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立昕實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立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盛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武田騎士精品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27日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3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抗告人為新式樣第D115438 號「機車防甩頭㈠」專利之權利人(下稱系爭專利),詎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或授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防甩頭物品(下稱系爭產品),為免起訴後相關證據有消滅、礙難使用或遭竄改之虞,並於起訴前能儘先蒐證,以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爰依法聲請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北縣中和市○○路69號,保全下列證據:⒈現場勘驗相對人自民國96年2 月11日起至保全之日止製造或販賣仿冒抗告人系爭專利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出貨單、訂單、傳票、出口附報單、商業帳簿、財務報表及電磁紀錄等製造或買賣資料及販售憑證,並以照相、攝影、拷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之方式保全。⒉清點相對人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貨品及模具之全部數量。⒊保全數組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模具,並送鑑定云云,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侵害報告書雖係抗告人所製作,原裁定或認其公信力尚有疑慮,然此係證據力問題,並非證據能力之問題。又侵害報告書附有抗告人新式樣專利之立體圖及不同角度之視圖,及相對人系爭產品實物照片之立體圖及不同角度之視圖供比對,已為相當之釋明。復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法院得請技術審查官協助判斷,如認照片不足判斷,應命抗告人提出實物以供技術審查官判斷。原裁定率而認定抗告人提出之侵害報告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釋明之證據,應有不當。 ㈡原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68 之修正立法理由,又抗告人提出相當釋明依法請求,並無濫用,苟認涉及營業秘密,亦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5 項規定,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另為保管或限制閱覽。 ㈢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之規定,相對人有提出義務,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恐有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不利結果,而認抗告人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方得取得前開文書證據。然如其所述,則永無證據保全之必要,且所謂不利之結果,係何不利之結果?受訴法院仍無法依確切之證據計算抗告人之損害,是本件非可因上開規定,而認抗告人無證據保全之必要。 ㈣綜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北縣中和市○○路69號保全證據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四、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⒉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及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2 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1 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3 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五、所謂證據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參照)。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民事裁定參照)。 六、復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等。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供法院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七、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定要件: ㈠經核抗告人所述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之聲請狀第二至三項),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法律依據乃第1 、3 種證據保全類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本院即應尊重其程序主體權,以之為審酌對象。 ㈡抗告人所提出之新式樣第D115438 號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足以釋明抗告人享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㈢至系爭產品果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抗告人雖提出專利權侵害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然查:⒈該報告書為抗告人自行製作,固然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可認上開報告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惟應進一步判斷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及可釋明之程度。 ⒉上開報告書係比對系爭專利及一實物物品之形狀,抗告人主張該物品為相對人所販賣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2頁),然其上僅載明品名為「防甩頭」,而抗告人所提專利權侵害報告書之附件二產品照片(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僅其中1 幀照片拍攝該產品之「WRRP」圖樣標示(見原審卷第20頁),無從與前開統一發票互相勾稽,不足以釋明該照片內產品是否為相對人所販賣,則難認抗告人就系爭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⒊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準此,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本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供法院審酌應否准許其聲請。今抗告人既未提出足以釋明其主張之證據,反稱法院得請技術審查官協助判斷,並應命抗告人提出實物以供技術審查官判斷云云,無異將所應負之釋明責任推諉由法院負擔,於法無據。 ㈣關於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僅空言泛稱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均屬相對人所有,起訴後相對人為保護己身之利益,相關證據亦有消滅、礙難使用或遭竄改之虞云云,然其始終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將消滅、竄改相關證據資料之具體事證,亦未釋明有何客觀情事,若不於訴訟繫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尚無從僅憑抗告人一方主觀之臆測,即准予本件證據保全。 ㈤關於抗告人以就相對人銷售數量、金額之相關書證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保全證據部分,然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本案請求(即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抗告人就何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等事實,尚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無從准許為證據保全。 ㈥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雖未能准許,倘抗告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如各該證據確有調查必要,本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命相對人提出文書及勘驗物,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及勘驗物者,法院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是以依循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調查證據程序,抗告人尚有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其實體利益不致受到影響,並能充分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及相對人之業務秘密利益。 ㈦至抗告人主張如涉及營業秘密,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5 項規定,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另為保管或限制閱覽;又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45 條規定,認抗告人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方得取得前開文書證據,則永無證據保全之必要,且受訴法院仍無法依確切之證據計算抗告人之損害,是本件非可因上開規定,而認無證據保全之必要云云。然蒐集證據之方法眾多,於提起本案訴訟前為證據之保全僅為其中之一,且為求其慎重,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保全證據之要件及應釋明之範圍,以均衡保障兩造之權益。倘抗告人得以善盡其釋明責任,法院自應准許保全證據,惟抗告人未能釋明系爭專利遭受侵害、抗告人對相對人得為本案請求之事實,而有證據保全之必要,即無從准許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 八、從而,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難認有何應為保全之理由,並衡量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專利遭受侵害之事實、抗告人除證據保全外尚有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相對人將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受有不利益之可能等情。故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