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商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商訴字第1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被 告 蓓爾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除以「蓓爾黛淨白美研館」、「蓓爾黛股份有限公司」為商號及公司名稱外,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示之「蓓爾黛PARADISE」商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蓓爾黛』、『PARADISE』圖樣商標。」嗣於98年11月16日所具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被告除以『蓓爾黛淨白美研館』、『蓓爾黛股份有限公司』為商號及公司名稱外,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示之『蓓爾黛』、『PARADISE』商標圖樣。」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蓓爾黛」、「PARADISE」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在案: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6日,以「蓓爾黛」、「 PARADISE」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施行細則第49條第035 類美容用品零售、美容服務等項目,專用期限自90年11月16日起至100 年11月15日止,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00000000號註冊證可稽。 二、被告有侵害原告上述商標專用權之行為: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擅自97年間起,在台中市○區○○○路1 段160 號1 樓,設立蓓爾黛股份有限公司,以「蓓爾黛淨白美研館」之店招名稱,違法使用與原告上開申請註冊取得專用權相同之「蓓爾黛」、「PARADISE」圖樣,經營美容、除毛之商品販售及服務,並於網站上使用原告委請「映賓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網頁及模特兒人像圖片等情;尤有甚者,原告於98年3 月25日出刊之蘋果日報以「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為名刊登廣告後,被告竟惡意抄襲,隨後於同年4 月3 日出刊之蘋果日報以「蓓爾黛專業除毛旗艦店」為名刊登廣告,業經原告蒐證取得相關照片、網頁內容及新聞紙在案,被告惡意冒用原告所有上開商標,欲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意圖昭然若揭,其使用行為,顯與單純使用「蓓爾黛」公司名稱之普通使用情節有別。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同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商標權無疑。 三、被告拒不停止使用系爭商標: 被告已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行為,經原告委請律師對被告發函請求停止使用「蓓爾黛」、「PARADISE」商標圖樣,被告竟以系爭商標及專用權原屬「蓓爾黛股份有限公司」之無形資產,拒不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惟被告明知「蓓爾黛」、「PARADISE」圖樣商標並非「蓓爾黛股份有限公司」之無形資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使用系爭商標,爰依商標法第6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件之「蓓爾黛」、「PARADISE」之商標圖樣。 四、被告爭執「原告確實已將系爭商標讓出,並同意被告公司使用」云云,殊無依據: ㈠按兩造提出之「投資及股權轉讓協議書」,締約當事人為「蓓爾黛淨白美研館即甲○○」與訴外人「林翊生」,並非本件原告甲○○個人,被告屢次主張原告有將「蓓爾黛淨白美研館」之股權(按應為合夥商號之出資)轉讓予訴外人林翊生,故應認同時已將系爭商標權移轉,顯就上開協議書契約當事人「蓓爾黛淨白美研館即甲○○」之商號,與系爭商標專用權人即本件原告個人混淆。蓋系爭商標專用權人係原告,既非「蓓爾黛淨白美研館」之商號,兩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當事人,則原告既僅出讓「蓓爾黛淨白美研館」商號之出資、及商號生財器具等予林翊生,並僅將「蓓爾黛淨白美研館」商號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何來原告已轉讓系爭商標專用權之事?如原告有轉讓系爭商標權之意,為何未於該協議書同時將原告個人擁有之商標權約定轉讓予訴外人林翊生? ㈡又依照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第2 項約定「甲乙雙方一致確定上述股權轉讓之標的應以蓓爾黛淨白美研館截至96年11月1 日所有資產為依據。」,並製作「蓓爾黛淨白美研館財產目錄」為該協議書附件,其中詳列「蓓爾黛淨白美研館」營業處所各樓層所配置之生財器具,大者自主要設備如「除毛機」(2 樓14項)、「升降美容椅」(2 樓16項)、二極光、脈衝光(2 樓21、22項)等,小至咖啡杯、計算機等,可謂鉅細糜遺,顯然該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雙方就「蓓爾黛淨白美研館」於簽約時之資產,已討論甚詳。今上開協議書附件即財產目錄既未明列包含原告個人所有之系爭商標權,何能推認原告已有轉讓伊個人所有權利予訴外人林翊生之舉?況且,原告個人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若非經契約特別約定,又豈有概括讓與他人之事?再則,若訴外人林翊生受讓「蓓爾黛淨白美研館」之資產時,果有包括受讓原告之系爭商標權者,何以自96年10月27日簽訂協議書起,甚至事後又轉讓其權利予被告,迄今均未見訴外人林翊生或被告向原告請求移轉商標權登記?是原告並無轉讓其個人系爭商標權予訴外人林翊生之意思甚明。㈢原告雖不否認有於96年10月27日「蓓爾黛淨白美研館」其中70%權利轉讓予訴外人林翊生後,仍繼續在商號任職之事;亦不否認迄至被告公司設立後受讓「蓓爾黛淨白美研館」之營業止,原告個人仍有於該公司受領薪資之事。惟查,原告本人在該商號或公司內擔任總經理職務,係基於原告本人同時為商號合夥人或公司股東之身分,容忍該商號或公司使用「蓓爾黛」之名稱,其後原告既已離職,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有容忍被告繼續使用「蓓爾黛」為渠等公司名稱之義務,但對於「蓓爾黛」之商標權,原告與訴外人林翊生或本件被告間,自始至終從未提及有授權之事,即無任何明示或默示授權之事。亦即被告縱使認為當時設立「蓓爾黛股份有限公司」時,原告有同意伊等使用「蓓爾黛」為公司名稱,但與原告有授權伊等使用「蓓爾黛」為商標,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五、被告抗辯略稱原告雖未持有被告公司股權,然與登記股東間仍有出資關係,並於97年9 月1 日將其剩餘30%股權出讓,97年8 月26日之股東會記錄及97年9 月1 日之協議俱有原告本人簽名云云,據以質疑原告豈有不知被告黃美惠於97年2 月25日與被告「蓓爾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買賣合約之可能?又原告若果不知有該買賣合約書,又豈能於97年2 月間以口頭提出系爭商標權使用之爭議?且原告如果已在97年2 月提出異議,為何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到同年9 月底,協助被告以系爭商標名義繼續對外營業等情。然而: ㈠原告當初因資金週轉困難,故引進訴外人林翊生為商號合夥人,其後林翊生另又糾集被告乙○○入夥,以致「蓓爾黛淨白美研館」之商號負責人,漸次於96年10月31日先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為林翊生,97年1 月16日復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函文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足稽。而97年1 月17日(與上開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日期僅相隔一日)「蓓爾黛股份有限公司」即核准設立登記,斯時原告察覺被告乙○○與訴外人林翊生等人,乃有計畫性欲吞併原告辛苦建立之事業,故與被告乙○○之夫蕭泳福即實際出資並負責被告公司事務者發生意見不合,原告當時即向被告等提出拒絕伊等使用「蓓爾黛」名稱之異議,並屢次強調出讓「蓓爾黛淨白美研館」70%權利,係指店內營業生財器具,不含原告個人之系爭商標權。奈何當時原告幾已喪失該商號主控權,又積欠林翊生債務,只能隱忍繼續任職。在此任職期間,被告主張原告在出讓70%權利前所買進之貨品,其貨款必須由原告自行承擔,分期由原告薪資內抵扣,致有97年9 月底原告離職時,仍簽立本票多紙予被告公司之事。基於上述緣由,在被告乙○○之夫蕭泳福主導下,伊等竟私自在97年2 月25日以「蓓爾黛淨白美研館」及「蓓爾黛股份有限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作成買賣合約書,並於該合約書第三條第㈡項明定「轉讓設備如附表一所示」「蓓爾黛淨白美研館所屬之資產及蓓爾黛之名稱及無形資產,於本合約簽署後即歸買受方(乙方)之權利。」,用以規避日後原告出面主張系爭商標權利。而該買賣合約書於簽訂至本件訴訟前,從未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究竟是否該合約書上載日期97年2 月25日作成者,原告亦無所知,甚且懷疑該合約書極有可能係被告臨訟製作。況且,於97年2 月25日間,原告仍係「蓓爾黛淨白美研館」合夥人之一,若該商號欲讓渡全部營業設備予第三人,豈能不徵詢合夥人即原告意見,並在合約書上簽名以示同意?該買賣合約書與民法第670 條、第671 條之規定,亦有違背。 ㈡依被證10號協議書及被告公司97年8 月26日股東會記錄顯示,由原告讓與其30%股權予乙方即買方授權代表蕭泳福,所得款項180 萬元用以抵償原告積欠林翊生之債務等情;按原告既非「蓓爾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何以仍有30%股權可資轉讓?被告乙○○明知此情,豈能任由其夫蕭泳福同意簽立該協議書?又原告本係讓與「蓓爾黛淨白美研館」70%出資權利予林翊生,自己仍掌有30%權利,嗣被告等人成立「蓓爾黛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營業,原告不諳法令,誤認此次97年9 月1 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即係在出讓伊自己原在「蓓爾黛淨白美研館」所擁有僅存之30%權利,方才同意在該被證10號協議書上簽名。若原告明知「蓓爾黛淨白美研館」商號之全部營業及資產早於97年2 月25日即讓渡予「蓓爾黛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期間豈有不向被告爭執為何未將自己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以保障自己權利之可能?由此更可推認,原告至少在97年9 月1 日前確實不知有被證5 號買賣合約書之事。該買賣合約書若係被告臨訟製作,固對原告不生效力,若果係97年2 月25日即製作完成,亦非原告本意,且未簽名同意,原告自不受拘束。 ㈢被告主張原告已有同意轉讓系爭商標權,若果如此,何以在97年9 月底原告離職後,未向原告請求辦理商標權移轉證記為被告名義?且在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前,從未主動向原告主張權利? 六、參諸原告起訴狀所附蘋果日報廣告二份,原告於98年3 月25日刊登名為「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之廣告後,被告隨即於同年4 月3 日在同為蘋果日報以「蓓爾黛專業除毛旗艦店」為名刊登相同廣告;且原告廣告用語為「終結多毛一輩子只需選對一次」「3-6 次徹底除去濃密毛髮」,被告即以「蓓爾黛旗艦店專業除毛2-6 次終結多毛」為廣告詞;再原告所以強調「專業除毛」,本欲息事寧人藉此與被告之「淨白美研館」有所區隔,從被告營業現址之招牌,亦仍以「蓓爾黛淨白美研館」為名,若被告無惡意仿冒、欲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圖,為何捨棄「淨白美研」之美容效果,改而抄襲原告更以「專業除毛旗艦店」之名為廣告? 七、被告僅以被證5 號買賣合約書主張系爭商標權已讓與,並不可採: ㈠經查被告僅以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㈡項約定,主張系爭商標權已讓與,惟原告業於前次書狀否認前述買賣合約書之真正,對原告不生拘束,且原告與林翊生於96年10月27日所簽立之「投資及股權轉讓協議書」,原告僅轉讓其所有之蓓爾黛淨白美研館之70% 股份,轉讓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商標權,故未附上系爭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蓓爾黛淨白美研館所屬資產之財產目錄中也未包含系爭商標權,顯見原告並未將系爭商標權讓與訴外人林翊生,訴外人林翊生或蓓爾黛淨白美研館就不可能再將系爭商標權讓與他人,則被告乙○○雖事後於97年1 月16日擔任蓓爾黛淨白美研館負責人,並不因此取得系爭商標權,也就不可能在97年2 月25日與被告蓓爾黛淨白美研館簽約受讓系爭商標權。㈡被告僅以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㈡項約定「蓓爾黛淨白美研館所屬之資產及蓓爾黛之名稱及無形資產」,主張系爭商標權已讓與,惟經查原告所提原告與林翊生於96年10月27日所簽立之「投資及股權轉讓協議書」中,所附蓓爾黛淨白美研館所屬資產之財產目錄中未包含系爭商標權,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㈡項約定「蓓爾黛之名稱及無形資產」,並未表明系爭商標權,甚至未附上系爭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以示讓與系爭商標權之權利範圍,則被告僅以被證5 號買賣合約書主張系爭商標權已讓與,並不可採。 八、兩造從未有讓與系爭商標權之合意: 被告固提出原告在蓓爾黛淨白美研館或被告公司任職總經理期間,所負責經手之文件,如:薪資印領名冊、原告名片、報價單協議書、報紙廣告、以及轉帳傳票等,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於蓓爾黛淨白美研館或被告公司任職總經理、領薪或經手相關業務,但並不足以認定兩造有讓與系爭商標權之合意,況且以被告經營公司,凡事皆須簽名之做事原則,若有被告所主張原告讓與系爭商標權之合意,為何從未要求原告簽立書面讓與系爭商標權,並辦理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此實非被告所稱「不諳法律,故疏未向原告主張移轉登記」可一語帶過的。 九、聲明: ㈠被告除以「蓓爾黛淨白美研館」、「蓓爾黛股份有限公司」為商號及公司名稱外,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之「蓓爾黛」、「PARADISE」商標圖樣。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確實已將系爭商標讓出,其間原告持續擔任「蓓爾黛淨白美妍館」及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對於被告公司受讓系爭商標之過程及使用情形,知之甚詳,退步言之,可認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 ㈠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業已載明「轉讓之標的應以蓓爾黛淨白美妍館截至96年11月1 日所有資產為依據」,協議書之附件財產目錄係指美妍館之固定資產、生財器具,自然未將無形資產之系爭商標列入,但是財產目錄雖未列入,不表示系爭商標及美妍館之營業仍歸原告所有,否則,原告就美妍館之營業易主,如何自圓其說?何況被證2 之協議書載明美研館係原告獨資的商號;商號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個人承擔,應認系爭商標屬於美研館之無形資產。 ㈡原告既然於96年10月27日將「蓓爾黛淨白美妍館」之股權(70%)、資產(有形及無形資產,包括系爭商標)及營業讓與林翊生,受讓人林翊生及其後手使用系爭商標,自屬有據。況查,原告自96年10月起雖然不再擔任商號之負責人,但仍持續在商號任職,迄至被告公司成立受讓系爭商標繼續營業,原告按月受領薪資,對於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對外營業之情形,知之甚詳,有原告之名片可佐,加以原告執行被告公司業務,參與被告公司網站之設計、修改,足認被告從97年使用系爭商標迄今,已得原告明示、默示之授權同意。 ㈢原告就蓓爾黛淨白美妍館(負責人乙○○)與被告公司97年2 月25日簽署之買賣合約書,固然以否認其真正置辯。然查,原告個人雖未持有被告公司股權,然與登記股東之間仍有出資關係,故原告仍有參與被告公司運作,並於97年9 月1 日將其剩餘30%股權出讓,97年8 月26日之股東會記錄及97年9 月1 日之協議俱有原告本人簽名,難道原告也要否認其真正?原告爭點整理狀所謂之買賣合約書簽立時,兩造已生爭議,原告已以口頭對於被告提出商標權之爭執云云,與其所述不知情、契約不生拘束力乙節自相矛盾,原告如不知情,又如何能以口頭對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提出異議?原告如果已在97年2 月提出異議,為何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到同年9 月底,協助被告以系爭商標名義繼續對外營業?足見原告所訴從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並不足採。 二、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公司商品、服務對外營業之活動,均係由原告代表被告公司所為,原告主張從未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被告使用云云,殊不可採。 ㈠原告自96年10月以後已非「蓓爾黛淨白美研館」之代表人,其後原告仍在美研館及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公司店面經營、人事、採購、業務、管理等工作均由原告負責,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公司支出大額廣告費用,在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使用系爭商標刊登廣告,原告知情且同意,有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可稽,另查,被告公司在台中市○○○路○ 段99號樹立巨幅廣告招牌,廣告帆布設 計費、更新費、文宣排版設計等支出均係由原告經手,原告臨訟辯稱過去並未同意、授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對外營業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採。原告當時未提出異議之理由無他,原告自知早已將系爭商標連同營業讓出,本於誠信自無反對被告公司使用之道理! ㈡按商標權之移轉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35條規定參照),被告公司過去因不諳法律,故疏未向原告主張移轉登記,詎料,原告違反誠信濫行起訴,實則,原告依據先前之契約關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被告之使用行為並無不法,原告訴請被告停止使用,難謂有據。 ㈢原告雖然否認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主張其未同意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係於97年1 月17日設立登記,因為原告之債權人不斷向「蓓爾黛淨白美研館」追討債務,該商號之負責人乙○○不勝其擾,乃於97年2 月25日將該商號之「資產及蓓爾黛之名稱及無形資產」出售予被告公司,其後蓓爾黛淨白美研館終止營業,原告轉任至被告公司,職掌及工作內容不變,倘若97年2 月25日並無買賣契約生效,原告為何轉任至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原告負責店面經營、管理、業務等重要事項,對於被告公司自蓓爾黛淨白美研館取得所有資產(含系爭商標)進而對外使用,自難諉為不知,依照股權及資產讓與協議,原告取得價金利益有1080萬元之多,難謂原告仍保有系爭商標權利,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三、原告在經營「天使淨白美研館」(即蓓爾黛淨白美研館之前身)期間,即將重要資產「二極光永久除光機」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擔保債權金額145 萬元;把「整容設備組及器械」「全功能麻醉機及多功能生理監測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債權金額576 萬7200元。但是,原告於96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林翊生簽訂「投資及股權轉讓協議書」卻蓄意隱瞞上情,後因原告未能清償債務,造成林翊生及被告公司損失不貲,可見當時協議書所附之財產目錄內容,並不實在。況查,財產目錄所載各物件之金額乃原始購入之成本,出讓時並未依耐用年限扣除折舊,故財產目錄該金額與協議轉讓之價格 900 萬元並無關聯。 四、綜上,被告依契約關係債之本旨,合理使用系爭商標,阻卻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不法,原告訴請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圖樣,違反契約效力,於法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蓓爾黛PARADISE」商標權利人,目前商標權利仍存續中。 二、被告有使用「蓓爾黛PARADISE」之商標。 三、原告與林翊生於96年10月27日確實有簽訂投資及股權轉讓協議書。 四、蓓爾黛淨白美研館是合夥組織。 五、原告至97年9 月曾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並經手系爭商標登廣告事宜。 六、除了被證五,其餘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證5的買賣合約書是否真正。 二、原告有無明示或默示將系爭商標讓與被告或林翊生或同意被告使用。 三、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商標之名稱為「蓓爾黛PARADISE」,「蓓爾黛」、「PARADISE」則為其商標圖樣之組成物。所謂某某商標,係指其商標名稱而言,非指其商標圖樣之組成物。故原告將系爭商標圖樣之組成物「蓓爾黛」、「PARADISE」視為商標主張權利,尚非正確,惟不影響系爭商標之同一性,故以下稱系爭商標為「蓓爾黛PARADISE」,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前於90年11月16日,以「蓓爾黛PARADISE」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035 類美容用品零售、美容服務等項目,專用期限自90年11月16日起至100 年11月15日止,經核准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笫00000000號註冊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證3 之網頁及原證5 之廣告新聞紙在卷可證,亦堪該為真實。 三、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商標法第61條第1 、2 項、同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 四、被告抗辯「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將系爭商標讓與被告或林翊生或同意被告公司使用」云云,並提出被證2 號之「投資及股權轉讓協議書」、被證5 號之「買賣合約書」為證。惟查:㈠系爭商標專用權人係原告個人,而「蓓爾黛淨白美研館」之商號,則係一合夥組織,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渠等各自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證。而被告所提出被證2 號之「投資及股權轉讓協議書」,締約當事人為「蓓爾黛淨白美研館即甲○○」( 甲方) 與訴外人「林翊生」( 乙方) ;上開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謂:「因甲方有意出讓其所持有蓓爾黛淨白美妍館其中70%的股權,並由乙方受讓甲方股權參與經營公司現有業務。」其第二條2.:「甲乙雙方一致確定上述股權轉讓之標的應以蓓爾黛淨白美研館截至96年11月1 日所有資產為依據。」並製作「蓓爾黛淨白美研館財產目錄」為該協議書附件,其中詳列「蓓爾黛淨白美研館」營業處所各樓層所配置之生財器具,大者自主要設備如「除毛機」(2 樓14項)、「升降美容椅」(2 樓16項)、二極光、脈衝光(2 樓21、22項)等,小至咖啡杯、計算機等,可謂鉅細糜遺,顯然該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雙方就「蓓爾黛淨白美研館」於簽約時之資產,已討論甚詳。茲上開協議書附件即財產目錄既未明列包含原告個人所有之系爭商標權,自難推認原告已有轉讓其個人之系爭商標權予訴外人林翊生之情事。 ㈡被告所提被證5 號之「買賣合約書」,其締約人為甲方蓓爾黛淨白美妍館乙○○( 轉讓人) 、乙方蓓爾黛股份有限公司( 買受人) 。雖該買賣合約書第三㈡約定:「蓓爾黛淨白美研館所屬之資產及蓓爾黛之名稱及無形資產,於本合約簽署後即歸買受方( 乙方) 之權利。」,惟原告並非該買賣合約書之締約人,並不當然受該合約約定之拘束。況查,所謂無形資產究竟何所指,該合約並未指明,原告以負責人身分將蓓爾黛淨白美研館之資產讓與林翊生( 詳被證2 號) ,並不包含原告個人所有之系爭商標權,已如前述,則乙○○輾轉受讓該權利,焉能將不屬於己之權利轉讓予蓓爾黛股份有限公司?是被證5 號之買賣合約書縱為真正,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原告並不否認於96年10月27日將「蓓爾黛淨白美研館」其中70%權利及資產轉讓予訴外人林翊生後,仍繼續在商號擔任總經理職務;亦不否認迄至被告公司設立後受讓「蓓爾黛淨白美研館」之營業止,原告個人仍有於該公司受領薪資,並於在職期間,為被告公司支出廣告費用,使用系爭商標刊登廣告等情,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1號報紙廣影本及被證12、13之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稽。惟查,原告既曾於蓓爾黛淨白美研館或被告公司任職總經理,領取高薪,則其於任職總經理期間,將系爭商標繼續提供予「蓓爾黛淨白美研館」或「蓓爾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以求取更佳之業績,非不可能,尚難謂原告離職後仍有繼續提供系爭商標予被告公司使用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明示或默示將系爭商標權讓與被告或林翊生或同意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仍得繼續使用。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商標( 商號及公司名稱除外) ,依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得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鄭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