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天泰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納加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天泰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納加(Sundaram Nagarajan)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首銳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27日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7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抗告人及第三人日泰國際工業服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均以生產金屬線為業,日泰公司係發明第152088號「金屬線料伸線及送給用潤滑劑」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專利期間為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至107 年8 月12日止,生產過程中使用依系爭專利所製造之潤滑劑可讓生產出來之金屬線更為平滑,抗告人為使生產之金屬線達到此一效果,於91年間買下日泰公司及系爭專利。詎原日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泰盛亦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之一,於事後另外成立相對人公司,並依使用系爭專利製造之潤滑劑生產金屬線,使抗告人權益受損。因相對人依系爭專利製造之潤滑劑僅供其在生產線上使用,且因該潤滑劑未在市場上流通,故抗告人無法從市場上取得該潤滑劑,而有至相對人之工廠保全證據之必要,請求准予保全依系爭專利製造之供生產金屬線之潤滑劑。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使用之潤滑劑,唯有在相對人之生產現場始能取得,抗告人在保全證據以前逕提起侵權訴訟,必會打草驚蛇使相對人隱匿使用,故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實有必要,此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甚為輕微。且抗告人並非單純以臆測認定相對人使用之潤滑劑係依系爭專利之方法所製造,相對人之負責人原即是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又抗告人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對相對人製造之金屬線鑑測結果,確定其中聚氟乙烯粒子徑大小在申請專利範圍內,基於上述原因,抗告人有相當確信認定相對人於生產金屬線時使用依系爭專利方法製造之潤滑劑,而抗告人無其他合法途徑能取得相對人製造之潤滑劑,衡量專利權應受保護及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甚微,實應准予保全證據始為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例如機關保管之文書將依法銷燬,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之虞;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依客觀情形衡量,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裁定參照) ,例如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到達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又民國89年2 月9 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而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雖亦得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惟所謂擴大容許,並非毫無限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就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由於法院對於相對人之保全證據將有侵害其隱私權、業務秘密或其他憲法基本權利之疑慮,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自須就聲請人之權益與相對人基本權利之保障為權衡,亦即保全證據須為聲請人本案訴訟舉證所需,具有關連性之適當證據方法。且聲請人如以通常程序取得證據方法乃屬可能並得期待者,即不應認欲保全之標的具備證據保全之必要。又證據保全過程中所可能對相對人基本權利之侵害,如與證據保全就聲請人所欲達權益保障目的不相當,則證據保全亦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 項)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另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發明第152088號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9 月30日函、讓與登記後換發之專利證書等,釋明抗告人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生產金屬線時使用依系爭專利方法製造之潤滑劑乙節,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2 號調查筆錄影本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影本以為釋明,然查前揭資料僅能釋明抗告人曾於該案提出潤滑劑壹瓶,惟該潤滑劑與相對人之關連性則未見抗告人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抗告人復主張其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對相對人製造之金屬線鑑測結果,確定其中聚氟乙烯粒子徑大小在申請專利範圍內等語,惟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釋明其前開主張,對相對人於生產金屬線時使用之潤滑劑是否確有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權,本院無從獲得初步之了解,殊難形成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可能為真實,此部分疑慮自不能僅憑抗告人空言主張,即得聲請對相對人為保全證據行為。又關於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或抗告人就何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等事實,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釋明,其請求本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自無理由。抗告人為本件聲請,與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