取分析原則,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 項獨立項構成要件與系爭產品逐一比對,系爭產品未完全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全部文字定義(詳細文義比對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此,依專利侵害鑑定流程,需就文義不符合之部分(即系爭專利使用螺件、系爭產品使用拉釘)進行是否適用均等論之分析。若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無實質差異」係指兩者之差異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置換者,現系爭專利使用螺件置換成系爭產品之拉釘(206) 係以極簡單之直接置換,取代原有之技術手段,惟仍產生實質上同一之最終「固接支桿」結果,此為無實質差異之等效替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置換者,故系爭產品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專利權均等範圍內。因被上訴人未主張禁反言,亦未提供相關專利申請歷史檔案資料,故無進一步作禁反言判斷之必要,另被上訴人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亦不成立,已見上述,故系爭產品對上訴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構成均等侵權。 ㈣系爭產品經兩造合意由原審送請工研院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分析後,於全要件原則當中,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與系爭產品技術特徵「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未開有固定孔,係藉鉚件穿設連結座將支桿固定,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並不符合。然經以均等論分析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相異處在於系爭產品連結座上未開設有固定孔,係藉鉚件穿設連結座將支桿固定,而系爭專利係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螺件與鉚件兩者之差異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又系爭產品連結座上未開設有固定孔,係藉鉚件穿設連結座將支桿固定,而系爭專利係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然兩者皆能具有固定之功能,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具有固定之功能為實質相同。此外,系爭產品連結座上未開設有固定孔,係藉鉚件穿設連結座將支桿固定,而系爭專利係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兩者皆能達到固定之效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之技術手段所達成之結果為實質相同。從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與達成實質相同之結果,適用均等論之結果,應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均等)範圍內。此有工研院96年4 月27日工研轉字第0960005054號函附桁架專利侵權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 卷第142 頁至第178 頁)。該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慷嘉公司自行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意見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不同,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及工研院鑑定意見不合,尚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丙○○之第M263834 號新型專利經智慧局審查,認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此有卷附智慧局95年7 月25日智專二㈢05102 字第09541409730 號函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4 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另上訴人以第M263834 號新型專利不具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與進步性要件,顯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而依專利法第107 之規定提起舉發後,經智慧局審查認第M263834 號新型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有智慧局95年8 月17日智專三㈠02054 字第095206581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卷第238 頁至第240 頁),而認系爭產品不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成侵權云云。惟按再發明,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專利法第7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有準用。系爭產品為實施第M263834 號新型專利之成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比對無誤,經比對第M263834 號新型專利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可知,第M263834 號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再發明之創作,依上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欲實施第M263834 號新型專利須經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可實施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否則即對系爭專利構成侵權。上揭智慧局之審查係僅審查比對第M263834 號新型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並未審認第M263834 號新型專利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再發明,亦未審認有無均等侵權,二者審查判斷之內容尚有不同,故尚不得以智慧局認第M263834 號新型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利範圍第1 項之論據。 八、被上訴人對於侵害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㈠按侵害專利權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種,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專利權,致生損害者,始構成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之違反,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3、1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㈡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於民國94年1 月14日即發函(見原審卷1 第65頁原證七號)給被上訴人慷嘉公司,要求該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該公司承認其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但稱其產品並無侵害專利,並回函(見原審卷1 第66頁原證八號)以「所提供具有旋轉接頭與螺套結構之支桿設計,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即已提出專利申請在案」,又稱「本公司所提供之連結座、交叉支桿等相關組配件,大體上為郭君申請專利前即為業者習知共用之結構型態者,例如89年核准之公告編號393970專利案…」。可見慷嘉公司對系爭專利之內容知之甚詳,而丙○○為該公司業務人員,明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1年8 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權,並授權上訴人公司實施,經上訴人發函警告惟仍繼續製造販賣,有侵權之故意甚明,並由丙○○於93年10月19日申請M263834 號新型專利,嗣於94 年5月11日獲准專利,惟該專利內容諸多技術特徵,諸如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等技術特徵,均與上訴人系爭專利雷同,慷嘉公司及丙○○應知悉係利用系爭專利主要技術內容完成,為系爭專利之再發明,竟未得系爭專利權人之同意,由丙○○提供M263834 號新型專利予慷嘉公司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且本件上訴人起訴後慷嘉公司仍在網站上行銷系爭產品(見本院卷1 第164 頁上證十),丙○○仍持續授意慷嘉公司實施M263834 號新型專利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其二人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被上訴人煒僑公司、悅高企業社(即葉天興)、眼經科技公司、眼經廣告公司均係代理慷嘉公司銷售廣告系爭產品或向慷嘉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渠等辯稱係經慷嘉公司及丙○○保證系爭產品不侵害他人專利權,並出示丙○○取得之M263834 號新型專利及上揭智慧局核發之新型技術報告、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書,認M263834 號新型專利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確信依M263834 號新型專利製成之系爭產品不侵害他人專利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等情。衡諸系爭產品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與對系爭專利是否構成均等侵權,事涉專業判斷,不具專業之一般人尚難以判斷,極易誤認系爭產品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即不對系爭專利構成均等侵權,況且系爭產品確有與系爭專利文義不符合之螺件、拉釘(鉚件)等構件之形式上之不同,一般人未受均等侵權判斷之訓練之情況下,極易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屬實質不同之產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煒僑公司等確係知悉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或渠等具有專業知識足資判斷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故被上訴人煒僑公司等上開相信慷嘉公司及丙○○保證不侵權之辯解尚符經驗法則,尚難認渠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雖上訴人稱煒僑公司負責人丁○○曾數度到上訴人公司位於新店市○○路四維巷八弄六號二樓的樣品室參訪,並在上訴人公司專利開發完成後,要求提供報價,上訴人公司於92年2 月18日提供報價,煒僑公司、丁○○便將本專利品的資訊提供給慷嘉公司,以利其仿冒之用,由此足見煒僑公司及其負責人丁○○之行為屬故意行為;眼經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在94年5 月期間參訪上訴人公司,並表明有意願經銷上訴人公司產品,上訴人公司隨即指派由業務經理王世原與己○○先生洽商合作事宜,孰料最後己○○卻挖角王世原、業務人員方建中等人,可知眼經科技公司是故意侵權行為云云。惟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且是否有挖角上訴人公司人員,與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本件上訴人並非主張丁○○、己○○直接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而係主張其二人分別係煒僑公司、眼經廣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分別與煒僑公司、眼經廣告公司(非眼經科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九、上訴人之聲明請求應否准許: ㈠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利法第8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並準用於新型專利。又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上開排除侵害、防止侵害規定類似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權能,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本件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業經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或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或販賣、廣告銷售系爭產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如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桁架形式編號「860500」「861000」商品,亦不得為販賣之要約,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85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並準用於新型專利。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依上揭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實施系爭專利所得利益之差額400 萬元,並提出銷售統計表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3 第12至129 、142 至165 頁)。其所稱之差額係指其銷售產品以約平均79折打折優惠(見本院卷3第9頁)予客戶之折扣差價,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競爭其不得已打折優惠降價求售云云。惟查: 1.打折優惠降價銷售產品可能因產品市場供需、其他同業競爭、市場景氣、流行趨勢、推銷手法等原因所致,未必係全因被上訴人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所致,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打折優惠降價銷售與被上訴人製造銷售系爭產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已不足據信。 2.依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所載,品名、數量僅載稱「易積架展示設備一套」、「易積架組一套」、「易積架展示設備一套」、「展示系統一套」、「展示器材一式」等情,並未具體載明銷售之產品型號、數量,無法與其提出之銷售統計表相互勾稽,況其中部分發票係由第三人優秀展示有限公司(上訴人稱係其關係企業)銷售開具者,而該公司並非系爭專利權之專屬授權人,且與上訴人公司係各別之權利主體,縱該公司受有損害亦不得由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此外,被上訴人亦質疑該銷售統計表及發票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內容不實等情,是上訴人提出之銷售統計表及發票不足採信。 3.再者,上訴人係請求產品79折打折優惠予客戶之折扣差價賠償即約請求每一產品售價21% 之賠償,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產品銷售之淨利率超過21% (相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至97年財政部頒布之其他未分類金屬製品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見本院卷3 第245 至268 頁),即上訴人請求售價21% 之賠償可能超過其製造販賣產品之淨利益,反而獲有不當之得利,顯非合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實施系爭專利所得利益之差額400 萬元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且上訴人有實施製造販賣系爭專利產品,被上訴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競爭,於通常情況下會導致上訴人發生損害,應可認定,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數額主張及提出之銷售統計表、發票不能採信,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乃有上揭法條所稱之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慷嘉公司及丙○○亦均主張由本院依上揭法條規定審酌決定賠償金額(分別見本院卷2 第247 頁背面、卷3 第182 、183 頁),經審酌被上訴人慷嘉公司及丙○○已提出銷售統計表及發票等資料證明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銷售總金額為1,649,200 元(見本院卷3 第183 、225 至253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以94年至97年財政部頒布之其他未分類金屬製品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計算(被上訴人誤為7%),所得之淨利益為131,936 元,以之充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尚稱合理。而二人不同態樣之侵害專利權行為,如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丙○○提供M263834 號新型專利予被上訴人慷嘉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均係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及係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經審酌被上訴人慷嘉公司及丙○○共同侵權之狀況,認以酌定1.5 倍之賠償額為當,即為197,904 元,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慷嘉公司及丙○○連帶給付197,9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慷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慷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乙○○與丙○○為共同侵權行為,即二者間並無何關連,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給付之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此外,煒僑公司、悅高企業社(即葉天興)、眼經科技公司、眼經廣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請求煒僑公司、眼經科技公司、眼經廣告公司與該三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悅高企業社(即葉天興)賠償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慷嘉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7,904 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就上開本息應與被上訴人慷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桁架形式編號「860500」「861000」商品;被上訴人不得就侵害中華民國第193706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即附表一所列桁架形式編號「860500」「861000」商品為販賣之要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又上開所命金錢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士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