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蕭翊亨律師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勁棧廣告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勁便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訴外人邢弘珠共同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203625號「壁吊式廣告箱結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2年5月21日至103年7月8日,原告與訴外人邢弘珠發現被告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之第M332916 號「免焊接之壁吊式廣告燈箱結構」等新型專利明顯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與訴外人邢弘珠於97年7 月11日對被告提出舉發,並委由律師發函告知被告丙○○停止製造、販售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未料被告勁棧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勁棧公司)及勁便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勁便利公司)竟對外共同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招牌,原告已於98年4 月1 日受讓邢弘珠對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之債權請求權,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勁棧公司及勁便利公司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丙○○係勁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係勁便利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應分別與被告勁棧公司及勁便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專利與被證5相較而言,被證5並未揭露出「系爭專利」之鉸鏈、扣具及飾板。其次,縱使被證5轉軸和圓槽之功效 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鉸鏈,但其依舊並非「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者,特別是被證5之轉軸、圓槽等複雜結構之結合有其特殊功能, 並未能直接置換為本案之鉸鏈,故被告以被證5主張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顯有誤解。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5相較具有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之透光布係提供廣告看板貼置之用(見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4至15行)與被證5之透明面板32並不同,被證5之廣告燈片係貼置於燈片板5,且需藉由主框所設置之嵌槽及圓槽方能將其安裝完成,而達到廣告之功效,故被證5之結構複雜,於施工安裝時需花費更多時間 ,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5,結構係更簡易,易於現場施 工安裝,而此為本案所欲改良之重點。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知,系爭專利之角接元件自各直、橫框料之端 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而被證5其前接合塊及側接合 塊雖可分別嵌入主框及面框之套合溝槽,但其並未藉由任何元件將其固定,被證5中亦陳述此部分非其創作特 徵(說明書創作說明第3頁第4至6行),而系爭專利之 壁吊式廣告箱結構,其係設置於高處懸掛固定,若不藉由螺鎖固定,則其上框或背框之下側部分可能因為地心引力吸引之關係產生脫離,而有砸傷行人之危險。相較於被證5而言,此為被證5所不具有之功效。 ②該轉軸和圓槽之功效雖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鉸鏈,但被證5之轉軸、圓槽等複雜結構之結合係為其具有特殊功能 而如此設計,而系爭專利之設計重點在於需簡單且易於施工安裝,而採用鉸鏈之設計確實可達到本案所欲達成之目的,而此亦為被證5所不具有之功效。綜上,系爭 專利請求項第1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據被證5而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其相較於被證5具有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5結合被證16相較具有進步性,承前所述,被證5與被證16相結合,仍舊未能克 服其較系爭專利安裝耗時、施工複雜之缺點。被證16雖揭露有一螺鎖固定之技術,然觀察其技術本質,因其ㄈ形外框架20 與長邊框架21並未如系爭專利或被證5係藉由一角接元件而結合,故其必然需藉由螺鎖而結合,此與被證5 藉由角接元件結合不同,不能將被證16直接與被證5輕易 結合,而系爭專利不僅藉由角接元件結合而更藉螺鎖之技術用以固定,而此一方式於系爭專利中有其必要性,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據被證5結合被證16而顯能輕易完成者,而具有進 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5結合被證16至18相較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之透光布係提供廣告看板貼置之用與被證5之透明面板32並不同,被證5之廣告燈片係貼置於燈片板5,且需藉由主框所設置之嵌槽及圓槽方能將其安 裝完成,而達到廣告之功效,而該燈片板5需藉由凹槽42 和圓棒43方可安裝,並無法單以鉸鏈結構之實施而達成其廣告之功效,故被證5並非能輕易與被證16結合,更遑論 再加上被證17與被證18,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非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5結合被證16至18 而顯能輕易完成者,而具有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6相較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令該廣告箱可於組裝現場依實際尺寸簡易裁切施工安裝,而被證6之結構複雜,於施工安裝 時需花費更多時間,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6,結構係更簡 易,易於現場施工安裝,而此為本案所欲改良之重點。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知,系爭專利之角接元件自各直、 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而被證6之鋁主框塑 膠彎角40與面框塑膠彎角50雖具有結合翼41、51用以使鋁主框和鋁面框彼此結合,但其並未藉由任何元件將其固定,而系爭專利之壁吊式廣告箱結構,其係設置於高處懸掛固定,若不藉由螺鎖固定,則其上框或背框之下側部分可能因為地心引力吸引之關係產生脫離,而有砸傷行人之危險。相較於被證6而言,此為被證6所不具有之功效。該圓形凸肋和嵌槽之功效雖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鉸鏈,但被證6 之圓形凸肋、嵌槽與不銹鋼片等複雜結構之結合係為其具有特殊功能而如此設計,若未如此設計,則無法將該廣告燈片60夾置,而系爭專利之設計重點在於需簡單且易於施工安裝,而採用鉸鏈之設計確實可達到本案所欲達成之目的,而此亦為被證6所不具有之功效。綜上,系爭專利請 求項第1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 6而顯能輕易完成者,而具有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6結合被證16相較具有進步性,被證6與被證16相結合,仍舊未能克服其較系爭 專利安裝耗時、施工複雜之缺點。被證16雖揭露有一螺鎖固定之技術,然觀察其技術本質,因其ㄈ形外框架20與長邊框架21並未如「系爭專利」或被證6藉由一角接元件而 結合,故其必然需藉由螺鎖而結合,此與被證6藉由角接 元件結合不同,不能將被證16直接與被證6輕易結合,而 系爭專利不僅藉由角接元件結合而更藉螺鎖之技術用以固定,而此一方式於系爭專利中有其必要性,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 被證6結合被證16而顯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6結合被證16至18相較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之透光布係提供廣告看板貼置之用,而被證6之廣告燈片60則需藉由彈簧鉤25拉緊並藉由圓 形凸肋、嵌槽與不銹鋼片方能夾置,並無法單以鉸鏈結構之實施而達成其廣告之功效,故被證6並非能輕易與被證16、被證17與被證18結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6結合被證16、被證 17與被證18顯能輕易完成者,而具有進步性。 ⑺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5具新穎性,相較於被證5、被證5與被證16之組合、被證5與被證16、17、18之組合、被證6、被證6與被證16之組合、被證6與被證16、17、18之組合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之情事。 ⒊被告丙○○曾向原告提出授權經銷系爭專利之要求,雙方僅談妥授權範圍為台北縣之一區域(如樹林、鶯歌),尚未談及授權期間等細節及簽訂契約前,被告即於95年8 月17日支付100 萬元授權金予原告作為前金,並匯入原告為負責人之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原告基於互信關係,遂將系爭專利證書及製作資料等交予被告丙○○。豈料,被告丙○○於取得系爭專利資料後竟反悔並告知原告無經銷授權之意願,並向原告請求返還該100 萬元,原告於信任被告應無侵權可能之前提下,遂於95年10月11日將100 萬元如數返還。豈料,被告竟於取得系爭專利資料後與被告乙○○自行製作勁便利專利招牌於市場上販售,而依先前證據均顯示勁便利專利招牌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甚為明顯。準此,依上述合理授權金標準類推原告已授權實施或原被告成立假設性協議,被告自始即無條件支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前金,足證系爭專利之合理授權金標準及假設原被告雙方授權成立之最低合理授權金標準應為300 萬元。是故,原告請求依系爭專利之最低合理權利金300 萬元計算其損害,應屬有據。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新穎性: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1年7月9日,於其申請日前已有先前技術將其技術特徵揭露,該等先前技術分別為公告編號第400976號新型專利(即被證5)、公告編號第360420號新型專利 (即被證6)、公告編號第422388號新型專利(即被證16) 、公告編號第452143號新型專利(即被證17)、公告編號第385900號新型專利(即被證18)、公告編號第146709號新式樣專利(即被證19)、公告編號第315969號新型專利(即被證20)、公告編號第127778號新型專利(即被證21)。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壁吊式廣告箱結構, 主要係由一上框1及一背框2所構成」,已見於被證5第1圖之「一種燈箱鋁擠型框架構造,主要係由複數個面框3與主框1所構成」。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上框1,係包括由直框料11、兩橫框料1、數角接元件13及一光布14所組成」,已見於 被證5第1圖之「面框3,係包括由兩直框料、兩橫框料、數 前接合塊8及一透明面板32所組成」。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令兩直框料11及兩橫框料12逕依廣告箱之尺寸而裁切成對應之長度,令角接元件13自 各直、橫框料11、12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11、12可拼組成一矩形之上框框體1」,已見於被證5第1圖之「令兩直框料及兩橫框料逕依廣告箱之尺寸而裁切成 對應之長度,令前接合塊8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 ,使直、橫框料可拼組成一矩形之面框3」及被證16專利說 明書第11頁之「長邊框架由ㄈ型外框架之開口邊契上,結合片藉由螺絲鎖結於ㄈ型外框架與長邊框架形成之二面四邊上」。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而透光布14則封蓋裝訂於 框體1之正面」,已見於被證5第1圖之「而透明面板32則設 於面框3之正面」。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背框2,係包括兩直框料21、兩橫框料22、數角接元件23、數支架24及燈管25等構件所組成」,已見於被證5第1圖及第5圖之「e、主框1 ,係包括兩直框料、兩橫框料、數側接合塊9、數線槽框7及燈管等構件所組成」。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令兩直框料21及兩橫框料22逕依廣告箱之尺寸而裁切成對應之長度,使角接元件23得 自各直、橫框料21、22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可拼組成一矩形之背框框體2」,已見於被證5第1圖 之「令兩直框料及兩橫框料逕依廣告箱之尺寸而裁切成對應之長度,使側接合塊9得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 使直、橫框料可拼組成一矩形之主框1」及被證16專利說明 書第11頁第14行至第15行之「長邊框架由ㄈ型外框架之開口邊契上,結合片藉由螺絲鎖結於ㄈ型外框架與長邊框架形成之二面四邊上」。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而數支架24則取適當之間 隔橫向鎖固於兩直框料21間,令燈管25得呈縱向夾設定位於支架24上」,已見於被證5第5圖之「而數線槽框7則取適當 之間隔橫向鎖固於兩直框料間,令燈管得呈縱向夾設定位於線槽框7上」。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利用上述構件,乃令上框1與背框2於相互對應罩合後,將其兩側邊各施以鉸鏈3、扣具4加以鏈結固定組成一廣告箱者」,已見於被證5第3圖之「 利用上述構件,乃令面框3與主框1於相互對應罩合後,將其兩側邊各施以轉軸21、圓槽31加以固定組成一廣告箱者」及被證6第8、9圖之「利用上述構件,乃令鋁底框20、鋁面框30與鋁主框10於相互對應罩合後,將其兩側邊各施以圓形凸 肋26、嵌槽31加以鏈結固定組成一廣告箱者」、被證17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3行至第18行)之「而在外框10與內框20底端以鉸鍊11樞設一體,外框10上設置鎖體12,外框10與內框20蓋合後可以鎖體12鎖合加以鎖固,而鎖體12開啟後,使外框10可以鉸鍊11為圓心向外翻轉加以掀開」、被證18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1行至第22行之「燈箱本體一側內以固定架設置一鎖匙式鎖具,而掀蓋相對於該鎖具末端設有一延伸板者」。 ⒐綜上,被證5、被證6、被證16、被證17、被證18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與被證5相較不具有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之角接元件與各直、橫框料進一步螺鎖固定,雖於被證5中僅揭露有前、側接合塊插置於各直、橫框料之 端面,但進一步利用螺鎖固定係為習知之技術(參被證16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4行至第15行及第3圖),是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認為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在於系爭專利之透光布14與被證5之透明面板32不同,且被證5結構較為複雜。惟系爭專利之透光布係用以貼置廣告看板,而被證5之燈片板5亦可供設置廣告燈片6或海報,其結構與功效相同。另系爭專 利中該廣告看板係貼設於透光布上,若要更換時可能會於透光布上形成殘膠,該殘膠會影響透光布之透光效果,而被證5之廣告燈片6係深入凹槽42中,並利用圓棒43來定位,可方便快速更換該廣告燈片6,此為系爭專利所不及, 且被證5同樣係藉由主框1、面框轉軸2、面框3、燈片框4 、線槽框7、前接合塊8及側接合塊9等構件組合而成,其 同樣可於組裝現場依實際尺寸簡易裁切施工安裝而成。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角接元件係螺鎖固定於各直、橫框料之端面處,而被證5並無任何元件來固定,惟被證5之前、側接合塊可分別嵌入主框及面框之套合溝槽,與系爭專利之角接元件相同,雖被證5並無揭露有固定元件(例如: 螺絲)來做固定,但以螺絲或其他固定元件穿設於兩不同物體間做為固定為普遍公開之先前技術,故不應認定該螺鎖固定之技術具有進步性。 ⑷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0至13行記載「鉸鏈3扣具加以鏈結固定組成一廣告箱,使該廣告箱之上框可自背框表面活動掀啟、蓋合,而令燈管25易換作業方便施行。」由此可知,本案中鉸鏈之設計係為達到「活動掀啟、蓋合」之目的,而此「活動掀啟、蓋合」之目的同樣為被證5中「 轉軸和圓槽」可達成之目的與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與被證5結合被證16相較不具有進步性: ⑴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在於克服安裝耗時、施工複雜之缺點,查被證5以及被證16同樣可於組裝現場依實際尺 寸簡易裁切施工安裝而成,且被證6中結合片(40)置於ㄈ 形外框架(20)與長邊框架(20’)形成之框體兩面四邊,而藉由螺絲穿過結合片(40)之穿孔(41)鎖結於ㄈ形外框架(20)與長邊框架(20’)之螺孔(26)上,故該結合片與系爭專利之角接元件功能相同,被證5說明書第5頁第3至4行中,前接合塊8及側接合塊9之兩旁分別具有結合翼可分別嵌入主框1及面框3之套合溝槽內,並結合被證16中螺絲鎖固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5結合被證16之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相較於被證5結合被證16不具有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與被證5結合被證16、被證17與被證18相較不具有 進步性: ⑴被證17中在外框(10)與內框(20)底端以鉸鍊(11)樞設一體,外框(10)上設置鎖體(12),外框(10)與內框(20)蓋合後可以鎖體(12)鎖合加以鎖固,其係藉由鉸鏈結構之實施而達成其廣告之功效,與原告所述該系爭專利之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5結合被證16、被證17與被證 18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有 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與被證6相較不具有進步性: ⑴被證6之鋁擠型廣告框架主要包含由複數個鋁主框、鋁底 框、鋁面框且搭配複數個可相互結合之鋁主框塑膠彎角、面框塑膠彎角以及一舖設於上之廣告燈片所構成,其中該鋁主框、鋁底框、鋁面框亦可於現場依實際尺寸簡易裁切施工安裝而成,故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⑵被證6之鋁主框塑膠彎角與面框塑膠彎角皆設有對稱之結 合翼,與系爭專利之角接元件相同,雖被證6並無揭露有 固定元件(例如:螺絲)來做固定,但以螺絲或其他固定元件穿設於兩不同物體間做為固定為普遍公開之先前技術,故不應認定該螺鎖固定之技術具有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鉸鏈之設計係為達到「活動掀啟、蓋合」之目的,而此「活動掀啟、蓋合」之目的同樣為被證6中「圓形 凸肋和嵌槽」可達成之目的與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與被證6結合被證16相較不具有進步性: ⑴被證6及被證16同樣可於組裝現場依實際尺寸簡易裁切施 工安裝而成,且被證6鋁主框塑膠彎角與面框塑膠彎角皆 設有對稱之結合翼,並結合被證16中螺絲鎖固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6結合被證16之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有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與被證6結合被證16至18相較不具有進步性: ⑴被證17中在外框(10)與內框(20)底端以鉸鍊(11)樞設一體,外框(10)上設置鎖體(12)外框(10)與內框(20)蓋合後可以鎖體(12)鎖合加以鎖固,其亦係藉由鉸鏈結構之實施而達成其廣告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6結合被證16、被證17與被證 18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 ㈢智慧局就「壁吊式廣告箱結構」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處分顯有違誤: ⒈智慧局於98年9月15日以(98)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820574600號審定書就系爭專利之舉發案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 定,審定理由雖認為:「證據二之燈箱鋁擠型框架之結構不同於系爭專利壁吊式廣告箱的空間型態,而證據四至九的空間型態亦不同於系爭專利壁吊式廣告箱的空間型態」,然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中並無界定「空間型態」之意義,故審定理由中所指之「空間型態」究竟為何,即未見明瞭,若其所指之「空間型態」在於系爭專利由「直框料」、「橫框料」以及「角接元件」所組裝完成廣告箱所形成之矩形空間型態,惟此與各證據均是由「直框」、「橫框」以及「角接件」所組裝完成之矩形空間型態並無不同。智慧局復認為「證據四之結合片40係藉由螺絲鎖結於ㄈ型外框架20與長邊框架20’形成之二面四邊上,其組成構造及結合方式並不同於系爭專利以角接元件13自各直、橫框料11、12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之方式;…惟查,證據四、五、六、七、八及九仍全然未見揭露系爭專利」,然舉發證據四(即被證16)結合方式雖不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惟應進一步針對進步性做審查,「是否顯而易知」、「是否輕易完成」、「是否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等進步性之判斷基準。 ⒉前揭舉發審定書中漏未審酌證據五(即被證16)及證據六(即被證18)所揭露之鉸鏈鏈結方式與系爭專利之異同、證據五(即被證16)及證據六(即被證18)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或近似之技術領域等情,實則,證據五(即被證16)及證據六(即被證18)所揭露之鉸鏈與系爭專利同樣具有可活動掀起之功能,與所達成之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有進步性,智慧局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處分,顯有違誤。 ㈣倘前揭舉發審定並無違誤,前揭舉發審定於審定書第8頁第 16行明確指出「證據二(即被證5)藉由轉軸2、圓槽31之結合方式並不同於系爭專利之鉸鏈鏈結方式」,故審定理由認為「轉軸與圓槽(萬向方式)」與「鉸鏈鏈結方式」兩者技術手段不相同,此外,審定書第8頁第26行至第9頁第1行指 出「…上述構件,乃令上框1與被框2於相互對應罩合後,將其兩側邊各施以鉸鏈扣具加以鏈結固定組成一廣告箱之結構,尚非證據二由主框1、轉軸2、面框3等構件所組成之燈箱 結構所能輕易完成」,是審定理由亦認為「轉軸與圓槽(萬向方式)」與「鉸鏈鏈結方式」兩者所欲達成之功效不相同,則系爭專利所限定之「鉸鏈鏈結方式」之均等範圍即應排除轉軸與圓槽(即萬向方式),亦即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未能擴張至轉軸與圓槽之開合技術(即萬向方式),被告販售之招牌即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24頁): ㈠原告與訴外人邢弘珠於91年7 月9 日向智慧局共同申請「壁吊式廣告箱結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91210408 號進行實質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系爭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2003年5 月21日起至2014年7 月8 日止。訴外人邢弘珠於98年4 月1 日將其對被告四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上開債權讓與已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而通知被告四人。 ㈡被告丙○○分別於96年9月1日、97年5月21日取得新型第M318173號專利及新型第M332916號專利,原告及訴外人邢弘珠 分別於96年10月12日、97年7月11日對第M31817 3號專利及 新型第M332916號專利提出舉發,尚未審定。 ㈢兩造於98年6月19日至桃園市○○鄉○○路79-2號共同勘驗 「玉馨本土台灣香」之招牌結構(下稱系爭招牌)確為被告勁棧公司製造販賣,同樣結構的招牌自民國98年1月起係由 被告勁便利公司製造販賣給勁棧公司及其他廣告商。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 ㈠被告等所製造販賣之系爭招牌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構成均等侵害? ㈡被證5 、6 、16至18分別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被證5 、6 、16至18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3項、民法第184、185、28條、公司法第23條分別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0萬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後,倘被控侵權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侵害。惟為避免他人僅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藉以規避專利侵權之責,倘被控侵權對象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雖有改變或替換,然對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各該技術特徵均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即構成均等侵害。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壁吊式廣告箱結構 ,主要係由一上框及一背框所構成;其中: 上框(1),係包括由兩直框料(11)、兩橫框料(12)、數角接 元件(13)及一透光布(14)所組成,令兩直框料(11)及兩橫框料(12)逕依廣告箱之尺寸而裁切成對應之長度,令角接元件(13)自各直、橫框料(11、12)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11、12)可拼組成一矩形之上框(1)框體,而 透光布(14)則封蓋裝訂於框體之正面; 背框(2),係包括兩直框料(21)、兩橫框料(22)、數角接元 件(23)、數支架(24)及燈管(25)等構件所組成,令兩直框料(21)及兩橫框料(22)逕依廣告箱之尺寸而裁切成對應之長度,使角接元件(23)得自各直、橫框料(21、22)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21、22)可拼組成一矩形之背框(2)框體,而數支架則取適當之間隔橫向鎖固於兩直框料(21)間,令燈管(25)得呈縱向夾設定位於支架(24)上; 利用上述構件,乃令上框(1)與背框(2)於相互對應罩合後,將其兩側邊各施以鉸鏈(3)、扣具(4)加以鏈結固定組成一廣告箱者。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經解析後之技術特徵如下: 1A:「一種壁吊式廣告箱結構,主要係由一上框及一背框所構成;其中」; 1B:「上框(1),係包括由兩直框料(11)、兩橫框料(12)、 數角接元件(13)及一透光布(14)所組成,令兩直框料(11)及兩橫框料(12)逕依廣告箱之尺寸而裁切成對應之長度,令角接元件(13)自各直、橫框料(11、12)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11、12)可拼組成一矩形之上框(1)框體,而透光布(14)則封蓋裝訂於框體 之正面」; 1C:「背框(2),係包括兩直框料(21)、兩橫框料(22)、數 角接元件(23)、數支架(24)及燈管(25)等構件所組成,令兩直框料(21)及兩橫框料(22)逕依廣告箱之尺寸而裁切成對應之長度,使角接元件(23)得自各直、橫框料(21、22)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21 、22)可拼組成一矩形之背框(2)框體,而數支架則取適當之間隔橫向鎖固於兩直框料(21)間,令燈管(25)得呈縱向夾設定位於支架(24)上」; 1D:「利用上述構件,乃令上框(1)與背框(2)於相互對應罩合後,將其兩側邊各施以鉸鏈(3)、扣具(4)加以鏈結固定組成一廣告箱者」。 ㈣系爭招牌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經 解析如下: 1a:「一種壁吊式廣告箱結構,係由一上框、一背框及一底框所構成」; 1b:「上框包含兩直框料、兩橫框料數角接元件及一透光布,兩直框料及兩橫框料逕依廣告箱之尺寸而裁切成對應之長度,角接元件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可拼組成一矩形之上框框體,而透光布則封蓋裝訂於框體之正面」; 1c:「背框,包括兩直框料、兩橫框料、數角接元件及5支 架等構件,兩直框料及兩橫框料逕依廣告箱之尺寸而裁切成對應之長度,角接元件得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可拼組成一矩形之背框框體,而5支架則取適當之間隔橫向鎖固於兩直框料 間,令燈管得呈縱向夾設定位於支架上」; 1d:「上框直框料靠背框處設一樞接軸,於背框直框料靠上框處設一樞接槽;上框與背框以前述樞接軸及樞接槽樞結,相互對應罩合後,於上框另一直框料與背框另一直框料以螺鎖固定,組成一廣告箱」。 ㈤系爭招牌與經解釋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系 爭招牌為一種壁吊式廣告箱結構,此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主要係由...構成」屬於半 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之組合所列舉者為主要元件,但不排除其他未記載之元件,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記載主要係由「一上框及一背框」所構成,然其文義範圍仍應包含系爭招牌係由「一上框、一背框及一底框」所構成之結構。其次,系爭招牌之上框包含兩直框料、兩橫框料、數角接元件及一透光布,故系爭招牌已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B「上框(1),係包括由兩直框料(11)、兩橫框料(12)、數角接元件(13)及一透光布(14)所組成,令兩直框料(11)及兩橫框料(12)逕依廣告箱之尺寸而裁切成對應之長度,令角接元件(13)自各直、橫框料(11、12)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11、12)可拼組成一矩形之上框(1)框體,而透光布(14)則封蓋裝訂於框體之正面 」之技術特徵。再者,系爭招牌之背框,係包括兩直框料、兩橫框料、數角接元件、5支架及燈管等元件,是以由系爭 招牌亦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C「背框(2),係包括兩直框料(21)、兩橫框料(22)、數角接元件(23)、數支架(24)及燈管(25)等構件所組成,令兩直框料(21)及兩橫框料(22)逕依廣告箱之尺寸而裁切成對應之長度,使角接元件(23)得自各直、橫框料(21、22)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21、22)可拼組成一矩形之背框(2)框 體,而數支架則取適當之間隔橫向鎖固於兩直框料(21)間」之技術特徵。惟系爭招牌之上框及背框之樞接係以一樞接軸、一樞接槽且於上框另一側以螺鎖固定而組成一廣告箱,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以鉸鏈及扣具鏈結固定 上框及背框之元件,故從系爭招牌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D「其兩側邊各施以鉸鏈(3)、扣具(4) 加以鏈結固定組成一廣告箱者」之技術特徵。 ㈥末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0至13行記載:「其兩側邊 各施以鉸鏈3、扣具4加以鏈結固定組成一廣告箱,使該廣告箱之上框1可自背框2表面活動掀啟、蓋合,而令燈管25易換作業方便施行」,系爭招牌係以螺鎖固定而組成一廣告箱,要打開系爭招牌之廣告箱必須藉助工具,並不能達成前述「令燈管25易換作業方便施行」之目的,尚難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D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與系爭招牌之 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實質相同,故系爭招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招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範圍,而構成均等侵害,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勁棧公司及勁便利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暨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乙○○分別與勁棧公司及勁便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