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欣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 相 對 人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 日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證據保全之事項為:⒈就相對人所有MS系列發光二極體產品之研發生產相關資料,包含每一MS系列發光二極體之研發記錄簿、結構圖、生產配方等予以證據保全。⒉就相對人所有MS系列發光二極體產品之銷售相關資料,包含生產數量、生產日期、銷售數量、銷售客戶等商業簿冊資料予以證據保全。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於98年9 月17日變更及追加證據保全聲明為:⒈原裁定廢棄。⒉就相對人之AOC-214 RMM 、AOC-312RMM、AOC-341RMM與AOC-341YSM發光二極體產品之產品本身及其出貨之包裝、研發生產相關資料,包含每一AOC-214 RMM 、AOC-312RMM、AOC-341RMM與AOC-341YSM發光二極體之研發記錄簿、結構圖、生產配方等予以證據保全。⒊就相對人之AOC-214 RMM 、AOC-312RMM、AOC-341RMM與AOC-341YSM發光二極體產品之出貨與銷售相關資料,包含生產數量、生產日期、樣品出貨數量、銷售數量及銷售客戶等商業簿冊資料予以證據保全。經核抗告人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係基於主張相對人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是抗告人所為之聲明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從事研發與製造發光二極體(Light Emitting Diodes ,簡稱LED )之專業廠商,所生產之發光二極體可應用於交通號誌燈、液晶螢幕背光模組及其他LED 照明燈具等節能產品。抗告人於民國95年5 月取得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251388號之「貼附式發光二極體晶粒製造過程及其產品」(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貼附式發光二極體,將原先磊晶片逆轉黏附另一種導電基材上,以達到增加亮度或調整晶粒厚度之功效。相對人係從事發光二極體之製造商,其每月光二極體之出貨量,包含MS系列之發光二極體,約超過10億顆。依據相對人於其網站中有關MS系列發光二極體之介紹可知,MS系列發光二極體主要係利用晶圓黏附(Wafer Bonding )之方式,將磊晶片(Epi Wafer )黏附於另一具有導熱與導電特性之基板(Substrate )上。聲請人就相對人之MS系列中AOC-214RxM發光二極體(下稱系爭產品)委託第三人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進行電子顯微鏡SEM 分析與能量色散X-射線譜儀EDX 分析後,得知系爭產品結構係於一臨時性N型GaAs基板上先形成發光二極體磊晶結構(如附表圖一),並將其反轉貼附於一GaP 導電基板上(如附表圖二),之後再將最上層之臨時性N型GaAs基板移除並形成N型Au電極(如附表圖三)。亦即將具有歐姆接觸層AuZn之磊晶片,反轉後貼附於另一具有歐姆接觸層AuZn之導電基板GaP 上,以達到電極反轉。 ㈡依國際權威期刊IEEE PHOTONICS TECHNOLOGY LETTERS,VOL.11,NO.8,AUGUST 1999;"p-ohmic contact AuZn-based system for p-GaP substrate" 報導可知,ZnAu合金係作為P型GaP 材料之歐姆接觸。而系爭產品之磊晶結構中亦具有GaP (P型材料)與ZnAu合金之介面,故系爭產品之磊晶結構有歐姆接觸。另依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I288979 號專利(下稱第I288979 號專利)文字說明與第四圖至第六圖圖示可知,相對人利用金屬擴散接合之發光二極體,即是將具有歐姆接觸層(例如AuZn金屬)之磊晶片,反轉後利用接合層(例如AuZn金屬)貼附於另一具有歐姆接觸層(例如AuZn金屬)之導電基板(例如GaP )上(如附表圖四,即第I288979 號專利之第四圖、第五圖),之後將最上層之臨時性基板(例如N型GaAs)移除(如附表圖五,即第I288979 號專利之第六圖)。系爭產品之磊晶結構與GaP 導電基板間具有ZnAu合金與SiO2介面(即反射鏡面),可以反射光線進而增加亮度。且因將發光二極體磊晶結構反轉貼附於GaP 導電基板上,使原本發光二極體磊晶結構厚度加上GaP 導電基板厚度後之總厚度變大,故利用此種發光二極體反轉結構可以調整發光二極體之厚度。是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又系爭產品之磊晶結構是黏附至導電基材GaP 之上,而導電基材GaP 是一種III-V 族化合物半導體,故系爭產品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如表一所示)。而經司法院指定為侵害鑑定機構之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所作成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亦說明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第二項。 ㈢相對人所有之系爭產品確有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之情事,而相對人所有MS系列發光二極體產品之研發生產相關資料,包含每一MS系列發光二極體研發記錄簿、結構圖、生產配方等,與銷售相關資料,包含生產數量、生產日期、銷售數量、銷售客戶等商業簿冊資料,對於判斷相對人是否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與抗告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具有絕對之證明能力,惟相關生產研發及銷售資料多數為電子檔案(例如MS系列發光二極體生產配方),且均在相對人管領下,相對人極輕易能予以變更內容或銷毀,是抗告人為避免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370 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㈣原裁定自行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有關「點附」之解釋,復以系爭產品係採用「面狀接合」而非原裁定解釋之「點附」方式,逕行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無法「文義讀取」系爭產品,進而認定聲請人無法釋明系爭產品有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有關「點附」之解釋,及系爭產品是否採用「面狀接合」而非「點附」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是否「文義讀取」系爭產品等事項,均屬於特殊專業知識且與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有直接關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就特殊專業知識應給予當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始符合言詞辯論主義之要求。另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點附」一詞僅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出現而未曾出現於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依系爭專利公告說明書第1 頁第5 行至第6 行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以適當黏著材料點附」之「點附」一詞明顯係「貼附」之誤植。詎原裁定就此特殊專業知識未給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即逕採上開特殊專業知識為裁判之基礎,且未依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第一節第四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中第32頁規定,給予當事人有辯論機會,而直接認定「點附」係藉由歐姆電極與導電基材作接觸接合而非整面式之接處接合,對當事人已造成突襲性裁判,並有礙當事人聽審請求權及正當程序之保障。 ㈤參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5 頁最後一段「上述者僅為本發明之一較佳實施例,當不能以之限定本發明實施之範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僅限定於發明說明及圖式之實施例。然原裁定逕行將系爭專利圖1C至1E及圖2 之實施例內容,即「由歐姆電極與導電基材作接觸接合,而非整面式之接處接合」直接引入申請專利申請範圍而未考慮「發明說明實施例不能以之限定申請專利範圍」,顯與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及專利解釋之法理相違背。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請求法院准予保全相對人之AOC-214 RMM 、AOC-312RMM、AOC-341RMM與AOC-341YSM之產品本身及包裝、研發生產相關資料、出貨與銷售等資料等情。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就相對人之AOC-214 RMM 、AOC-312RMM、AOC-341RMM與AOC-341YSM發光二極體產品之產品本身及其出貨之包裝、研發生產相關資料,包含每一AOC-214 RMM 、AOC-312RMM、AOC-341RMM與AOC-341YSM發光二極體之研發記錄簿、結構圖、生產配方等予以證據保全。⒊就相對人之AOC-214 RMM 、AOC-312RMM、AOC-341RMM與AOC-341YSM發光二極體產品之出貨與銷售相關資料,包含生產數量、生產日期、樣品出貨數量、銷售數量及銷售客戶等商業簿冊資料予以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有滅失之虞」,乃指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例如證人現罹重病,危在旦夕,或機關保管之文書將依法銷毀,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之虞之謂;而所謂「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例如證人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到達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者。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該規定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而「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79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92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酌。是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制度之目的,在於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以避免將來民事訴訟中舉證困難,如不符前開保全證據之要件及目的,自無准予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法院於個案適用法律時所應衡量者,乃係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基本權間之最適調和,故就聲請人證據保全之利益,與對相對人基本權被侵害兩相權衡下,若聲請人以通常程序取得證據方法乃屬可能且得期待者,即不應認欲保全之標的具備證據保全之必要。再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雖亦得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其所謂「必要性」,仍須就聲請人之利益與相對人基本權利之保障為權衡,即於個案中仍有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可資採用,而證據保全過程中所可能對相對人不當侵害,例如與證據保全就聲請人所欲達目的不相當,則應認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上揭專利,進而聲請對相對人之AOC-214 RMM 、AOC-312RMM、AOC-341RMM與AOC-341YSM發光二極體產品之產品本身及其出貨之包裝、研發生產相關資料,包含每一AOC-214 RMM 、AOC-312RMM、AOC-341RMM與AOC-341YSM發光二極體之研發記錄簿、結構圖、生產配方以及出貨與銷售相關資料,包含生產數量、生產日期、樣品出貨數量、銷售數量及銷售客戶等商業簿冊資料予以證據保全云云。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固然提出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製作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使法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或有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之事實,然有關抗告人所欲保全之上開證據資料,究竟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向法院為釋明,僅泛稱相關生產研發及銷售資料多數為電子檔案,且均在相對人管領下,相對人極輕易能予以變更內容或銷毀,故有為證據保全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陳述,欠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縱認其推論尚屬合理,然因欠缺佐證,自難認為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在無任何證據補充釋明情況下,法院自亦不能僅依抗告人單方臆測之詞,即認本件確有應為證據保全之必要。而本件抗告人既未盡釋明之責,自無由本院准其以提供擔保代替釋明不足之適用。至抗告人所指原裁定就特殊專業知識未給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即逕採上開特殊專業知識為裁判之基礎,且未依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第一節第四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中第32頁規定,給予當事人有辯論機會,而直接認定「點附」係藉由歐姆電極與導電基材作接觸接合而非整面式之接處接合,對當事人已造成突襲性裁判,並有礙當事人聽審請求權及正當程序之保障云云,所述乃本案實體審理問題,與本件證據保全聲請應釋明之事項無關,縱認原裁定或有過早介入實體爭議之判斷之虞,抗告人於未就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提出相關釋明之前,其所為聲請亦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人既未就本件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為釋明,依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抗告人主張應保全之資料即無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不符合證據保全必要性之要件,故抗告人之主張,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聲請,與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所執理由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