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戴士禮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士禮(Stanley R. Day.)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廖嘉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Shimano Inc.) 法定代理人 島野容三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哲倫律師 湯舒涵律師 複代理人 孫寶成專利師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原告即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且其起訴狀之營業所係記載位於日本之處所(日本國大阪府堺市堺區老松町3 丁77番地),顯見其於我國應未設有事務所、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鈞院命相對人預供聲請人第二審、第三審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報酬之訴訟費用擔保,由於本案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 萬元,故第三審律師酬金至少應為30萬元(1 千萬乘以百分之三)為適當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而所稱用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凡有財產上交易價值者均屬之,不論係有體或無體財產權(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02號、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專利法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商 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37條亦有明文,是以專利、商標權既得設定質權用以擔保債權,自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三、本院查: ㈠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1,000萬元,為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經據以計算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5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30萬元。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 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第5條則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 ,均按件數計算。」,是以依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1,000 萬元計算,而本件涉及腳踏車曲柄軸之發明專利,因認此部分之律師酬金最高不得逾10萬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其第3 審律師酬金至少為30萬元云云,尚屬過高,顯無足採。是上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40萬元,則本件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即為上述金額。 ㈡次按,依智慧財產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3 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之規定,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訴訟事件為2 年、民事第三審訴訟事件為1 年,合計為4 年4 月,而相對人係於98年4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加計辦案期間4 年4 月為102 年8 月21 日 (即西元2013年3 月21日),查相對人為發明第I280930 號、第I271353 號專利之專利權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資料在卷可證,而第三人久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因侵害相對人第I269744 號專利權而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約定第三人應支付和解金,其和解金額為4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1 頁);又第三人遠山戶外生活館前因侵害相對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而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約定第三人應支付和解金,其和解金額超過20萬元(和解書所載金額及內容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另封存於證物袋並限制閱覽、抄錄及攝影),足證相對人所有之商標權、專利權經實施權利後所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顯逾40萬元,相對人在我國既有上開資產,已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依首揭規定,自無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