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26號原 告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董浩雲律師 陳正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戊○○ 被 告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桂齊恆律師 丁○○ 複 代 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99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不得為製造或販賣型號SMR 系列之線性滑軌之螺栓孔蓋或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201951號專利權之產品之行為。嗣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2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不得為製造或販賣型號SMR 系列及MSB 系列之線性滑軌之螺栓孔蓋,或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201951號專利權之產品之行為,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擴張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線性傳動控制產品之專業製造廠,多年來投入大量人力與時間,致力於滾珠螺桿、線性軸承、線性滑軌等產品之研發工作,並為中華民國第095116999 號「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專利案(發明第I288212 號,下稱系爭專利1 )及第090224725 號「軌條之螺栓蓋」專利案(新型第201951號,下稱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分別為民國96年10月11日至115 年5 月11日止,及民國92年3 月21日至102 年12月30日止。原告近日於市面上取得被告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SMR 系列滾柱保持器線性滑軌之產品型錄,並購得被告製造之SMR 系列軌道、滑塊及螺栓孔蓋等產品,經送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發現該等產品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依中國生產力中心就原告發明第I288212 號專利權之鑑定報告,被告所製造販賣之SMR35E滑塊內滾柱保持器,雖因保持塊之保持部呈「近似多角柱面」之型態,而與原告專利上開特徵第5 項之「圓柱面」保持塊文義不符合,惟該侵權產品所利用之技術,即利用內凹折面可靠持滾柱,構成框限滾柱容置空間,達到限制滾柱脫落之結果,故與原告所有之發明第I288212 號專利「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應構成均等論侵害。依據中國生產力中心就原告新型第201951號專利權之鑑定報告,被告所製造、販賣之SMR 系列線性滑軌之螺栓孔蓋之結構,基於全要件原則,與原告所有之新型第201951號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敘述之文義相同;又因上述結構利用兩圓環、外圓環外徑具錐度之最高點設置位置偏下方之方式、功能,達到避免螺栓蓋中間部分產生變形的結果,與原告公司新型第201951號專利權之技術手段相同,故不成立逆均等論,應構成文義侵害。又被告於99年1 月26日庭訊自承,其生產之MSB 系列產品,係使用雙環之螺栓孔蓋,並當庭提出三個雙環螺栓孔蓋。該雙環之螺栓孔蓋,經原告檢視外觀特徵,並詳細評估後,認為亦已落入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201951號申請專利範圍。故依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84條第1 項、第106 條、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於系爭專利之侵害,並賠償原告因渠等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茲因被告販賣系爭產品之實際數量、金額仍有待進一步釐清確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先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500 萬元,並保留日後追加之權利。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為製造或販賣型號SMR 系列之滑塊或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發明第I288212 號專利權之產品之行為。㈡被告不得為製造或販賣型號SMR 系列及MSB 系列之線性滑軌之螺栓孔蓋,或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201951號專利權之產品之行為。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發明專利部分: 1.被證一已充分揭露各隔體係由二至數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被證一係由三個保持塊線性連結構成);各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有保持部及延伸平面;該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被證一之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係大於90度);以及同一隔體之數相鄰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及延伸面等全部區別技術特徵及功能作用。被證二亦已揭露:將用以接觸滾柱之隔體側面設計成數個線性連結之保持塊,各保持塊之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的保持部及未與滾柱接觸之延伸平面,並且相鄰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及延伸面等技術特徵及功能作用。是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只要依被證二所揭露之技術手段,直接結合原告發明專利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功能作用。又原告發明專利不同於先前技術之區別技術特徵,早已為公開在先之被證一所揭露,故結合被證三及被證二,或結合被證一、被證二及被證三,皆可充分揭露原告發明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及功能作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該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系爭發明專利,亦曾向美國申請專利(美國申請案號為11/489, 072 ),受讓人(Assignee)為Hiwin Technologies Corp.(即原告公司),該申請案於初審時即遭核駁,原告就初審OA即放棄並未再爭取,是以原告自己亦自知系爭發明不具專利性。 2.原證五之鑑定報告並不足採,因該報告所指之「延伸部/延伸面」之平面,事實上係與相鄰之斜平面,均共同位於隔體之上半部或下半部,並不符合系爭專利所界定「保持部與延伸平面」之設置條件(呈上下對稱設置),且該報告所謂「延伸部/延伸面」之平面係以表面之凸肋與「滾柱」直接接觸,明顯不符合系爭專利所界定「延伸平面」之定義及功能〔不與滾柱(27)接觸而能降低摩擦力〕,是以該報告所指所謂「延伸部/延伸面」之平面,根本不是系爭發明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延伸平面」,該報告顯然違誤。滾柱保持器之隔塊設置「保持部」,早已是業界公知之先前技術,且說先前技術亦有「保持部」之構造。而系爭專利既然在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明確地將「保持部」之形狀限定為「圓柱面」,而該待鑑定物之「保持部」係設為「具有凸肋的ㄑ形面」,自應以兩者之差異點來進行均等分析,並且應著眼於不同之接觸面形狀對於「保持部」於接觸方式、機能及結果之角度進行比對,該報告不應偏頗地僅究待鑑定物是否具備「保持功能」,就遽然認為均等物。又原告「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發明專利,該申請專利範圍之物品,並非滑塊,而僅係「滑塊」中之「保持器」,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卻係主張「SMR 系列之『滑塊』」,是以該項聲明,即有違誤不當。 ㈡原告新型專利部分: 1.被證四已經充分揭露概呈圓盤狀且中間設有一汽孔(41)的螺栓蓋(4) ;環繞螺栓蓋(4) 之四周設有一圓環部(42);圓環部(42)內側加設一內圓環(44)等全部之構造特徵。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圓環部(42)外徑略呈錐度,及錐度之最高點(43)設置在螺栓蓋(4) 之偏下方處等附屬構造特徵。被證五已經充分揭露:概呈圓盤狀且中間設有一汽孔(41)的螺栓蓋(4) ;環繞螺栓蓋(4) 之四周設有一圓環部(42);以及圓環部(42)內側加設一內圓環(44)等全部之構造特徵。故原告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已經喪失新穎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原告新型專利於圖二及圖三所記載為先前技術之基礎下,結合被證五已經充分揭露於圓盤狀防塵蓋設有內凸環30,藉以增加中心圓孔20附近的剛性,以及隔減內凸環40之外徑受力之效果。是以被證五與先前技術之組合,已經充分揭露原告新型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的構造特徵,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被證五及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又按原告新型專利於圖三所揭露之螺栓蓋(3) 【先前技術】之圓環部(32)之外徑略呈錐度,被證五所揭露之凸出於外凸環40之卡塊50〔即等同於原告新型專利所稱的最高點(43)〕,係設置在防塵蓋較接近自由端緣處(即等同於原告新型專利所稱的偏下方處),藉以使外凸環40在卡塊50位置的應力減少傳導到中心圓孔20,故被證五與原告新型專利所記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以有效證明原告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不具進步性,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2.原告所提原證四第一張發票及原證六報告所鑑定之「螺栓蓋」,並非被告公司所生產。被告公司之前生產MSB 系列產品,係使用雙環之螺栓孔蓋。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公司為我國第I288212 號「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發明專利,及第201951號「軌條之螺栓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分別為民國96年10月11日至115 年5 月11日止,及92年3 月21日至102 年12月30日止。 2.原告提出之保持器一個為被告公司製造販賣。 3.被告公司之前生產MSB 系列產品,係使用庭提之雙環螺栓孔蓋。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 ㈠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而合法有效? ㈡被告販售之商品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㈢原告之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予准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生產之保持器滑軌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部分: ㈠系爭專利1 之發明目的在於延伸平面不和滾柱接觸,故可使滾柱和保持塊接觸面積減少,而降低滾柱的磨擦阻力及噪音,同時由於延伸平面與鏈結部間之夾角等於或大於90度角,故事以便保持塊的脫模變得更加容易(詳參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6 頁第12~15行)。其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因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產品侵害第1 項獨立項,故僅就第1 項獨立項為審究。 ㈡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內容為:一種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其係於兩具撓性而呈長條形之鏈結部(21)間連結數間隔排列之隔體(25),隔體(25)間係用以容置滾柱(27),各隔體(25)係由二至數保持塊(251、252 、253)線性連結所構成,各保持塊(251、252 、253)之兩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2511 、2512、2521、2522、2531、2332) 及延伸平面(2513 、2514、2523、2524、2533、2334) ,該延伸平面(2513 、2514、2523、2524、2533、2334) 與鏈結部(21)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同一隔體(25)之數相鄰保持塊(251、252 、253)同側面之保持部(2511 、2512、2521、2522、2531、2332) 及延伸(平)面(2513 、2514、2523、2524、2533、2334) 係呈上下對置,相鄰隔體(25)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2511 、2512、2521、2522、2531、2332) 及延伸面(2513 、2514、2523、2524、2533、2334) 。(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所謂「保持部」與「延伸平面」之定義,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段落第4 行載有:「各保持塊15之兩側面係形成一上下對稱之圓柱面保持部152 、151 間係供容置一滾柱」、第6 頁第8 行亦提及:「各保持塊之保持部係位於上半部或下半部」以及第7 頁第3 行敘及:「保持塊251 、253 之兩側面上半端係形成為圓柱面之保持部…往下則形成一延伸平面」,並配合圖十六夾角示意圖可知,保持部係在鏈結部上或下半部之保持塊全部圓柱表面,再行延伸之下或上半部為延伸平面之界定部位,換言之,保持塊(251、252 、253)中間位置以上或以下方為稱延伸平面,是以原告檢送原證5 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第5 頁標定之延伸面顯與前揭說明對應不合,即該鑑定報告界定延伸平面與保持部之區域顯然有誤,故在鑑定基礎有誤情事下所為之結論自不可採。另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內容最後一行之「延伸面」應為「延伸平面」之誤。 ㈣被告生產之滾柱保持器,其係於兩具撓性而呈長條形之鏈結部間連結數間隔排列之隔體,隔體間係用以容置滾柱,各隔體係由二至數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各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有直線肋條之保持部(無延伸平面),同一隔體之數相鄰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係呈上下對置,(無延伸面),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無延伸面) 。(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㈤基於全要件原則,進行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成要件拆解,其構成要件拆解成9 要件分列如下: 1.第1要件:一種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 2.第2 要件:其係於兩具撓性而呈長條形之鏈結部(21)間連結數間隔排列之隔體(25); 3.第3 要件:隔體(25)間係用以容置滾柱(27); 4.第4 要件:各隔體(25)係由二至數保持塊(251、252 、253)線性連結所構成; 5.第5 要件:各保持塊(251、252 、253)之兩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2511、2512、2521、2522、2531、2332) ; 6.第6 要件:及延伸平面(2513 、2514、2523、2524、2533、2334) ; 7.第7 要件:該延伸平面(2513 、2514、2523、2524、2533、2334) 與鏈結部(21)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 8.第8 要件:同一隔體(25)之數相鄰保持塊(251、252 、253)同側面之保持部(2511 、2512、2521、2522、2531、2332) 及延伸(平)面(2513 、2514、2523、2524、2533、2334) 係呈上下對置; 9.第9 要件:相鄰隔體(25)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2511 、2512、2521、2522、2531、2332) 及延伸(平)面(2513 、2514、2523、2524、2533、2334) 。 相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成要件,臚列被告系爭產品之相對應構成要件為: 1.第1要件:一種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 2.第2 要件:其係於兩具撓性而呈長條形之鏈結部間連結數間隔排列之隔體; 3.第3 要件:隔體間係用以容置滾柱; 4.第4 要件:各隔體係由二至數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 5.第5 要件:各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有直線肋條之保持部;6.第6 要件:【無延伸平面】; 7.第7 要件:【無延伸平面,故無與鏈結部之夾角對應關係】; 8.第8 要件:同一隔體之數相鄰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係呈上下對置; 9.第9 要件: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 ㈥經比對結果: 1.系爭產品1 第1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1 第1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2.系爭產品1 第2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1 第2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3.系爭產品1 第3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1 第3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4.因系爭產品1 無延伸平面之設置,故系爭產品1 第4 要件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1 第4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5.系爭專利1 保持部為鏈結部上半之保持塊全部圓柱表面,此與系爭產品1 之保持部表面於側面呈ㄑ形的兩段直線型式不同,故系爭產品1 第5 要件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1 第5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6.因系爭產品1 無延伸平面之設置,故系爭產品1 第6 要件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1 第6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7.系爭產品1 因無延伸平面,故無與鏈結部之夾角對應關係,是以系爭產品1 第7 要件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1 第7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8.系爭產品1 因無延伸平面,故無上下對置關係,是以系爭產品1 第8 要件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1 第8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9.系爭產品1 因無延伸平面,故無上下對角方向關係,是以系爭產品1 第9 要件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1 第9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據上比對分析,被告產品保持器第5 ~9 要件未為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讀取,故被告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再者,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之(四)判斷「均等論」注意事項之1 明示:「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承上前揭說明,系爭產品1 既欠缺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延伸平面」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 二、原告系爭專利2 不具新穎性部分: ㈠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主要目的,在於改良螺栓蓋在中間部分會上凸或下凹的情形,以便和軌條上表面接觸之移動件之運動更為平順(詳參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5 頁中創作目的段落)。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二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其內容為: 1.一種軌條之螺栓蓋,概呈一圓盤狀,中間設有一汽孔(41)以使螺栓蓋(4) 敲入螺栓孔(11)中時,空氣可順著汽孔(41)排出,而環繞著螺栓蓋(4) 之四周設有一圓環部(42),該圓環部(42)在和螺栓孔(11)敲合後,圓環部(42)之外徑正好卡合於螺栓孔(11)之內徑上;其特徵在於:前述之圓環部(42)內側另加設一內圓環(44),此內圓環(44)用以增加汽孔(41)附近之剛性,並有隔減圓環部(42)之外徑受力之效果,可以避免在圓環部(42)受到螺栓孔(11)之擠壓時,螺栓蓋(4) 之中間部份產生變形的問題。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軌條之螺栓蓋,其中,該圓環部(42)外徑略呈錐度,以利敲入螺栓孔(11)中,其中錐度之最高點(43)設置在螺栓蓋(4) 之偏下方處,以使圓環部(42)之外徑上之最高點(43)處受力時,應力傳導至汽孔(41)附近減少。(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㈡被告抗辯系爭專利2不具新穎性所提證據: 1.被證一為1964年12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3163477 發明專利案及其中譯本; 2.被證二為1988年8 月3 日公開之日本「昭63-119930 」號公開實用新案公報及其中譯本; 3.被證三為2002年12月4 日公開的日本「特開2002-349562 」號公開特許公報及其中譯本; 4.被證四為1998年10月日本THK 公司發行的「THK 總合カタログ」線性滑軌綜合商品目錄及其中譯本; 5.被證五為80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80206269號「飛輪防塵蓋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上證據案相關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㈢系爭專利2 於92年2 月21日公告准予專利,就系爭專利2 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規定為斷。經查: 1.被證四1998年10月日本THK 公司發行的「THK 總合カタログ」線性滑軌綜合商品目錄揭露「一種LM導軌之螺栓蓋」,與系爭專利均為導軌之螺栓蓋,故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為被證四所揭露; 2.被證四封面揭露導軌之安裝孔為圓形型式,故可知被證四第A-105 頁對應配合之螺栓蓋必為圓盤狀,是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概呈一圓盤狀」技術特徵為被證四所揭露; 3.被證四第A-105 頁中央顯示一透空孔等同於系爭專利2 之汽孔(41),故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中間設有一汽孔(41)」技術特徵為被證四所揭露; 4.被證四第A-104 頁之中譯文倒數第3 行得知,螺栓蓋用塑性錘敲入安裝孔,故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以使螺栓蓋(4) 敲入螺栓孔(11)中時,空氣可順著汽孔(41)排出」功能與被證四相同,是以系爭專利此一技術特徵為被證四揭露; 5.被證四之圓環部(在蓋之外周側)等同於系爭專利2 之圓環部(42),故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而環繞著螺栓蓋(4) 之四周設有一圓環部(42)」技術特徵為被證四所揭露; 6.被證四第A-104 頁之中譯文倒數第1 行得知,螺栓蓋敲入安裝孔卡合,故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圓環部(42)在和螺栓孔(11)敲合後,圓環部(42)之外徑正好卡合於螺栓孔(11)之內徑上」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為被證四所揭露; 7.被證四之內圓環(在蓋之內周側)等同於系爭專利2 之內圓環(44),故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特徵在於:前述之圓環部(42)內側另加設一內圓環(44)」技術特徵為被證四所揭露; 8.由前開說明兩蓋體結構相同,於機械領域在相同結構可預期必產生之同等功能,故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此內圓環(44)用以增加汽孔(41)附近之剛性,並有隔減圓環部(42)之外徑受力之效果,可以避免在圓環部(42)受到螺栓孔(11)之擠壓時,螺栓蓋(4) 之中間部分產生變形的問題」功能之技術特徵為被證四所揭露。 據上,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結構特徵、結構間連結關係以及表現之功能均與被證四相同。換言之,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同一技術領域之被證四完全揭露,是以被證四可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9.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第1 項,其進一步界定:「該圓環部(42)外徑略呈錐度,以利敲入螺栓孔(11)中,其中錐度之最高點(43)設置在螺栓蓋(4) 之偏下方處,以使圓環部(42)之外徑上之最高點(43)處受力時,應力傳導至汽孔(41)附近減少」,然此等技術特徵亦為被證四第A-105 頁第48圖所揭露,於該圖之圓環部下端往上呈一可辨視之錐度,據此延伸稜線而在圓環部形成一最高點之轉折,雖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第9 頁稱:「被證4 之圖48,根本無設置原告新型案之螺栓蓋之最高點43之結構特徵」原告所陳顯與被證四揭露者不符,既被證四亦有最高點之結構特徵,則兩者在相同構件形狀設置,可預期必產生相同功能,故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可見於被證四;再者,承前所述,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完全為被證四所揭露,綜上,被證四亦可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10.原告雖稱內圓環應只是在螺栓蓋之外環上設有避免射出時因肉厚不均引起結構變形而設置之逃肉,其與「內圓環」完全不同云云(參見民事準備書狀第10頁理由(2) 第6 行)。惟由前開說明兩蓋體結構相同,於機械領域在相同結構可預期必產生之同等功能,可證明原告之推測無法為事實所支持。另原告質疑被告於答辯狀所節錄之圖48與被證4 之圖48有明顯之差異云云。惟其差異甚微應係被證四圖48掃瞄產生之視覺差異,本院以上之分析均直接以被證四圖48予以審究,並無原告所稱之差異問題,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保持器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即未侵害原告系爭發明專利權;另原告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均不具新穎性,依申請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取得專利權而有得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利,故原告依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84條第1 項、第106 條、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如上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