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華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華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朝勝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相 對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發明第127442號「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89年3 月11日起至107 年5 月7 日止。詎抗告人所製造、銷售之「RVS 型DDR SO-DIMM 電子連接器」產品(下稱系爭侵權產品)使用相對人之系爭專利,並將系爭侵權產品販售第三人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等客戶。嗣相對人委請公證人於購物網站上購買第三人宏碁公司所銷售之筆記型電腦,並經公證人確認上開筆記型電腦拆解後,其內含之兩件電子連接器(下稱系爭連接器)上,分別印有「CONCRAFT 0839 1.5V RVS」及「CONCRAFT 0842 1.5V RVS」,而此「CONCRAFT」英文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英文名稱。嗣相對人將系爭連接器委請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經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連接器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相對人乃函請抗告人儘速協商解決相關之專利侵權爭議,惟抗告人置之不理。又抗告人設於臺北縣三峽鎮之辦公地點,僅負責轉運產品及收受貨款而已,至於廠房或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均設置在中國大陸,相對人前往該地查證,該辦公地點外觀上看來已呈現停擺狀況,是相對人將來本案縱勝訴,亦可能因抗告人並無足夠資產可供執行獲償。況據抗告人於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資料可知,抗告人之實收資本僅有新台幣(下同)6,410 萬元,且其生產設備多設於大陸,於台灣之資產多屬流動資產,之後可輕易變賣及處分,相對人如不經假扣押執行,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恐有債權顯難執行之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及第523 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爰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侵害其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權,業經其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影本、公證書正本5 份、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正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另提出抗告人之廠房照片影本,固已釋明本件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此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而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本院認為適當,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由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抗告人並無長期投資之事實,且抗告人並無轉投資至江蘇省蘇州市昆山康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事,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廠房或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均設置在中國大陸,顯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無法提示製造、銷售系爭「CONCRAFT」連接器之公司資料,自無法證明「CONCRAFT 0839 1.5V RVS」及「CONCRAFT 0842 1.5V RVS」連接器為抗告人所製造、銷售,故抗告人是否為相對人假扣押對象之適格當事人,非無疑義。復以抗告人既未隱匿財產,自不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要件。且抗告人既無隱匿、處分財產,規避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相對人亦未就該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詎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公證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等為證,遽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最高法院97年臺上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法提示製造、銷售系爭「CONCRAFT」連接器之公司資料,自無法證明「CONCRAFT 0839 1.5V RVS」及「CONCRAFT0842 1.5V RVS 」連接器為抗告人所製造、銷售,故抗告人是否為相對人假扣押對象之適格當事人,非無疑義。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就其提出聲證3 所示之系爭筆記型電腦之內裝兩件電子連接器上,均印有「CONCRAFT」字樣,而抗告人於其公司網頁首頁即有明顯之「CONCRAFT」字樣,並於網頁之每頁抬頭使用「CONCRAFT」字樣,另參酌抗告人於其公司網頁中之公司簡介所載「於2000年前,我們進一步整合了連接器設計與自動化組裝科技,開始以自有品牌Concraft銷售連接器在壹個全球化的時代,華龍於2004年於昆山設立,並繼續在舊有基礎上不停開發新技術,不斷提升昆山的產值。」(見抗告人公司網址首頁:http://www.dragonstate. com/ft-b.html ),及抗告人將「CONCRAFT」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為其商標圖樣(商標申請號為000000000 號)等事實,均足證「CONCRAFT」英文字樣,乃抗告人所有之商標圖樣,亦為抗告人使用自由品牌之英文名稱,則抗告人有使用「CONCRAFT」之英文名稱之事實足堪認定,此與抗告人是否將「CONCRAFT」登記為其公司之英文名稱係屬二事。況且,抗告人並不否認上開兩件電子連接器為其所製造、銷售之產品,僅以「CONCRAFT」非抗告人公司登記有案之英文名稱,抗辯抗告人就本件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不足為採。 ㈡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為同法第526 條第1 項所明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同法條第2 項所規定。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予釋明,縱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專利法第86條第1 項所定之假扣押,藉由假扣押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之保全手段,供日後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賠償時,以該扣押物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其目的仍在保全未來賠償金請求,與民事訴訟法之一般假扣押係為保全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之目的並無不同,其差異僅在於專利法第86條第1 項明文列舉假扣押之標的(即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要與民事訴訟法上一般假扣押之客體有間,而有必要將此納為假扣押原因之考量因素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此類假扣押之聲請,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以下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予釋明,如釋明有所不足,得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而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即使債權人業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查: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侵害其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權,業經其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影本、公證書正本5 份、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正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至相對人另提出抗告人之廠房照片影本,固已釋明本件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此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就此部分則抗辯由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抗告人並無長期投資之事實,且抗告人並無轉投資至江蘇省蘇州市昆山康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事,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廠房或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均設置在中國大陸,顯與事實不符。然據相對人所提出相證2 所示之抗告人公司網頁首頁所載「2004年轉投資江蘇省蘇州市昆山康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全面導入RoHS環保指定生產制造。」(見抗告人公司網址首頁:http://www.dragonstate.com/ft-b.html)可知,抗告人已於其公司網頁上揭露其於西元2004年轉投資江蘇省蘇州市昆山康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縱認抗告人所提出目前之資產負債表上並無轉投資事項,仍無法證明抗告人並無長期投資之事實,堪認相對人就此部分已為釋明。且縱認相對人就此部分,於原審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原法院認為適當,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則原裁定並無違誤之處。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違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