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原 告 雄獅鉛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複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由欄、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長6 公分及寬4 公分之規格,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97,000 元,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7 頁),且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7,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事實審終局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各1 日,版面大小為全十版面。並主張: ㈠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侵害原告所享有之商標權: ⑴原告於97年4 月間,發現藍與天童裝行(被告黃呂梅花為負責人,被告丙○○為被告黃呂梅花之女,即商行實際負責人)所販售之衣服圖樣與系爭商標(如附表一所示)近似,原告乃於同年月19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呂梅花,要求停止侵害行為。被告丙○○回覆,該等童裝係同年3 月間購於中國大陸廣州地區商場,且僅購買少量回台零售云云。 ⑵原告公司嗣於網路商店-PC HOME 商店街發現,由「睿華商行」所經營之「幸福感小鋪」網路商店,販售之童裝上所印製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經詢問睿華商行負責人溫怡寧,得知該童裝係於同年3 月間購買自藍與天童裝行。又由溫怡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71 號案件偵查時證述,可知被告所販售之重製、使用系爭商標之童裝,其數量尚可供販售予其他商店,且販賣至少有4 款侵害系爭商標,並具有不同尺寸之童裝,可證被告為童裝批發商,而非如被告丙○○所言,僅有少量且僅供自身零售。 ⑶被告於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後,於同年5 月20日,仍繼續銷售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經原告對被告丙○○提出著作權侵害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7 日98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被告丙○○有罪。 ⑷被告藍與天童裝行及黃呂梅花明知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售而陳列;被告丙○○明知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故被告侵害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原告得依同法第61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原告於97年4 月19日蒐證購買童裝,載有近似系爭商標之童裝於童裝行1 樓及2 樓皆有陳列,且有充足尺碼供客戶選擇,並將侵害系爭商標之童裝放置於明顯位置。又被告為成衣批發商,有廣大店面,亦有倉庫,而證人溫怡寧證述其購買3 款載有近似系爭商標之童裝,且有不同尺寸,可見被告販售之侵權童裝,具有相當數量。另被告丙○○亦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前科,又以批告賠償商譽損失300,000 元。 ⒊被告乙○○○○○○○○○○為僱傭人,被告丙○○為受僱人,原告主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傭人責任。㈡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最後事實審終局判決書。 ⑵依據本件具體查獲數量,被告之仿冒規模、型態、惡性,被告仿冒行為對市場之危害、對權利人及消費者之損害,復考量原告之公司歷史、營業規模、系爭商標圖樣之知名度,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發童裝為業,可見其惡性。而原告之授權金每年至少亦有100,000 至150,000 元之金額,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零售價1,500 倍、以2 款計算損害賠償297,000 元(99X1,500X2=297,000),且該金額不應酌減。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㈠被告爭執損害賠償之方式: ⒈被告丙○○對於違反商標法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其侵害商標之款式及件數,僅販售1 種樣式,共3 件,且溫怡寧所販賣之童裝並非被告提供,其提出之估價單並未標示奶油獅圖樣,不得僅依溫怡寧之證言認定被告有販賣其他3 款衣服。 ⒉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原告雖主張已有授權廠商,且1 年最低授權金至少100,000 至150,000 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僅販售1 款類似系爭商標圖樣之衣服,且販售數量僅3 件,從而損害賠償金額以零售單價1,500 倍計算,亦僅為148,500 元(99X 1X1,500=148,500 )。 ⑵被告乙○○○○○○○○○○之資本額僅為100,000 元,為小本經營之商人,為壓低成本,至大陸購買童裝,參雜幾件類似系爭商標圖樣之衣服,被告對此事前不知情,參酌原告與溫怡寧達成之和解金額30,000元,且販售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服飾僅3 件,請求予以酌減。 ⑶原告為製造、販售文具用品及美術用品公司,實際上並無販售印製系爭商標圖案衣服,且原告自承若為授權商品,亦會貼上授權貼紙。而侵權之衣服其圖案並非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零售單價亦僅99元,實無造成消費者誤認,減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又原告提出之原證24,營業額係逐年上升,其商譽並未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300,000 元之連帶商譽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㈡因被告販賣之數量微小,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之內容、版面,非被告所能負擔,且不符比例原則,事實上亦無此必要,應予駁回。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並公告在案(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之商標登記資料)。 ㈡被告黃呂梅花獨資經營藍與天童裝行,被告丙○○為受僱人(見本院卷第29頁之商業登記資料)。 ㈢原告於97年4 月19日,向藍與天童裝行購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同款不同尺寸之童裝3 件(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之統一發票、現場及童裝照片。童裝實物置於外放證物箱)。原告即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之存證信函)。 ㈣原告以被告黃呂梅花係「藍與天童裝行」之負責人,被告丙○○係實際負責人,共同自97年3 月間起,公開陳列販售重製原告「奶油獅」圖形著作之衣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主張被告黃呂梅花、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黃呂梅花罪嫌不足,而於98年3 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97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定被告丙○○涉犯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嫌,於同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97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5 月7 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㈤被告對違反商標法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 頁)。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189 頁): ㈠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侵害原告所享有之系爭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 ⑴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零售價1,500 倍計算,請求被告賠償297,000 元?損害賠償金額應否酌減? ⑵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300,000元? ㈡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最後事實審終局判決書? ⒈請求刊登之版面、規格?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損害賠償: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 項)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第2 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第3 項)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亦有明文。另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兩造就被告違反商標法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 頁)。而原告雖享有附表一所示之3 件註冊商標,惟僅其中編號3 之商標始註冊使用於童裝之商品,而與被告對外販賣者屬同一商品,至編號1 、2 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與童裝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是被告係侵害原告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商標權。 ⒊被告僅自陳販賣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童裝,惟否認曾販賣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童裝予睿華商行(負責人溫怡寧)云云。然查:睿華商行於97年3 月,向藍與天童裝行購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同款不同尺寸之童裝3 件、編號2 所示同款不同尺寸之童裝3 件,於同年5 月20日,向藍與天童裝行購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同款不同尺寸之童裝6 件,此經溫怡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71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97年9 月16日、24日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5 至6 、14至15頁),並經溫怡寧當庭確認卷內估價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131號偵查卷第14頁)即向藍與天童裝行購買該童裝之單據無誤(見97年度偵字第19971 號偵查卷第6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證人陳敏月(即藍與天童裝行職員)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先稱:(問:《提示照片》店內有無販賣過這衣服?)忘記了,因為衣服很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971 號偵查卷第6 頁);惟嗣後改稱:(問:有無印象有賣過告訴人庭呈有電話及奶油獅圖案的衣服?)沒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971 號偵查卷第15頁),應認陳敏月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丙○○為藍與天童裝行之受僱人,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童裝,其上圖樣均近似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商標圖樣,而侵害原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商標權。因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其損害,於法有據。 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賠償額: ⑴爰審酌被告自97年3 月間至同年5 月20日止,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童裝共計4 種款式、15件,兩造並不爭每件零售單價為99元:觀諸附表二所示之童裝上圖樣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商標圖樣極為近似,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附表二所示之童裝係為原告所產製;而藍與天童裝行經營童裝批發、零售業務,此觀店招照片、商業登記資料自明(見本院卷第26、29頁);衡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時間、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於同一商品上之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仿冒商標之童裝單價甚低、獲利有限、被告獨資經營之規模所可能對原告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情,認原告之損害額以600 倍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 59,400元(99X600=59,400 )。 ⑵原告雖主張溫怡寧購買3 款載有近似系爭商標之童裝,有不同尺寸,且原告之授權金每年至少有100,000 至150,000 元,故本件應依零售價1,500 倍、以2 款計算損害賠償云云;被告則以其為小本經營之商人,參酌原告與溫怡寧達成之和解金額及販售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服飾數量,請求予以酌減云云。 ①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法定賠償額,係考量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茲為免除受害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故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 ②經本院審酌諸多因素後,認定本件賠償額以零售單價600 倍計算為適當,已如前述。至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童裝雖有不同款式、尺寸,惟所侵害之原告商標權僅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者,原告之計算方式顯有未洽。另原告雖稱每年授權金每年至少有100,000 至150,000 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授權之時間、範圍、地域、對象等事實,自無從加以審酌。 ③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被告之經營規模及販賣仿冒商標童裝之數量等,業經本院納入審酌。至原告與第三人之和解金額,因個案情節各不相同,無從為本件賠償額之審酌因素,故被告請求酌減賠償額,自有未洽。 ⒍原告請求商譽減損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販賣之童裝來自大陸地區不明工廠,其布料品質與「奶油獅」圖樣塗料不佳,消費者定會對原告產品品質產生不好觀感,減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而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泛稱,就被告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童裝如何造成原告商譽有何貶損、原告受有商譽減損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因果關係)等,原告即未再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於法無據。 ㈡登載判決書內容: ⒈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述,被告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童裝,侵害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商標權,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登載本件判決書之內容,認以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由欄、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長6 公分及寬4 公分之規格,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1 日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登載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內容、版面、規格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