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祁甡 邱丕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 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北街6號 兼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王仁君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范銘祥 律師 張靜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N.V.)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張哲倫 律師 蔣大中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菁 律師 林嘉興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即被告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再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因相對人於起訴時原主張聲請人即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聲請人曾於民國98年5 月14日聲請命相對人供費用之擔保,經本院計算出其時本件訴訟費用約60萬元至80萬元,認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於同年6 月29日裁定回聲請人之聲請。惟現相對人將請求金額擴張為20億元,初步估計應徵收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共43,266,000元,倘加計第三審律師費50萬元,聲請人擴張聲明後之本件訴訟費用已達43,766,000元,為相對人起訴時訴訟費用近73倍,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聲請人漏載「第1 項」3 字)後段規定,本件已發生訴訟中擔保不足額之情事,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43,766,000元,並依同法第98條規定,在相對人未供擔保或本院未裁決前,拒絕本案辯論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相對人在我國持有7,066 件專利權、473 件商標權,其中包括CD-R、DVD 、次世代籃光DVD 及LED 等專利技術,著名之「飛利浦」(各式產品及服務)、「PHILIPS 」(各式產品及服務)、「黑晶爐」(爐具產品)、「MPEG」(影像壓縮技術產品)、「COMPACT DISC」(光碟片產品)及「MARANTZ 」(發燒級音響產品)等商標,其中「PHILIPS 」商標之價值,依據國際知名品牌顧問公司Interbrand所公布之2009年全球最佳品牌研究報告顯示,即高達美金81億餘元,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專利查詢系統公示資料、商標查詢系統公示資料、Interbrand2009年全球最佳品牌研究報告節本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32 至133 頁、第135 至161 頁、第162 至165 頁),縱上開專利權、商標權未經鑑價,無法確知其在我國之價值總額為何,但第三人臺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計有50,400,000元,第三人飛利浦建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持股超過50% 之公司,其實收資本額計有350,000,000 元,此二項金額合計已高達400,400,000 元,此亦有臺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飛利浦建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 至134 頁),足認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至少為400,400,000 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億元,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共43,266,000元,再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50萬元,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總額為43,766,000元。是以,本院因認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所之有資產,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