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弘家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原 告 弘家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義搖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 被 告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澤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擁有「剎車握把防滑墊改良」之專利權,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取得新型第226932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於系爭專利權期間即自2001年11月1 日至2012年5 月28日止,原告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販賣、販賣要約、使用或為上訴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於受侵害時並得請求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詎被告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豪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同意,竟自92年起製造販賣系爭專利權之剎車握把防滑墊,被告前曾爭執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為此原告於95年間原告曾申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為鑑定,經該學會以新型專利公告第462363號鑑定報告確認被告所製造販售之剎車握把防滑墊(下稱被控侵權物)確實侵害系爭專利權,惟被告仍繼續製造販售,其侵害系爭專利,有原告先後於98年3 月20日、同年9 月28日在彰化市○○路○段289 號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市○○路19號高登單車精品店所購買之實物2 個及發票共2 紙可證。 ㈡被告彥豪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繼續製售被控侵權物,原告自有權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請求排除其侵害行為(未為聲明),並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另被告陳澤民係彥豪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陳澤民與彥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依專利權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提出自95年元月起至今統一發票,俾利查明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利益,惟原告先暫以100 萬元作為損害額。另請求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被告90年11月1 日起至今之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之所有相關資料。 ㈣被告彥豪公司長年生產製造被控侵權物並販售,除原告於市場購得之上開實品及發票,另有被告彥豪公司99年刊登於「2010自行車零件專業雜誌」第22頁型號為CL510-RS及CL510-NS之廣告為證,其上所載剎車握把防滑墊即為本件被控侵權產品,上開被控侵權產品之實物與「2010自行車零件專業雜誌」刊載之防滑煞車把手上「TEKTRO」即為被告彥豪公司之英文名稱。 ㈤又被告彥豪公司曾於89年10月5 日以被控侵權物之結構向智慧局申請專利(案號﹕00000000),然因被告彥豪公司申請之專利與原告為相同之技術領域,原告於91年7 月4 日向智慧局提出異議,經智慧局審定異議成立,被告彥豪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訴願會審議維持原處分,被告彥豪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改法院判決被告彥豪公司敗訴確定。可知,被告明知原告擁有系爭專利權,而故意侵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被告彥豪公司素為研發、製造並銷售各種汽機車、自行車零件之績優廠商,為經營上開業務,公司內部研發人員不僅具有堅實之研發產銷能力,亦有亮麗及持續成長之進出口實績。被告彥豪公司於業界深耕二十餘年,深刻明瞭專利權於工商業市場激烈競爭之重要性與經濟價值,是以長年投注人力與物力、鼓勵內部員工勇於創作發明,迭經智慧局審定獲准專利申請,其中以被告彥豪公司名義申請獲准之專利權至少已有70件,足認被告彥豪公司於自行車剎車器、握把等零件之各項創新技術與知能,早經智慧局肯定,益證被告彥豪公司於自行車剎車把手等相關產品具有原創能力與產銷知能,實無攀附他人商品、或冒用他人技術之必要。 ㈡原告檢附之證四發票上固然載明「煞車把手」4 字,然並未明確記載該售出之煞車把手究係何一廠商製作,亦無從確認該發票所載商品與被告公司有何關聯性。準此,不得逕以該發票作為認定被告彥豪公司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證據。 ㈢原告基於銷售所開立之發票、向稅捐機關提報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營利事業所得資料,均屬營利事業之營業秘密,亦非他人所能輕易查知,若率予於訴訟程序中予以公開揭露,顯有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其次,因專利權涉訟之兩造,多係商業上互有競爭關係之業者,其中藉由濫行起訴、於訴訟程序中牟取對造營業秘密之個案,絕非鮮見。是以,若一造以向繫屬法院聲請命他造提出商業秘密有關文書資料為證據方法者,該聲請調查證據之一造理應先證明命該等文書資料之提出,確與待證事項有重大關連性與必要性為前提要件,否則即不應准予調查,始符合訴訟證據法則。本件原告尚未能具體證明被告彥豪公司產品是否涉有系爭專利侵害事證,且未能證明被告產品何以造成原告「營業損失」間之相關因果關係,竟逕行聲請命被告彥豪公司提出商業資料之證據方法,顯屬無據。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準此,原告若主張被告涉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侵權行為,則因原告係於98年4 月中下旬提起本件訴訟而言,原告至多僅能自起訴狀送達鈞院之日起回溯二年期間即至96年4 月止期間內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賠償,應無疑義。 ㈤原告對於被告彥豪公司之特定型號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等爭點,應將「待鑑定物品」於送鑑定前事先經繫屬法院及兩造確認後始能送請鑑定,而非逕自將「待鑑定物品」送請鑑定,否則即與「鑑定要點」所定原則有違。本件原告於95年間自行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95年6 月12日所製作而檢附之鑑定報告顯然違反上開「送鑑定前須經繫屬法院及兩造確認後」之處理原則,其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08 條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之規定,欲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者,必以同時符合前揭民法及專利法之要件、亦即由主張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先舉證證明以下事項為必要:⒈須先證明他人有加害行為;⒉須證明受害人之新型專利權受有侵害;⒊須證明受害人之新型專利權已有實施,且已發生損害;⒋須證明加害行為涉有不法;⒌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與過失;⒍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受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嚴正否認涉有任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不法行為,且原告就起訴事實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理,原告應先就指訴事實及上開事項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擁有「剎車握把防滑墊改良」之專利權,業經智慧局核准取得新型第226932號專利權(即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權期間即自2001年11月1 日至2012年5 月28日止(見本院卷第8 頁之專利證書)。 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2010自行車零件專業雜誌」第22頁型號為CL510-RS及CL510-NS之廣告,其上刊載之防滑煞車把手上「TEKTRO」即為被告彥豪公司之英文名稱(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8年3 月20日、同年9 月28日在彰化市○○路○段289 號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市○○路19號登單車精品店購買之被告彥豪公司所製造之被控侵權物,據其提出實物2 個(依序為原證四、原證十二,均存置於證物箱內)及發票2 紙(見本院卷第42頁、第150 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原證四被控侵權物雖提出發票為憑,惟該發票上品名僅記載「煞車把手」,並無製造者或型號之記載可供審酌,以原證四之實物及發票互為勾稽,實難證明發票上所載其在彰化市○○路○段289 號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煞車把手,即為原證四之實物,是以原證四實物無法認定為被告彥豪公司之產品。至於原告上開原證十二被控侵權物已提出發票為憑,該發票上品名記載「TEKTRO右煞車把手0000000 」,經檢視原證十二之實物及其包裝,與上開發票記載相符,並經原證十二之購買者即證人黃國霖到庭就其購買過程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第149頁),而原證十二實物及上開CL510-RS及CL510- NS之廣告產品上均有被告彥豪公司之英文名稱「TEKTRO」之標示,惟查被告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原證五「2010自行車零件專業雜誌」第22頁型號為CL510-RS及CL510-NS之廣告所刊載之被告彥豪公司剎車握把防滑墊產品照片,僅係單一方向拍攝之側視圖,並無細部構造圖可資比對,實無法互相勾稽,進而判斷原證五所示被告彥豪公司產品與原證十二之實物為同一,況查原證十二之實物之包裝僅係一未經密封之塑膠袋,無法排除將其內容物取出後置換或加工後再重行包裝之可能性。是以,原證十二被控侵權物亦不足以認定即為被告彥豪公司之產品。 ㈡縱認原證四、原證十二被控侵權物係被告彥豪公司之產品(此為被告所否認),但原證四、原證十二被控侵權物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和3 項均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而原證四、原證十二被控侵權物尚難證明係被告彥豪公司之產品,已如上述,縱認原證四、原證十二被控侵權物(以下統稱系爭被控侵權物)係被告彥豪公司製造之自行車剎車握把(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系爭被控侵權物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侵權,故本件以下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作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 一種剎車握把防滑墊改良,該剎車握把主要係於外緣中段設有一防滑墊;其特徵在於: 其中剎車握把於外側緣中段形成有一嵌合槽,該嵌合槽底面並形成有系列的結合孔,又防滑墊主要係於一底座頂面設固一軟質的防滑層,且底座為較硬材質所製成,底座的底面並形成有系列對應結合孔的凸柱,其中凸柱可緊密插設於結合孔內,藉此組構成一具有變化性的剎車握把防滑墊結構者。⒊系爭被控侵權物依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相對應 表現,而可描述其技術內容如下(其解析圖示如附圖2): 一種剎車握把防滑墊結構,該剎車握把主要係於外緣中段設有一防滑墊,其中剎車握把於外側緣中段形成有一嵌合槽,該嵌合槽底面並形成有系列的結合孔,又防滑墊為一軟質的防滑材料構成,該防滑墊的底面並形成有系列對應結合孔的凸柱,防滑墊之凸柱可緊密插設於結合孔內,藉此組構成一具有變化性的剎車握把防滑墊結構者。 ⒋系爭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侵權比對 :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成要件可拆解成8要件,解析如下: 第1要件:一種剎車握把防滑墊改良; 第2要件:該剎車握把(50)主要係於外緣中段設有一防 滑墊(60); 第3要件:其特徵在於:其中剎車握把(50)於外側緣中 段形成有一嵌合槽(51); 第4要件:該嵌合槽(51)底面並形成有系列的結合孔( 52); 第5要件:又防滑墊(60)主要係於一底座(61),該底 座(61)為較硬材質所製成; 第6要件:另防滑墊(60)頂面設固一軟質的防滑層( 63); 第7要件:底座(61)的底面並形成有系列對應結合孔( 52)的凸柱(62、64、66),其中底座(61) 之凸柱(62、64、66)可緊密插設於結合孔( 52)內; 第8要件:藉此組構成一具有變化性的剎車握把防滑墊結 構者。 ⑵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成要件,可解析系 爭被控侵權物之對應構成要件為: 第1要件:一種剎車握把防滑墊結構; 第2要件:該剎車握把主要係於外緣中段設有一防滑墊; 第3要件:其中剎車握把於外側緣中段形成有一嵌合槽; 第4要件:該嵌合槽底面並形成有系列的結合孔; 第5要件:(無相對應較硬材質底座結構); 第6要件:又防滑墊為一軟質的防滑材料構成; 第7要件:該防滑墊的底面並形成有系列對應結合孔的凸 柱,防滑墊之凸柱可緊密插設於結合孔內; 第8要件:藉此組構成一具有變化性的剎車握把防滑墊結 構者。 ⑶將前揭系爭專利和系爭被控侵權物之構成要件逐一比較,其比對如附表所示,並將系爭被控侵權物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分析如下: ①兩者皆為具防滑墊之剎車握把,故系爭被控侵權物第1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1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②兩者之防滑墊設置位置相同,均是在剎車握把外緣中段設有一防滑墊,故系爭被控侵權物第2要件技術內容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2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③兩者均有嵌合槽之設置,且相同位於剎車握把於外側緣中段,故系爭被控侵權物第3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3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④兩者在嵌合槽底面相同形成有系列的結合孔,故系爭被控侵權物第4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第4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⑤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8行所述:「底座(61)為較硬材質所製成,用以防止因防滑墊(63)太厚,而於剎車握持時,有失真的現象發生」,故系爭專利較硬材質之底座(61)有其特定之意義及功能。惟查,系爭被控侵權物僅為一較厚之軟質防滑墊所構成,並無相對較硬質之另一分離構件(底座)及功能存在,是以系爭被控侵權物第5要件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之第5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⑥兩者之防滑墊皆具軟質的防滑材質構件,故系爭被控侵權物第6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6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⑦系爭專利之凸柱係設於底座(61)之底面,反觀系爭被控侵權物之凸柱係直接設於防滑墊底面,故系爭被控侵權物第7要件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7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⑧系爭產品之防滑墊為一種可替代式,故亦「藉此組構成一具有變化性的剎車握把防滑墊結構者」之功能,是以系爭被控侵權物第8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8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⑷據上分析,系爭被控侵權物第5 要件、第7 要件均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讀取,其中系爭被控侵權物欠缺第5 要件之底座技術特徵。按「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 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為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之㈣判斷「均等論」注意事項之1 所明定,系爭被控侵權物既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5 要件「底座」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是以系爭被控侵權物應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範圍。 五、綜上所述,被告彥豪公司既未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彥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澤民與彥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被告彥豪公司與被告陳澤民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