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財榮壓鑄股份有限公司、甲○○、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原 告 財榮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9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式樣第092307354 號「水壺架」專利權之物品(商品型號:CD-79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5 月22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本追加聲明及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擴張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我國新式樣第092307354 號「水壺架」專利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1 月11日至104 年12月4 日止。系爭專利係於92年12月5 日申請,其專利新穎特徵在於:後固定片上端各延伸出左右成圓弧狀內具近三角及蛇眼狀縷空之夾置片,而後固定片底端並向外彎折出一小段擋片之一體成型架體。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可知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在於「具近三角及蛇眼狀縷空之夾置片」,且該特徵係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而非功能性設計。被告乙○○係被告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原告享有上開新式樣專利權,卻未經原告同意,於2008-2009 Taiwan Bicycle Source 刊載侵害系爭專利「水壺架」之物品(商品型號:CD-79 ,下稱系爭商品)銷售廣告,並實際加以製造、販賣。被告生產之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與用途、功能相同,為相同物品,經整體設計(design as a whole )及以主要部位為判斷重點比對,系爭專利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部位為「具近三角及蛇眼狀縷空之夾置片」、「後固定片底端」及「後固定片底端並向外彎折出一小段擋片」,而系爭商品亦完全具備此三要素,其雖於夾置片上緣設有三大小不一之小圓孔及於固定片底端上緣向兩側延伸出半圓型側翼,然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該差異點仍維持上述系爭專利三個主要之架構,系爭商品只是添加微小差異之元素,應屬近似設計應用於相同物品,屬近似之新式樣。原告曾於97年5 月16日發警告函,敬告被告系爭商品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生產系爭商品,主觀上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29 條之規定,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侵害。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乙○○為被告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被告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銷售系爭專利之商品(型號CL-051)自97年1 月至97年12月總計銷售153,107 個,總價為15,929,426元,被告公司亦頗具規模,自可認定被告公司就系爭產品之年度銷售金額亦可能高達1500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產品之年度銷售金額扣除必要成本後至少為200 萬元,為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是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本追加聲明及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式樣第092307354 號「水壺架」專利權之物品(商品型號:CD-79 )。㈢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曾參加台灣區自行車輸出業同業公會舉辦之「2009年創新自行車暨零配件甄選」,以被告公司設計產製之水壺架參加甄選,於附屬配件類中得獎,堪稱為今年度「自行車水壺架類」甄選評比之最佳商品,此有得獎名單足憑。由上足認,被告公司於自行車零件之各項創新技術與知能,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予以肯定;被告公司之系爭商品設計優良,亦經同業公會甄選評比認定獨具創新性、予以頒獎肯定,實無攀附他人商品、或冒用他人技術之必要。而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僅僅在於「具近三角及蛇眼狀鏤空之夾置片」乙項,故與系爭商品間存有諸多視覺設計差異,被告並未侵害系爭專利:㈠系爭商品之圓弧形夾置片靠近後固定片處,依序鏤空三個直徑遞增之圓孔,誠屬足以凝聚視覺焦點之設計,系爭專利則無此等視覺設計;㈡系爭商品之圓弧形夾置片整體造型近似新月彎刀形,夾置片末稍呈鐮刀式銳角造型、線條凌厲且不失流動性,增添視覺上活潑感;㈢系爭商品之圓弧形夾置片內有二大鏤空部分,末稍端為近似鐮刀式銳角鏤空、近後固定片處為近似四邊形之塊狀弧形鏤空,此二大鏤空所佔據夾置片之長度比約為3 :2 ,近似黃金比例,此二鏤空處則另以趨近S 型相間隔,增添流線型視覺美感,而系爭專利圖樣之夾置片固然亦有二大鏤空,然其末稍端為淚滴形蛇眼狀鏤空、近後固定片處則為近三角形鏤空,此二大鏤空之長度比完全不具黃金比例美感,顯與系爭商品迥不相同;㈣系爭商品之圓弧形夾置片上緣平整,不另折曲,然自系爭專利圖面可明顯看出夾置片上緣全部均另需加工折彎成類似唇緣效果,二者視覺設計有明顯差異;㈤系爭商品之左右圓弧形夾置片末稍之間距較寬,約2 公分寬,系爭專利圖片之左右圓弧形夾置片末稍之間距較窄,約等同於螺絲溝槽之寬度;㈥系爭商品之後固定片底端係以直角90度方式彎折出小段擋片,然系爭專利之後固定片底端係以弧形彎折出小段擋片;㈦系爭商品之後固定片之中段與底端之寬度相同,系爭專利之後固定片自上端至底端,則採取寬度遞減方式設計;㈧系爭商品之後固定片之相同寬度中段與底端之間,兩側另外增添半圓形側翼,系爭專利則無此種半圓形側翼;㈨系爭商品之後固定片與夾置片形成近似深谷弧形,後固定片之上端(谷底)與夾置片最高點達3 公分高度差,此種大深度弧線足以產生視覺流動感,系爭專利則屬於淺谷弧形。綜上可知,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間存有諸多視覺設計差異,並足堪認系爭商品之視覺創新設計項目遠多於系爭專利,益證原告所稱侵權等語云云,洵無可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同業競爭關係,原告逕自提起本訴,難謂絕無採用以專利侵權訴訟遂行不當商業競爭之可能。茲因被告嚴正否認涉有任何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權之不法行為,且原告就起訴事實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揆諸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理,若原告無法舉證,即應駁回其訴。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我國新式樣第092307354 號「水壺架(六)」新式樣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1 月11日至104 年12月4 日止。 ㈡被告公司有自97年3 月份起販賣系爭水壺架商品(商品型號:CD-79)。 ㈢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 ㈠被告販售之系爭水壺架商品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㈡被告如有侵害,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 ㈢原告請求部分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販售之系爭水壺架商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㈠系爭新式樣專利創作之造型主要係由後固定片上端各延伸出左右成圓弧狀內具近三角及蛇眼狀鏤空之夾置片,而後固定片底端並向外彎折出一小段擋片之一體成型架體。其申請專利範圍為如附圖一所示「水壺架(六)」之新式樣。其用途係供自行車置放水壺。其新穎特徵在於「具近三角及蛇眼狀縷空之夾置片」,且該特徵係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而非功能性設計。 ㈡被告販賣之系爭水壺架物品(相片如附圖二所示),用途與系爭專利相同,功能亦相同,因此是相同物品。其設計係由後固定片上端左、右各延伸出圓弧條狀夾置片,其內具兩長圓弧鏤空,夾置片上緣有三個大小不一之小圓孔,而後固定片底端上緣向兩側分別延伸出半圓形翼片,底端並向外彎折出一小段擋片之一體成型架體。與系爭專利比對,相對於系爭專利的夾置片,系爭水壺架物品之夾置片呈新月彎刀形,末梢呈鐮刀式銳角造型;夾置片內有二大鏤空部分,末梢端為近似鐮刀式銳角鏤空,近後固定片處為近似四邊形之塊狀弧形鏤空;夾置片上緣平整,不折曲;夾置片靠近後固定片處,依序鏤空三個直徑遞增之圓孔;夾置片末梢之間距較寬。惟此等差異皆屬細部設計之比對結果,而非整體觀察主要設計特徵及次要設計特徵後綜合判斷之比對結果。 ㈢被告辯稱系爭水壺架物品之圓弧形夾置片靠近後固定片處,依序鏤空三個直徑遞增之圓孔,屬足以凝聚視覺焦點之設計;系爭新式樣專利則無此等視覺設計;系爭水壺架物品之圓弧形夾置片內有二大鏤空部分,末稍端為近似鐮刀式銳角鏤空、近後固定片處為近似四邊形之塊狀弧形鏤空,此二大鏤空所佔據夾置片之長度比約為3 :2 ,近似黃金比例,此二鏤空處則另以趨近S 型相間隔,增添流線型視覺美感;系爭新式樣專利圖樣之夾置片固然亦有二大鏤空,然其末稍端為淚滴形蛇眼狀鏤空、近後固定片處則為近三角形鏤空,此二大鏤空之長度比完全不具黃金比例美感,顯與系爭水壺架物品迥不相同云云。惟查,系爭水壺架物品固定片部分,除兩側分別延伸出之半圓形翼片外,後固定片之形狀為簡單幾何形體,細部之修飾不會造成影響整體之視覺效果。就系爭水壺架物品與系爭專利之夾置片從後固定片上端之延伸位置、延伸而出之上揚角度及以圓弧形延伸向下之形態設計而言,整體外圍輪廓、鏤空位置及形狀,夾置片與後固定片之造形比例,藉由鏤空勾勒出有如面罩之視覺印象,及夾置片之各鏤空之間的構成關係等均極為相近,尤其對照原告提出之先前技藝原證四及六至八之圖面,更顯出系爭水壺架物品與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均極為相近。雖然系爭水壺架物品具有被告所述之差異,惟該等差異均屬細部之修飾,並未造成特異之視覺效果。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同時同地直接比對及異時異地間接比對之結果,被控物所產生之視覺效果會使普通消費者混淆而誤認被控物為系爭專利,故被控物與系爭專利之「視覺性設計整體」應為近似。 ㈣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7~49 頁,系爭水壺架物品與系爭新式樣專利範圍的視覺性設計近似,應再進行是否包含新穎特徵之比對判斷。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在於「左、右各延伸出之長圓弧條狀夾置片內設兩個鏤空」已如前述,被控物左、右夾置片呈長圓弧條狀,且左、右各具兩個鏤空之設計,故被控物已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被告並未主張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且未提出任何證據,故無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故系爭水壺架物品落入系爭新式樣專利權範圍。 二、被告具有故意: 原告主張曾於97年5 月16日發函警告被告系爭商品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生產系爭商品,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3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甚且原告於98年1 月13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後,被告乃繼續販賣系爭水壺架物品,此亦有原告提出之98年度型錄等為證,而被告自行提出之銷售系爭水壺架物品資料表亦記載尚有於98年1 月20日、30日銷售系爭水壺架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34 、240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應可採信。 三、原告聲明請求應否准許: ㈠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前開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及第12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依上揭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販賣系爭水壺架物品之價格從45元至78元不等,而依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調之被告公司自97年3 月至98年4 月銷項發票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233 頁)及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計有97年3 、4 月份有7 本,5 、6 月份有7 本,7 、8 月份有7 本,9 、10月份有7 本,11、12月份有9 本,98 年1、2 月份有7 本,3 、4 月份有7 本,外放),將45元至78元之銷項均認為系爭水壺架物品,而統計有31854 個,計1683171 元(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惟被告已陳明其銷售之水壺架共有20種,銷售價格在45元至78元之間者有數種水壺架,不只系爭水壺架,故原告統計之金額不能作為系爭水壺架物品之銷售金額。另被告二次自行提出之系爭水壺架物品銷售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3 、134 頁及239 、240 頁),銷售數量僅有1291個,且大部分均無發票可佐證,是否與實際銷售情況吻合,已有可疑,原告亦有爭執,故難以採認為系爭水壺架物品之銷售金額。 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揭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調之銷項發票明細資料僅有發票號碼及銷售金額,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亦僅記載銷售物品為水壺架(未記載何型號)及銷售數量、金額,無法判別係否為系爭水壺架物品之銷售,以致無法針對系爭水壺架物品列計銷售數量、金額。而兩造各自主張之數量、金額均不可採,已如上述,故本院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其數額。經詢被告稱其銷售共20種水壺架中,消費者並無特別喜好或不喜好何種型號之水壺架,原告亦同意按全部銷售數量除以全部20種水壺架之平均數23826 (銷售總數量476521/20 ,0 以下四捨五入) ,做為系爭水壺架物品之銷售數量,而系爭水壺架物品之銷售價格被告自承在45元至78元之間,其平均銷售價格為61.5元,故系爭水壺架物品之銷售金額為1465299元。 ㈣被告經本院闡明是否要舉證扣除系爭水壺架物品之必要費用或成本後,始稱應依財政部所頒9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淨利率10% 計算淨利云云。惟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水壺架物品之必要費用或成本,而財政部所頒9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僅係供企業報稅及稅捐機關稽徵稅負使用,尚不能實際反應個別公司之具體成本,故除非經兩造當事人同意,或確無他法外,尚不得逕引財政部所頒9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作為計算實際獲利之依據。被告經本院一再譊諭仍拒不提出其抗辯應扣除成本之證據,經原告提出其相同型式水壺架產品之成本分析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7至46頁),主張生產成本包括沖壓報價9 元、材料報價11元、表面處理6.2 元、印字2.8 元,計成本29元;出廠價格為45元,已據其提出相關廠商之報價單為證,故其利潤應為16元(原告誤為17元),其生產成本應為64.4% (以下四拾五入),又原告自承尚應加上營業稅、貨物稅負共10% ,計其成本為74.4% ,即其淨利率為25.6% 。被告自承原告係競爭之同業,其對原告提出之成本分析證據亦無爭執,故以之為被告系爭水壺架物品之成本,應為合理。故上揭被告系爭水壺架物品銷售金額1465299 元之淨獲利應為375117元(1465299 ×25.6% ,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被告侵害行為係屬故意,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仍繼續銷售等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1.5 倍之賠償,即為562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5626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銷售系爭水壺架物品既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故原告另依上揭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式樣第092307354 號「水壺架」專利權之物品(商品型號:CD-79 ),即有理由,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第12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2676元,及自98年5 月26日(原告未舉證被告於何時收受追加聲明狀繕本,惟被告於98年5 月25日之答辯續狀自承已收受追加聲明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式樣第092307354 號「水壺架」專利權之物品(商品型號:CD-79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准許之金錢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系爭水壺架新式樣專利及被告之系爭水壺架物品,其外觀設計單純並不複雜,本院於技術審查官協助之下,經比對足認系爭水壺架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被告聲請鑑定,已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