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黃宜婷 律師 被上訴人 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 洪慶順 律師 洪玉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Louis Abra Rosen(羅世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並於民國99年1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165106號新型專利「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9年11月11日至100 年1 月14日止。嗣上訴人於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門市所購得seagate3.5吋硬碟機,發現硬碟機所附由被上訴人生產及銷售型號WA-24E12之「替換式電源插頭」(下稱系爭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權保護之Rseries 電源供應器近似,上訴人遂將系爭侵權產品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確認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內容構成文義侵權。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因系爭侵權產品每月出貨量約10萬個,每個單價約美金2.8 元,且該插頭產品已為成熟產品,上訴人產銷產品約90% 為電源供應器,而產銷該插頭產品之利潤,依公司三年份財報估計可知,上訴人產售同等級產品之利潤約5%,倘依鈞院審理計畫就本訴訟進行期間為14個月,並以上訴人起訴時即98年5 月18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33.182計算,則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可獲得之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03,672 元(計算式:100,000 ×2.8 ×33 .182×14×5%=6,503,672 ),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600 萬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撤銷後,上訴人已無權利受到侵害,惟上訴人既已對智慧局關於系爭專利之撤銷處分提起救濟,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7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663號判決意旨,系爭專利仍有效存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被證12之美國專利編號5,613,863 號專利(Motorola ,Inc.於86年5 月25日申請專利並公告之專利「Power Transformer 」)屬同一技術領域,然由兩者之技術特徵可知,被證12專利之開口內部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凹槽結構具實質差異,另被證12專利開口接點插腳與系爭專利之彈性導片具結構及功效上之實質差異,而被證12專利所示閂鎖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彈性導片、扣邊之結構具實質差異,且被證12專利揭露之閂鎖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彈性導片、扣邊之功效具實質差異,復以被證12專利所示閂鎖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彈性導片、扣邊之結構非等效手段變換,足見系爭專利非所屬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被證12所得輕易達成,尚難以被證12專利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被證13之美國專利編號5,634,806 號專利(Asian Micro Sources,Inc.於86年1 月3 日申請專利並公告之專利「Interchangeable collapsible plug device for battery charger 」)屬同一技術領域,惟被證13專利與系爭專利實質上不同,兩者之構件亦非完全相同,尚難以被證13專利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上訴人復主張被證14所示之由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5 月24日申請專利並公告之專利「可換接插腳板之轉接器」(公告號308370,案號00000000)屬同一技術領域,惟被證14之專利無涉「電源供應器」及各種不同樣式插頭之結合,而被證14專利所揭露之插腳板與插頭本體的結合關係與系爭專利無涉,復以被證14專利與系爭專利無相同之功效,且被上訴人對於被證14專利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範圍亦未正確認知。 ㈢智慧局舉發審定理由書係以被證11所示之85年2 月1 日所公告第83107318號專利為據,並以被證11專利第一A 、九A 圖已揭示盒子底部設有一附帶通道,並設有鎖定桿、彈簧接點,並揭示插頭及其設有舌片、製輪邊,且其通道以供彈簧接點、滑入,通道中設有與相配合之槽狀接點,其藉以將不同規格插頭藉由舌片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附帶通道中,以鎖定桿扣持製輪器邊以固定,並以彈簧接點與槽狀接點導通電源,惟先前技術對於本案技術特徵之下蓋、滑槽、彈性導片、插頭、扣邊、凹槽、接點等結構及其移動、固定、導電之作用功效相同為由,認定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惟將兩案分析比對後,可知被證11專利第1 A 、三A 圖之裝置與第九A 圖揭示之裝置並無技術內容組合之基礎,且被證11專利彈簧接點與接點通道之四面溝壁之結構具重大差異,復以被證11專利彈簧接點與接點通道之四面溝壁之功效具重大差異,被證11專利之彈簧接點進入接點通道之動作與系爭專利不同。是該審定理由中,以被證11專利接點通道與彈簧接點之結合關係,對比系爭專利中彈性導片與凹槽之結合關係應屬錯誤比對。且被證11專利為系爭專利之相反教示。是被證11專利彈簧接點兼具固定功能,其接點通道具有四面溝壁,相較於系爭專利之構造,被證11專利先前技術易導致彈簧接點因插頭與盒子之重複結合分離而磨損,而系爭專利則無此缺陷,兩者之結構、功效及結果均有不同,系爭專利顯然較被證11專利之先前技術更具進步性。再者,智慧局舉發審定理由書業已說明被證12專利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被證12專利之可轉動接點插腳係為系爭專利之相反教示。㈣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13專利顯然非屬「單純改變元件位置」,而尚包括其他元件、結構有無之實質差異,而此等其他元件、結構有無之差異及系爭專利中扣合機制之設計,更進一步促使系爭專利達到便利組裝、拆卸,穩固結合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被證13專利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然被上訴人僅以智慧局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5.4.3 規定,據以主張系爭專利僅變更被證13專利之元件位置,完全忽略系爭專利與被證13專利尚包括其他元件、結構「有無」之實質差異,其主張自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4專利主張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惟被證14專利除了無涉「電源供應器」及各種不同樣式插頭之結合,而無法提供變壓或整流之功效外,其係揭露插腳板與插頭本體之結合關係,且被證14專利未曾揭露用以和導電架之接觸端相連接之插腳板之固定端部是否有隱藏,自無從達到避免觸電之功效。復以被證14專利與系爭專利兩者構件就結構與作用型態上顯然存在重大差異,不能謂兩者扣合機制為相同技術特徵,亦不能認為系爭專利有轉用被證14專利之技術特徵,是被證14專利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又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5中華民國公告號231816號專利、被證16我國公告號268680號專利及被證17中華民國公告號289510號專利,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欠缺進步性。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上開第1 項及第2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原審就上訴人之聲明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禁止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2 、3 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智慧局經實質審定後,認為系爭專利與訴外人亞洲細微資訊公司(下稱亞洲細微公司)於83年8 月10日所申請並經其公告之專利「電源之可互換插頭裝置」(公告號269751、證書號076717,下稱前案)所達成之功效相同。即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獨立項與前案產生功效相同,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之附屬項與前案產生功效相同,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至第7 項之附屬項僅為外觀設計,不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範疇,不具進步性為由,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第5 項至第7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故判定舉發成立,並於98年4 月9 日撤銷系爭專利。上訴人縱對智慧局所為之撤銷處分提起訴願,然依現行實務見解,倘該處分所為不具有進步性中之任何1 項認定不在救濟程序中經廢棄,該處分仍有效,上訴人不得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提出上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惟該鑑定報告內容多有違誤之處,顯不足採。況由被上訴人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於98年2 月20日對系爭侵權產品所為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可知,系爭侵權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侵權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12、被證13、被證14均屬同一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與被證12、被證13、被證14所示專利均係藉此種設計將不同規格之插頭藉滑板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滑槽中,並可由彈性扣片固定,同時藉彈性導片與凹溝中的接點導通電源,系爭專利與被證12、被證13、被證14所示專利主要所欲達成之功效亦均相同(防止觸電、結合更穩固),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再者,縱認系爭專利與被證14所示專利為不同技術,然系爭專利係將被證14之技術特徵轉用至電源供應器之設計上,未能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亦難認具有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15、被證16、被證17亦均屬同一技術領域,且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得據此輕易為轉用置換,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有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係一種可轉換插頭之設計,其技術特徵有三,即「利用可轉換的插頭,滿足使用者出國時配合各國插頭等之需求」、「將接點隱藏至裝置內側,以防止使用者誤觸而觸電」及「用扣勾的設計,使轉換的插頭與本體結合更穩固」。而依智慧局公告之進步性審查原則,判斷系爭專利進步性之有無,得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拆開與一個或多個先前技術之全部或部分做比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然系爭專利係利用轉換不同規格之插頭,滿足使用者出國時配合各國插頭需求之設計,早已為先前技術如被證11、被證12、被證13專利所揭露。而系爭專利利用滑板將不同規格之插頭組裝至滑槽中,早已為先前技術如被證11、被證12、被證13、被證14專利所揭露。另系爭專利利用將接點隱藏至裝置內側,以防止使用者誤觸而觸電之設計,亦早已為先前技術如被證11、被證12、至被證13專利所揭露。至於系爭專利利用扣勾之設計,使不同規格之插頭與本體結合更穩固,早已為先前技術如被證11、被證12、被證13、被證14專利所揭露。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獨立項若具有進步性,則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第4 項亦具有進步性云云,惟上訴人僅為空泛之主張,似乎無法對第4 項與被證15、被證16、被證17專利技術內容不同為說明。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0 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9年11月11日至100 年1 月14日止。 ㈡經上訴人於訴外人燦坤公司門市購得seagate3.5吋之硬碟機內,附有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系爭侵權產品。 四、本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20至121 頁): ㈠被證1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侵權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上訴人專利權?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可先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業已侵害係爭專利,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由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提出爭執,依上開說明,本院先就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進行調查。查本件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165106號新型專利「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9年11月11日至100 年1 月14日止,此部分事實有專利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 頁),堪信為真正。而上訴人於訴外人燦坤公司門市購得seagate3.5吋之硬碟機內,附有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系爭侵權產品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可認為屬實。查上訴人系爭專利「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乃一種可因應不同插座變換其上插頭之電源供應器,主要目的係將插座之接點隱藏於凹溝,解決先前技術中易造成觸電之缺失,其次,系爭專利設計之另一目的在於透過電源供應器與插頭間設置滑動式結合,使兩者之間的結合更穩固。依上訴人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其技術特徵為「一種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該電源供應器(10)係由上蓋(11)與下蓋(12)構成之殼體來組裝電氣元件,不同規格之插頭( 20) 可選擇性地組裝至電源供應器(10)上,其特徵在於:於下蓋(12) 底面設有一滑槽(14),並於滑槽(14)底緣設有一 彈性扣片(16),另在滑槽(14)中設有彈性導片(18),插頭(20)底面設有與下蓋滑槽(14)相配合之滑板(22),在該滑板(22)邊緣設有與下蓋彈性扣片(16)相配合之扣邊(26),於插頭(20)底面設有供下蓋彈性導片(18)滑入之凹溝(24),在該凹溝(24)中設有與插頭插腳(29)相配合之接點(28);藉此可將不同規格之插頭(20)藉滑板(22)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滑槽(14)中,並可由彈性扣片(16)扣持扣邊(26)來固定,同時藉彈性導片(18)與凹溝中的接點(28)導通電源者。」,另系爭專利附屬項內容則分別記載為「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該彈性扣片(16)的末端設有一扣勾(160) ,並於該彈性扣片的兩側分別設有一切縫(162)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該扣勾(160) 靠彈性扣片(16)末端的一面設置呈斜面。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該彈性導片係固定在下蓋內側,並略凸出於滑槽中,又該彈性導片靠滑槽開口之一側設置呈斜面。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該上蓋的上表面呈一彎弧面(110)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下蓋底面兩側邊緣處分別設有一斜向之切面(120)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下蓋底面組裝插頭之相對邊緣設有一凸出的擋緣(122) 。」(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 所示)。 ㈡查被上訴人以被證11係85年2 月1 日審定公告之第83107318號「電源之可互換插頭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作為論究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先前技術資料。次查,系爭專利為「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而被證11為「電源之可互換插頭裝置」,由於被證11技術所涵蓋之範圍包括電源供應器,可知系爭專利與被證11兩者皆為電源插頭之互換裝置,技術領域相同。是以,就系爭專利與被證11兩者間之比較,可析論如下: ⒈依被證11之說明書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可互換插頭裝置,包括:一個盒子,一個包括一組管腳的電插頭,一個安裝裝置,用以可分離地安裝該電插頭至該盒子,該電插頭可相對於該盒子的一分離的與一動作的位置之間移動,一可釋放鎖定裝置,其機械地連接至該盒子,且被設計成連結該電插頭以保持該電插頭於該動作位置中,因此電插頭可鎖定至該動作位置,直到使用者釋放可釋放的鎖定裝置。」(其代表圖示如附圖2 所示)。 ⒉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採吉普森(Jepson)式寫法,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之前言部分應為「一種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該電源供應器係由上蓋與下蓋構成之殼體來組裝電氣元件,不同規格之插頭可選擇性地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上,」,而其特徵部分則為「於下蓋底面設有一滑槽,並於滑槽底緣設有一彈性扣片,另在滑槽中設有彈性導片,插頭底面設有與下蓋滑槽相配合之滑板,在該滑板邊緣設有與下蓋彈性扣片相配合之扣邊,於插頭底面設有供下蓋彈性導片滑入之凹溝,在該凹溝中設有與插頭插腳相配合之接點;藉此可將不同規格之插頭藉滑板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滑槽中,並可由彈性扣片扣持扣邊來固定,同時藉彈性導片與凹溝中的接點導通電源者。」。 ⒊被證1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 比對,系爭專利所記載之殼體、插頭、滑槽、彈性扣片、彈性導片、滑板、扣邊、凹溝、插腳、接點等構件,已分別揭露於被上證2 圖式及說明書中所記載之盒子(10)、插頭(10)、第一A 圖所示之附帶通道(28)、鎖定桿(22)、彈簧接點(25)、載運器(13)、掣輪器邊(15B) 、管腳(11)、接點(16)。惟被證11雖已揭露系爭專利對應之構件,仍有以下不同處:⑴被證11第一A 圖中鎖定桿之閂鎖23位於空腔2 之中央且兩側附帶通道(28)無底緣,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殼體之滑槽具有底緣且「滑槽底緣設有一彈性扣片」不同; ⑵被證11第一A 圖中傳導彈簧(25)位於空腔底緣,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滑槽中設有彈性導片」不同; ⑶被上證11第一A 圖之載運器上的接點(16)對應位於空腔底緣的傳導彈簧(25),第九A 圖中插頭之燕尾形槽內設置槽狀接點與對應位於盒子上的彈簧接點,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於插頭底面設有供下蓋彈性導片滑入之凹溝,在該凹溝中設有與插頭插腳相配合之接點」不同。 ⒋但查,被證11第一A 圖中鎖定桿雖與系爭專利之彈性扣片設置位置不同,然被證11之鎖定桿包括閂鎖及閂鎖尖頭,具有連接載運器中的掣輪器,以執行鎖定的功能,當釋放鈕被鬆開時,電插頭被釋放,即可從盒子被滑開而分離,此與系爭專利利用彈性扣片之扣勾扣持插頭之扣邊,皆具使插頭穩固定位之功能,且系爭專利之扣邊可對應於被證11第一A 圖中掣輪器邊(15B) ,「該邊被設計成容納及機械地藕合閂鎖 (23) 及閂鎖尖頭(24)」,因此系爭專利之彈性扣片扣勾扣持插頭之扣邊較之被證11,係屬簡易的等效置換。另系爭專利之「於插頭底面設有供下蓋彈性導片滑入之凹溝,在該凹溝中設有與插頭插腳相配合之接點」,已揭露於被證11第九A 圖中,該圖中插頭接點通道(102) 的邊壁可形塑成保持一連接的對應彈簧接點,槽狀接點(103、104 、105)與對應的彈簧接點(113、114 、115)彼此垂直抵補,使得任何特定的彈簧接點將只接上對應的槽狀接點,且於被證11說明書第15頁亦述及:「接點通道最好是夠深…意外觸摸一或多個槽狀接點的可能性達到最小。槽狀接點(103 、104 、105 )與對應之彈簧接點(113 、114 、115 )彼此垂直抵補,使得當插頭及盒子連接或不連接時,任何特定的彈簧接點將只接上對應的槽狀接點。」,因此被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主要係將插座之接點隱藏在凹溝中而易造成觸電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上訴人雖稱「被證11之接點通道(102) 及彈簧接點(113、114 、115),在結構、功能與實施手段上與系爭專利之彈性導片(18)與凹溝(24)完全不同,被證11並未揭露該技術特徵…」等云云。然查,系爭專利係藉彈性導片(18)與凹溝(24 )中的接點(28)導通電源,被證11第九A 圖中亦藉彈簧接點(113 、114 、115)與燕尾形插頭之接點通道內之槽狀接點導通電源,故上訴理由為不可採。 ⒌上訴人雖稱「第九A 圖具有『選擇』之鎖定桿(110) ,僅係指對該鎖定桿(110) 得選擇使用『於第九A 圖之發明』,其僅得證明第九A 圖之發明得以選擇設置該鎖定桿(110) ,卻不能說明第三A 圖與第九A 圖何以具備合理組合動機?」等云云。然查,進步性之審查原則依審查基準3.3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規定「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又於審查基準第2-3-20頁述明:「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應依下列事項決定之:…⑵就技術領域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屬於相關的技術領域。…⑶就組合之動機而言,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一份文件中之多項技術內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係屬明顯。…」等語。查被證11之第三A 圖與第九A 圖既皆為電源之可互換插頭裝置,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則其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屬相容,該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第三A 圖與第九A 圖既屬相同技術領域之實施例,且又皆具鎖定裝置設置,無論該鎖定裝置係設於插頭或電源供應器上,該同一文件中相關技術手段之組合動機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且原審判決就被證11第3A圖與第9A圖是否具組合動機,亦已述明:「系爭專利為『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被證11為『電源之可互換插頭裝置』,兩者皆為電源插頭之互換裝置,技術領域相同。」等語,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⒍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之凹溝(24)顯然具備「供…滑入」之功效,且其功效為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之一,系爭說明書第9 頁第4 至6 行明確描述「於底面設有『供』彈性導片18『滑入』之凹溝24」,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5行:「滑動式結合…組裝更方便」,實指因系爭專利具「供…滑入」之功效,而使用者「無須克服其他外力(如彈簧接點之張力) 」等語,即可使插頭與電源供應器結合,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另一目的,即「組裝更方便」之目的等云云。但查,系爭專利所稱「供…滑入」之功效,依系爭說明書第9 頁第4至6行係記載「插頭(20)底面設有與滑槽(14)相配合之滑板(22),並於底面設有供彈性導片(13)滑入之凹溝(24) ,在凹溝 (24)中設有與導電插腳(29)相配合之接點(28)」,並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於插頭底面設有供下蓋彈性導片滑入之凹溝」之限定,可知上訴人雖強調「供…滑入」之功效,惟核其技術手段乃插頭上設「凹溝」供「彈性導片」滑入,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5 行以下:「該彈性導片(18)係固定在下蓋(12)內側,並略凸出於滑槽(14) 中… 」之記載,可知就一固定在下蓋內側之彈性構件,其「滑入」動作的解讀應為經插頭滑板於往下組裝入滑槽時,彈性導片雖然略凸出於滑槽,但因其具彈性故能於被壓縮後滑入凹溝,該動作依上訴人主張若有利於插頭(20)之組裝,則被證11之插頭滑入空腔後,其對應接點的傳導彈簧亦具壓縮後滑入槽狀接點,而可與相對應接點產生電性連接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之該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1所揭露。至於系爭專利「組裝更方便」之創作目的,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組裝方便之主要技術手段,即藉由電源供應器設置有滑槽使能與插頭滑板相配合而達成。上訴人雖陳稱該相配合是以「滑入」組裝,使用者「無須克服其他外力(如彈簧接點之張力)」,故具有功效,然而於相同外力下,是否可滑動與物體間之摩擦係數有關,系爭專利既未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限定該滑槽與滑板「滑入」之技術特徵,或限定除設置滑槽與滑板外可藉以供「滑入」之技術手段,當物體克服最大靜摩擦力時,兩接觸物體方能產生相對滑動,則被證11已揭露於插頭及電源供應器設置可產生相互滑動嵌接之滑板與滑槽,即「滑入」組裝之技術手段。上訴人雖宣稱系爭專利「無須克服其他外力」,惟產生滑動即須克服由外力產生之最大靜摩擦力,此外當彈性導片之構造係略凸出於滑槽,則其組裝後顯然具有被壓縮而產生反向的彈簧恢復力,因該恢復力而具緊密對應導電插腳以使接點導通電源之功能,是以上訴人所稱其無須克服如彈簧接點之張力,並不足採。 ⒎另上訴人陳稱被證11中接點通道102 必須採取孔型構造,目的在於「藉著彈簧接點113 、114 、115 與接點通道102 之作用,達成靜態之『固定』目的」等云云。惟查,被證11接點通道102 之通道構造係「可塑形成保持一連接的對應彈簧接點」、「每個接點通道最好是夠深,使得當一插頭來連接至一盒子時,個人意外觸摸一或多個槽狀接點的可能性達到最小」(見被證11說明書第15頁),因此被證11接點通道主要係形成一空間,使容納彈簧接點並將插座之接點隱藏於凹溝中,其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插頭底面設有供下蓋彈性導片滑入之凹溝,在該凹溝中設有與插頭插腳相配合之接點」之技術特徵,縱使系爭專利為溝形,而被證11為孔形,兩者之不同亦僅為形狀的簡易變化、技術手段簡單的等效置換。而上訴人指稱被證11具有使彈簧接點達成靜態靜止於接點通道之功能,惟系爭專利之插頭與電源供應器組裝後,其原本略凸出於滑槽之彈性導片因被壓縮而產生反向的彈簧恢復力,該恢復力亦使彈性導片達成靜態靜止並緊抵於導電插腳之功能(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圖),則欲拆解時,系爭專利仍須克服彈簧的恢復力方能更換插頭,且是否使彈簧接點達成靜態靜止於接點通道之功能而影響插頭之拆組難易,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需比對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足採。 ⒏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為第1項之主要構件及技術特徵 已揭露於被證11,且組合被證11第1A、3A及9A圖,亦具有系爭專利之可將不同規格之插頭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滑槽中、由彈性扣片扣持扣邊來固定,同時藉彈性導片與凹溝中的接點導通電源等功效,系爭專利較之被證11並未產生新功效,而兩者對於插頭與電源供應器之組合是否為滑動設計並未有明顯差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進一步界定「彈性扣片的末端設有一扣勾,並於該彈性扣片的兩側分別設有一切縫」之特徵,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則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該扣勾靠彈性扣片末端的一面設置呈斜面」之特徵。經查,系爭專利於殼體上設一倒U形切縫使該扣勾具彈性,形成彈性扣片,此種設計如同被上證2 以鎖定桿銷固定於底部以使閂鎖(23)具彈性,兩者之功效相同,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實為被證11中鎖定桿之等效手段變換。另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扣勾(160 )呈斜面之構造,則已見於被證11第三圖之閂鎖(23)及閂鎖尖頭(24)之構造。是基於以上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乃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被證11所揭露之不同技術手段,於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被證11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個別請求項之整體不具進步性。至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彈性導片係固定在下蓋內側,並略凸出於滑槽中,又該彈性導片靠滑槽開口之一側設置呈斜面。」,就此部分特徵而言,被證11第九A 圖亦已揭露彈性導片固定在下蓋內側並凸出於滑槽之技術特徵,至於「彈性導片靠滑槽開口之一側設置呈斜面」之限定,係為使滑動配合容易嚙合之一般普通常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被證11所揭露之不同技術手段,並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被證1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整體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7 項均為外觀設計,其技術範疇含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其技術功效與證據1 相同,故系爭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7 項亦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1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自應認為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本件上訴人即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侵權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而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