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九州企業有限公司、羅佑任、臺崙實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九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佑任 相 對 人 臺崙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 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 ㈠本件兩造固曾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有合意管轄約定,惟觀諸上開買賣契約第14條,該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96年5 月至97年5 月止;而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係相對人於上開買賣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竟私自製造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權之產品,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非主張相對人之違約責任,自不在上開合意管轄之範圍內。 ㈡退步言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非排除原有管轄法院之專屬合意管轄,在相對人提出合意管轄之抗辯前,智慧財產法院就本件訴訟案件,仍屬有權管轄之法院。 二、原裁定略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於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電腦桌昇降構造為乙方申請專利在案(專利案號PAT.165759),甲方不得私行使用製造。…」第1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雙方所為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法院之意思,僅增加無管轄權之法院為優先管轄法院,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如經被告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原法院始得以裁定移送合意之管轄法院。次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 ㈡兩造因締結買賣契約而簽署買賣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為96年5 月至97年5 月,約定相對人向抗告人訂購昇降桌腳(海豚腳)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 頁),固堪信實。然按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被告即相對人於前開契約期滿後,製造侵害其新型專利權為由,依專利法之規定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並非依據買賣契約請求契約履行或不履行之相關事項,自不在上開合意管轄範圍內,則本件係屬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 ㈢況依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並未排除原有管轄法院之管轄權,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所為之合意,有排斥原有管轄法院之意思,則如前述,抗告人在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相對人提出合意管轄之抗辯前,本院並非當然無管轄權,原審逕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