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甲○○ 輔 佐 人 己○○ 上 訴 人 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鈺珊律師 蕭偉浚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5 項為「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頁)。嗣於民國98年12月1 日減縮為「前開第2 項、第3 項聲明,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8 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也翔科技有限公司、甲○○(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中華民國M249225 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專屬授權上訴人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也翔公司)使用。專利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至102 年12月3 日。詎被上訴人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吉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賣型號「R60PA-WA +U42-42-2A-W1」系列產品以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該專利技術特徵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予台灣及世界各地廠商牟利,上訴人經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被上訴人鍵吉公司產品型號為「R60PA-W1+U42-2A -W1 」之衛星天線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鍵吉公司所有之『衛星天線(產品型號:R60PA-W1+U42-2 A-W1 )』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49225 號『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此等侵害專利之行為已嚴重損及上訴人關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及相關商業權益。為此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請求排除被上訴人等之侵害,並請求防止被上訴人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又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惟被上訴人鍵吉公司係將系爭產品外銷國外,獲利難以估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4 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並表明最低賠償金額。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鍵吉公司暨被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鍵吉公司暨被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也翔公司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鍵吉公司暨被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鍵吉公司型號為「R60P A-W1+U42-2A-W1 」系列產品以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1.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中,該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的底緣與側緣向內側凹陷的容置槽。」特徵之衛星天線盤產品(含成品及半成品,以下同),不得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為販賣之要約、讓與、交付、加工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不得陳列或散佈有關上述產品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不得就上述產品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或引述行為;亦不得為任何使用或實施中華民國M249225 號新型專利或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㈣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1.被證二、被證五、被證八、被證九、被證十一及被證二十三之結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二包含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26日報關之銷售品名R65P65cm satellite dish 之出口報單、出口報單所載買方之名片及型號為R65P及R60P之型錄影本。該型錄影本載有衛星碟盤之照片數張,但未印製公開日期。被證五係被上訴人生產之衛星碟盤之照片三張,且僅顯示衛星天線盤體之局部結構,未見產品全貌亦未見型號或標籤說明,實無法證明和其他證據間之關聯性。再者,該項照片刻意隱匿拍攝日期,顯係被告臨訟拍攝製作,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辯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製造該項產品之事實,故不具證據能力。被證八為出口報單影本3 份,分別為89年9 月13日、89年11月2 日、91年7 月8 日報關之出口報單。暫不論該等出口報單之真偽,然其所載內容並未附有任何圖式或相關文字敘述以說明產品之特徵,僅憑其上記載之型號,顯不足以其業已揭露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之任何技術特徵。被證九係被上訴人於90 年12 月31日開立之發票影本一張。該發票影本僅記載品名( 產品型號R60P等) 、數量及金額,並未附有任何圖式或相關文字敘述以說明產品之特徵,則僅憑該發票記載之型號,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之任何技術特徵業已揭露。又被證十一係被上訴人產品型錄一份,然該產品型錄未印製公開日期。被證二十三包含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26日、92年9 月4 日、92年11月20日關於銷售型號R65P、(R45P 及R60P及E90P) 、 R60 產品之出口報單影本3 份( 即原審卷( 二) 第137 至 139 頁) 。被上訴人以多份引證文件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顯有違新穎性之審查原則;甚者,被上訴人未說明被證二、被證五、被證八、被證九、被證十一及被證二十三之關聯性,其結合該等不具關聯性之引證文件,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亦有違新穎性之審查原則,故被上訴人以該等證據之結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自不可採。又被證二中型錄影本及被證十一之產品型錄僅有單個天線盤體之外觀照片,無從辨識視其各部份之真正結構及能否堆疊。原審僅由型錄之外觀照片臆測被證十一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之技術特徵,實屬不當。 2.被證五、被證六、被證十及被證十一之結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十係被上訴人委託他人產品拍照、型錄印製、名片印製、印刷製版等相關交易資料。又被證十一係被上訴人產品型錄一份,然該產品型錄未印製公開日期。被證十雖似有記載型錄印製之行為,然其內容並無任何記載或資訊可供核對或勾稽該等印製行為與被證十一之產品型錄之關聯性,簡言之,僅憑被證十中有關型錄印錄之記載,實無從證明被證十一之印製日期,更不足證明被證十一內所載產品照片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已經公開。被證六係被上訴人摘自被證十七之第五圖之單一圖式,未見有任何文字敘及與被證十之內容或被證十一之產品型號間之關聯性。被證五係被上訴人生產之衛星碟盤之照片三張,且僅顯示衛星天線盤體之局部結構,未見型號或標籤說明,顯與被證六、被證十及被證十一間無關聯性。因此,被上訴人以多份引證文件之組合,主張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顯有違新穎性之審查原則;甚者,被證五、被證六、被證十及被證十一間均無關聯性,被上訴人結合該等引證文件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顯有違新穎性之審查原則,故被上訴人以該等證據之結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自不可採。 3.被證五、被證七及被證十二之結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七係「呈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給被上訴人之品名為模具及天線模具之發票影本三張。被證十二係被上訴人委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98年1 月7 日出具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擬用以證明系爭型號「R60PA-W1+U42-2A-W1」產品係以具有被證十七之專利技術特徵之模具所加工製成。被證五係被上訴人生產之衛星碟盤之照片三張,且僅顯示衛星天線盤體之局部結構,未見型號或標籤說明,顯與被證七及被證十二間無關聯性。首應陳明者,被證十二之鑑定報告業已載明其鑑定標的為公告編號第350596號「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成型裝置」( 亦即被證十七之成裝置專利) ,該被證十七之成型裝置專利與系爭專利,全然無涉,且該被證十七之成型裝置專利亦無系爭專利之「容置槽」特徵,要與本案兩造所爭議之事實(被上訴人產銷之型號「R60PA-W1+U42- 2A-W1 」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毫無關聯。再者,被證七之發票內容並未有任何與被證十七之成型裝置專利技術特徵相關之任何內容或記載,實無從證明被證七與被證十二所使用模具之存有任何關聯性之事實,換言之,被證七既與被證十二中所載鑑定專利之成型裝置專利(被證十七)無關,自難單憑臆測而推論被證十二所使用模具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就已製作完成。再者,縱認被證十二內所使用模具具有被證十七之專利技術特徵,然如前所述,被證十七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由該模具所成型產製之衛星天線盤體應如被證十七之第五圖所示衛星天線盤體之樣式,亦無由推論其具有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然被證十二之鑑定報告竟妄稱該模具所成型產製之衛星天線盤體具有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其推論非惟無據,亦有重大瑕疵,其結論自不足取。綜上所述,被證七與被證十二亦無關聯性,復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被證十二所使用模具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就已製作完成,亦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就已藉由該模具產製衛星天線盤體,因此僅憑被證十二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新穎性。另關於被證七結合被證十二之其他說明及分析理由,請鈞院參見上訴人提呈之上訴人98年12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 二) 狀第3 頁至第6 頁、原審98年1 月23日民事準備( 二) 狀之第6 頁以下第肆點之說明、98年2 月24日民事準備( 三) 狀之第6 頁以下第( 三) 點之說明,凡此,均可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應具有新穎性。 4.被證六及被證十七之結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第2 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六係被上訴人摘自被證十七之第五圖之單一圖式,未見有任何時間記載及文字敘述。該等證據之圖式及說明書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容置槽」及「衛星天線堆疊時支撐環置入容置槽」等特徵,被證十七係88年1 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350596號(申請號:00000000)之說明書與專利公報影本,該專利名稱為「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成型裝置」。被證六係被上訴人摘自被證十七之第五圖之單一圖式。被證二十五係1996年7 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5532710 號專利公告影本,該專利名稱為「SATELLITE DISH STACKING SYSTEM」。被證十七係88年1 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350596號(申請號:00000000)之說明書與專利公報影本,該專利名稱為「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成型裝置」。被證十七之第一圖所示係傳統衛星天線,其邊緣係呈「L」型,故其結構性 及抗風性差( 被證十七之說明書第3頁之記載) 。為此,被 證十七之創作人乃將「L 」型邊緣改善為「P 」型之唇緣12,如被證十七之第五圖所示。再查,被上訴人於其98年9 月9 日上訴答辯狀第6 頁中已自承「因當時( 係指被證十七申請時) 係著重唇緣鋒利之邊緣並增加結構強度及抗風效果,堆疊整齊之功能並非該新型專利申請重點,因而未加以著墨,工程繪圖人員僅係以目測方式繪製示意圖…」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亦自承被證十七之圖式並未揭示可以用以堆疊衛星碟盤之相關技術特徵,亦即系爭專利之「容置槽」及「衛星天線堆疊時支撐環置入容置槽」之技術特徵並未被揭露。又原判決亦認為被證十七並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容置槽」及「衛星天線堆疊時支撐環置入容置槽」之技術特徵。次查,被證十七之第五圖顯示具有「唇緣捲邊」之衛星天線盤體,如將該第五圖之衛星天線盤體複製另一相同圖形之盤體,並垂直堆疊該兩衛星天線盤體( 參見上訴人98年6 月2 日民事上訴狀第7 頁之圖1),則可清楚發現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唇緣51頂抵於上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最底處,除明顯與系爭專利中「容置槽」可完全收容支撐環截然不同外,且該兩衛星天線盤體勉強垂直堆疊後,上方衛星天線盤體承靠之接觸面積十分有限,稍有外力或輕微震動,上方衛星天線盤體勢將滑落,從而顯然無法達成原判決所稱之穩定、整齊堆疊效果。縱認被證十七之「P 」型之唇緣12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支撐環」,然該證據之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均未提及或揭露系爭專利之「容置槽」及「衛星天線堆疊時支撐環置入容置槽」等特徵。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具進步性: 1.被證六、被證十七、及被證二十五之結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十七說明已如上述,被證二十五之圖7a-7c 係揭示衛星天線盤體10藉由控制角度θ1 (圖中標號70、72、74)為最佳值125 度(fig. 7b ),而使得堆疊後之衛星天線盤體10彼此間局部區域仍有最佳之空隙(optimum spaces 50及52) ,亦即堆疊後之衛星天線盤體10不會彼此全面卡緊而難以分離。是以,說明被證二十五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僅為彎折角度控制,亦即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容置槽」、「衛星天線堆疊時支撐環置入容置槽」及「支撐環」之技術特徵。反之,若衛星天線盤體10之彎折角度θ1 小於90度,則second linear side 42會由原圖中朝右上方改彎向左上方,如此開口呈內縮之衛星天線盤體10 勢 必無法緊密堆疊,亦足徵被證二十五之衛星天線盤體10可堆疊功能主要係因盤體側緣有適當之彎折角度所致,若盤體側緣之彎折角度不佳,根本無法達到預定之堆疊功能。易言之,被證二十五之衛星天線盤體10可堆疊功能係因衛星天線盤體10之彎折角度及弧度所致,與系爭專利之「容置槽」之特徵無涉亦無關。綜上,被證六、被證十七及被證二十五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容置槽」及「衛星天線堆疊時支撐環置入容置槽」等特徵,且亦不能由該等證據之圖式及說明書之揭示,直接無歧異地得知該等特徵。被證二十五之「改變彎折角度」與「設置容置槽」乃兩種不相關且截然不同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該「彎折角度」之堆疊技術,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容置槽」之技術特徵。美國專利商標局於審查系爭專利之美國相應案亦曾引證被證二十五為前案,並引證「先前技術」中「具支撐環之衛星天線」,而認為該美國相應案確具有可專利性及核發專利證書。被證六、十七中具「P 」型唇緣之衛星天線與「先前技術」中「具支撐環之衛星天線」相同,因此系爭專利( 或其美國相應案) 相較於被證六、十七及二十五之結合,應具有進步性。 2.被證十三及被證二十五之結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十三係摘自系爭專利之第一圖與第四圖,以及被證十七之第五圖共三個圖式,但未見有任何時間記載及詳細比較敘述。被證十三包含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之圖式( 第一圖) 、系爭專利所載實施例之圖式( 第四圖) 及被證十七之圖式,然被上訴人書狀未具體敘明該等證據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比對內容,無法明晰被上訴人之主張及理由為何,自不能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證。被證十三中摘自系爭專利所載實施例之圖式,無法用來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相較被證十三中被證十七之圖式及被證二十五之結合確具有進步性之理由已說明如上。系爭專利之第一圖係未具系爭專利「容置槽」之特徵而無法整齊堆疊之先前技術,故為上訴人所亟欲改善之對象,是以,縱認系爭專利之第一圖有揭露「支撐環」,然該等證據均未提及或揭露系爭專利之「容置槽」及「衛星天線堆疊時支撐環置入容置槽」等特徵。亦即,無論如何結合系爭專利之第一圖、被證十七之第五圖與被證二十五中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先前技術,均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所有特徵,亦足徵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㈣被上訴人業已自承系爭R60PA-W1+U42-2A-W1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此觀諸被上訴人委託元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於97年9 月10日2008專函91號說明第二點稱:「…故而,台端第M249225 號「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專利案之結構特徵已揭露在本公司早已公開之000000000 、 000000000 號案及其產品中。」(參原審被證3 號)可證。復按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其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參原審原證4 號)第41頁最終鑑定結論中,亦認系爭R60PA-W1+U42-2A-W1產品,其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是系爭R60PA-W1+U42-2A-W1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乙節,應堪認定。 ㈤被證二、七、八、九號等產品型錄、發票單據上僅約略記載R60P、R65P模具、天線模具等產品名稱,僅憑該等名稱之記載,實無從得知與本件爭執事實有任何關連,尤不能證明該等產品是否具有相同或類似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又,該等單據所載產品型號,不同於本件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證物「R60PA-W1+U42-2A-W1」,就該等被證二、七、八、九號所載型號產品與系爭侵權產品是否具有相同技術徵,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及證據。被上訴人所提型錄內載產品照片(即被證十),並未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具有一容置槽」、「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及「該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的底緣與側緣向內側凹陷的容置槽」技術特徵,故被上訴人欲藉該型錄照片爭執其產品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製造銷售云云,自屬無據。又被證二十三、被證二十四之出口報單及發票雖載有產品型號R60P、R65P,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品型錄未載有印製公開日期,型錄中雖亦載型號R60 、R65P之文字述敘及圖片,然其印製公開日期既屬不明,即無法證明型錄與被證二十三、被證二十四為相同時期之文件;被證二十三、被證二十四之報單僅載有型號,並未揭示產品之具體結構,殊難認定與型錄照片為相同結構之物品,遑論得進而認定該型錄照片產品之公開使用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該被證二十三、被證二十四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產品型錄間既不具關連性,自不得進而認定上訴人提出之產品型錄所示產品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另呈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為模具代工廠商,其縱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而製造模具,然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取得模具後,是否及如何使用該模具?用於何種產品?何時使用?再者,被上訴人委請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人員於現場所見之成型模具是否即為前開被上訴人稱其於88年5 月、90年7 月及8 月間委請呈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成型模具?況查,自88年至台灣省機械技師公司鑑定時已近10年,期間該項成型模具是否從未變更或維修?該等變更或維修是否影響其後製作之衛星天線盤體之唇緣外觀?凡此疑義,該項鑑定報告內均未有任何說明。是難僅以被上訴人曾委請呈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工製造模具,即當然認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生產製造其產品。 ㈥被上訴人生產銷售之型號R45P、R65P、R75P、R80P、R90P 、R120P 、R120P-C 、R150P 、R150P-C 、R150G 及R150G-C 天線盤體產品,與R60PA 侵權產品之結構完全相同,故均應認係侵權產品,上開12項侵權產品占被上訴人上述產品型錄上所有21項對外銷售天線盤體產品之57% ,是可合理推論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8年之營業收入中應有57%之收入係源於販售前述侵權產品所得。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7年9 月7 日間及自97年9 月8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銷售侵權產品之營業收入分別應為1,285,750,204 元及624,278,668 元;依「天線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11%計算,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7年9 月7 日止因銷售侵權產品而獲取之利潤,應為141,432,522 元。是以,採之為計算上訴人甲○○93年起至97年9 月7 日止,因專利權遭侵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屬有據。依上之說明,被上訴人97年9 月8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銷售侵權產品之營業收入為624,278,668 元,依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天線製造業」之淨利率為11%計算,則被上訴人自97年9 月8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因銷售侵權產品而獲取之利潤,應為68,670,653元(624,278,668 ×11%)。準此,以之為計算上訴 人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8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因專利權遭侵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屬有據。綜上,核算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 日起至97年9 月7 日及97年9 月8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間因銷售侵權產品所得利益分別為141,432,522 元及68,670,653元,共計210,103,175 元。上訴人等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而為一部請求,分別以100 萬元為及900 萬元計算被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最低金額,並保留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 ㈦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鍵吉公司暨被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鍵吉公司暨被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也翔公司9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鍵吉公司暨被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鍵吉公司型號為「R60PA-W1+U42-2A-W1」系列產品以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如附件所示技術特徵之衛星天線盤產品(含成品及半成品,以下同),不得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為販賣之要約、讓與、交付、加工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不得陳列或散佈有關上述產品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不得就上述產品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或引述行為;亦不得為任何使用或實施中華民國M249225 號新型專利或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⑸前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鍵吉公司則以: ㈠被上訴人產品型錄(原審判決所載證據5 )係89年即已印製,此觀產品型錄底頁所留電話及傳真仍為七碼(90年3 月始改為八碼),縱該產品型錄未印製日期,仍無礙被上訴人鍵吉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確早於上訴人92年12月4 日始取得系爭專利之事實。該產品型錄第六頁已有R60PA 產品並早已銷售,可證上訴人甲○○92年12月4 日取得系爭專利前,該R60PA 產品確早已公開使用及販售,上訴人甲○○所取得系爭專利及上訴人也翔公司所生產專利產品確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上訴人鍵吉公司股東丙○○、劉光意早於86年4 月10日即已就衛星天線盤體唇緣為改良並分別以配偶詹秀英(劉光意之妻)及林慧瓊(丙○○之妻)名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新型專利名稱:衛星天線盤體唇緣之改良、申請案號:00000000號,新型專利名稱: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成型裝置、申請案號:00000000號),因當時係著重唇緣鋒利之邊緣並增加結構強度及抗風效果,堆疊整齊之功能並非該新型專利申請重點,因而未加以著墨,工程繪圖人員僅係以目測方式繪製示意圖,並未詳細測量計算衛星天線盤體角度及數值,而被上訴人所生產之衛星天線盤體均係使用該86年4 月10日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成型裝置之新型專利技術及模具,此部分已據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屬實,顯見被上訴人生產銷售該產品確早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前,自無侵害其專利情事。而該二新型專利增加結構強度部分僅為證據2 中唇緣12,不含內縮空間,上訴人為製造系爭專利容置槽與該二新型專利內縮空間作用不同之假象,預設立場稱「證據2中 唇緣12及其下之內縮空間係為增加單一衛星天線盤體強度之結構」,毫無足採。依被證一及被證十七所示,均係在改良被證二十五所示衛星天線盤體唇緣,依該被證二十五美國專利權附圖fig.3b及fig.3c已揭露該專利權所示衛星天線盤體均具有堆疊整齊之技術特徵,顯見自85年7 月2 日以後,市面上所生產銷售之衛星天線盤體早已存在堆疊整齊之效用,被上訴人丙○○及另名股東劉光意於86年4 月10日所申請新型專利僅著重改良衛星天線盤體唇緣及增強結構,所生產衛星天線盤體當然具有堆疊整齊效果,上訴人單憑未詳細測量計算衛星天線盤體角度及數值之目測示意圖(被證十七第五圖),遽指以該圖複製兩衛星天線盤體勉強垂直堆疊後顯然無法達成穩定、整齊堆疊效果,實企圖迴避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係依被上訴人所提舉發案中多項書面證據,而參酌原審98年2 月3 日審理時,技術審查官會同兩造當場檢視比對勘驗上訴人自市面上所購得被上訴人鍵吉公司所生產R60PA 衛星天線盤體與被上訴人鍵吉公司生產產品(R60PA )確認為相同等情,綜合判斷所得結論,認事用法確屬允洽適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技術分析、說明或實證之情事,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屬無據。上訴主張智慧財產局作成核發系爭專利技術報告時,已詳加審查被上訴人引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要件之相關文獻,原審判決竟為相反認定,顯有違誤。惟專利技術報告僅具參考性,此觀該專利技術報告第14點(比對結果)已載明『本技術報告關於請求項之比對結果,僅供參考』等字樣即明,顯見專利技術報告並無確定力及拘束力,否則何須設舉發及行政訴訟制度?況智慧財產局作成該專利技術報告時,並未比對被證二十五之文獻資料,無從單憑專利技術報告即遽認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毫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鍵吉公司於原審所提被證一至被證十五,其中被證一至被證五係97年12月2 日所提、被證六至被證九係97年12月24日所提、被證十至被證十三係98年1 月16日所提、被證十四及被證十五係98年2 月19日所提。原審係以被證二及被證六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惟被證二與被證八、九均係證明被上訴人鍵吉公司在系爭專利92年12月4 日申請之前早已生產及銷售(即系爭專利前已公開使用),無從切割,應均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被證五(被上訴人成型裝置新型專利所生產之產品照片正本)係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12月2 日所提呈,該照片係97年11月28日針對R60 衛星天線所拍照並於當日沖洗一式各三張共12張(詳見被證二十六),因所提照片正本並未顯示日期,特於99年3 月9 日再就該次拍照之實體物品進行拍照、量取直徑證明確係R60 衛星天線產品並於當日沖洗一式各五張共25張(被證二十七),被證五照片正本應得為關連證據。被證五之照片正本,因原審已於98年2 月3 日審理時命技術審查官會同兩造檢視比對勘驗,勘驗結果已確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二、被證八及被證九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專利92年12月4 日申請之前早已生產及銷售(即系爭專利前已公開使用)。 ㈣上訴人對被證二十五具有堆疊功能乙節並不否認,被證二十五之堆疊技術特徵為本領域之先前技術無庸置疑。被證二十五除證明「堆疊」屬先前技術,更可證明非上訴人所先創或獨創。上訴人將問題導向「彎折角度」問題,認「角度」係屬關鍵。惟「角度」在系爭專利中並非上訴人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之堆疊功能並非由上訴人所謂之彎折角度所構成,顯見本案之爭點與「角度」無涉,關鍵在於系爭專利之「容置槽」、「支撐環」及「堆疊功能」是否為各引證證據所揭露或為各引證之簡單附加及組合等,系爭專利之容置槽、支撐環及堆疊功能均已被證明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二十一、十七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雖未提及或揭露系爭專利之「容置槽」及「衛星天線堆疊時支撐環置入容置槽」等特徵,惟在被證二十一圖2 及被證十七圖5 已明顯看出「容置槽」(內縮空間)及「支撐環」(P型唇緣)之存在,參照被證五照片產品與被證二十一、十七圖示如出一轍,差異在於視角不同所產生之視角差,圖甲為被證五堆疊時之部份斷面圖,從被證五實體照片及圖甲,再對照被證二十一、十七圖示,被證二十一、十七係可加以堆疊,非為上訴人所謂不能堆疊,更非如上訴人所謂「並未揭露」即可掩蓋。被證五產品係實施被證二十一、十七之專利所得,該部份之結構與內容一致,為上訴人所不能否認。被證五具證據力,自不待言。實施被證二十一、十七所得之被證五可輕易堆疊。由被證二十一、十七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顯見被證二十一、十七雖未揭示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下方衛星天線之「支撐環」(P型唇緣)置入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內,使得衛星天線堆疊時會整齊一致,惟其乃因天線結構具有容置槽後所必然具備之效果,此為原審判決所採納。圖乙為結合被證二十五及被證十一(圖5 )、被證二十一(圖2 )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支撐環圖示,可很清楚看到容置槽、支撐環及「衛星天線堆疊時支撐環置入容置槽」等特徵,顯見被舉發案僅為被證二十五及被證二十一、十七之P型唇緣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支撐環簡單組合。結合被證二十五及被證十七、二十一之P型唇緣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支撐環,可明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上訴人98年12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圖C所繪製圖示明顯錯誤。圖乙所示始係被證二十五與先前技術(P型唇緣或支撐環)組合之正確圖示,在被證二十五之平直邊緣(edge 48 )上組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或被證二十一、十七之支撐環(P型唇緣12)所構成之圖乙則具有「容置槽」、「支撐環」、「衛星天線堆疊時支撐環置入容置槽」等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證二、七、八、九、十則為實施被證二十一、十七等之發票,該等發票佐證實施被證二十一、十七專利權商品已公開販售,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㈤有關被上訴人所提出口報單影本(被證二、被證八、被證二十三),原審曾於97年12月2 日第一次庭訊時詢問上訴人代理人(原告訴代)對於被證二出口報單、名片及型錄影本有何意見,當時原告訴代僅爭執被證二型錄影本並無日期記載,對出口報單並未爭執形式上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被上訴人已無庸舉證該私文書之真正。另被上訴人前後所提出口報單影本七份,左上角均有報關行之蓋章,因係連線報關,無須再經海關核章,該等私文書顯為真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經緯度科技有限公司97年7 月1 日統一發票形式上不爭執,惟依該發票內容,上訴人向經緯度公司所購買R60 衛星天線每台係1,600 元而非5,000 元,該 R60 衛星天線係被上訴人以每台750 元價格售予經銷商新視介有限公司(被證二十八),被證九所提發票影本每台經銷價440 元,係因當時原物料成本較低),新視介有限公司以每台1,500 元售予經緯度公司負責人曾俊勇(被證二十九),被上訴人係製造廠商僅銷售予經銷商(並未零售)每台經銷價係750 元而非1,600 元。被上訴人生產R60 衛星天線成本約為570 元至593 元。 ㈥並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甲○○係「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中華民國 M249225 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上訴人送請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的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生產。 四、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是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1.被證二、被證五、被證八、被證九、被證十一及被證二十三之結合暨被證五之補強證據被證二十六及被證二十七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新穎性? 2.被證五、被證六、被證十及被證十一之結合暨被證五之補強證據被證二十六及被證二十七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新穎性? 3.被證五、被證七及被證十二之結合暨被證五之補強證據被證二十六及被證二十七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新穎性? 4.被證六及被證十七之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新穎性? 5.被證六、被證十七及被證二十五之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6.被證十三及被證二十五之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上訴人之產品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 ㈢被上訴人產品是否為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生產製造之產品而有專利權所不及之情形? ㈣上訴人請求是否適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1.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2年12月4 日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3年11月1 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3.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4.再按組合二以上引證資料以判斷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以其組合對於該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obvious )者為限。例如:①自技術領域觀之,倘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分屬不相關之技術領域,其技術內容之組合自非明顯。②自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觀之,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促使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予以組合。如引證資料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即非明顯。③自組合之動機觀之,若該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應屬明顯。 5.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中華民國93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M249225 號新型專利「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兩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①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中,該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的底緣與側緣向內側凹陷的容置槽。 6.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證據分別為:被證一:中華民國87年9 月11日公告之第340668號型專利( 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 「衛星天線盤體唇緣之改良」。被證二:91年6 月20日出口報單、名片及型錄影本。被證三:元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91年9 月10日回函影本。被證四:專利舉發理由書節本影本。被證五:照片正本。被證六:圖說影本。被證七:發票三紙。被證八:出口報單三張均影本。被證九:發票一紙(被上訴人販賣R60P給新視介有限公司)影本。被證十:統一發票影本。被證十一:產品型錄正本。被證十二: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98年1 月7 日鑑定報告。被證十三:圖說影本。被證十四:舉發申請書、第一次補充理由書、第二次補充理由書暨所附全部證據。被證十五: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被證十六(舉發證據1 ):中華民國93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M249225 號新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被證十七(舉發證據2 ):中華民國88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350596號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成型裝置」。被證十八(舉發證據3 ):係為被舉發案之第一圖與證據2 中之第五圖之局部放大圖,以及被舉發案第四圖之比較圖。被證十九(舉發證據4 ):為2008年8 月11日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做出的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書影本。被證二十(舉發證據5 ):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產品型錄正本。被證二十一(舉發證據6 ):中華民國87年9 月11日公告之第340668號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 「衛星天線盤體唇緣之改良」。被證二十二(舉發證據7 ):係證據6 之先前技術部分之圖式。被證二十三(舉發證據8 ):證據5中 有關編號R65P;R70P等產品之出口報單3 份以及有關R60PA 之產品出口報單1 份。被證二十四(舉發證據9 ):舉發人之銷售發票。被證二十五(舉發證據10):85年7 月2 日公告之美國US0000000 號專利「衛星疊型天線盤體堆疊系統」。被證二十六:97年11月28日收據影本。被證二十七:照片正本。被證二十八:被上訴人開給新視介有限公司發票影本。被證二十九:新視介有限公司發票影本及銷貨單正本。被證三十:成本分析表影本。(證據組合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證據相關圖示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證二、被證五、被證八、被證九、被證十一及被證二十三之結合暨被證五之補強證據被證二十六及被證二十七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新穎性? 1.被證二為91年6 月20日產品型號R65P之出口報單、買方AUTOSAT AUSTRALIA PTY LTD 之名片及產品型號R60P、R65P之型錄影本。被證五係被上訴人生產之衛星碟盤局部結構照片三張,該照片可清楚揭露該衛星碟盤唇緣之構造與複數衛星碟盤堆疊之情形。被證八為三張出口報單之影本,分別揭示產品R60P於89年9 月13日、89年11月2 日出口,產品R60PA 於91年7 月8 日出口。被證九為被上訴人90年12月31日販賣 R60P給新視介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被證十一則是產品型錄正本。被證二十三為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26日銷售型號R65P、92年9 月4 日銷售型號R45P及R65P及R90P、92年11月20日銷售型號R65P之出口報單影本3 份。 2.檢視前揭證據,被證二、被證八、被證二十三所揭露之出口報單、被證九之發票縱可連結至被證二、被證十一之型錄,然該等型錄僅有天線盤體個別之外觀照片,未有複數天線盤體之堆疊,故僅依該外觀照片難以明確解析其衛星天線盤體唇緣之構造,亦無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所揭示之「容置槽」及堆疊效果等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至於被證五所揭示之衛星碟盤局部結構照片三張,該照片雖可清楚揭露該衛星碟盤唇緣之構造與複數衛星碟盤堆疊之情形,惟該照片中之衛星碟盤未有任何型號標示,且該照片亦未有拍照日期。故被證二、被證五、被證八、被證九、被證十一及被證二十三之結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新穎性。 3.被上訴人雖另提被證二十六欲證明被證五之照片之拍照日期為97年11月28日,並於99年3 月9 日再次就前揭拍照之實體物品進行拍照、量取直徑欲證明確係R60 衛星天線產品( 詳被證二十七) 云云。惟不論是被證五結合被證二十六或所另提之被證二十七,其拍照日期皆晚於系爭專利92年12月4 日之申請日,且前揭照片仍未有產品型號之標識,雖然所拍照之產品直徑約為60公分,但仍難以斷定其即為被控侵權物R60 系列產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㈢被證五、被證六、被證十及被證十一之結合暨被證五之補強證據被證二十六及被證二十七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新穎性? 1.被證五係被上訴人生產之衛星碟盤局部結構照片三張,該照片可清楚揭露該衛星碟盤唇緣之構造與複數衛星碟盤堆疊之情形,惟該照片中之衛星碟盤未有任何型號標示,且該照片亦未有拍照日期。被證六為中華民國88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350596號專利( 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 「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成型裝置」之圖式第五圖,該圖為衛星天線盤體唇緣剖面圖。被證十為三張統一發票影本,其分別揭示89年3 月6 日之名片印製、89年3 月14日之產品拍照、89年3 月3 日之印刷製版。被證十一則是產品型錄正本。 2.檢視前揭證據,被證五所揭示之衛星碟盤局部結構照片三張,該照片可清楚揭露該衛星碟盤唇緣之構造與複數衛星碟盤堆疊之情形,惟該照片中之衛星碟盤未有任何型號標示,且該照片亦未有拍照日期。被證六揭示一衛星天線盤體唇緣剖面圖,惟依據該圖進行堆疊時,其唇緣(51)將「抵靠」盤體毛胚(5) 於邊緣彎折成形唇緣(51)之底部,亦即其未具備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謂之「該支撐環(210 )置於該側緣(222 )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此可參酌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第7 頁圖1 ,上訴人亦製作與該圖式相同之衛星天線盤體於98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庭中展示。被證十之發票雖揭示有名片印刷、產品拍照、印刷、製版等品名,惟並無任何記載或資訊可供核對或勾稽該等印製行為與被證十一之產品型錄之關連性。故被證五、被證六、被證十及被證十一之結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新穎性。3.被上訴人雖另提被證二十六欲證明被證五之照片之拍照日期為97年11月28日,並於99年3 月9 日再次就前揭拍照之實體物品進行拍照、量取直徑欲證明確係R60 衛星天線產品( 詳被證二十七) 云云。惟查,不論是被證五結合被證二十六或所另提之被證二十七,其拍照日期皆晚於系爭專利92年12月4 日之申請日,且前揭照片仍未有產品型號之標識,雖然所拍照之產品直徑約為60公分,但仍難以斷定其即為被控侵權物R60,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取。 ㈣被證五、被證七及被證十二之結合暨被證五之補強證據被證二十六及被證二十七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新穎性? 1.被證五係被上訴人生產之衛星碟盤局部結構照片三張,該照片可清楚揭露該衛星碟盤唇緣之構造與複數衛星碟盤堆疊之情形,惟該照片中之衛星碟盤未有任何型號標示,且該照片亦未有拍照日期。被證七係「呈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5 月21日、90年7 月15日、90年8 月25日分別開立給被上訴人之品名為模具及天線模具之發票影本三張。被證十二係被上訴人委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98年1 月7 日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其鑑定事項為比較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成型模具」、「衛星天線盤體( 型號:R60PA-W1+U42-2A-W1) 」與新型專利公告第350596號之內容是否相同。 2.檢視前揭證據,被證五所揭示之衛星碟盤局部結構照片三張,該照片可清楚揭露該衛星碟盤唇緣之構造與複數衛星碟盤堆疊之情形,惟該照片中之衛星碟盤未有任何型號標示,且該照片亦未有拍照日期。而被證十二第2 頁之說明一揭示:「該『衛星天線盤體』係鑑定人於該成型模具操作加工後,由該模具取下之產物,故該『衛星天線盤體』確係由該模具加工成型之產物」,且被證十二第17頁圖十一揭示有衛星天線盤體可堆疊整齊一致及第19頁圖十五揭示衛星天線盤體唇緣切割頗面具有支撐環與容置槽等技術特徵,固已完整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惟被證七之發票內容僅記載品名為模具及天線模具,並無法核對或勾稽該模具、天線模具與被證十二中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成型模具」之任何關聯,故尚難以被證七發票之日期來佐證被證十二中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成型模具」之製造日期,且被證十二第20頁、第21頁所揭示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成型模具」設計圖( 一) 、設計圖( 二) 亦未有任何日期標示。故縱該「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成型模具」所產製之「衛星天線盤體」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被證五、被證七與被證十二為關聯證據,但被證五、被證七、被證十二之結合難以確認「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成型模具」之製造日期,故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新穎性。 3.被上訴人雖另提被證二十六欲證明被證五之照片之拍照日期為97年11月28日,並於99年3 月9 日再次就前揭拍照之實體物品進行拍照、量取直徑欲證明確係R60 衛星天線產品( 詳被證二十七) 云云。惟查,不論是被證五結合被證二十六或所另提之被證二十七,其拍照日期皆晚於系爭專利92年12月4 日之申請日,且前揭照片仍未有產品型號之標識,雖然所拍照之產品直徑約為60公分,但仍難以斷定其即為被控侵權物R60 ,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取。 ㈤被證六及被證十七之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新穎性? 1.被證六為中華民國88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350596號專利( 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 「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成型裝置」之圖式第五圖,該圖為衛星天線盤體唇緣剖面圖。被證十七為舉發案之證據2 ,係中華民國88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350596號專利「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成型裝置」,其揭示衛星天線盤體唇緣製造時隨著成型弧槽之形狀而捲繞成型者。 2.被證六為被證十七之中華民國第350596號專利之圖式第五圖,故兩者可視為同一證據。比較被證六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然被證六揭示一衛星天線盤體唇緣剖面圖,惟依據該圖進行堆疊時,其唇緣(51)將「抵靠」盤體毛胚(5)於邊緣彎折成形唇緣(51)之底部,亦即其未具備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謂之「該支撐環(210 )置於該側緣(222 )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此可參酌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第7 頁圖1 ,上訴人亦製作與該圖式相同之衛星天線盤體於98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庭中展示,故被證六及被證十七之結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㈥被證六、被證十七及被證二十五之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六為中華民國88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350596號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 「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成型裝置」之圖式第五圖,該圖為衛星天線盤體唇緣剖面圖。被證十七為舉發案之證據2 ,係中華民國88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350596號專利「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成型裝置」,其揭示衛星天線盤體唇緣製造時隨著成型弧槽之形狀而捲繞成型者。被證二十五為舉發案證據10,係中華民國85年7 月2 日公告之美國 US0000000 號專利「SATELLITE DISH STACKING SYSTEM( 衛星疊型天線盤體堆疊系統) 」,其揭示衛星天線盤體(10)藉由控制角度θ1(70、72、74) 為最佳值125 度,而使得堆疊後之衛星天線盤體(10)彼此間局部區域仍有最佳之空隙(50 、52) ,亦即堆疊後之衛星天線盤體10不會彼此全面卡緊而難以分離。 2.被證六為被證十七之中華民國第350596號專利之圖式第五圖,故兩者可視為同一證據。被上訴人對於前揭證據組合之理由於99年2 月6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 頁主張:「圖乙為結合被證25及被證17( 圖5)、被證21( 圖2)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支撐環圖示,可很清楚看到容置槽、支撐環及衛星天線堆疊時支撐圜置入容置槽等特徵,顯見被舉發案僅為被證25及被證17、21之P 型唇緣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支撐環簡單組合。結合被證25及被證17、21之P 型唇緣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支撐環,可明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被上訴人另於99年3 月11日民事爭點整理( 二) 狀第2 頁主張:「被證十三( 舉發案證二圖五即被證六圖說之局部放大圖) 與被證二十五之結合主要為被證十三中( 被舉發案第二圖) 之P 型唇緣垂直地結合在被證二十五之平直邊緣(edge48)之末端而成為圖乙(99 年2 月9 日辯論意旨狀第6 頁圖乙) 」,故被上訴人係主張截取被證六之P 型唇緣,再垂直套接於被證二十五之平直邊緣(edge48)之末端,並以99年2 月9 日辯論意旨狀第6 頁之圖乙,為其組合示意圖,用以說明前揭證據之組合方式。 3.上訴人雖主張:美國專利商標局亦認被證二十五結合該美國專利相應案之說明書中「先前技術」中支撐環(P型唇緣) 顯然無法核駁該相應案之進步性。且被證二十五之「改變天線盤體彎折角度」僅係調整原來盤體之各彎折部分間相對角度,以得到較佳之堆疊效果,相較於系爭專利於衛星天線盤體另增設「容置槽」而達到收容支撐環之整齊且穩固之堆疊效果,乃屬兩種不相關之技術手段云云。惟查,被證六即為被證十七之中華民國第350596號專利之圖式第五圖,而被證十七係將圖式第一圖之具有平直邊緣A2之衛星天線碟盤之先前技藝改良為第五圖中之P 型唇緣,而比對被證十七圖式第一圖之具有平直邊緣A2之衛星天線碟盤之先前技藝與被證二十五圖式中之衛星天線碟盤,兩者皆具有平直邊緣(edge48)之相同特徵,故在被證六改良衛星天線碟盤之平直邊緣為P 型唇緣之當時,已可由被證二十五之教示得知平直邊緣(edge 48) 特徵之衛星天線碟盤進行堆疊之技術,所以在此技術基礎之下,被證六將衛星天線碟盤之平直邊緣改為P 型唇緣時,明顯具有維持衛星天線碟盤可堆疊之功能。亦即將被證二十五平直邊緣(edge48)改為被證六P 型唇緣時,在維持可堆疊之功能前提下,該彎捲之P 型唇緣將容置入原本兩平直邊緣(edge48)之空隙間(space52) ,故原本平直邊緣(edge48)之彎折處之空隙間(space52) 將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容置槽 230 ,此可參考被上訴人99年2 月9 日辯論意旨狀第6 頁之圖乙。且本件爭點之證據組合為被證六、被證十七及被證二十五之結合( 實際上應為被證十七與被證二十五之結合) ,其中被證六或被證十七與美國專利相應案之說明書中「先前技術」中支撐環(或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中支撐環)並不相同,由被證六之圖式第五圖可以得知其P 型唇緣彎折後仍具有內凹處(對應系爭專利之容置槽),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之支撐環並不相同,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4.準此,該衛星天線技術領域中具有衛星天線碟盤之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六、被證十七、被證二十五之教示,具有明顯之動機將衛星天線碟盤之平直邊緣(edge48)改為P 型唇緣且可堆疊,且系爭專利所具有之功效,仍未脫離被證二十五所揭示之衛星天線疊合、被證十七或被證六可增加結構強度及抗風之效果,故結合被證六、被證十七、被證二十五之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㈦綜上而論,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雖具新穎性,惟其結構與技術已為被證六、被證十七及被證二十五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又被證六、被證十七及被證二十五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則被證十三及被證二十五之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六、被證十七及被證二十五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為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4 項之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而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專利要件,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之情事,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