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義善實業有限公司、甲○○、乙○○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義善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新型第203674號「卡固接合器」新型專利(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534236,申請案號:089209838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2年5 月21日起至101 年6 月6 日止,被上訴人與夫丙○○共同經營皇品企業社,從事前揭專利產品之生產銷售,上訴人義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善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明知系爭專利為被上訴人所有,乃於93年12月及自94年8 月、10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專利之小吧椅腳產品(下稱系爭專利產品),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生產製造與系爭專利權產品相同之小吧椅(下稱系爭被控侵權產品),並對外銷售。經被上訴人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被控侵權產品「與新型專利公告號碼第534236號卡固接合器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被上訴人復發現上訴人在其處所大量製造系爭被控侵權產品銷售,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95年度全字第1 號保全證據。又系爭專利並未已落入申請案號88212612號「椅架之結構改良」專利(下稱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並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上訴人甲○○曾以上開引證案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提出舉發,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6年1 月23日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惟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撤銷原處分,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754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亦肯認系爭專利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同法第85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等則以: 系爭專利已落入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顯已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依法應予以撤銷。上訴人生產之系爭被控侵權產品,乃依上訴人甲○○所有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86622號專利(下稱622 號專利)所製作,並非依系爭專利所製作,系爭被控侵權產品既係上訴人依客戶需求製作,且系爭專利產品並未於產品上標示專利字號等,故上訴人並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權,系爭專利於96年2 月21日專利公報為申請專利範圍事項之更正,而上訴人甲○○於95年2 月1 日取得622 號專利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案卷㈠第9 至13頁、第226 頁、原審卷㈡第88至93頁),以及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286622號專利證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專利是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㈡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專利權?㈢如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專利,則上訴人應給付或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並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另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 ⒈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分析: ⑴系爭專利為一種卡固接合器,其主要係由一個以上之塊體部分疊合組成者,並於底部固接支撐腳,而達減少材積之目的,其中接合器可依其尺寸大小作出最合適的等分實施成多等分之塊體,以達到材積縮減最小之功效,其中擋板與承板之間的疊合結構,係可增加整體之結構強度,再者卡固接合器所能適用之範圍相當廣泛,可供具支撐腳之產品皆能適用。系爭專利之立體分解示意圖如附圖1所示,其塊體實施例如 附圖2所示。 ⑵系爭專利95年10月19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①一種卡固接合器,係具有一個以上之塊體構成,該些塊體於一側設有一擋板,該擋板旁側則設有一承板,承板上方設有一缺口,該缺口連設於擋板旁側,擋板與承板形成一落差,而有高低之分,而使該些塊體擋板與承板對應疊合組成,並於該接合器預定位置處固接一支以上的支撐腳,而達減少材積之目的者。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卡固接合器,其中,該些支撐腳固結在該結合器底部位置者。 ⒉引證案之專利技術內容: ⑴引證案係一種椅架之結構改良,尤指一種組裝方便且不佔運輸空間之椅架結構改良,主要係鎖設固定於椅板其底部之定位座者,其特徵在於該椅架係由兩個結構相仿之第一腳架及第二腳架所構成,並於兩腳架之頂面上分別焊設有第一、二定位片,且第一、二定位片係在一呈半圓形之本體其一側形成一平切緣,而另側則形成一延伸部,並在該延伸部之前方形成一階級抵緣,另於第一、二定位片其半圓形本體及延伸部上分別設有一穿孔,如是者,使兩腳架對應,使兩定位片之階級抵緣與平切緣相互疊置,而穿疊組成椅架,再以等數螺栓穿過椅架之穿孔鎖固於定位座之螺孔,以達利於運輸、庫藏及組裝方便快速等目的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3 所示。⑵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3 項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①一種椅架之結構改良,其係藉由螺栓鎖設固定於椅座其椅板底部之固定座上者,其特徵在於:該椅架係由兩個結構相仿之第一腳架及第二腳架所構成,於第一、二腳架之頂面上分別各焊設第一、二定位片,該第一、二定位片係在一呈半圓形之本體其一側形成一平直之平切緣,而另側則形成一延伸部,並在該延伸部之前方形成一階級抵緣,另在第一、二定位片其本體之適當位置處及延伸部上分別設有一穿孔,以供螺栓穿設。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椅架之結構改良」,其中使兩腳架對應,使兩定位片之平切緣與階級抵緣相互疊置。 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椅架之結構改良」,其中該腳架與定位片間形成一插置空隙,以供階級抵緣插置。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與引證案技術內容比對分析表,分別如附表1、附表2所示。 ⒋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相較具有新穎性: 由上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技術內容比較結果,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一種卡固接合器,係具有一個以上之塊體構成,該些塊體於一側設有一擋板,該擋板旁側則設有一承板,承板上方設有一缺口,擋板與承板形成一落差,而有高低之分,而使該些塊體擋板與承板對應疊合組成,並於該接合器預定位置處固接一支以上的支撐腳,而達減少材積之目的者」之技術特徵,皆已揭露於引證案之中,二者唯一不同處在於系爭專利承板上方設有一缺口而該缺口係連設於擋板旁側,而引證案之對應結構階級抵緣(234 、244 )上方雖設有一缺口,然該缺口與其本體之平切緣(232 、242 )間顯間隔有一延伸部(233 、243 )距離,故該缺口乃設於平切緣(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擋板)前方旁側,而非連設於擋板旁側。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案相較仍有結構差異,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項與引證案相較,如附表2所示亦有結構差異(其結構差異處與前述第1項請求項結構差異者相同),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具新穎性。 ⒌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於95年10月19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相較,可知系爭專利之塊體、擋板及承板分別對應於引證案之定位片、本體及階級抵緣,雖然二案之整體結構近似,但引證案之定位片係呈近4 分之3 圓形狀,其階級抵緣與本體之平切緣之間存在一延伸部,使得引證案之階級抵緣分別插置於所對應之本體之下方時,階級抵緣與本體相互卡設之位置在平行於二定位片之界面方向並無重疊。而系爭專利之塊體係呈近半圓形狀,其承板上方之缺口係連設於擋板之旁側,使得系爭專利之承板分別插置於所對應之擋板之下方時,承板與擋板相互卡設之位置(即缺口部位)在平行於二塊體之界面方向係呈完全重疊狀態。此二案在結構上之差異使得系爭專利之兩個塊體藉由擋板與承板相互卡設之後,左右二側之擋板、承板組合呈完全重疊狀態,可相互擋止,而能被支撐腳穩固地支撐在地面上,在無須外力扶持的情況下,即能進行後續之螺鎖組裝作業。而引證案由於其階級抵緣與本體相互卡設之後,左右二側之卡設部位幾無疊合,並無相互擋止之作用,使得在無外力扶持之情況下,即會發生鬆垮而掉落之現象,而增加後續螺鎖組裝作業之不便性。是系爭專利具有組裝方便及提升作業效率之優點。詳言之: ①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二者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並非僅係簡單形狀之改變。又引證案之階級抵緣與本體相互卡設之後,二側之卡設部位幾無疊合對應,因此並無相互擋止之作用,使得在無外力扶持之情況下,即會發生鬆脫掉落之現象,此提高了後續螺鎖組裝作業之不便性。而系爭專利之承板與擋板相互卡設之後,左右二側之卡設部位呈完全重疊對應狀態,故二塊體在卡設之後可相互擋止固定,不會發生鬆脫掉落之問題,具有組裝方便及增進作業效率之優點。 ②此外,比較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形狀,在儲存及堆疊時,系爭專利較引證案亦具有節省空間之優點。是以,兩案結構上仍具有差異,且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較引證案具有可穩固被支撐以利於組裝作業、材料及重量較小、堆疊時可節省空間等優點,具有功效增進,自具進步性。 ⑵再者,系爭專利之塊體呈半圓形狀,而引證案之定位片則呈近4 分之3 圓形狀,就單一塊體(或定位片)而言,系爭專利之材料及重量均較引證案小。又塊體(定位片)在堆疊貯存時,系爭專利亦具有節省空間之優點。因此,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較引證案具有可穩固被支撐以利於組裝作業、材料及重量較小、堆疊時可節省空間等優點,具有功效增進及進步性。引證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依附於該第1 項獨立項之第2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⑶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是本院認系爭專利權並不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754 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㈠第284至290頁)。 ⒍上訴人之系爭被控侵權產品不法侵害系爭專利權: ⑴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主張系爭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新型專利侵害之判斷標準,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審酌新型說明及圖式,確立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再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待鑑定物品之每一構成要件予以分解(即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待鑑定物品之技術內容),嗣再將分解後之每一構成要件逐一進行比對(即比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物品之技術內容)。若比對結果,待鑑定物品具備申請專利範圍界定描述之所有技術特徵之每一構成要件(即符合「文義讀取」)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必須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適當限縮,即待鑑定物品雖已符合專利權申請範圍之「文義讀取」,但實質上未利用專利說明所揭示之技術手段時,即不得認待鑑定物品落入專利權範圍(即逆均等論或消極均等論)。反之,由於以文字精確、完整描述申請專利範圍,實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之困難,為避免他人僅就專利權人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而規避「文義讀取」之相同性,因此,必須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適當擴張,即待鑑定物品雖不符合專利申請範圍之「文義讀取」,但若其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時,仍應判斷待鑑定物品之技術特徵落入專利權範圍(即均等論),此時,若被告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以對抗專利權時,應再比對待鑑定物品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以判斷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 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系爭被控侵權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4 所示(見於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是系爭被控侵權產品其中之「吧椅腳」係具有一卡固接合器,該卡固接合器係具有二個塊體(即基板)所構成,該等塊體於一側設有一擋板(即平板部),該擋板旁側則設有一承板(即折板部),承板上方設有一缺口,該缺口設於擋板旁側,擋板與承板形成一落差,而有高低之分,而使該些塊體擋板與承板對應疊合組成(即平板部與折板部互相插套),並於該接合器二側位置處固接四支的支撐腳(即支架桿),該支撐腳固結在該結合器底部位置者,能減少材積之作用者。茲就系爭專利與系爭被控侵權產品之侵害比對分析如下: 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編號1-a 要件「一種卡固接合器,係具有」,編號1-b 要件「一個以上之塊體構成」,編號1-c 要件「該些塊體於一側設有一擋板」,編號1-d 要件「該擋板旁側則設有一承板」,編號1-e 要件「承板上方設有一缺口,該缺口連設於擋板旁側」,編號1-f 要件「擋板與承板形成一落差,而有高低之分,而使該些塊體擋板與承板對應疊合組成」,編號1-g 要件「並於該接合器預定位置處固接一支以上的支撐腳」以及編號1-h 要件「而達減少材積之目的者」。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8個要件,其為編號a 要件「一卡固接 合器,該卡固接合器係具有」、編號b 要件「二個塊體(即基板)所構成」、編號c 要件「該等塊體於一側設有一擋板(即平板部)」、編號d 要件「該擋板旁側則設有一承板(即折板部)」、編號e 要件「承板上方設有一缺口,該缺口設於擋板旁側」、編號f 要件「擋板與承板形成一落差,而有高低之分,而使該些塊體擋板與承板對應疊合組成(即平板部與折板部互相插套)」、編號g 要件「並於該接合器二側位置處固接四支的支撐腳(即支架桿),該支撐腳固結在該結合器底部位置者」以及編號h 要件「能減少材積之作用者。」等8 個要件。其次判讀系爭被控侵權產品各要件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所讀取;其中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編號a 要件「其中之『吧椅腳』,具有一卡固接合器,該卡固接合器係具有」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卡固接合器,係具有」文義所讀入;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編號b 要件「二個塊體(即基板)所構成,」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b 要件「一個以上之塊體構成」文義所讀入;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編號c 要件「該等塊體於一側設有一擋板(即平板部)」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 要件「該些塊體於一側設有一擋板」文義所讀入;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編號d 要件「該擋板旁側則設有一承板(即折板部)」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d 要件「該擋板旁側則設有一承板」文義所讀入;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編號e 要件「承板上方設有一缺口,該缺口設於擋板旁側」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項編號1-e 要件「承板上方設有一缺口,該缺口連設於擋板旁側」文義所讀入;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編號f 要件「擋板與承板形成一落差,而有高低之分,而使該些塊體擋板與承板對應疊合組成(即平板部與折板部互相插套)」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f 要件「擋板與承板形成一落差,而有高低之分,而使該些塊體擋板與承板對應疊合組成」文義所讀入;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編號g 要件「並於該接合器二側位置處固接四支的支撐腳(即支架桿),該支撐腳固結在該結合器底部位置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g 要件「並於該接合器預定位置處固接一支以上的支撐腳」文義所讀入;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編號h 要件「能達減少材積之作用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h 要件「而達減少材積之目的者。」文義所讀入。據上分析,系爭被控侵權產品所有要件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對應之要件文義所讀入,故系爭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編號2- a要件「一種卡固接合器,係具有」、編號2-b 要件「一個以上之塊體構成」、編號2-c 要件「該些塊體於一側設有一擋板」、編號2-d 要件「該擋板旁側則設有一承板」、編號2-e 要件「承板上方設有一缺口,該缺口連設於擋板旁側」、編號2-f 要件「擋板與承板形成一落差,而有高低之分,而使該些塊體擋板與承板對應疊合組成」、編號2-g 要件「並於該接合器預定位置處固接一支以上的支撐腳,該些支撐腳固結在該結合器底部位置者」以及編號2-h 要件「而達減少材積之目的者」。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8 個要件,其為編號a 要件「一卡固接合器,該卡固接合器係具有」、編號b 要件「二個塊體(即基板)所構成」、編號c 要件「該等塊體於一側設有一擋板(即平板部)」、編號d 要件「該擋板旁側則設有一承板(即折板部)」、編號e 要件「承板上方設有一缺口,該缺口設於擋板旁側」、編號f 要件「擋板與承板形成一落差,而有高低之分,而使該些塊體擋板與承板對應疊合組成(即平板部與折板部互相插套)」、編號g 要件「並於該接合器二側位置處固接四支的支撐腳(即支架桿),該支撐腳固結在該結合器底部位置者」以及編號h 要件「能減少材積之作用者」等8 個要件。其次判讀系爭被控侵權產品各要件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各要件所讀取;其中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編號a 要件「一卡固接合器,該卡固接合器係具有」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2-a 要件「一種卡固接合器,係具有」文義所讀入;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編號b 要件「二個塊體(即基板)所構成」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2-b 要件「一個以上之塊體構成」文義所讀入;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編號c 要件「該等塊體於一側設有一擋板(即平板部)」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2-c 要件「該些塊體於一側設有一擋板,」文義所讀入;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編號d 要件「該擋板旁側則設有一承板(即折板部)」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2-d 要件「該擋板旁側則設有一承板」文義所讀入;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編號e 要件「承板上方設有一缺口,該缺口設於擋板旁側」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2-e 要件「承板上方設有一缺口,該缺口連設於擋板旁側」文義所讀入;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編號f 要件「擋板與承板形成一落差,而有高低之分,而使該些塊體擋板與承板對應疊合組成(即平板部與折板部互相插套)」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2-f 要件「擋板與承板形成一落差,而有高低之分,而使該些塊體擋板與承板對應疊合組成」文義所讀入;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編號g 要件「並於該接合器二側位置處固接四支的支撐腳(即支架桿),該支撐腳固結在該結合器底部位置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2-g 要件「並於該接合器預定位置處固接一支以上的支撐腳,該些支撐腳固結在該結合器底部位置者」文義所讀入;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編號h 要件「能達減少材積之作用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2-h 要件「而達減少材積之目的者」文義所讀入。據上分析,系爭被控侵權產品所有要件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對應之要件文義所讀入,故系爭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 綜上分析比對後,系爭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2 項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文義範圍。且上訴人並未針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符合文義讀取而提出是否適用逆均論等之抗辯,準此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未構成系爭專利權侵害云云,自無可採。 ③系爭鑑定報告中「逆均等論」分析,是否存在認定偏差:雖系爭鑑定報告肆之五之內容並未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之所有技術特徵逐一與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內容進行技術手段、功能或結果的檢視及說明,而均僅以「待鑑定對象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用途或結果,均與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對應項目實質相同,並無逆均等論之適用」一語帶過,令人無法了解其分析過程並進而相信其鑑定結果。惟據「逆均等論」判斷方式,實際從技術手段及功能或結果等面向執行一判斷分析流程,可得到以下結論: 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權與系爭被控侵權產品都是一種卡固接合器,系爭專利之卡固接合器係具有一個以上之塊體構成,該些塊體於一側設有一擋板,該擋板旁側則設有一承板,承板上方設有一缺口,該缺口連設於擋板旁側,擋板與承板形成一落差,而有高低之分,而使該些塊體擋板與承板對應疊合組成,並於該接合器預定位置處固接一支以上的支撐腳。系爭被控侵權產品則係具有二個塊體(即基板)所構成,該等塊體於一側設有一擋板(即平板部), 該擋板旁側則設有一承板(即折板部),承板 上方設有一缺口,該缺口設於擋板旁側,擋板與承板形成一落差,而有高低之分,而使該些塊體擋板與承板對應疊合組成(即平板部與折板部互相插套),並於該接合器二側位置處固接四支的支撐腳(即支架桿),該支撐腳固結在該結合器底部位置者。故系爭專利與系爭被控侵權產品所運用的技術手段相同。 功能: 系爭專利與系爭被控侵權產品均為由一個以上(二個)塊體部分組合,而達成減少材積之目的,且其擋板與承板之間的疊合結構,係可增加整體之結構強度,因此兩者之功能相同。 結果: 系爭專利與系爭被控侵權產品均為可供具有支撐腳之產品適用之卡固接合器。 從上述的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之分析可知,系爭專利與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的最終結果雖都是提供一種卡固結合器,且兩者所運用的技術手段及其功能均相同。因此,系爭專利與系爭被控侵權產品不僅符合「文義讀取」,且未適用「逆均等論」,而應判斷系爭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所提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可採,雖其逆均等論之論述不完全,惟系爭專利與系爭被控侵權產品不僅符合「文義讀取」,且未適用「逆均等論」,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被控侵權產品未構成系爭專利權侵害云云,已無可採,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重行鑑定之請求,實無必要,不應准許。 ⒎上訴人2人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⑴按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且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定(專利法第1條參照),故對於專利權人而言,專利 法自應屬保護其權利之法律,侵害專利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如欲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舉證證明其行為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此於兩造專利權併存時,亦同。次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08條所準用。末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即使販賣購得自新型專利權人之新型專利物品,且僅將之為「販賣之要約」而未實際販賣完成,亦需經該新型專利權人之同意,否則即為侵害該專利權。 ⑵經查上訴人義善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甲○○,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1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1 頁),且上訴人2 人自承:上訴人義善公司係由上訴人甲○○與葳仕公司接洽(販賣或販賣之要約),代工部分亦由上訴人甲○○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 頁),則上訴人甲○○對上訴人義善公司委託他人加工、製造並出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等事實,應知之甚詳。 ⑶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義善公司曾向皇品企業社購買系爭專利產品,已據其提出義善公司採購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㈠第14至17頁),上訴人甲○○並於原審確認:其為上訴人甲○○簽名之上訴人義善公司採購單(見原審卷㈡第72頁)。觀諸上揭採購單上「品名及規格」欄係記載「專利小吧椅腳」,可證認上訴人2 人至遲於原審卷㈠第14頁所示前述採購單「核准欄」所記載之93年12月18日(上訴人甲○○於核准欄之簽名並未記載其年度,而僅記載:「12/18 」,但觀察其左上角傳真日期以及該採購單所記載交貨日期為:「2005年1 月21日」,可知上訴人甲○○之核准日期應在前,交貨日期應在後,故為93年12月18日),上訴人2 人即知悉系爭專利權之存在及其所製成之產品,嗣後上訴人義善公司又分別於94年2 月23日、8 月15日、9 月14日及11月11日,多次向皇品企業社購買系爭專利產品,此亦有上訴人自己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件可證(見原審卷㈡第94至97頁),是上訴人2 人自不能推諉其不知系爭專利權之存在,更不應再行委託加工並出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義善公司於94年2 月4 日至95年8 月16日出賣11,930箱(CCP1701 為4737箱、CCP1702 為7193箱)系爭專利產品予訴外人葳仕公司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明細及訂貨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5、66頁),且上訴人甲○○並自承:葳仕公司有向上訴人義善公司訂這些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經核與證人即葳仕公司董事長丁○○到庭結證稱:原審卷㈡第65、66頁即為葳仕公司向上訴人義善公司之訂貨明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 頁)相符,故應堪認定上訴人2 人遲至93年12月18 日,即業已知悉系爭專利產品,雖上訴人甲○○於94年8 月26日提出622 號專利申請,經智慧財產局於95年2 月1 日公告,亦已在知悉系爭專利權及系爭專利產品之後,且上訴人仍於94年9 月28日至95年8 月16日間,將之出賣予第三人葳仕公司,並委請他人代工生產系爭被控侵權產品。又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義善公司販賣予葳仕公司之吧椅,即為原審法院前述保全證據所扣得之吧椅(即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原審法院並將上開扣得之系爭被控侵權產品送請鑑定,而鑑定結果確認侵害系爭專利權,且本院亦認定系爭被控侵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已如前述,故上訴人2 人明知並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甚明。⒏上訴人2人應連帶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範圍: ⑴上訴人義善公司應損害賠償之數額、範圍: ①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 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第1 項)。依前2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第3 項)」,專利法第84條第1項 ,第8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上條文,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均準用之。次按「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之補充解釋,且依據前開規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中,原告係有選擇權,亦即為免原告已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害其專利權時,倘就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加以限制,將導致其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數額,加重其訴訟上之負擔而無法充分保障其權益,故規定由原告擇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②本件被上訴人選擇依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其損害賠償之數額,並主張依上訴人義善公司出賣予葳仕公司之侵害系爭專利權產品數量及價額,計算上訴人義善公司應損害賠償之數額(見原審卷㈡第39頁)。被上訴人原先主張:上訴人義善公司於94年2 月4 日至95年8 月16日出貨11,930箱(CCP1701 為4,737 箱、CCP1702 為7,193 箱)系爭被控侵權產品予訴外人葳仕公司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明細及訂貨單影本附卷(見原審卷㈡第65、66頁)可證,上訴人甲○○並自承:葳仕公司有向上訴人義善公司訂這些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經核與證人即葳仕公司董事長丁○○到庭結證稱:一開始即找上訴人義善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甲○○接洽系爭專利權小吧椅之購買事宜,因符合葳仕公司需求,故向上訴人義善公司購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92 頁),應堪信為真實。嗣上訴人辯稱:其於94年9 月28日前出售予葳仕公司之產品,係於94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3,080 組系爭專利產品,至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前述產品,客觀上不致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銷售前述物品予葳仕公司,尚需於全部收入扣除必要之成本費用等語,並提出上訴人義善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統一發票、匯款單、支票、送貨單、請款單、月報明細表、銷貨單、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單、損益表影本等件(見原審卷㈡第94至97、162 至185 之1 頁)為證,復主張出賣予葳仕公司之全部銷售額,應扣除如原審卷㈡第208 頁之必要成本費用等語;上訴人義善公司於95年5 月30日後出售予葳仕公司之產品,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出售者,並聲請詢問證人即葳仕公司董事長丁○○;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應另扣除前述保全證據扣押之3,723 組(7,446 個)。③上訴人義善公司於94年2 月4 日至95年8 月16日出貨11,930箱(CCP1701為4737箱、CCP1702為7193箱)系爭被控侵權產品予訴外人葳仕公司,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後,被上訴人同意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扣除上訴人抗辯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CCP1701之3,080組即1,540箱(見原審卷㈡第190、197 頁,上訴人2 人亦認此部分應扣除者為CCP1701 ,見原審卷㈡第191 頁),又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包裝費應減半,單價為13.5元,鐵管研磨單價為30元,CCP1701 每箱以1,015 元計算售價,CCP1702 每箱以1,207 元計算售價等節,則達成合意(見原審卷㈡第190 、197 、202 、208 、226 、227 頁)。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提出之塑膠袋成本(見原審卷㈡第172 、173 頁),無法顯示係用於系爭被控侵權產品,況該產品於電鍍時,已由電鍍廠予以包裝,毋庸再以上開塑膠袋予以包裝,且上訴人生產侵害系爭被控侵權產品,均係委外加工、包裝及運送給葳仕公司,上訴人義善公司僅為電話聯繫工作,另上訴人提出之人工、製造成本費用為重複,亦無單據為憑,又上訴人義善公司亦不止銷售系爭被控侵權產品,故不應將所有費用灌入本件損害賠償應扣減之必要成本費用等語。 ④證人即葳仕公司董事長丁○○雖到庭結證稱:因葳仕公司得知原審法院前述保全證據時,已向上訴人義善公司下單,並向葳仕公司之客戶答應交貨日期,故去找皇品企業社,答應往後新訂單會向皇品企業社購買,然即使當時向皇品企業社下單,皇品企業社亦無法在短時間內出貨,故請皇品公司答應先讓上訴人義善公司將現貨出完給葳仕公司,皇品企業社之丙○○(原名:黃宏祥)有答應,當時還有一個男的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195頁)。然系爭專利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同意上訴人義善公司出貨,尚非被上訴人與丙○○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疇,故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丙○○並無權代理被上訴 人表示同意上訴人義善公司出貨予葳仕公司,上訴人2 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丙○○得代理被上訴人表示上開之同意。況且被上訴人即使有此同意,亦非當然表示放棄對上訴人2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丙○○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有同意上訴人義善公司出貨予葳仕公司,但條件係本案如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義善公司需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5 、196 頁),此部分經核與證人丁○○證稱:也許丙○○有這麼說,當時丙○○有提到兩造間之專利訴訟及上訴人義善公司賠償事宜,在協調過程中,伊應有打電話給上訴人甲○○,證人丙○○那天沒有提到貨讓上訴人義善公司出給葳仕公司但不要求被告義善公司賠償的話,丙○○應該不會這樣說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96 、197 頁),更足認被上訴人即使同意上訴人義善公司出貨予葳仕公司,亦無拋棄對上訴人2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是上訴人義善公司抗辯其於95年5 月30日後出售予葳仕公司之產品,應予扣除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範圍等語,並無理由,故此部分不應扣除。 ⑤上訴人義善公司出賣予葳仕公司之系爭被控侵權產品均已出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葳仕公司前述訂貨單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形式真實性(見原審卷㈠第73頁),則依該訂貨單「出貨日」之記載,上訴人義善公司均將系爭被控侵權產品出貨運送至葳仕公司,則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上訴人義善公司以「販賣」之侵權行為樣態侵害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義善公司販賣予葳仕公司之數量及價值計算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即與原審法院前述保全證據扣得之3,723組(7,446個)產品無關,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並無理由。以上訴人義善公司於94年2月4日至95年8月16日出貨11,930 箱(CCP1701為4,737箱、CCP1702為7,193箱)之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為計算基準,扣除上訴人抗辯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CCP1701之3,080組即1,540箱,CCP1701為3,197箱,CCP1702則為7,193 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包裝費用僅計算單價為13.5元,則縱使扣除上訴人抗辯之所有成本必要費用及百分之5 稅金,CCP1701 成本必要費用每箱(兩組)為933.7 元,CCP1702 則為每箱(兩組)906.7 元,CCP1701 為每箱66.5元純利潤,CCP1702 則為每箱240.1 元純利潤云云,並為原審所採納,惟該項純利潤之計算,僅減去包裝費用、百分之5 稅金及些許必要費用,其計算方式僅以銷售額(銷項)減去費用(進項)及租稅,忽略營業行為之成本並非僅有此類進項及租稅,尚有其他廠站、人事等營業費用,顯見上開計算方式不足採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金額之依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義善公司之侵權行為而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式計算損害額,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非僅以販賣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為唯一之營業項目,尚有經營其他項目,且上訴人所銷售各類物品之成本,或係向他人購入後銷售,或係自行製造銷售,其各種類物品之成本及營業利益不相同,毛利率或營業費用亦各不相同,尚難以將上訴人之營業費用分攤於系爭被控侵權產品本之上,據以計算出上訴人義善公司銷售系爭被控侵權產品之營業淨利,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義善公司侵權行為而生所失利益之損害,其數額之證明即屬有重大困難。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本院經斟酌上訴人義善公司關於本件系爭被控侵權產品部分,為家具及裝設品製造商,有公司登記資料1 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31 頁);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經上訴人售出後,在通常情形,其所可能取得之利潤,至少應為同業利潤標準。而依財政部所頒9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外放)所示,木製家具及裝設品製造商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亦即在通常情形,上訴人義善公司製造銷系爭被控侵權產品至少應有8%之利潤,本院即採之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損害額之依據。而查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CCP1701 每箱以1,015 元計算售價,CCP1702 每箱以1,207 元計算售價,已達成合意;而CCP1701 之售銷量為3,197 箱,CCP1702 之銷售量則為7,193 箱,依上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8%之淨利率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而生所失之利益之損害額應為954,152 元([1,015×3,197 ×8%]+[1 ,207×7,19 3×8%] =954,152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 院依上訴人義善公司之侵害情節,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另酌定0.6 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義善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為1,526,643 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失利益之金額為300 萬元,應僅在1,526,64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為無據。 ⑥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義善公司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即無須就上訴人義善公司是否過失侵害部分為論述,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是否過失部分加以論述,顯屬贅述,附此敘明。 ⑵上訴人甲○○與就上訴人義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3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義善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甲○○,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1 件可稽(附原審卷㈡第231頁),且上訴人2人自承:上訴人義善公司係由上訴人甲○○與葳仕公司接洽(販賣或販賣之要約),代工部分亦由被告甲○○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9、202頁),則上訴人甲○○既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代工與販賣系爭被控侵權產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上訴人義善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上訴人甲○○有何故意或過失為限。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義善公司、甲○○連帶給付1,526,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