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再 審 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5 日本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告發現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之證物爰依法聲請再審,原告於98年2 月24日聆聽法庭錄音CD後,發現筆錄與判決書所載,明顯與證人○○○證詞不符。錄音帶內之事實陳述為原告原稿編緝時間為「自民國88年2 月起到民國88年9 月止」,早於正式出版之時間(88年10月),足以證明係原告之獨立創作。證人江美芳出具證明書附件為88年「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第8 、9 頁編緝稿影本,外觀之呈現為一頁(中間有十字線)。左上角有「組頁-1-133 9/15/99 2:36PM 頁面9 」等字樣之註記,但右上角並無上開字樣之註記。原審法官卻問證人江美芳「證明書上附件編緝稿影本右上角文字註記為何?」明顯與證人出示之證明書不符。證人江美芳未說:「時間可以設定」,「設定不同產生不同結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說,如果解讀成證人說「時間可以設定」,而影響原審法官誤解進而影響判決,有失公平。證人○○○有庭呈十年前甲○○傳真給江美芳作為估價依據之三張原著作傳真稿,卻遭原審法官忽略,未在筆錄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許明顯移花接木,欺騙證人。原告90年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之原稿確係早於出版日期。原告96年輕輕鬆鬆查字典(易誤判部首單字有3385字)具有原創性。原告能舉證被告的確接觸原告著作。原告90年「小學生形音義辭典(易誤判部首單字僅有一千多字」),92年「小學生形音義辭典(易誤判部首單字有3385字)」均委託專人電腦排版,有證人○○○、○○○可證。鑑定報告書鑑定人葉成林係智慧財產局諮詢委員,具公信力,認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原創性,被告著作與原告著作內容確有實質相似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陳述、聲明。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497 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四、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㈥中係認「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人江美芳為證,證人○○○亦到庭證稱其確於88年2 月25日開始排版「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當時有看過上訴人之原稿等語。然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輕輕鬆鬆查字典」乃係88年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90年小學生形音義辭典、92年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分別在前一本書所列( 或未列) 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基礎上增加若干單字而成,是證人江美芳所看到之原稿已難證明即係「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原稿。況細繹證人之證詞,其先證稱原稿列印時右上角會有列印時間、檔案、頁序等一排數字,惟經質以為何有部分原稿右上角未有那一行數字時,其竟證稱:伊設定不同的話,即會有不同等語,顯見該列印時間,尚能因其設定而異,則該列印時間是否確為當時的時間即有所疑。況日本早於民國78年即有高度相似或近乎完全相同之編排方法之前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上訴人於88年縱有「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原稿,亦難證明其有原創性,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再審原告稱證人江美芳出具證明書附件為88年「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第8 、9 頁編緝稿影本,左上角有「組頁-1-133 9/15/99 2:36PM 頁面9 」等字樣之註記,原審法官卻問證人江美芳「為何有些原稿右上角未有那一行數字」云云。惟查該證一號編緝稿影本上確有上開字樣註記(見原審卷第21頁證一號),於未附於本院卷前以橫式觀看固於左上角位置,然附於本院卷宗後,從卷宗係屬直式而為觀看,則為右上角位置,故原審法官問該證人:「提示本院卷證一予證人,並詢問右上角數字為何?」並無誤,證人回答:「我看過,是我電腦印的。專業排版軟體列印出來就會有上面那一行的紀錄。」(見原審卷第217 頁),顯然該證人知悉原審法官所問者係原來以橫式觀看證一號編緝稿影本左上角位置之數字,故該證人之回答並未因此發生錯誤,自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況且該證人之證詞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非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故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五、次查,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有庭提十年前甲○○傳真給江美芳作為估價依據之三張原著作傳真稿,卻遭原審法官忽略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原確定判決理由既審酌認證人江美芳之證詞尚有可疑而不足採信,而認「上訴人於88年縱有「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原稿,亦難證明其有原創性,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故對於該證人○○○庭提稱係十年前甲○○傳真給江美芳作為估價依據之三張原著作傳真稿云云,自亦同為可疑而不足採信,自非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未予論列,自不影響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亦不能認有理由。 六、末查,再審原告其餘所提再審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許明顯移花接木,欺騙證人」、「原告90年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之原稿確係早於出版日期、原告96年輕輕鬆鬆查字典(易誤判部首單字有3385字)具有原創性」、「原告能舉證被告的確接觸原告著作」、「原告90年「小學生形音義辭典(易誤判部首單字僅有一千多字」),92年「小學生形音義辭典(易誤判部首單字有3385字)」均委託專人電腦排版,有證人彭國英、呂姿容可證」、「鑑定報告書鑑定人葉成林係智慧財產局諮詢委員,具公信力,認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原創性,被告著作與原告著作內容確有實質相似」等,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採,或不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或不符同法第497 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須「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者之要件,故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均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之證物云云,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