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佳瑩律師 林怡芳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呂聿雙律師 朱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取消PowerCam軟體中,定位無效(包含但不限於)末端數位資料後繼續錄製之功能,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其他任何與上訴人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主文、事實(如附件一)以5 號字體、不小於8 公分乘以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第1 版外報頭壹日,並負擔其費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其原主張之訴訟標的,就未曾由第一審判決部分,擴張其起訴聲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於98年11月4 日變更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禁止被上訴人就PowerCam2 、PowerCam3 、PowerCam4 、PowerCam5 、PowerCam5.5 或其他任何與上訴人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於網際網路上提供上開程式供他人下載,或為上述目的而將上開程式授權他人經銷、代理或使用;被上訴人亦不得以陳列或散佈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之方式,或於報章、雜誌等具有促銷宣傳性質文書上,或於網際網路暨其他任何傳播媒體上,為任何促銷PowerCam2 、PowerCam3 、PowerCam4 、PowerCam5 、PowerCam5.5 或其他任何與上訴人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9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主文、事實欄以5 號字體、不小於8 公分乘以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第1 版外報頭1 日,並負擔其費用。㈤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取消PowerCam軟體中定位、無效末端數位資料後繼續錄製之功能,被上訴人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其他任何與上訴人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9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主文、事實欄以5 號字體、不小於8 公分乘以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第1 版外報頭1 日,並負擔其費用。㈤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復於98年12月7 日變更上訴聲明之備位聲明㈡為:被上訴人應取消PowerCam軟體中,定位無效(包含但不限於)末端數位資料後繼續錄製之功能(示意圖如附件二),被上訴人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其他任何與上訴人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上訴聲明之變更,係基於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其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係我國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之專利權人(專利申請案號:第091100039 號、專利公告編號:第548974號,下稱系爭專利),並據以製造、生產「串流大師」程式銷售。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數位公司)於「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與知識管理系統」之網頁上,逕行販售、授權他人安裝及下載一名為「PowerCam」之軟體程式,並提供不特定人免費下載設有試用期限之試用版本。經上訴人將上開「PowerCam」程式交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後,始知悉上開「PowerCam」程式之申請專利範圍落入上訴人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又針對「PowerCam」產品與上訴人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界定之隨機存取模組分析比對後,可知被上訴人之「PowerCam 」 專利技術特徵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 ⒉被上訴人稱證據2 之Web-Guider軟體所示之「*.e 檔案」(即test1.e 、test2.e 檔案)圖示,僅顯示多行亂碼及三個網址,縱係熟悉軟體資訊領域者亦無法解讀其內容,不足以證明上開軟體具有對應於系爭專利有關事件標記及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之技術內容。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見原審卷被證8 )僅能證明網頁上所顯示之畫面與軟體操作畫面為何,無法證明網頁上所載之日期與其他資訊為真實,亦無法證明於公證日時Web-Guider軟體之程式碼為何,自無從否定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0 項 已揭露中斷錄影之技術特徵為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其文義完全涵蓋在錄影結束之後,即包含停止錄影或結束錄影,停止錄影後執行定位、無效及繼續提供錄影等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一次操作流程之中,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同時完成影音剪接」,係指相對於先前技術而言,系爭專利可使使用者在一次操作流程中,不需使用額外之軟體,即同時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並同時完成影音剪接工作,上開記載未將系爭專利之「無效」技術特徵限制於錄製結束前,且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習知媒體即時錄製系統方法比較,可達到方便使用者操作錄製、剪接各種不同式樣之媒體之功效,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露一種可以在一次操作流程之中,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並同時完成影音剪接之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足見無效(丟棄)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此位置後之事件標記,其具體作法即將此位置後之資料進行覆蓋,此覆蓋即經由重新錄製之意思。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已遭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為由,稱其未侵害系爭專利,惟法院並未於假扣押程序及其抗告程序中就被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為實質審理及認定,其主張顯不足採。另依被上訴人台灣數位公司於上開「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與知識管理系統」之網頁內容可知,其銷售「PowerCam」商業版本之授權費用最低金額為262,500 元,且自第二年起每年授權費為84,000元,而使用「PowerCam」程式之企業已逾179 家,則被上訴人台灣數位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而獲得之利益應超過46,987,500元(計算式:179 ×262,500 =46,9 87,500),則上訴人所受損害即超過46,987,500元。 ⒋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第1 項、專利法第89條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台灣數位公司對於系爭專利之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應將本件判決登報。至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台灣數位公司之負責人,就系爭「PowerCam」程式之銷售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台灣數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禁止被上訴人就PowerCam2 、PowerCam3 、PowerCam4 、PowerCam5 、PowerCam5.5 或其他任何與上訴人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於網際網路上提供上開程式供他人下載,或為上述目的而將上開程式授權他人經銷、代理或使用;被上訴人亦不得以陳列或散佈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之方式,或於報章、雜誌等具有促銷宣傳性質文書上,或於網際網路暨其他任何傳播媒體上,為任何促銷PowerCam2 、PowerCam3 、PowerCam4 、PowerCam5 、PowerCam 5.5或其他任何與上訴人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之行為。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9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主文、事實欄以5 號字體、不小於8 公分乘以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第1 版外報頭1 日,並負擔其費用。⑷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中斷指令係包含一切能停止錄製之指令,說明書之結束指令則是指包含關閉或輸出檔案或程式之指令,故一切能停止錄影,而非關閉或輸出檔案或程式之指令,無論其名稱是pause (暫停)、stop(停止)、Esc (離開)或被上訴人自創之錄製結束等指令,均屬系爭專利之中斷指令。被上訴人辯稱中斷指令僅限於其自創之暫停錄製指令,洵無可採。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結束指令,係包含關閉或輸出整個檔案或程式之指令,於結束指令後,除非重新開啟檔案或程式,無法繼續錄影,與中斷指令僅係停止錄影,並未關閉或輸出整個檔案或程式,故於中斷指令後不需重新開啟檔案或程式即可繼續錄影有別。被上訴人所謂錄製結束指令,僅係停止錄製之指令,並未關閉或輸出整個檔案或程式,自屬系爭專利之中斷指令。又系爭專利之定位、無效、提供繼續錄製等編輯剪接技術特徵,乃於中斷指令停止錄影後,且於依結束指令而關閉或輸出整個檔案或程式前之一切編輯剪接,並未限縮係於錄製結束前或錄製過程中之編輯剪接。且系爭專利之無效、提供繼續錄製技術特徵並未限縮係以同時自動無效並覆蓋方式為之,原判決援用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具體實施例之說明,而將系爭專利無效、提供繼續錄製之技術特徵不當限縮解釋為限於以覆蓋方式所為,顯有違誤。又系爭專利之繼續錄製技術特徵所繼續錄製之資料係接續在原定位位置後之任一位置,並不限於覆蓋,亦不限於直接接續在後。 ⒉原判決認定證據2 之WebGuider 軟體及證據3 之TW412701專利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有效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無效」技術特徵係指「將事件標記自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移除」,其實施例係包含「丟棄(刪除)事件標記」,至為明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之說明書或圖示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又證據2 之Web-Guider軟體並非公告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技術,且其資料上傳時間不明、公開時間不明,內容可能經過變動,欠缺證據能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復以證據2 之Web-Guider軟體與證據3 之TW412701專利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另被上訴人稱若「無效」為上訴人所指錄製結束後,另外進行後製編輯與剪接,則「無效」之技術特徵亦為習知技術之組合,顯不足採。 ⒊系爭專利與Time Shift、飛梭、高階攝錄影機具有重大差異,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至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逾時提出之Office PowerPoint 2002、Microsoft Movie Maker等引證 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上開引證 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有效性。又上訴人台灣數位公司之StreamAuthor產品與其他引證資料之比對並非本件訴訟應審查之範圍,自無比較之必要。再者,系爭專利相較於可暫停錄影後接續錄影之習知技術,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此由系爭專利相對應之美國案US7,266,290已經通過美國USPTO之嚴格審查而給予專利,及應用系爭專利之上訴人台灣數位公司之StreamAuthor軟體產品獲獎無數等,均足證系爭專利並無任何無效情事,詎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專利中之部分技術特徵(如中斷錄影、繼續錄影)為習知技術為由,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其主張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之PowerCam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第10項及第20項之範圍。然原判決將與申請專利範圍無關之步驟等納入待鑑定對象技術特徵之解析,顯然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又原判決僅以PowerCam產品操作手冊上關於NG處理技巧之說明,解析PowerCam之技術特徵並據為侵權之比對,而未以PowerCam產品之實物進行操作據以鑑定,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系爭PowerCam產品之「ESC 鍵」、「F12 鍵」或「■圖示」,均僅係中斷錄影之指令,且PowerCam於停止錄影後進行定位、無效等編輯剪接後亦可繼續錄影,足證PowerCam具備系爭專利之錄影、中斷錄影、定位、無效、繼續錄影等技術特徵,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被上訴人稱錄放影機之STOP鍵為結束錄製,故PowerCam之「ESC 鍵」、「F12 鍵」或「■圖示」應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結束指令,自無可採。再者,PowerCam之「進入一編輯解說畫面」僅為執行介面之變更,不論進入編輯解說畫面之步驟為何,不得納入PowerCam解析之特徵。而系爭專利之「無效」、「提供繼續錄製」之技術特徵,既不限於以覆蓋方式為之,自不得以「覆蓋」此一與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無關之元件納入是否侵權之解析。系爭專利之「繼續錄製」並不限於直接接續在後,而PowerCam產品亦具備直接接續在後及不直接接續在後之操作模式,惟無論何種操作模式,均落入系爭專利「繼續錄製」之技術特徵。 ⒌原判決關於侵害鑑定之流程在適用上前後矛盾,有重大違誤,不但錯誤適用全要件原則,亦混淆全要件原則及文義侵害之判斷標準,且原判決於認定PowerCam不構成文義侵害後,未進行均等論之判斷即作成不侵權之認定,顯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既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專利法第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請求將本件判決登報。又被上訴人每年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至少為46,987,500元,被上訴人提出不完整之銷售資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足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46,987,500元為真正。爰上訴聲明:如上開程序方面所述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0項及第31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其說明書或圖式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原判決未賦予兩造充分辯論及陳述機會之情形下,逕為「無效即是重新錄製」之認定,其認定已逾越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又證據2 之Web-Guider軟體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同步建立事件標記」與「隨機存取模式」中「定位」、「無效」、「更新該時間關係表」、「繼續錄製」等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0項及第20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之Web-Guider軟體所揭示,而不具新穎性,詎原判決認為證據2 之Web-Guider軟體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前述技術特徵,顯屬有誤。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0項及第20項之「中斷指令」、「無效」及「更新時間關係表」技術特徵之涵義,主要係指暫停指令,並不包含結束指令,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0項之「無效」技術特徵並不包含錄製流程結束後另外進行之後製編輯與剪接,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更新該時間關係表」技術特徵並不包含錄製結束後另外進行之後製編輯與剪接。又被上訴人之PowerCam2 、PowerCam3 、PowerCam4 軟體之刪除、重錄簡報內容步驟,僅係屬於「錄製結束後另外進行之後製編輯與剪接」,至PowerCam5 軟體之「編輯講解」功能,亦僅係屬於「錄製結束後另外進行之後製編輯與剪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PowerCam5.5 軟體亦同,是PowerCam2 、PowerCam3 、PowerCam4 、PowerCam5 、PowerCam5.5 等軟體,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第10項及第20項之「無效」及「更新時間關係表」技術特徵,故其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判決就系爭專利「無效」技術特徵之解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自相矛盾,且原判決並未將「與申請專利範圍無關之步驟」納入待鑑定物(即被上訴人產品)技術特徵之解析,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系爭專利「無效」技術特徵之解釋嚴重違背經驗法則,顯屬有誤。 ㈢系爭專利有關「中斷指令」技術特徵之解釋,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1-21 行及圖式第5 圖之內容,可知「中斷指令」不是結束指令,可能為錯誤發生或暫停錄製指令,而「結束指令」係結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流程之指令,即結束錄製流程,亦即「結束錄影」。系爭專利有關「無效」技術特徵之解釋,由其說明書第4 頁、第5 頁、第11頁、第9 頁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0項內容及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無效事件標記之過程係發生於錄製結束前,絕非錄製結束後。又況,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Microsoft XP(PowerPoint 2002 )及WindowsMediaEncoder 之揭示內容完全相同,以上訴人之專業智識,斷無不知之理,竟其仍執此公知技術申請系爭專利,則系爭專利自有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應撤銷專利權事由。且上開引證證據均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2年1 月3 日)前即公開之先前公知技術無疑,並為業界或一般大眾廣為使用,上訴人爭執其公開日期不明,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先以StreamAuthor 2.6產品作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說明,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之主張誤導鈞院,特表明比對前提仍為系爭專利後,針對上訴人關於StreamAuthor 2.6 產 品襲用習知技術之事實併予說明,然上訴人竟斷章取義,顯無誠信。又被上訴人向來以PowerPoint 2002 與Windows Media Encoder 之共同揭示內容為本件有效性抗辯之引證證據,詎上訴人曲解被上訴人之意旨而謂被上訴人自承PowerPoint 2002 沒有暫停錄影功能,足證PowerPoint 2002 不僅不能中斷錄影,亦無編輯剪接功能,其主張自不足採。並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係我國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之專利權人(專利申請案號:第091100039 號、專利公告編號:第548974號),並據以製造、生產「串流大師」程式銷售。 ㈡被上訴人台灣數位公司於「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與知識管理系統」之網頁上,販售、授權他人安裝及下載一名為「PowerCam」之軟體程式。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主要在於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PowerCam」軟體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而關於被上訴人之軟體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中有關專利之解釋至有關係,是以,本院歸納兩造上開爭議,認本件兩造之爭點,主要為下列各項: 1.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中斷指令」、「無效」、「更新時間關係表」、「該位置之後」等技術特徵之名詞定義解釋為何? 2.被上訴人所銷售之「PowerCam2」、「PowerCam3 」、「PowerCam4」、「PowerCam5」、「PowerCam5.5」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0、20項之範圍?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0、31項是否有違反核准時專 利法第71條第3款之說明書或圖式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之 規定? 4.證據2「Web-Guider軟體」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10、20項不具新穎性? 5.證據2「Web-Guider軟體」組合證據3「TW41270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0、20項不具進步性? 6.Windows Movie Maker 1.1(被上證4號)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0、20項不具新穎性? 7.Microsoft XP(PowerPoint 2002) 及Windows Media Encoder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20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要係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20項等三項獨立項,是以有關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解釋,亦以此三項獨立項為其範圍。而依上訴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乃一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1項,其中第1 項、第10項、第20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乃:「1.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包括:一擷取模組,用以擷取一多樣式媒體來源;一錄製模組,用以將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以及一隨機存取模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第10項所揭露者乃:「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方法,包括下列步驟:將一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以及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並繼續提供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另第20項所揭露之特徵則為:「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包括:一錄製模組,用以將一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時間關係表,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以及一隨機存取模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由上述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係在揭露一種多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其方法,將此方法以流程圖表現,可得如附件二圖1 所示。 ㈢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就技術特徵之執行過程設有若干名詞,而此等名詞之定義復攸關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且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之對象,是以,不論係就侵權有無之判斷,以及與先前技術之比對,均須先就上開名詞賦予定義,此稱之為專利範圍之解釋(Claims Construction )。如前所述,本件兩造就「中斷指令」、「無效」、「更新時間關係表」、「該位置之後」等技術特徵之解釋存有爭議,是就此等名詞之定義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茲論述如下: 1.中斷指令: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計有三處提及「中斷」或「中斷指令」一詞,其中說明書第4頁第18行至第19行所敘述 之:「當錄製過程之中遭到『中斷』或是如錯誤 (NG)發生 而停止的情況時,」等語,應係指第1圖之習知技術;而第6頁第2行揭示之:「隨機存取模組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 錄製模組錄製多樣式媒體來源」與第17行揭示之:「之後,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錄製多樣式媒體來源」等語,則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10項之文字內容無異 ,均未有中斷指令之例示或定義。惟若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5圖暨該說明書第11頁第11行至第12行之揭示:「若不是結 束指令時(可能為錯誤發生或暫停錄製指令),則如步驟S61,隨機存取模組32停止錄製模組31錄製擷取模組30所擷取 之多樣式媒體來源39」,該「可能為錯誤發生或暫停錄製指令」既非「結束指令」,應可解釋為「中斷指令」,蓋「錯誤發生」或「暫停錄製指令」既係發生於錄製過程中,且可能是因系統錯誤或使用者之要求,而使用者又非下達「結束指令」,則凡在錄製過程中一切來自系統或使用者之錯誤、暫停錄製之指令,該指令復非結束指令,即應解釋為「中斷指令」。 2.無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計有三處提及「無效」一詞,其中該說明書第6頁第4行、第19行述及之「無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0項之文字內容無異,均未對「無 效」一詞有任何例示或定義。另說明書第9頁第17行所述及 之:「並將多樣式媒體關係表36中相應此位置後之事件標記設為『無效』或是丟棄。」,亦未就「無效」一詞賦予例示或定義。惟若依證人鍾斌賢之證述:「無效我們一般來說就是不要用了,就電腦無效角度來說意義是一樣的,因為電腦裡也會有資料結構的存在,所以無效的話只是不要用該結構的某部分,至於是否刪除或者留存這是不考慮的,所以無效的最終目的是輸出 (即系爭專利之播放)時他不會出現。」 等語(參本院9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顯然就一般熟習電腦資訊領域之技藝人士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謂:「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等語,該「無效」一詞應指將原本建立之聯結取消,至於刪除與否,均屬不論(亦即不論是否事實上仍存在於暫存記憶體或硬碟中,只要最終輸出時不出現即可)。 3.更新該時間關係表: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亦未就「更新該時間關係表」或「時間關係表」一詞賦予定義,惟倘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揭示之「時間關係表」一詞前後文,可知該「時間關係表」應係指「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此參酌圖式第4圖所示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即為一「時 間列」表即明。 4.該位置之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9行至第20行記載: 「並將其錄製於數位資料中此位置之後(即直接接在此位置之後)。」等語,而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則為「該位置之後」,並未表示係直接或緊接在該位置之後,是以解釋上只要是在該位置後之任一點皆可,而非限制必須直接接在該位置之後。 ㈣關於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用詞之定義,業經說明如上,是就上訴人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以及與引證案間之比對,自應以上開解釋範圍為限,自不待言。而有關被上訴人系爭「PowerCam5 」產品之操作方式,依其說明內容,乃係安裝內嵌於例如微軟公司所發行之PowerPoint等應用系統中,得於簡報過程中即時同步錄製講者聲音、影像及簡報所呈現之畫面等多樣式媒體錄製系統(有關系爭產品之說明,參閱附件二圖2 )。至舉發證據部分,由於被上訴人分別提出證據2 「Web-Guider」軟體、證據3 「TW412701」、Windows Movie Maker 1.1 (被上證4 號)及Microsoft XP(PowerPoint 2002) 、Windows Media Encoder 等作為比對資料,是以就上開證據之操作方式,仍有先予釐清之必要。查證據2 乃訴外人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Web-Guider軟體程式」網頁顯示資料與軟體操作畫面之公證書影本,依其網頁內容所示,該「Web-Guider」軟體係利用即時影音壓縮技術及網頁同步整合技術,將使用瀏覽器之過程資訊壓縮,上開經壓縮之資訊包含導覽者之聲音、影像及電腦操作之動作,然後將此經壓縮之檔案放置於網路上,使他人於瀏覽時藉由播放該檔案而見聞導覽者對網站之解說(參閱附件二圖3 )。另證據3 乃我國第412701號專利「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依其說明書所載,此一專利之技術係一種用以記錄網頁活動之裝置,以及一種用以播放「網頁活動記錄」之裝置,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將使用者於瀏覽網頁時所觸發之網頁活動,例如操作滑鼠或鍵盤之行為過程,及其瀏覽網頁時所發出之聲音、所出現之影像等,就上開觸發行為、聲音、影像及同步之時間關係加以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則係將使用者上揭瀏覽網頁時所觸發之網頁活動及瀏覽網頁時所發出之聲音、影像(即「網頁活動記錄」)予以重現(參閱附件二圖4 )。至被上證4 號為微軟公司所發行之Windows Movie Maker 1.1 軟體,此一軟體可將音訊及視訊自數位攝影機擷取至電腦並播放(參附件二圖5 )。另微軟公司所發行之PowerPoint 2002 即為一般習用之簡報軟體,該軟體具有記錄並儲存使用者聲音、投影片播放等功能(參附件二圖6 )。 ㈤有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資料其功能、技術特徵等業已約略說明如上,由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31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即說明書或圖式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致有不應給予專利事由云云。是以,本件在實際進行系爭專利與上開引證案及系爭產品之比對前,就系爭專利是否確有記載不明確情事,確有加以釐清必要。而被上訴人指摘系爭專利有記載不明確之事由者,其主要項目乃認為系爭專利對於「無效(丟棄)」、「覆蓋」、「直接接在定位之後」等極具功能性、抽象之用語未予定義,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而瞭解其技術內容。茲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2行至第17行所為記載:「當隨機存取模組32接收到使用者之中斷指令時,則停止錄製模組31錄製擷取模組30所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39,使用者可以在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35中之數位資料中定位(Locate)一位置(相同地,可以時間為基礎或以畫面為基礎),並將多樣式媒體關係表36中相應此位置後之事件標記設為無效或是丟棄。」;及第11頁第11行至第16行所載;「若不是結束指令時(可能為錯誤發生或暫停錄製指令),則如步驟S61 ,隨機存取模組32停止錄製模組31錄製擷取模組30所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39,並如步驟S62 ,定位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35中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丟棄)多樣式媒體關係表36中相應此位置後之事件標記。」等語,可知系爭專利所指之「無效」標的僅為「事件標記」,至於「無效」之詳細結構、實行步驟及技術手段等,確未記載。惟若以一般熟習電腦資訊領域之技藝人士而言,於程式中「無效」一「事件標記」,通常可以直接且無歧異理解應係指將原本建立之「事件標記」聯結取消,至於電腦記憶體中所暫存之資料或硬碟中暫存之資料是否因此被實際刪除,則非所問,於此情形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應可瞭解其技術內容,並據以實施,並無說明不完備情形。 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既無用語不明確而無法據以實施之情形,且有關其用詞之定義復經闡明如上,則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之比對結果如何,茲分別依其順序說明如下: ⒈就證據2 之「Web-Guider」軟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20項比對,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上開範圍不具新穎性? ⑴如前所述,證據2乃訴外人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 「Web-Guider軟體程式」網頁顯示與軟體操作畫面之公證書影本,就其網頁上所公布之技術內容,業已說明如上,茲不再贅。上開網頁資料中「Web-Guider」軟體所顯示之「進站時間」雖為西元2000(民國89)年7 月30日,惟上開時間是否即為該軟體之公布時間,因網路資訊得隨時變更之特性,顯難因此率爾認為該時間即為真正之公開日期。惟暫且不論上開公開日期之疑慮,仍就證據2 之「Web-Guider」軟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互為比較,依前述網頁之介紹,此一「Web-Guider軟體」係可連結webcam、麥克風、螢幕畫面等,以擷取使用者之聲音、影像及電腦螢幕畫面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擷取模組,用以擷取一多樣式媒體來源相同。茲執行此一「Web-Guider」軟體,其視窗呈現一圓形錄製按鈕、三角形播放按鈕與方形停止按鈕,當使用者按下圓形錄製按鈕後,即開始錄製多樣式媒體來源,惟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4 所謂之「Web-Guider」軟體產生之「* .e 」檔案(參本院卷一第241 、249 頁)為亂碼,難以辨認是否具有事件標記、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是顯難據以辨認此一「Web-Guider」軟體是否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錄製模組中「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之功能,且因難以確認「Web-Guider」軟體是否具有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故亦難以確認此一「Web-Guider」軟體是否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隨機存取模組中與多樣式媒體關係表相關之聯結關係。是以,證據2 之「Web-Guider」軟體顯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⑵再就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比對部分,如前 所述,「Web-Guider」軟體可以連結webcam、麥克風、螢幕畫面等,用以擷取使用者之聲音、影像及電腦螢幕畫面,且於執行「Web-Guider」軟體時,其視窗上具有一圓形錄製按鈕、三角形播放按鈕及方形停止按鈕,當使用者按下圓形錄製按鈕後,即開始錄製多樣式媒體來源,是以,其顯然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將一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步驟,且在錄製過程中,該原為圓形錄製按鈕則會轉為暫停按鈕,當使用者按下該暫停按鈕時可以中斷該錄製,顯然此部分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技術特徵。惟因被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4 之「* .e 」檔案為亂碼,已如前述,故難以進一步確認其是否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示與多樣式媒體關係表相關之步驟,即「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並繼續提供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新穎性。 ⑶至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新穎性 ?就有關證據2之操作畫面及步驟,已述之如上,爰不予贅 述。而依前述之操作程序及步驟,證據2顯然已揭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錄製模組中之「用以將一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以及隨機存取模組中之「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等技術特徵。然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4 之「* .e 」檔案均為亂碼,無法辨認證據2 是否具有事件標記、時間關係表等資料,故難以確認其是否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中與時間關係表相關之技術特徵,即「一錄製模組...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以及一隨機存取模組,…,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是證據2 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 固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20項不具新穎性,惟倘將證據2 之「Web-Guider軟體」與證據3 之「TW412701」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20項不具進步性?茲析論如下: ⑴查證據3為我國第412701號專利「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 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其公告日為89年11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1年1月3日,且依其揭示之功能係一種用來記錄網頁活動之裝置及一種用來播放「網頁活動記錄」之裝置,顯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相關,得作為比對之先前技術,合先敘明。而有關證據3 之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業已說明於理由四、㈣,亦不予重複。茲以證據2 「Web-Guider」軟體結合證據3 「TW41270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互為比較,其中就證據2 「Web-Guider」軟體部分,本院認其僅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擷取模組與錄製模組前段之技術特徵,至於與事件標記、多樣式媒體關係表等相關之技術特徵及聯結關係則因所提證據資料均為亂碼而難以確認;至證據3 「TW412701」部分,其說明書第5頁 第16行至第6 頁第8 行記載:「本案申請專利之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利用一些軟體程式及一些聲音影像擷取設備,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記錄下來並儲存之,該些程式記錄每個網頁活動發生的時間及每個網頁活動與聲音影像同步之時間關係,這些網頁活動包含滑鼠移動(mouse move)及滑鼠移動發生的時間及位置、滑鼠鍵按下(mouse down)及滑鼠鍵按下發生的時間及位置、滑鼠鍵彈起(mouse up)及滑鼠鍵彈起發生的時間及位置、滑鼠鍵敲擊(mouse click) 及滑鼠鍵敲擊發生的時間及位置、滑鼠鍵雙敲擊(mouse double click)及滑鼠鍵雙敲擊發生的時間及位置、鍵盤按下(key press) 及鍵盤按下發生的時間及所被按下的鍵值(key) 。並且該些程式會依照網頁活動所發生的時間順序,配合聲音影像發生的時間順序做同步之時間關係的記錄,最後將這些資訊合併成『網頁活動記錄』,如圖式說明第二圖。」等語,由上開敘述內容,可知證據3 亦係用來記錄網路使用之過程資訊,此一紀錄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似可相互對應,惟須深究者,乃證據3 「TW41 2701」上開描述內容顯然僅針對錄製及播放之功能,對於剪接編輯部分則未觸及,顯然證據3 並未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建立一事件標記、定位、無效等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仍未能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與剪接編輯技術相關之「建立一事件標記」、「定位」、「無效」等技術特徵,而上開技術復非熟習該技術領域之人於結合證據2 、3 之技術後所能輕易思及,是證據2 「Web-Guider」與證據3 「TW412701」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以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其結果又係如何?查證據2 「Web-Guider」軟體之技術內容業已詳述於前,其僅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中錄製步驟與中斷步驟部分之技術特徵,至於與事件標記、多樣式媒體關係表等相關之技術特徵及聯結關係則因所提證據為亂碼而難以確認。另證據3 「TW412701」部分雖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惟此一證據亦僅具有錄製及播放之功能,並無剪接編輯之技術,是以自不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中為因應剪接編輯功能需求所賦予之建立一事件標記、定位、無效等步驟之技術特徵,而此部分之技術特徵復非熟習上開技術領域之人所能輕易思及,是證據2 「Web-Guider」軟體與證據3 「TW412701」之組合仍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⑶至證據2 「Web-Guider」軟體與證據3 「TW412701」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相較,是否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查有關證據2 「Web -Guider 」軟體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相較,證據2 僅揭露有關錄製模組前段與隨機存取模組前段中之中斷等技術特徵,至於與時間關係表等相關之技術特徵及聯結關係則因證據不明而難以確認;另證據3 「TW412701」之技術內容亦如前揭所述,雖其可以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時間關係表,惟因證據3 「TW412701」僅具有錄製及播放功能,並無剪接編輯技術,亦未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中有關更新時間關係表、定位等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顯示與剪接編輯技術相關之更新時間關係表、定位等步驟技術特徵,而此部分技術特徵復非該技術領域中熟習技藝者所能輕易思及,是證據2 「Web-Guider」軟體與證據3 「TW41270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由微軟公司所發行之Windows Movie Maker 1.1 (即被上證4 號)軟體已經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20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Windows Movie Maker 1.1 ,其版本為1.12427.1 ,被上訴人主張此一軟體之版權聲明記載為2000至2001,足認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云云,惟因上開年份僅係軟體商自行放置,可否因此即認為係真正之公開日期,尚非無疑。縱就公開日期疑慮棄置不論,將此一Windows Movie Maker 軟體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以此一Windows Movie Maker 軟體所揭露之技術而言,其主要之功能顯然係在於將「音訊」及「視訊」自數位攝影機擷取至電腦進行播放,就此部分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由於Windows Movie Maker 係將音訊及視訊從數位攝影機擷取至電腦並播放,是其顯然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擷取模組與錄製模組前段之技術特徵,惟依被上訴人提出操作此一Windows Movie Maker 軟體之畫面,其於播放時所同步出現之時間串列(參附件二圖5-1 )均為等距標示,堪信此一時間串列應為時間軸,而非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且亦未有因應動作指令而在該時間串列中建立事件標記之功能,是以此一Windows Movie Maker 軟體實際上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就錄製模組後段技術所賦予之技術特徵,即:「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是被上證4 號之 WindowsMovie Maker 1.1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其次,系爭專利可因應使用者每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在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用以輔助後續之中斷、定位、無效等編輯效果,就此部分功能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4 號Windows Movie Maker 1.1 相較,系爭專利顯然具有功效之增進,是被上證4 號之Windows Movie Maker 1.1 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茲再以Windows Movie Maker 1.1軟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0項相較,Windows Movie Maker 雖可以將音訊及視訊自數位攝影機擷取至電腦並加以播放,惟因其時間串列僅為一時間軸,而非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且未因應使用者之動作指令而於該時間串列中建立事件標記,是其實際上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揭露之:「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等步驟技術特徵,被上證4 號之Windows Movie Maker 1.1 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新穎性。復因被上證4 號之Windows Movie Maker 1.1 無法如同系爭專利可因應使用者之每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在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用以輔助後續之中斷、定位、無效等編輯效果,就此部分功能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4 號Windows Movie Maker 1.1 相較,系爭專利顯然具有功效之增進,是被上證4 號之Windows Movie Maker 1.1 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⑶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部分,由於Windows Movie Maker 可以將音訊及視訊自數位攝影機擷取至電腦並播放,是以應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錄製模組前段之技術特徵,惟因Windows Movie Maker 之時間串列僅係一時間軸,且未能因應使用者之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更新該時間關係表,是Windows Movie Maker顯然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錄製模組後段之:「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時間關係表,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更新該時間關係表」技術特徵,是被上證4 號之Windows Movie Maker 1.1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新穎性。再者,Windows Movie Maker 1.1 無法如系爭專利可因應使用者之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更新該時間關係表(此時間關係表為Windows Movie Maker 1.1 所無),以輔助後續之中斷、定位、更新該時間關係表等編輯效果,則系爭專利較之被上證4 號之Windows Movie Maker 1.1 ,顯然具有功效之增進,被上證4 號之Windows Movie Maker 1.1 自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上訴人復提出微軟公司所發行之Microsoft XP(PowerPoint 2002 )及windows Media Encoder ,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20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就此部分爭議,爰分析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據PowerPoint 2002 軟體之著作權宣示資料,此一軟體應係在90年(2001年)公開發行,惟因該著作權宣示之日期乃發行商自己所為,是否得因此認為此即為其真正公開日期,尚非無疑。惟姑且不論此部分爭議,就微軟公司所發行之PowerPoint 2002 軟體以觀,其具有記錄並儲存使用者聲音、投影片播放內容之功能,就此部分而言,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擷取模組與錄製模組前段技術特徵,然此一軟體經被上訴人當庭播放(參本院98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業經證實其錄製過程並不能中斷,且亦無定位、無效、繼續錄製等編輯功能,是其顯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一隨機存取模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是以PowerPoint 2002 顯然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PowerPoint 2002 軟體既未具備如同系爭專利得以在錄製過程中中斷,定位、無效、繼續錄製等編輯功能,自不能否定系爭專利具有功效之增進,是PowerPoint2002亦顯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⑵依PowerPoint 2002 軟體所揭示之功能,其雖具有記錄並儲存使用者聲音、投影片播放等功能,且似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錄製步驟等技術特徵,惟因其錄製過程不能中斷,且亦無定位、無效、繼續錄製等編輯功能,是以PowerPoint 2002 軟體實際上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以及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並繼續提供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自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新穎性,而因PowerPoint 2002軟體並未如同系 爭專利具有在錄製過程中中斷、定位、無效、繼續錄製等編輯效果,當然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⑶茲再以PowerPoint 2002軟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 項為比較,因PowerPoint 2002具有記錄並儲存使用者聲音 、投影片播放內容等功能,是以就此部分之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錄製模組技術特徵構成類似,惟因PowerPoint 2002軟體於錄製過程中不能中斷,且亦無定位、 無效、繼續錄製等編輯功能,是以PowerPoint 2002軟體顯 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中隨機存取模組所揭露之:「一隨機存取模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新穎性。且如上所述,因PowerPoint 2002軟體並不具備 如同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可於錄製過程中中斷,定位、更新該時間關係表、繼續錄製等編輯效果,是以兩者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顯然具有功效之增進,換言之,PowerPoint 2002軟體即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 不具進步性。 ㈦綜觀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資料,顯然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部分,當無疑義,換言之,系爭專利仍屬有效。而上訴人系爭專利既屬有效,則應再予探究者,乃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由於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10、20等項,是以就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自當在此範圍內加以探究。其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銷售之「PowerCam2 」、「PowerCam3 」、「 PowerCam4 」、「 Power Cam5」、「PowerCam5.5 」等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20 項之範圍,惟實際上上訴人僅對「 PowerCam5 」提出舉證,是有關被上訴人之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1 、10、20等項,自以被上訴人之「PowerCam5 」版本軟體進行侵害分析比對,合先敘明。以下則就各項比對結果分述如下: 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PowerCam5」可即時同步錄製聲音、 影像與簡報等多樣式媒體(其功能請參照附件二圖2 ),是以就文義比對而言,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之文義。此外,系爭產品可以設定選擇錄製講師影像,同時具有同步錄製聲音、影像與簡報等多樣式媒體之功能(參照附件二圖2-1 ),此種擷取多樣式媒體模組,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擷取模組,用以擷取一多樣式媒體來源」之文義。又被上訴人系爭產品「PowerCam5 」具有紅色錄製按鈕,顯見其具有一錄製模組,在實際操作中,當按下該紅色按鈕,即可將所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例如聲音、講師影像、簡報資料錄製存檔於硬碟中(同附件二圖2-1 ),此部分之技術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 一錄製模組,用以將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 」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於錄製多樣式媒體時,可同時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標題與時間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當使用者操作投影片換頁時,系爭產品亦可因應該換頁之動作指令,建立一事件標記於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此部分之技術特徵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揭露之:「... 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 」特徵相同,是被上訴人系爭產品 「 PowerCam 5」顯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錄製模組,用以將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文義。 ⑵系爭產品「PowerCam5 」於錄製過程中,得隨時按下鍵盤之ESC 鍵,用以中斷該錄製,且可透過選單進入編輯畫面進行編輯講解,顯見系爭產品具有一隨機存取模組(參附件二圖2-2 ),而此模組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揭露之「... 一隨機存取模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 」技術特徵相符;其次,系爭產品於編輯畫面時可定位左上方關係表中之最後一標題(參附件二圖2-3 ),此一技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揭露之「... 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 」技術特徵相符;倘使用者按下刪除按鈕以刪除該標題(參附件二圖2-4 ),即可回到簡報操作畫面,此部分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 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 」技術特徵相符;若使用者於刪除該標題後,再按下前述之紅色錄製按鈕,系爭產品即可繼續錄製作業(參附件二圖2-5 ),於錄製作業完成後,經檢視該編輯畫面,可見到新錄製之標題已接續新增於該標題列,即接續錄製於原被刪除之最後一標題之「該位置之後」(參附件二圖2-6 ),此部分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揭露之「... 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相同。綜上,可知系爭產品所顯現之技術特徵已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隨機存取模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文義讀取,換言之,在被上訴人未提出「逆均等論」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系爭產品「PowerCam5 」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比對部分: ⑴如前所述,系爭產品「PowerCam5」提供可即時同步錄製聲 音、影像與簡報等多樣式媒體之功能,所以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方法」之 文義。至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部分是否亦符合文義讀取,經查,系爭「PowerCam5」產品具有紅色 錄製按鈕,當按下該按鈕時,可將所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例如聲音、講師影像、簡報等即時錄製存檔於硬碟中,是以此部分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將一多樣 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之文義。而「PowerCam5」於錄製過程中,因其具有同 時建立對應該數位資料之標題與時間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就此部分而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建立相應 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之功能相同,自符合文義之讀取。另「PowerCam5」軟體於錄製過程中,當操作者 將投影片換頁時,就該換頁之動作指令,將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建立一事件標記,此建立標記之功能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 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之文義。又當使用「PowerCam5」時,使用者可於錄製過程中, 隨時按下鍵盤之ESC鍵,用以中斷錄製之進行,此種於過程 中中斷之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 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之功能相同,自符文義讀取。 ⑵被上訴人系爭「PowerCam5」軟體於錄製中斷後,可選取編 輯選單進入編輯畫面進行編輯,由是可知此一「PowerCam5 」軟體當具有一隨機存取模組,並就此一中斷後之新編輯行為在畫面之左上方關係表中定位成最後一標題,此一功能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揭露之「... 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技術特徵 ;使用者亦可按下刪除按鈕以刪除該標題,而此功能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揭露之「... 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技術特徵 ;使用者於操作上開程序後,若欲續行其錄製作業,即可返回簡報操作畫面,再次按下該紅色錄製按鈕,以繼續錄製作業,於錄製作業完成後,經檢視該編輯畫面,可見到新錄製之標題業已接續新增於該標題列,亦即接續錄製於原被刪除之最後一標題之該位置之後,是以就此而言,此部分功能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揭露之「... 並繼續提供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綜上,本件經依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網頁上下載之系爭「PowerCam 5」軟體實際操作結果,被上訴人系爭「PowerCam 5」軟體之實際操作過程既已一一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且其操作之步驟順序復皆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內容,而本件又無逆均等論之適用,自堪信被上訴人系爭「PowerCam5」軟體業已落入系爭專 利權之文義範圍。 ⒊就被上訴人系爭「PowerCam 5」軟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項比對部分: ⑴查系爭「PowerCam5」產品既可即時同步錄製聲音、影像與 簡報等多樣式媒體,就其功能而言自已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之文義,毋待深論。而被上訴人系爭「PowerCam5」產品具有紅色錄 製按鈕,當按下該按鈕,可以將所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例如聲音、講師影像、簡報等,錄製存檔於硬碟中,此一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揭露之「一錄製模組,用以將一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技術特徵相對應;同時,由於系爭產品可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標題與時間之時間關係表,此一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時間關係表」互為對應;而當操作者將投影片換頁時,系爭產品亦可因應該換頁之動作指令,於該時間關係表中同步新增標題及時間,此一功能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中之「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更新該時間關係表」技術特徵相互對應。茲將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上開功能綜合以觀,顯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一錄製模組,用以將一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時間關係表,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更新該時間關係表」文義。 ⑵同前所述,系爭「PowerCam5」軟體可於錄製過程中,隨時 因使用者按下鍵盤之ESC鍵而中斷該次錄製作業,且可選取 編輯選單進入編輯畫面進行編輯,由是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隨機存取模組,此一功能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之「以及一隨機存取模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技術特徵;且使用者於上述編輯畫面中可將左上方關係表中最後一標題加以定位,此一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中之「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技術特徵互為對應;接續前述,當使用者已定位該最後一標題後,可按下刪除按鈕以刪除該標題,於回到簡報操作畫面後,可再按下該紅色錄製按鈕,繼續錄製作業,當錄製作業完成後,即可見到該新錄製之標題業已接續新增於該標題列,即接續錄製於原被刪除之最後一標題之該位置之後,上開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互可對應。是以,若將上述有關系爭「PowerCam5」產 品之功能加以彙整,顯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揭露之「一隨機存取模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文義。被上訴人系爭「PowerCam5」軟體之功能既可一一 對應該等前揭技術特徵,且均符合文義讀取,在無「逆均等論」之適用下,顯然被上訴人系爭「PowerCam5」軟體業已 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範圍。 ㈧依據上開比對分析,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並無疑義,而被上訴人系爭「PowerCam5 」產品復符合文義讀取,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自構成對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侵害。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專利法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有關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主張分別論述如下: ⒈本件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系爭「PowerCam5 」軟體確有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發明專利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專利權之侵害,及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等將本案之判決書登報(如訴之聲明第三項)。另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關於系爭「PowerCam」軟體之銷售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均係由被上訴人丙○○所主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丙○○自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產品確有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一節雖僅提出「PowerCam5 」軟體加以操作,用以證明系爭「PowerCam5 」軟體所使用之技術內容,惟被上訴人就其所生產銷售之系爭「PowerCam」系列軟體,即「PowerCam2 」、「PowerCam3 」、「PowerCam4 」、「PowerCam5 」、「PowerCam5.5 」等產品所使用之技術均類似一節並不否認,由是可知,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系列「PowerCam」軟體均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殆無疑義。惟因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中有關「1.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包括:一擷取模組,用以擷取一多樣式媒體來源;一錄製模組,用以將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即我國第412701號「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專利所揭露(茲將證據3 之技術特徵再予記載如下,以供參考比較:一種用以記錄網頁活動之裝置,以及一種用以播放「網頁活動記錄」之裝置,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將使用者於瀏覽網頁時所觸發之網頁活動,例如操作滑鼠或鍵盤之行為過程,及其瀏覽網頁時所發出之聲音、所出現之影像等,就上開觸發行為、聲音、影像及同步之時間關係加以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則係將使用者上揭瀏覽網頁時所觸發之網頁活動及瀏覽網頁時所發出之聲音、影像《即「網頁活動記錄」》予以重現),而該證據3 之公告日既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則就此部分之技術特徵,自不能由上訴人主張獨有而限制他人利用,是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先位聲明第項部分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就PowerCam2 、PowerCam3 、PowerCam4 、PowerCam5 、PowerCam5.5 或其他任何與上訴人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於網際網路上提供上開程式供他人下載,或為上述目的而將上開程式授權他人經銷、代理或使用;被上訴人亦不得以陳列或散佈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之方式,或於報章、雜誌等具有促銷宣傳性質文書上,或於網際網路暨其他任何傳播媒體上,為任何促銷PowerCam2 、PowerCam3 、PowerCam4 、PowerCam5 、PowerCam 5.5或其他任何與上訴人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之行為。」云云,顯然超出其權利範圍,換言之,系爭專利中有關「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功能既早在上訴人系爭專利公開前已經他人使用在先,則公開在後之系爭專利自不能限制他人使用此部分早已公開之技術,是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中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惟因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於備位聲明中業已加以限縮為「被上訴人應取消PowerCam軟體中,定位無效(包含但不限於)末端數位資料後繼續錄製之功能,被上訴人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其他任何與上訴人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核其內容並未逾越其申請專利範圍,自屬可採。 ⒉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其公司「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與知識管理系統」之網頁上自承其銷售「PowerCam」商業版本之授權費用最低金額為262,500 元,且自第二年起每年授權費為84,000元,而使用「PowerCam」程式之企業已逾179 家,以每一家企業均有繳交第一年之授權費262,500 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台灣數位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而獲得之利益確實應超過46,987,500元(計算式:179 ×262,500 =46,987,500),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6,9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按本件被上訴人係在網路上公開銷售系爭軟體系列產品,而其客戶又以企業單位居多,就其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行為,自有公告相關企業週知,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將本件判決之主文、事實欄,以5 號字體、不小於8 公分乘以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第1 版外報頭1 日,並負擔其費用,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⒋假執行部分: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如判決主文第三項有關金錢請求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排除侵害,以及第四項登報部分,其中第三項之請求係要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一定行為,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之實施,另登報部分因其具有一次性之效果,具有不可回復之特性,且參照專利法第89條規定:「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之條文,亦不宜為假執行之實施,是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上訴人之抗辯固不能證明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或說明書或圖式未載明實施必要事項而無效,惟因被上訴人之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由,駁回上訴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固非無據。惟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專利係:在中斷無效後所為之繼續錄製資料乃直接進行覆蓋而達剪接之效果;新資料覆蓋舊資料之上;被上訴人之產品並不會將新資料接續在原先定位之數位資料之中該位置之後,是以被上訴人之產品所採用之剪接手段與上訴人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云云,顯然係對於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仍有誤解。蓋: ㈠被上訴人系爭系列產品於錄製過程中若按下鍵盤之ESC 鍵,可中斷該次錄製,且可選擇編輯選單進入編輯畫面進行編輯,編輯之後若再次按下紅色錄製按鈕續行錄製作業,則中斷前後之錄製內容皆儲存於相同之檔案,此應視為同一操作流程,蓋系爭產品在中斷→編輯→繼續錄製之過程中,並未終局結束並離開該軟體(即並非軟體下拉選單中習見之「Exit」或「離開」、「關閉檔案」),換言之,所謂之中斷錄製,乃係在系爭PowerCam軟體仍在運轉狀態下(電腦畫面上呈現仍係在PowerCam軟體作業中,此部分事實可參照附件二圖2-1 至2-6 )之中斷,接續之錄製行為不能因此被認為係錄製「結束」後,另外進行之編輯剪接行為。 ㈡其次,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9行至第20行所揭示之:「並將其錄製於數位資料中此位置之後(即直接接在此位置之後)。」等語,僅係實施例之揭示,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則僅記載:「該位置之後」,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限定新錄製之資料必須直接接在該被定位無效位置之後,甚或緊接在後,實際上,只要是在該位置後之任一點,皆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該位置之後」。即以被上訴人系爭PowerCam軟體以觀,其在中斷錄製並進行編輯後,重新再為錄製之資料亦係接續在後(參附件二圖2-4 至2-6 ),就形式外觀而言,亦屬在「該位置之後」。 ㈢再者,系爭專利並未揭示新資料必然係「覆蓋」舊資料,換言之,縱使新舊資料均同時存在於硬碟或記憶體中,只要該舊資料於檔案輸出時不出現,均符合系爭專利所謂之「無效」該資料之範圍,蓋系爭專利所謂之無效係指「不納入」,而非必然係「刪除」或「覆蓋」,是原審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繼續錄製步驟係新資料「覆蓋」舊資料,且「直接接在此位置之後」進行錄製,乃係不當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加諸限制條件,自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實際上僅舉證被控侵權物PowerCam5 ,故僅針對PowerCam5 版本進行侵害分析比對,其結果為被控侵權物PowerCam5 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0項及第20項之文義讀取,至於被控侵權物Power Cam5是否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應由被上訴人提出逆均等論之主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0項及第31項,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說明書或圖式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另證據2 之Web-Guider軟體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0項及第20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2 之Web-Guider軟體組合證據3 之TW412701專利,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0項及第20項不具進步性;復以被上證4 所示之Windows Movie Maker 1.1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0項及第20項不具新穎性;至Microsoft XP(PowerPoint2002)及windows Media Encoder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0項及第20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第1 項、專利法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無據,惟原審既有上述誤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致其判斷結果尚有未洽之情況,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依法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