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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王俊雄

  • 當事人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24號原   告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Shimano Inc.)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哲倫律師 湯舒涵律師 複代理人   陳初梅律師 被   告  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吳梓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2.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3.本件涉訟之當事人,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島野公司)為依日本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住所及營業處所均在我國。另本件依島野公司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天心公司於我國有侵害島野公司專利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提出數項證據為證。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島野公司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且本件係依專利權所生之民事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1.按(第1 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 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尚未施行)。 2.查島野公司所主張天心公司之侵害專利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制,均認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島野公司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其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島野公司為發明專利第I280930 號、I271353 號及 I280212 號之專利權人(下分別稱系爭專利一、二、三):前開系爭三專利權期間分別係自民國96年5 月11日至112 年3 月2 日止、自96年1 月21日至112 年3 月2 日止,以及自96年5 月1 日至112 年3 月2 日止,迄今均仍屬有效。詎被告天心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原告所有之上開發明專利技術,非法製造及販賣名為「Team Issue」、「 Gossamer」、「Afterburner 」、「Gravity Light 」系列之腳踏車曲柄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公開於其網站上陳列上開侵權系爭產品。原告特委託第三人於德國慕尼黑市購得系爭之產品外盒均標示「MADE IN TAIWAN」;原告另於國內臺北市購得兩輛「Giant 」品牌自行車,其上分別係採用被告所產製「Team Issue」與「Gossamer」系列之曲柄產品,故可知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於台灣製造後方銷售至國內外。原告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侵害鑑定比對,比對結果認定上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三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之系爭產品系列,僅為產品之大項分類,尚包含多種細部型號之曲柄產品,惟均具有原告專利之技術特徵。因此,有關本件訴請之標的與範圍,除前揭已確定之產品型號外,其他實質設計相同,而僅細部型號不同之侵害原告專利權產品,自應一同包括在內,而不應僅拘束於特定型號。被告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業已侵害伊專利權,顯已違反法令規定,依法應與被告天心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公司與原告為同一業界之製造商,必明知原告就前揭技術已獲有專利。因此,其故意侵權甚為顯然,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三倍之損害賠償。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5 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暫以最低金額1,000 萬元為本件之請求。聲明:⑴被告等就其各式「Team Issue」、「Gossamer」、「Afterburner 」以及「Gravity Light 」系列之腳踏車曲柄(Crank )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二、三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為。⑵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陳列或散布各式「Team Issue 」、「Gossamer」、「Afterburner 」、「Gravity Light 」等系列知腳踏車曲柄(Crank )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二、三之產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亦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專利一至三與母案之發明說明圖式完全一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超出自身發明說明而未違反專利法26條第3 項受本身說明書與圖式支持及第49條第4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亦未超出母案發明說明而同時符合審查基準「分割未超範」之規定。系爭專利二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凸起部並未超出母案範圍,亦受自身發明說明支持。又被告以「優先權文件」之「外文字典」定義判斷「projection」超出「flange」之定義範圍,係屬違法。我國實務未要求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與母案發明說明實施例所載特徵完全相同。被告須對本件為何得比照歐洲專利局決定負舉證責任。系爭專利一至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二栓槽之特徵並未超出母案範圍,亦受自身發明說明支持。 ㈢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相較於被證17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被證17號之說明書未敘及中空軸柱(18) 具有任何「凸緣」或「凸起部」,故未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凸緣(366) 或系爭專利二、三之凸起部(366 )。被證17並未清楚揭露軸柱(18)的結構,故被證17無法用以否定系爭專利一至三之新穎性與進步性。例如,被證17號之圖可能僅揭露一與中空軸柱(18)分離之元件(如:一分離的環),而非與中空軸柱成為一體的凸緣或凸起部。被證17號未揭露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之特徵。被證17號並未揭露第一栓槽以徑向相對於外周邊表面朝外延伸之特徵。系爭專利一至三與被證17所要解決的問題不同,所解決問題之手段亦不同。被告由被證17圖面猜測其可能揭露之內容,不能作為主張專利無效之依據。被證17軸柱左邊繪製的全周輪廓直線形之複數栓槽(或栓槽孔)形狀之局部不能直接無歧異得知被證17揭露了凸緣366 、第一栓槽或第二栓槽的形狀。 ㈣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專利相較於被證17、18之組合具進步性。被證17與被證18未揭露系爭專利在軸柱的第一端頭形成一徑向朝外延伸的凸起部及在軸柱的第二端頭形成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其可收納一軸柱螺栓的結構等相對位置關係)、只使用一軸柱螺栓(可簡化組裝步驟,並在軸柱的外周表面上獲致較大的軸向空間。加強一曲柄臂總成的剛性。)、在軸柱的第一端頭形成複數個第一栓槽及在該軸柱主體第二端頭部形成複數個第二栓槽;其中該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而該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被證18為系爭專利欲改良之先前技術,結構上縱然能將一端的螺栓改成凸緣,軸柱也不能與調節件總成分離而自第一曲柄臂穿過以形成兩件式結構。 ㈤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2項相較於被證17、18、15之組合具進步性。被證15未揭露軸柱(59)之凸起部、第一栓槽(358) 、第二栓槽(370) :被證15只揭露不同形狀內孔之「轉接頭」,完全沒有軸柱、栓槽與管狀件等之間的形狀與相對關係之揭露。被證17、18、15未揭露之特徵與未具之功效有:在軸柱的第一端頭形成一徑向朝外延伸的凸起部、在軸柱的第二端頭形成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用以收納一軸柱螺栓;只使用一軸柱螺栓,可簡化組裝步驟,並在軸柱的外周表面上獲致較大的軸向空間。加強一曲柄臂總成的剛性。在軸柱的第一端頭之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而在該軸柱主體第二端頭之該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 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2項相較於被證14、15及16之組合具進步性。被證14之螺栓及其頭部並非本案軸柱與凸緣。被證14號螺栓(6) 及其頭部之凸緣僅作為「貫穿…螺固為一體」之用(被證14創作說明(3) 倒數第5 至6 行)。被證14 號 之螺栓(6) 無法傳輸扭力。系爭專利一至三包含「與第一曲柄臂(60A) 內周表面(312) 之栓槽嚙合之第一栓槽(358 ) 以及與第二曲柄臂(60B) 內周表面(333) 之栓槽嚙合之第二栓槽(370) 」,故第一及第二曲柄臂(60A, 60B)與軸柱(5 9) 之間可以傳輸扭力。被證14之螺栓(6) 不等於系爭專利一至三之軸柱(59)。被證14之螺栓(6) 頭部邊緣突起不等於系爭專利一至三之凸緣(366) 。被證14未揭露第一栓槽(358)。被證15號未揭露「凸起部(366) 」、「複數個第 一栓槽(358) 以徑向相對於該外週邊表面突出」、「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被證16號是系爭專利欲改良之習知技術。錐形套筒(2) 不等於傳輸扭力之軸柱,僅屬一軸承套筒( 外軸承滾圈(216A)) 。被證16用以傳遞扭力的主軸(1) 並無對應之「凸緣/ 凸起部」、「栓槽」特徵。被證16號之錐形套筒(2)並無任何栓槽被證16之螺紋(22)僅用以結合固定座(4) 與牙碗(5),不能用以傳遞扭矩,否則將致鬆脫,與栓槽屬 於不相容概念。被證16號錐形套筒(2) 之凸緣(23)並非用以防止曲柄臂向外側軸向移動。被證16為系爭專利欲改良之先前技術,結構上縱然能將一端的螺栓改成凸緣,軸柱也不能與調節件總成分離而自第一曲柄臂穿過以形成兩件式結構被證14、15及16號之組合並未揭露軸柱主體(348) 及其凸緣( 366)、相對於軸柱主體第一端頭部份之外周表面以徑向朝外突出之複數「第一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之複數「第二栓槽」。被證14、16、15彼此教示相反,無法結合。 ㈦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17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被證17號未揭露記載於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凸起部(366) 。被證17號未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栓槽、且並未清楚揭露記載於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栓槽。又被證17號圖式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二之特徵,被告猜測之詞不能作為主張無效之依據。被證17不具備系爭專利二之優點,系爭專利具結構可加強曲柄臂總成的剛性,只使用一軸柱螺栓可簡化組裝步驟,且可在軸柱的外周表面上獲致較大的軸向空間等功效。 ㈧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14、15及16之組合具進步性。被證14之螺栓及其頭部並非「軸柱」與「凸緣」。被證14號之螺栓(6) 無法傳輸扭力, 係作為「貫穿…螺固為一體」之用,故不對應於系爭專利一至三之軸柱(59) /凸緣(366) ,亦未揭露第一栓槽(358) 。被證15號未揭露 「 軸柱之凸起部(366) 」、「第一栓槽(358) 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第二栓槽」等。被證16號之錐形套筒(2) 不對應於系爭專利一至三之用於傳輸扭力至曲柄臂之軸柱,而僅屬一軸承套筒,且並無任何栓槽。 ㈨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17之組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17未揭露「一凸起部,其由該軸柱主體(348)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4)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起部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 (33) 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 軸向朝外移動」、「該軸柱安裝凸面331 包括一第一緊固件(343或346),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軸柱(59)第二端頭部分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系爭專利三優點,係加強曲柄臂總成的剛性,利用該「第一緊固件」與該「凸起部」結構之協同作用,簡易地使曲柄臂被正確定位,且可在軸柱的外周表面上獲得相對較大的軸向空間,只使用一軸柱螺栓,簡化組裝步驟。 ㈩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17、18之組合具進步性。被證17、18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凸起部,其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4)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起部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 軸向朝外移動」、「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之第一緊固件」。 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相較於被證17、18 、 15之組合具進步性。被證15、18、1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凸起部,其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4)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起部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 (60A)軸向朝外移動」。 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25項相較於被證15、17、18之組合具進步性。被證15號實僅揭露單一緊固件以及單一緊固件孔,其與記載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緊固件以及緊固件孔數量不同(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18 、 22項)。被證17、18並未揭露「一凸起部,其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 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4)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起部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 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 軸向朝外移動」、「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之第一緊固件」以及「軸柱(59)第二端頭部分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等技術特徵,被證15、17、18號均未揭露凸起部,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25項相對於被證15、17及18之組合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第7 項相較於被證14、15之組合具進步性。被證14號螺栓(6) 僅作為「貫穿…螺固…」,不能如系爭專利三傳遞扭矩。且被證14形成一體的軸部與臂部須採用同一種材料;系爭專利一至三的軸柱與曲柄臂是分離的元件,可採用不同材質製成,以增強曲柄臂總成的剛性。系爭專利三的軸柱包括第一端頭(350) 與第二端頭(354) 、由第一及第二端頭部份(350, 354)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之一凸起部(366) ,該凸起部(366) 抵接於腳踏車曲柄(60A) 的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 軸向朝外移動。系爭專利三的該軸柱(59)之第二端頭(354) 被容納於曲柄臂(60B)的安裝凸面(332) 所界定的開孔中。亦即,系爭專利一至三的軸柱(59)與曲柄臂(60A,60B )互相分離,但被證14中的軸部與臂部形成一體。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不會想到採用如系爭專利三的「凸起部」之解決方式,去避免被證14中的臂部相對於軸部沿軸向朝外移動(被證14欠缺教示)。被證15號只揭露不同形狀內孔之「轉接頭」,完全沒有軸柱、凸起部(366) 、栓槽與管狀件等之間的形狀與相對關係之揭露。被證14的螺栓(6) 不能用以傳遞扭矩(不等同系爭專利三的軸柱主體(348) )故被證14的螺栓(6) 及螺栓頭部凸緣均不可能用以代換被證15中的軸而達成系爭專利三的軸柱與凸起部所提供的效用(教示相反)。被證14、15均未揭露「軸柱主體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起部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軸向朝外移動。」。 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8 項相較於被證14、15、16之組合具進步性。被證14、15均未揭露「軸柱主體」「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起部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軸向朝外移動。」被證16號之錐形套筒(2) 不對應於傳輸扭力之軸柱,而僅屬一軸承套筒;被證16用以傳遞扭力者實為主軸(1) ,但主軸(1) 並無對應於系爭專利三之凸起部。被證16號之錐形套筒(2) 並無任何栓槽,故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6 、8 項所定義之「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之特徵。 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11項相較於被證14、15、16之組合具進步性。被證14之螺栓(6) 及其頭部的凸緣完全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三之軸柱主體(348) 與凸起部(366) 。被證15未揭露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軸柱主體(348)及 其凸起部(366) 。被證14、15均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軸柱主體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起部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軸向朝外移動。」,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0、11項之「凸起部」或「凸緣」並未為被證14號所揭露。被證16號之錐形套筒(2) 並不對應於系爭專利三用於傳輸扭力至曲柄臂之軸柱,而僅屬一軸承套筒;被證16用以傳遞扭力者實為主軸( 1),但主軸 (1) 並無對應於系爭專利三之特徵。被證16號之錐形套筒 (2)並無任何栓槽,故並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定義 之「第二栓槽係與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齊平」之特徵。 墊圈並非系爭專利一至三之必要技術特徵,因為使用墊圈為習知技術,未必於每次安裝前後鏈輪於車架時均需用到墊圈,發明說明(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9 、10頁)已指出墊圈 154 A 與154B僅是「有助於」軸柱59側向位置的設定,足見專利權人沒有將「墊圈」納入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之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欠缺必要技術特徵 原告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為:被告96年營業額(新台幣20億)、被告產品類別(12類)、被告曲柄產品類(29類,系爭侵權產品約佔11/29 )、利潤率(10%)。被告自96至98年產銷侵權產品之收入(20億x3 ÷12 x 11/29=1 億9 千萬 元),其全部收入為1 億9 千萬元,加計三倍懲罰性賠償後約為5 億7 千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自行車零件製造業之淨利率為10%,則被告至少已獲淨利1,900 萬元。故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至少1,900 萬元,另如原告可證明被告等係故意侵害原告專利,原告得請求至多三倍之懲罰性賠償約5,700 萬元。則原告於起訴之初僅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額1,000 萬元為全部有理由。 並聲明:⑴被告等就其各式「Team Issue」、「Gossamer 」、「After burner」以及「Gravity Light 」系列之腳踏車曲柄(Crank )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一至三等發明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為。⑵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陳列或散布各式「Team Issue」、「Gossamer」、「Afterburner 」、「Gravity Light 」等系列之腳踏車曲柄(Crank )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至三等發明專利之產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亦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天心公司、乙○○則以: ㈠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其所有附屬項界定「凸起部」,其分割已超出原申請案( 母案) 「凸緣」界定的範圍;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界定之第二栓槽「栓槽370 並未相對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之特徵,其分割已超出原申請案( 母案) 所揭露之範圍,應不予專利。 ㈡系爭專利一、二、三各申請專利範圍均未有如何側向整調或側向定位之記載,及所載之必要技術,如墊圈154A及154B ,未寫入申請專利範圍中,顯然無法為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系爭專利一、二、三. 之獨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既無法達成該發明之目的,且欠缺說明所記載之必要技術特徵,而無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顯然已違反專利法規定第26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3 項之規定,應不具可專利性。從而附屬在各該獨立項之附屬項,即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2項附屬項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5項附屬項,亦無所依附,而不具可專利性,均為專利法第44條規定應為撤銷之事由。 ㈢由被證17、18証據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7的區別,僅在於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軸柱於第二端頭部份設有內螺紋,軸柱螺栓設有外螺紋,且兩者可利用內外螺紋來螺旋配合,被證17已揭露,軸柱於第二端頭設有外螺紋,軸柱螺帽設有內螺紋,兩者均可相互螺設配合,此種公母螺紋的相互螺旋配合,在配合上並無差異,故兩者實質上並無差異。再佐以被證18,具有一軸柱螺栓(Z3A) ,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Z388),可旋鎖入該軸柱(Z59 ) 之第二端頭部分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Z368)達到鎖緊抵靠功能,及一凸緣(Z404),以徑向周邊表面朝外延伸而抵接配置在軸柱螺栓(Z380),凸緣(Z404)軸向朝內方向之第二曲柄臂(14)之軸柱安裝凸面(Z331)之特徵,由被證17、18証據組合,可稽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由被證17、18、15証據組合,亦可稽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外,關於「第一曲柄臂或第二曲柄臂」之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5,其差異僅在於數量上之不同,且自行車設有兩個相對稱之曲柄臂乃業界習用技術,被證17、18亦有兩個曲柄,數量增加係顯而易見之技術。是以,由被證17、18、15証據組合,亦可稽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㈤關於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第一曲柄臂60A 、第二曲柄臂60B 、軸柱螺栓380 」特徵,已由被證14的螺栓6 、螺栓頭部(無標號)、長曲柄3 、短曲柄1 、螺帽61所揭露。其「第一栓槽以徑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362 突出,且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則由被證16的右端22凸出於錐形套筒2 的外周邊表面,而右端21未凸出於錐形套筒2 的外周邊表面所揭露。被證15的嵌卡部2c' 亦揭露有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及第二栓槽358 、370 以及第二栓槽370 之技術特徵,同時達到栓槽與曲柄臂的內周邊表面相嚙合的效果,又被證15的嵌卡部2c' 可取代被證16的螺紋而達到如同系爭專利栓槽的效果。由被證14、16、15証據組合,可稽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1項界定之特徵,皆已由被證17所揭露;另關於「第一曲柄臂或第二曲柄臂」之特徵,由被證18、15所揭露,其差異僅在於數量上之不同,而自行車設有兩個相對稱之曲柄乃業界習用技術,且被證17、18亦有兩個曲柄,故數量增加應屬顯而易見之技術;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一曲柄臂主體,其在第一端上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且在第二端上具有一腳踏板安裝凸面」之特徵,則由被證15所揭露,故被證17、18、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2項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2項之「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第一曲柄臂60A 、第二曲柄臂60B 、軸柱螺栓380 」之特徵,已由被證14的螺栓6 、螺栓頭部(無標號)、長曲柄3 、短曲柄1 、螺帽61對等的揭露。其「第一栓槽以徑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362 突出,且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特徵,則有被證16的右端22凸出於錐形套筒2 的外周邊表面,而右端21未凸出於錐形套筒2 的外周邊表面所揭露。其第一及第二栓槽358 、370 以及第二栓槽370 之技術特徵,則由被證15的嵌卡部 2c' 所揭露,同時達到栓槽與曲柄臂的內周邊表面相嚙合的效果,故被證15的嵌卡部2c' 可取代被證16的螺紋而達到如系爭專利栓槽的效果。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一曲柄臂主體,其在第一端上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且在第二端上具有一腳踏板安裝凸面」之特徵,亦由被證15所揭露,因此,被證14、16、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2項不具進步性。 ㈧被證17具有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特徵,即一軸柱主體359 具有位在該軸柱主體359 第一端頭部分350 之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及位在該軸柱主體359 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複數個第二栓槽370 ;其中該第一栓槽358 由該軸柱主體359 之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且該第二栓槽 370 並未由該軸柱主體359 之外週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及一凸起部366 ,由該軸柱主體359 之該第一端頭部分350 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起部366 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33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60A 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60A 軸向朝外移動。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被證17比對結果完全相同,並無任何區別。被證17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亦無進步性可言。 ㈨被證14的螺栓6 、螺栓頭部(無標號)、五通管5 、長曲柄3 ,己對等的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柱主體34 8、凸起部366 、底托架33、曲柄臂60A 」特徵。而「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且該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技術特徵,亦已由被證16的右端22凸出於錐形套筒2 的外周邊表面,而右端21未凸出於錐形套筒2 的外周邊表面所揭露。被證15的嵌卡部2c' 已揭露有系爭專利第一及第二栓槽358 、370 以及第二栓槽370 之技術特徵,同時達到栓槽與曲柄臂的內周邊表面相嚙合的效果,故被證15的嵌卡部2c' 可取代被證16的螺紋而達到如同系爭專利栓槽的效果。因此,被證14、16、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二段式寫法,前言部份屬於申請人自承的先前技術,在「其特徵在於」之後的特徵部份,始為申請人認為與先前技術不同之部份,而查,其特徵部份「該軸柱59進一步包括一凸起部366 ,其由該軸柱主體359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4 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起部366 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 軸向朝外移動」已完全由被證17所揭露。至於其他特徵,經與被證17比對結果,其區別僅在於,系爭專利的軸柱於第二端頭部份設有內螺紋,軸柱螺栓設有外螺紋,且兩者可利用內外螺紋來螺旋配合,惟被證17已揭露軸柱於第二端頭設有外螺紋,軸柱螺帽設有內螺紋,兩者亦可相互螺設配合,此種公母螺紋差異,在螺設配合上並無差異,故兩者實質上並無差異。此為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另証據18,已揭露曲柄臂,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界定一容納該軸柱第二端頭部之開孔,及一軸柱主體一端攻有內周邊表面及一軸柱螺栓,攻有螺紋的外周邊表面368 ,可鎖入軸柱主體一端內周邊表面,且均可達到相同之效果。另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第一緊固件,用於將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之特徵,亦已由被證15揭露,並且達到相同之效果。是故被證17、18之組合或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4的螺栓6 、螺栓頭部( 無標號) 、五通管5 、長曲柄3 已對等所揭露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柱主體348 、凸起部366 、底托架33、曲柄臂60A 」特徵。而被證15亦對應於系爭專利的第一緊固件343 ,並同樣達到鎖緊軸柱第二端頭部分的功效,因此,被證14、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第7 項所定義之特徵,皆已全部揭露於被證17。另由被證15的嵌卡部2c' 亦揭露系爭專利三之第一及第二栓槽(358、370)之技術特徵。被證18則揭露軸柱主體一端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故被證17、18、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 由被證14的螺栓6 、螺栓頭部( 無標號) 、長曲柄3 、短曲柄1 、螺帽己揭露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第一曲柄臂60A 、第二曲柄臂60B 、軸柱螺栓380 」之特徵,而被證15的嵌卡部2c' 已揭露有系爭專利三第一及第二栓槽(358、370)之技術特徵,同時達到栓槽與曲柄臂的內周邊表面相嚙合的效果。因此,被證14、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6 、8 、9 至11項所界定,第 一、二槽栓、凸起部之特徵,皆已由被證17所揭露,且具有相同功能。申請專利範圍第6 、8 項界定「該複數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及「該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之特徵,並由被證16的右端22凸出於錐形套筒2 的外周邊表面,而右端21未凸出於錐形套筒2 的外周邊表面所揭露。及柱螺栓、曲柄臂等特徵,己揭露於被證18,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6 、8 、9 至11項不具進步性。 由被證14的螺栓6 、螺栓頭部(無標號)、長曲柄3 、短曲柄1 、螺帽己揭露,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11項「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第一曲柄臂60A 、第二曲柄臂60B 、軸柱螺栓380 」及凸起部環繞整個軸柱主體延伸之特徵。被證15的嵌卡部2c' 已揭露有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6 、8 項第一及第二栓槽(358、370)之技術特徵,同時達到栓槽與曲柄臂的內周邊表面相嚙合的效果。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11項所界定第二栓槽及凸起部之特徵,已由被證16錐形套管的左端對應系爭專利三的第二栓槽所揭露。因此,被證14、15、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6 、8 、9 至11項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25項之在軸柱安裝凸面(Z331)設有安裝耳、緊固件、緊固件孔,其一邊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另一邊未攻有螺紋,及緊固件(40)包括一第一曲柄臂螺栓(40),其延伸穿過該第一緊固件孔(15),並螺旋鎖入該第二緊固件孔(15)及曲柄臂主體第一端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及第二端之腳踏板安裝凸面之技術特徵,被證15已揭露有對應於兩個安裝耳、緊固件、緊固件孔及曲柄臂一端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及另一端具有腳踏板安裝凸面等設計,並且達到相同之效果。其差異僅在於數量上之不同( 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4項,另樞設一緊固孔及緊固件) ,惟此數量增加,屬於顯而易見之技術,並無進步性可言(見其圖一、二之元件3 與螺孔、或見其圖三至六之元件40及15)。故被證17、18、15之組合,可証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25項不具進步性。 由被證14的螺栓6 、螺栓頭部(無標號)、長曲柄3 、短曲柄1 、螺帽己揭露,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25項之「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第一曲柄臂60A 、第二曲柄臂60B 、軸柱螺栓380 」及凸起部環繞整個軸柱主體延伸之特徵,及被證15已揭露對應於兩個安裝耳、緊固件、緊固件孔及曲柄臂一端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及另一端具有腳踏板安裝凸面。故被證14、15之組合,可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25項不具進步性。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島野公司為發明專利第I280930 號、I271353 號及I280212 號之專利權人;前開系爭三專利權期間分別係自96 年5月11日至112 年3 月2 日止、自96年1 月21日至112 年3 月2 日止,以及自96年5 月1 日至112 年3 月2 日止。系爭專利一為更正後的96年4 月4 日的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二為96年10月26日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 ㈡原告島野公司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鑑定之「Team Issue 」、「Gossamer」、「Afterburner 」、「Gravity Light 」系列之腳踏車曲柄產品,確為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 ㈢系爭產品系列為「Team Issue」、「Gossamer」、「Afterburner 」、「Gravity Light 」型號之產品,確有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到5 項、第10項、第12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到第6 項及第8 項到25項。均為文義侵權。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專利一、二、三是否超出原申請案(I278409 )申請時之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應撤銷其專利權? ㈡系爭專利一、二、三有無違背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 ㈢系爭專利一、二、三是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被證1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到第5 項、第10項不具新穎性。 2.被證1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進步性。 3.被證17、18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15、17、18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到第5項、第10、12項不具進步性。 5.被證14、15、1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第1 到第5 、第10、12項不具進步性。 6.被證1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7.被證14、15、16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8.被證1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第8至11項不具新穎性。 9.被證1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0.被證17、18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11.被證15、17、18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 圍第1至6項、第8項至第25項不具進步性。 12.被證14、15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 第1至5項、第12至25項不具進步性。 13.被證14、15、16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 範圍第6項、第8至11項不具進步性。 ㈣如果系爭產品構成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原告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事由,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得依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㈢被告所提之引證證據分別為:被證14為1992年12月1 日公告之專利「自行車驅動結構改良」,公告號195896號。被證15為1996年8 月1 日公告之專利「自行車曲柄與軸心結合之接構造」,公告號第284137號。被證16為2000年7 月21日公告之專利「自行車天心軸結構」,公告號第399572號。被證17為2002年1 月10日公告之德國專利「新式之腳踏車」,公告號DE 00000000 A1號。被證18為2001年2 月21日公告之專利「天心軸組結構改良」,公告號第423450號。(證據相關圖示如附圖所示)。 ㈣系爭專利一、二、三是否超出原申請案(I278409 )申請時之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應撤銷其專利權? 1.按依專利法第33條:「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前項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另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一、違反第12條第1 項、第21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31條或第49條第4 項規定者。…」。 2.依前述專利法規定,得提起舉發之事由固然並未包含違反專利法第33條。然由於分割案得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分割後之原申請案及分割案說明書或圖式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之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若超出該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應通知申請人申復、另案申請或補充、修正原申請案或分割案之說明書或圖式。屆期未申復、未另案申請或補充、修正者,或申復無理由者,分割案處分不准分割;原申請案以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之規定為理由,審定應不准專利。 3.「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為分割案本質性之實體要件,與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並無不同,雖然違反該實體要件的審定結果係「分割案處分不准分割」,而不是以「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之規定為理由」為由不准專利,惟兩者之結果實質上皆不准專利,只是事由及處理程序不同而已。由於前述「分割案處分不准分割」之規定,係將分割之處理程序與實體審查合併的結果,為使處分合理合法,因此已列為下次修正專利法之條款之一,由於分割案得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分割後之原申請案及分割案說明書或圖式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之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並同時審查原申請案及分割案,原申請案修正後或分割案如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以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有關補充、修正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之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之規定,通知申請人申復、另案申請或補充、修正原申請案或分割案之說明書或圖式。屆期未申復、未另案申請或補充、修正者,或申復無理由者,審定不准專利。換言之,分割案違反「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本質性之實體要件者,應得以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提起舉發。原告主張前開事由應非舉發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4.系爭專利一: ⑴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第二栓槽」為「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359) 之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原申請案第I278409 號說明書第14頁第14至17行:「在此實施例中,栓槽370 並未相對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成放射狀向外凸起。替代的卻是該栓槽 370 係與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齊平。」。原告雖主張「替代的卻是」與「或者」意思相同,並指: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揭露兩種實施例:其一為…齊平,另一則為並未…向外凸起。」第9 頁第一段又指:「齊平(即D1=D2 )…未…向外凸起(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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