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18號原 告 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李育昇律師 輔 佐 人 王晉亭 被 告 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 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主張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卡片連接器侵害其第M277143 號「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新型專利權,而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等,嗣被告即具狀提出該專利無效及不侵權之抗辯,兩造於第1 、2 、3 次言詞辯論期日及爭點整理,均係就此項事實為辯論,及至第3 次期日將辯論終結前,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追加主張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卡片連接器另侵害其第M302794 號「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新型專利權之訴,聲請求為判決。 三、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訴之追加云云。惟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卡片連接器侵害其第M277143 號專利權,並未提及第M302794 號專利權,嗣歷經長時間之程序及實體審理後,本院於99年2 月23日進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始於99年2 月10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卡片連接器另侵害其第M302794 號專利權,惟審酌原告追加主張之第M302794 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原起訴主張之第M277143 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欲判斷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卡片連接器是否侵害第M302794 號專利權,被告是否抗辯該專利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與提出何引證證據,以及有無權利妨礙事由(例如先前技術阻卻)等事項,均與之前就第M277143 號專利權進行者有所不同,兩造勢必須另為攻擊防禦而無從援用過往訴訟程序中所呈現之資料或證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難認同一,且遲至本院將行最後言詞辯論之前方為訴之追加,亦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已定期99年3 月23日宣判),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事由,被告復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