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惠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玲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資元律師 被 上 訴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邢有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黃聖棻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紫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0日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徐進成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253273 號「座墊結構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及創作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100 年10月2 日止。訴外人徐進成現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其已將系爭專利全部授權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得製造、販賣、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詎被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所製造、販賣之「凝膠曲面減壓坐墊」(下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將其委託訴外人聯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為專利侵害鑑定比對分析後,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已落入系爭專利所申請專利範圍。又上訴人經訴外人徐進成之專屬授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108 條之規定,於系爭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自得請求賠償損害,並請求排除其侵害。至被上訴人邢有光為被上訴人漢翔公司之負責人,就本件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應與被上訴人漢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求償之範圍,爰先請求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 ⒉系爭專利係上訴人廢除原追加案,而改採形式審查之新型案申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即已註明係由00000000A01改請。系爭專利之審查既已明示係由00000000A01改請,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專利申請要件之規定,已對照先前技術(即證據2 )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詳加審核後認符合新型專利之積極要件,確具有進步性,始核予系爭專利。則被上訴人提出證據2 為證,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不足採。 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智專二㈣05102 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系爭專利技術報告記載審查時所用先前技術資料範圍,係涵蓋至94年8 月30日前之所有國內外之專利文獻,故被上訴人所援引證據3 之美國1991年資料亦包含於內,亦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審核94年8 月30日前之所有國內外專利文獻係包括但不限於證據3 。然經比對結果,先前技術文獻等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證據3 之填充元件係為合成樹脂製成之中空物,乃利用中空結構形成空氣流通以達散熱之目的,故該元件為維持中空結構,須使用一定硬度塑膠材質,因而無法以彈性變形方式提供舒適之乘座感。至系爭專利係使用實心的軟質膠料,主要為熱塑性橡膠、矽膠等材料,其軟硬適中且具有豐富彈性之特性,可利用此一本身之反彈力量,提供墊體使用者更佳的乘座感。而該軟質膠料成份中亦可加入類似香精成分,當軟質膠粒感應壓力或使用者體溫後,即有釋放香精之功效,此實心軟質膠粒之特性,並無揭露於證據3 ,亦無從由證據3 或結合證據2 可得教示或暗示,故證據2 與證據3 均無法證明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既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自無應予撤銷之原因。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使用侵害上訴人被專屬授權之新型第M253273 號專利權之物品。⑶被上訴人所有侵害上訴人被專屬授權之新型第M253273 號專利權之「可裁凝膠坐墊產品」規格GC-101之產品,應予銷毀。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⒈原審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 ⑴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3 節「進步性之審查原則」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提出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原審應先判斷該組合關係在考量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領域及組合之動機三個因素後,是否符合「明顯」之前提要件。倘此前提要件未通過,即無須進一步審酌其他進步性要件。詎原判決並未說明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即認為由證據2 及證據3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屬運用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難謂具進步性,是原判決已違反現行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之進步性之審查原則。 ⑵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符合「明顯」要件,該等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系爭專利如何可由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致欠缺進步性,顯涉及特別專業領域之知識,法院應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始屬合法。詎原審僅以技術審查官之參與程序,即未調查必要之證據,是原審顯有未調查證據之瑕疵。 ⑶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內容與證據2 與證據3 所揭示內容比較後,可知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示「外罩套內緣設有一內袋,可將多數的軟質膠粒填充於內袋之中」及「利用熱塑性橡膠製成適當大小之粒狀物」等技術特徵,而證據3 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示「利用熱塑性橡膠製成適當大小之粒狀物」及「可將泡棉置入外罩套」等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與證據3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係與系爭專利不同,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前項技術特徵,足見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⑷原判決認為證據3 專利說明書第2 欄第9 行至第15行揭示藉由於墊狀物中填入短圓柱狀填充物,使填充物彼此間之空間即通氣通道增加,而增進透氣性。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粒狀物」體積小、數量多,故不須藉由中空結構,即可增加其透氣性,足見證據3 藉由填充物之中空結構以達成空氣流通之效果,顯與系爭專利不同,是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 ⑸原判決認為證據2 與證據3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屬運用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難謂具進步性。惟原判決並未說明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違反現行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之「進步性之審查原則」。又證據2 揭示「熱塑性橡膠」材料,然其所形成之柔軟膠塊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粒狀物形狀、大小不同,且其散熱效果亦不相同。至證據3 填充物之形狀為「短圓狀或短三角棱柱」,故其形狀、大小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粒狀物不同。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後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應為「利用熱塑性橡膠製成之中空短圓狀或短三角棱柱」,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軟質膠粒」不同。是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將原本之軟質膠墊改以複數同材質之軟質膠粒取代,藉由增加複數軟質膠粒彼此之空間以形成通氣通道,以改善透氣性之技術手段已完全為證據3 所揭示之論述,亦屬錯誤。 ⒉原審證據3 並未揭示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部分: ⑴原判決認定證據3 中填充物所用之材質為合成樹脂。惟依證據3 專利說明書第2 欄第54行所載,其所使用之材質為硬質合成樹脂,而非合成樹脂,且因證據3 之短圓狀或短三角棱柱填充物,其體積大、數量少,故須利用中空結構,以增加其透氣性,為保持中空結構,故硬度實為證據3 中重要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 以產生類似指壓療法之功能,乃為達成促進血液循環,而系爭專利之功能,則以人體坐臥時臂部與大腿得以獲得適當支撐而避免產生疲勞痠痛,兩者之功能並不相同。 ⑵原審認定證據3 係藉由墊狀物中填入短圓柱狀填充物,使填充物彼此間之空間即通氣通道增加,而增進透氣性。然依證據3 專利說明書第3 欄第4 行至第11行所載,其應係利用圓柱中空之特性來形成空氣通道,而非僅以填充物彼此間所形成之空間為通氣通道,故證據3 之填充元件為實心或空心,與其所欲達成效果相關。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未聲明為空心軟質膠粒,然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當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時,可參酌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而由系爭專利第二圖圖式及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8行至第21行,可知系爭專利之軟性膠粒為米粒狀並有軟硬適中且具豐富彈性之特性,自得推定軟性膠粒為實心。系爭專利之軟性膠粒於短暫停車或停車時間稍長時,仍能保持頗佳的冷度,此一功能並非證據3 之中空的、硬質的、受壓使用時仍具良好之高度通風透氣間隙之填充元件(證據3 之圖5 至圖7 、圖28等)所能達成。是原判決認為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軟質膠粒層之技術特徵,自屬有誤。 ⒊被上訴人主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N01號舉發審定書有漏未審查情事。惟被舉發案之請求項與本案前提爭點,亦即系爭專利有否得撤銷原因相同,而該舉發審定書已根據被上訴人所舉發之爭點予以審查,基於舉發審查原則,上開舉發審定書並未有漏未審查之違法,該舉發審定書之理由及論結,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得撤銷原因,且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所揭露,並以模擬圖式之圖3 及圖5 為證。惟被上訴人模擬圖式之圖3 顯屬誤導而明顯錯誤,而圖5延襲該錯誤,自無可信。 ⒋有關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自96年起授權訴外人揚龍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總經銷商。依96年、97年台灣區總經銷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每月最低進貨總額為50萬元。惟依98年台灣區總經銷合約書第8 條第1項 約定,系爭專利遭被上訴人侵害後,總經銷商揚龍公司每月最低進貨總額則遽減為40萬元。是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權每年影響銷售額,即達120 萬元【計算式:(50-40)×12 =120 】,自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時點即96年7 月間,迄今逾3 年,則影響銷售額已近360 萬元。上訴人先請求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額,於法有據。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等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使用侵害上訴人被專屬授權之新型第M253273 號專利權之物品。⑷被上訴人等所有侵害上訴人被專屬授權之新型第M253273 號專利權之「可裁凝膠曲面坐墊」產品,應予銷毀。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⑹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我國專利451654號)及證據3 (美國專利US4,995,127 )不具進步性部分: ⒈證據2 及證據3 之國際分類號均包含A47C27/00 ,兩者屬相同技術領域之坐墊結構,且均包含填充物,顯然其中填充物之置換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且完成。又坐墊開發設計時,依設計之需求或使用者之乘坐感受更換坐墊內容填充物實屬一般設計性事項,而證據2 係揭露坐墊之結構,至證據3 則係揭露坐墊之填充物,兩者有結合之動機,且屬「明顯」,已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判斷證據2 與證據3 之結合是否明顯,違反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惟上訴人對於為何證據2 及證據3 之結合非屬明顯並未證明。上訴人另主張證據2 與證據3 均未揭露軟質膠粒,僅係利用熱塑性橡膠製成適當大小之粒狀物之技術特徵。惟上訴人已自承證據2 揭露「熱塑性橡膠」材料,縱認證據2 第1 圖揭示之「軟質膠墊」並非粒狀物,但已明確揭露「軟質」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 之圖3 揭示內袋中包含複數個粒狀填充物,故業已揭露「粒狀物」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之軟質與粒狀物之技術特徵實乃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證據2 與證據3 可輕易組合達成,自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軟質膠粒僅界定為「粒狀物」,故與舉發證據進行比對時,「粒狀物」究屬何種形狀(中空球形、圓柱形、角柱形) )及其大小均非所問。至上訴人主張證據3 所揭露之填充物為中空結構,亦非事實。 ㈡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實體內容前已經鈞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並已明確認定相同證據2 與證據3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非但未比對證據3 和其所稱未揭露之部分技術特徵,顯為漏未審酌,更作成與原判決相反見解之舉發不成立處分,且該舉發審定書中說明證據3 未揭露該部分技術特徵之理由並不完全,是舉發不成立處分為理由不備,顯有違法不當。另依訴願決定書第7 頁所載「故由證據2 及證據3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難謂具進步性。」,足見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判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原處分機關應做成適法之「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係將證據2 及證據3 以置換方式所完成之創作者,該創作之整體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創作,故不具進步性部分:依本件專利舉發審定書第4 頁之第8 行至第14行所載,可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系爭專利之軟質膠粒與證據3 之填充元件相同,惟證據3 之袋部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內袋被揭露。又系爭專利僅將證據2 中軟質膠墊改為填充於內袋之軟質膠粒,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他技術特徵均已被證據2 所揭示。比較證據2 結合證據3 之圖式與系爭專利之第2 圖,可知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 結合證據3 之組合所揭露,是系爭專利係將證據2 及證據3 以置換方式所完成之創作者,該創作之整體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創作,故不具進步性。 ㈣有關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上訴人之總經銷僅為「傢俱通路」之總經銷,上訴人亦得將商品出售給其他非「傢具通路」業者,是否能以單一通路總經銷每月最低進貨金額減少,即謂其因專利權遭侵害所致之損害,即有疑問。上訴人主張總經銷商揚龍公司每月最低進貨總額遽減為40萬元,是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權每年影響銷售額,即達120 萬元,三年損害額為360 萬元。惟上訴人並未說明總經銷承諾進貨量之多寡,與系爭專利有無遭到侵害間有何關聯性。且上訴人自96年5 月12日起至98年2 月1 日止,因最低進貨量仍維持50萬元,自無損害可言。並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徐進成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253273 號「座墊結構之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及創作人,專利權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00 年10月2 日止。訴外人徐進成現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其已將系爭專利全部授權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得製造、販賣、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 ㈡被上訴人漢翔公司製造、販賣之「凝膠曲面減壓坐墊」之產品。 四、兩造之爭點: ㈠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被上訴人之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情事? ㈢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多少? 五、得心證之主要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間並無先後之別,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自訴外人徐進成獲得授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253273 號「座墊結構之改良」專利之被授權人,上訴人因此得製造、販賣、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此部分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授權契約及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查本件系爭專利「座墊結構之改良」係包含有泡棉墊、多數之軟質膠粒及外罩套所構成;該泡棉墊係藉由一適當大小之泡棉墊體表面依適當間距開設有嵌置孔,再以同質泡棉使其製成多數且不同長度之泡棉圓柱,該多數之泡棉圓柱係可選擇性地置入嵌置孔內,使泡棉墊之頂緣形成不同之高低造型;該軟質膠粒係利用熱塑性橡膠或其他等效材料製成適當大小之粒狀物,使其呈軟硬適中且具有豐富彈性之特性;該外罩套係由一般布質材料所縫製而成之罩體,該外罩套內緣再設有一內袋,該內袋係由透氣性佳且兼具防水功能之布膜所製成,嗣可將多數軟質膠粒填充於內袋之中,並將泡棉墊置入外罩套內、內袋之下方。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1 項,其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座墊結構之改良,其係包含有泡棉墊、多數的軟質膠粒及外罩套所構成,該泡棉墊係藉由一適當大小之泡棉墊體表面依適當間距開設有嵌置孔,再以同質泡棉使其製成多數且不同長度之泡棉圓柱,較長之泡棉圓柱頂面並加設有粘扣帶,該多數的泡棉圓柱係可選擇性的置入嵌置孔內,使泡棉墊的頂緣形成不同之高低造型者;該外罩套係由一般布質材料所縫製而成之罩體,可將泡棉置入外罩套者;其特徵乃在於:該軟質膠粒係利用熱塑性橡膠製成適當大小之粒狀物,使其呈軟硬適中且具有豐富彈性之特性,外罩套內緣設有一內袋,可將多數的軟質膠粒填充於內袋之中,並將泡棉墊置入外罩套內、內袋之下方,內袋底部外側上並另設有一絨布薄層,可在多數軟質膠粒填充於內袋之中後鼓起並與較長之泡棉圓柱頂面粘扣帶相粘扣者。」(參附件圖示1-1 、1-2 所示)。依系爭專利圖式所示,其外罩套(30)內緣設有一內袋(31),該內袋係由透氣性佳且兼具防水功能之布膜所製成,藉此,可將多數之軟質膠粒(20)填充於內袋之中,並將泡棉墊(10)置入外罩套內、內袋之下方,其可在多數軟質膠粒填充於內袋後鼓起並與較長之泡棉圓柱(12)頂面黏扣帶(13)相黏扣。 ㈢本件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者,主要係援引證據2 及證據3 ,主張兩者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經查,證據2乃2001年8 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 國公告第451654號(申請號第89208348號)「座墊結構之改良」專利,其揭示一種座墊結構之改良,包括由泡綿墊、軟質膠墊以及罩套等所組合構成,其中:該泡綿墊,主要係於一適當大小之泡棉墊體上,於其表面依適當間距開設具有多重嵌置孔,再以同質泡棉製成之泡棉圓柱做為嵌插使用,其泡棉圓柱及製成至少具有二種不同之長( 高) 度,而其大小乃與嵌置等徑,俾將不同長度之泡棉圓柱分別置入於嵌置槽中;另,該泡棉圓柱為在其具較長長度之圓柱柱體頂端粘設具有粘扣帶者;該軟質膠墊, 為主要係利用熱塑性橡膠以型模所灌製成型之一柔軟膠塊體,其表面具有以一體成型方式製作獨立之塊體、條形、或其它大小環( 框) 造型排列,俾供坐臥時為身體接觸面之介面使用者(參附件圖示2 所示);另證據3 則係1991年2 月26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Bed pad, an automobile seat pad , a pillow or asimilar cushion like item 」,此一專利揭示一種床墊、汽車座墊、枕墊或類似墊狀物品,其第4 欄第41至58行、及第3 圖,已具體揭示該墊狀物係由二有網孔之布料(meshed cloth sheet) 1、2 所縫製而形成袋狀結構,並於該袋狀結構中置入大量由合成樹脂所製成之短圓柱型及角柱型之填充物(參附件圖示3 所示)。茲就上開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加以論述如下: ⒈依系爭專利所述之先前技術及實施方式可知,系爭專利係為改良第89208348號專利案(即本件訴訟引用之證據2 )之創作,經比對系爭專利與前揭證據2 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2 係將軟質膠墊置放於泡棉墊上,於軟質膠墊底部設有一絨布薄層,使其得以與其下之泡棉墊之黏扣帶相互黏扣而固定成一座墊結構,再套置外罩套於其上而完成一座墊;而系爭專利則係在外罩套內緣增設一內袋,並將泡棉墊置入外罩套內內袋之下方,再將多數之軟質膠粒填充於內袋之中,在內袋底部外側上另設有一絨布層,藉此,可與其下之泡棉墊頂面之黏扣帶相互黏扣而固定成一座墊結構。茲比對兩者,系爭專利雖將證據2 之軟質膠墊改以置放於外罩套內袋之多數軟質膠粒替代,惟外罩套、內袋與泡棉墊間之結構關係,以及彼此間黏扣方式,皆與證據2 所揭露者相似並無改變。 ⒉上訴人雖指稱原審判決並未判斷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等疏失,且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外罩套內緣設有一內袋,可將多數的軟質膠粒填充於內袋之中」、「利用熱塑性橡膠製成適當大小之粒狀物」等特徵,證據3 則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請「可將泡棉置入外罩套」、「利用熱塑性橡膠製成適當大小之粒狀物」等技術特徵云云。惟查,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發明之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上訴人僅以單一證據2 或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再就其間不同之處主張證據2 與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然違反進步性之審查原則,上訴人前揭所數自非可採。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述,系爭專利係將證據2 之軟質膠墊改以置放於外罩套內袋之多數軟質膠粒替代,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更具透氣、散熱效果之座墊結構,此可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系爭專利與證據2 最主要之差異,僅在於將「軟質膠墊」更換為「軟質膠粒」,且兩者材質相同一節即可證明(參本院卷第197 頁),上訴人雖辯稱證據2 之形狀、大小與系爭專利仍有不同云云。然依證據3 之第1 欄第19至37行揭示之「…such as absorbing and retaining moisture from the exterior to become too wet and warm after a longperiod of use,… in order to eliminate these andother disadvantages , a pillow or a cushion using amesh bag as a case and a number of small and shortcylindrical plastic elements as stuffing has beenproposed. 」特徵,以及第2 欄第9 至15行另揭露之「Another object of the present inven- tion is to providea bed pad,…or a similar cushion like item which contains short cylindrical stuffing elements having animproved airing function by increasing space amongthem…」內容可知,證據3 係為改良習知坐墊或枕頭等類似結構,因內部墊狀物之填充物如纖維、棉花等容易吸濕且不易散熱之缺點,遂藉由於墊狀物中填入多數短小圓柱狀之可塑性填充物方式,使填充物彼此間之空間即通氣通道增加,增進墊狀物的透氣性及散熱性,換言之,證據3 業已揭示利用充填多數短小且呈圓柱狀之可塑性材料於墊狀物內部之方式,以獲得增加墊狀物透氣、散熱效果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既屬證據2 之改良發明,其整體技術內容多見於證據2 ,如外罩套、內袋與泡棉墊之結構關係與黏扣方式、熱塑性橡膠材質之使用等,皆與證據2 所揭露者相同,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為了增進透氣、散熱的效果,將證據2之 軟質膠墊由一體連貫的片體改以多數之軟質膠粒替代,而此部分之差異,復可見於證據3 所揭示之利用在墊狀物內部充填多數短小且呈圓柱狀之可塑性物件,以增進墊狀物之透氣、散熱效果之技術特徵,則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外罩套內部增設一內袋以置放多數軟質膠粒之技術手段,乃屬可輕易完成之事項,而將軟質膠墊由一體連貫的片體改以多數之軟質膠粒替代,可增進墊狀物之透氣、散熱效果,此亦可經由證據3 的教示輕易得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經由證據2 、3 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且未具功效上之增進者,自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 與證據3 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參酌首揭意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使用侵害上訴人被專屬授權之新型第M253273號 專利權之物品,以及被上訴人等所有侵害上訴人被專屬授權之新型第M253273 號專利權之「可裁凝膠曲面坐墊」產品應予銷毀,併同供擔保,為准許假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