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原 告 加新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國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為新型第M317912 號「具有集塵罩之圓鋸」(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6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12日止。原告並申請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內載「比對結果代碼:6」,亦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詎伊發現被告國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在未獲原告授權同意下,竟將原告為實施系爭專利原欲委託國興公司製造而交付之所需模具相關資料,以國興公司之董事陳建安為創作人,國興公司為申請人,於97年2 月27日申請嗣後並獲准「手持電動圓鋸之集塵結構」新型第M336141 號專利(下稱被告專利)。經由比對可知,國興公司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專利僅係文義描述差異,惟其實質之技術內容及可達功效皆為系爭專利所揭露,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顯能輕易完成者。國興公司並依被告專利製作195MM 溝鋸機(下稱系爭產品),由該系爭產品上有被告國興公司JEPSON字樣之商標可知該系爭產品由國興公司所製造、生產。國興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繼續製造、販賣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主要保護之範圍相同之系爭產品,持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顯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被告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業已侵害伊專利權,顯已違反法令規定,依法應與被告國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國興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上均載有製造編號,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0019、0729、1816、1831、1953,即為第19台、第729 台、第1,816 台、第1,831 台、第1,953 台,故國興公司至少生產1,953 台系爭侵權產品,系爭產品每台單價新台幣(下同)6,090 元,故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11,893,770元(計算式:1,953 台系爭產品乘以6,090 元)。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85條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爰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1,893, 77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系爭專利涉及一種圓鋸機,特別是涉及一種圓鋸機之集塵裝置,用以改良傳統圓鋸機使鋸切操作時碎片粉塵無法完全收集之缺失,故本件系爭專利主要內容為「一集塵罩,其係覆蓋該鋸片一部分之兩側並形成一空間且具有一開口,而該集塵罩具有一集塵入口,藉由氣流引動粉塵進入該集塵罩之該空間,又該集塵罩覆蓋於該鋸片之部分係小於該鋸片之二分之一,並有一對不平行於鋸片之部位向鋸片兩側接近,而不接觸並影響鋸片之作動者,再者,該空間與該開口係成一斜角或圓角,可以達到粉塵完全排出之效果。」。而其實施方式則為「一集塵罩40,其係覆蓋該鋸切鋸片20一部分之兩側201 並形成一空間50且具有一開口501 ,而該集塵罩40具有一集塵入口401 ,藉由氣流引動粉塵進入該集塵罩40之該空間50,又該集塵罩40覆蓋該鋸切鋸片20之部份係小於該鋸切鋸片20之二分之一,並具有一對不平行於該鋸切鋸片20之部位且向鋸切鋸片20兩側接近,而不接觸影響該鋸切鋸片20作動之包覆片402 」。故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在於利用圓鋸操作時產生之氣體流動,將粉塵帶入集塵罩內,而不會產生粉塵隨意散發之情形。 2.系爭專利技術報告引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469928號、348617號、第M248588 號認系爭專利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則上開專利之技術內容即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新穎性、進步性等要件。又上開專利第348617號之申請專利範圍包括「一粉塵收集殼體,其係覆蓋該鋸片之一上方部份以收集碎面粉塵」,即使該專利已揭露粉塵收集殼覆蓋鋸片一部分之收集粉塵技術,惟系爭專利技術報告仍認該技術不足以否認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故尚不得以先前技術有集塵罩覆蓋鋸片之一部分,即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之集塵罩之所以能「利用圓鋸操作時產生之氣體流動,將粉塵帶入集塵罩內」,緣於「其係覆蓋該鋸片一部分之兩側並形成一空間且具有一開口」,如未「並形成一空間」,自不能藉由氣體流動將粉塵帶入集塵罩中。證據1 之圓管並未「覆蓋鉅片一部分之兩側並形成一空間」,該圓管形成的空間並非集塵罩覆蓋鋸的兩側而形成,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2 之可撓罩體、第一罩體、第二罩體雖罩合於鋸片,但依該專利說明書之第二圖及第五圖可知該罩體罩合鋸片時並未形成空間,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3 專利之滑動蓋101 並未包覆鋸片形成一空間,此由該滑動蓋101 形狀即可得知,且該專利之鋸片護罩亦未覆蓋鋸片並形成一空間,故證據3 號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4 之溝槽66並未將鋸片包覆並形成一空間,則自內管入口端62進入之粉塵仍會自溝槽66散出(或根本無法進入內管,因鋸片底緣佔用溝槽之空間),而無法達集塵之效果,故該專利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無進步性。 4.證據6 至證據12號如何揭露系爭專利技術,未見被告敘明,尤其該等商品型錄所示之商品如何有如系爭專利集塵罩「係覆蓋該鋸片一部分之兩側並形成一空間且具有一開口」之技術,故被告僅以先前技術有集罩而為先前技術阻卻抗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已成立50餘年,主要係在於從事各種電動工具,包括OEM 及ODM 的專業製造、設計及國內、外市場的銷售,對於各種國內、外圓鋸機的結構實際上已相當的瞭解;國興公司生產製造的系爭產品195MM 溝鋸機集塵結構部分係為「先前公知技術」,原告所提出「具有集塵罩之圓鋸」結構,早已公開在國內、外的各種刊物上(證據6 至12),為相當普遍的結構,已在國內,外市場大量製造、販賣,且為使圓鋸機更方便實用,業界大多是以朝向細部的改良為主,並在改良或創新後提出專利之申請,被告實無抄襲之必要。被告基於結構所做的改良,乃提出新型專利申請,應屬正當。 ㈡系爭專利技術已揭露於下列前案:1981年3 月3 日公告之美國第4,253,362 號「APPARATUS FOR COLLECTING SAWDUST PRODUCED BY A CIRCULAR POWER SAW」(證據1 )、95年1 月1 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284466 號,專利名稱: 「集塵罩可配合鋸片升降之圓鋸機」(證據2 )、2003年9 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6,612,038 號「PORTABLECIRCULAR SAW」專利公告影本(證據3 )、94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273436 號,專利名稱:「圓鋸機」(證據4 ),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無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4 項規定,系爭專利無效,無得主張本件訴訟。 ㈢系爭專利案在其專利說明書第7 、8 頁之「先前技術」中載述:「有業者提供一具有粉塵收進作用之圓鋸(請參閱第348617號新型專利),該圓鋸係包括有一在其中接納一馬達之主體,一鋸切鋸片係由該馬達所轉動,一基部係被提供在該主體之一下方部分上,一粉塵收集殼體係覆蓋該鋸片之一上方部分以收集碎片粉塵…。」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點在於:「一集塵罩,其係覆蓋該鋸片一部分之兩側並形成一空間且具有一開口。」,就此技術特點與上開前案比對並說明如下: 1.證據1 部分:證據1 於第2 、3 圖具有「一圓鋸機110 、一後圓盤56、一鋸片118 」及「覆蓋鋸片一部分之兩側的一套管164 及一可相對於套管164 伸縮以封閉套管164 與後圓盤56間之間隙之圓管180 」之結構,該圓管180 等同系爭專利的集塵罩40;該圓管的內部中空,等同系爭專利的空間50;該圓管的一端設有一長形槽182 ,其二邊( 182b、182c)係覆蓋於鋸片118 一部分之兩側,其結構與系爭專利之「覆蓋該鋸片一部分之兩側」相同;而圓管的另一端形成一開口,以經由軟管連接吸塵器,雖然該開口並未標示,但由第2 、3 、6 圖中即可明顯看出具有等同於該開口之結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技術特徵已明顯揭露於證據1 之內容中,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 2.證據2 部分:其於證據2 第1 、2 圖中已顯示「一機台10、一上台板12及一鋸片S1」,並已揭示「一第一罩組50具有一罩體51…,一罩合部53形成以罩合對應的鋸片S1外圍…,一可撓罩體55接設於該罩體51對應該機台10之上台板12底面。一第二罩組60具有一罩體61…,一罩合部63形成以罩合於第一罩組50的罩體51與鋸片S1的外圍,以及一接管部65可供接設一集塵管」之結構(參說明書第6 頁第4~11行)。其中,雖然證據2 之第一罩組50的罩體51、可撓罩體55與第二罩組60的罩體61並非一體成型之結構,但可撓罩體55、罩體51與罩體61相互連通,且同樣罩合於鋸片S1的外圍,應可視為同一構件,而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集塵罩。而該可撓罩體55、罩體51與罩體61同樣是罩合於鋸片S1的外圍,並以接管部65接設一集塵管,在結構上亦等同於系爭專利「覆蓋該鋸片一部分之兩側並形成一空間且具有一開口」之技術特點,且與系爭專利之集塵罩具有相同功能。因此,證據2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主體、鋸切鋸片、基部」及「一集塵罩,其係覆蓋該鋸片一部分之兩側並形成一空間且具有一進口及一出口」之技術特徵。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 3.證據3 部分:2003年9 月2 日公告第1 、2 圖中已顯示出「一護罩115 、一基座103 、一鋸片111 」及「鋸片護罩102 的上端覆蓋鋸片111 一部分之兩側,鋸片護罩102 的後端具有一出口113 ,…,一滑動蓋101 可相對於鋸片護罩102 向上或向下滑動…」之結構。其中,雖然證據4 之鋸片護罩102 與滑動蓋101 並非一體成型之結構,但鋸片護罩102 與滑動蓋101 相互連通,且同樣罩合於鋸片111 的外圍,應可視為同一構件,而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集塵罩,且具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4.證據4 部分:第1 、2 、5 圖中已顯示出「一搖臂20、一導引件13、一鋸片30」及「一連接集塵通道25的外管50及一內管60,該內管60與外管50連通,可與外管50相對伸縮,且具有溝槽66以覆蓋鋸片30一部分之兩側,以導引切屑」之結構。同樣的,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塵罩」、「空間」、「開口」及所有技術特徵。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體、鋸切鋸片、基部」之結構及「一集塵罩,其係覆蓋該鋸片一部分之兩側並形成一空間且具有一開口」的特徵均在前案揭露,已為業界習用之技術,且明顯無優於前案之處,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4 項、第8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該集塵罩具有一集塵入口,藉由氣流引動粉塵進入該集塵罩之該空間」、「該集塵罩之該空間係與該開口形成一角度」、「該開口係為一圓孔,可接設一導引氣流裝置」,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該角度係為一斜角或圓角並大於90度角」。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第10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的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該導引氣流裝置係可為一風扇」、「該導引氣流裝置係可為一吸塵器」。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8 項之「集塵入口」及「開口」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前案;證據1 美國專利第1 圖及說明書第5欄 第9 行中已指出可藉由撓性管以連接至真空吸塵器之結構。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第6 至第8 行所述,以吸塵設備吸引鋸切之切屑亦為習用之技術。縱或證據1 至證據4 未指出「該集塵罩之該空間係與該開口形成一角度,該角度係為一斜角或圓角並大於90度角」及「該導引氣流裝置係可為一風扇」,但「該集塵罩之該空間係與該開口形成一角度,該角度係為一斜角或圓角並大於90度角」及「該導引氣流裝置係可為一風扇」,惟證據1 至4 實質上隱含的內容,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直接且無歧異所得知之技術,且無任何功效增進之處。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8 項至第10項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該集塵罩覆蓋該鋸片之部分係小於該鋸片之1/2 ,並有一對不平行於鋸片之包覆片向鋸片兩側接近,而不接觸影響鋸片之作動者」。證據1 的第3 圖及證據4 的第2 圖皆已顯示「該集塵罩覆蓋該鋸片之部分係小於該鋸片之二分之一」;證據1 的第6 圖所顯示的圓管180 及證據4 的第1 圖所顯示的長方形內管60則分別具有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包覆片」的結構;因此,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專利性的前提下,申請專利範圍3 亦不具專利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7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該集塵罩係由壓克力、塑料等易於加工之材料製成」、「該基部是為一鋁合金鑄件」。惟現行專利法第93條就新型之定義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單純材質之改變並非新型之標的。且以壓克力、塑料製成防護罩、集塵罩,或以鋁合金鑄件製造基部亦為一般圓鋸機所習用。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專利性的前提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7 項亦不具專利性。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該集塵罩與該主體係用螺絲接合」。證據2 之第2 圖所示,已揭露「一第一固罩部25以固設第一罩組50的罩體51的固定部52」之結構。其中,該第一固罩部25等同於螺絲,同樣具有「定位」的功能;證據4 之第1 圖中則顯示該內、外管(等同於集塵罩)與一帶動裝置70連接,並藉由螺絲固定於搖臂20(等同於主體)上的結構。證據2 、證據4 皆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技術業已揭露於證據6 至證據12之各國商品型錄內容中,乃依上開型錄,被告主張系爭專利同時具有無新穎性之不可專利性。證據6 至證據12與證據1 至證據4 結合,亦得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主張。 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專利與被告專利為重複專利,然重複專利要非專利法所規定之排他範圍內,原告此項主張恐有違誤。至於原告主張伊曾於96年5 月間攜帶圓盤溝切機之原型至國興公司,國興公司因此取得相關資料,並進而於97年2 月27日申請「手持電動圓鋸之集塵結構」新型專利,然二者時間落差9 個月,國興公司果為抄襲者,當即刻進行,當積極進行方是,豈有反而延滯歷經9 個月方著手申請,無論從商業考量或是時效性的角度觀之,均與常理不合。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已在國際間公開行銷之商品上揭露(證據6 至證據12)。系爭專利之「主體、鋸切鋸片、基部及集塵罩」結構已分別揭示於證據6 內頁第80、81頁之DW351 、DW365 、DW62、DW65四種機種、證據7 內頁第41頁之GNF 45CA、GNF 65A 、GSF 100A三種機種、證據8-11之型錄封面及證據12內頁第22、23頁之9211、9211K 、9211D-T2三種機種中,乃系爭產品之「主體、鋸切鋸片、基部及集塵罩」結構實為公知技術之應用,並不受系爭專利權所拘束。又證據1 之第2 、3 圖中亦已揭示出「一圓鋸機110 、一後圓盤56、一鋸片118 」及「覆蓋鋸片一部分之兩側的一套管164 及一可相對於套管164 伸縮以封閉套管164 與後圓盤56間之間隙之圓管180 」,其與系爭產品具有相同的之結構、功能及目的。系爭產品除具有一般普遍使用之集塵罩結構之外,主要是包括一固定在基座上的承接座,藉以在調整切削的深度時,能消除集塵罩相對於基座轉動時所形成的排屑間隙,以使排屑效果更好,且其結構簡潔,組裝及品管控制容易;反觀系爭專利第1 圖,其並未具有上述功能,二者不相同。再者,系爭產品結構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部分係公知公用之基本集塵圓鋸機結構,屬於公知自由技術之應用,而依「先前技術阻卻」之原理,國興公司並未侵犯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又原告未就國興公司於何時、何地、如何被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其專利方法或專利物品等構成專利侵害之事實鑑定舉證,甚且原告以被告製造編號臆測編號之尾末四碼即為被告產製商品之數量以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盡舉證之責,原告所主張顯不可採。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新型第M317912 號「具有集塵罩之圓鋸」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6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12日止。原告並於97年7 月10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報告稱「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 ㈡原告委託聯亞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鑑定之195mm 集塵式溝鋸機,確為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該系爭產品售價一台為6,090 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因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1.被告所提證據為證據6 、7 、9 、10可否單獨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證據1 、2 、3 、4 可否單獨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是否為先前技術之實施,而不會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㈢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倘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內,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且影響民事及刑事裁判之結果者,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就其主張或抗辯認定之,不得逕以智慧財產權尚未經撤銷或廢止,作為不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亦不得以關於該爭點,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既於本件審理中抗辯原告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自行認定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存在。又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開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條第4 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若有上開事由存在,即構成專利權撤銷之事由,而此為本件原告對被告求償有無理由之前提條件,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先就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問題先為判斷。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2-11項為附屬項。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具有集塵罩之圓鋸,其係包括有;一主體,其中係接納一馬達;一鋸切鋸片,其係由該馬達所轉動;一基部,其係被提供在該主體之一下方部分上;一集塵罩,其係覆蓋該鋸片一部分之兩側並形成一空間且具有一開口。 ㈢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證據有8 (即證據1 至4 、6 、7 、9 、10)公告日均在系爭專利申請(95年11月13日)前,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 為美國1981年3 月3 日公告之第0000000 號「APPARA TUS FOR COLLECTING SAWDUST PRODUCED BY A CIRCUS POWER SAW 」案;證據2 為我國95年1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集塵罩可配合鋸片升降之圓鋸機」案;證據3 為美國2003年9 月2 日公告之第0000000 號「PORTABLE CIRCULAR SAW 」案;證據4 為我國94年8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圓鋸機」案(以上證據1 至4 均詳如附圖所示);證據6 為美國DEWALT公司在1997/1998 年所公開發行之產品目錄;證據7 為德國BOSCH 公司在1998年所發行之產品目錄;證據9 為美國PORTER-CABLE公司在0000-0000 年3 月所發行之產品目錄;證據10為日本Makita公司在1998年9 月所發行之產品目錄。 ㈣本件依兩造所協議之爭點,其比對範圍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主,故其範圍為:「一種具有集塵罩之圓鋸,其係包括有;一主體,其中係接納一馬達;一鋸切鋸片,其係由該馬達所轉動;一基部,其係被提供在該主體之一下方部分上;一集塵罩,其係覆蓋該鋸片一部分之兩側並形成一空間且具有一開口」。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在「一集塵罩, 其係覆蓋該鋸片一部份之兩側並形成一空間且具有一開口」,惟觀之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並未對「空間」有所界定,由於內部證據並未敘明,因此依外部證據之客觀解釋為「空間是指無限的三度範圍。在空間內,物體存在,事件發生,且均有相對的位置和方向。」,且由於系爭專利未定義該三度空間為密閉、開放或部分開放,亦未界定該空間之範圍大小,因此該「空間」的形塑即包含各種形成方式的三度範圍。又原告於98年9 月29日本院審理時雖稱:「我們是表示覆蓋鋸片形成空間,並非後面再形成空間。」、「我們是說覆蓋鋸片時形成空間,如此才能產生氣流。」、「兩側是否有擋板效果會不同。被告的證據兩側都沒有擋板。擋板就是指包覆片。」、「被告的證據都是外開的,沒有形成空間。」等語。然而,依外部證據字典對圖形「覆蓋」之客觀解釋為:「覆蓋是一些頂點(或邊)的集合,使得圖中的每一條邊(每一個頂點)都至少接觸集合中的一個頂點(邊)。」。因此就「覆蓋」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集塵罩, 其係覆蓋該鋸片一部份之兩側並形成一空間且具有一開口」中,並未界定所謂「包覆片」或「包覆片」之覆蓋範圍,亦未明確界定「包覆片」之形成位置、形狀或尺寸大小等。至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中所述及之:「該集塵罩具有一集塵入口,藉由氣流引動粉塵進入該集塵罩之該空間」、「該集塵罩覆蓋於該鋸片之部分係小於該鋸片之二分之一,並有一對不平行於鋸片之部位向鋸片兩側接近,而不接觸並影響鋸片之作動者」、「該空間與該開口係成一斜角或圓角」、說明書第9 頁之「該開口係為一圓孔,可接設一導引氣流裝置」等技術特徵則分別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 、3 、4 、5 、8 項,然依請求項差異原則(doctrine of claim differentiation ),系爭專利中每一請求項之範圍均相對獨立,當請求項之間對應之技術特徵以不同用語予以記載時,應推定該不同用語所界定的範圍不同,因此不得將系爭專利中附屬項中之技術特徵讀入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致使解釋兩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相同,故原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理由並不可採。 ㈤證據1 係一種圓鋸機集塵構造(APPARATUS FOR COLLECTINGSAWDUST PRODUCED BY A CIRCULAR POWER SAW),已揭示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可供接納馬達之主體、由馬達所轉動之鋸切鋸片、基部、集塵罩,亦揭示有覆蓋鋸片一部份之兩側的一套管164 及一可相對於套管164 伸縮以封閉套管164 與後圓盤56間之間隙之圓管180 ,由證據1 第5 圖所示,該用於集塵之圓管180 的一端設有依長形槽182 ,其二邊(182b、182c)係覆蓋於鋸片118 一部分之兩側並形成一空間,因此證據1 雖未明確揭露其基部係被提供在該主體之一下方部分上,然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主要構造、技術特徵及集塵罩為「覆蓋該鋸片一部份之兩側並形成一空間且具有一開口」之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之證據1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 係一種集塵罩可配合鋸片升降之圓鋸機,係可裝設一鋸片;該圓鋸機包含有:一機台,具有一台體形成有一上台板,一容置空間;一鋸片座,具有一座體,一樞部供樞接該機台,一馬達固部一鋸片固部,一第一固罩部,一第二固罩部,一受驅擺部;一操控組,具有一連動件可作動該鋸片座之受驅擺部;一第一罩組,具有一罩體固設於該鋸片座之第一固罩部,一罩合部形成以罩合對應的鋸片外圍;一第二罩組,具有一罩體活動設於該鋸片座之第二固罩部而可自由擺轉,一罩合部可與該第一罩組重疊活動並罩合於該鋸片之外圍。經查,證據2 除揭示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可供接納馬達之主體、由馬達所轉動之鋸切鋸片、基部外,由其說明書第1 、2 圖亦揭示有覆蓋鋸片一部份之兩側的集塵罩,因此證據2 雖未明確揭露其基部係被提供在該主體之一下方部分上,然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主要構造、技術特徵及集塵罩為「覆蓋該鋸片一部份之兩側並形成一空間且具有一開口」之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之證據2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3 為一種可攜式圓鋸機(PORTABLE CIRCULAR SAW ),除揭示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可供接納馬達之主體、由馬達所轉動鋸切鋸片、被提供在該主體之一下方部分上之基部外,由其說明書第3 、4 、5 、6 圖亦揭示有覆蓋鋸片(111 )一部份之兩側的集塵罩(101 、102 、1 、2 ),因此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主要構造、技術特徵及集塵罩為「覆蓋該鋸片一部份之兩側並形成一空間且具有一開口」之特徵,且證據3 亦具有使得圓鋸鋸切形成之碎片粉塵不會飛散,並藉由該鋸片鋸切時形成之氣流導引至集塵罩內部之空間,再將集塵罩內之碎片粉塵強行吸出,除了可以大幅提高集塵效率之外,亦能達到高度收集碎片粉塵之效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之證據3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4 為一種圓鋸機,包含有一基座、一搖臂、一鋸片、一驅轉裝置、一外管、一內管,以及一帶動裝置;鋸片可隨樞設於基座之搖臂偏擺,且藉由驅轉裝置所驅轉,外管係設於搖臂,且與一集塵通道相互連通,內管具有一入口端以及一出口端;出口端係設於外管,入口端則朝向鋸片,並且對應於鋸片旋轉之切線方向,而帶動裝置係設於基座與搖臂之間,藉由搖臂之偏轉可帶動內管相對於外管伸縮,以達到集塵效率較高之目的。證據4 說明書第7 頁第12行以下並述明:「…對應於鋸片旋轉之切線方向,使鋸片之部分底緣經由溝槽伸入內管。」。經查,證據4 除揭示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可供接納馬達之主體、由馬達所轉動之鋸切鋸片、被提供在該主體之一下方部分上之基部外,由其說明書及圖式亦揭示有覆蓋鋸片一部份之兩側的集塵罩,因此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主要構造、技術特徵及集塵罩為「覆蓋該鋸片一部份之兩側並形成一空間且具有一開口」之特徵,且證據4 亦具有使得圓鋸鋸切形成之碎片粉塵不會飛散,並藉由該鋸片鋸切時形成之氣流導引至集塵罩內部之空間,再利用外部提供一氣流將集塵罩內之碎片粉塵強行吸出,除了可以大幅提高集塵效率之外,亦能達到高度收集碎片粉塵之效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之證據4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㈨綜上而論,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不具進步性,尚屬可採,原告主張證據1 至4 均未將鋸片包覆形成空間云云,顯無可採。又證據1 至4 均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6 、7 、9 、10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1 至證據4 均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權對於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範圍內而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85條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