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甲○○、盛興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乙○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42號原 告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盛興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99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實施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7834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及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7640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之內容。嗣於民國99年1 月29日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5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我國發明專利第I240777 號「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係一合法有效之專利,其請求項1與8所增進之防火效果並未見於UL(Under writers Laboratories,美國安全檢測實驗室)公開發行之建材指南(Building material directory) 內容中(下稱UL建材指南),且UL建材指南內容又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8 項不同,由各引證案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並無法讓任何人直接聯想到系爭專利之內容,更無法經由各UL建材指南內容導引出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防火效果與目的。故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4 項之規定。惟被告明知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以侵害系爭專利之施工法,依建築技術規則第74條第2 款之規定,於95年12月22日、96年11月29日分別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取得「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7834號」(下稱甲認可書),及「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7640號」(下稱乙認可書)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將系爭專利與甲認可書之鋼板結構比較可知:㈠甲認可書之鍍鋅隔件實質上係相等於系爭專利權之上層鋼架、C型鋼實質上係相等系爭專利權之下層鋼架,而其六角自攻螺絲實質上相等於系爭專利權之連結元件;㈡甲認可書之上層烤漆鋼板實質上係相等於系爭專利權之上層鋼板,而下層烤漆鋼板實質上係相等於下層鋼板;㈢甲認可書之陶瓷棉實質上係相等於系爭專利權之防火層。將系爭專利與乙認可書之鋼板結構比較可得知:㈠乙認可書之鍍鋅隔件實質上係相等於系爭專利權之上層鋼架、C型鋼實質上係相等於系爭專利權之下層鋼架,而六角自攻螺絲實質上相等於系爭專利權之連結元件;㈡乙認可書之上層烤漆鋼板實質上係相等於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板、下層烤漆鋼板實質上係相等於下層鋼板;㈢乙認可書之陶瓷棉實質上係相等於系爭專利之防火層。甲、乙認可書之鋼板施工結構,實質上已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爰依專利法第56第1 項請求禁止被告實施其認可書之內容,被告盛興鋼品股份有限公司若已依甲或乙認可書對外招攬並實施其內容者,則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第85條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又被告公司違反之專利法之規定,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依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8條,應與被告公司共同負責。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實施「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7834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及「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7640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之內容;㈡被告等應賠償15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利請求之主要標的,係於鋼層板結構建築物之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間設置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對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使其能承受火場高溫,令建築物不易塌陷。惟此等結構特徵早已見於被證3 即民國77年(西元1988年)1 月之UL建材指南中第767 頁至第769 頁,系爭專利係一無效專利:㈠系爭專利第1 獨立請求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證3 設有第二衍條Sub-purlins(7)與第一衍條Purlins(9)( 等同於系爭專利的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 ,於第二衍條(7) 與第一衍條(9) 之間設有鎖固件Fasteners(4) (等同系爭專利的連結元件) ,利用鎖固件(4) 直接連結第二衍條(7) 與第一衍條(9) ,以產生拉引力量;於第二衍條(7) 上方,以及第二衍條(7) 與第一衍條(9) 之間,分別設有金屬頂板Metal roof deck panels(1) 與金屬底板Liner panel(8)( 等同於系爭專利的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 ;於金屬頂板(1) 與金屬底板(8) 之間,則設有一絕燃層Insulation(5)(等同於系爭專利的防火層) ,該絕燃層(5) 與金屬頂板(1) 之間,形成一可容置熱阻隔器Thermal spacer(6) 的空間( 等同系爭專利的防火區隔區) 。㈡系爭專利第8 獨立請求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系爭專利第8 請求項所載文字,係揭露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係以連結元件(3) 設於上層鋼架(1) 與下層鋼架(2) 之間,以產生拉引力量,藉以強化整體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剛性,被證3 亦係透過鎖固件Fasteners(4)( 等同於系爭專利的連結元件) 以直接連結第二衍條(7) 與第一衍條(9) 。㈢系爭專利第1 獨立請求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被證3 設有第二衍條Sub-purlins(7)與第一衍條Purlins(9)( 等同於系爭專利的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 ,於第二衍條(7) 與第一衍條(9) 之間設有鎖固件Fasteners(4)( 等同於系爭專利的連結元件) ;於第二衍條(7) 上方,以及第二衍條(7) 與第一衍條(9) 之間,分別設有金屬頂板Metal roof deck panels(1) 與金屬底板Liner panel(8)( 等同於系爭專利的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 ;於金屬頂板(1)與金屬底板(8) 之間,設有一絕燃層Insulation(5)(等同於系爭專利的防火層) ,絕燃層(5) 與金屬頂板(1) 之間形成可容置熱阻隔器Thermal spacer(6) 的空間( 等同於系爭專利的防火區隔區) ,且同樣具有防火的效果。㈣系爭專利第2 請求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依原證1 所示,系爭專利第2 請求項主要定義,該連結元件(3) 可由螺栓為之,惟該特徵已可見於被證3 所示的鎖固件Fasteners(螺栓,Screws)(4)。㈤系爭專利第8 獨立請求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系爭專利第8 請求項主要定義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係利用連結元件(3) 設於上層鋼架(1) 與下層鋼架(2) 之間,以產生拉引力量,藉以強化整體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剛性等,惟前揭特徵於被證3 ,其亦係透過鎖固件Fasteners(4)( 等同於系爭專利的連結元件) 以直接連結第二衍條(7) 與第一衍條(9) 。又即便原告主張被證3(舉發引用圖面) 另外設置有替補性平行衍條,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提到之元件與結構特徵,仍已全部落入被證3(舉發引用圖面) 中。準此,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法應不予發明專利。基此,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我國發明專利第I240777 號「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13 年7 月28日止。 ㈡被告依建築技術規則第74條第2款 之規定,於95年12月22日、96年11月29日分別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取得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7834號及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7640號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四、兩造主要爭點為: ㈠原告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㈡被告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802429、0980802433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 ㈢原告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及特色,依其說明書所載在於習知鋼承板,利用鋼層板之特性以組成金屬鋼板之結構,其共同之缺點為該利用鋼層板之結構,當以前述各習知結構構築而成之金屬建築,遇有火警發生時,只能藉由鋼承板之結構形成支撐之功能,無法支撐火場高溫,易造成建築物塌陷,造成人員傷亡,且使救災不易之問題。為此,乃針對前揭習知者之缺點加以研究改進,而發明本案。本發明之防火金屬鋼板結構( 一) ,發明目的乃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設有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下層鋼架可承受火場高溫,不易變形,建築物不易塌陷,造成危害,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防火時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8 項,其中第1 、8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因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認可書內容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被告亦抗辯該二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故本院僅就該二請求項為審究,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為: 1.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 一) ,包含:鋼架,鋼架設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並設有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鋼板,鋼板設上層鋼板及下層鋼板,分別固定於上層鋼架上方及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防火層,該防火層設於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以組成本發明之防火金屬鋼板。 8.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 一) ,包含:連結元件,連結元件係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以使下層鋼架藉由上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強化整體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剛性。 三、被告提出被證3 即西元1988年1 月美國安全檢測實驗室(簡稱UL)發行之建材指南中之第767 頁至第769 頁及被證4 中文翻譯(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於本院99年2 月2 日審理中已提出被證3 之正本,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該證據之公開日1988年1 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具證據能力。 四、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 一), 包含:鋼架,鋼架設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並設有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鋼板,鋼板設上層鋼板及下層鋼板,分別固定於上層鋼架上方及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防火層,該防火層設於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以組成本發明之防火金屬鋼板。」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揭露防火層與上層鋼板間設有「防火區隔區」,而防火層之舖設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僅界定「設於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並未界定鋼板、鋼架之厚度,亦未界定鋼架之形狀,核先敘明。 2.就被證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所記載之上層鋼架、下層鋼架、連結元件、上層鋼板、下層鋼板、防火層等構件,已分別對應揭露於被證3 圖式及說明書中所記載之第二衍條7 、第一衍條9 、連結元件4 、上層鋼板1 、下層鋼板8 及絕燃層6 ,被證3 亦揭露於上層鋼架7 與下層鋼架9 之間設有連結元件4 ,利用連結元件4 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鋼板設上層鋼板1 及下層鋼板8 ,分別固定於上層鋼架上方及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隔絕層5(insulation) ,該隔絕層設於上層鋼板1 與下層鋼板8 之間,因此兩案之構件、組構關係及技術特徵係屬相同。其中,隔絕層5(insulation) 部分,於被證4-1 之中文翻譯第5 及5A部分已述明:「5.隔熱層(壓縮式):以任何可壓縮的類型的隔熱材為之…5A. 隔燃層(硬式):…密度至少為2.00磅/立方呎」,由於被證3 隔絕層揭示有隔燃層(rigid 剛性),其密度至少為2.00磅/立方呎,而一般隔絕層材料中密度較高的剛性材多用於防火構造中,且因系爭專利並未揭示其防火層之材料,故被證3 已揭示有系爭專利之防火層。 3.原告雖稱第二衍條7 應翻譯為「替補性平行衍條」,而其厚度僅為1.6mm ,因此結構強度不足,無法達到拉引第一衍條的效果等云云。惟查,是否具有結構強度而可作為支撐構件,應視屋頂整體構造而言,由於被證3 之金屬屋頂板為24號MSG (0.6mm )最小厚度的烤漆鋼板(詳被證4-1 ),而其下層鋼板8 (金屬底層板)亦僅為26號MSG (0.5mm )最小厚度的烤漆鋼板,相對該上下層鋼板厚度,尚難稱1.6mm 之第一、第二衍條不具有結構支撐作用。況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亦未界定相關構件之厚度,實無法僅由其所稱之「產生拉引力量」即可推知其厚度或結構強度。 4.原告又稱被證3 的第一衍條9 ,應該是對應到系爭專利中並未被揭示的鋼樑,其金屬底板8 並不等於系爭專利權之下層鋼板,應是與系爭專利權之下層鋼架相當等云云。惟查,被證3 之金屬底板8 係雙層屋頂構造中之下層鋼板,該鋼板係屬片狀構造,而系爭專利之下層鋼板亦為雙層屋頂構造中之下層鋼板,尚難稱二者無法相對應。而被證3 之片狀金屬底板8 又如何應與非屬片狀結構之鋼樑相對應,原告所稱實非屋頂結構之常理。另第一衍條9 之名稱為"purlin"(平行桁條),與一般結構鋼樑所通用之"beam"(樑,如C-Beam、H-Beam)不同,且該第一衍條9 為16號MSG (1.5mm )最小規格的鋼材,與第二衍條7 為相同的規格限定,而僅為形狀不同,尚難稱第一衍條9 即應對應到系爭專利中並未被揭示的鋼樑。 5.原告再稱被證3 係取得美國UL之抗風壓認證,並非防火認證,二者效用不同;且UL內容並於絕燃層5 與熱阻隔器6 之間需再設置有替補性平行衍條7A,足見UL內容之第二衍條7 並無法對第一衍條9 具有任何之拉引效果,無法防止第一衍條9 受到火場高溫時立即塌陷之問題云云。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利用連結元件連結上、下層鋼架,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因此依系爭專利說明係因連結元件連結上、下層鋼架以產生拉引力量,此外並未就該連結元件構造,或其連結方法,或上、下層鋼架之形狀、厚度等有所界定,而被證3 已揭露有連結元件,該連結元件4 亦連結上層鋼架7 及下層鋼架9 之技術特徵。且被證3 亦屬加強房屋建材之安全結構,與系爭專利目的在於加強鋼承板結構強構以達防火效果,二者均屬加強房屋建材之安全結構之領域,並無不同領域,無法援用之問題。原告所稱尚非可採。 6.綜上,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件及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五、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 一) ,包含:連結元件,連結元件係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以使下層鋼架藉由上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強化整體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剛性。」就被證3 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所記載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間之連結元件,已為被證3 之鎖固件4 所揭露,由於被證3 之鎖固件4 亦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間,故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新穎性。 六、因審查進步性之有無,係以無不具新穎性之情事為前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既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自無再審究不具進步性抗辯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不具新穎性為可採,依系爭專利申請核准(於94年10月1 日公告)時之專利法(即現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不得取得專利權,而具有應予撤銷之原因,故依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是其主張被告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權,而對被告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爭點及主張陳述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