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陳博建律師 相 對 人 乙○○○○ ○○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陳佳菁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 ○○○○○○○○○○○○○○、台灣德聯高科股份 有限公司等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 抗告人與相對人乙○○○○ ○○○ ○○○○○○○○○○○ (下稱Isola 公司 )均係銅箔基板(Copper-clad Laminate,簡稱「CCL 」)製造商,生產銅箔基板供印刷電路板(Printed Circuit Board ,簡稱「PCB 」)製造商製造各類家電、資訊、通信產品所需之PCB ,彼此間為競爭廠商。相對人丙○○為Isola 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同時擔任相對人Isola 公司在台灣地區之子公司即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聯高科」公司)之董事長,基於不公平競爭之不法目的,於民國97年9 月16日以Isola 公司名義,明知抗告人未侵權,竟檢附不實之鑑定報告發函抗告人,宣稱抗告人製造、販賣之TU662 及752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於97年7 月始受讓取得之中華民國123529號「改良環氧物層板之填料」專利,並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97年民全字第22號),企圖以此不正方法使抗告人之客戶轉與相對人交易。不惟如此,相對人丙○○於97年9 月間以相對人Isola 公司名義聲請上開假處分之同時,另由其本人或指示Isola 公司及德聯高科公司相關業務人員,不附理由地陸續以電子郵件或口頭等方式,向產業下游之PCB 製造商、系統商即韓商Samsung 、Daeduck Electronics 、 Sanmina-sci 美國總公司、馬來西亞分公司、Alcatel-Lucent、WusPrinted Circuits 、Multek、Cisco 等散佈抗告人侵權之不實訊息,企圖使交易客戶心生疑懼轉而向相對人購買與系爭產品相類之產品。其他諸如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電子」)、嘉聯益股份有限公司(「嘉聯益公司」)等抗告人客戶亦不斷收到相對人Isola 公司、德聯高科公司告知上開不實訊息。相對人等除以上述電子郵件方式散布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不實訊息外,更透過口頭傳遞及各種大眾媒體無所不用其極地一再重覆為上開行為,包括於Isola 公司官方網站以新聞稿方式大肆宣傳,亦恣意地於包括中國覆銅板信息網、EMSNOW等各產業相關網站惡意散布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抗告人常年合作客戶,例如 Sanmina-sci 、Al catel-Lucent 、KSG 、金像電子、嘉聯益公司、Viasystems、DDi 、ISU 、Multek等均因此全部或部分終止與抗告人之合作關係,因此受到極大商業與商譽之損害。相對人德聯高科公司為依據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之國內公司,且公司登記之主營業所為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路○ 段915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原審 就相對人德聯高科公司具有管轄權。相對人丙○○雖為不具我國國籍之外國人,且住所不在國內,然其為德聯高科公司之代表人,並持有該公司3 分之1 股權(72,813,397股),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原審法院對以丙○○為相對人之本件公平交易法智慧財產權益訴訟,有管轄權。相對人Isola 公司、德聯高科公司及丙○○所為不公平競爭之侵權行為,其散發足以損害抗告人信譽之不實訊息等限制公平競爭之行為,其行為發生地遍及國內、外,然致損害於抗告人之結果地而言,均在抗告人主營業所在地即中華民國境內。依最高法院56年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因侵權行為肇致損害發生之結果地之法院,亦為有權管轄此侵權行為爭議之管轄法院,則本件訴訟,原審法院當具管轄權。是相對人等以不正當方法迫使抗告人交易相對人斷絕購買或與相對人Isola 公司或德聯高科公司交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3 款規定;相對人等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抗告人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等未檢附任何之侵權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逕自以口頭或發函抗告人客戶,指述、散佈抗告人侵權訊息,亦違反同法第24條之規定,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為此訴請相對人除去侵害、回復名譽、並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350 萬元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提出其與Samsung 、Daeduck Electronics 之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各1 份、Sanmina-sci 公司簽到簿1 份、抗告人與Sanmina-sci 之電子郵件往來記錄2 份、抗告人與Alcatel-lucent、Wus Printed Circuits之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各1 份、抗告人韓國代理商97年9 月17日致抗告人電子郵件記錄1 份(見原審卷(一) 第46至54頁) , 惟Samsung 公司、Daeduck Electronics 公司、 Sanmina-sci 公司、Alcatel-lucent公司、Wus Printed Circuits公司均為設址於我國境外之外國法人,而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Isola 公司97年9 月16日網站公告訊息1 份、於產業相關網頁發布之新聞11則(見原審卷( 一) 第55至67頁),因相對人Isola 公司設址美國境內,且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丙○○為居住美國之美國公民,均難認該侵權行為在我國境內。至於抗告人提出其與KSG 、金像電子、嘉聯益公司、Viasystems、DDi 、ISU 、Multek 之 電子郵件記錄乙份(見原審卷( 一) 第68至76頁)分別為抗告人與上開公司間之往來對話,均與相對人無涉;此外,抗告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其空言相對人等3 人在我國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侵權行為而應由我國法院管轄,自非可採。是以我國法院就抗告人與相對人等3 人間糾紛並無國際管轄權。㈡相對人Isola 公司為美國法人、相對人丙○○為美國公民,其財產所在地及常居之地均在美國,且Samsung 、Daeduck Electronics 、Sanmina-sci、Alcatel-Lucent 、Wus Printed Circuits、Multek、Cisco 等公司分別為美國法人、韓國法人或其他外國法人,將來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如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以美國法院為之較為便利,故由美國法院管轄,最符合抗告人及相對人利益。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依國際實務上發展出的「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法理,拒絕為本件之管轄,因而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者,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明揭。相對人等散發足以損害抗告人信譽之不實訊息等限制公平競爭之行為,其行為地遍及我國國內、及外國,且致損害於抗告人之結果地,均在抗告人主營業所在地即我國中華民國境內。又抗告人亦遵循原裁定法院之諭示已補正相對人等不公平競爭之實體事項相關證據內容,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五、經查: ㈠本件涉訟之當事人,抗告人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我國;相對人Isola 公司、丙○○為美國籍之人民及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相對人德聯高科公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主營業所設於我國。本件依抗告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相對人丙○○為Isola 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同時擔任人Isola 公司在台灣地區之子公司即德聯高科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公司及丙○○以電子郵件或口頭等方式,向產業下游之PCB 製造商、系統商即韓商Samsung 、 Daeduck Electronics 、Sanmina-sci 美國總公司、馬來西亞分公司、Alcatel-Lucent、WusPrinted Circuits 、 Multek、Cisco 等散佈抗告人侵權之不實訊息,其他諸如我國之金像電子、嘉聯益公司(即抗告人之客戶)亦不斷收到相對人Isola 公司、德聯高科公司告知上開不實訊息,致抗告人之前開客戶因此全部或部分終止與抗告人之合作關係,因此受到極大商業與商譽之損害,相對人Isola 公司、德聯高科公司及丙○○所為不公平競爭之侵權行為,其散發足以損害抗告人信譽之不實訊息等限制公平競爭之行為,其行為發生地遍及國內、外,然致損害於抗告人之結果地而言,均在抗告人主營業所在地即中華民國境內。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為此訴請相對人除去侵害、回復名譽、並連帶賠償。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民事事件。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者,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明揭。經查,本件抗告人業已起訴主張相對人丙○○於97年9 月間以相對人Isola 公司及臺灣德聯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自行或指示相關員工向抗告人在國內、外之下游廠商散布抗告人侵害相對人Isola 公司中華民國專利之不實訊息而為不公平競爭之不法行為,致抗告人之前開客戶因此全部或部分終止與抗告人之合作關係,因此抗告人之營業所受到極大商業與商譽之損害等情,並提出郵件等證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發生地遍及國內、外,且致損害於抗告人之結果地在抗告人主營業所在地即中華民國境內,堪認抗告人業已提出就管轄原因事實之一定程度之舉證責任,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因侵權行為肇致損害發生之結果地之法院,即為有權管轄此侵權行為爭議之管轄法院,則本件訴訟我國法院當具管轄權。 ㈡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所提出證據難認該侵權行為在我國境內,且抗告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等3 人在我國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侵權行為,而認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云云。然查,相對人所辯僅以侵權行為地為考量,忽略抗告人亦主張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亦在我國境內等情,相對人所辯已非可採。況查,抗告人於98年5 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亦主張:「... 被告(即相對人)的散布訊息方式有包括電子郵件及口頭,目前所取得電子郵件均已經提出,就金像電及華通(即國內之客戶)是用口頭傳到上開公司傳遞方式來進行,我們希望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說明... 」等語、及抗告人於98年5 月22日於原審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之證據方法包括:傳喚臺灣德聯公司之相關經理人(見原審卷(二)第140-141 頁)、函詢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與軟體認證諮詢中心等(見原審卷(二)第140-141 頁),均為證明相對人丙○○、Isola 公司及臺灣德聯公司等是否確係向抗告人之國內客戶(包括:金像電子、華通公司等)散布足以損害抗告人信譽之不實訊息,而影響公平交易秩序。是亦難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等3 人在我國境內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侵權行為提出證據。且參以上開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為我國法院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查證並不困難。是相對人謂本件訴訟進行審理時所需調查之證據,皆須於我國境外進行,所需傳喚之證人亦不在我國境內,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而論,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侵權行為,其中之一相對人德聯高科公司更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主營業所設於我國,且依抗告人所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其主張侵權行為地無論依「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均有在我國境內等情,抗告人並已就管轄原因事實存於我國境內為一定之舉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屬實,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原法院以我國欠缺國際管轄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訟,於法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