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多元子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上訴人 虹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商標為其發想,並付費委由他人設計等語云云,惟查因上訴人採購之系爭乳霜原本並無品牌,為便於銷售,上訴人乃透過朋友介紹之丙○○負責商標設計,因本件雙方合作為O.D.M 方式,故聯繫方面雖由被上訴人出面洽談,然所有LOGO設計概念均需依上訴人指示同意,上訴人亦取得相關LOGO圖稿,若該商標圖案真為被上訴人發想,並付費委託他人設計,屬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何還需將LOGO交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為何能取得相關設計之初搞?顯見此商標自始至終係屬上訴人之權利,故需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印製於商品包裝。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係經銷商,故使用之圖案乃尊重上訴人之意見等語云云,實令人不知所云,更悖離社會常情,蓋未見有任何品牌製造商,因經銷商意見而修正商標圖案,凡此種種,均可說明系爭商標權利自始均屬上訴人之權利,不因形式上由被上訴人出面洽談廠商製作系爭商品瓶罐、包裝,而得逕認其就系爭商標有合法權利,關於此點涉及被上訴人得否據此主張不受上訴人商標權拘束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判決置而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 ㈡縱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已善意使用,然而此為權利人上訴人授權其使用,之後因被上訴人96年5 月7 日發函片面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上訴人即未再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被上訴人亦不能基於該合作關係繼續使用系爭或相似商標,被上訴人倒果為因,將上訴人同意其使用之情事,主張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適用,顯扭曲事實,不足採信。更何況參照商標法第23條(上訴人誤載為第5 條)第14款規定法理,被上訴人為基於業務往來關係,使用系爭商標,業務往來關係終止後,當不得繼續主張其屬善意使用,原審原判卻單以使用時間點前後即認定被上訴人得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主張善意先使用,未慮及雙方間孰為系爭商標之原始權利人,被上訴人先使用相似商標係上訴人授權使用等情事,實嫌速斷,自應予撤銷改判。 ㈢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係成立於95年9 月4 日,系爭商標早在之前即在此之前已發想完稿並已發包廠商,不可能由上訴人授權使用等語云云,更是昧於事實,蓋上訴人早在95 年8月即已申請公司登記及承租房屋作為公司籌備處之用,易言之,上訴人雖未正式成立,已開始籌畫運作,被上訴人亦於商品商標設計過程不斷徵詢上訴人意見,待上訴人確認後始定案,此情有證人丙○○98年5 月25日證言可稽,顯見並非上訴人多元子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即無法為上訴人進行相關商標事項之設計事宜,不證自明。更何況雙方若非O.D.M 之合作關係,以被上訴人如此強勢,豈會徵詢及尊重上訴人意見,顯見系爭商標確實為上訴人量身設計,應屬上訴人享有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拘束,自應就其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法理。系爭商標係證人丙○○為上訴人銷售使用所設計,被上訴人亦無買斷相關權利,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此部分非屬對外公開使用,而使消費者有所認識,在上訴人開始對外銷售系爭乳霜產品前,系爭商標根本對外無任何使用,亦無商標價值,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善意與否,與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使用情形有間。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向昶融企業有限公司之製瓶及包裝訂購確認單,其上均無系爭商標之圖樣,如何認定其使用系爭商標,尤其此為廠商內部關係之往來文件,並非對外使用之DM、文宣等使消費者認知辨識之證明,亦難認此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註冊前之使用實績。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善意使用近似系爭商標,蓋系爭商標均由身為通路經銷商之上訴人開始對外使用後,始為市場知悉產生消費者辨識之效果,並非被上訴人先前已對外使用。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證據一一駁斥說明如下: ⒈原審被證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自行發想之系爭商標原稿,一則此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再者,上開圖樣均與系爭商標明顯不同,更未對外公開使用,當然無法作為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善意使用系爭商標證明。 ⒉原審被證二:為系爭乳霜產品外盒包裝,其上無任何使用時點,尤其最後一頁反而載明上訴人公司名稱,使用系爭商標之人係上訴人,非被上訴人。 ⒊原審被證三:關於被上訴人給付證人丙○○之扣繳憑單,如前所述,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先前使用系爭商標之實績。 ⒋原審被證四:合作意向協議書,其上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商標之記載,無法說明被上訴人先前使用系爭商標之實績。 ⒌原審被證五:進貨通知單,此為雙方內部往來文件其上無系爭商標相關記載,非被上訴人公開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 ⒍原審被證六:瓶器及包裝發包他人產製之證明,如前所述,均無系爭商標之圖樣,如何認定其使用系爭商標,尤其此為廠商內部關係之往來文件,並非對外使用之DM、文宣等使消費者認知辨識之證明。 ⒎原審被證七:異議申請書,此為不合法之異議,亦非被上訴人先前善意使用系爭商標實績之證明。 ⒏原審被證八:Tmode商標註冊費用,與系爭商標無關。 ⒐原審被證九:商標註冊申請書,如前所言,其向智慧財產局之註冊申請並非對外公開,而使消費者認識之使用行為,不構成善意先使用。 ⒑原審被證十:被上訴人遭駁回商標註冊申請之審查決定,姑且不論其內容,並非對外公開,而使消費者認識之使用行為,不構成善意先使用。 ⒒原審被證十一、十二:兩造往來信函,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先前善意使用系爭商標之實績。 ⒓原審被證十三:化妝品廣告申請表,時間為96年12月,已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 ⒔原審被證十四:發票,時間點96年9 月,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 ⒕原審被證十五:電子郵件,內部討論包裝事宜,非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 ⒖原審被證十六:為上訴人之其他產品D.M ,與系爭商標無涉。 ⒗原審被證十七:發票,時間點為97年3 月後,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 ⒘被上證一:商標評定答辯理由書,無法說明被上訴人先前善意使用之事實。 ⒙被上證二:傳真函,否認其真正,其製作時點為97年10月,且為廠商內部文件,非對外使用,使消費者認識之使用行為,不構成善意先使用。 ⒚被上證三:商標資料檢索,與本案系爭商標無關。 ⒛被上證四:為上訴人之產品D.M ,沒有時間點,更足以說明系爭商標使用者為上訴人,非被上訴人。 被上證五:借據及支票,與本案無關。 被上證六:商標設計圖稿,其下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顯見系爭商標經上訴人認可定稿屬實,雙方為O.D.M 合作,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對外使用,使消費者認識之使用行為,不構成善意先使用。 被上證七:進貨通知單(理由同原審被證五)。 被上證八:電子郵件,為內部文件,內容亦可知系爭商品無論商標、包裝均需經上訴人認可,且時間為96年1 月,不足以說明被上訴人先前善意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 被上證九:合作契約書,與本案系爭產品及爭點無關。 被上證十:契約及計畫書,與本案系爭產品及爭點無關。 被上證十一:分析檢驗報告,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所為部分測試,亦為內部文件,並非對外使用,使消費者認識之使用行為,不構成善意先使用。 被上證十二:被上訴人自稱之商標原稿,與系爭商標完不同或近似,其製作時間點未有任何實證,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此亦非對外使用系爭商標而使消費者認知辨識之證據,難謂構成使用。 被上證十三、十四:與本案爭點無關,更非被上訴人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承上可知,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其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之證明,自不得主張不受系爭商標之拘束。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臨庭所捏造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為O.D.M ,並非事實,因為「Rein及圖」商標是由被上訴人所發想、創作、完稿、發包,以上均於95年8 月18日之前就已完成,而上訴人公司是於95年9 月4 日才成立,何以進行O.D.M 或該商標授權之經過,應由上訴人舉證。且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7 日寄發臺北光武郵政存證752 號函予上訴人時,已明白指出被上訴人確為自行研發及自有品牌Rein山藥乳霜,並授權上訴人臺灣區經銷代理權1 年。而由上訴人於96年5 月11日以行政郵局存證565 號函回覆被上訴人,已坦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自有山藥乳霜「Rein」品牌之臺灣區代理商,並被授權1 年。 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Reun及圖與名稱」商標是為其所創作之結晶,卻無法舉證。經被上訴人舉證反駁後,上訴人始提出其商標創作證明(即原證七),但其第1 頁商品名稱為「Reun」,而第2 、3 、4 頁竟又改為「Rein及圖」,嚴重違反商標設計原則,眾所皆知之設計常識;當各家廠商在設計商標前,應有確定之商品外文名稱,再依此名稱進行圖文設計。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再次指出原證七號之第2 、3 、4 頁「Reun及圖」係剽竊自被上訴人之「Rein及圖」,且被上訴人「Reun」商標設計先後為第1 頁至第4 頁,上訴人將第1 頁「Reun」商標申請註冊兩次,分別為96年5 月18日及97年4 月28日,而第4 頁「Reun及圖」商標註冊卻是於先前之95年11月1 日申請,由此可見上訴人並非「Reun及圖」商標的所有權人,乃剽竊被上訴人「Rein及圖」所有權。 ㈢證人丙○○既已承認「系爭商標」原文是由被上訴人直接給與的,她依此再展開外文字電腦美編設計,但並無接獲上訴人之授意指導,即證實了「系爭商標」發想創作階段,完全是由被上訴人直接指導的,上訴人並無參與。而就法官詢問系爭商標的外文字為何?證人丙○○第一次回答為「Reun」,第二次才被糾正為「Rein」,其背後的立場及轉折實有可疑。又法官詢以:「系爭商標定稿時是否須經上訴人確認後始得完稿嗎?」,證人丙○○答稱:「記得有傳真稿件給上訴人」云云,實語焉不詳,經被上訴人進一步詢問:「是否有相關證物可資證明?」,證人丙○○回答:「時間間隔太長,祗記得有傳稿件而已。」,經被上訴人再進一步詢以:「完稿文件是否為原證七號?」,證人丙○○答稱:「設計很多東西,已記不起來。」,其含糊其詞,實非足採。另上訴人所編織「系爭商標完稿時須經上訴人確認始得定稿」、「系爭商標係量身訂作」之假設,均未獲證人之證實。再者,證人丙○○自承確為被上訴人所委託之電腦美編外包人員,但被上訴人發覺其美編過程因細心度不夠,所經手的Logo完稿圖上傳印刷廠開版後,始發覺Logo上之4 個小點兩側不一,因此被上訴人得多付重製開版之費用,按常理丙○○應負擔部分責任,也因此與被上訴人產生了嫌隙,之後雙方經協商採銀貨兩訖一次解決,經被上訴人付清了丙○○所要求所有稿費,故上述商標所有權完全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係無庸置疑。 ㈣被上訴人早於95年8 月18日就已完成「Rein及圖」商標Logo之創作發想,完稿發包,且被上訴人之山藥Rein乳霜之商品於同年月25日曾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承作「Rein乳霜」產品註冊評估,並於同年9 、10月授權上訴人為臺灣區獨家經銷代理,有「Rein乳霜」進出貨單可資證明。上訴人於96年5 月11日郵局存證函565 號誆稱兩造新合約是在被上訴人威嚇下成立,並非事實,因其所指Rein乳霜進價須加5%稅金,與之前合約並無不同,況且是上訴人一直違約不支付5%稅金。而其新的進貨數量,乃是上訴人因公然違約在先,心虛情急在後,雙方協商約定並由上訴人親寫新版的經銷數量。縱然被上訴人「Rein」商標註冊雖未核准,但於網路上公開販賣之產品標示為「Tmode Rein」組合式商標,與上訴人之系爭商標「Reun」有明顯區別,不致產生消費者混淆或誤判之情,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之前,就曾公開使用此「Tmode Rein」組合商標,參考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商上字第3 號判決文第8 頁「不得以嗣後取得之商標權主張先前所有之商標權利」該侵害商標權上訴駁回,以及參考97年民商上更(一) 字第1 號判決文第5 頁「無攀附系爭商標權之動 機或惡意造成商標識別性減損之虞」依據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及第23條第12款該侵害商標權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系爭商標於商標註冊前即已善意使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豈能質疑原審判決。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註冊前被上訴人即已善意使用,之後因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發函終止雙方合作,上訴人即未再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云云,乃倒果為因之說法。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為系爭「Reun及圖」商標之權利人,指定使用於面霜、化妝水、日霜、晚霜等美容保養產品,此有中華民國第01276706號商標註冊證可資佐證,權利期間自民國96年9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止。被上訴人生產販售之TMODE Rein原生機能霜,其包裝上使用之「Rein」圖樣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近似。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善意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TMODE Rein圖樣於同一商品或服務?即被上訴人是否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限制?茲析述如下: ㈠按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30條第1 、3 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同意,擅自將近似於系爭商標之「TMODE Rein」圖樣使用於其產品上,業已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95年11月1日申請系爭商標 註冊,惟被上訴人此之前業已善意使用該商標,不受上訴人商標權效力拘束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商標之權利人,指定使用於面霜、化妝水、日霜、晚霜等美容保養產品,權利期間自民國96年9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1 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第01276706號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產品之TMODE Rein圖樣與系爭商標之「Reun」 圖樣有明顯區別,消費者不致產生混淆或誤判云云。然查,系爭商標係外文Reun,加上u字上方之圖樣而構成,其主要 部分為Reun並無意義。而被上訴人之TMODE Rein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TMODE」加「Rein」由左至右排列構成,其 中「TMODE」係英文字母「T」與字義為「型」之單字「MODE」組合而成,而「Rein」法文之意思為「氣質、個性」,是以TMODE Rein圖樣係以Rein為吸引消費者關注之焦點。故系爭商標之「Reun」與被上訴人之「Rein」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唱呼之間,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又查,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山藥乳霜產品,其上「Rein」圖樣係由被上訴人付費委由證人丙○○完成美工設計等情,有被上訴人持有「Rein及圖」之原始稿件、完成稿件及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至9 月支付丙○○之稿費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47頁)。之後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合作意向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提供Rein乳霜產品交予上訴人經銷,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訂購Rein乳霜,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等情,有兩造所簽訂之合作意向協議書1 份、載有進出貨品名為Rein乳霜之上訴人進貨通知單及被上訴人出貨單各2 紙、上訴人96年5 月11日致被上訴人存證函、陳添信律師於96年5 月31日代理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律師王玉珊之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第97至103 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之後被上訴人將印有「Rein乳霜」之圖樣及字樣交予製瓶及包裝之昶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融公司),亦有昶融公司於95年8 月18日出具之訂購確認單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承上可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 日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前,已善意使用Rein圖樣於其乳霜產品上之事實,足堪認定。雖被上訴人曾於95年9 月20日以「Rein及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嗣遭該局以「Rein」與已註冊之「REINE 」之商標有4 個字母相同、字型大小寫之細微差異,構成近似為由駁回其申請,有商標註冊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6至91頁)。惟「Rein及圖」商標註冊遭核駁,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提出系爭商標申請之前善意使用「Rein」圖樣之事實,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使用「Rein」於其乳霜產品上,自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拘束。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O.D.M合作關係云云,惟上 訴人證明上開O.D.M合作關係而提出之代理合作合約1份(見本院卷第116頁),其上所載之當事人為乙○○及甲○○, 並非本件之兩造,其內容有授權代理權、OEM等文字,未見 有O.D.M相關內容,且係未經簽署之空白合約,實難證明兩 造間有O.D.M合作關係,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其個人名片及 被保險人之投保年資資料查詢、綠基公司產品資料、被上訴人所發E-MAIL及產品目錄、被上訴人所發E-MAIL及測試報告、上訴人委託會計師之E-MAIL暨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預查表、房屋租賃契約(以上均為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109頁),亦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O.D.M合作關係。從而,上訴人上揭兩造間有O.D.M合作關係之主張,顯無依據,實難 採信。準此,上訴人主張伊透過朋友介紹之丙○○負責商標設計,因本件兩造合作為O.D.M方式,故聯繫方面雖由被上 訴人出面洽談,然而所有LOGO設計概念均需依上訴人指示同意云云,以及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聯絡人發給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取得相關LOGO圖稿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18至122頁),均無法證認Rein圖樣係屬上訴人之權利,故需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印製於商品等情為真實。 ㈣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商標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委託伊設計,REUN原文是由被上訴人直接給與的,伊依此展開以電腦美編設計圖型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可證認系爭商標發想創作階段,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直接指導。而就本院詢問系爭商標的外文字為何?證人丙○○初始回答係「Reun」(見本院卷第50頁),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加以確認後始改正為「Rein」(見本卷第51頁),其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又證稱系爭商標係供兩造所使用,且證稱:(問:系爭商標定稿是如何定稿的?)因為兩邊都有傳,到最後他們共同選定一個圖給我等語。而經被上訴人進一步詢問是否有相關證物可資證明有傳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證人丙○○答稱:「這案子太久了,我不記得,這部分資料我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其證詞含糊模稜,實不足採。 ㈤又兩造於95年8月17日簽訂合作意向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提 供山藥乳霜予上訴人經銷,兩造間並無O.D.M合作關係之事 實已明,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為O.D.M合作關係, 並聲請傳喚證人吳美娟、吳文雄以證明該事實,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系爭商標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商標法第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