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振維精密有限公司、甲○○、立明球塞凡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60號原 告 振維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被 告 立明球塞凡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自來水用接合管之專業製造廠商,明知原告之中華民國第M275333 號「接合管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存在,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接合管(下稱系爭產品)。原告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比對,系爭產品在文義上即已完全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A) 至(M) 之每一項技術特徵,顯已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對於原告產品抄襲程度之高,實難容其辯稱不知被告產品之存在;且原告已克盡專利法第79條之標示義務,被告主觀上應係故意。被告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之事實至為明確,惟迄今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持續進行中,因此原告所遭受損害金額尚無法確實估算。故依專利法第85條、民法第216 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僅先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保留關於給付之聲明,待本件調查證據充分揭露被告侵權行為之規模及收入等情形後,再視情況就賠償金額予以補充。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侵害新型專利第M275333 號「接合管結構改良」之產品;㈢第一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管本體」、「保護套管」、「止水墊片」等元件及其組合結構等之技術特徵,已在【被證六】中有所揭露。且其為一般家用水龍頭長期以來所運用之技術,如【被證八】之圖說所揭露之「管本體」、「止水墊片」、「栓塞」。若將【被證六】、【被證八】與系爭專利並列比較,即可發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顯不具有進步性。 2.【被證七】之「螺紋部」(170) ,係延伸自末端部(92') ,並配合第8 圖之說明,螺紋部(170) 係一螺桿,等同於系爭專利所述之螺進元件(32),同用在通道84' 中,上下移動以控制通道84' 中之流體;【被證七】之「工具接收/控制端部」(180) ,係等效於系爭專利之旋控端部(33)。另【被證八】亦揭露「止水旋桿(3) 」包含一「螺桿結構(3A)」,其一自由端則為一「頂端結合槽(3C)」。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單獨之技術特徵確已被【被證七】或【被證八】完整揭露。 3.【被證七】所揭露之「第二部分」(68') 可用以控制水流,即同於系爭專利所述之栓塞(3) ;「第一止水端部」(92') 等同於系爭專利所述之塞本體(31);「密封墊」(94') 係位於第一止水端部(92') 上且與其所接觸之通道(84') 緊密接觸以防止流體通過,「密封墊」(94') 無論於位置上或是功效上均等同於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止水環(34)。又此等用止水環以防止水流溢出之技術特徵,乃常見之先前技術如【被證九】之Fig.3 所揭露。是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單獨之技術特徵確已被【被證七】完整揭露,不具有新穎性,則其與請求項第1 項一同觀之,誠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且根據基本機械設計原理,活動用止水環是適用於管配合中,軸向往復運動的防漏元件,並不適用於旋轉運動。在系爭專利中,當止水環必須同時縱向地(於系爭專利中為上下移動)於管本體中移動,同時又長行程地旋轉(於系爭專利中為與螺進元件同部旋轉)而與管本體內壁摩擦,止水環不僅易因與管本體內壁的摩擦而變形以至無法有效達成止水功效,更因此受到磨損而減低壽命,實為實施系爭專利時之一大弊端。 4.系爭專利之請求項4 所揭露之「第一段管(41)」、「第二段管(42)」結合之技術特徵,早已在【被證六】中有所揭露。蓋由【被證六】之第4 圖可看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4 所揭露之一保護套管(4) 實為被證六中所述之頭封螺帽(4) 與止移螺帽(5) 兩者之簡易結合。另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第二管段(42),相對於第一管段接合處內徑具有一內螺管區段,並與上述栓塞之螺進元件螺合,且螺進元件與第二管段(42)內徑間形成一可供工具操作該栓塞的間距」,此等「內螺管」不論係位於如【被證八】之「水龍頭主體(4) 」(管本體)內抑或「結合套頭(5) 」(或保護套管)內,其所產生之結果即讓「止水旋桿(3) 」(栓塞)產生上下活動以達到止水、控制水量之效果,其實僅為螺紋位置之等效之置換,無法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 5.由【被證六】之第4 圖可看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 所揭露之一保護套管(4) 實為【被證六】中所述之頭封螺帽(4) 與止移螺帽(5) 兩者之簡易結合。蓋當頭封螺帽(4) 與止移螺帽(5) 兩者結合形成保護套管(4+5) 後,由【被證六】之第4 圖由肉眼辨識可以明顯得知,頭封螺帽(4) 下部之內螺紋螺合於角接管(2) 頭端之外螺紋之處,其管內徑與止移螺帽(5) 之管內徑(50)並不相同。是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 所揭露之具不等管內徑之保護套管(4) ,係可由在【被證六】中有所揭露之元件為等效置換後比較可得,故若個別觀之仍不具有新穎性。其與請求項第1 項、附屬項第4 項一同觀之亦當然不具有進步性。 6.另由引證案【被證七】及【被證六】之組合相互比較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揭露之元件均為【被證六】、【被證七】所完全揭露,蓋僅需結合【被證六】之「封頭螺帽(4) 」與「止移螺帽(5) 」以及【被證七】之「螺紋部(160) 」以形成等同於系爭專利中所請之保護套管(4) ,並以【被證七】之「第二部分(68' The second portion)」取代【被證六】之螺桿(30)與活塞(31),實際上僅為簡易之置換或替換,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即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為熟悉該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產生任何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故系爭專利顯欠缺進步性,甚為明顯。 ㈡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並未有侵權之情事,若將系爭產品之栓塞(3')與系爭專利之栓塞(3) 為字義比對,實則有不同: 1.系爭專利範圍之「栓塞」,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經歸納整理為:一體成型具有螺進元件及塞本體;在操作其螺進元件旋轉時,可同時使一體成型的塞本體轉動並向上或向下的於管本體內直線移位,以達控制水量之目的;塞本體需與管段末端設之突出之肩部配合,用以在上述栓塞底面抵住肩部頂端時而阻斷水流通過。 2.系爭產品之栓塞(3')並非一體成型: 系爭產品之栓塞結構,乃係由至少三主要元件所組成,即接合螺桿(32') 、獨立栓塞頭座(31') 、連結螺帽(35') 等三部份。接合螺桿(32') 與獨立栓塞頭座(31') 間設置有橡膠止水墊(36') 以防滲漏。是以,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已將其專利範圍之栓塞結構限縮在一體成型(且須一體成型該螺進元件才能產生同步旋轉);然系爭產品之栓塞結構,乃係由諸多元件所組合而成,明顯即與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完全不同。 3.系爭產品之獨立栓塞頭座(31') 與螺進元件(32') 兩者並不會同步旋轉: 系爭專利之「該螺進元件(32)螺合於上述保護套管(4) 的內螺管,而塞本體(31)位於管本體的活動區管段(23)內,與螺進元件(32)同步旋轉並產生上下移動」;惟系爭產品之接合螺桿(32') 穿過獨立栓塞頭座(31') 與連結螺帽(35') 結合,當接合螺桿(32') 之旋控端部(33') 受力旋轉時,獨立栓塞頭座(31') 之本體雖同時會產生上下移動,然並不會隨著接合螺桿(32') 同步旋轉,蓋乃系爭產品之螺進元件(32') 與獨立栓塞頭座(31') 乃鬆結合之故。是以,系爭產品於實施上即與系爭專利所描述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並無侵害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之情事。又原告於其起訴狀原証四P.1 所稱之系爭產品「塞本體…與螺進元件同步旋轉並產生上下移動」云云之描述,誠屬違誤,特予說明。 4.系爭產品之螺進元件(32') 與獨立栓塞頭座(31') 乃鬆結合:承前所述,系爭產品之接合螺桿(32') 與連結螺帽(35') 結合,而獨立栓塞頭座(31') 乃與接合螺桿(32') 呈現鬆結合之情狀;亦即,縱將栓塞頭座(31') 、接合螺桿(32') 、連結螺帽(35') 結合為一體,當操作接合螺桿(32') 旋轉時,非但栓塞頭座(31') 不會與接合螺桿(32') 同步旋轉,且其亦能自由微調搖動,以利其與水管密切接合,達到止水效果。惟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栓塞結構乃屬一體成型,故其螺進元件(32)與塞本體(31)絕對不可能產生此等搖動之情狀,至為明顯。是以,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之情事,自不待言。 5.系爭產品之栓塞頭座(31') 無須與突出之肩部(24)配合而達成止水效果: 系爭專利之塞本體(31)底部須與肩部(24)頂端配合以達到止水效果。惟系爭產品並無肩部(24)之元件設計。亦即,當操作接合螺桿(32') 旋轉時,可直接帶動栓塞頭座(31') 上位向下之直線移動,且栓塞頭座(31') 能自由微調搖動,直至最後栓塞頭座(31') 底部抵頂於近水管段頂端時停止,即可達到密封止水、控制水量大小之效果,無須肩部(24)以為配合。是以,系爭產品之栓塞頭座(31') 於實施之手段及方法上,與系爭專利即有差別,且其所揭露之元件亦屬有異。 6.系爭產品縱無止水墊片,亦能達到止水效果: 系爭專利範圍之止水墊片實為其必要元件,蓋其指水環(34)恐不足以防止水溢漏。惟所謂之止水墊片,為水管元件接合處常用作為防止液體(流體)外洩之「軟塞」、「橡膠墊」,誠為長久以來(其時間久遠誠不可考)該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誠難謂其有任何新穎性或進步性可言。另系爭產品縱未有裝設該止水墊片,亦不會產生漏水之現象,故止水墊片對於系爭產品而言,誠屬不需要之元件。 7.綜上,系爭專利與被告之系爭產品之栓塞結構比較,雖均有控制水量之結果,然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縱認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作比較為其文義所涵蓋,然在「逆均等論」之檢視下,亦不構成系爭專利之文義侵害。 ㈢系爭專利之前手權利人於民國95年9 月19日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技術報告,惟智慧局之初步審查認為系爭專利之第1 、2 、4 、5 項參酌引證案(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第375225號)並無進步性;後經其陳述意見後,智慧局始做出技術報告,並引用文獻即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375225、403171、237931號及美國專利第5217046 號等,認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件」(包括說明書記載不明瞭等,認為難以有效的調查與比對之情況),惟其對於前揭引證案是否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情狀,並未有任何更進一步之說明,顯見前述之技術報告仍有諸多不妥之處,且亦未針對系爭專利是否有進步性為審酌。 ㈣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雖自2005年9 月11日起至2015年4 月20日止。惟系爭專利原係由第三人羅文江讓與給原告,原告取得該專利權,應為智慧局核准專利讓與登記之後即98年9 月18日。故若原告欲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利,應於98年9 月18日後始得主張之,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原證三、原證四之證物,乃係於98年9 月8 日所購買,原告就其買獲之產品均無權向被告請求專利權之侵害。 ㈤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乃依據自來水公司所公告之採購規範為之,自來水公司亦未告知其上是否有任何專利權利,且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乃長久以來所習用之技術。被告於98年10月21日接獲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後,始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又被告依約最慢需於98年10月26日交貨,是以,被告斯時僅得將管本體(2')與接合套管(4')間之止水墊片(5')取出,故於10月26日交貨之系爭產品共1,850 支(該發票為事後所開,故其上所註明之日期並非交貨日期)已經欠缺該止水墊片,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當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我國第M275333 號「接合管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原為第三人羅文江,專利期間自2005年9 月11日起至2015年4 月20日止,後轉讓專利權予原告,並經智慧局於98年9 月18日核准專利權讓與登記。 ㈡被告因參與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招標得標而簽訂採購合約,依約於98年10月26日交付不銹鋼接合管1,850 支。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且影響民事及刑事裁判之結果者,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就其主張或抗辯認定之,不得逕以智慧財產權尚未經撤銷或廢止,作為不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亦不得以關於該爭點,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本件審理中抗辯原告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自行認定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存在。又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開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條第4 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若有上開事由存在,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構成新型專利權撤銷之事由,而此為本件原告得否對被告求償之前提條件,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先就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問題先為判斷。 ㈡系爭專利因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一種接合管結構包括一管本體、一螺合於管本體上末端之保護套管、一設置於管本體與保護套管相接合處的止水墊片;以及,一體成型具有螺進元件及塞本體的栓塞。上述結構的接合管,藉由操作栓塞的螺進元件旋轉,使一體延伸的塞本體得於轉動並向上或向下的於管本體內移位,而控制管本體進水口與出水口間的水流量及啟閉,藉以改善傳統接合管以過多組件間接傳動所致的高成本及需於結合管中開設溝槽的積垢問題。其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各項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及有關圖式如附表一所示。 2.被告抗辯系爭專利具有無效原因所提出證據: ①被證6 :為88年9 月14日公告之我國88215745號「分水栓」新型專利案,分水栓,特別指一種用於將自來水之主幹管內之水源分引至各用戶端之分水裝置,其結構特徵係藉由一H 型螺帽螺套於分水栓之螺桿之上段部,使螺桿不直接承受土壤之壓力;再則,分水管係呈一斜角向下分歧,藉以使螺接分管處低下,以減輕土壤對其之作用壓力,避免漏水現象(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②被證7 :為西元1989年3 月7 日公告之美國第4809735 號「VALVE AND TAPPING TEE APPARATUS AND METHOD」專利案,其中第8 圖揭露「Tool receiving means工具接收/控制端部180 以及Threaded region 螺紋部170 」,而向外延長之螺紋部170 自末端部92軸向延伸,並且適用於第一部分66的螺紋部160 。相互配合的螺紋部160 以及螺紋部170 之間的相互轉動,使第二部分軸向伸縮於第一部份之通道84中。工具接收/控制端部180 定義為延長之螺紋部170 之最外側,並係設計為用以接收相關之手動工具(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③被證8 :為72年12月16日公告之我國第7222000 號「水龍頭止漏封環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其係一種水龍頭止漏封環改良結構,尤指一種止漏封環之精良設計,特運用於水龍頭旋頭下方得可緊束止水旋桿及側邊管道水流之滲漏,藉一硬質束環與一軟質雙面凹形封環之配合使用雙雙套環止水旋桿,由迫壓而緊束,達到不漏水之預防效果(其相關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④被證9 :為72年5 月16日公告之我國第7124101 號「經久耐用水龍頭之結構」新型專利案,其係揭示一種「雙層止漏水龍頭」包括有水龍頭本體、閥桿、墊圈、上人造橡膠墊盤、汽缸型上蓋、旋轉鈕等主要元件, 其中閥桿上設有二凹槽分別嵌入止漏環及水龍頭本體上設有閥座, 藉閥桿旋進時則分別由第一段止漏環貫穿閥座內徑予以充塞配合第二段止漏環平面貼合於閥座緣面達成良好止水效果為其特徵者(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3.被證6 結合被證7 ;被證6 結合被證8 ;被證6 結合被證9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與被證6 同屬分水栓結構之技術屬相同技術領域;被證7 在發明背景中亦揭示其技術之應用可在自來水管,分水管件之工作物,亦可應用於煤氣通道上,系爭專利與被證7 亦具屬相同技術領域;被證8 為水龍頭止漏封環改良結構,被證9 為水龍頭之結構,亦均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且以上證據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被證6 至9 均得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②比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6 及被證7 之結合: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範圍第1 項之「一管本體,於其本體內具有分岐連通之進水管段、出水管段及活動區管段」可見於被證6 第2-4 圖之管本體具有分歧連通之進水管段、出水管段及活動區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螺合於上述管本體活動區管段上末端之保護套管」可見於被證6 之頭封螺帽與止移螺帽之聯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止水墊片,設置於上述管本體活動區管段與保護套管內相接合處」可見於被證6 之活動區管段與頭封螺帽間之止水墊(圖面雖未標號,但圖面之構件繪製與下方止水墊32相同,故認為活動區段與保護管段間之構件同為止水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塞本體」可見於被證6 之活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螺進元件螺合於上述保護套管的內螺管,而塞本體位於管本體的活動區管段內」與被證6 圖2 螺桿與活塞及活動區段間的設置方式相同;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塞本體一端的一體延伸螺進元件」與被證6 之螺桿與活塞之結合設置並不相同。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6 有所差異的部分僅在於塞本體一端的一體延伸螺進元件。又被證7 之圖8 已經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塞本體一體延伸螺進元件之特徵,且當塞本體與螺進元件為一體時,兩者轉動時自屬同步旋轉,並藉由其上的螺紋段,可產生塞本體上下移動的效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結構特徵已分別見於被證6 及被證7 之中,其功效亦分別見於被證6 及被證7 所達成的功效,並未產生新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6 及被證7 之結合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④又被證8 亦揭示在止水旋桿3 上配置有螺紋段並與其下止水塞3B一體成形的技術特徵;被證9 揭示在閥桿上配置螺牙其下凹槽內配置有止漏環其功用亦等同於系爭專利塞本體,而桿體與凹槽等亦屬一體成形。桿體與塞本體在一體成形後,轉動時自屬同步旋轉,並藉由其上的螺紋段,可產生塞本體上下移動的效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結構特徵已分別見於被證6 及被證8 或被證6 及被證9 之中,其功效亦分別為被證6 及被證8 或被證6 及被證9 所達成的功效,並未產生新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6 及被證8 之結合或被證6 及被證9 之結合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4.被證6 結合被證7 ;被證6 結合被證8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①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一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見前開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特徵「其中該螺進元件係為一螺桿, 其一自由端則為一旋控端部」,同樣可見於被證7 圖8 之第二部份之螺桿螺紋170 以及第二部分自由端為一旋控端部180 之特徵,系爭專利與被證7 在螺桿螺紋與旋控端部所發揮功效亦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6 及被證7 之結合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②另查被證8 圖一之止水旋桿3 其上具有螺紋3A,螺桿上並有一結合槽,同樣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之螺進元件係為一螺桿,其一自由端則為一旋控端部之特徵,系爭專利與被證8 在螺桿螺紋與旋控端部所發揮功效亦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以被證6 結合被證8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5.被證6 結合被證7 ;被證6 結合被證9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①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一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見前開說明。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之附屬特徵「其中該栓塞的塞本體外周表面設置至少一止水環」,同樣可見於被證7 圖8 於塞本體外周表面設置之O型環,兩者所欲達成止水功效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6 及被證7 之結合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②另查被證9 之閥桿下方塞體凹槽內亦裝設了止漏環元件,同樣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塞本體外周表面設置至少一止水環之特徵,兩者利用止水環或O型環所欲達成止水功效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以被證6 結合被證9 同樣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6.被證6 結合被證7 ;被證6 結合被證8 ;被證6 結合被證9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①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一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見前開說明。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之附屬特徵「其中該保護套管更包括:第一管段,其以內螺紋與管本體的活動區管段相螺合;第二管段,相對於第一管段接合處內徑具有一內螺管區段,並與上述栓塞之螺進元件螺合,且螺進元件與第二管段內徑間形成一可供工具操作該栓塞的間距。」,主要在於保護管套之進一步界定。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第一管段,其以內螺紋與管本體的活動區管段相螺合」與被證6 之頭封螺帽具有內螺紋與管本體相螺合之結構相當;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第二管段,相對於第一管段接合處內徑具有一內螺管區段,並與上述栓塞之螺進元件螺合,且螺進元件與第二管段內徑間形成一可供工具操作該栓塞的間距。」與被證6 之止移螺帽結構相當,且被證6 之頭封螺帽與止移螺帽之結合亦提供可供工具操作該栓塞的間距之功效,兩者功效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被證6 結合被證7 ;被證6 結合被證8 ;被證6 結合被證9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結構特徵及功效亦可見於被證6 ,故以被證6 結合被證7 ;被證6 結合被證8 ;被證6 結合被證9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7.被證6 結合被證7 ;被證6 結合被證8 ;被證6 結合被證9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①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一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見前開說明。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之附屬特徵「其中保護套管之第一管段與第二管段係具有不等徑之管內徑」,主要在於保護管套之管徑進一步界定。 ②查被證6 頭封螺帽與止移螺帽之結合,亦具有第一管段與第二管段係具有不等徑之管內徑之結構特徵且兩者所欲達成的功效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被證6 結合被證7 ;被證6 結合被證8 ,被證6 結合被證9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結構特徵與功效亦可見於被證6 ,故以被證6 結合被證7 ,被證6 結合被證8 ,被證6 結合被證9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權對於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內而侵害系爭專利,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爭點、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