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穆弘 律師 上 訴 人 蕭敏男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 被 上 訴人 寶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 陳彥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蕭敏男給付超過新臺幣玖佰捌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蕭敏男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蕭敏男其餘上訴駁回。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蕭敏男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蕭敏男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蕭敏男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起訴主張: ㈠添進裕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器材,於民國87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以英文名字( TIEN CHIN YU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LTD.)之縮寫「TCY 」註冊商標,專用期間從87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止之註冊商標「TCY 」。 ㈡90年12月間,上訴人蕭敏男及其配偶陳寶秀,為添進裕公司董事,且分別擔任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及財務協理,竟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在未經添進裕公司股東會決議下,以蕭敏男為負責人,於90年12月17日完成設立藍斯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斯頓公司),使用添進裕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Langston 21 LLC 」為公司英文名稱,侵害添進裕公司之商標權,使添進裕公司客戶誤以為藍斯頓公司為添進裕公司之關係企業,而與藍斯頓公司交易,蕭敏男再利用擔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便利,以添進裕公司之營業資源,包括添進裕公司所研發之機械設計圖等,製造機械出售,或直接將添進裕公司所接之訂單,轉由藍斯頓公司生產,所得獲益全數歸藍斯頓公司所有,致生添進裕公司之損害。 ㈢91年1 月21日、28日,蕭敏男及其配偶陳寶秀因不當經營添進裕公司,涉及背信遭添進裕公司解除總經理、財務協理之職務,竟於離職之際,先於91年1 月23日,由林群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等人,分別竊取、重製添進裕公司之機台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等財物,再於91年1 月31日成立公司名稱與添進裕公司相似,英文名稱為添進裕公司商標「TCY 」之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億公司),並於91年2 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蕭敏男再利用上開竊取、重製自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客戶資料等,與添進裕公司客戶交易,使客戶誤信而向添進億公司訂購機械或零件,且交付原應給付予添進裕公司之貨款,致使添進裕公司受有貨款及營業利益上損害。 ㈣蕭敏男為癱瘓添進裕公司之營運,以換取最寬裕時間,來建立添進億公司之營運規模,竟由林群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等人,及91年3 月間離職之林秋萍,將其任職於添進裕公司期間所掌管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刪除,尤其是擔任添進裕公司研發課課長之劉松發,更與同為研發課之李駿謙、鄭春松、王秋遠,將其個人職掌電腦內存放之設計圖檔刪除,並教唆添進裕公司資訊室人員之曾明仁,則為添進裕公司電腦主機內之系統驅動程式及內存之資料刪除,致使添進裕公司電腦完全無法開啟、運作,經訴外人邱創國協助修復,亦僅能回復運作,無法救回刪除之資料,以致添進裕公司受有上開資料損毀,及無法營業之損害。 ㈤91年4 月24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前往添進億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營業處所搜索,當場扣得數萬張印有添進裕公司名稱、商標之設計圖、及存有設計圖檔之電腦光碟片、伺服器,蕭敏男自知無法再以添進億公司繼續營業,遂於91年4 月26日完成貝斯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貝斯特公司)之設立登記,由訴外人即添進億公司員工李長壽擔任負責人,由林群淑通知客戶,日後將以貝斯特公司取代添進億公司繼續營業。於91年5 月20日,因貝斯特公司業已完成設立登記,蕭敏男即辦理添進億公司解散登記;又於91年6 月18日,貝斯特公司負責人改為蕭敏男、陳寶秀之女蕭智芳擔任負責人。 ㈥蕭敏男等另立貝斯特公司取代添進億公司乙事,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91年5 月2 日搜索而曝光,遂於91 年5月15日,以蕭敏男、陳寶秀之子蕭智杰為負責人,另立被上訴人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以取代貝斯特公司,繼續利用竊取、重製自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營業資料,製造機械出售予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貝斯特公司即於91年12月11日即辦理解散。92年3 月下旬,寶旺公司前往大陸上海參與92年中國國際瓦楞紙箱包裝工業展覽會,於展覽會之會刊中有關寶旺公司資料之登載,寶旺公司92年訂單及91年已交貨訂單,其中部分為添進裕公司所有之機型,所販售之對象,亦為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足證蕭敏男確另立寶旺公司,且繼續利用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製造機械出售予添進裕公司之客戶,侵害添進裕公司之權益。 ㈦由於藍斯頓公司及寶旺公司至今仍在繼續營業中,添進裕公司僅先就92年中國國際瓦楞紙箱包裝工業展覽會,於展覽會之會刊中寶旺公司所提供登記之銷售資料所載之機械型號,請求因寶旺公司利用添進裕公司設計圖,製造機械出售,因而導致添進裕公司喪失原應可得之營業利益,合計金額為美金15,427,296元之損害賠償。 ㈧蕭敏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3403號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罪定讞,又蕭敏男設立添進億公司後,為能繼續使用添進裕公司之營業資產,以延續其業務,復先後設立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持續為侵權行為,並獲取利潤,而侵害添進裕公司利益,被告自91年2 月設立添進億公司至今,不斷以另設貝斯特及寶旺公司方式,繼續使用自添進裕公司攜出之營業資產,對外營業獲取利潤,造成添進裕公司業務之萎縮,已嚴重侵害添進裕公司之權益。蕭敏男此舉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行為,且與添進裕公司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自屬不當得利。又蕭敏男先後設立之3 家公司中,現今僅有寶旺公司仍在營業,並繼續使用由蕭敏男從添進裕公司攜帶外出之營業資產,若本院認為蕭敏男、寶旺公司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者,則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寶旺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㈨添進裕公司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之訴之聲明:⑴蕭敏男、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42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之訴之聲明:⑴寶旺公司應給付添進裕公司美金15,42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㈩嗣於本院審理時補陳:原審認定本件損害賠償數額為新臺幣1 億917 萬6,531 元及其利息,並無違誤,再補充下列請求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法: ⒈添進裕公司得依營業秘密法等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額之方法: ⑴本件添進裕公司之營業資產,屬於營業秘密,具財產上之利益,而蕭敏男乃添進裕公司之前董事及前總經理,與添進裕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基於因信賴關係所生之忠誠及信任義務,與誠信原則之附隨義務,蕭敏男對於所知悉之系爭營業資產,亦負有保守營業秘密,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以背信犯行之不正當手段,將系爭營業資產攜出,繼續供被上訴人寶旺公司使用,製造與添進裕公司相同之機械,出售予添進裕公司之客戶,作為侵權行為之手段,致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並喪失原本可得之利益,且蕭敏男之侵權行為,係具有繼續性,迄今仍以上開方法持續為之,不斷侵害添進裕公司之營業秘密,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件三),自應認添進裕公司在第二審追加上開營業秘密法之請求基礎,並未罹於時效,始能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⑵蕭敏男因長久使用系爭營業資產,所獲得之實際利益,迄今難以估計,添進裕公司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商標法第63條、專利法第85條等規定,以添進裕公司依通常情形可預期之利益,減除遭蕭敏男侵害後所得利益之差額,或以蕭敏男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之方法,毋庸扣除任何成本。 ⒉添進裕公司亦得依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額之方法: 寶旺公司利用蕭敏男以不正當方法,獲取添進裕公司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及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乃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第24條之「妨礙公平競爭」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違法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蕭敏男及寶旺公司,對添進裕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請求數額,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2 項之規定,得主張以已證明損害之三倍賠償或請求,並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二、蕭敏男及寶旺公司則以: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範圍,必以現存之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及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發生而受妨害,若無損害事實之發生,即不得主張賠償。「Langston 21 LLC 」圖樣並未於臺灣聲請註冊,添進裕公司並未享有商標權。且蕭敏男遭添進裕公司無故解職後,AL-BABTAIN、STAR PACKAGING 公司於91年2 月19日分別接獲添進裕公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通知蕭敏男遭添進裕公司解職一事,因添進裕公司後續接手人員專業能力不足,無法獲得AL-BABTAIN、STAR PACKAGING公司之信任,AL-BABTAI N 公司乃選擇與蕭敏男進行交易,並於91年4 月20日來函請求變更發票及合約部分內容,STAR PACKAGING 公司更於93年8 月27日來函表示決定繼續與蕭敏男及其新公司做生意。顯見AL-BABTAIN及STAR PACKAGING 公司完全明白美國藍斯頓公司、添進裕公司及臺灣藍斯頓公司之區別,蕭敏男並無成立藍斯頓公司製造出售予添進裕公司客戶之行為。又添進裕公司對於何筆訂單、交易相對人為何、契約簽訂之日期等均未舉證證明。 ㈡添進裕公司雖提出對於訴外人嘉華行煙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華行公司)之傳真函,然觀諸該函其上抬頭明確記載「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縱嘉華行公司將信用狀寄出,蕭敏男亦無法進行押匯,況嘉華行公司亦未將信用狀按上開函文所載之內容加以寄出,添進裕公司並無受到任何之損害。又上開函文之寄發日期為91年3 月12日,內容為:向客戶說明添進裕公司發生內部股權紛爭,將於91年5 月1 日召開股東會,蕭敏男並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權益,添進億公司表達希望客戶允許寬限交貨日期60日、30日,然客戶最後仍選擇與添進裕公司進行交易,尾款美金53,124元亦直接匯入添進裕公司帳戶,添進裕公司並未受到任何損害。 ㈢添進裕公司設計課使用之系統為WINDOS系統,與其他部門所使用之NOVELL系統並未連結,從NOVELL系統根本看不到設計課之圖檔資料,是添進裕公司之電腦並無資料受損之情形,亦無營業損害之情形產生。 ㈣添進裕公司雖提出參展商介紹主張寶旺公司於91年至92年所生產或接受訂單之數量,然上開參展商介紹之內容是否真實?交易之金額又為若干?添進裕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個人主觀之臆測,另行製作之價格表,蕭敏男、寶旺公司否認之。且觀諸其中竟有客戶名稱不詳者,另亦有未曾報價過之客戶,更可證明上開文件之不實。 ㈤經濟交易活動之當事人間,在選擇交易對象時,除考量其本身對於產品之需求外,尚須審酌交易相對人之條件資格、產品品質、採購成本及參與競爭者提供服務之條件等因素,經較諸成本利益分析後,始決定交易之對象與內容。添進裕公司於91年2 月19日起即以電子郵件、信函及登報方式,將蕭敏男業遭添進裕公司解職一事通知所有客戶及相關廠商,AL-BABTAIN、STAR PACKAGING等公司於知悉蕭敏男離職並設立新公司後,為求與蕭敏男交易,甚至要求重新更改契約當事人,足見蕭敏男係憑其於業界30餘年之經驗、技術,爭取客戶可能締約之機會,而非於任職添進裕公司期間將添進裕公司之訂單轉由寶旺公司生產,縱部分客戶選擇與寶旺公司交易為商場公平競爭之結果,難謂對於添進裕公司有任何侵害行為。 ㈥添進裕公司於93年1 月8 日具狀追加寶旺公司,於93年3 月11日具狀追加添進億公司及貝斯特公司,可見添進裕公司至遲於93年1 月8 日及同年3 月11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添進裕公司卻於96年11月27日始對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超過2 年而罹於時效。 ㈦蕭敏男並非貝斯特公司、添進億公司及寶旺公司之負責人,故本件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適用,且蕭敏男並未對添進裕公司有竊盜行為,蕭敏男於離開添進裕公司後,憑其個人經驗及所習得技能,積極爭取締約之機會,未有違反法令之行為。縱認蕭敏男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背信罪行,亦屬蕭敏男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於蕭敏男於執行職務之際所加於添進裕公司之損害,添進裕公司依民法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所據。另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法律效果及構成要件均有準用,添進裕公司應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全部加以舉證證明。此外,依經濟部國貿局提供之廠商進出口資料所示,添進裕公司於91年營收為美金17,910,000元,92年營收為美金19,220,000元,93年營收為美金19,240,000元,94年營收為美金21,500,000元,95年營收為美金23,470,000元,96年營收為美金30,720,000元,其營業額每年皆在成長,並無營業額減少。 ㈧依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載,僅可認定外觀相似,功能、技術手段,達成效果,結構雷同,對於據以製造之設計圖,並無法判定為相吻合,蕭敏男既從事與添進裕公司相雷同之產品銷售,所製造之產品自有相似之情形,非謂蕭敏男所生產之產品即係利用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加以生產。㈨蕭敏男、寶旺公司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添進裕公司追加營業秘密法第12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第24條、第31條等規定為請求之依據,已逾越時效: ⒈上訴人添進裕公司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之依據,與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而屬訴之追加,又此部分之事實及構成要件與原審兩造攻防之範圍亦有不同,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蕭敏男及寶旺公司均不同意上訴人添進裕公司為訴之追加。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營業秘密法第12條、公平交易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添進裕公司主張受侵害之事實均發生於91年間,於93年1 月對蕭敏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復於96年11月28日原審審理中再追加寶旺公司為被告,姑不論添進裕公司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追加寶旺公司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已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添進裕公司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添進裕公司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對寶旺公司之起訴及上訴已不合法;退萬步言,添進裕公司追加前述二項請求依據,顯已逾越法定請求權時效,是無論添進裕公司就其主張能否盡其舉證責任,應均無庸費時審酌,以免司法資源無端浪費。 三、原審判決判命蕭敏男應給付添進裕公司新臺幣109,176,531 元,及自9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添進裕公司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但蕭敏男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進裕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添進裕公司就寶旺公司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寶旺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寶旺公司應連帶給付添進裕公司新臺幣1 億917 萬6,531 元,及自9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添進裕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寶旺公司應給付添進裕公司新臺幣1 億917 萬6,53 1元,及自9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添進裕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蕭敏男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蕭敏男、寶旺公司就添進裕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添進裕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寶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蕭敏男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蕭敏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添進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添進裕公司負擔(添進裕公司於原審請求金額超過新臺幣1 億917 萬6,531 元部分及其對於原審被告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之請求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敗訴確定;添進裕公司雖未對蕭敏男部分提起上訴﹝其98年6 月15日上訴狀誤載蕭敏男為被上訴人,但嗣後書狀即未列蕭敏男為被上訴人,且就蕭敏男部份並無上訴聲明﹞,惟因蕭敏男就敗訴部份上訴,故該部分尚未確定。)。 四、依本院於99年7 月12日協議兩造整理爭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本件不爭執事項為:㈠添進裕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器材,於民國87年間向智慧局以英文名字(TIEN CHIN YU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LTD .)之縮寫「TCY 」註冊商標,專用期間從87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止之註冊商標「TCY 」,並已依法延展。㈡蕭敏男以自己為負責人,於90年12月17日完成設立藍斯頓公司,使用「Langston 21 LLC 」為公司英文名稱。㈢蕭敏男及其配偶陳寶秀,原為添進裕公司之董事,且分別擔任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及財務協理之職務,先後於91年1 月21日、28日遭解除總經理、財務協理之職務。㈣蕭敏男因犯背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㈤寶旺公司於91年5 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有登記資料查詢影本附本院卷二第87頁可稽),登記負責人蕭智杰,為蕭敏男之子。㈥添進億公司於91年2 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實際負責人為蕭敏男。㈦貝斯特公司於91年4 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蕭智芳,為蕭敏男之女。至於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㈠添進裕公司於原審追加寶旺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其訴是否合法?㈡蕭敏男有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添進裕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賠償責任,其金額應為多少?㈢添進裕公司在二審追加主張蕭敏男侵害其營業秘密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是否合法?若合法,蕭敏男有無侵害添進裕公司之營業秘密或違反公平交易法?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蕭敏男是否侵害添進裕公司之營業秘密,或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㈤添進裕公司所受損害與蕭敏男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㈥蕭敏男是否獲有不當得利?㈦寶旺公司應否與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先位上訴聲明部分)?㈧若寶旺公司不需與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寶旺公司單獨應否負賠償責任?(備位上訴聲明部分)㈨如何計算添進裕公司之損害賠償額?茲析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本件添進裕公司於原審追加寶旺公司為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之訴之聲明及備位之訴之聲明(如原審判決第2 頁倒數第3 行起至第3 頁第4 行所載),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營業秘密法第13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2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添進裕公司上揭追加及變更之訴與原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及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及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添進裕公司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實體方面: ⒈添進裕公司主張其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器材,於87年間向智慧局以英文名字(TIEN CHIN YU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LTD. )之縮寫「TCY 」註冊商標,專用期間從87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止之註冊商標「TCY 」。90年12月間,蕭敏男及其配偶陳寶秀,為添進裕公司董事,且分別擔任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及財務協理,另於90年12月17日完成設立藍斯頓公司,使用「Langston 21 LLC 」為公司英文名稱。嗣於91年1 月21日、28日,蕭敏男及其配偶陳寶秀遭添進裕公司解除總經理、財務協理之職務,於離職之際,先於91年1 月23日,由林群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等人依蕭敏男指示,分別重製添進裕公司之機台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等財物,再於91年1 月31日成立公司英文名稱為「TCY 」之添進億公司,並於91年2 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其後,於91年4 月24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前往添進億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營業處所搜索,當場扣得數萬張印有添進裕公司名稱、商標之設計圖、及存有設計圖檔之電腦光碟片、伺服器。又貝斯特公司於91年4 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添進億公司即於91年5 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嗣寶旺公司於91年5 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貝斯特公司即於91年12月11日辦理解散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出進口績優廠商名錄、藍斯頓公司設立登記表、添進裕公司內部之裕字第91第0128號公告、添進裕公司員工林宜君等人切結書、添進億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等相關證明文件、假扣押物品目錄、貝斯特公司設立登記表、添進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寶旺公司變更登記表、貝斯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件為證(見原審93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卷第7 至32頁、第68至70頁、第73至81頁、原審卷一第91頁),蕭敏男、寶旺公司對此並不爭執,且蕭敏男因指示游秀香等人將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資料、機台製造單、訂單規格表、機械設計圖、零件表等文件打包搬運出添進裕公司至他處存放,而涉犯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 年 度訴字第14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有上開2 份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添進裕公司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添進裕公司復主張蕭敏男及其配偶陳寶秀在其公司任職期間,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在未經添進裕公司股東會決議下,以蕭敏男為負責人,於90年12月17日完成設立藍斯頓公司,使用添進裕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Langston 21 LLC 」為公司英文名稱,侵害添進裕公司之商標權,使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誤以為藍斯頓公司為添進裕公司之關係企業,而與藍斯頓公司交易,蕭敏男再利用擔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便利,以添進裕公司之營業資源,包括添進裕公司所研發之機械設計圖等,製造機械出售,或直接將添進裕公司所接之訂單,轉由藍斯頓公司生產,所得獲益全數歸藍斯頓公司所有,致生添進裕公司之損害。另於91年1 月23日,由林群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等人,分別竊取添進裕公司之機台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等財物,復於91年1 月31日成立公司名稱與添進裕公司相似,英文名稱為原告商標「TCY 」之添進億公司,蕭敏男再利用上開竊取、重製自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客戶資料等,與添進裕公司之客戶交易,使客戶誤信而向添進億公司訂購機械或零件,且交付原應給付予添進裕公司之貨款,致使添進裕公司受有貨款及營業利益上損害。此外,蕭敏男為癱瘓添進裕公司之營運,以換取最寬裕時間,來建立添進億公司之營運規模,由林群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等人,及91年3 月間離職之林秋萍,將其任職於添進裕公司期間所掌管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刪除,尤其是擔任添進裕公司研發課課長之劉松發,更與同為研發課之李駿謙、鄭春松、王秋遠,將其個人職掌電腦內存放之設計圖檔刪除,並教唆添進裕公司資訊室人員之曾明仁,則為添進裕公司電腦主機內之系統驅動程式,及內存之資料刪除,致使添進裕公司電腦完全無法開啟、運作,經邱創國協助修復,亦僅能回復運作,無法救回刪除之資料,以致添進裕公司受有上開資料損毀,及無法營業之損害。嗣於91年4 月24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前往添進億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營業處所搜索,蕭敏男自知無法再以添進億公司繼續營業,遂於91年4 月26日完成貝斯特公司之設立登記,由林群淑通知客戶,日後將以貝斯特公司取代添進億公司繼續營業,添進億公司則於91年5 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又蕭敏男另成立貝斯特公司取代添進億公司乙事,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91年5 月2 日搜索而曝光,蕭敏男遂於91年5 月15日成立寶旺公司以取代貝斯特公司,繼續利用竊取、重製自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營業資料,製造機械出售予添進裕公司之客戶,造成添進裕公司受到營業上損失等語,為蕭敏男、寶旺公司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⒊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28條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法律之特別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蕭敏男、寶旺公司抗辯添進裕公司在原審審理中於93年1 月8 日具狀追加寶旺公司,於93年3 月11日具狀追加添進億公司及貝斯特公司,可見添進裕公司至遲於93年1 月8 日及同年3 月11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添進裕公司卻於96年11月27日始對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超過2 年而罹於時效云云。但查,本件添進裕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寶旺公司等與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上開條文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均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添進裕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尚未因逾15年而消滅,是蕭敏男、寶旺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⒋蕭敏男、寶旺公司抗辯「Langston 21 LLC 」圖樣並未於臺灣聲請註冊,添進裕公司並未享有商標權,且蕭敏男遭添進裕公司無故解職後,AL-BABTAIN、STAR PACKAGING 公司於91年2 月19日分別接獲添進裕公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通知蕭敏男遭添進裕公司解職一事,因添進裕公司後續接手人員專業能力不足,無法獲得AL-BABTAIN、STAR PACKAGING公司之信任,AL-BABTAIN公司乃選擇與蕭敏男進行交易,並於91年4 月20日來函請求變更發票及合約部分內容,STAR PACKAGING公司更於93年8 月27日來函表示決定繼續與蕭敏男及其新公司做生意。顯見AL-BABTAIN及STAR PACKAGING 公司完全明白美國藍斯頓公司、添進裕公司及臺灣藍斯頓公司之區別,蕭敏男並無成立藍斯頓公司製造出售予添進裕公司客戶之行為等語。經查,添進裕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Langston 21 LLC 」圖樣享有商標權,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亦未見添進裕公司之客戶因「Langston 21 LLC 」圖樣而誤認藍斯頓公司為添進裕公司之關係企業而與之交易,復有蕭敏男提出AL-BABTAIN、STAR PACKAGING 公司之上開函文2 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80至84頁),是添進裕公司主張藍斯頓公司使用添進裕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Langston 21 LLC 」為公司英文名稱,侵害添進裕公司之商標權,使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誤以為藍斯頓公司為添進裕公司之關係企業,而與藍斯頓公司交易云云,為不足採。 ⒌蕭敏男、寶旺公司抗辯蕭敏男並未對添進裕公司有竊盜行為,蕭敏男於離開添進裕公司後,憑其個人經驗及所習得技能,積極爭取締約之機會,未有違反法令之行為等語。經查,添進裕公司雖為蕭敏男與兄弟蕭政男等人共同設立,惟由蕭敏男擔任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綜理添進裕公司全部業務,主導添進裕公司機械圖示之設計、製圖。添進裕公司在蕭敏男之主導經營之下,營業日漸茁壯穩定,添進裕公司係一家族公司,其兄弟股東間之關係,非一般投資之股東關係可比,而添進裕公司由蕭敏男經營,且所有添進裕公司設計圖之設計、客戶業務之開發,均由蕭敏男一手主導,雖然名為兄弟創業,但蕭敏男個人主觀意識上自認居功厥偉,而在蕭敏男兄弟之第二代未能掌事前,其兄弟間對此狀況亦無異議,此可由添進裕公司最早期商標為「TCY 敏男」可得驗證,故蕭敏男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抗辯自添進裕公司攜出之物係伊所有,即在其主觀上認添進裕公司開發設計之設計圖及客戶係其所有之營業資產,此種主觀認知在60幾年間成立之家族中小企業之各股東間,為普遍存在,且可為一般人所接受,蕭敏男將上述扣案物品攜出添進裕公司,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況當時添進裕公司尚在蕭敏男之掌控之中,蕭敏男指示林群淑將公司業務部之物品打包裝箱,並公然指示游象港搬運至他處存放,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竊取之犯意,所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蕭敏男、寶旺公司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⒍又蕭敏男、寶旺公司抗辯添進裕公司設計課所使用之系統為WINDOS系統,與其他部門所使用之NOVELL系統並未連結,從NOVELL系統根本看不到設計課之圖檔資料,是添進裕公司之電腦並無資料受損之情形,亦無營業損害之情形產生等語。查添進裕公司主張蕭敏男為癱瘓添進裕公司之營運,以換取最寬裕時間,來建立添進億公司之營運規模,竟由林群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等人,及遲至91年3 月離職之林秋萍,將其任職於添進裕公司期間所掌管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刪除,尤其是擔任添進裕公司研發課課長之劉松發,更與同為研發課之李駿謙、鄭春松、王秋遠,將其個人職掌電腦內存放之設計圖檔刪除,並教唆添進裕公司資訊室人員之曾明仁,則為添進裕公司電腦主機內之系統驅動程式,及內存之資料刪除,致使添進裕公司電腦完全無法開啟、運作,經邱創國協助修復,亦僅能回復運作,無法救回刪除之資料,以致添進裕公司受有上開資料損毀,及無法營業之損害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認定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添進裕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參酌,是蕭敏男、寶旺公司此部分抗辯堪以採信。 ⒎另蕭敏男、寶旺公司辯稱經濟交易活動之當事人間,在選擇交易對象時,除考量其本身對於產品之需求外,尚須審酌交易相對人之條件資格、產品品質、採購成本及參與競爭者提供服務之條件等因素,經較諸成本利益分析後,始決定交易之對象與內容。添進裕公司於91年2 月19日起即以電子郵件、信函及登報方式,將蕭敏男業遭添進裕公司解職一事通知所有客戶及相關廠商,AL-BABTAIN、STAR PACKAGING等公司於知悉蕭敏男離職並設立新公司後,為求與蕭敏男交易,甚至要求重新更改契約當事人,足見蕭敏男乃憑其於業界30餘年之經驗、技術,爭取客戶可能締約之機會,而非於任職添進裕公司期間將添進裕公司之訂單轉由蕭敏男生產,縱部分客戶選擇與蕭敏男交易為商場公平競爭之結果,難謂對於添進裕公司有任何侵害行為。又蕭敏男並非貝斯特公司、添進億公司及寶旺公司之負責人,故本件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適用。縱認蕭敏男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背信罪行,亦屬蕭敏男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於蕭敏男於執行職務之際所加於添進裕公司之損害,添進裕公司依民法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所據。此外,依經濟部國貿局所提供之廠商進出口資料所示,添進裕公司於91年營收為美金17,910,000元,92年營收為美金19,220,000元,93年營收為美金19,240,000元,94年營收為美金21,500,000元,95年營收為美金23,470,000 元 ,96年營收為美金30,720,000元,其營業額每年皆在成長,並無營業額減少等語,為添進裕公司所否認。經查,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1年5 月10日及92年5 月26日鑑定報告書雖分別記載:添進億公司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95 之1號廠房內之瓦楞紙箱板加工機械設備,其構造及尺寸,與添進裕公司之瓦楞紙箱板加工機械設備設計圖完全相吻合;寶旺公司與添進裕公司所製造之瓦楞紙板送紙、印刷、開槽、模切機結構、尺寸相同,二者據以製造之設計圖,應係相同等語,有上開技師公會製作之(91)北機技七鑑字第001 號及(92)北機技七鑑字第008 號鑑定報告書2 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44 至178 頁),然添進裕公司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蕭敏男自添進裕公司處取走之設計圖等文件並未申請專利或相關權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 頁),故添進億公司及寶旺公司所製造之瓦楞紙箱板加工機械設備之構造及尺寸縱與添進裕公司之瓦楞紙箱板加工機械設備設計圖完全相同,亦無侵害添進裕公司之權利可言。況經濟交易活動之當事人間,在選擇交易對像時,除考量其本身對於產品之需求外,尚須審酌交易相對人之條件資格、產品品質、採購成本及參與競爭者提供服務之條件等因素,經較諸成本利益分析後,始決定交易之對象與內容。蕭敏男於91年1 月28日遭添進裕公司解職,與添進裕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而添進裕公司於蕭敏男等人離職後,因無熟悉業務之人與客戶洽談,客戶基於本身商業利益考量而轉向蕭敏男設立之新公司下單生產,自難認蕭敏男於任職期間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蕭敏男離職後以其在業界之技術、經驗、爭取客戶「可能締約之機會」,亦難認有何不法利益可言。此外,依經濟部國貿局所提供之廠商進出口資料所示,添進裕公司於91年營收為美金17,910,000元,92年營收為美金19,220,000元,93年營收為美金19,240,000元,94年營收為美金21,500,000元,95年營收為美金23,470,000元,96年營收為美金30,720,000元,足見其營業額每年皆在成長,並無營業額減少之事實,亦有蕭敏男提出之添進裕公司進出口實績資料2 紙可佐(參見原審卷二第284 至285 頁),添進裕公司對此亦無反證提出,足見蕭敏男於91年間對添進裕公司為上述背信行為後之翌年起,添進裕公司之營業額即未受到影響,是添進裕公司主張蕭敏男利用上開取自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客戶資料等,與添進裕公司客戶交易,使客戶陸續向藍斯頓公司、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或寶旺公司訂購機械或零件,且交付原應給付予添進裕公司之貨款,致使添進裕公司受有貨款及營業利益上損害云云,尚乏所據,洵非可信。 ⒏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蕭敏男雖因指示游秀香等人將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資料、機台製造單、訂單規格表、機械設計圖、零件表等文件打包搬運出添進裕公司至他處存放,而涉犯背信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此為蕭敏男之個人犯罪行為,與寶旺公司無關,添進裕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寶旺公司對添進裕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是添進裕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寶旺公司與蕭敏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委無可採。況查,寶旺公司係於91年5 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蕭智杰,為蕭敏男之子,有登記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蕭敏男上揭犯罪行為係發生於91年4 月24日前,亦與寶旺公司無涉,故添進裕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寶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另添進裕公司對於蕭敏男所攜出其公司之客戶資料、機台製造單、訂單規格表、機械設計圖、零件表等文件係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及蕭敏男、寶旺公司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公平交易法具體事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即非可採。 ⒐添進裕公司主張蕭敏男於91年1 月31日成立公司名稱與添進裕公司相似,英文名稱為添進裕公司商標「TCY 」之添進億公司,並於91年2 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蕭敏男、添進裕公司再利用上開竊取、重製自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客戶資料等,與添進裕公司之客戶交易,使客戶誤信而向添進億公司訂購機械或零件,且交付原應給付予添進裕公司之貨款,致使添進裕公司受有貨款及營業利益上損害云云,為蕭敏男所否認。查蕭敏男以「TCY 」為添進億公司英文名稱,雖與添進裕公司商標、名稱近似,或有使人誤認為添進裕公司之虞,惟添進裕公司於蕭敏男、林群淑離職後,已通知所有客戶關於蕭敏男、林群淑離職之事由(見原審卷一第73至79頁),且添進裕公司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案件中自陳:當時大部分客戶並未相信添進裕公司,仍與蕭敏男簽約,另添進裕公司會發信函給國外代理商及客戶,實係因外傳添進裕公司已倒閉,已不再生產機器,使部分客戶心生恐慌,深怕添進裕公司無法交貨,添進裕公司為使客戶有信心,始發函要求客戶來臺參觀公司,並提出發給客戶,邀請客戶來臺參觀等語,足見蕭敏男與添進裕公司爭取客戶競爭激烈,而客戶應均知悉蕭敏男與添進裕公司之爭議糾葛。蕭敏男離職後另設新公司,以其在業界之技術、經驗、人脈關係爭取客戶「可能締約之機會」,與添進裕公司於商場上競爭,難認有何不法利益可言,是添進裕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蕭敏男於91年1 月28日離職前,利用伊擔任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機會,指示游秀香等人將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資料、機台製造單、訂單規格表、機械設計圖、零件表等文件打包搬運出添進裕公司公司至他處存放,而涉犯背信罪,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及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實際上添進裕公司之諸多客戶也由蕭敏男所設立之新公司接收,確已造成添進裕公司業務較為萎縮,而損害添進裕公司之利益,此有添進裕公司提出之銷貨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所提供之添進億公司91年2 月至5 月之銷貨資料表、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提供之貝斯特公司91年4 月至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提供之寶旺公司97年5 月至96年11月之銷項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2 至319 頁、第358 頁、第339 至341 頁、原審卷二第193 至223 頁),足認蕭敏男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添進裕公司,故添進裕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蕭敏男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⒒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件添進裕公司選擇依其營業收入總額之萎縮即所失利益,為其損害賠償之數額,原審審酌添進裕公司自承其90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新臺幣762,938,628 元,9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卻萎縮至新臺幣653,762,097 元,有添進裕公司90年及9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損益表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7 頁),堪認上述添進裕公司之業務收入之萎縮應係蕭敏男之犯罪行為所致,且添進裕公司與蕭敏男並未就上開背信行為預先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賠償給付額,添進裕公司依法僅得請求蕭敏男賠償本國通用貨幣(即新臺幣),固非無見。惟添進裕公司上開營業收入之萎縮並未扣除其直接營業成本及費用,非等同於所失利益,而添進裕公司之營業項目為「⒈五金、機械及其器材與零、模具、齒輪等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⒉前項產品之外銷業務。」,有添進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頁),添進裕公司並非僅以販賣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為唯一之營業項目,尚有經營其他項目,且添進裕公司所銷售各類物品之成本及營業利益不相同,毛利率或營業費用亦各不相同,尚難以將添進裕公司之營業費用分攤於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等產品之上,據以計算出添進裕公司銷售上開機械之營業淨利,是添進裕公司因蕭敏男侵權行為而生所失利益之損害,其數額之證明即屬有重大困難。承上,原審判決認定蕭敏男應給付添進裕公司新臺幣109,176,531 元(762,938,628-653,762,097= 109,176,531 )之損害賠償,係以添進裕公司90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新臺幣762,938,628 元,9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卻萎縮至新臺幣653,762,097 元,而以二者之差額即營業收入總額之萎縮為添進裕公司之所失利益,即非妥適,且添進裕公司主張以上揭營業收入總額之萎縮金額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之方法,毋庸扣除任何成本云云,亦不足採。另查,蕭敏男辯稱:「縱蕭敏男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僅屬假設),以添進裕公司88、89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為例(上證7 ,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05 頁),88年度添進裕公司之營業淨利率僅有0.77% ,89年度添進裕公司之營業淨利率亦僅有1.02% ,二者平均為0.895%,是以縱使認為添進裕公司90年度營業額減少109,176,531 元係蕭敏男之行為所造成(僅屬假設),添進裕公司實際所受損害亦僅有977,130 元(109,176,531 元×0.895%≒977,1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3 頁),惟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僅為公司為年度報稅而委由會計師製作之資料,尚非可作為計算添進裕公司利潤之依據,故蕭敏男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本院爰斟酌添進裕公司為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器材之製造商,其上開產品經售出後,在通常情形,其所可能取得之利潤,至少應為同業利潤標準。而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係屬專用生產機械,依財政部所頒九十一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印刷、裝訂機」製造商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九,即得採之為計算添進裕公司所失利益之損害額之依據。是以,依上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百分之九之淨利率計算,添進裕公司因蕭敏男侵權行為而生所失之利益之損害額應為9,825,888 元(109,176,531 元×9%=9,82 5,8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⒓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固稱添進裕公司先位聲明既已勝訴,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以審酌等語,惟添進裕公司先位聲明係請求寶旺公司與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對蕭敏男之請求部分雖已勝訴,惟對寶旺公司之請求部分敗訴,已如前述,即應就添進裕公司備位聲明續為審酌。惟添進裕公司依侵權損害賠償請求蕭敏男給付部分既已勝訴,對寶旺公司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既已敗訴,已如上述,則本件備位之訴所應審究者為添進裕公司慮及其損害賠償請求恐罹於時效,而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併為請求寶旺公司給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查添進裕公司係以蕭敏男新設立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三家公司,若要生產瓦楞紙相關機器,從繪圖、研發、量產至銷售階段,至少要2 、3 年以上,但蕭敏男在設立上開三家公司後,卻均能立即量產,並銷售得利,若非仰賴由上訴人添進裕公司攜出之相關機密資訊及機械設計圖等系爭營業資產,焉能為之?則寶旺公司在該狀主張,其營業收入,係全體員工、團隊合作經營之結果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蕭敏男之背信罪行,已如上述,而寶旺公司是否使用蕭敏男所攜出之添進裕公司資料,警方於92年5 月12日至寶旺公司所扣得之系爭商標各種機械圖表等資料,是否足以證明寶旺公司損害添進裕公司之利益,均未經添進裕公司舉證證明,且添進裕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止前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寶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添進裕公司空言主張寶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 ⑵又添進裕公司主張蕭敏男先後設立之三家公司中,添進億公司及貝斯特公司均已解散,現今僅有寶旺公司仍在營業,並繼續使用由蕭敏男從添進裕公司攜出之系爭營業資產生產製造機器,若本院認為寶旺公司之時效抗辯,有理由者,則添進裕公司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 號、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揭示(見原審第331 頁至第333 頁),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自得請求寶旺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但查,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要件係「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本件寶旺公司對於添進裕公司既無任何侵權行為,況刑事判決認定蕭敏男成立背信行為之時(91年1 月間),寶旺公司根本尚未設立(91年5 月始設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並非前開規定所稱「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此外添進裕公司亦未證明寶旺公司有因侵權行為受有何種利益,且導致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等要件,是以添進裕公司依上開判決意旨及條文之規定請求寶旺公司負責,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添進裕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敏男給付其新臺幣9,825,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蕭敏男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蕭敏男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蕭敏男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蕭敏男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添進裕公司對於寶旺公司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為其敗訴之判決,要無不當,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蕭敏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添進裕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