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原 告 長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林育丞律師 被 告 統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賴信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使用原告商標註冊號第998863、960664號商標之產品予以銷毀。3.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頭版刊載本件判決主文、理由1 日。嗣原告於98年7 月7 日本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揭訴之聲明第2 項,又於98年10月6 日具狀變更上揭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案由、主文及主要判決理由)以14號細明體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半版一日。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且其撤回已於被告在場時記載於筆錄,有98年7 月7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均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長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擁有註冊第998863號「PUKU-PETIT」商標權,專用期間自91年5 月16日至101 年5 月15日,及註冊第960664號商標「藍色企鵝PUKU-PETIT」之商標權,專用期間自90年9 月16日至100 年9 月15日。並以前揭「藍色企鵝」可愛造型商標及「PUKU-PETIT」等商標文字,使用於其所銷售之多種嬰幼兒系列商品,亦曾獲婦幼媒體事業集團選為所製作之新生兒用品採購手冊、專訪,原告已在嬰幼兒市場上占有相當地位。 二、被告乙○○為被告統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資公司)之負責人,統資公司為一嬰幼兒日用品製造加工買賣公司,於92年間起為原告代工生產原告嬰幼兒系列產品,包括有原告商標圖樣之消毒鍋、浴盆、餐椅、手推車、提籃等,惟雙方之代工製造關係已於95年底即告終止。詎原告於96年10月間發現新加坡當地之Hiap Guan Metal Industries (Pte ) Ltd.公司(下稱HGM 公司)於市面上公然銷售使用未經原告同意系爭商標圖樣之幼兒手推車商品,經原告函文告知HGM 公司前揭商品未經原告授權、竟使用系爭商標銷售,該公司已就侵害原告商標權一事來函道歉,並承諾立刻下架,且告知前開商品是向被告統資公司所購得,數量高達100 部。 三、被告藉為原告代工廠之機會,明知未經原告同意銷售,而將前開商品出口至新加坡,係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嗣經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嘉義分隊(下稱保二總隊)會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許可,於96年12 月14 日13時許,至被告統資公司所在地搜索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經查獲被告確有未經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權同意,生產並銷售前揭幼兒手推車零件等及嬰幼兒相關商品,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 四、又被告等除有前開將侵害原告商標之產品銷往新加坡外,被告乙○○之子丙○○亦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銷售該侵害原告商標權產品,該拍賣網頁所稱「安氏育兒」為被告統資公司旗下BABY ACE之特約經銷商,被告丙○○應係自被告統資公司處取得侵權系爭手推車,故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且以網路平台作為銷售管道,實為現今普遍買賣方式,被告等藉此方式獲利已不知凡幾,難以排除被告等非藉此方式違法銷售。而前揭商品均為被告統資公司所生產,故被告等為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被告等於台灣台南地方法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859號案件中,均不否認銷售其上有原告商標之嬰兒手推車100 部予新加坡HGM 公司、及於網路上販售等情。又採購單上記載系爭手推車原告訂貨數量共為300台,今 僅查獲100 台,顯另有200 台系爭手推車遭被告公司違法銷售。 五、被告等未得原告同意、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於其生產、銷售包括幼兒手推車及奶瓶消毒鍋商品上(另搜索扣押之便盆、浴盆、提藍坐布、紙箱50元、貼紙等產品,原告已於98年10月27日當庭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4 頁),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就如下零售單價分別為嬰幼兒手推車5980元、奶瓶消毒鍋1780元,請求前揭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之法定賠償額,並僅先行一部請求損害額180 萬元。被告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至為顯然,今原告僅以500 倍售價作為法定賠償計算依據,且僅請求180 萬元,實屬合理。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登報如聲明第2 項所示。四、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案由、主文及主要判決理由)以14號細明體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半版一日。 參、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統資公司近年來皆受原告委託製造相關之嬰兒用品,如消毒鍋或本案之手推車等。緣於94年3 月間,原告向被告統資公司訂製手推車,被告統資公司依約製造後,原告以有疑義而未取貨,嗣經雙方簽署保證書後,原告仍遲未取貨,然被告並未採取法律途徑要求原告給付該委託製造之費用。故相關製造系爭手推車之各種備料零組件即堆放被告處。96年10月間,新加坡一曾代理原告商品之貿易商向被告統資公司購買手推車,被告公司員工疏未注意該手推車尚有爭議即組裝系爭手推車出貨至新加坡,故造成本次爭議。本案被告實非有意侵權且侵權之標的物應僅限該批手推車,不應任意擴大主張侵權範圍。保二總隊在被告統資公司所查獲之其他物品,如奶瓶消毒鍋、便盆、浴盆、手推車零件、手推車頂篷、手推車坐墊、提藍坐布、紙箱、貼紙等皆是先前原告委製或寄放之物品,主要目的是為了商品銷售後,如發現有瑕疵或消費者使用後有毀損,作為修補替換之用,本案發生後的97 年1月14日,原告尚將故障之奶瓶消毒鍋送回至被告工廠維修,此有相關維修單可證。顯見被告在接受原告委製商品情形下,為了服務消費者,須提供事後之故障維修,確有隨時準備零件備料之必要,甚或是可替換之成品。且該等查獲之「手推車零件」、「手推車頂蓬」、「手推車坐墊」等零組件即是未出貨之嬰兒手推車之組件。故被告除銷售於新加坡商之100 台手推車外,並無其他銷售行為,亦無原告所稱另有販售200 台標示有原告商標之嬰兒手推車之事實。且被告從未以該等物品作為與他人交易之標的,故該等物品非屬侵權物品。又被告丙○○網拍的商品,係被告丙○○於被告統資公司年終抽獎時抽中之手推車獎品,其並不知被告統資公司與原告長弘公司間之爭議,也並不知網拍該手推車會涉及商標侵權。且其網拍記錄也只有一部手推車而已。此部分純係被告丙○○個人行為,並非係受被告統資公司指示或為被告統資公司而為販售,所以應無與被告統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且在接獲原告通知後,被告丙○○即已移除該網拍頁面。 二、被告販售標示有原告商標之手推車至新加坡,固有其過失責任,惟係緣於特定原因,不應以一般的仿冒商視之,而科以懲罰性之損害賠償。按統資公司開立予新加坡商HGM 公司之之「PROFORMA INVOICE」其中所載涉侵權之TS-003E (blue50台、red50 台)手推車共100 台,其單價為美金50元,總價金為美金5,000 元,折合新台幣約為16萬5 千元。即被告統資公司因本次交易總所得僅新台幣16萬5 千元,原告要求被告應賠償180 萬元,顯不相當。而原告將非屬侵權品之奶瓶消毒鍋、便盆、浴盆、提藍坐布、紙箱、貼紙等亦列入計算單價,實屬不當,而手推車零件、手推車頂篷及手推車坐墊等,屬手推車之部分,既然手推車已獨立列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項目,即不應再將手推車各部分拆解分別獨立列為計算損害賠償之項目。又原告計算侵權之基礎,限於「奶瓶消毒鍋」與「嬰兒手推車」二項商品,就「奶瓶消毒鍋」而言,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對外違法販售標示有原告商標之奶瓶消毒鍋之事實, 在原告未舉證之情形下,自不應將「奶瓶消毒鍋」列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故本案應僅以手推車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方為合理。且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計算標準,而非以「商標權人之商品零售單價」為計算基準。被告銷售予新加坡商系爭嬰兒手推車之單價為美金50元折合新台幣約1,650 元,即應以此侵權品之單價1,650 元作為計算基準, 非原告主張之5,980 元,依本案原告舉證範圍100 台嬰兒手推車,即為165,000 元,即使以原告全部委製之300 台計算其總金額約495,000 元,扣除必要之零件成本,如手推車頂蓬500 元,手推車坐墊980 元,則計算結果,被告獲利僅5 萬餘元,即使降低零組件之成本,將零件之成本折半,被告獲利僅27萬餘元,請法院斟酌個案情形,基於衡平考量,予以酌減至最適當之損害賠償額度,以符合真補損害之法理,避免反致商標權人不當得利之情事,故應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酌減之。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原告係註冊第998863號「PUKU-PETIT」商標及註冊第960664號「藍色企鵝PUKU-PETIT」商標之商標權人,而被告統資公司為一嬰幼兒日用品製造加工買賣公司,於92年起為原告代工生產原告嬰幼兒系列產品,包括有原告商標圖樣之消毒鍋、浴盆、餐椅、手推車、提籃等。94年3 月間,原告向被告統資公司訂製手推車,被告統資公司製造後,原告並未取貨,被告便將系爭手推車堆放於被告處。雙方之代工製造關係於95年底即為終止。被告公司於代工契約終止後,於96年10月間出口附有原告上開商標圖樣之型號為TS-003E 之嬰兒手推車100 台至新加坡當地之HGM.公司之事實,及被告丙○○於96年6 月間在Yahoo!奇摩拍賣網上販賣印有原告商標之手推車之事實,又保二總隊於96年12月14日13時許,至被告統資公司所在地查獲印有原告商標之奶瓶消毒鍋及手推車零件、頂蓬、座墊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註冊第960664及998863號商標註冊證書影本、被告統資公司代工原告商品明細、保二總隊查獲侵害原告商標之產品清冊、原告系爭手推車之採購單、被告丙○○於Yahoo 拍賣網站銷售系爭商標圖樣之手推車資料為證,應認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統資公司及被告丙○○係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部分,被告統資公司僅自認係員工疏未注意而將附有原告上開商標之100 台手推車販售至新加坡,而在被告統資公司所查獲之奶瓶消毒鍋、手推車頂蓬、零件等係先前原告委製或寄放之物品,目的是為了商品銷售後,如發現有瑕疵或消費者使用後有毀損,作為修補替換之用,被告從未以該等物品作為與他人交易之標的,該等物品非屬侵權物品。而被告丙○○於網路販售之手推車,係其於被告統資公司年終抽獎時抽中之獎品,其不知被告統資公司與原告間之爭議,亦不知網拍該手推車涉及商標侵權,且網拍記錄僅有手推車一部。此部分純係丙○○個人行為,非受被告統資公司指示或為被告統資公司而為販售,不應負連帶責任,縱有侵權,被告販售至新加坡之100 台手推車,1 台美金50元,換算成新台幣約1,650 元,被告獲利有限,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綜合上述,被告統資公司並不否認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即於96年10月間,以每台1646.25 元(即美金50元)販售附有原告上開商標之手推車100 台予新加坡HGM 公司,此有被告統資公司提出之銷貨發票(被證1 )、統一發票(被證5 )、HGM 公司於原告通知所販售係侵權物品之道歉函(原證8 )及該公司出具之商標侵權產品銷毀聲明書(原證17)在卷可憑;另被告丙○○亦不否認其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網站,以3,499 元販售附有原告上開商標之手推車1台 ,且有該網頁資料(原證10)在卷可按,故被告統資公司、被告丙○○此部分之侵權事實,已可認定。故本件主要爭點為1.被告統資公司經保二總隊搜索扣得之奶瓶消毒鍋有無侵害原告之上開商標權;2.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3.被告丙○○與被告統資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4.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有如被告所辯過高之情事,而應由本院酌減之?5.原告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登報是否有理。 二、得心證理由 (一)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作為被告統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故必須查獲之商品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時,使得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本件原告除主張被告已自認侵權之手推車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外,並主張被告統資公司經查獲之奶瓶消毒鍋亦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應將之列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等語。經查保二總隊於96年12月14日13時許,至被告統資公司所在地查獲印有原告商標之奶瓶消毒鍋18個,為被告統資公司所不爭執,且有扣押物清單在卷可證( 原證9 )。惟查原告與被告統資公司本即有代工關係迄95年12月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供應商期間別進貨明細表在卷可憑(原證6 ),依據該明細表之記載,被告統資公司於92年1 月1 日起迄95年12月31日止,即出貨奶瓶消毒鍋近3000個予原告,而被告統資上開經扣押之奶瓶消毒鍋僅18個,並非陳列於任何商品或展示架上,而僅係置放於儲藏室內,其內並有其他許多已成型或未成型之貨物及紙箱等,有查緝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原證16),故雖查獲之奶瓶消毒鍋,係已完成包裝,並整齊排列放置於地上,然數量有限,且依原告所提明細表之記載(原證6 ),該奶瓶消毒鍋之成本僅4 、500 元,且一般而言,奶瓶消毒鍋配件有限,如有瑕疵,是非常有可能以新品代維修,故被告辯稱系爭18個奶瓶消毒鍋「或因備貨較多而有剩餘,或因有瑕疵而退回工廠,或因故障而送回工廠修繕」等語,堪可採信。系爭奶瓶消毒鍋,既係因兩造間之代工關係所生產,應可認係商業習慣上經原告授權而製造之備品,況原告亦未查獲被告統資公司有銷售該奶瓶消毒鍋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將奶瓶消毒鍋納入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並不可採。 (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統資公司、丙○○雖俱辯稱被告丙○○網拍的商品,係被告丙○○於被告統資公司年終抽獎時抽中之手推車獎品,其並不知被告統資公司與原告間之爭議,也並不知網拍該手推車會涉及商標侵權,且其網拍記錄也只有一部手推車,此部分純係被告丙○○個人行為,並非受被告統資公司指示或為被告統資公司而為販售等語。經查被告丙○○於98年11月6 日具狀陳明其即賴信安,於95年10月12日開始於被告統資公司任職,有該公司人事資料表在卷可證(被證5 ),惟查被告丙○○與被告統資公司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乙○○係父子關係,而依據被告統資公司之公司查詢登記資料(原證物5 ),被告丙○○即賴信安係該公司之監察人,故被告等辯稱被告丙○○係於被告統資公司尾牙時,抽獎而取得該網拍之手推車1 台,實難令人採信。又被告丙○○之奇摩雅虎帳號,並非以一般消費者之個人名義而為拍賣之行為,而係以專門經營嬰幼兒商品之網路商店「安氏育兒」名義對外出售系爭手推車,被告丙○○係以該拍賣網站為其銷售平台,販賣相關嬰兒用品。且觀諸原告所提之拍賣網頁資料(原證10),其品項名稱為「安氏育兒- 全新BABY ACE- 藍色企鵝(PUKU)- 雙向手推車- 紅or藍- 寶寶頂級車款(具商檢標)」,其中記載「紅or藍」,由此可知,縱如被告所辯被告賴駿安僅有1 次之銷售行為,被告丙○○所為亦絕非個人行為,而係與被告統資公司互為造意及幫助而共同為販售系爭侵害商標之手推車商品之行為。以被告丙○○予被告統資公司之關係,再加上被告丙○○在網路上以商家名義進行販售行為,被告丙○○應與被告統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乙○○為被告統資公司之董事長,且依據該公司之經理人資料(原證5 ),被告乙○○亦為公司之唯一經理人,是被告乙○○對被告統資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係實際執行之人,違反商標法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另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明訂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該條所訂各款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另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同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以查獲侵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作為其可計算損害償額,並以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0,000 元等語。經查本院認僅手推車可作為該款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計算標準,已如前述;次查系爭手推車依據被告統資公司開立予新加坡HGM 公司之銷售發票(被證1 )及統一發票(被證3 ),每台之零售價格為美金50元,折合新台幣為1,646.25元,又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丙○○於網路上販售系爭手推車之單價為3, 499元(原證10),以兩者之平均單價來計算本件零售單價為2,573 元(其計算式為:(1646.25+3,499) ÷2= 2,573 ,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乘以原告主張之零售單價500 倍,則為1,286,500 元。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過高,本院審酌被告統資公司原為原告之代工廠商,因契約爭議,致原約定之300 台手推車商品,無法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4 頁),而依上開被告販賣之平均零售單價計算300 台手推車之價額為771,900 元,遠低於原告依500 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況原告確實查獲之侵權商品為101 台,且以被告統資公司所販售之單價,扣除相當之成本後,獲利尚屬有限,故本院認上開以被告所販售之手推車之平均零售單價 500 倍所計算之賠償金額,與本件侵權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參酌被告統資公司係一資本額2 千萬元之中小型企業,一經查獲,該侵權商品隨即經新加坡商銷毀95台(原證17),並自拍賣網站上移除,但仍不免已侵害原告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故認應予酌減為60萬元為適當。 (四)至原告主張依據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民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案由、主文及主要判決理由)以14號細明體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半版一日部分,核上開條文係屬信用回復之規定,而信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參照)。故商標法第64條僅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與被告統資公司間本即有代工之關係,其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或如上述係原告與被告之間因契約關係而暫時堆放於被告處,或為被告於代工時同時為瑕疵替換或維修而製造多於原訂購單之數量,均非以低廉成本無端仿冒商品充當真品販售,以期混淆消費者而獲取暴利,且其一販賣即被原告查獲,並隨即被銷毀95台手推車,在交易市場上,對原告商標權之侵害應屬有限。且於此各種媒體發達之時代,以及兩造間之產業交易關係,原告之商標信譽,縱有些微損害,亦有其得以回復信譽之處置,況原告亦未明確主張其信譽究竟受何損害,必須以登報方式始能回復,且其選擇上開報紙全國版頭版之理由為何,故本院參酌上開本件侵權情事,認原告主張將本件判決書內容之一部登載於上開報紙,非屬必要。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被告統資公司、被告乙○○、被告丙○○即賴信安應對本件商標侵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及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登報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國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