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13號原 告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Shimano Inc.)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邱永豪律師 楊益昇律師 被 告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St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賴蘇民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⒊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兩造均為外國法人及外國人,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多項證據為證。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⒋原告就新型第M244255 號「具有將內環狀部份連接於外環狀部份且與有效圓相切的臂的自行車制動盤」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得依我國專利法享有專利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按(第1 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 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⒉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害專利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制,均認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專利法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㈢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之引證1 、2 之組合: ⒈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就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提出答辯㈡狀,其中第17頁載明:證據1 (即引證1 )即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等語(本院卷第2 冊第53頁)。經本院於99年1 月25日當庭整理相關應撤銷理由及引證資料,並經兩造確認(見本院卷第2 冊第211 、214 至216 頁)。被告嗣於同年2 月26日提出答辯㈢狀,其中第8 至10頁第㈡項記載:由引證1 ,引證1 、2 之組合,引證1 、3 之組合,引證1 、4 之組合,引證1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本院卷第2 冊第285 至287 頁),並於同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此部分引證如上開答辯㈢狀所載,原告即主張此追加引證組合部分應生失權效(見本院卷第2 冊第306 頁)。本院於同年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重新整理引證資料如本院卷第3 冊第69至71頁所示,原告仍不同意被告追加引證組合(見本院卷第3 冊第66至67頁)。被告再於同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部分引證,就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僅主張引證1 即可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引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仍主張被告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3 冊第82至83頁)。 ⒉爰審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有效圓與該多個第一開口相交。」(見本院卷第1 冊第287 頁之更正本)。觀諸被告於98年12月18 日 所提之答辯㈡狀第5 至17頁之論述內容,被告係先以引證1 、2 組合,引證1 、3 組合,引證1 、4 組合,引證1 、5 組合,引證6 、2 組合,引證6 、3 組合,引證6 、4 組合,引證6 、5 組合,引證6 、7 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再以引證1 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說明(本院卷第2 冊第41至53頁),其後再以同年2 月26日所提之答辯㈢狀第8 至10頁第㈡項新增引證1 、2 之組合,引證1 、3 之組合,引證1 、4 之組合,引證1 、5 之組合(本院卷第2 冊第285 至287 頁),應屬對於原先已提出之攻擊方法(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故應准許其提出。 ⒊惟為使原告能為完全之防禦,本院於99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就被告以引證1 、2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 冊第83頁),經原告於同年月21日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3 冊第88至95頁),由兩造於同年月31言詞辯論期日為技術說明(見本院卷第3 冊第137 、153 至155 、166 至177 頁),原告亦於同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2冊 第87頁),以使兩造就此部分為充分之辯論。 ㈣關於引證2 (原告公司之「2000 Shimono bicycle components catalogue 」節本),被告先於98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黑白節本(見本院卷第2 冊第33至35頁),其後於99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本,並指明底頁左下方即記載公開日期(見本院卷第2 冊第210 頁),再於同年2 月26日提出彩色節本(見本院卷第2 冊第292 至294 頁)。是以被告已於98年11月9 日提出引證2 之黑白節本,其後所提原本、彩色節本僅在補強先前黑白影本模糊不清之處,並無逾時提出證據方法而不許提出之情事。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 ⑴引證1 (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如附表一所示)未揭露其所欲解決問題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技術領域,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該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非沿其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的連續,其技術特徵顯與系爭專利專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同。又並無何具體事證可證明引證2 之型錄確於西元1999年8 月公開,故不具證據力。故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 ⑵引證3 僅為節印本,在被告提出該型錄之正本前,原告否認其真正。又引證3 之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非如系爭專利一般,沿其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的連續,而是具有弧度,其技術特徵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同。故引證1 及引證3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 ⑶引證4 僅為節印本,其型錄上方明確顯示「THE BIKES OF 2000 」字樣,應係公開於2000年,不具證據力,且其制動盤右方大部分均為自行車之前叉與卡鉗等零件遮蔽,實難窺得其完整的技術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4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⑷被告在引證5 的第1 圖上標示相關虛線及元件名稱,惟該圖所繪示的內中點(IM)事實上並非在內臂連接圓上的連接臂之中點。又在引證5 中,徑向內環狀部分並無設於多個安裝孔的徑向外側的多個第一開口(60)。故引證1 及引證5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 ⑸引證6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主要元件,且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不同,而引證2 不具證據力。故引證6 及引證2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 ⑹引證3 為德文本,封面「1 /99」是否為日期之意義尚待確認,且其引證3 模糊不清,未能清楚顯示其結構特徵,在所欲解決之問題方面,顯與系爭專利不同。故引證6 及引證3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 ⑺引證4 不具證據力,且其制動盤右方大部分均為自行車之前叉與卡鉗等零件遮蔽,實難窺得其完整的技術特徵。故引證4 及引證6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 ⑻被告在引證5 上所繪示的內中點(IM)及外中點(OM)無法證實是在內/外臂連接圓上的連接臂之真正中點,亦未包含第一開口。故引證5 及引證6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 ⑼被告以說明書第7 圖之相關虛線及元件名稱標示圖名稱,惟該圖未標示連接臂(38)、外臂連接圓(OAC )、內臂連接圓(IAC )及有效圓(EC)。此外,引證7 之徑向內環狀部份並無設於多個安裝孔的徑向外側的多個第一開口(60)。故引證7 及引證6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故第2 項附屬項亦具進步性。又引證1 並未揭露「成直線連續的連接臂之結構」,且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領域。而引證2 不具證據能力,且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假想線與有效圓相切」及「有效圓EC的半徑大於安裝圓MC的半徑」等技術特徵,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故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具進步性: ⑴引證1 的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非沿其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的連續,且其有效圓(EC)並未與多個第一開口(60)相交,因此引證1 之技術特徵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同,難以否定其進步性。 ⑵因引證2 不具證據力,故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步性。 ⑶引證3 其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非沿其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的連續,而是具有弧度,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3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步性。 ⑷引證4 所附之該書第80頁相關虛線標示圖顯示引證4 有效圓EC大致重疊安裝圓MC,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自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4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步性。⑸引證5 的有效圓(EC),其半徑不比安裝圓的半徑大,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自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5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具進步性: ⑴引證1 的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非沿其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的連續,且其有效圓(EC)並未與多個第一開口(60)相交。故引證1 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步性。 ⑵因引證2 不具證據力,故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步性。 ⑶引證3 除不具證據力外,其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非沿其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的連續,而是具有弧度,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3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步性。 ⑷引證4 所附之該書第80頁相關虛線標示圖顯示引證4 有效圓EC大致重疊安裝圓MC,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自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4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步性。⑸引證5 的有效圓(EC),其半徑不比安裝圓的半徑大,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自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5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具進步性: ⑴引證1 的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非沿其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的連續,且其有效圓(EC)並未與多個第一開口(60)相交。故引證1 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步性。 ⑵因引證2 不具證據力,故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步性。 ⑶引證3 除不具證據力外,其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非沿其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的連續,而是具有弧度,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3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步性。 ⑷引證4 所附之該書第80頁相關虛線標示圖顯示引證4 有效圓EC大致重疊安裝圓MC,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自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4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步性。⑸引證5 的有效圓(EC),其半徑不比安裝圓的半徑大,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自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5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具進步性: ⑴引證1 的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非沿其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的連續,且其有效圓(EC)並未與多個第一開口(60)相交。故引證1 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步性。 ⑵因引證2 不具證據力,故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步性。 ⑶引證3 除不具證據力外,其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非沿其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的連續,而是具有弧度,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3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步性。 ⑷引證4 所附之該書第80頁相關虛線標示圖顯示引證4 有效圓EC大致重疊安裝圓MC,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自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4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步性。⑸引證5 的有效圓(EC),其半徑不比安裝圓的半徑大,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自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5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具進步性: ⑴引證1 的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非沿其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的連續,且其有效圓(EC)並未與多個第一開口(60)相交。故引證1 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進步性。 ⑵因引證2 不具證據力,故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進步性。 ⑶引證3 除不具證據力外,其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非沿其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的連續,而是具有弧度,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3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進步性。 ⑷引證4 所附之該書第80頁相關虛線標示圖顯示引證4 有效圓EC大致重疊安裝圓MC,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自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4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進步性。⑸引證5 的有效圓(EC),其半徑不比安裝圓的半徑大,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自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5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具進步性: 引證1 的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非沿其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的連續,且其有效圓(EC)並未與多個第一開口(60)相交。又引證2 不具證據力,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與各假想線只在單一點相切、且其半徑大於安裝圓半徑的有效圓」之結構。故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進步性。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是美國對應案第6530457B1 號專利之第12項請求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則是對應案第20項請求項內容。被告所舉之先前技術,包含美國D381609 號新式樣專利、第5980407 號專利及德國第DE29915404U1號專利業經美國專利局審酌,且認無礙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㈡被告侵害系爭專利: ⒈被告公司確有製造,並以單獨或搭配其他煞車零件而為整組之方式,販賣印有「G2 CLEAN SWEEP(含203 與185 millimeter)」與「G3CLEAN SWEEP (含203 與185 millimeter)字樣之制動盤(下稱系爭產品)。 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顯然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2,000,000 元。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連帶賠償。 ⒊原告於起訴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行使權利已盡相當之注意。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 ⑴引證1 之圖示已清楚顯示系爭專利之內臂連接圓(IAC )、外臂連接圓(OAC )、內中點(IM)、外中點(OM)等特徵,其更進一步揭示「由該外臂連接圓(OAC )上的各連接臂之一外中點(OM)描繪至在該內臂連接圓(IAC)上的連接臂之一內中點(IM)的一筆直假想線 (P )係與和該安裝圓(MC)同心的一有效圓(EC)相切,使得各假想線(P )只在單一點接觸該有效圓(EC),其中該有效圓(EC)具有比該安裝圓(MC)的半徑大的半徑」此一技術特徵。而任何「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內容均可成為先前技術的一部分,僅該先前技術能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即為已足。新式樣專利只要能揭露涉訟專利之技術特徵,亦得作為引證資料。 ⑵由引證2 號封底左下角的「Aug. 1999 Shimano Inc., 0899XBCIZM」等字樣,可知引證2 於1999年8 月即已公開,具證據力。而引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由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引證3 之連接臂,其第一及第二側面沿其大部分整體長度,仍應係直線的連續而非具有弧度。又該連接臂果部分具有弧度,惟其大部分整體亦非常接近一直線,而不會有懸臂效應或該曲線成為外環相對於內環的樞轉點等問題,故其抗扭剛性應與直線連接臂接近,而無原告所主張抗扭剛性較低的問題。而第一開口(60)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引證1。故由引證1 與引證3 之組合即可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引證4 中「THE BIKES OF 2000 」係指該型錄所介紹者係2000年的新款腳踏車,而非該雜誌之公開日。而在封面左下角之條碼上方、內頁之頁碼上方皆標示「NOVEMBER 1999 」,顯見於1999年11月已公開,而具證據力。又由該圖之圖示可知,其有效圓(EC)係位於安裝圓(MC)的外側,當然已揭示系爭專利「有效圓(EC)的半徑大於安裝圓(MC)的半徑」之技術特徵。故由引證1 與引證4 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由引證5 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係屬「車輛制動盤」之技術領域,故由引證1 與引證5 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⑸由被告提出之圖示、內容及比較表可知,引證6 已揭示系爭專利大部分之技術特徵(即特徵1-1 至1-5 、特徵1-7 ),引證2 至7 號與系爭專利同屬「車輛制動盤」之技術領域。因此,引證6 及引證2 、引證6 及引證3 、引證6 及引證4 、引證6 及引證5 、引證6 及引證7 之組合,對於「車輛制動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屬明顯。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包含第1 項之技術特徵,而被引證1 揭露。故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而不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附屬於第2 項,而包含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由引證1 ,或引證1 及引證2 、引證1 及引證3 、引證1 及引證4 、引證1 及引證5 之組合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附屬於第2 項,而包含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由引證1 ,或引證1 及引證2 、引證1 及引證3 、引證1 及引證4 、引證1 及引證5 之組合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附屬於第4 項,而包含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由引證1 ,或引證1 及引證2 、引證1 及引證3 、引證1 及引證4 、引證1 及引證5 之組合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附屬於第5 項,而包含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由引證1 ,或引證1 及引證2 、引證1 及引證3 、引證1 及引證4 、引證1 及引證5 之組合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附屬於第6 項,而包含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由引證1 ,或引證1 及引證2 、引證1 及引證3 、引證1 及引證4 、引證1 及引證5 之組合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以及「其中該徑向外環狀部份(28)包含多個沿圓周向設置的通風孔(84)」等技術特徵所組成。 ⑵由引證1 及引證2 、引證1 及引證3 、引證1 及引證4 、引證1 及引證5 之組合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至7 項不具進步性。此外,引證1 至引證6 皆已揭示「該徑向外環狀部份(28)包含多個沿圓周向設置的通風孔(84)」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至第8 項,被告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況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未經實體審查通過,亦未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主張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其行使權利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 四、經查原告前於89年11月1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並主張優先權日為西元1999年12月29日,經智慧財產局准予新型專利,並於民國93年9 月21日公告,嗣原告先後於95年8 月12日、97年10月20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 冊第13、267 至291 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系爭專利權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應撤銷之原因:⒈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89年11月15日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3年9 月2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而因原告曾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故應以97年10月20日更正本為準。 ⒊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⒋再按組合二以上引證資料以判斷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以其組合對於該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obvious )者為限。例如:①自技術領域觀之,倘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分屬不相關之技術領域,其技術內容之組合自非明顯。②自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觀之,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促使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予以組合。如引證資料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即非明顯。③自組合之動機觀之,若該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應屬明顯。 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針對自行車制動裝置,尤其針對適應制動期間累積的熱的自行車制動盤(見本院卷第1 冊第270 頁)。 ⑵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使用在山地自行車上之盤式制動系統為改良對象,典型之制動盤有不均勻膨脹的問題,美國第5,848,674 號專利即揭示具有由多個間隔開的臂互連的一內環及一外環的制動盤,每一臂具有曲線狀的L 形形狀,使得由產生於外環的熱所造成的制動盤中的應力可藉著臂的徑向膨脹及收縮而減輕。但其曲線狀的臂由於在曲線處的懸臂效應而不太能抵抗制動期間制動盤的旋轉力,且曲線狀的臂對於側面衝擊力的阻抗較低,因為曲線在此種力的施加期間作用成為外環相對於內環的樞轉點。系爭專利即針對一種制動盤,其類型為具有由多個間隔開的臂互連的一內環狀部份及一外環狀部份,其中可在不犧牲旋轉及側向剛性之下減輕由於外環狀部份的膨脹所造成的在制動盤中的應力。在其一實施例中,一種用於車輛的單件式制動盤包含一徑向內環狀部份,其具有界定一安裝圓的多個沿圓周向定位的安裝孔;一徑向外環狀部份,其與徑向內環狀部份同心,並且具有相對的制動表面;以及多個連接臂,從徑向外環狀部份的內周邊表面延伸至徑向內環狀部份的外周邊表面。多個連接臂的每一個均與和安裝圓同心的一有效圓相切,其中有效圓具有比安裝圓的半徑大的半徑。在一更特定的實施例中,徑向外環狀部份的內周邊表面界定一外臂連接圓,並且徑向內環狀部份的外周邊表面界定一內臂連接圓。對於多個連接臂的每一個,連接在外臂連接圓上的連接臂的一外中點及在內臂連接圓上的連接臂的一內中點的一筆直假想線沿著連接臂的整個長度與連接臂相交。為增進制動盤的通風性能,徑向內環狀部份包含設置在多個安裝孔的徑向外側的多個開口,其中有效圓與多個開口相交。並且,徑向外環狀部份包含多個沿圓周向設置的通風孔,其中多個通風孔被配置成形成多個L 形(見本院卷第1 冊第270 至272 頁之系爭專利的新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⑶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其中第1 、8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 冊第277 至291 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用於車輛的單件式制動盤,包含:一徑向內環狀部份(20),其具有界定一安裝圓(MC)的多個沿圓周向定位的安裝孔(24);其中該安裝圓(MC)係一與該等安裝孔(24)相交的圓,且其中該徑向內環狀部份(20)之一外周邊表面(43)界定一內臂連接圓(I AC);一徑向外環狀部份(28),其與該徑向內環狀部份(2 0) 同心,並且具有相對的制動表面(34);其中該徑向外環狀部份(28)之一內周邊表面(42)界定一外臂連接圓(OAC) ;多個連接臂(38),從該徑向外環狀部份(28)的內周邊表面(42)延伸至該徑向內環狀部份(20)的外周邊表面(43);其中至少一連接臂(38)具有面對一圓周方向的第一側面(52),及與該第一側面(52)相對且面對一圓周方向的第二側面(54),其中各第一側面(52)及第二側面(54)係沿其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的連續;及其中由該外臂連接圓(OAC) 上的各連接臂(38)之一外中點(OM)描繪至在該內臂連接圓(IAC) 上的連接臂(38)之一內中點(IM)的一筆直假想線(P) 係與和該安裝圓(MC)同心的一有效圓(EC)相切,使得各假想線(P) 只在單一點接觸該有效圓(EC),其中該有效圓(EC)具有比該安裝圓(MC)的半徑大的半徑;其中該徑向內環狀部份(20)包含在該多個安裝孔(24)的徑向外側設置的多個第一開口(60)。」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⒍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引證,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不具進步性,相關引證組合如附表二所示。 ⑵引證1 為西元1997年7 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D381609 號「Brake Disk」(即煞車盤)新式樣專利(見本院卷第2 冊第30至31頁。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999年12月29日),得為本件比對、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引證文件。至原告主張引證1 相當於我國之新式樣專利,未揭露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且與系爭專利係屬不同技術領域云云。惟判斷進步性之重點在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含形式上明確記載之內容,及形式上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否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整體技術內容。審酌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在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特性等關連性、從先前技術可預測系爭專利之合理程度等情形,判斷二者有無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發揮系爭專利之功能,即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而引證1 固與我國之新式樣專利相當,僅揭示「煞車盤」之相關圖式,而未具體敘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然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名稱、及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均有提及自行車制動盤、自行車制動裝置、在山地自行車上之盤式制動系統、自行車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270 至272 頁),惟其申請專利範圍均係界定「一種用於車輛的單件式制動盤」,則系爭專利所請範圍即不限於「自行車」,而應指用於「車輛」之制動盤;而引證1 亦僅記載「Brake Disk」,未限定所應用之範圍,故系爭專利與引證1 同屬制動盤技術領域。且觀諸引證1 之圖式(如附圖2 ),業已揭露制動盤之結構內容,其揭露程度已可為制動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實現可預期之改變及涵蓋之功效(此即「可預期性原則」),可從引證1 圖式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合理預測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自得為本件相關先前技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⑶引證2 為原告之「2000 Shimono bicycle components catalogue 」節本(見本院卷第2 冊第33至35、292 至294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其封底左下角標示「ⒸAug. 1999 」(見本院卷第2 冊第293 頁),原告就其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日期為著作權取得日期,而非公開日期云云。然此為2000年度產品型錄,依一般商業習慣,應於前一年(1999年)所印製發行,始能提供消費者、業界選購各該產品之參考,堪認引證2 係於1999年8 月印行,而於當月末日即同年月31日公開。故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999年12月29日),得為本件比對、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引證文件。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如下: ①一種用於車輛的單件式制動盤,包含: ②一徑向內環狀部份(20),其具有界定一安裝圓(MC)的多個沿圓周向定位的安裝孔(24);其中該安裝圓(MC)係一與該等安裝孔(24)相交的圓,且其中該徑向內環狀部份(20)之一外周邊表面(43)界定一內臂連接圓(IAC); ③一徑向外環狀部份(28),其與該徑向內環狀部份(20)同心,並且具有相對的制動表面(34);其中該徑向外環狀部份(28)之一內周邊表面(42)界定一外臂連接圓(OAC); ④多個連接臂(38),從該徑向外環狀部份(28)的內周邊表面(42)延伸至該徑向內環狀部份(20)的外周邊表面(43); ⑤其中至少一連接臂(38)具有面對一圓周方向的第一側面(52),及與該第一側面(52)相對且面對一圓周方向的第二側面(54),其中各第一側面(52)及第二側面(54)係沿其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的連續; ⑥及其中由該外臂連接圓(OAC) 上的各連接臂(38)之一外中點(OM) 描 繪至在該內臂連接圓(IAC) 上的連接臂(38)之一內中點(IM)的一筆直假想線(P) 係與和該安裝圓(MC)同心的一有效圓(EC)相切,使得各假想線(P) 只在單一點接觸該有效圓(EC),其中該有效圓(EC)具有比該安裝圓(MC)的半徑大的半徑; ⑦其中該徑向內環狀部份(20)包含在該多個安裝孔(24)的徑向外側設置的多個第一開口(60)。 ⑵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依序與引證1 、2 之組合的技術特徵比對: ①系爭專利之標的為「一種用於車輛的單件式制動盤」,而引證1 為「煞車盤」,引證2 則為「自行車制動盤」,均屬同一之制動盤技術領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為引證1 或2 所揭露。 ②引證1 、2 皆具有一徑向內環狀部份、安裝孔,且安裝孔形成一安裝圓,亦有徑向內環狀部份之一外周邊表面所界定出之一內臂連接圓,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2 技術特徵為引證1 、2 所揭露。③引證1 、2 均有一徑向外環狀部份,其與該徑向內環狀部份同心,並且具有相對的制動表面;其中該徑向外環狀部份之一內周邊表面界定出一外臂連接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3 技術特徵為引證1 、2 所揭露。 ④引證1 、2 均具多個連接臂,且其連結於徑向外環狀部份與徑向內環狀部份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4 技術特徵之功能與引證1 、2 相同,而為引證1 或2 揭露。 ⑤引證1 所界定之第一和二側面並非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之連續,大致上呈圓弧形式之連續,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5 技術特徵類似,非完全相同。另引證2 之第一和二側面則揭露「非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之連續」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5 技術特徵為引證2所 揭露。 ⑥引證1 作外臂連接圓上的各連接臂之一外中點與該內臂連接圓上的連接臂之一內中點之筆直假想線所界定出之相切有效圓,該有效圓大於安裝圓。相對地,引證2 之有效圓與安裝圓概與大小相當。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6 技術特徵之連結關係為引證1 所揭露,而與引證2 所揭露者類似。 ⑦引證1 在安裝孔徑向外側設置多個第一開口,引證2 則無相對第一開口之設置。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7 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⑶綜上,因系爭專利與引證1 、引證2 均屬制動盤技術領域,為同一技術領域。且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1 至4 、6 、7 技術特徵,僅第5 技術特徵非完全相同,參以引證2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1 至4 技術特徵,對於制動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輕易將引證2 相對應之第5 技術特徵運用於引證1 。又引證2 所揭露之「各第一側面(52)及第二側面(54)係沿其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的連續」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5 技術特徵相同,對單件式制動盤而言,其連動臂設置型式方式相同,是以引證2 此部分之技術亦可產生「抵抗制動期間制動盤之旋轉力」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有何功效之增進,而為制動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引證2 相對應之第5 技術特徵直接置換於引證1 。因此,系爭專利所屬制動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2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技術內容。故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⒏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有效圓(EC)與該多個第一開口(60)相交。」(見本院卷第1 冊第287 頁)。惟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由引證1 畫出之有效圓概三個第一開口相切,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1 所揭露,且多個第一開口位置稍加改變,亦未有何功效之增進。綜上,系爭專利所屬制動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 、2 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整體技術內容。故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⒐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2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2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對於該多個連接臂(38)的每一個,該筆直假想線(P) 沿著該連接臂(38)的整個長度與該連接臂(38)相交。」(見本院卷第1 冊第287 頁)。惟引證1、2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由引證2 畫出之假想線均在連接臂範圍內,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2 所揭露。綜上,系爭專利所屬制動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 、2 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之整體技術內容。故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⒑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2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2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多個連接臂(38)的每一個的一側表面,該徑向外環狀部份(28)的該內周邊表面(42),及該徑向內環狀部份(20)的該外周邊表面(43)界定多個沿圓周向設置的第二開口(64)。」(見本院卷第1 冊第287 頁)。惟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由引證1 、2 在連接臂側表面均有第二開口之設置,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2 所揭露。綜上,系爭專利所屬制動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 、2 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整體技術內容。故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⒒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於第4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2 、4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5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對於該多個連接臂(38)的每一個,該筆直假想線(P) 沿著該連接臂(38)的整個長度與該連接臂(38)相交。」(見本院卷第1 冊第287 頁)。惟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由引證2 畫出之假想線均在連接臂範圍內,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2 所揭露。綜上,系爭專利所屬制動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 、2 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整體技術內容。故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⒓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依附於第5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2 、4 、5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6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多個連接臂(38)的每一個均具有一筆直中間部份。」(見本院卷第1 冊第287 頁)。惟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5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由引證2 揭露該多個連接臂之每一個均具有一筆直中間部份,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2 所揭露。綜上,系爭專利所屬制動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 、2 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整體技術內容。故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⒔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依附於第6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2 、4 至6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7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多個連接臂(38)等距地間隔開。」(見本院卷第1 冊第287 頁)。惟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至6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由引證2 多個連接臂(38)等距設置,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為引證2 所揭露。綜上,系爭專利所屬制動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 、2 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整體技術內容。故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⒕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部分: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獨立項:「一種用於車輛的單件式制動盤,包含:一徑向內環狀部份(20),其具有界定一安裝圓(MC)的多個沿圓周向定位的安裝孔(24);其中該安裝圓(MC)係一與該等安裝孔(24)相交的圓,且其中該徑向內環狀部份(20)之一外周邊表面(43)界定一內臂連接圓(IAC) ;一徑向外環狀部份(28),其與該徑向內環狀部份(20)同心,並且具有相對的制動表面(34);其中該徑向外環狀部份(28)之一內周邊表面(42)界定一外臂連接圓(OAC) ;多個連接臂(38),從該徑向外環狀部份(28)的內周邊表面(42)延伸至該徑向內環狀部份(20)的外周邊表面(43);其中至少一連接臂(38)具有面對一圓周方向的第一側面(52),及與該第一側面(52)相對且面對一圓周方向的第二側面(54),其中各第一側面(52)及第二側面(54)係沿其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的連續;及其中由該外臂連接圓(OAC) 上的各連接臂(38)之一外中點(OM)描繪至在該內臂連接圓(IAC) 上的連接臂(38)之一內中點(IM)的一筆直假想線(P) 係與和該安裝圓(MC)同心的一有效圓(EC)相切,使得各假想線(P) 只在單一點接觸該有效圓(EC),其中該有效圓(EC)具有比該安裝圓(MC)的半徑大的半徑;其中該徑向內環狀部份(20)包含在該多個安裝孔(24)的徑向外側設置的多個第一開口(60);其中該有效圓(EC)與該多個第一開口(60)相交;其中該多個連接臂(38)的每一個的一側表面,該徑向外環狀部份(28)的該內周邊表面(42),及該徑向內環狀部份(20)的該外周邊表面(43)界定多個沿圓周向設置的第二開口(64);其中對於該多個連接臂(38)的每一個,該筆直假想線(P) 沿著該連接臂(38)的整個長度與該連接臂(38)相交;其中該多個連接臂(38)的每一個均具有一筆直中間部份;其中該多個連接臂(38)等距地間隔開;其中該徑向外環狀部份(28)包含多個沿圓周向設置的通風孔(84)。」(見本院卷第1 冊第287 、289 頁)。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與第7 項之差異在於第8 項請求內容有通風孔(84)之技術特徵,亦即第8項進一 包含其中「該徑向外環狀部份(28)包含多個沿圓周向設置的通風孔(84)。」。而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至7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由引證1 、2 均揭露有通風孔,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此一通風孔之技術特徵亦為引證1 、2所揭露。綜上,系爭專利所屬制動盤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 、2 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整體技術內容。故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⒖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舉先前技術,多數業經美國專利局審酌且認無礙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相對應之美國專利案公告所參酌之引證並未涵括引證2 ,故美國專利專責機關審酌該對應案之進步性所憑據之事實基礎與本件並不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另原告所提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8 至162 頁),其比對資料為我國公告第370064號專利案及美國公告第0000000 號,均非被告於本件所引專利無效之引證資料,無從以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即認系爭專利具備專利要件,附此敘明。 ⒗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之結構與技術已為引證1 、2 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制動盤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 ㈡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新型專利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㈢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如何計算損害賠償等),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