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 ○ ○○○○ ○○○○ 法定代理人 張立業(乙○○○○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李世馨律師 王俊傑律師 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茂力科技公司(丙○○○○○○○○○ ○○○○○ ○○○○○○○○ ○○○○)等間排除侵害專利權 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93年度智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原法院雖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為本件鑑定機關,然根據網路產業新聞報導,工研院與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共同開發並力推「miCARD」規格,內建於華碩公司之新一代Eee PC產品;為搶佔記憶卡市場並提高生產利潤,工研院並與華碩在內之國內廠商合組聯盟並與國際多媒體卡協會簽署合作協議書。另依照聯合新聞網網路新聞刊登之經濟日報報導,工研院開發新一代「3D飛鼠」,其產品衍生價值預估達新臺幣1.1 億元,目前部分技術已移轉至華碩等廠商。再依「遇見科技新未來」之書摘所載,工研院研發出一款比Wii 更具多元人機互動應用潛能的創新科技,一步一步和產業合作,技轉華碩為遊戲平台產品。又依聯合人力網刊登之經濟日報報導,工研院採用華碩3G手機,將「口袋頻道」技術升級到WiMAX 系統,積極研發推產WiMAX 技術。由上開證據可知,鑑定機關工研院與被告華碩公司邇來非但有密切產業上合作及技術移轉關係,並積極共同開發特定產品之規格,更合組技術聯盟,顯見兩者間合作情誼緊密,具有相同一致之利害立場,倘本件以工研院為鑑定機關,殊難期待可本於中立超然地位作出公正可採之鑑定意見,是客觀上已足認定工研院就本件鑑定存有偏頗之虞,恐將對聲明人之權益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且依往例工研院如與當事人間有業務合作關係,均會主動向法院表達應予迴避之立場,而工研院於本件中竟未向原法院揭露其與被告華碩公司之業務合作關係而主動迴避,更加令人質疑其與被告華碩公司之利害匪淺,益徵工研院為本件進行鑑定之公正性難昭信服,爰依法聲明拒卻工研院為本件之鑑定機關云云。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陳之新聞報導,固已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證,然依其所提出之產業新聞報導刊載,工研院自2005年起即與國內6 家廠商合組聯盟並與國際多媒體卡協會簽署合作協議,並非獨厚被告華碩公司,且其更報導工研院長期以來積極參與國際上各標準的規格制定,帶動相關系統及終端軟硬體廠商之產值,顯見工研院研發新科技之目的在於提升我國技術實力並奠定國際領導地位,而非侷限於特定廠商之商業利益,且工研院為經濟部出資成立之財團法人,乃國家級研究機構,從事產業科技的應用研究與發展,非屬營利事業,縱使工研院將創新科技移轉於特定廠商,其目的亦在於增加我國科技產值與業界領先地位,而非與特定公司有何商業往來,更無特定之利害關係,實難以其與業界有技術移轉之事實,即推認於客觀上有為不公平鑑定之疑慮而有偏頗之虞。況且聲明人於民國96年11月7 日業已當庭同意由工研院擔任本件之鑑定機關,其事後再以上開空泛理由聲明拒卻鑑定機關,實有違訴訟誠信原則,要非可採。從而,聲明人未盡釋明之責,僅以臆測推論工研院於鑑定時存有偏頗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聲明拒卻鑑定機關,核屬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三、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0 條第2 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為鑑定意見之情形準用之。惟依同法第332 條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且應釋明拒卻之原因,如未盡釋明之責,自難准其聲明。 四、按稱「釋明」者,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稍有不同;惟釋明之內容及證據,仍應針對其應釋明之事實是否存在或不存在為之,而不得以空泛之臆測代替,倘釋明之證據及內容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推論出之其應釋明之事實,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是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之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五、查本件抗告人所指陳之新聞報導,固已於原法院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證,然依其所提出之產業新聞報導刊載,工研院自2005年起即已國內6 家廠商合組聯盟並與國際多媒體卡協會簽署合作協議,並非獨厚被告華碩公司,且其更報導工研院長期以來積極參與國際上各標準的規格制定,帶動相關系統及終端軟、硬體廠商之產值,顯見工研院研發新科技之目的在於提升我國技術實力並奠定國際領導地位,而非侷限於特定廠商之商業利益,且工研院為經濟部出資成立之財團法人,乃國家級研究機構,從事產業科技的應用研究與發展,非屬營利事業,縱使工研院將創新科技移轉於特定廠商,其目的亦在於增加我國科技產值與業界領先地位,而非與特定公司有何商業往來,更無特定之利害關係,實難以其與業界有技術移轉之事實,即推認於客觀上有為不公平鑑定之疑慮而有偏頗之虞。 六、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又稱本件原法院囑託鑑定係由工研院「技術移轉與服務中心」負責處理,惟該中心人員與相對人華碩公司有技術開發、技術移轉、業務合作、共組聯盟、專利訴訟之協助等合作結盟,有密切來往及合作情誼,客觀上足以令人質疑工研院有偏頗相對人華碩公司之虞云云。惟查,工研院為經濟部出資成立之財團法人,乃國家級研究機構,其成立目的在從事產業科技的應用研究與發展,並將研發技術移轉民間公司使用,以推動我國科技產業升級,增加國際競爭力,其縱曾與相對人華碩公司等公司有技術開發合作,尚不得因此即認於客觀上有為不公平鑑定之虞,已見上述,而工研院之業務劃分上,有關外界囑託鑑定之業務係由該院之「技術移轉與服務中心」負責收件,後再轉由該院各部門之專業人員負責實際鑑定工作,即「技術移轉與服務中心」僅是收件及函文之窗口,並非由該中心人員自行負責鑑定,故原告以該中心人員與相對人華碩公司有技術合作之情誼而會有不公平鑑定之疑慮云云,純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七、抗告人復稱其僅同意原法院囑託工研院鑑定待鑑定物是否落入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同意原法院囑託工研院鑑定其專利是否具有效性云云。惟查,本件係屬專利權侵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固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前起訴繫屬於原法院,惟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仍應依本法規定之程序終結之,故對於本件相對人抗辯抗告人系爭專利權有得撤銷之原因,原法院即應予審理判斷,而對於系爭專利權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事關專業,原法院乃囑託工研院併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為鑑定,尚無不當;抗告人前既已同意囑託工研院鑑定相對人之待鑑定物是否落入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斯時並未稱工研院會有不公平鑑定之虞,乃原法院囑託一併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為鑑定,始稱工研院會有偏頗相對人華碩公司之不公平鑑定之虞云云,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僅以主觀臆測推論原法院囑託工研院鑑定有偏頗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聲明拒卻鑑定機關,為無理由,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其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