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輯穩企業有限公司、甲○○、燁新國際有限公司、乙○○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輯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上 訴 人 燁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中華民國專利新型第M249623號「沖牙器之改良結構」(以下簡稱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9 月8 日止。嗣上訴人甲○○將系爭專利授權予上訴人輯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輯穩公司)實施系爭專利。被上訴人燁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燁新公司)知悉上訴人輯穩公司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後,即多次與上訴人輯穩公司接洽,欲代理銷售實施系爭專利之商品,兩造乃於93年10月12日簽訂代理經銷契約書,約定代理權至94年6 月止。詎上訴人於96年1 月初發現被上訴人燁新公司私自變更上訴人輯穩公司先前交付其代為銷售商品之目錄,並於目錄中引用訴外人李瑋翔之台灣專利新型第M288180號新型專利,意圖掩飾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經上訴人發函告知其後竟置之不理,上訴人遂另發函告知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其所代理銷售由被上訴人生產之「第二代SPA 沖牙機」商品涉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惟訴外人富邦公司函覆其所販售之上開產品為合法商品。嗣上訴人知悉訴外人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海公司)亦有販售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產品,乃於96年11月3 日向訴外人環海公司購得該產品後,即將系爭產品委由台灣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鑑定報告結果,指出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全新第2 代Spa 沖牙& 潔牙機」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之 專利範圍內,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所製造、銷售之商品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燁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燁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所造成之損失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暫請求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二代SPA 沖牙機」產品或利用中華民國新型第M249623號「沖牙器之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權所製成之產品。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與原審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曾於96年3 月6 日申請技術報告,並於96年9 月19日知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二項,與先前技術即被上證三號所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公告第CN2281774Y號「手壓式自來水牙齒沖刷器」專利(以下簡稱被上證三號)及被上證四號所示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220101號「自動給水洗牙機」專利(以下簡稱被上證四號)比對結果為代碼2 ,即均無進步性,為先前技術之簡單組合及置換。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被上證三號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二圖示之彎嘴噴頭、導水板、主握把、螺帽等技術特徵比對,可知被上證三號之先前技術,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彎型噴嘴、墊圈、輪狀接頭之技術特徵,且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導水板與被上證四號之噴嘴接頭簡單置換後,即可得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齒狀環緣,足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將被上證四號之技術特徵適用於被上證三號之技術特徵,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沖牙器之改良結構。又系爭專利所謂之內管17,事實上係握把10因中空而形成之通道,通道兩端則分別與噴槍11之T 型管16及矽膠管19連接,而此一構造亦已揭露於被上證三號,如被上證三號之圖5 所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勘誤增加的內容亦已見於被上證三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沖牙器之改良結構,與被上證三號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比對,可知被上證三號揭露具有一靠板可與支撐物固定,且設有一缺口及圓柱可放置主握把及噴頭,而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二項,則利用槽孔及一凹槽來放置噴頭及整支沖牙器,放置噴頭之構造雖有不同,然均可達到相同之功能。至依該分析報告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之比對結果代碼標為6 ,惟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界定之創作與前述第一項所界定之創作之差別僅在於作出顏色之簡單改變,不合專利法第93條所規定新型定義,應依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之。而令噴槍呈現為不同顏色之技術特徵本為周知之設計事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自行調整設計者。被上證5 號所示同類型沖牙機之圖示所揭露呈現不同色彩之噴頭,即可充分理解:簡單改變噴頭之顏色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能輕易完成者,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亦應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沖牙器之改良結構,其中,該矽膠管19二端則分別被一壓花環40及一快速接頭50接連鎖固,可方便拆卸及組裝者」。惟此一附屬項相較於被上證3 、4 號之組合依然不具進步性,首先系爭專利之矽膠管19一端係透過壓花環40與握把10之輪狀接頭18連接,由系爭專利之第2圖 中可輕易看出,該壓花環0 與輪狀接頭18之接合構造實際上為一螺合關係;此一螺合構造一如被上證3 號之軟管30一端係透過螺帽31結合於主握把20上( 如被上證3 號之圖5 所示) 。因此系爭專利利用壓花環40將矽膠管19一端結合至握把10上是顯而易見之。又系爭專利之矽膠管19另端係利用一快速接頭50接連鎖固,藉以達成「方便拆卸及組裝」之功效。然而系爭專利僅在說明書第9 頁提及該快速接頭50為快拆式,除此以外,無論說明書其他內容或圖式,均未具體揭示該快速接頭50之詳細構造,更遑論詳述該等快速接頭50如何達成「快速接連」之功效。基於以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相較於被上證3 、4 號之組合並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同時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均未明確界定該快速接頭之具體構造,亦有違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3 項規定。至於上訴人在舉發訴願階段始提出所謂切換接頭實品之快插式分水器,並聲稱該快插式分水器上具有快速接頭,可證明系爭專利確實可達成易於拆卸及保持衛生之功效,惟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應以其說明書及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內容為憑,所提快插式分水器之構造原先既未揭示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中,自無參酌衡量之必要。且由此更可證明單由系爭專利原始之說明書圖式內容,無法充分證明其相較於被上證3 號可產生一新功能或增進功效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甲○○為中華民國專利新型第M249623號「沖牙器之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9 月8 日止。 ㈡原告輯穩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燁新國際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12日簽訂代理經銷契約書,約定代理權至94年6 月止。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 ㈠上訴人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 ㈡被上訴人販售之商品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㈢上訴人請求部分是否適當?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且影響民事及刑事裁判之結果者,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就其主張或抗辯認定之,不得逕以智慧財產權尚未經撤銷或廢止,作為不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亦不得以關於該爭點,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抗辯上訴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自行認定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又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開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條第4 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若有上開事由存在,即構成專利權撤銷之事由,而此為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求償有無理由之前提條件,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先就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問題先為判斷。 ㈡系爭專利原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只有三項,第一項為獨立項,第二、三項為附屬項,並為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嗣發現上訴人申請時已將申請專利範圍勘誤更正為四項,第一項為獨立項,第二、三、四項為附屬項,公告者為上訴人勘誤更正前之內容,乃為重新公告,並自行撤銷上揭舉發成立審定,重為審定中。 勘誤更正前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沖牙器之改良結構,其特徵在於:係在一外表周面設呈條溝之握把本體前端接一噴槍,此噴槍最前端處設一彎型噴嘴,俾供水流噴出得以對準清洗部位者,而在噴槍之末端則設一齒狀環緣及形成一管路,此管路上設置墊圈,而在握把內部則形成一內管及握把二端形成一接合部及相接部,在相接部上則再接連一矽膠管,據此,形成簡易之沖牙器者。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沖牙器之改良結構,其中,該沖牙器可置放在一固定牆面上之置放架,而此置放架係呈一倒L 型片體,其中在貼牆片上,設有貫穿孔,可供固定件藉此傳入牆面固定此架體,而另在其中央底端緣上設一半圓型座,俾供該握把置放;另在垂直片上則等距分設數個槽孔及中心相對應半圓型座處設一凹槽,可分別供噴槍及整隻沖牙器置放者。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述之沖牙器之改良結構,其中 該噴槍可設呈不同顏色,以供辨別不同使用者擁有。 勘誤更正後另行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沖牙器之改良結構,其特徵在於:係在一外表周面設呈條溝之握把本體前端接一噴槍,此噴槍最前端處設一彎型噴嘴,俾供水流噴出得以對準清洗部位者,而在噴槍之末端則設一齒狀環緣及形成一管路,此管路上設置墊圈及相接一T 型管,而在握把內部則容置一內管,則分別相接握把二端口之T 型管及一輪狀接頭,在此輪狀接頭上則再接連一矽膠管至水管端之切換接頭上,據此,形成簡易之沖牙器者。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沖牙器之改良結構,其中,該沖牙器可置放在一固定牆面上之置放架,而此置放架係呈一倒L 型片體,其中在貼牆片上,設有貫穿孔,可供固定件藉此傳入牆面固定此架體,而另在其中央底端緣上設一半圓型座,俾供該握把置放;另在垂直片上則等距分設數個槽孔及中心相對應半圓型座處設一凹槽,可分別供噴槍及整隻沖牙器置放者。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沖牙器之改良結構,其中,該噴槍可設呈不同顏色,以供辨別不同使用者擁有。 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沖牙器之改良結構,其中,該矽膠管二端則分別被一壓花環及一快速接頭接連鎖固,可方便拆卸及組裝者(其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證據有三,公告日均在系爭專利申請(92年9 月9 日)前,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1.被上證三號中華人民共和國1998年(民國87年)5 月20日公告之第CN2281774Y號「手壓式自來水牙齒沖刷器」專利案,此專利為一種手壓式自來水牙齒沖刷器,包括有手握把、主握把、彎嘴噴頭、軟管、三通、三通接頭構,主握把上端為一個平面且附設有數個供彎嘴噴頭卡合用的扇形片,彎嘴噴頭上端設有一個噴頭,噴頭與本體彎成一個利於清洗牙齒內部的角度,彎嘴噴頭下端設有一個圓槽,軟管為前後開口的圓管,前後開口各設有一個螺帽,並配設有一置物平台,置物平台後端至少設有一個靠板,靠板用螺絲與墻壁固定,置物平台邊設有供主握把放置的缺口等所組成(其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2.被上證四號我國83年2 月1 日公告之第82211551號「自動給水洗牙機」新型專利案,此專利為一種自動給水洗牙機,係包括: 一外殼、一固定座及一進水管上設置節流閥及電磁閥,做為控制水量及關閉,且於水源通道設置一壓縮機,做為水壓之調整,並於出水管出口端設有承接管,供以互換嵌接不同之噴嘴接頭,其改良特徵在於: 該進水管之入口端可設置一管端接頭,俾使能直接接合於水管中,以達到自動給水之洗牙機者(其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3.被上證五號我國86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86304213號「沖牙機」新式樣專利案,此專利為一種沖牙機之新式樣設計,尤指一種獨具新奇柔雅之美觀造型,而為一深富創意之首先創作者。本創作所提供之一種沖牙機其主要特徵在於:一、主體正面之右側以圓弧面縮合至後方;主體之上半部為透明水槽,下半部則為封閉但前方裝設有圓鈕及方形開關之主機體,其中水槽之底部在左側係為一小面積之平底面,惟向右方逐漸壟昇而形成一略具斜度之平滑弧形底面。二、主體正面之右側順沿其圓弧面之曲度向前而成型有一具滑降頂面之弧凸體,且該弧凸體之頂面上製作有若干圓插座以供頭端呈鉤狀之尖錐噴嘴插置,而構成造型變化極為豐富之視覺美感;此外,左側邊另製作有一豎立狀之圓管插座者(其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㈣被上證三號及被上證四號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沖牙器之改良結構,最主要之技術手段在於:由沖牙器水管端之切換接頭上連接一矽膠管,該矽膠管則連接一握把,該握把再連接一具彎型噴嘴之噴槍,俾供水流噴出得以對準清洗部位者,據此,形成簡易之沖牙器者。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主要之技術手段已見於被上證三號之中,由被上證三號圖二所示之牙齒沖刷器立體結構分解圖上見有:牙齒沖刷器水管端之三通管(60)連接一軟管(30),該軟管則連接一主握把(20),該主握把再連接一彎嘴噴頭(11)(圖上誤標為12),俾供水流噴出得以對準清洗部位者。二者主要差異處在於:系爭專利噴槍之末端則設一齒狀環緣、管路(14)上設置墊圈,以及握把外表周面設呈條溝、內部則容置一內管、二端口設有T 型管及一輪狀接頭等構造,但此等差異中之「噴槍之末端則設一齒狀環緣、管路(14)上設置墊圈」則為被上證四之第1 、4 、6 圖所示「噴嘴接頭(8) 之末端設有齒狀環緣(未標示元件號),並在噴嘴接頭(8) 末端之管路上設置卡環(81) 及橡皮圈(3211)等結構所揭露。 2.另系爭專利「握把外表周面設呈條溝、內部則容置一內管、二端口設有T 型管及一輪狀接頭等構造」雖未見於被上證三、四號,然系爭專利握把外表周面設成條溝之目的乃係一般習知之防滑構造,此與被上證三號主握把(20)外表周面一側設呈波浪狀之構造亦為防滑之目的、功效相同,又系爭專利握把內部則容置一內管、二端口設有T 型管及一輪狀接頭等構造,此與被上證三號主握把(20)內部則形成一內管( 如圖4 、5 之剖視圖所示) ,及主握把(20)二端形成一端可接合彎嘴噴頭(11)及另端具外螺紋(24)藉螺帽(31)可接合軟管(30)等相互嵌套、螺接或脫離之技術手段相較,並無功效增進之處。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創作,實為被上證三及四號之簡易組合與改變,且其創作後所產生之功效,諸如:其沖牙器連接一具彎型噴嘴之噴槍,俾供水流噴出得以對準清洗部位者,此功效已見於被上證三及四號;又其利用旋轉噴槍上之齒狀環緣,即可易於與握把分離或鎖合之功效,亦已見於被上證四號;另其雖有矽膠管係鎖合於水管之切換接頭上,並利用扳轉該切換接頭方向打開或關閉水流,達到操控自如方便使用之功效者,惟查被上證三號之主握把(20)上設有手握把(21),並利用該手握把之按下或鬆開,達到使水道打開或密閉之作用,其操控性及方便性更優於系爭專利。4.綜上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創作,以其申 請時該沖牙器業者而言,實為被上證三及四號之簡易組合與改變,且其創作後所產生之功效,僅為被上證三及四號已具有功效之相加,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創作,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上證三及四號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㈤被上證三號及被上證四號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除包括第1 項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外(該部分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再加上第2項 所載之附屬特徵為「該沖牙器可置放在一固定牆面上之置放架,而此置放架係呈一倒L 型片體,其中在貼牆片上, 設有貫穿孔,可供固定件藉此傳入牆面固定此架體,而另在其中央底端緣上設一半圓型座,俾供該握把置放;另在垂直片上則等距分設數個槽孔及中心相對應半圓型座處設一凹槽,可分別供噴槍及整隻沖牙器置放者」。 2.查被上證三號揭示有置物平台(50)固定於牆壁上,而置物平台(50)亦呈一倒L 型片體,其中置物平台(50)後的兩塊靠板(54) 上設有穿孔(56),可供螺絲(55)將置物平台(50)固定於牆壁上,置物平台(50)邊設有供主握把(20)放置的弧形缺口(53),另在置物平台(50)上等距分設數個放置彎嘴噴頭(11)之圓柱(51)等技術特徵,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載之附屬特徵差異處僅在於系爭專利者在置放架中央底端緣上多設一半圓型座及在垂直片上係設數個槽孔供噴槍置放,而被上證三號則在置物平台(50)邊僅設有一供主握把(20)放置的弧形缺口(53),以及以圓柱(51)置放彎嘴噴頭(11 ) 等構造。惟查系爭專利利用置放架之凹槽及半圓形座以穩固置放整組沖牙器,其多設一半圓型座供沖牙器更穩固卡合置放之技術,僅係將被上證三號之弧形缺口(53)卡合技術之簡單轉用,又系爭專利將被上證三號插置物品之圓柱卡合技術改變為槽孔卡合之技術,二者構造雖不同,然功效相同,其改變僅為被上證三號之圓柱(51)卡合技術之等效置換。 3.綜上分析,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整體言之(包括依附於第1 項之內容以及其附屬特徵),以其申請時該沖牙器業者而言,實為被上證三及四號之簡易組合與改變,且其創作後所產生之功效,僅為被上證三及四號已具有功效之相加,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創作,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上證三及四號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㈥被上證三號、被上證四號及被上證五號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除包括第1 項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該部分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外,再加上第3 項所載之附屬特徵為「其中,該噴槍可設呈不同顏色,以供辨別不同使用者擁有。」查被上證五號即揭示有沖牙機各圖式所呈現不同顏色之噴槍,以供辨別不同使用者擁有;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特徵乃屬被上證五號技術之簡單轉置。 2.綜上分析,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整體言之(包括依附於第1 項之內容以及其附屬特徵),以其申請時該沖牙器業者而言,實為被上證三、四及五號之簡易組合、改變與轉置,且其創作後所產生之功效,僅為被上證三、四及五號已具有功效之相加,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創作,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上證三、四及五號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㈦被上證三號及被上證四號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除包括第1 項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該部分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外,再加上第4項 所載之附屬特徵為「其中,該矽膠管二端則分別被一壓花環及一快速接頭接連鎖固,可方便拆卸及組裝者。」查被上證三號圖2 揭示其軟管(30)二端分別設有螺帽(31、35 ) ,其一端與主握把(20)之外螺紋(24)螺接,另一端與三通管(60)之外螺紋螺接;可見,系爭專利矽膠管一端利用一壓花環與握把之輪狀接頭外螺紋連接鎖固,可方便拆卸及組裝者,此種螺接技術乃是被上證三號先前技術之直接轉用;又系爭專利矽膠管一端利用一快速接頭接連鎖固於水管之切換接頭上,可方便拆卸及組裝者,查該利用快速接頭連接鎖固之技術實為習知技術之直接轉用。 2.綜上分析,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整體言之(包 括依附於第1 項之內容以及其附屬特徵),以其申請時該沖牙器業者而言,實為被上證三及四號之簡易組合、改變與習知技術之轉用,且其創作後所產生之功效,僅為被上證三及四號已具有功效之相加,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創作,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上證三及四號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㈧上訴人系爭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之技術報告(見原審卷被證一),經該局審查比對更正後之四項申請專利範圍結果,亦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及第 2 項附屬項比對結果代碼為 2,亦即參照引用文獻即本件被上證三、四號之記載,並無進步性;雖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經比對結果,其代碼為6 ,即比對引證資料即被上證三及四號,並未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惟該技術報告並未比對被上證五號,而被上證三號、被上證四號及被上證五號可結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證三號及被上證四號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已分析論述如上,自不受該技術報告此部分認定之拘束。 ㈨至被上訴人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非屬新型定義云云。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為專利法第93條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內容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其附屬技術,還原後其完整之內容如上述,其包括第1 項全部之技術特徵,既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載有沖牙器裝置之各構件,已具體界定新型申請標的之必要元件及各元件之相對關係,已符合專利法第93條所稱之物品之形狀、構造及裝置,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進一步以不同顏色藉以限定其噴槍內容,就第3 項整體言之,仍符合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另稱系爭專利在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中均未明確界定其快速接頭50之構造,顯然有違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3 項規定云云。惟查快速接頭50為習用之氣壓設備元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五圖及第六圖之外觀結構即可知其為何種結構,且於第五圖及第六圖已揭示該快速接頭之使用方式,因此,系爭專利尚無違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3 項規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4 項規定,應認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中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利,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依民法第184 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二代SPA 沖牙機」產品或利用中華民國新型第M249623號「沖牙器之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權所製成之產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未完全一致,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士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