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原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蘇燕貞律師 黃郁文律師 被 告 家寶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係於民國77年設立,主要從事瓦斯爐、排油煙機、流理台及熱水器等廚具、衛浴設備及其零件之產銷業務,前於98年初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拍得第三人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頭北公司)所有「莊頭北」、「莊頭北及圖」、「TOP 設計圖」、「莊頭北TOP 」及「TOPAX 」等系列商標共計58件,並已依法辦妥商標移轉登記,其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註冊第225015號、第236316號、第955084號、第955085號、第189662號及第189664號「莊頭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其商標圖樣如附圖表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熱水器商品及其零售服務。據此,原告當享有前揭系爭商標權,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前揭商標者,即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㈡詎料被告乙○○,竟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其負責經營之被告家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寶公司),擅自於被告家寶公司銷售之DI-2015 型熱水器上使用「莊頭北」商標,就此原告雖已於98年2 月12日發函被告等告知渠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乙事,促渠等尊重原告商標權益,並停止一切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惟被告等卻置若罔聞,仍續於市場上販售前揭仿品,渠等無視原告之依法要求,恣意侵害他人權利之心態,至為明顯,核渠等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所有前揭商標權,而違反前揭商標法第29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此外,商標權人得就所受損害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所定三種方式擇一計算,今被告等於市面上所販售DI-2015 型熱水器,亦即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售價為12,000元,原告即得援引前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要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00 萬元(即零售單價12,000元×50 0 倍=6,000,000 元)。 ㈣被告等雖辯稱:渠等得舊商標權人莊頭北公司授權且於原告取得商標權之前而生產,原告殊無理由以被告過去合法之行為,因商標權後來之移轉而主張被告違法等語云云。惟查:⒈被告等於原證4 號所示之侵權品上係使用系爭商標圖樣等作為其商品商標,然依被告與訴外人莊頭北限公司所定協議書,莊頭北公司授權被告家寶公司使用之商標為註冊第576643號、第40823 號商標,不包括系爭商標。 ⒉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根本從未經過莊頭北公司授權即擅自於侵權品上使用系爭商標。換言之,被告在原告自莊頭北公司取得系爭商標權前即已侵害當時之權利人莊頭北公司之權利,被告等復自原告取得系爭商標權後,仍持續違法使用系爭商標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渠等行為自始至終均為違法,其侵權行為甚明。 ㈤又被告等雖辯稱:被告行為期間係於原告取得商標權之前等語云云。惟: ⒈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得莊頭北公司之系爭商標權,於97年11月26日拍定系爭商標,並於97年11月28日繳足拍賣價金,可知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即取得系爭商標權,而成為系爭商標權利人。再由97年度抗字第707 號民事裁定及網路新聞報導可知,97年11月26日聲請拍賣莊頭北公司所有商標權之債權人包括訴外人浴美衛浴有限公司及被告家寶公司,此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乙○○,顯見被告等早經由拍賣程序,知悉系爭商標權已於97年11月28日由原告取得,渠等必定也知曉自此若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系爭商標,否則即屬違法。 ⒉被告等既明知系爭商標之權利人已由莊頭北公司移轉為原告,卻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熱水器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此可由如下證據加以證明: ⑴依前呈原證4 號、原證6 號之熱水器照片及其購買憑證、保證書等資料所載「家寶工業有限公司出品」標示可證實被告等直至98年3 月17日,仍持續供應侵權品型號為DI-2015 之熱水器給下游廠商「您好廚具行」,以續行其侵權行為。該熱水器之製造日期雖標示為97年10月,但由於「您好廚具行」為被告等之長期配合廠商,原告於98 年3月17日仍得於該廚具行購得侵權品乙事即表示被告等迄至製造日起半年後仍源源不絕提供侵權品予配合廠商,渠等侵權行為於98年3 月17日仍確實存在,不容被告等否認。 ⑵再依原證13號可知,被告等雖於97年11月26日即知曉系爭商標權已由原告拍定、取得,卻仍於97年12月繼續製造侵害系爭商標之AS-969T 型熱水器並出貨予下游廠商,且故意於前揭AS-969T 型熱水器上標明「本商標係由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被告欲藉攀附原告商譽以謀取不法獲利之主觀不法意圖彰彰甚明。復由被告等將原本標示為「本商標係由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標語更改為「本商標係由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此益證被告等係於渠等明知原告已取得系爭商標權之情形下,仍續為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無誤。 ⑶甚者,原告直至98年5 月2 日仍得於被告等配合廠商「瑋錸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前揭熱水器侵權品,顯見被告等違法行為長期以來毫無間斷,渠等無視原告權利、明知故犯之不法意識甚明。 ⑷綜上所陳,原告迄今仍可由「您好廚具行」、「瑋錸股份有限公司」等眾多被告等之配合廠商購得侵權品,可證被告等確實有大肆販售侵權品,任意損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如此混淆誤導消費者、擾亂市場秩序,擴大加深原告損害之違法行徑,應當賠償原告損害。 ㈥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合理有據。 查被告等雖辯陳:原告於98年2 月取得商標,於98年6 月間即移轉予他人,其擁有商標之期間未滿半年,是否能實際產出使用其商標之商品仍有疑義云云。惟: ⒈如前所述,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即取得系爭商標權,只是至98年2 月始完成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依商標法第35條規定,移轉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亦即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取得商標權之事實不因尚未辦理登記而受影響,故被告等所述「原告於98年2 月取得商標」等語實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原告於取得系爭商標後,即積極經營品牌,並藉由促銷商標為「莊頭北」之商品,使營業額於第一年達到2 億元,3 年挑戰10億元之目標。又據報導莊頭北公司曾年銷熱水器12萬台,創下市占第二名之銷售額,西元2008年營收粗估約有1.5 億元。被告家寶公司既為莊頭北公司之北區總經銷商及熱水器之協力製造商,可推知被告等年產銷熱水器數量數以萬計,不難想見被告等因製造販售侵權熱水器所獲利益之大。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本得以被告等銷售侵權商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僅單以被告等年銷1 萬台,半年銷量約5,000 台,1 台售價12,000元計算被告等因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即5,000 台×12,000元=60 ,000,000元),即顯非本件6,000,000 元之請求金額可以比擬,是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實無不妥之處,被告等自不得為不相當之主張。況「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著有明文,故被告等尚須賠償原告因渠等侵權行為所受業務上信譽之損害,以完整填補原告損失。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被告並非原告指稱之銷售人,按原告提出之原證6 號發票之開立人為您好廚具行,並非家寶工業有限公司,原告指稱被告續於市場上販售仿品與事實不符。 ㈡依原證4 號照片中拍攝熱水器規格表所示該熱水器製造日期為97年10月,由莊頭北公司授權被告家寶公司出品,足見被告行為期間係於原告取得商標權之前。被告既得舊商標權人莊頭北公司授權且於原告取得商標權之前而生產,原告殊無理由以被告過去合法之行為,因商標權後來之移轉而主張被告違法。 ㈢原告已於98年6 月間,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予訴外人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適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於98年2 月取得商標,於98年6 月間即移轉予他人,其擁有商標之期間未滿半年,是否能實際產出使用其商標之商品仍有疑義。按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雖規定原告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但同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本件之情形若以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1 款觀之,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亦為考量之點,原告擁有商標權時間如此之短,其因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依經驗法則判斷不應如此之高,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顯不合理。 ㈣原告是98年2 月才取得商標所有權,我們這些製造、銷售是經過莊頭北公司的同意,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97號案件中莊頭北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浩仁有作證,證明被告在98年2 月前是經過莊頭北公司授權,並委託被告製造、同意被告使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98年6 月間將系爭商標即註冊第225015號、第236316號、第955084號、第955085號、第189662號及第189664號「莊頭北」商標權移轉登記予雅適公司。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是否有理由?㈡若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則原告可主張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被告所使用商標侵害原告商標權: ㈠原告於97年11月26日經由士林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第三人莊頭北公司 所有「莊頭北」、「莊頭北及圖」、「TOP 設計圖」、「莊頭北TOP 」及「TOPAX 」等系列商標共計58件,並於同年月28日繳足價金取得上開商標權,已依法辦妥商標移轉登記,其中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熱水器商品及其零售服務,嗣原告於98年6 月間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雅適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智慧局商標權移轉登記公告、商標資料檢索查詢單,及被告提出之商標電子公報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34頁、第69至7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據此主張其係系爭商標權人,於97年11月28日起至98年6 月間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系爭商標者,即為侵害原告商標權,即為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其負責經營之被告家寶公司,擅自於家寶公司銷售之DI-2015 型熱水器上使用「莊頭北」商標,經原告於98年2 月12日發函被告等告知渠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乙事,促渠等尊重原告商標權益並停止一切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惟被告等卻置若罔聞,仍續於市場上販售前揭仿品,經原告先後於98年3 月17日、同年5 月2 日自被告之經銷商您好廚具行、瑋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錸公司)分別購得被告家寶公司販售之仿冒商標之DI-2015 型及AS-969T 型「莊頭北」熱水器各1 台等情,亦有家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份、照片7 幀、律師函暨其回執各1 份、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至45頁、第53至54頁、第102 頁),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亦為可採。 ㈢被告等固辯稱:被告行為期間係於原告取得系爭商標權之前云云。但查: ⒈按商標權拍定後,拍定人與商標權讓與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拍定人即有取得商標權之權利,復於繳足價金時,確定取得商標權。本件原告係經由士林地院拍賣程序取得莊頭北公司之系爭商標權,於97年11月26日拍定,並於同年月28日繳足拍賣價金,有士林地院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影本2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既於97年11月28日繳足拍賣價金,可知原告於當日即取得系爭商標權,而成為系爭商標權利人。又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07 號民事裁定及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可知,於97年11月26日聲請拍賣莊頭北公司所有商標權之債權人包括第三人浴美公司及被告家寶公司,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乙○○,亦有家寶公司、浴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93頁),益見被告等已經由上揭拍賣程序知悉系爭商標權於97年11月28日由原告拍定取得。 ⒉至於被告等既明知系爭商標權利人已由莊頭北公司移轉為原告,卻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被告家寶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熱水器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業據原告提出如下證據加以證明: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原證4 號、原證6 號之熱水器照片及其購買憑證、保證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第54頁)所載「家寶工業有限公司出品」之標示可證明被告等直至98年3 月17日仍持續供應侵害系爭商標之型號DI-2015 熱水器予其下游廠商您好廚具行,而續行其侵權行為。該熱水器製造日期雖標示為97年10月,但由於您好廚具行為被告家寶公司之長期配合廠商,則原告於98年3 月17日仍得於您好廚具行購得上開侵權產品,即表示被告等迄至上開製造日起半年後仍提供侵權品予下游廠商,足認被告等侵權行為於98年3 月17日仍確實存在。 ⑵再者,依原證13號之AS-690T 型熱水器照片7 幀(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可知,被告等雖於97年11月26日即知曉系爭商標權已由原告拍定取得,卻仍於97年12月繼續製造侵害系爭商標之AS-969T 型熱水器並出貨予下游廠商,且故意於該AS-969T 型熱水器上標明「本商標係由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亦有AS-969T 型熱水器外箱照片1 幀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知被告等欲藉攀附原告商譽以謀取不法獲利之主觀不法意圖明顯。復由被告等將原本標示為「本商標係由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標語更改為「本商標係由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此亦足以證明被告等係於渠等明知原告已取得系爭商標權之情形下,仍續為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 ⑶原告直至98年5 月2 日仍得於被告等配合廠商瑋錸公司購得前揭侵害系爭商標之S-969T型熱水器,亦有原告提出之瑋錸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等不否認該瑋錸公司統一發票之證據能力,則該統一發票與估價單適足以相互勾稽,而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至98年5 月2 日仍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7年11月26日既已明知原告取得系爭商標權利,竟仍未獲原告同意繼續製造侵害系爭商標熱水器產品,並於市場上販售等情,應為可採。 ㈣又被告等雖辯稱:渠等已得舊商標權人莊頭北公司授權,且於原告取得商標權之前而生產,原告殊無理由以被告過去合法之行為,因商標權後來之移轉而主張被告違法云云。惟查:被告家寶公司與第三人莊頭北公司於94年8 月1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約定莊頭北公司授權被告家寶公司使用註冊第576643號「TOP 莊頭北」商標及第40823 號「莊頭北及圖」商標,有協議書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其商標圖樣見附圖表二),可知,被告家寶公司前經莊頭北公司授權使用之商標並不包括系爭第225015號、第236316號、第955084號、第955085號、第189662號及第189664號等僅有「莊頭北」字樣之商標(系爭商標圖樣見附圖表一),故被告等辯稱已獲莊頭北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即非可採。又查,被告等於其DI-2015 型及AS-969T 型「莊頭北」熱水器及按裝工程說明書、保證書、外包裝箱上所使用之直式「莊頭北」字樣(見本院卷第36、39、40、41頁、第94至96頁、第98頁、第100 至101 頁)均與系爭註冊商標第225015號、第236316號、第955085號、第189664號相同,且與莊頭北公司授權被告家寶公司使用之上開註冊第576643號「TOP 莊頭北」商標及第40823 號「莊頭北及圖」商標中之橫式「莊頭北」字樣並非同一,由此可知,被告等在原告自莊頭北公司取得系爭商標權前即已侵害當時之權利人莊頭北公司之權利,被告等復自原告取得系爭商標權後,仍持續違法使用系爭商標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未取得授權而使用系爭商標,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堪認定,被告等此部分辯解,為無理由。 ㈤另被告等辯稱:原告於98年2 月取得商標,於98年6 月間即移轉予他人,其擁有商標之期間未滿半年,是否能實際產出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仍有疑義云云。然查:原告係於97年11月28日即取得系爭商標權,已如前述,雖原告至98年2 月始完成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惟依商標法第35條規定,移轉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則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取得商標權之事實不因尚未辦理登記而受影響,故被告等所為原告於98年2 月取得商標之辯解,為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其於取得系爭商標後,即積極經營系爭商標之品牌,並藉由促銷商標為「莊頭北」之商品,使營業額於第一年達到新台幣2 億元,3 年挑戰10億元之目標等情,且莊頭北公司曾年銷熱水器12萬台,創下市占第2 名之銷售額,西元2008年營收粗估約有1.5 億元,被告家寶公司既為莊頭北公司之北區總經銷商及熱水器製造之協力製造商,可知被告家寶公司年產銷熱水器數量數以萬計,不難想見被告等因製造販售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熱水器獲益頗大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中時電子報網路新聞報導資料1份、今日新聞等網路新聞報 導資料2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尚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其製造銷售之I-2015型及AS-969T 型「莊頭北」熱水器及按裝工程說明書、保證書、外包裝箱上所使用之「莊頭北」商標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堪以認定。 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 、2 項、第6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商標法第61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㈡本件原告於98年3月17日、同年5月2日自被告之經銷商您好廚 具行、瑋錸公司分別購得被告販售之仿冒商標之「莊頭北」熱水器各1 台,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8年3 月17日之「莊頭北」熱水器售價依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則賠償倍數為上開條款規定之最低倍數,應為可採。本院經審酌被告侵害情節及查獲仿冒商標之「莊頭北」熱水器之件數,認以500 倍、平均售價9,045 元([12,000+6,090]÷2=9,045 )計算為適當,計應賠償4,52 2,500 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97號全卷,並傳喚於該偵查案中曾出庭作證之莊頭北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浩仁到庭,證明被告在98年2 月前是經過莊頭北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並委託被告製造熱水器等情,即均無必要,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亦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