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24號原 告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Shimano Inc.)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哲倫律師 湯舒涵律師 複代理人 陳初梅律師 被 告 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吳梓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2.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3.本件涉訟之當事人,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島野公司)為依日本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住所及營業處所均在我國。另本件依島野公司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天心公司於我國有侵害島野公司專利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提出數項證據為證。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島野公司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且本件係依專利權所生之民事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1.按(第1 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 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尚未施行)。 2.查島野公司所主張天心公司之侵害專利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制,均認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島野公司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其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島野公司為發明專利第I280930 號、I271353 號及 I280212 號之專利權人(下分別稱系爭專利一、二、三):前開系爭三專利權期間分別係自民國96年5 月11日至112 年3 月2 日止、自96年1 月21日至112 年3 月2 日止,以及自96年5 月1 日至112 年3 月2 日止,迄今均仍屬有效。詎被告天心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原告所有之上開發明專利技術,非法製造及販賣名為「Team Issue」、「 Gossamer」、「Afterburner 」、「Gravity Light 」系列之腳踏車曲柄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公開於其網站上陳列上開侵權系爭產品。原告特委託第三人於德國慕尼黑市購得系爭之產品外盒均標示「MADE IN TAIWAN」;原告另於國內臺北市購得兩輛「Giant 」品牌自行車,其上分別係採用被告所產製「Team Issue」與「Gossamer」系列之曲柄產品,故可知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於台灣製造後方銷售至國內外。原告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侵害鑑定比對,比對結果認定上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三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之系爭產品系列,僅為產品之大項分類,尚包含多種細部型號之曲柄產品,惟均具有原告專利之技術特徵。因此,有關本件訴請之標的與範圍,除前揭已確定之產品型號外,其他實質設計相同,而僅細部型號不同之侵害原告專利權產品,自應一同包括在內,而不應僅拘束於特定型號。被告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業已侵害伊專利權,顯已違反法令規定,依法應與被告天心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公司與原告為同一業界之製造商,必明知原告就前揭技術已獲有專利。因此,其故意侵權甚為顯然,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三倍之損害賠償。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5 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暫以最低金額1,000 萬元為本件之請求。聲明:⑴被告等就其各式「Team Issue」、「Gossamer」、「Afterburner 」以及「Gravity Light 」系列之腳踏車曲柄(Crank )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二、三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為。⑵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陳列或散布各式「Team Issue 」、「Gossamer」、「Afterburner 」、「Gravity Light 」等系列知腳踏車曲柄(Crank )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二、三之產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亦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專利一至三與母案之發明說明圖式完全一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超出自身發明說明而未違反專利法26條第3 項受本身說明書與圖式支持及第49條第4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亦未超出母案發明說明而同時符合審查基準「分割未超範」之規定。系爭專利二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凸起部並未超出母案範圍,亦受自身發明說明支持。又被告以「優先權文件」之「外文字典」定義判斷「projection」超出「flange」之定義範圍,係屬違法。我國實務未要求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與母案發明說明實施例所載特徵完全相同。被告須對本件為何得比照歐洲專利局決定負舉證責任。系爭專利一至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二栓槽之特徵並未超出母案範圍,亦受自身發明說明支持。 ㈢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相較於被證17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被證17號之說明書未敘及中空軸柱(18) 具有任何「凸緣」或「凸起部」,故未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凸緣(366) 或系爭專利二、三之凸起部(366 )。被證17並未清楚揭露軸柱(18)的結構,故被證17無法用以否定系爭專利一至三之新穎性與進步性。例如,被證17號之圖可能僅揭露一與中空軸柱(18)分離之元件(如:一分離的環),而非與中空軸柱成為一體的凸緣或凸起部。被證17號未揭露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之特徵。被證17號並未揭露第一栓槽以徑向相對於外周邊表面朝外延伸之特徵。系爭專利一至三與被證17所要解決的問題不同,所解決問題之手段亦不同。被告由被證17圖面猜測其可能揭露之內容,不能作為主張專利無效之依據。被證17軸柱左邊繪製的全周輪廓直線形之複數栓槽(或栓槽孔)形狀之局部不能直接無歧異得知被證17揭露了凸緣366 、第一栓槽或第二栓槽的形狀。 ㈣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專利相較於被證17、18之組合具進步性。被證17與被證18未揭露系爭專利在軸柱的第一端頭形成一徑向朝外延伸的凸起部及在軸柱的第二端頭形成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其可收納一軸柱螺栓的結構等相對位置關係)、只使用一軸柱螺栓(可簡化組裝步驟,並在軸柱的外周表面上獲致較大的軸向空間。加強一曲柄臂總成的剛性。)、在軸柱的第一端頭形成複數個第一栓槽及在該軸柱主體第二端頭部形成複數個第二栓槽;其中該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而該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被證18為系爭專利欲改良之先前技術,結構上縱然能將一端的螺栓改成凸緣,軸柱也不能與調節件總成分離而自第一曲柄臂穿過以形成兩件式結構。 ㈤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2項相較於被證17、18、15之組合具進步性。被證15未揭露軸柱(59)之凸起部、第一栓槽(358) 、第二栓槽(370) :被證15只揭露不同形狀內孔之「轉接頭」,完全沒有軸柱、栓槽與管狀件等之間的形狀與相對關係之揭露。被證17、18、15未揭露之特徵與未具之功效有:在軸柱的第一端頭形成一徑向朝外延伸的凸起部、在軸柱的第二端頭形成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用以收納一軸柱螺栓;只使用一軸柱螺栓,可簡化組裝步驟,並在軸柱的外周表面上獲致較大的軸向空間。加強一曲柄臂總成的剛性。在軸柱的第一端頭之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而在該軸柱主體第二端頭之該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 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2項相較於被證14、15及16之組合具進步性。被證14之螺栓及其頭部並非本案軸柱與凸緣。被證14號螺栓(6) 及其頭部之凸緣僅作為「貫穿…螺固為一體」之用(被證14創作說明(3) 倒數第5 至6 行)。被證14 號 之螺栓(6) 無法傳輸扭力。系爭專利一至三包含「與第一曲柄臂(60A) 內周表面(312) 之栓槽嚙合之第一栓槽(358 ) 以及與第二曲柄臂(60B) 內周表面(333) 之栓槽嚙合之第二栓槽(370) 」,故第一及第二曲柄臂(60A, 60B)與軸柱(5 9) 之間可以傳輸扭力。被證14之螺栓(6) 不等於系爭專利一至三之軸柱(59)。被證14之螺栓(6) 頭部邊緣突起不等於系爭專利一至三之凸緣(366) 。被證14未揭露第一栓槽(358)。被證15號未揭露「凸起部(366) 」、「複數個第 一栓槽(358) 以徑向相對於該外週邊表面突出」、「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被證16號是系爭專利欲改良之習知技術。錐形套筒(2) 不等於傳輸扭力之軸柱,僅屬一軸承套筒( 外軸承滾圈(216A)) 。被證16用以傳遞扭力的主軸(1) 並無對應之「凸緣/ 凸起部」、「栓槽」特徵。被證16號之錐形套筒(2)並無任何栓槽被證16之螺紋(22)僅用以結合固定座(4) 與牙碗(5),不能用以傳遞扭矩,否則將致鬆脫,與栓槽屬 於不相容概念。被證16號錐形套筒(2) 之凸緣(23)並非用以防止曲柄臂向外側軸向移動。被證16為系爭專利欲改良之先前技術,結構上縱然能將一端的螺栓改成凸緣,軸柱也不能與調節件總成分離而自第一曲柄臂穿過以形成兩件式結構被證14、15及16號之組合並未揭露軸柱主體(348) 及其凸緣( 366)、相對於軸柱主體第一端頭部份之外周表面以徑向朝外突出之複數「第一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之複數「第二栓槽」。被證14、16、15彼此教示相反,無法結合。 ㈦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17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被證17號未揭露記載於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凸起部(366) 。被證17號未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栓槽、且並未清楚揭露記載於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栓槽。又被證17號圖式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二之特徵,被告猜測之詞不能作為主張無效之依據。被證17不具備系爭專利二之優點,系爭專利具結構可加強曲柄臂總成的剛性,只使用一軸柱螺栓可簡化組裝步驟,且可在軸柱的外周表面上獲致較大的軸向空間等功效。 ㈧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14、15及16之組合具進步性。被證14之螺栓及其頭部並非「軸柱」與「凸緣」。被證14號之螺栓(6) 無法傳輸扭力, 係作為「貫穿…螺固為一體」之用,故不對應於系爭專利一至三之軸柱(59) /凸緣(366) ,亦未揭露第一栓槽(358) 。被證15號未揭露 「 軸柱之凸起部(366) 」、「第一栓槽(358) 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第二栓槽」等。被證16號之錐形套筒(2) 不對應於系爭專利一至三之用於傳輸扭力至曲柄臂之軸柱,而僅屬一軸承套筒,且並無任何栓槽。 ㈨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17之組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17未揭露「一凸起部,其由該軸柱主體(348)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4)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起部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 (33) 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 軸向朝外移動」、「該軸柱安裝凸面331 包括一第一緊固件(343或346),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軸柱(59)第二端頭部分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系爭專利三優點,係加強曲柄臂總成的剛性,利用該「第一緊固件」與該「凸起部」結構之協同作用,簡易地使曲柄臂被正確定位,且可在軸柱的外周表面上獲得相對較大的軸向空間,只使用一軸柱螺栓,簡化組裝步驟。 ㈩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17、18之組合具進步性。被證17、18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凸起部,其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4)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起部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 軸向朝外移動」、「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之第一緊固件」。 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相較於被證17、18 、 15之組合具進步性。被證15、18、1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凸起部,其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4)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起部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 (60A)軸向朝外移動」。 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25項相較於被證15、17、18之組合具進步性。被證15號實僅揭露單一緊固件以及單一緊固件孔,其與記載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緊固件以及緊固件孔數量不同(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18 、 22項)。被證17、18並未揭露「一凸起部,其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 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4)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起部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 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 軸向朝外移動」、「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之第一緊固件」以及「軸柱(59)第二端頭部分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等技術特徵,被證15、17、18號均未揭露凸起部,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25項相對於被證15、17及18之組合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第7 項相較於被證14、15之組合具進步性。被證14號螺栓(6) 僅作為「貫穿…螺固…」,不能如系爭專利三傳遞扭矩。且被證14形成一體的軸部與臂部須採用同一種材料;系爭專利一至三的軸柱與曲柄臂是分離的元件,可採用不同材質製成,以增強曲柄臂總成的剛性。系爭專利三的軸柱包括第一端頭(350) 與第二端頭(354) 、由第一及第二端頭部份(350, 354)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之一凸起部(366) ,該凸起部(366) 抵接於腳踏車曲柄(60A) 的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 軸向朝外移動。系爭專利三的該軸柱(59)之第二端頭(354) 被容納於曲柄臂(60B)的安裝凸面(332) 所界定的開孔中。亦即,系爭專利一至三的軸柱(59)與曲柄臂(60A,60B )互相分離,但被證14中的軸部與臂部形成一體。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不會想到採用如系爭專利三的「凸起部」之解決方式,去避免被證14中的臂部相對於軸部沿軸向朝外移動(被證14欠缺教示)。被證15號只揭露不同形狀內孔之「轉接頭」,完全沒有軸柱、凸起部(366) 、栓槽與管狀件等之間的形狀與相對關係之揭露。被證14的螺栓(6) 不能用以傳遞扭矩(不等同系爭專利三的軸柱主體(348) )故被證14的螺栓(6) 及螺栓頭部凸緣均不可能用以代換被證15中的軸而達成系爭專利三的軸柱與凸起部所提供的效用(教示相反)。被證14、15均未揭露「軸柱主體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起部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軸向朝外移動。」。 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8 項相較於被證14、15、16之組合具進步性。被證14、15均未揭露「軸柱主體」「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起部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軸向朝外移動。」被證16號之錐形套筒(2) 不對應於傳輸扭力之軸柱,而僅屬一軸承套筒;被證16用以傳遞扭力者實為主軸(1) ,但主軸(1) 並無對應於系爭專利三之凸起部。被證16號之錐形套筒(2) 並無任何栓槽,故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6 、8 項所定義之「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之特徵。 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11項相較於被證14、15、16之組合具進步性。被證14之螺栓(6) 及其頭部的凸緣完全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三之軸柱主體(348) 與凸起部(366) 。被證15未揭露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軸柱主體(348)及 其凸起部(366) 。被證14、15均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軸柱主體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起部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軸向朝外移動。」,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0、11項之「凸起部」或「凸緣」並未為被證14號所揭露。被證16號之錐形套筒(2) 並不對應於系爭專利三用於傳輸扭力至曲柄臂之軸柱,而僅屬一軸承套筒;被證16用以傳遞扭力者實為主軸( 1),但主軸 (1) 並無對應於系爭專利三之特徵。被證16號之錐形套筒 (2)並無任何栓槽,故並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定義 之「第二栓槽係與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齊平」之特徵。 墊圈並非系爭專利一至三之必要技術特徵,因為使用墊圈為習知技術,未必於每次安裝前後鏈輪於車架時均需用到墊圈,發明說明(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9 、10頁)已指出墊圈 154 A 與154B僅是「有助於」軸柱59側向位置的設定,足見專利權人沒有將「墊圈」納入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之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欠缺必要技術特徵 原告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為:被告96年營業額(新台幣20億)、被告產品類別(12類)、被告曲柄產品類(29類,系爭侵權產品約佔11/29 )、利潤率(10%)。被告自96至98年產銷侵權產品之收入(20億x3 ÷12 x 11/29=1 億9 千萬 元),其全部收入為1 億9 千萬元,加計三倍懲罰性賠償後約為5 億7 千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自行車零件製造業之淨利率為10%,則被告至少已獲淨利1,900 萬元。故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至少1,900 萬元,另如原告可證明被告等係故意侵害原告專利,原告得請求至多三倍之懲罰性賠償約5,700 萬元。則原告於起訴之初僅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額1,000 萬元為全部有理由。 並聲明:⑴被告等就其各式「Team Issue」、「Gossamer 」、「After burner」以及「Gravity Light 」系列之腳踏車曲柄(Crank )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一至三等發明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為。⑵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陳列或散布各式「Team Issue」、「Gossamer」、「Afterburner 」、「Gravity Light 」等系列之腳踏車曲柄(Crank )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至三等發明專利之產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亦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天心公司、乙○○則以: ㈠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其所有附屬項界定「凸起部」,其分割已超出原申請案( 母案) 「凸緣」界定的範圍;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界定之第二栓槽「栓槽370 並未相對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之特徵,其分割已超出原申請案( 母案) 所揭露之範圍,應不予專利。 ㈡系爭專利一、二、三各申請專利範圍均未有如何側向整調或側向定位之記載,及所載之必要技術,如墊圈154A及154B ,未寫入申請專利範圍中,顯然無法為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系爭專利一、二、三. 之獨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既無法達成該發明之目的,且欠缺說明所記載之必要技術特徵,而無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顯然已違反專利法規定第26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3 項之規定,應不具可專利性。從而附屬在各該獨立項之附屬項,即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2項附屬項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5項附屬項,亦無所依附,而不具可專利性,均為專利法第44條規定應為撤銷之事由。 ㈢由被證17、18証據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7的區別,僅在於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軸柱於第二端頭部份設有內螺紋,軸柱螺栓設有外螺紋,且兩者可利用內外螺紋來螺旋配合,被證17已揭露,軸柱於第二端頭設有外螺紋,軸柱螺帽設有內螺紋,兩者均可相互螺設配合,此種公母螺紋的相互螺旋配合,在配合上並無差異,故兩者實質上並無差異。再佐以被證18,具有一軸柱螺栓(Z3A) ,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Z388),可旋鎖入該軸柱(Z59 ) 之第二端頭部分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Z368)達到鎖緊抵靠功能,及一凸緣(Z404),以徑向周邊表面朝外延伸而抵接配置在軸柱螺栓(Z380),凸緣(Z404)軸向朝內方向之第二曲柄臂(14)之軸柱安裝凸面(Z331)之特徵,由被證17、18証據組合,可稽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由被證17、18、15証據組合,亦可稽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外,關於「第一曲柄臂或第二曲柄臂」之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5,其差異僅在於數量上之不同,且自行車設有兩個相對稱之曲柄臂乃業界習用技術,被證17、18亦有兩個曲柄,數量增加係顯而易見之技術。是以,由被證17、18、15証據組合,亦可稽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㈤關於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第一曲柄臂60A 、第二曲柄臂60B 、軸柱螺栓380 」特徵,已由被證14的螺栓6 、螺栓頭部(無標號)、長曲柄3 、短曲柄1 、螺帽61所揭露。其「第一栓槽以徑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362 突出,且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則由被證16的右端22凸出於錐形套筒2 的外周邊表面,而右端21未凸出於錐形套筒2 的外周邊表面所揭露。被證15的嵌卡部2c' 亦揭露有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及第二栓槽358 、370 以及第二栓槽370 之技術特徵,同時達到栓槽與曲柄臂的內周邊表面相嚙合的效果,又被證15的嵌卡部2c' 可取代被證16的螺紋而達到如同系爭專利栓槽的效果。由被證14、16、15証據組合,可稽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1項界定之特徵,皆已由被證17所揭露;另關於「第一曲柄臂或第二曲柄臂」之特徵,由被證18、15所揭露,其差異僅在於數量上之不同,而自行車設有兩個相對稱之曲柄乃業界習用技術,且被證17、18亦有兩個曲柄,故數量增加應屬顯而易見之技術;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一曲柄臂主體,其在第一端上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且在第二端上具有一腳踏板安裝凸面」之特徵,則由被證15所揭露,故被證17、18、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2項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2項之「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第一曲柄臂60A 、第二曲柄臂60B 、軸柱螺栓380 」之特徵,已由被證14的螺栓6 、螺栓頭部(無標號)、長曲柄3 、短曲柄1 、螺帽61對等的揭露。其「第一栓槽以徑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362 突出,且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特徵,則有被證16的右端22凸出於錐形套筒2 的外周邊表面,而右端21未凸出於錐形套筒2 的外周邊表面所揭露。其第一及第二栓槽358 、370 以及第二栓槽370 之技術特徵,則由被證15的嵌卡部 2c' 所揭露,同時達到栓槽與曲柄臂的內周邊表面相嚙合的效果,故被證15的嵌卡部2c' 可取代被證16的螺紋而達到如系爭專利栓槽的效果。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一曲柄臂主體,其在第一端上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且在第二端上具有一腳踏板安裝凸面」之特徵,亦由被證15所揭露,因此,被證14、16、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2項不具進步性。 ㈧被證17具有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特徵,即一軸柱主體359 具有位在該軸柱主體359 第一端頭部分350 之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及位在該軸柱主體359 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複數個第二栓槽370 ;其中該第一栓槽358 由該軸柱主體359 之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且該第二栓槽 370 並未由該軸柱主體359 之外週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及一凸起部366 ,由該軸柱主體359 之該第一端頭部分350 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起部366 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33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60A 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60A 軸向朝外移動。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被證17比對結果完全相同,並無任何區別。被證17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亦無進步性可言。 ㈨被證14的螺栓6 、螺栓頭部(無標號)、五通管5 、長曲柄3 ,己對等的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柱主體34 8、凸起部366 、底托架33、曲柄臂60A 」特徵。而「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且該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技術特徵,亦已由被證16的右端22凸出於錐形套筒2 的外周邊表面,而右端21未凸出於錐形套筒2 的外周邊表面所揭露。被證15的嵌卡部2c' 已揭露有系爭專利第一及第二栓槽358 、370 以及第二栓槽370 之技術特徵,同時達到栓槽與曲柄臂的內周邊表面相嚙合的效果,故被證15的嵌卡部2c' 可取代被證16的螺紋而達到如同系爭專利栓槽的效果。因此,被證14、16、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二段式寫法,前言部份屬於申請人自承的先前技術,在「其特徵在於」之後的特徵部份,始為申請人認為與先前技術不同之部份,而查,其特徵部份「該軸柱59進一步包括一凸起部366 ,其由該軸柱主體359 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 、354 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起部366 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 軸向朝外移動」已完全由被證17所揭露。至於其他特徵,經與被證17比對結果,其區別僅在於,系爭專利的軸柱於第二端頭部份設有內螺紋,軸柱螺栓設有外螺紋,且兩者可利用內外螺紋來螺旋配合,惟被證17已揭露軸柱於第二端頭設有外螺紋,軸柱螺帽設有內螺紋,兩者亦可相互螺設配合,此種公母螺紋差異,在螺設配合上並無差異,故兩者實質上並無差異。此為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另証據18,已揭露曲柄臂,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界定一容納該軸柱第二端頭部之開孔,及一軸柱主體一端攻有內周邊表面及一軸柱螺栓,攻有螺紋的外周邊表面368 ,可鎖入軸柱主體一端內周邊表面,且均可達到相同之效果。另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第一緊固件,用於將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之特徵,亦已由被證15揭露,並且達到相同之效果。是故被證17、18之組合或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4的螺栓6 、螺栓頭部( 無標號) 、五通管5 、長曲柄3 已對等所揭露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柱主體348 、凸起部366 、底托架33、曲柄臂60A 」特徵。而被證15亦對應於系爭專利的第一緊固件343 ,並同樣達到鎖緊軸柱第二端頭部分的功效,因此,被證14、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第7 項所定義之特徵,皆已全部揭露於被證17。另由被證15的嵌卡部2c' 亦揭露系爭專利三之第一及第二栓槽(358、370)之技術特徵。被證18則揭露軸柱主體一端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故被證17、18、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 由被證14的螺栓6 、螺栓頭部( 無標號) 、長曲柄3 、短曲柄1 、螺帽己揭露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第一曲柄臂60A 、第二曲柄臂60B 、軸柱螺栓380 」之特徵,而被證15的嵌卡部2c' 已揭露有系爭專利三第一及第二栓槽(358、370)之技術特徵,同時達到栓槽與曲柄臂的內周邊表面相嚙合的效果。因此,被證14、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6 、8 、9 至11項所界定,第 一、二槽栓、凸起部之特徵,皆已由被證17所揭露,且具有相同功能。申請專利範圍第6 、8 項界定「該複數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及「該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之特徵,並由被證16的右端22凸出於錐形套筒2 的外周邊表面,而右端21未凸出於錐形套筒2 的外周邊表面所揭露。及柱螺栓、曲柄臂等特徵,己揭露於被證18,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6 、8 、9 至11項不具進步性。 由被證14的螺栓6 、螺栓頭部(無標號)、長曲柄3 、短曲柄1 、螺帽己揭露,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11項「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第一曲柄臂60A 、第二曲柄臂60B 、軸柱螺栓380 」及凸起部環繞整個軸柱主體延伸之特徵。被證15的嵌卡部2c' 已揭露有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6 、8 項第一及第二栓槽(358、370)之技術特徵,同時達到栓槽與曲柄臂的內周邊表面相嚙合的效果。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11項所界定第二栓槽及凸起部之特徵,已由被證16錐形套管的左端對應系爭專利三的第二栓槽所揭露。因此,被證14、15、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6 、8 、9 至11項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25項之在軸柱安裝凸面(Z331)設有安裝耳、緊固件、緊固件孔,其一邊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另一邊未攻有螺紋,及緊固件(40)包括一第一曲柄臂螺栓(40),其延伸穿過該第一緊固件孔(15),並螺旋鎖入該第二緊固件孔(15)及曲柄臂主體第一端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及第二端之腳踏板安裝凸面之技術特徵,被證15已揭露有對應於兩個安裝耳、緊固件、緊固件孔及曲柄臂一端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及另一端具有腳踏板安裝凸面等設計,並且達到相同之效果。其差異僅在於數量上之不同( 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4項,另樞設一緊固孔及緊固件) ,惟此數量增加,屬於顯而易見之技術,並無進步性可言(見其圖一、二之元件3 與螺孔、或見其圖三至六之元件40及15)。故被證17、18、15之組合,可証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25項不具進步性。 由被證14的螺栓6 、螺栓頭部(無標號)、長曲柄3 、短曲柄1 、螺帽己揭露,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25項之「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第一曲柄臂60A 、第二曲柄臂60B 、軸柱螺栓380 」及凸起部環繞整個軸柱主體延伸之特徵,及被證15已揭露對應於兩個安裝耳、緊固件、緊固件孔及曲柄臂一端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及另一端具有腳踏板安裝凸面。故被證14、15之組合,可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25項不具進步性。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島野公司為發明專利第I280930 號、I271353 號及I280212 號之專利權人;前開系爭三專利權期間分別係自96 年5月11日至112 年3 月2 日止、自96年1 月21日至112 年3 月2 日止,以及自96年5 月1 日至112 年3 月2 日止。系爭專利一為更正後的96年4 月4 日的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二為96年10月26日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 ㈡原告島野公司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鑑定之「Team Issue 」、「Gossamer」、「Afterburner 」、「Gravity Light 」系列之腳踏車曲柄產品,確為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 ㈢系爭產品系列為「Team Issue」、「Gossamer」、「Afterburner 」、「Gravity Light 」型號之產品,確有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到5 項、第10項、第12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到第6 項及第8 項到25項。均為文義侵權。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專利一、二、三是否超出原申請案(I278409 )申請時之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應撤銷其專利權? ㈡系爭專利一、二、三有無違背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 ㈢系爭專利一、二、三是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被證1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到第5 項、第10項不具新穎性。 2.被證1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進步性。 3.被證17、18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15、17、18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到第5項、第10、12項不具進步性。 5.被證14、15、1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第1 到第5 、第10、12項不具進步性。 6.被證1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7.被證14、15、16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8.被證1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第8至11項不具新穎性。 9.被證1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0.被證17、18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11.被證15、17、18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 圍第1至6項、第8項至第25項不具進步性。 12.被證14、15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 第1至5項、第12至25項不具進步性。 13.被證14、15、16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 範圍第6項、第8至11項不具進步性。 ㈣如果系爭產品構成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原告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事由,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得依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㈢被告所提之引證證據分別為:被證14為1992年12月1 日公告之專利「自行車驅動結構改良」,公告號195896號。被證15為1996年8 月1 日公告之專利「自行車曲柄與軸心結合之接構造」,公告號第284137號。被證16為2000年7 月21日公告之專利「自行車天心軸結構」,公告號第399572號。被證17為2002年1 月10日公告之德國專利「新式之腳踏車」,公告號DE 00000000 A1號。被證18為2001年2 月21日公告之專利「天心軸組結構改良」,公告號第423450號。(證據相關圖示如附圖所示)。 ㈣系爭專利一、二、三是否超出原申請案(I278409 )申請時之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應撤銷其專利權? 1.按依專利法第33條:「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前項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另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一、違反第12條第1 項、第21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31條或第49條第4 項規定者。…」。 2.依前述專利法規定,得提起舉發之事由固然並未包含違反專利法第33條。然由於分割案得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分割後之原申請案及分割案說明書或圖式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之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若超出該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應通知申請人申復、另案申請或補充、修正原申請案或分割案之說明書或圖式。屆期未申復、未另案申請或補充、修正者,或申復無理由者,分割案處分不准分割;原申請案以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之規定為理由,審定應不准專利。 3.「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為分割案本質性之實體要件,與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並無不同,雖然違反該實體要件的審定結果係「分割案處分不准分割」,而不是以「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之規定為理由」為由不准專利,惟兩者之結果實質上皆不准專利,只是事由及處理程序不同而已。由於前述「分割案處分不准分割」之規定,係將分割之處理程序與實體審查合併的結果,為使處分合理合法,因此已列為下次修正專利法之條款之一,由於分割案得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分割後之原申請案及分割案說明書或圖式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之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並同時審查原申請案及分割案,原申請案修正後或分割案如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以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有關補充、修正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之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之規定,通知申請人申復、另案申請或補充、修正原申請案或分割案之說明書或圖式。屆期未申復、未另案申請或補充、修正者,或申復無理由者,審定不准專利。換言之,分割案違反「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本質性之實體要件者,應得以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提起舉發。原告主張前開事由應非舉發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4.系爭專利一: ⑴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第二栓槽」為「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359) 之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原申請案第I278409 號說明書第14頁第14至17行:「在此實施例中,栓槽370 並未相對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成放射狀向外凸起。替代的卻是該栓槽 370 係與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齊平。」。原告雖主張「替代的卻是」與「或者」意思相同,並指: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揭露兩種實施例:其一為…齊平,另一則為並未…向外凸起。」第9 頁第一段又指:「齊平(即D1=D2 )…未…向外凸起(D1<D2 )…」云云。惟查,「未…向外凸起」之文義,係排除向外凸起,故「未…向外凸起」應包含齊平及向內凹入,應為D1≦D2,而非如原告所稱D1< D2。證諸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及其附屬項9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記載「未…向外凸起」,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記載「齊平」,因兩者之間有依附關係,即可得證「未…向外凸起」應為D1≦D2,包含「齊平」之意義。準此,原告前述主張系爭專利的兩種實施例應為D1≦D2及D1=D2 之意,但因前者涵蓋後者,而有概念重疊之虞,故「替代的卻是」並非原告所稱「或者」之意思,而為以齊平「代之」的意思,可推知原申請案之第二「栓槽370 係與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齊平」。 ⑵原告另主張即便系爭專利一至三發明說明文字部份僅揭露『齊平』之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人士具有通常知識者仍可毫無歧異地由發明說明的內容推知其隱含『栓槽(370)未 … 向外凸起』之揭露內容云云。然查,原告所述果若屬實,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先前技術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有關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者,均應於發明說明中記載,始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充分」揭露之規定。對於「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解釋見於專利審查基準第2-3- 6頁至第2-3- 7頁:「惟若先前技術揭露之技術特徵包含數個意義,申請專利之發明僅限定其中一個意義,則不得認定該發明中之技術特徵由該先前技術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例如先前技術揭露之技術手段包含一技術特徵「彈性體」但未記載「橡膠」之實施例,而申請專利之發明中所記載之相對應技術特徵為「橡膠」,由於「彈性體」包含「橡膠」及「彈簧」等概念,故不得認定該發明中之「橡膠」由該先前技術中之「彈性體」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換言之,從上位概念的「彈性體」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下位概念的「橡膠」;同理,從下位概念的「齊平」亦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上位概念的「未…向外凸起」。 ⑶基於前述說明,依原申請案說明書所載「栓槽370 並未…向外凸起。替代的卻是…齊平」,第二栓槽之意義僅為栓槽與外周邊表面齊平而不包含向內凹入,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可採。由於原申請案說明書僅揭露第二栓槽與外周邊表面齊平之實施例,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 項、第9 項所界定之「第二栓槽」為「未…徑向朝外延伸」,已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所定「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有專利權得撤銷之原因。 ⑷原告雖稱:「歐洲專利局認為EP0000000 專利案之母案實施例中關於『第二栓槽370 』的『一組特徵』是『該栓槽370 係與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齊平』,但 EP000000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的『第二栓槽370 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是將說明書揭露的『與外周邊表面齊平的第二栓槽』的一組特徵中擷取出部份以擴大範圍,故不受母案支持。」云云。然查,依我國有關說明書或圖式之補充修正的審查基準第 2-6-3 頁記載:「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指申請當日已明確記載(明顯呈現)於原說明書或圖式(不包括優先權證明文件)中之全部事項,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原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directly and unambiguously)得知者,因此並不侷限於逐字逐句解釋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文字意思等情。因此就前述歐洲專利EP00 00000之案情,若說明書未明確記載,從「齊平」修正為「未…以徑向朝外延伸」,因為從「齊平」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未…以徑向朝外延伸」,亦會被認定「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不准修正,是以我國基準與歐洲並無不同。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5.系爭專利二: ⑴有關「第二栓槽」之限定: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該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已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所定「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有專利權無效之原因,理由同系爭專利一中所述。 ⑵有關「凸起部」之限定 ①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8 項皆記載「凸起部」,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凸起部」為「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頭部分以徑向朝外延伸」;原申請案第I278409 號說明書及圖式並未記載「凸起部」或「凸起部366 」,僅記載「凸緣366 」,例如說明書第14頁第9 至11行:「如在圖2 中所示。一放射狀向外擴張的凸緣 366 係配置在端頭部分350 的極端處,用以抵接曲柄臂 60A 的軸柱安裝凸面308 的側向外表面。」。是以單純依「凸起部」本身之文義,係指任何外凸的結構,不限於任何形狀;單純依「凸緣」本身之文義,係指一種扁平結構、凸肩或邊緣。凸起部相對於凸緣,屬於凸緣之上位概念,其意義涵蓋凸緣;證諸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及其附屬項11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記載「…該凸起部沿該軸柱主體之周圍延伸…」,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記載「…該凸起部係一凸緣(366) ,其環繞整個該軸柱主體延伸…」,因兩者之間有依附關係,即可得證「凸起部」涵蓋「凸緣」之意義。 ②原告雖稱:「母案中雖係記載『凸緣』而非『凸起部』,惟如母案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最後一段所述:『雖然以上是對本發明的幾個具體實施例加以說明,尚有若干修改可不離本發明的精義及範圍加以使用』。故可知,發明說明之揭露亦包含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直接且毫無歧異地自該發明說明所得知的部分。」云云。惟查,依前所述,從上位概念的「彈性體」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下位概念的「橡膠」;同理,從下位概念的「凸緣」亦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上位概念的「凸起部」。系爭專利二說明書記載「凸起部248A」、「襯套凸起部260A」、「弓形凸起部412 」或「栓槽凸起部460'」,卻不是記載為「○○凸緣」,即可得證「凸起部」不等於「凸緣」,從「凸緣」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凸起部」。 ③原告雖稱:「專利審查基準第2-1-42頁…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延伸者,或對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僅作明顯之修飾即能獲致者,均應認定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範圍。」云云。惟查,專利審查基準第2-1-42頁所記載之內容係說明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有關「支持」申請專利之發明的規定,而非有關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或有關分割之規定。按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7-3 頁倒數第2 行至第4 頁第5 行已記載:「分割案說明書或圖式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之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為分割案本質性之實體要件,與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並無不同,無關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所定之「支持」要件,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④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分割並未超出母案揭露範圍;就本案而言,專利法26條申請專利範圍受發明說明與圖式支持為分割不超範之特殊規定」,「以『凸起部』而言,因為:專利二、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只有『凸起部』的元件名稱,而是包含下述『形狀』與『功能』的敘述…是以專利二、三之申請專利範圍本身已經對於凸起部(36 6) 之形狀與功能均做了進一步限定,且此限定與母案或其本身發明說明所述之下列敘述一致…已使得『凸起部』並非僅是抽象之包羅萬象漫無邊界的上位概念,自無逸出母案發明說明所載範圍之可能。」云云。然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1-42頁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係要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generalization)得到的技術手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係由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總括而成,申請專利範圍總括的內容應恰當,使其請求的範圍恰如其分相當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1-43頁舉例說明:「例如『一種處理合成樹脂成型物性質的方法』,發明說明僅揭露熱塑性樹脂的實施例,但無法證明該方法亦適用於熱固性樹脂,則該申請專利範圍未獲得發明說明之支持。」另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6- 2頁所載:「…補充、修正之結果,不得增加其所未揭露之事項,亦即不得增加新事項(new matter)。」,第2-6-3 頁所載:「補充、修正後之事項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範圍者,包括非原說明書或圖式明確記載之事項(例如相反的或增加的事項),以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自原說明書或圖式記載之事項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即可判斷為引進了新事項。」,以前述『一種處理合成樹脂成型物性質的方法』為例,若能證明該方法亦適用於熱固性樹脂,則該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合成樹脂」可獲得發明說明「熱塑性樹脂的實施例」之支持。但從「熱塑性樹脂」修正為「合成樹脂」,或從「合成樹脂」修正為「熱塑性樹脂」,由於兩者之間並非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修正之結果會被認定引進了新事項,而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範圍。是以,綜合前述,「支持」要件與「不得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範圍」要件之判斷標準並不相同,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再者,前述原告所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凸起部」之形狀與功能的敘述,事實上係結構及功能的敘述,惟因所述之結構並不完整,尤其前述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及其附屬項第11項之間有依附關係,可得證「凸起部」涵蓋「凸緣」之意義,故無法僅由該結構之敘述據以限定為「凸緣」,而排除其他「凸起部」之結構。 ⑤基於前述說明,由於原申請案說明書僅揭露「凸緣」,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8 項所界定之「凸起部」已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所定「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有專利權得撤銷之原因。6.系爭專利三: ⑴有關「第二栓槽」之限定: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界定:「該複數個第二栓槽(370) 並未由該軸柱主體 (348)之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已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所定「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有專利權得撤銷之原因,理由同系爭專利一中所述。 ⑵有關「凸起部」之限定: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0、11項所界定之「凸起部」已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所定「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有專利權得撤銷之原因,理由同系爭專利二中所述。 ㈤被證1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第10項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7比對如下:系爭專利為一種腳踏車曲柄臂裝置;被證17為一種腳踏車,包括曲柄臂裝置。系爭專利之軸柱(59),其具有一軸柱主體(359) 、該軸柱主體(359) 之一第一端頭部分(350) 、該軸柱主體(359)之一第二端頭部分(354) ,該軸柱主體(359) 具有一外周邊表面(362) ,該第一端頭部分包括環繞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複數個栓槽及徑向地由該第一栓槽(358) 朝外延伸之凸緣(366) ,該第二端頭部分(354) 包括環繞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複數個第二栓槽(370) 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 ,其中在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複數第二栓槽(370)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359) 之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被證17中文譯本第2 頁倒數第2 行起記載:「兩踏板曲柄12及14之旋轉力經轉軸18兩端之栓槽而被傳輸」,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其另一端之外周表面亦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外螺紋,被證17前述一連串之凸緣、栓槽至外螺紋,由大至小呈現直徑之變化。系爭專利之第一曲柄臂(60A),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04) ,界定一設有栓槽之內周邊表面(312) 以容納該軸柱(59)之第一端頭部分(350) ;被證17圖式揭露踏板曲柄(12)之左側設一凹槽容納中空軸柱( 18)之凸緣,該凹槽緊抵凸緣之平面即為中空軸柱(18)之安裝凸面。系爭專利之第二曲柄臂(60B)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1) ,界定一設有栓槽之內周邊表面(333) 以容納該軸柱(59)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複數第二栓槽(370)穿過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且與第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孔(332) 嚙合;被證17圖式揭露踏板曲柄(14)之右側設一凹槽容納螺鎖中空軸柱(18)之外螺紋的螺母,該凹槽緊抵螺母之平面即為中空軸柱(18)之安裝凸面,該中空軸柱(18)穿過曲柄臂(12)之安裝孔,且與另一曲柄臂(14)之安裝孔嚙合。系爭專利之軸柱螺栓(380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388) ,可旋鎖入該軸柱(59)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 ,及一凸緣(404),其以徑向由周邊表面朝外延伸而抵接在配置在軸 柱螺栓(380) 凸緣(404) 軸向朝內方向之第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面(331) 上,被證17揭露一螺母配合中空軸柱(18) 尾端之外螺紋,且該螺母抵接曲柄臂(14)之安裝凸面;系爭專利特徵在該軸柱主體(359) 之凸緣( 366)係配置在該第一端頭部分(350) 之末端,第一端頭部分(350) 之複數第一栓槽(358) 以徑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突出而與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嚙合,使得當該軸柱螺栓 (380)被旋鎖入該軸柱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時,該曲柄臂(60A ,60B)及軸柱(59)彼此相對側向配置,被證17具凸緣端之栓槽凸出於中空軸柱(18)之外周邊表面,並與曲柄臂 (12) 之安裝孔嚙合,使該螺母鎖緊中空軸柱(18)時,該曲柄臂(12,14) 及中空軸柱(18)彼此相對側向配置。 2.經前述比對,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之軸柱主體、第一栓槽、第二栓槽、凸緣、第一曲柄臂及第二曲柄臂等元件及其細部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被證17。惟被證17並未揭露軸柱螺栓及配合之內螺紋,故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及第10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7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及第10項整體不具新穎性。 ㈥被證1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按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必須有技術領域的關連性、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功能或特性上的關連性或可預測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合理程度等。另按先前技術之組合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明顯組合者,而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領域或組合動機等均得為考量因素。被證17與系爭專利一至三均為腳踏車曲柄臂裝置,同屬腳踏車之技術領域,故被證17得為系爭專利一至三之先前技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動機將被證17與被證14、15、16或18予以組合。因此,原告所稱「專利一至三與被證17所要解決的問題不同,所提供的解決方案亦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人士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參酌被證17號」云云,尚不可採。 2.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7之比對結果如前述,經前述比對,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之軸柱主體、第一栓槽、第二栓槽、凸緣、第一曲柄臂及第二曲柄臂等元件及其細部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被證17,雖然被證17並未揭露軸柱螺栓及配合之內螺紋,惟將被證17所揭露的外螺紋及螺母置換為軸柱螺栓及配合之內螺紋,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置換,故被證17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原告雖稱:「被證17號之設計劣於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理由為「被證17號所揭示軸柱之外螺紋端部乃是由軸柱本體額外向外延伸出去,此一額外增加的部份係佔用自行車的側向空間且容易撞到自行車騎士的膝部而造成自行車騎士受傷…」云云。惟查,前述外螺紋向外延伸的部分係配合螺母,相對的,系爭專利的軸栓螺栓亦有螺栓頭,若設計不當,兩者均可能發生前述缺點,若設計妥適,例如螺母或螺栓頭埋入曲柄臂之凹槽中(如被證17圖示者),則兩者均不會發生前述缺點,故難謂前者劣於後者。 4.原告雖主張被證17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兩栓槽及凸起部或凸緣,並指:「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若無對應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而由圖式推測的內容,則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云云。經查,原告係引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之規定,惟完整內容為第6 行起:「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而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審查進步性時則須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參照本章3.2.4 「引證文件」)。引證文件中明確敘及之先前技術文件,應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而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則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依工程製圖方法,實線可代表外觀能直接見到的外輪廓線,虛線可代表外觀無法直接見到的內輪廓線。被證17圖式所示之中空軸柱應為外觀示意圖而非剖視圖,該中空軸柱的外觀輪廓包括栓槽係以實線表示,並以虛線表示該軸柱中空的輪廓。該軸柱最左端以併排兩條縱向實線表示在該軸柱主體表面之外周尚有一圈徑向朝外的凸緣。由於被證17圖式僅為示意圖,為求所示之軸柱的結構特徵清晰,通常不會如原告所主張應將所有栓槽之線條均顯示於圖面。再者,被證17為已授予專利權之德國專利,其說明書必須符合明確、充分及可據以實施要件(如同我國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換言之,被證17說明書所載「栓槽」之結構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包括凸起部或凸緣已達可據以實施之程度,故可佐證被證17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兩栓槽及凸起部或凸緣,兩栓槽及凸起部或凸緣並非從被證17「圖式推測的內容」。 5.原告雖主張:「中空軸柱18係由三個具有頭部之螺絲9 將整個總成固持在一起」云云。然查,一般螺栓分為頭部及圓柱部,如被證17圖示之螺絲9 ,圓柱部外周設外螺紋,頭部為圓柱部以外尺寸大於圓柱部之端部,該外螺紋配合螺帽之內螺紋具鎖固之功能。依前述之通常知識及工程製圖方法,從被證17圖式1 、2 可讀取到軸柱18一端具有外徑尺寸大於軸柱主體之端部,該端部緊靠左曲柄臂12,另一端具外螺紋外徑尺寸小於軸柱主體,配合緊靠右曲柄臂14之螺帽,可將曲柄臂裝置鎖固,故被證17已明確揭露前述之結構,且隱含該結構具有「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之功能。被告於答辯(四)狀第4 頁理由(二)亦有類似的抗辯。雖然原告爭執被證17未清楚揭露前述結構,但原告卻能在準備書二狀第3 頁之圖式右側標示被證17未以文字記載的「螺帽」,足以顯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圖式及通常知識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被證17圖式所顯示或隱含前述之結構及功能。因此,被證17已揭露軸柱18之左端具凸緣,而非原告所稱之「環」或「沒有任何凸起或環」之結構。 6.原告雖稱:「圖B 中兩個圈記之橫向長形部分…可能是被證17右曲柄臂(14)的栓槽,而非中空軸柱(18)第二端頭部分之栓槽。」、「圖C 左側之兩個被圈記之橫向長形部分…可能是被證17左曲柄臂(12)的栓槽,而非中空軸柱(18)第一端頭部分之栓槽。」云云。惟查,機械之傳動結構「栓槽」( 公) 與「栓槽孔」( 母) 係呈相互匹配關係,如同公螺牙與母螺牙,始能構成一完整之結構。依被證17所載「扭力經由位於軸柱18兩端之栓槽,自兩踏板曲柄12,14 傳遞…」,配合圖式1 、2 所示中空軸柱左側之端視圖,該端視圖顯示完整的如同被證15所示之一般栓槽形狀,被證17已明確揭露該軸柱與踏板曲柄構成「栓槽」與「栓槽孔」之相互匹配關係,而原告亦自承該「橫向長形部分」揭露了曲柄臂(12,14) 之栓槽孔,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軸柱具有與該栓槽孔匹配之栓槽,因為栓槽與栓槽孔才能構成完整的傳動結構。基於前述說明,被證17已揭露系爭專利一軸柱之凸緣、第一栓槽及第二栓槽。 ㈦被證17、1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17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述。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之軸柱主體、第一栓槽、第二栓槽、凸緣、第一曲柄臂及第二曲柄臂等元件及其細部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被證17,惟被證17並未揭露軸柱螺栓(380) 及配合之內螺紋。查被證18說明書第3 頁第4 至6 行所載:「尤其曲柄頭21A 外側所鎖緊之軸套3A,皆為四角或六角狀,在鬆開組合時皆須再藉重扳手或迫緊工具」,該軸套係螺鎖於軸心一端之內螺紋,被證18已揭露軸心(1,1A)及軸套(9,3A),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一之軸柱(59)及軸柱螺栓(380) ,故被證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原告雖主張被證17未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位於第二端頭部分(354) 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 以及軸柱螺栓(380) 」之技術特徵;惟原告於準備書二狀第10頁理由二自承「被證15號與被證18號已揭露第一曲柄臂 (60A)、第二曲柄臂(60B) 、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 以及軸柱螺栓(380) …」,故被證17、18之組合已完整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3.另按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主要係依前述進步性之判斷步驟進行審查;若申請人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支持其進步性時,應一併審酌。經查,原告以原證20主張系爭專利一至三之專利產品「2 件式曲柄臂總成」取得商業上之成功,可作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佐證。原告並指出專利產品「2 件式曲柄臂總成」必須具備之結構特徵為系爭專利一及二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第一栓槽、第二栓槽及凸起部。惟按,依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製得之物在商業上獲得成功,若其係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者,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經查,系爭專利尚有下列事項,且原告無法證明,故原告前開「專利產品取得商業上之成功」之主張並不可採,茲分述如下:⑴系爭專利一至三說明書所載之發明目的在於先前技術「時常招致螺紋的銹蝕及髒物污染。…本發明是針對一種腳踏車曲柄總成,其軸柱的側向位置可以調整而無早先技藝軸柱總成所具有的各項缺點」,均未記載「2 件式曲柄臂總成」。 ⑵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僅為「軸柱」,而非「曲柄臂總成」,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記載「栓槽」,不符合原告所主張之前述結構特徵,故無法構成「2 件式曲柄臂總成」。 ⑶系爭專利一至三均未記載「壓合方式接合」(press-fit manner),無法構成「2 件式曲柄臂總成」。 ⑷原證20所示之照片顯示紅色框及藍色框中之產品均為曲柄與軸柱之組合,難以分辨紅色框中之產品為「2 件式曲柄臂總成」。 ⑸原告未提出獲利數據以證明「2 件式曲柄臂總成」之商業成功。即使原告可證明「2 件式曲柄臂總成」之商業成 功,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該成功係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 ㈧被證15、17、1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第5 項、第10項、第12項不具進步性: 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 經前述比對,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之軸柱主體、第一栓槽、第二栓槽、凸緣、第一曲柄臂、第二曲柄臂及軸柱螺栓(380) 等元件及其細部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被證17或被證18,故被證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指被證15揭露系爭專利「第一曲柄臂或第二曲柄臂」之特徵,但未具體比對分析,惟即使被告未明確比對分析,然因被證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第10項、第12項: ①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第10項、第12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59) 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的位置」。被證17之圖式已揭露一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左端之凸緣的右側,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整體不具進步性。③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位在鄰近該軸柱主體(359) 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的位置」。被證17之圖式已揭露一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左端之凸緣的右側,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④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位在緊接該軸柱主體(359) 之凸緣(366) 的位置」。被證17之圖式已揭露一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左端之凸緣的右側,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⑤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從位於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之軸向朝內之軸柱主體(359) 的外周邊表面(362 )徑向朝外延伸」。被證17之圖式已揭露一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右端之外螺紋的左側,且該栓槽之直徑小於或等於中空軸柱(18)主體的外周邊表面,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⑥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59) 之第一端頭部分(350) ;且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59) 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被證17之圖式已揭露一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左端之凸緣的右側,另一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右端之外螺紋的左側,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整體不具進步性。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59) 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的位置」。被證17之圖式已揭露一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左端之凸緣的右側,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整體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位在鄰近該軸柱主體(359) 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的位置」。被證17之圖式已揭露一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 左端之凸緣的右側,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整體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8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軸柱主體(359) 之凸緣(366) 沿該軸柱主體(359) 之周緣延伸」。被證17之圖式已揭露中空軸柱(18)左端之凸緣環繞該中空軸柱(18)之周緣,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8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⑦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一曲柄臂(60A) 包括一曲柄臂主體(300) ,其在第一端上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04) ,且在第二端上具有一腳踏板安裝凸面(316) 」。被證17之圖式已揭露踏板曲柄(12)之左側設一凹槽容納中空軸柱(18) 之凸緣,該凹槽緊抵凸緣之平面即為中空軸柱(18)之安裝凸面,踏板曲柄(12)另一端最左側即為安裝腳踏板之凸面,而踏板曲柄(14)相對螺接中空軸柱(18)端之另一端最右側亦為安裝腳踏板之凸面,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㈨被證1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7比對如下:系爭專利為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腳踏車架(18)之底托架(33)內;被證17為一種腳踏車,包括曲柄軸柱。系爭專利之曲柄軸柱(59)包括:一軸柱主體(348) 具有位在該軸柱主體(348) 第一端頭部分之複數個第一栓槽及位在該軸柱主體(348) 第二端頭部分之複數個第二栓槽,該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該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系爭專利之凸起部(366) ,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該第一頭部分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起部(366) 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33)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60A) 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60A) 軸向朝外移動;被證17中文譯本第2 頁倒數第2 行起記載:「兩踏板曲柄12及14之旋轉力經轉軸18兩端之栓槽而被傳輸」,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其另一端之外周表面亦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外螺紋,被證17前述一連串之之凸緣、栓槽至外螺紋,由大至小呈現直徑之變化,被證17圖式揭露踏板曲柄(12)之左側設一凹槽容納中空軸柱(18)之凸緣,該凸緣緊抵踏板曲柄(12)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60A) 軸向朝外移動。 2.經前述比對,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之軸柱主體、第一栓槽、第二栓槽及凸起部等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被證17,故被證17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3.被證17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㈩被證14、15、1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14、15比對如下: 系爭專利為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腳踏車架(18)之底托架( 33) 內,被證14、15均為有關腳踏車曲柄臂之軸柱技術。系爭專利之曲柄軸柱(59)包括:一軸柱主體(348) 具有位在該軸柱主體(348) 第一端頭部分之複數個第一栓槽及位在該軸柱主體(348) 第二端頭部分之複數個第二栓槽;被證15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3 至2 行:「…軸心2a' 之套接部2b' 亦相對地在環面上設有呈凸齒狀之嵌卡部2c' …」及第二圖所示軸心2a' 兩端之套接部2b' 為凸齒狀之嵌卡部2c' ,該軸心2a' 、二端之嵌卡部2c' 可分別對應軸柱主體(348) 、第一栓槽、第二栓槽。系爭專利之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未見於被證14或15,系爭專利之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被證15第二圖揭露凸齒狀之嵌卡部2c' 之直徑小於軸心2a' 。系爭專利之凸起部(366) ,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該第一頭部分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起部(366) 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33)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60A) 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60A) 軸向朝外移動;被證14第二圖及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3 至6 行揭露:「…螺栓(6) 貫穿長曲柄(3) 及短曲柄(4) 之穿通孔(34)(42),並配合螺帽(61)將上述構件螺固為一體…」,被證14螺栓(6) 之螺栓頭、五通管(5) 、長曲柄(3) 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凸起部(366) 、底托架(33)、曲柄臂(60A) ,被證14第二圖揭露螺栓頭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鎖緊左、右曲柄並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 2.經前述比對,被證14或15已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載之軸柱主體(348) 、第一栓槽(358) 、第二栓槽 (370)及凸起部(366) 等個別技術特徵。惟被證14或15仍未 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凸起部(366) ,由該軸柱主體 (348)之該第一頭部分以徑向朝外延伸」,亦即被證14、1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二中軸柱(59)各部之直徑由粗至細之階梯狀排列順序為:凸起部(366)、第一栓槽(358) 、軸柱主體 之外週表面(362) 、第二栓槽(370) 。經查,系爭專利二採階梯狀軸柱係為了「該軸柱螺栓可用作軸柱與曲柄臂彼此相對的側向定位」(見系爭專利二說明書第8 頁第15至16行),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已隱含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7 至14行:「在此實施例中,栓槽370 並未相對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成放射狀向外凸起。替代的卻是該栓槽370 係與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齊平。第二端頭部分 354 及軸柱主體348 ,因此能夠自由經由曲柄臂60A 的曲柄軸柱安裝凸面304 的開孔308 通過,並經由防塵管104 及調節器總成124A及124B通過,以使軸柱59的第二端頭部分354 ,伸進曲柄臂60B 的曲柄軸柱安裝凸面331 的開孔332 中,而凸緣366 抵接到曲柄臂60A 的安裝凸面304 。」,基於前述說明,系爭專利二係以單一軸柱構件貫穿管狀件及軸承總成,故必須有階梯狀柱體構件之設計。而此種階梯狀柱體構件之設計為一般機械工程中已知之技術手段,且已揭露於被證16之錐形套筒。被證16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6 至4 行:「…該錐形套筒2 左、右二端21、22各有螺紋,尤其於套筒2 呈錐形狀一端22之內緣週設計呈一內凹鍵齒,且外端頭為一凸緣23,…」,第一圖揭露錐形套筒2 為階梯狀柱體構件之設計,其各部之直徑由粗至細排列為:凸緣23、具螺紋之右端22、錐形套筒2 之外週表面、具螺紋之左端21。被證16已揭露階梯狀構件之設計,其具有貫穿並鎖固自行車曲柄臂裝置中之管狀件、軸承總成、左、右曲柄臂等元件之功能,而其與系爭專利二軸柱(59)之差異在於被證16之外周邊表面為螺紋而軸柱(59)之外周邊表面為栓槽,由於被證15已將栓槽應用於曲柄臂之心軸以傳動扭力,故前述差異僅為簡易之置換,被證14、15、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由於被證16為「自行車天心軸結構」,而所稱「天心軸」係位於車架底端之交集處五通管中之轉軸(見被證16說明書第3 頁第1 段),故無論被證16之技術領域或所欲解決之問題(以單一軸柱構件貫穿管狀件及軸承總成)均與系爭專利二相關連。再者,被證16第一圖同時揭示主軸(1) (對應系爭專利二之軸柱)及套筒(2) ,很難想像檢索到被證16之主軸,同時看到套筒,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卻不會將該套筒之階梯狀設計轉用到主軸,進而組合成系爭專利二之軸柱。基於前述理由,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有將被證16與被證14、15組合之動機,原告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兩者置換」云云,尚無足採。 4.原告雖稱:「被證14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軸柱(59)之凸緣(366) :…。惟被證14號之螺栓(6) 及其凸緣的功能與系爭專利二之軸柱(59)及其凸緣的功能截然不同,兩者不可相互比擬,…被證14號之螺栓(6) 並無法傳輸扭力1 。」云云。然依系爭專利二之記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凸起部(366) 對應於被證14之凸緣,其功能在於「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向朝外移動」,而非原告所稱之「傳輸」。再者,原告準備書一狀第15頁第3 至7 行亦自承:「專利2 …之栓槽在於傳遞扭力,…凸緣並非用以防止曲柄臂向外側軸向移動,因此其功能與系爭專利二軸柱(59)之凸緣的功能完全不同。」,明顯指出栓槽之功能為「傳輸」,凸起部(366) 之 功能為「避免…曲柄臂向朝外移動」,故被證 14之螺栓頭已揭露系爭專利二之凸起部(366)。 被證1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第8 至11項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7比對如下:系爭專利為一種腳踏車曲柄臂裝置;被證17為一種腳踏車,包括曲柄臂裝置。系爭專利之軸柱(59),其適於可旋轉地被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33)內,該軸柱具有一軸柱主體(348) ,其復具有一第一端頭部分(350) 及一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第二端頭部分具有一外周邊表面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被證17中文譯本第2 頁倒數第2 行起記載「兩踏板曲柄12及14之旋轉力經轉軸18兩端之栓槽而被傳輸」,兩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其另一端之外周表面亦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外螺紋,而非內螺紋;系爭專利之軸柱螺栓 (380),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可旋鎖入該軸柱(59)第二端頭部分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之中,被證17兩圖式揭露一螺母配合前述之外螺紋。系爭專利之曲柄臂(60B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2) ,界定一容納該軸柱第二端頭部分之開孔,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包括一第一緊固件,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係配置在該軸柱螺栓(380) 之軸向朝內的方向;被證17兩圖式揭露踏板曲柄(14)之右側設一凹槽容納螺鎖中空軸柱(18)之外螺紋的螺母,該凹槽緊抵螺母之平面即為中空軸柱(18)之安裝凸面,該中空軸柱(18)穿過曲柄臂(12)之安裝孔,且與另一曲柄臂(14)之安裝孔嚙合,但被證17並未揭露曲柄臂之緊固件。系爭專利之軸柱 (59) 進一步包括一凸起部,其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 及第二端頭部分(350,354) 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起部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33)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 60A)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軸向朝外移動;被證17兩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另揭露踏板曲柄(12)之左側設一凹槽容納中空軸柱(18)之凸緣,使該螺母鎖緊中空軸柱(18)時,防止該曲柄(12)軸向朝外移動。 2.經前述比對,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之軸柱、軸柱主體、及凸起部等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被證17,惟被證17並未揭露配合曲柄臂之緊固件,亦未揭露軸柱螺栓及配合之內螺紋,故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3.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第8 至11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7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第2 至6 項、第8 至11項整體不具新穎性。 被證1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7之比對結果如前述,經前述比對,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之軸柱、軸柱主體、及凸起部等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被證17,惟被證17並未揭露配合曲柄臂之緊固件,亦未揭露軸柱螺栓及配合之內螺紋,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被證17所揭露的外螺紋及螺母置換為等效的軸柱螺栓及配合之內螺紋,仍未揭露配合曲柄臂之緊固件,故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7、1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經前述比對,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軸柱、軸柱主體、凸起部及曲柄臂等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被證17,惟被證17並未揭露曲柄臂( 60A)及配合之緊固件,亦未揭露軸柱螺栓(380) 及配合之內螺紋。經查,被證18說明書第3 頁第4 至6 行所載:「尤其曲柄頭21A 外側所鎖緊之軸套3A,皆為四角或六角狀,在鬆開組合時皆須再藉重扳手或迫緊工具」,該軸套係螺鎖於軸心一端之內螺紋,被證18已揭露軸心(1, 1A)及軸套(9,3A),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三之軸柱(59)及軸柱螺栓(380) ,惟被證18仍未揭露配合曲柄臂(60B) 之緊固件,故被證17、1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5、17、1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第8 至25項不具進步性: 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5、17、18比對如下: 系爭專利為一種腳踏車曲柄臂裝置;被證15、17、18同為設於腳踏車底托架內之曲柄軸柱或曲柄臂裝置技術。系爭專利之軸柱(59),其適於可旋轉地被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33)內,該軸柱具有一軸柱主體(348) ,其復具有一第一端頭部分(350) 及一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第二端頭部分具有一外周邊表面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被證17中文譯本第2 頁倒數第2 行起記載:「兩踏板曲柄12及14之旋轉力經轉軸18兩端之栓槽而被傳輸」,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其另一端之外周表面亦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外螺紋,被證18說明書第3 頁第4 至6 行所載:「尤其曲柄頭21A 外側所鎖緊之軸套3A,皆為四角或六角狀,在鬆開組合時皆須再藉重扳手或迫緊工具」,該軸套係螺鎖於軸心一端之內螺紋。系爭專利之軸柱螺栓(380),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可旋鎖入該軸柱(59) 第二端頭部分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之中,被證18 圖式已揭露軸心(1,1A)及軸套(9,3A),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三之軸柱( 59) 及軸柱螺栓(380) 。系爭專利之曲柄臂(60B)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2) ,界定一容納該軸柱第二端頭部分之開孔;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包括一第一緊固件,用於將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環繞該軸柱的第二端頭部分鎖緊,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332) 係配置在該軸柱螺栓(380) 之軸向朝內的方向;被證17圖式揭露踏板曲柄(14)之右側設一凹槽容納螺鎖中空軸柱(18)之外螺紋的螺母,該凹槽緊抵螺母之平面即為中空軸柱(18)之安裝凸面,該中空軸柱( 18) 穿過曲柄臂(12)之安裝孔,且與另一曲柄臂(14)之安裝孔嚙合,被證15第一、二圖及說明書第3 頁第8 行起:「習知以鋁合金製成之一種曲柄1 ,係在其中一端之孔洞1a內環面環設有數個呈傾斜面狀之卡制部1b,孔洞1a其中一側設有可貫通至曲柄1 外部之一槽道1c,且在曲柄1 近頂端處可供鎖入一螺栓3 ,該螺栓3 可穿過槽道1c而適時使槽道1c之寬度獲得改變,進而使孔洞1a之內徑產生變化,…,且使其周面之嵌卡部2c與卡制部1b互相嵌套時,即可使曲柄1 與軸心2a達到結合目的」,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曲柄臂(60B) 及第一緊固件。系爭專利之軸柱(59)進一步包括一凸起部,其由該軸柱主體(348)之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350,354) 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起部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於該底托架( 33) 之外,使得其接抵在一腳踏車曲柄(60A) 之外側邊,以防止該曲柄(60A) 軸向朝外移動;被證17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另揭露踏板曲柄(12)之左側設一凹槽容納中空軸柱(18)之凸緣,使該螺母鎖緊中空軸柱(18)時,防止該曲柄(12)軸向朝外移動。 ②經前述比對,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軸柱(59)、軸柱主體(348) 、凸起部(366) 及曲柄臂(60A) 等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被證17;軸柱螺栓(380) 及配合之內螺紋已揭露於被證18;配合曲柄臂(60B) 之緊固件已揭露於被證15,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於準備書二狀第10頁理由二自承:「被證15號與被證18號已揭露第一曲柄臂(60A) 、第二曲柄臂(60B) 、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 以及軸柱螺栓(380) …」。第13頁理由二自承:「被證15號實僅揭露單一緊固件以及單一緊固件孔,其與記載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緊固件以及緊固件孔數量不同(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等情,惟依系爭專利三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記載第一緊固件,並未記載第二緊固件,故並無數量之不同,即使數量不同,亦僅為數量之簡易變更,仍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 2.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第8項至25項: ①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5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凸起部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端頭部分(350) ,且進一步包括: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其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端頭部分(350) ;及複數個第二栓槽(370) ,其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被證17之圖式已揭露一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左端之凸緣的右側,及一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右端之外螺紋的左側。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係配置在該凸起部之軸向朝內的方向」。被證17之圖式已揭露一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左端之凸緣的右側。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③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係位在接近該凸起部之處」。被證17之圖式已揭露一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左端之凸緣的右側。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④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係直接緊鄰該凸起部」。被證17之圖式已揭露一栓槽緊臨中空軸柱(18) 左端之凸緣的右側。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⑤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被證17之圖式已揭露中空軸柱(18)左端之凸緣環繞該中空軸柱(18) 之周緣。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⑥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第二栓槽(370) 並未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被證17中文譯本第2 頁倒數第2 行起記載:「兩踏板曲柄12及14之旋轉力經轉軸18兩端之栓槽而被傳輸」,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其另一端之外周表面亦設栓槽。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⑦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第二栓槽(370) 係與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齊平」。被證17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另一端之外周表面與所設之栓槽齊平。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⑧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9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凸起部沿該軸柱主體(348)之周圍延伸」,被證17之圖式已揭露中空軸柱(18)左端之凸緣環繞該中空軸柱(18)之周緣。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9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⑨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凸起部係一凸緣(366) ,其環繞整個該軸柱主體(348) 延伸」。被證17之圖式已揭露中空軸柱(18)左端之凸緣環繞該中空軸柱(18)之周緣。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軸柱安裝凸面(331) 包含一第一安裝耳(337) ,其接近一第二安裝耳(338) ,其中該第一緊固件將該第一安裝耳(337) 結合至該第二安裝耳(33 8)」。被證15第一、二圖及說明書第3 頁第8 行起:「習知以鋁合金製成之一種曲柄1 ,係在其中一端之孔洞1a內環面環設有數個呈傾斜面狀之卡制部1b,孔洞1a其中一側設有可貫通至曲柄1 外部之一槽道1c,且在曲柄1 近頂端處可供鎖入一螺栓3 ,該螺栓3 可穿過槽道1c而適時使槽道1c之寬度獲得改變,進而使孔洞1a之內徑產生變化,…,且使其周面之嵌卡部2c與卡制部1b互相嵌套時,即可使曲柄1 與軸心2a達到結合目的」,已揭露系爭專利三之曲柄臂(60B) 的第一安裝耳(337) 、第二安裝耳(338)及第 一緊固件,而以第一緊固件結合兩安裝耳。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⑪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一緊固件(343) 將該第一安裝耳(337) 向第二安裝耳(338) 鎖緊」。被證15第一、二圖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曲柄臂(60B) 的第一安裝耳(337) 、第二安裝耳(338) 及第一緊固件,而以第一緊固件螺鎖兩安裝耳。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⑫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一安裝耳(337) 包含一第一緊固件孔(339) ,其中該第二安裝耳(338) 包含一第二緊件孔(342) ,且其中該第一緊固件被配置在該第一緊固件孔及該第二緊固件孔之中」。被證15已揭露一螺栓(3) 、一無螺紋之貫孔(14)及一有螺紋之螺孔(15),螺栓(3) 穿過貫孔(14)並螺旋鎖入螺孔(15),雖然原告於準備書二狀第13頁理由二自承:「被證15號實僅揭露單一緊固件以及單一緊固件孔,其與記載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緊固件以及緊固件孔數量不同(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等情,惟依系爭專利三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僅記載第一緊固件、第一緊固件孔(339) 及第二緊固件孔(342) ,並未記載第二緊固件,而被證15揭露一螺栓(3)、一無螺紋之貫孔(14)及一有螺紋之螺孔(15),並無數量之不同。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⑬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二緊固件孔(342)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且其中該第一緊固件包括一第一曲柄臂螺栓(343) ,其延伸穿過該第一緊固件孔(339) ,並螺旋鎖入該第二緊固件孔(342) 」。被證15第四圖已揭露螺栓(40)、貫孔(14)及螺孔(15),說明書第7 頁第9 行:「螺栓40自貫孔14中穿入,末端鎖入於螺孔15中」。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⑭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一曲柄臂螺栓(343) 包含一第一螺栓頭部(345) ,其抵靠在該第一安裝耳(337) 」。被證15第四圖已揭露螺栓(40)具一螺栓頭部,說明書第7 頁第9 行:「螺栓40自貫孔14中穿入,末端鎖入於螺孔15中,且藉螺栓40之鎖緊使得缺槽13之寬度變窄」。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⑮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一緊固件孔(339) 未攻有螺紋」。被證15第四圖已揭露貫孔(14)未攻有螺紋,說明書第7 頁第9 行:「螺栓40自貫孔14中穿入」。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⑯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一安裝耳(337) 包含一第三緊固件孔,其接近該第一緊固件孔;且其中該第二安裝耳(338)包含一第四緊固件孔,其配置與該第二緊固件孔接近」。雖然被證15第一、二圖僅揭露以一緊固件螺鎖兩安裝耳,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進一步界定第二緊固件配合之第三緊固件孔及第四緊固件孔,惟兩者之差異僅為數量,且該差異並未增進功效。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⑰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二緊固件孔(342)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且其中該第四緊固件孔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被證15揭露一螺栓(3) 、一無螺紋之貫孔(14)及一有螺紋之螺孔(15),而系爭專利三設兩緊固件、四個緊固件孔,其中兩個緊固孔有螺紋兩個緊固孔無螺紋並交互錯置,惟其僅為數量之簡易變更及位置關係之簡易變更,並未增進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仍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⑱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一緊固件孔未攻有螺紋,且其中該第三緊固件孔未攻有螺紋」。雖然被證15僅揭露一螺栓(3) 、一無螺紋之貫孔(14)及一有螺紋之螺孔(15),而系爭專利三設兩緊固件、四個緊固件孔,其中兩個緊固孔有螺紋兩個緊固孔無螺紋,惟其僅為數量之簡易變更,並未增進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仍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⑲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二安裝耳(338) 包含一第三緊固件孔(341) ,其中該第一安裝耳(337) 包含一第四緊固件孔(340) ,且進一步包括配置在該三緊固件孔(341) 及第四緊固件孔(340) 中之一第二緊固件」。雖然被證15僅揭露一螺栓(3) 、一無螺紋之貫孔(14)及一有螺紋之螺孔(15),而系爭專利三設兩緊固件、四個緊固件孔,其中兩個緊固孔有螺紋兩個緊固孔無螺紋並交互錯置,惟其僅為數量之簡易變更及位置關係之簡易變更,並未增進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仍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⑳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二緊固件孔(342)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其中該第四緊固件孔(340)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其中該第一緊固件包括一第一曲柄臂螺栓(343) ,其延伸穿過該第一緊固件孔(339) ,並螺旋鎖入該第二緊固件孔(342) ,且其中該第二緊固件包括一第二曲柄臂螺栓(346) ,其延伸穿過該第三緊固件孔(341 ) ,並螺旋鎖入該第四緊固件孔(340) 」。被證15第四圖已揭露螺栓(40)、貫孔(14)及螺孔(15),被證15與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差異僅為緊固件孔及曲柄臂螺栓之數量,該差異並未增進功效。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㉑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一曲柄臂螺栓(343) 包含一第一螺栓頭部(345) ,其抵靠在該第一安裝耳(337) ,且其中該第二曲柄臂螺栓(346) 包含一第二螺栓頭部(348) ,其抵靠在該第二安裝耳(338) 」。被證15第四圖已揭露螺栓(40)具一螺栓頭部,說明書第7 頁第9 行:「螺栓40自貫孔14中穿入,末端鎖入於螺孔15中,且藉螺栓40之鎖緊使得缺槽13之寬度變窄」。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㉒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一緊固件孔(339) 未攻有螺紋,且其中該第三緊固件孔(341) 未攻有螺紋」。被證15揭露一螺栓(3) 、一無螺紋之貫孔(14)及一有螺紋之螺孔(15) ,該貫孔(14)可對應第一緊固件孔(339) 、第三緊固件孔(341) 。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㉓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曲柄包括一曲柄臂主體(330) ,其具有在一第一端頭上之一軸柱安裝凸面(331) 及在一第二頭上之一腳踏板安裝凸面(334) 」。被證17之圖式已揭露踏板曲柄(12)之左側設一凹槽容納中空軸柱(18)之凸緣,該凹槽緊抵凸緣之平面即為中空軸柱(18)之安裝凸面,踏板曲柄(12)另一端最左側即為安裝腳踏板之凸面,而踏板曲柄( 14) 相對螺接中空軸柱(18)端之另一端最右側亦為安裝腳踏板之凸面。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整體不具進步性。 綜上以觀,系爭專利一、二、三之分割申請超出原申請案(I278409 )申請時之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有專利權得撤銷之原因。且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被告所提之被證17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7、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第5 項、第10項、第12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7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被證14、15、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5、17、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第8 至25項不具進步性。又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及組合方式可證明系爭專利一、二、三之前開申請專利範圍有得撤銷之事由,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提其餘之證據及結合方式,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其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確有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第10項、第12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及第8 至25項。惟因被告所為抗辯系爭專利一、二、三之前開申請專利範圍有得撤銷之事由,尚屬可採,業如前述,足徵系爭專利第一、二、三前開申請專利範圍即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是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5 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而請求被告等為連帶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