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公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公訴字第7號原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蘇燕貞律師 余惠如律師 被 告 家寶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身為台灣櫻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67年即成立,並自創以「櫻花」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之櫻花系列商標申准註冊,迄今已有121 件註冊櫻花系列商標。「櫻花」字樣不僅係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亦係受核准註冊之櫻花系列商標主要部分,參以原告自67年起陸續經核准註冊之「櫻花」系列商標,經長期使用於廚房、衛浴、傢俱類等商品及室內裝潢、設計等商品或服務,已達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程度,可認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櫻花」字樣,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保護之表徵。原告為續行拓展業務,經法院拍賣取得第三人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頭北公司)所有之「莊頭北」、「TOP 」及「TOPAX 」等系列商標。經取得前揭商標權後,始知悉莊頭北公司曾與被告家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寶公司)簽署協議書,並將前揭商標中註冊第40823 號「莊頭北及標章(彩色)」、第576643號「莊頭北及圖」商標,授權被告家寶公司使用,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乃第三人莊頭北公司與被告家寶公司,而與原告無涉,被告家寶公司依法為授權標示時,自應將第三人莊頭北公司列為授權人,而非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自98年4 月起陸續於市場上發現,被告等於其熱水器及瓦斯爐產品保證書及其外包裝暨捆繩等,偽稱原告為其商標授權人,使用原告公司名稱並虛偽標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字樣,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交易時誤認誤信該產品之來源係原告或與原告存在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而構成與原告營業混淆之情事,已具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與結果,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並兼有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又被告家寶公司使用原告公司名稱及虛偽標示之行為,係為攀附原告商譽使消費者於選購產品時因原告公司之名聲誤認被告家寶公司之產品品質與原告產品品質相同而為選購產品之決定,顯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縱認被告家寶公司之行為無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範之適用,本件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至明。而被告乙○○既係家寶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援依公平交易法第31、32條第2 項及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擅用原告公司名稱及著名櫻花表徵暨虛偽標示授權關係,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所受損害以民法第216 之方式計算,則原告每位業務一日應付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500 元,全台共有102 名業務,分兩梯次共12個工作天執行此一親臨商家口頭告知工作,則原告因此之最低損害額度額為1,836,000 元;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自行提出之利益計算表,作為計算被告等所得利益之基礎,以自98年4 月發現虛偽標示商品起算迄被告自稱將全面停止使用虛偽標示品之99年4 月止,共13個月,被告等所受利益共計21,726,250元,或請命被告家寶公司提出生產、銷售等相關文書及商業帳簿,據以計算銷售虛偽標示獲利數額,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又原告曾於98年4 月24日向被告家寶公司寄發警告函,告知原告相關權利,並要求被告不得再於熱水器等產品為不實標示,被告家寶公司亦回函覆稱,其已自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請示商標授權人適確標示態樣,知悉本件應以商標原授權人即莊頭北公司為授權人,是以被告等對於其產品及授權標示之正確態樣,知之甚明,卻仍繼續於98年4 月23日、4 月25日、4 月27日、5 月2 日、5 月12日,分別於市場上發現被告虛偽標示及使用原告著名表徵之產品,其惡性至為重大,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嗣被告以虛偽使用原告公司名稱並標示授權關係等作法攀附原告之商譽,已使原告商譽因而減損至少千萬,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商譽損害1,000 萬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或返還其銷售利得,並應就其因故意侵害行為負前揭賠償額度三倍以內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暨賠償原告商譽之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暫表明損害賠償請求之最低金額為3,000 萬元,作為求償依據。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家寶公司不得於其AS-818型、DI-1012 型、AS-858型、AS-969T 型熱水器及TS-668型瓦斯爐暨其他任何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標帖、說明書、商品包裝、廣告、價目表、保證書及相關文書上標示為原告之被授權人或為其他任何使用原告公司名稱之行為。㈡被告家寶公司應回收已流通於市面之AS-818型、DI-1012 型、AS-858型、AS-969T 型熱水器及TS-668型瓦斯爐暨其他任何標示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字樣之產品並予銷毀。㈢被告應將本案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全文,以標題套紅五十級粗體字,內容用仿宋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各一日。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家寶公司於民國94年間曾獲莊頭北公司之授權取得其註冊號數第40823 號「莊頭北及標章(彩色)」、第576643號「莊頭北及圖」之商標使用權,且經授權登記在案,授權年限為94年8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而後原告因拍賣取得上述莊頭北公司之商標權,被告家寶公司嗣於98年2 月間接獲原告委託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來函。被告家寶公司當時因不諳法律認為商標所有權人既已變更為原告,因此誤認而在原商品上黏貼「本商標係由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字樣標籤,後因98年4 月11日原告之陳泰成先生來電告知標明原告授權與事實不符,被告家寶公司經向智慧局查詢,復於98年4 月13日即派遣公司業務人員至各經銷商處將外包裝貼有「本商標係由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字樣先行撕掉,回復「本商標係由莊頭北公司-授權使用」之字樣,並於98年4 月16日左右將新生產外包裝及內包裝之保證書及規格表均標明為莊頭北公司授權使用字樣之產品,送至各經銷商換回內包裝不符之產品,隨即於98年4 月17日電告原告之陳泰成先生業已全部收回,若有遺漏尚請見諒。由上述可知,被告家寶公司自98年4 月11日知悉至98年4 月16 日 更換全新外包裝及內包裝保證書及規格表之商品,於1 週內即完成收回作業。而原告用以指證被告虛偽標示其為商標授權人之原證9 至原證14之照片,其中原證9 、原證10之相片並未提出產品發票,難以認定原告採證時間為何,又觀之原告所提原證11至14所附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4 月25 日 、98年5 月2 日、98年5 月12日、98年4 月25日,原告最後購得商標授權標示不符之商品時間為98年5 月12日,其距被告家寶公司開始回收日期亦在1 個月之內,顯見遺漏之說當屬事實。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容主要在禁止使消費者有誤認之虞之仿冒行為,然被告家寶公司使用之商標,係經完全合法授權之莊頭北商標,並未於商品上使用櫻花商標,因此不該當此條項之規定。依原告提供之原證9 至14照片可知被告使用係「莊頭北」之商標,照片中之「櫻花」字眼,僅為被告家寶公司交代授權關係之陳述,與原告所生產標示「櫻花」商標之商品,二者由商標即可明顯加以區別,況「莊頭北」商標之商品及原告所生產「櫻花」商標之商品,兩者於市面上均銷售已久,實不致造成消費者對商品之混淆,被告家寶公司應無此條項之適用。又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係針對商品有無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被告使用「櫻花」二字,僅單純認為商標權人既已變更,則授權人自然應隨之更換標示,以交代商標權移轉後之狀態,即商標法第33條第3 項所規定「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情形,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受讓人,被告家寶公司既未預見虛偽不實之行為,亦未引人錯誤,自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另被告家寶公司從未透過莊頭北公司發函予原告,且於原告所提原證24號函件之前,更不知有此函件,原告竟執此誣指被告早知悉標示之方法,其居心可議。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主要處理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件被告家寶公司所使用者為莊頭北商標,而非櫻花商標,授權之表明僅為使消費者知悉該商品是否確有合法授權,而被告確有得到合法授權且經登記在案,此不因商標權移轉而有所改變,且亦不可能因舊商標為莊頭北授權現成為櫻花授權,即使被告銷售量遽增,或稀釋原告之商標。被證三所示之網頁為受原告移轉莊頭北商標之雅適公司網頁,其強調產品特色為「整機保固五年」,與莊頭北公司之網頁顯示之「五年保固」一致相同;而原告櫻花之商品主打則為送免費安檢,此由原證4 中原告之網頁可證,由是可知,「五年保固」、「免費安檢」足以構成兩種商標產品之表徵,兩種商標之產品強調品質差異如此之大,況被告家寶公司僅為表示符合現狀之授權狀態方使用「櫻花」二字,從未另外強調提供免費安檢等用語,實無使人誤認之可能,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基準有誤:按被告家寶公司獲得授權登記早在原告取得商標權前業已存在,此為原告所知悉,當原告取得商標權後亦須繼受此授權事實,如原告需向其經銷商陳明其與被告家寶公司未訂有授權契約等等背景,此不因被告之行為與否會有所改變,無由令被告負擔此費用。原告提出計算方式之一為「…。即以自98年4 月發現虛偽標示商品起計算器被告家寶公司自稱將全面停止使用虛偽標示品之99年4 月止」,然被告於98年4 月即表示願意停止使用並處理回收事宜,況原告於98 年6月間即將商標權移轉予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但卻請求至99年4 月之利益,更無理由。被告家寶公司所為乃標明授權來源之行為,既非仿冒亦非攀附,即便依行政機關認定該標示不當,被告亦無從取得利益,故原告請求法院裁定被告提出銷售相關資料並無理由。原告執被告提供之附表一年度純利預估表,用以計算被告之毛利及稅前盈餘金額,從而主張損害賠償金額,然該表之背景起因原告欲出資價購被告家寶公司尚未到期之商標權,被告家寶公司於兩造協商原告出資金額時所提出,被告家寶公司基於商業考量,自當以被告家寶公司最高產能估計所能到最優化之數據,作為出價依據,然此必高於被告家寶公司現實所得盈餘甚多,原告亦知悉此背景,卻刻意誤導法院,以此數據向被告請求,顯有不當。原告引用公平法32條,但未證明其損害金額,顯然無據。原告引用民法第18、184 、195 條第1 項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受損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失,然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已著有明文,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中拍得莊頭北公司所有之「莊頭北」、「TOP 」及「TOPAX 」等系列商標,並由智慧局於98年2 月1 日公告移轉登記。其中之註冊第40823 號「莊頭北及標章(彩色)」、第576643號「莊頭北及圖」商標,前由莊頭北公司授權被告家寶公司使用,授權使用期間為94年8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止。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6頁筆錄): ㈠被告有無於產品之包裝、說明書、保證書等標示「台灣櫻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字樣? ㈡若被告有於產品包裝、說明書、保證書等標示等標示「台灣櫻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字樣,被告是否具有故意?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1條、第24條之規定? ㈢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認定? 五、經查: ㈠被告有無於產品之包裝、說明書、保證書等標示「台灣櫻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字樣部分: 原告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中拍得莊頭北公司所有之「莊頭北」、「TOP 」及「TOPAX 」等系列商標,並由智慧局於98年2 月1 日公告移轉登記後,被告尚有於產品之包裝、說明書、保證書等標示「台灣櫻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字樣,業據原告提出原證9 至原證14之照片及發票為證,其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4 月25日、98年5 月2 日、98年5 月12日、98年4 月25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上開於產品包裝、說明書、保證書等標示等標示「台灣櫻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字樣,是否具有故意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1條、第24條規定部分: 1.按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被授權人應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為明顯易於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如標示顯有困難者,得於營業場所或其他相關物品上為授權標示,商標法第33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1條第1項、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公司委託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8年2 月12日(98)聖法文字第S00000000 號律師函至被告家寶公司,函中六載稱:末按「被授權人應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為明顯易於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被授權人違反前條第四項規定,經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授權登記」,商標法第33條第4 項暨第34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由上開附件3 、4 所檢附之貴公司產品型錄可知,貴公司並未依前揭規定就商標授權乙節標示,此事影響本所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因此,特委本所律師促貴公司立即更正,否則將依法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21 、322 頁)。故被告辯稱於接獲原告律師函促於產品標示商標授權後,乃於產品包裝、說明書、保證書等標示「台灣櫻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字樣,又因「莊頭北及標章(彩色)」、「莊頭北及圖」之商標係經前商標權人莊頭北公司授權其使用,該授權契約對於後手之原告公司仍繼續存在,認為商標權人已變更為原告,為符實際而標示「本商標係由台灣櫻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字樣,直至原告公司之陳泰成電告標明原告公司授權與事實不符,經向智慧局查詢,經智慧局告知應標示莊頭北公司授權,即停止出貨並作回收更正標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主任丙○○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該證人雖屬被告公司員工,惟經依法具結,應不至於虛偽供述,且其證言內容核與原告之上開律師函內容相符,故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3.原告提出之原證9 至原證14之照片,其中原證9 、原證10之相片並未提出產品發票,難以認定原告採證時間為何,另原告所提原證11至14所附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4 月25日、98年5 月2 日、98年5 月12日、98年4 月25日,距被告公司前告知原告開始回收日期98年4 月17日亦在1 個月之內,衡諸回收更正非立時可就,上開日期尚在回收更正之合理時間內,被告辯稱係漏未回收更正者,尚堪採信,參照上開2 之說明,尚難認被告係故意為不實之標示。 4.又被告公司固於產品包裝、說明書、保證書等標示「台灣櫻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本商標係由台灣櫻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字樣,係為表彰其使用之莊頭北商標係由原告公司授權,並非故意虛偽標示使用原告公司之特取名稱;且其上僅標示經授權使用之莊頭北商標,並無標示使用原告之櫻花商標,而莊頭北商標與原告之櫻花商標並存於市場業已多年,經由各自之媒體廣告推廣,均屬知名商標,消費者已足以分辨,故被告上開之標示,亦不致於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使用他人公司名稱、商品表徵致與他人商品混淆」、第21條第1 項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4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規定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揭公平交易法規定,不足採信。 ㈢再者原告已於98年6 月間將其拍定取得之上揭莊頭北系列商標移轉登記予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智慧局移轉登記公告檢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並為原告所自承,雖其稱該公司為原告子公司,惟與原告公司係不同之法人,二者權利義務主體已有不同,則原告自移轉時起已非系爭莊頭北商標之商標權人,則其有何權利復於98年7 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標示其為莊頭北商標授權人及向被告請求98年6 月以後之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1條、第24條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2項、第34條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