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再審被告 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8 日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再審被告之下崁式烘碗機(型號JT-3160Q,下稱系爭烘碗機)已落入再審原告之第382938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範圍,而有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第84條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謬不採認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被告雖主張其烘碗機與系爭專利之排除廢氣之裝置、熱風裝置之排送方式、門板之設計裝置不同(參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民國98年1 月19日書狀),惟參酌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至第13頁可知: ⒈系爭烘碗機排除廢氣之排氣孔僅利用簡易之位置變更,即可達成排氣功能與阻檔蚊蟲之功效實與系爭專利相同,無實質差異。 ⒉系爭烘碗機之進氣柵孔僅利用簡易之數量變更,即可達成引進潔淨空氣之功效實與系爭專利相同,無實質差異。 ⒊系爭烘碗機將風扇設於發熱裝置之側邊,以此簡易之位置變更達成與系爭專利之風扇設於發熱裝置之上方之功效實為相同。 ⒋系爭烘碗機之門板僅為數量之更易,且不具系爭專利門板所具有之安全裝置,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故系爭烘碗機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甚明。 ㈢系爭烘碗機雖有4 處技術內容不符文義讀取,惟依均等論分析,前揭4 項技術內容均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且其所達成之功能及效果均不如系爭專利,顯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系爭烘碗機均與再審查理由書之引證案明顯不同,無須為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分析,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應可適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陳述及聲明。 三、程序方面: ㈠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13日收受本院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2號卷第93頁)。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合法。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茲分述如下: ㈠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參照)。是本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見解上歧異之情形在內。 ㈡原確定判決以系爭鑑定報告未及考量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之歷史資料,故認其鑑定結果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㈥項)。此屬原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與法規之適用無涉,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為違誤,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指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