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朝貴、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上 訴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仲寧律師 被上訴人 旭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旭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士鈞(原名為黃鈺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增山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著作權侵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弘音公司重製、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及授權他人公開演出如起訴書附表所載1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 MIDI產品。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弘音公司850 萬元及瑞影公司800 萬元整,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第三項部分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4頁),嗣於本院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上開聲明為㈠原判決除關於弘音公司在第一審686 萬元,上訴人瑞影公司在第一審5,265,950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其各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以外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弘音公司重製、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及授權他人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1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弘音公司164 萬元,及瑞影公司273 萬元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第三項部分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酸辣湯、可愛心上人、平凡就是福、三年八班的同學、哥哥姊姊、今夜酒杯、山上的風、午夜的街頭、愛你又能怪誰、夢情郎、你若快樂我就快樂等11首詞、曲(下稱系爭詞曲),為弘音公司於92年、93年間向訴外人怡樂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怡樂公司)給付每首15萬元之授權金後,取得重製詞曲作成營業用伴唱單曲錄影帶(VHS )、伴唱電腦VOD 、伴唱VCD 及伴唱電腦MIDI產品之權利(由詞、曲轉化為錄音)及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此等產品之權利,並得授權不特定對象作公開演出。弘音公司以系爭詞、曲所錄製之電腦MIDI版本(錄音著作)之著作權均歸上訴人弘音公司享有,得自由利用,而弘音公司重製之MIDI產品均交由上訴人瑞影公司總經銷。弘音公司發行系爭詞、曲之MIDI產品1 、2 年後,旭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實公司)突於94年9 月13日發函弘音公司,要求弘音公司就未經授權之歌曲勿使用於電腦伴唱產品,但承認其透過怡樂公司等授權弘音公司之44首歌曲(包括系爭詞曲之第1 至9 首)電腦伴唱VOD 均屬合法(按電腦MIDI本於相同合約之授權亦屬合法)。弘音公司於94年10月21日回函,覆稱有8 首歌曲(系爭詞曲之第10首「夢情郎」及第11首「你若快樂我就快樂」亦在其內)亦從怡樂公司得到授權,但旭實公司卻予漏列,旭實公司又於94年11月2 日回函,覆稱其未曾授權怡樂公司就「夢情郎」、「你若快樂我就快樂」二首詞、曲授權弘音公司使用。此後2 年旭實公司毫無動靜,卻自96年10月起大肆在南部縣市訴請法院搜索弘音公司授權之店家,指稱店家使用弘音公司透過瑞影公司發行之系爭歌曲電腦MIDI產品為非法重製物,對店家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訴。 2.旭實公司確實就系爭11首詞曲授權怡樂公司金春蕙,以怡樂公司名義代理被上訴人授權弘音公司,並收取弘音公司所付之權利金,旭實公司自不得指弘音公司之MIDI產品為非法。旭實公司無端干擾弘音公司之下游店家,形同妨害弘音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弘音公司之合法著作權(MIDI之錄音著作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弘音公司得本於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對於侵害權利者,請求排除侵害。又因弘音公司經由旭實公司及怡樂公司取得以系爭詞曲作成MIDI(錄音著作)版本,及重製、公開演出、出租、散布系爭詞曲之權利,旭實公司依合約即應容忍弘音公司在授權範圍內之利用,不得任意干擾,妨害弘音公司之利用,否則即係違反契約之容忍義務,屬民法第220 條之債務不履行。另被上訴人黃士鈞為被上訴人旭實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違背法令加損害於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士鈞與被上訴人旭實公司連帶負責。 3.弘音公司自被上訴人旭實公司委任之怡樂公司取得授權,該非專屬授權之部分乃永久有效,不容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大肆取締弘音公司透過瑞影公司簽約之店家,在市場上散布弘音公司授權之伴唱MIDI為非法產品之謠言,對於弘音公司造成經濟及商譽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應賠償弘音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弘音公司所受損害850 萬元如下:商譽損失500 萬元:弘音公司為伴唱產品發行商,設立已有30餘年,目前為市場上首屈一指之品牌,素有商譽及信用。被上訴人旭實公司明知其透過怡樂公司授權弘音公司以系爭11首歌曲作成MIDI產品,可永久使用該MIDI產品,卻在市場散布弘音公司之MIDI產品係屬盜版之謠言,更在弘音公司促其勿冒然對店家進行取締之後,仍執意為之。市場人士不明究裡,誤以為上訴人弘音公司擅自盜版侵權,口耳相傳,弘音公司名譽、信用受創甚重。弘音公司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萬元。弘音公司就系爭11首歌曲蒙受之財產上損害328 萬元:系爭11首歌曲弘音公司共支付164 萬元授權金,本可獲得數倍之銷售利潤,如今卻被禁止使用系爭詞曲,損失自係權利金之數倍。弘音公司請求按權利金2 倍賠償328 萬元,至為公允。因被上訴人旭實公司濫訴,弘音公司支付相關案件之律師費用、人力成本共16萬元:①弘音公司已發生之律師費用截至97年10月底為107,083 元,上訴人弘音公司請求10萬元。②四家店家被取締後,弘音公司派員到庭說明,及就本案及刑事案件準備訴訟資料,耗費之人力成本有6 萬元。③弘音公司提供60萬元之假處分擔保金,此一擔保金須俟三審定讞後始能領回,可能需時二年。弘音公司積壓資金,無法作投資利用,獲取合理之報酬,爰請求比照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擔保金之損失,共計6 萬元(60萬×5 %×2 =6 萬) 。而瑞影公司所受損害800 萬元如下:(1 )商譽損失500 萬元:瑞影公司為弘音公司之總經銷,請求之理由與弘音公司同。(2 )退租及不續租簽約損失共2,734,050 元:①在被上訴人旭實公司取締上訴人瑞影公司簽約店家後,弘音公司雖派員穩定市場,但仍有部分商家深恐成為下一個被取締之對象,堅持退租,並且不再續簽次年合約。瑞影公司之合約向採年度簽約,在11月、12月時緊鑼密鼓促銷,被上訴人選在10月搜索,對於瑞影公司次年度之續約影響極大。據統計,自96年10月26日至96年11月23日大約1 個月之期間,總計退租107 個包廂,以每個包廂月租1,650 元(含硬體租金300 元)或1,350 元(不含硬體包廂)計算,退租金高達 151,050 元。②一般而言,店家若不退租,通常皆會續約一年,如今在將近年底時退租,亦無可能於次年續租。上訴人瑞影公司97年調漲租金為每月2,250 元或1,950 元(年度租金為27,000元或23,400元),依此計算,次一年度簽約金損失高達2,583,000 元(3 )因被上訴人旭實公司濫訴,瑞影公司已發生之律師費用,至97年10月底共有300,207 元,瑞影公司請求30萬元。 4.聲明為: ⑴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弘音公司重製、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及授權他人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1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弘音公司850 萬元及瑞影公司8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第2 項部分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怡樂公司與弘音公司共簽訂5 份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契約前言及第1 條第2 項約定弘音公司取得以系爭詞曲錄製成一個伴唱電腦MIDI版本(由詞、曲轉化為錄音,屬於「改作」,但業界一般皆以「重製」稱之) ,及重製、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此一MIDI產品(內含音樂著作)之權利,並得授權不特定對象作(詞曲之)公開演出。怡樂公司金春蕙實際上有代理旭實公司之意思,且為相對人之弘音公司所明知,其授權合約自對本人旭實公司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對旭實公司自屬有效。金春蕙在與弘音公司簽約後,將所簽合約影本交付訴外人黃增山,有時由金春蕙按弘音公司權利金金額扣除2 成佣金後開其個人支票支付旭實公司權利金(金春蕙支票之到期日都在弘音公司支票兌現日之後),有時由金春蕙開全額權利金支票予旭實公司,旭實公司另開2 成佣金支票予金春蕙。黃增山收到金春蕙所開權利金支票之後,才另開一份簡化之授權同意書,倒填簽約日期在弘音公司合約日期之前(參原審原證七之一覽表第1 、3 、4 、5 筆合約),作為金春蕙(怡樂公司)得為授權之依據(參金春蕙於原審之證言)。故以簽約過程而言,金春蕙確實得到授權代理旭實公司與弘音公司簽約,旭實公司收受弘音公司合約及金春蕙轉交之權利金,即係同意代理效力歸於旭實公司,並支付佣金酬謝金春蕙。簽約後,旭實公司直接交付視聽著作母帶及CD予弘音公司,顯然旭實公司自認係弘音公司合約之當事人,才會直接履行合約義務。若如旭實公司所言,係其先授權予怡樂公司,怡樂公司再轉授權予弘音公司,豈有旭實公司支付佣金予金春蕙之理?若真係轉授權關係,怡樂公司所賺者應為其取得授權與轉授權之權利金差價,不會是固定比例(20% )之佣金。弘音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禁止旭實公司妨害系爭詞曲(附隨於MIDI產品)之重製、散布與公開演出,自屬合法有據。原審判決對於金春蕙之證言及弘音公司與金春蕙提出之證物,及代理簽約之過程全未斟酌,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謂兩造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判決不備理由,應予廢棄。退萬步言,即使認為旭實公司與弘音公司之間係轉授權之關係,弘音公司本於連貫之授權關係,亦得直接向旭實公司請求不得妨害弘音公司之利用。因為著作權授權之性質,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並未區分原先取得之授權是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授權契約既具有上開條文之準物權行為對世絕對效力,則弘音公司本於轉授權所取得之權利,當然得本於一貫之授權關係向旭實公司請求其履行授權之義務(債務),不得妨害弘音公司之利用。原審判決謂基於債之相對性,弘音公司不得對旭實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云云,認事用法均有錯誤。 ㈢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包括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MIDI產品型式之授權。弘音公司取得授權以系爭詞曲錄製之MIDI版本,具有原創性,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96年第6 次會議紀錄之釋令,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衍生著作。弘音公司成為系爭詞曲MIDI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原得對該MIDI產品為無限期之重製、公開演出、散布(發行)、出租。詞曲改作為錄音著作時,既已得到授權,並且詞曲已融合於錄音著作,弘音公司於利用錄音著作內含之詞曲時,無庸再得旭實公司同意。對於詞曲錄製為MIDI 產 品之授權,業界慣例是一次而永久之授權,並無授權時間或重製數量之限制。旭實公司授權金嗓、點將家亦是如此。伴唱業界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與MIDI產品之授權,其授權目的、範圍、效果並不相同,業界均係分開處理。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目的係為排除他人利用系爭詞曲作成任何一種伴唱產品(詞曲是所有伴唱產品之基礎),以確保在一段時間內獨佔新歌市場,故有專屬期間之限制。MIDI產品型式授權,雖亦係音樂著作之授權,但屬於利用方式之授權,授權改作一次(業界一般稱之為「重製一次」或「重製為一個版本」),該授權並無期間之限制。因而作成之一個MIDI錄音版本,乃得永久利用,不受時間、數量之限制。此確係業界慣例,實例有臺灣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74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62號給付違約金案件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14 號美華公司自訴弘音公司負責人侵害著作權案件更是確認上述慣例,明言弘音公司對MIDI產品內詞曲之利用不受時間限制。依照弘音公司與怡樂公司之前二份授權合約第1 條第4 項及第三至五份合約第1 項第1 、2 款弘音公司依怡樂公司之授權合約,同時拿到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各1 年及MIDI產品授權。音樂著作之1 年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僅弘音公司無法再獨佔伴唱市場,並不影響原即得永久利用之MIDI產品之使用。故不論合約是否有「詞、曲專屬授權期滿,仍有非專屬授權」之約定,弘音公司均得永久利用該MIDI產品內之詞曲,並無逾越怡樂公司之轉授權而創設旭實公司所未授予權利之可言。原審判決以旭實公司對視聽著作(原聲原影)或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在94年7 月14日已到期,弘音公司即不得再利用MIDI產品,確屬誤會。 ㈣旭實公司否認弘音公司產品合法,竟捨對弘音公司之正當法律途徑不為,反而向弘音公司之無辜店家進行上揭取締行為,目的係為向店家索求和解金,並打擊弘音公司之合法產品。弘音公司為避免店家再遭被上訴人不法濫訴,必須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本身及下游店家之合法權益。此一侵害,乃為直接侵害。弘音公司以侵權行為請求權為基礎,自屬適當。縱原審認為弘音公司僅受到間接損害,然而侵權行為損害亦包括間接損害。又旭實公司進而對弘音公司負責人許朝貴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弘音公司之錄音著作權亦已有受妨害之虞。又弘音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仍得請求防止侵害發生,原審謂弘音公司不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旭實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弘音公司利用系爭MIDI產品,自係違法。再者,弘音公司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即上訴聲明之第2 項)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聲明中,主張被妨害之權利包含錄音之重製權、出租權、散布權。原審判決理由卻僅判斷弘音公司MIDI錄音著作之「重製權」並無受到侵害,其餘之出租、散布(發行)權利是否受到妨害,則未置一詞,實係就已聲明之事項漏未判決,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弘音公司經由旭實公司及怡樂公司之授權而完成之MIDI版本,依約既得重製及散布、公開上演其內之詞曲,旭實公司身為授權人,即應履行合約義務,容許弘音公司對詞曲作上開利用。原審判決竟謂:「被告所為,縱有違法,亦係有無不當行使著作權之問題,而非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云云,乃鼓勵違法濫用權利,實不足採。 ㈤綜上,旭實公司經由怡樂公司授權弘音公司,依合約即應容忍弘音公司在授權範圍內利用系爭詞曲之MIDI產品,否則即屬違約。況弘音公司既為系爭詞曲MIDI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人,自得對該MIDI產品為永久之重製、散布(發行)、出租、授權店家公開演出,並得依原有之詞曲授權關係永久利用附含其內之詞曲。旭實公司妨害弘音公司上開利用,弘音公司自得排除侵害,並對旭實公司惡意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上訴人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0 條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損害舉證不易,上訴人弘音公司減縮為請求金額為164 萬元;瑞影公司減縮為請求金額2,734,050 元,不再請求商譽及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如於原審所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旭實公司僅曾將「視聽著作(錄音、影像)」與訴外人怡樂公司簽訂「視聽著作權專屬授權同意書」,從未將「音樂著作(詞曲)」部分授予他人,因此怡樂公司違法侵害旭實公司之「音樂著作(詞曲)」,而將旭實公司所未授權之「音樂著作(詞曲)」部分,亦違法擴張授權予弘音公司,自應由怡樂公司對上訴人負責,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且旭實公司與怡樂公司所簽訂之「視聽著作(錄音、影像)」部分之專屬授權同意書,亦明定旭實公司同意於專屬授權期間,怡樂公司得以獨家代理發行於KTV 、RTV 、卡啦OK及酒店等營業場所使用,但專屬授權屆滿之後,怡樂公司僅得以非獨家(非專屬)形式繼續公開上映演出及經銷之。反觀弘音公司與怡樂公司所簽訂之「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之授權期間分別均為1 年,至遲亦在94年4 月20日屆滿,因此被上訴人乃於94年11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其所取得授權之VOD 電腦伴唱歌曲,只能用於弘音公司為出版發行品牌之整組電腦伴唱主機及硬碟。至於其他任何拆開之硬碟(即資料庫)之買賣均屬嚴重侵權行為,此後在94年及95年間因未發現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而未生爭議。 ㈡詎於96年9 月13日,旭實公司分別查獲金嗓電腦伴唱機有11首歌曲及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有5 首歌曲,均未取得旭實公司之「音樂著作(詞曲)」部份之專屬授權,研判為盜版無誤,乃於96年10月22日及23日會同警方前往取締並查扣非法重製之歌本、硬碟、CF記憶卡共7 件。再牽扯出弘音公司藉由瑞影公司為出租人,非法授權店家重製MIDI錄音著作之事證,上訴人顯然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及91條之1 及92條之規定甚明。又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能依據授權契約自行利用授權之內容,如未經授權人同意,不得為再授權,否則該再被授權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倘如上訴人主張在非專屬授權期間,仍享有權利得為銷售及授權不特定對象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則不啻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全部已旁落反為上訴人所有,顯然違反前開著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綜上,本件上訴人才係侵害被上訴人旭實公司著作權者,旭實公司則係受害人,詎上訴人竟反客為主,反而誣指旭實公司對弘音公司所授權之店家濫行取締,應有排除著作權侵害之必要,又旭實公司對於上訴人等造成經濟及商譽上之損害,亦應予賠償其損害乙節,顯屬無據。 ㈢觀之「弘音公司侵權對照明細表」,本件系爭詞曲相關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及「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之授權範圍均明確限定為「視聽著作」,從未有「錄音著作」之授權,亦即弘音公司所錄製之MIDI錄音著作軟體,自始即為侵權盜版之物,何來如上訴人所述「弘音公司經由上開授權所改作完成之MIDI版本(屬衍生著作),其錄音著作權屬於弘音公司,依著作權法第6 條、第22條、第28條之1 、第29條,享有重製、散佈(發行)、出租該MIDI錄音著作之專有權利」。再者,被上訴人所執行取締店家者為「音樂著作」詞曲之侵權行為,根本無涉弘音公司所盜版之錄音著作軟體,更甚者,「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及「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所授權範圍為「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期滿後得非獨家繼續公開上映、演出及經銷之」及「視聽著作之獨家發行權,期滿之後得非獨家銷售之」,亦即在「視聽著作」部份,上訴人弘音公司就不具有重製、出租之權利,更何況完全未取得任何授權之盜版錄音著作軟體,何來重製、出租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與怡樂公司自91年12月12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就系爭詞曲11首共簽訂五份著作權專屬授權同意書,由旭實公司將其所享有或取得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怡樂公司得以錄製、重製並發行出版品(視聽著作KTV 單曲伴唱帶、LD、 VCD 、DVD 、VOD 及電腦系統MIDI、VOD 等),並擁有全世界專屬之公開上映、演出之權益,而其授權期間均為1 年3 個月,依簽約時間之不同,至遲於94年7 月14日止,應已全部屆滿。而依上開授權同意書一、2 後段均規定,專屬授權屆滿後,怡樂公司得以非獨家(非專屬)形式繼續公開上映、演出及經銷之。次查弘音公司與怡樂公司自92年2 月27日起至93年4 月20日止,亦就系爭詞曲11首共簽訂五份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其中怡樂公司將所擁有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營業用產品重製、發行權轉授權予弘音公司,並授權弘音公司於營業場所作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其授權期間依該合約書一、3 之規定為自弘音公司產品發行起一年內,弘音公司擁有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而合約書一、4 規定自個別產品型式之產品發行日起一年,弘音公司擁有視聽著作之獨家發行權。期滿之後,弘音公司得非獨家繼續銷售之。依弘音公司與怡樂公司之合約書,上訴人享有之權利即言明係因轉授權而來,弘音公司與被上訴人旭實公司間無合約關係存在。而原授權契約之專屬授權期間最後一份同意書係至94年7 月14日,上訴人亦自陳其首次接到被上訴人之禁止信函係94年9 月13日,則上訴人迄96年10月被上訴人開始發動刑事訴訟程序時,早已明知專屬授權之一年期間已經經過,且計算轉授權之授權期間,自不應逾越怡樂公司原來從旭實公司所取得之權利期間末日,否則不啻使任何人皆得經由使用轉授權之契約條款,創設他人未授予自己之權利。 ㈤怡樂公司與弘音公司合約書一、4 之規定為期滿之後,弘音公司得非獨家繼續銷售之。是依契約文義,專屬期間經過後,弘音公司應不得再製作發行系爭產品,但仍得繼續銷售其已在授權範圍內製作發行之產品,且就該產品得以繼續公開上映及演出,是本件旭實公司迨至96年10月間,發現弘音公司授權之店家,仍在使用系爭詞曲之電腦伴唱帶,則究竟該產品係於專屬授權期間所製作,亦或弘音公司於專屬期間屆滿後所製作之產品,在著作權侵害仍有刑事處罰之情況下,旭實公司確有選擇發動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其著作權之權利。且據怡樂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及93年3 月31日所簽訂之同意書一、2 之後段,除授權怡樂公司於專屬期限經過後,得繼續公開上映、演出及經銷外,並加上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權利歸被上訴人所有,怡樂公司須依規定支付公開演出及公開播送之費用,基此規定,被上訴人亦有權主張著作權有受侵害之虞,而報警查核上訴人所授權店家之行為。被上訴人雖亦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以救濟其權利所受之侵害,但此難謂被上訴人發動刑事訴訴程序,即非屬正當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故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乃係使檢警發動搜索權,而上訴人所授權使用內含上訴人MIDI產品之伴唱機店家和複合式釣蝦場等,並未直接禁止或妨害上訴人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亦無直接禁止或妨害上訴人以音樂著作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上訴人執此請求權基礎似有誤解。被上訴人所為,縱有違法,亦係有無不當行使著作權之問題,而非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至上訴人一併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則上訴人此項主張更無所據。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錄音著作權及重製權,及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等,其請求權基礎已有錯誤;且弘音公司在專屬期限經過後之授權內容為何,確有疑義,已如前述,則旭實公司於其與怡樂公司之專屬授權同意書授權期限經過後逾二年之96年10月間,始發動刑事訴訟程序以期保障其權利,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等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既係正當權利行使,而未侵害上訴人等之權利,則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自屬不合,為無理由。 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關於弘音公司在第一審686 萬元,上訴人瑞影公司在第一審5,265,950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其各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以外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弘音公司重製、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及授權他人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1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弘音公司164 萬元,及瑞影公司273 萬元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第三項部分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與怡樂公司就系爭11首詞曲「酸辣湯、可愛心上人、平凡就是福、三年八班的同學、哥哥姊姊、今夜酒杯、山上的風、午夜的街頭、愛你又能怪誰、夢情郎、你若快樂我就快樂」簽訂5份著作權專屬授權同意書,怡樂公司曾與 弘音公司就系爭11首詞曲簽訂5份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 書。 ㈡被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2 日發出新店五峰郵局第254 號存證信函予弘音公司。 ㈢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1 日起,以弘音公司透過瑞影公司發行之系爭詞曲電腦MIDI產品為非法重製物,而對弘音公司授權之4 家簽約店家提起刑事告訴,進行搜索及取締。 五、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兩造是否存有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有無權利使用系爭11首歌曲的MIDI產品的錄音著作權及音樂著作權。 ㈢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1 日起對於使用系爭歌曲作成MIDI產品的店家執行取締,有無妨害上訴人之權利。 ㈣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及金額是否合法。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弘音公司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存有系爭歌曲音樂著作、視聽著作之授權契約關係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1至46頁),其之合約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怡樂公司與弘音公司,並無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怡樂公司金春蕙實際上有代理被上訴人旭實公司之意思,且為相對人之弘音公司所明知,其授權合約自對本人旭實公司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隱名代理,對旭實公司自屬有效云云。然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前開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再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而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固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故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本質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系爭歌曲乃上訴人弘音公司向訴外人怡樂公司取得授權後得以公開演出(見原審卷之起訴狀),其間並未提及任何隱名代理情事,亦未提及經被上訴人旭實公司取得授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怡樂公司金春蕙實際上有代理被上訴人旭實公司之意思,且為相對人之弘音公司所明知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上訴人雖提出金春蕙在與弘音公司簽約後,將所簽合約影本交付訴外人黃增山,有時由金春蕙按弘音公司權利金金額扣除2 成佣金後開其個人支票支付旭實公司權利金(金春蕙支票之到期日都在弘音公司支票兌現日之後),有時由金春蕙開全額權利金支票予旭實公司,旭實公司另開2 成佣金支票予金春蕙。黃增山收到金春蕙所開權利金支票之後,才另開一份簡化之授權同意書,倒填簽約日期在弘音公司合約日期之前(參原審原證七之一覽表第1 、3 、4 、5 筆合約),作為金春蕙(怡樂公司)得為授權之依據,並依金春蕙於原審之證言而認金春蕙確實得到授權代理旭實公司與弘音公司簽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怡樂公司自91年12月12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就系爭詞曲11首共簽訂五份著作權專屬授權同意書(見原審卷一102 至106 頁) ,由被上訴人公司將其所享有或取得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怡樂公司得以錄製、重製並發行出版品( 視聽著作KTV 單曲伴唱帶、LD、VCD 、DVD 、 VOD 及電腦系統MIDI、VOD 等) 。次查上訴人弘音公司與訴外人怡樂公司自92年2 月27日起至93年4 月20日止,亦就系爭詞曲11首共簽訂五份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至46頁),其中怡樂公司將所擁有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營業用產品重製、發行權轉授權予上訴人弘音公司。觀之前開兩份契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怡樂公司係簽訂視聽著作之授權同意書,惟上訴人弘音公司與訴外人怡樂公司則係簽訂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授權同意書,其授權內容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因此和訴外人金春蕙有所爭議,因此而於97年5 月21日向金春蕙提出刑事告訴,有告訴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40 至343 頁),顯見金春蕙與被上訴人間已有訟訟糾紛在案。又觀之上訴人與訴外人怡樂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中有約定怡樂公司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怡樂公司之負責人金春蕙與上訴人間之合約關涉到其本身應否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甚鉅,由上觀之金春蕙於原審之證詞,是否可信,自非無疑。況由怡樂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合約日期分別為92年2 月27日、92年7 月30 日 、92年11月15日、93年4 月30日,而怡樂公司與被上訴人旭實公司所簽合約日期則係分別為91年12月12日、92年7 月5 日、92年10月20日、93年3 月31日,金春蕙如何能事先將其與上訴人之合約交給被上訴人閱覽知悉,上訴人所辯已屬無據。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與金春蕙之合約日期係倒填日期,證人金春蕙亦於原審附和其詞,同為證稱云云。然查,果若如此,上訴人於簽訂合約之初即對於被上訴人與怡樂公司之簽約流程均知之甚詳,惟何以自簽訂後至被上訴人向其下游商家提告之長達4 、5 年期間內,均未對被上訴人與怡樂公司及上訴人與怡樂公司兩份合約之授權範圍並不一致處,提出任何異議,顯與常情相悖,足見證人金春蕙所證,顯非可採,上訴人前開隱名代理之主張,亦無足採,自難憑上訴人前開主張,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何契約關係。是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0 條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及被上訴人旭實公司依合約即應容忍弘音公司在授權範圍內之利用,不得任意干擾,妨害弘音公司之利用云云,即屬無據。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著作權法第5 條所保護之「錄音著作」,乃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第按著作權法上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錄音著作權、重製權、出租權、散布權,然被上訴人所為乃係使檢警發動搜索權,查核上訴人所授權使用內含上訴人MIDI產品之伴唱機店家和複合式釣蝦場等,並未直接禁止或妨害上訴人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亦無直接禁止或妨害上訴人以音樂著作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上訴人執此請求權基礎,並無所據。被上訴人所為,僅係有無不當行使著作權之問題,而非侵害上訴人之錄音著作權,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所據。 ㈢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亦有明文。透過契約自治,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時,得透過契約之條款,就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為個別之約定,以確定實際之授權範圍。著作之種類因科技之發達已越加多樣,再輔以契約之個別約定,其授權內容則可能更加細分。而著作財產權人為了充分利用其著作財產權,非不得透過契約之個別約定,區隔產品型態或市場範圍,以取得更大之商業利益。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怡樂公司自91年12月12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就系爭詞曲11首共簽訂五份著作權專屬授權同意書( 見被證一) ,由被上訴人公司將其所享有或取得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怡樂公司得以錄製、重製並發行出版品( 視聽著作KTV 單曲伴唱帶、LD、VCD 、DVD 、VOD 及電腦系統MIDI、VOD 等) ,並擁有全世界專屬之公開上映、演出之權益,而其授權期間均為一年三個月,依簽約時間之不同,至遲於94年7 月14日止,應已全部屆滿。而依上開授權同意書一、2 後段均規定,專屬授權屆滿後,怡樂公司得以非獨家( 非專屬) 形式繼續公開上映、演出及經銷之。次查上訴人弘音公司與訴外人怡樂公司自92年2 月27日起至93年4 月20日止,亦就系爭詞曲11首共簽訂五份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見原證一),其中怡樂公司將所擁有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營業用產品重製、發行權轉授權予上訴人弘音公司,並授權弘音公司於營業場所作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其授權期間依該合約書一、3 之規定為自上訴人弘音公司產品發行起一年內,弘音公司擁有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而合約書一、4 規定自個別產品型式之產品發行日起一年,弘音公司擁有視聽著作之獨家發行權。期滿之後,弘音公司得非獨家繼續銷售之。上訴人享有之權利,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怡樂公司之合約書,即言明其權利係因轉授權而來,而原授權契約之專屬授權期間最後一份同意書係至94年7 月14日(見被證一),上訴人亦自陳其首次接到被上訴人之禁止信函係94年9 月13日(見原證二),則上訴人迄96年10月被上訴人開始發動刑事訴訟程序時,早已明知專屬授權之一年期間已經經過,且計算轉授權之授權期間,自不應逾越怡樂公司原來從被上訴人公司所取得之權利期間末日,否則不啻使任何人皆得經由使用轉授權之契約條款,創設他人未授予自己之權利。上訴人雖提出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14 號美華公司自訴弘音公司負責人侵害著作權案件及本院98年刑智上訴3 號之判決見解,而認弘音公司對MIDI產品內詞曲之利用不受時間限制,就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認有取得授權云云。惟查,前開判決之授權關係與本件之授權關係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係輾轉取得視聽著作之授權後與原始權利人之爭執,業如前述,與前開判決係同一權利人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人授權產生之前後被授權人之爭執,二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授權之基礎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而言,係有權使用系爭11首歌曲的MIDI產品的錄音著作權及音樂著作權云云,尚屬無據。 ㈣本件上訴人係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著作權法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士鈞與被上訴人旭實公司連帶負責賠償及排除侵害,惟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致他人之權利受侵害,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所稱違法性係指加害行為結果為法律所非難,如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亦不屬具違法性之行為。至所謂違法阻卻事由依民法規定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使、被害者允諾等。又按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此為權利濫用禁止之基本規定。此項權利行使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著作權人對涉及侵害其著作權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是在法律所保護著作權範圍內行使權利,如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違法。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審認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利用檢警偵查程序並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經查,上訴人弘音公司於專屬期間過後享有之權利,亦不應逾越怡樂公司自被上訴人所得之授權。依怡樂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同意書一、2 後段之規定,專屬期限經過後,怡樂公司得以非獨家( 非專屬) 形式繼續公開上映、演出及經銷之。而怡樂公司與上訴人弘音公司合約書一、4 之規定為期滿之後,上訴人弘音公司得非獨家繼續銷售之。是依契約文義,專屬期間經過後,上訴人弘音公司應不得再製作發行系爭產品,但仍得繼續銷售其已在授權範圍內製作發行之產品,且就該產品得以繼續公開上映及演出,是本件被上訴人迨至96年10月間,發現上訴人授權之店家,仍在使用系爭詞曲之電腦伴唱帶,則究竟該產品係於專屬授權期間所製作,亦或上訴人弘音公司於專屬期間屆滿後所製作之產品,在著作權侵害仍有刑事處罰之情況下,對被上訴人而言,確實有選擇發動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其著作權之權利。且依據怡樂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及93年3 月31日所簽訂之同意書一、2 之後段,除授權怡樂公司於專屬期限經過後,得繼續公開上映、演出及經銷外,並加上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權利歸被上訴人所有,怡樂公司須依規定支付公開演出及公開播送之費用,基於此規定,在著作權仍有刑事責任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亦有權主張著作權有受侵害之虞,而報警查核上訴人所授權店家之行為,即與經驗法則無違,被上訴人雖亦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以救濟其權利所受之侵害,但此難謂被上訴人發動刑事訴訟程序,即非屬正當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故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雖最終被上訴人撤回告訴,而使受告訴之人為不起訴處分,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尚難單憑其之告訴嗣後因撤回告訴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上訴人係濫訴而有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錄音著作權、重製權、出租權、散布權、公開演出權,及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等,其請求權基礎已有錯誤;且上訴人弘音公司在專屬期限經過後之授權內容為何,確有疑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其與怡樂公司之專屬授權同意書授權期限經過後逾二年之96年10月間,始發動刑事訴訟程序以期保障其權利,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等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既係正當權利行使,而未侵害上訴人等之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195 條、著作權法第84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弘音公司重製、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及授權他人公開演出如起訴狀附表所載1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駁回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