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原 告 臺灣絕世好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美商布萊吉爾國際公司(Bragel International. Inc) 法定代理人 乙○○(David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黃雅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曉楓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奚秀秀 被 告 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聲明之變動: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或造成突襲性裁判,俾符訴訟經濟,以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惟並不涵蓋所有社會生活上之客觀紛爭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64 號、98年度臺抗字第534 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查原告臺灣絕世好波有限公司(下稱絕世好波公司)於98年2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起訴請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絕世好波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第592044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及應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如『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及『UP!UP!BRA 』隱形胸罩形式等商品。被告不得以刊登廣告、散佈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侵害中華民國第592044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及如『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及『UP!UP!BRA 』隱形胸罩形式等商品,其已製造之上述編號商品應予銷毀。」(見本院卷第1 冊第5 頁)。 ⒊原告第1 次調整: ⑴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於同年4 月17日提出答辯狀,抗辯原告絕世好波公司就第592044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雖經專利權人美商布萊吉爾國際公司(下稱布萊吉爾公司)授權,但未為授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90至91頁),原告即於同年6 月9 日當庭及同年7 月1 日具狀請求追加布萊吉爾公司為原告,復於訴之聲明第1 項追加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及「中華民國第575407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部分(見本院卷第117 、130 至131 頁),惟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 冊第117 、172 頁)。 ⑵然因原告絕世好波公司原起訴主張被告侵害系爭二專利,而原告布萊吉爾公司為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人(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至22頁之專利公報),並授權原告絕世好波公司全權處理有關NuBra 絕世好波系列商品於臺灣地區之相關民事、刑事訴訟及其他程序(見本院卷第1 冊第38頁之授權書),依原告絕世好波公司所述之事實,Nu Bra絕世好波系列商品與系爭二專利有關,則原告絕世好波公司與布萊吉爾公司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且本案係於同年8 月10日始為第一次言詞辯論,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復自陳原告當庭所提之胸罩產品實物(下稱系爭產品)關於罩杯內緣結構均屬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4 頁),是以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二專利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則就原告絕世好波公司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因此,原告絕世好波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未久,即追加布萊吉爾公司為原告,並追加系爭專利2 之相關請求,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或造成突襲性裁判,故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應認原告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為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⒊原告第2 次調整: ⑴原告於98年8 月10日原具狀擬由原告絕世好波公司為先位請求,由原告布萊吉爾公司為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7 至180 頁),嗣當庭減縮第1 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並將原第1 項聲明,改列為3 項,及將假執行之聲明改列為第4 項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2 至173 頁):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6 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第592044號新型專利與第575407號發明專利之物品,及應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如「SHOW BRA」、「UPUP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及「UP!UP!BRA 」隱形胸罩形式等商品。 ③被告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侵害中華民國第59 2044 號新型專利與第575407號發明專利之物品,及如「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及「UP!UP!BRA 」隱形胸罩形式等商品,其已製造之上述編號商品應予銷燬。 ④第1 項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此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3 頁),依首揭規定,自應允許。 ⒋原告第3 次調整: ⑴原告於98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UP!UP! BRA」及「INVISIBLE BRA 」胸罩之產品實物(置於外放證物箱。其中「INVISIBLE BRA 」產品業於同年10月19日當庭發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6 至157 頁),經被告確認後於同年月14日具狀表示均為被告進口,惟其中「INVISIBLE BRA 」產品應非原告所指控侵權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3 至204 頁)。經本院於同年9 月14日當庭命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主張「INVISIBLE BRA 」產品亦侵害系爭二專利等語,被告當庭抗辯該項產品因有肩帶,而未侵害專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59 頁),復於同年9 月28日當庭就「INVISIBLE BRA 」產品提出抗辯(見本院卷第2 冊第36、106 至108 頁)。原告於同年月15日再次主張「INVISIBLE BRA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表明已送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8 頁)。被告亦於同日提出答辯六狀再就「INVISIBLE BRA 」產品提出抗辯(見本院卷第2 冊第145 至147 頁)。 ⑵原告即於98年10月19日當庭擴張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3 至154 頁): ①第2 項聲明: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第592044號新型專利與第575407號發明專利之物品,及應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如「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UP!UP!BRA 」及「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等商品。 ②第3 項聲明:被告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侵害中華民國第592044號新型專利與第575407號發明專利之物品,及如「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UP!UP!BRA 」及「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等商品,其已製造之上述編號商品應予銷燬。 ⑶雖被告對此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4 頁),然就「INVISIBLE BRA 」產品,兩造先前已為程序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則原告此部分擴張訴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首揭規定,自應允許。㈡失權效果: ⒈按(第1 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2 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98年10月15日首次於書狀中主張「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產品侵害系爭專利2 ,並表明已送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8 頁);並於同年月19日當庭提出「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產品實物,主張先前聲明中「SHOW BRA」並未區分為矽膠產品或非矽膠產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4 頁),惟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4 至155 頁)。 ⒊經核原告於98年2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業於同年7 月15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0日前提出「SHOW BRA」產品實物,並應適時提出主張或答辯,及相關證據資料,如逾時提出,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乃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得駁回之,經原告合法收受(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2 至163 、165 至166 頁)。原告遲於同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SHOW BRA」非矽膠產品實物(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4 頁),本院當庭再度提示適時提出書狀及失權效果(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2 頁)。其後歷經同年9 月14日、28日言詞辯論,原告遲至同年10月15日始提出「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產品亦侵害系爭專利2 之主張,並於同年月19日始提出該產品實物及亞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報告,原告顯未適時提出其主張,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此新提出之攻擊方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第592044號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1 )與第575407號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2 )之物品,及應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如「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UP!UP!BRA 」及「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等商品。㈢被告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侵害中華民國第592044號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1 )與第575407號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2 )之物品,及如「SHOWBRA 」、「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UP!UP!BRA 」及「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等商品,其已製造之上述編號商品應予銷燬。㈣第1 項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1 : ⑴英國公告第GB2208785A號專利(下稱引證1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1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1 係依據原告獲准之美國第US6,780,081B2 號專利所為優先權之專利申請,引證1 亦為美國政府當時審核系爭專利所列舉之先前專利文件之一,該專利既經美國政府審核通過,顯示系爭專利1 (原告誤繕為系爭發明專利)並非引證l (原告誤繕為引證3 )之技術可為得輕易完成。 ②引證1 所使用之該層面即為雙面膠結構,且重新穿戴胸罩時,每次更換該雙面膠層片,與系爭專利1 係可撕下水洗重複使用的永久性抗壓敏黏著層完全不同。⑵美國第1,783,512 號專利(下稱引證2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1 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2 所揭示的僅是1 種胸貼元件及其製造方法,一般係用於貼蓋乳頭部分,而非俗稱之胸罩或胸墊結構,其目的、技術手段或功效,均與系爭專利1 無一相同。 ②系爭專利1 由乳形體、矽膠、熱塑性薄膜層、連接件等組成之黏貼式乳形提升胸罩整體結構,及達成使用大面積穩固黏合皮膚及提升乳房尺寸形狀之功效,尚非可由熟習引證2 技術者輕易思及完成,且具功效增進。 ③以胸貼發明之黏著層作為系爭專利1 之不具進步性之引證,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3122號確定判決所駁斥。 ⑶美國第6,257,951 號專利(下稱引證3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1 不具進步性: ①依系爭專利1 之美國對應案,引證3 亦為美國當時審核之先前專利文件之一,該專利之對應案既經美國審核通過,顯示系爭專利1 並非引證3 之技術可為得輕易完成。 ②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所載無背帶式乳罩之乳罩結構元件,與系爭專利1 係由2 拆開之乳形體、熱塑性薄膜層、壓敏膠黏劑層、連接件等組成之無背無帶式乳罩改良結構,及達成可重複使用大面積穩固黏合皮膚及提升乳房尺寸形狀之功效不同。 ⑷先前技術諸如被告所舉之引證案,跟係以使用更換「雙面膠」之技術特徵使得達到使用無背無帶式之效果,未見有以薄膜材料支撐壓敏性交黏劑層而直接捯到與罩杯內表面泡沫材料等永久結合之效。 ⒉系爭專利2 : ⑴引證1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2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2 係依據原告布萊吉爾公司於西元2002年5 月間於美國申請之「ATTACHALE BREAST FORM ENHANCEMENT SYSTEM」專利所主張之優先權,而業經核發美國第US6,758,720B2 號專利,引證1 亦為當時審核之先前專利文件之一,該專利於美國審核通過時,顯示系爭專利2 非引證1 之技術可得輕易完成。 ②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可拆式的背繫帶為其技術特徵,並非以單以該2 胸罩的連結為其技術特徵。反觀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係由乳形體、矽膠、熱塑性薄膜層、連接件等組成之黏貼式乳型提升胸罩整體結構,及達成可重複使用大面黏合皮膚及提升乳房尺寸形狀之功效,顯與引證1 不同。 ③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所使用之該層片即為雙面膠結構,且重新穿戴胸罩時,需每次更換該雙面膠層片,與系爭專利2 係可撕下水洗後重複使用的永久性抗壓敏黏著層不同。 ④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項所揭示之罩杯製造方式,係將一層塑膠泡沫(即聚酯泡沫層)製成薄片形狀,其外側則係以可伸縮的紡織物或尼龍等物質。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各乳形體係由熱塑性薄膜材料封閉包覆一定量之矽膠所形成之技術完全不同。 ⑵引證2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2 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2 所揭示的僅是一種胸貼元件及其製造方法,一般係用於貼蓋乳頭部分,而非俗稱之胸罩或胸墊結構,其目的、技術手段或功效,均與系爭專利2 無一相同。 ②引證2 之發明僅係一小面積之胸貼,於黏貼人體上,並不足於成為胸墊而能提供穿載者提昇乳形狀。系爭專利2 由乳形體、矽膠、熱塑性薄膜層、連接件等組成之黏貼式乳形提升胸罩整體結構,及達成可重複使用大面積穩固黏合皮膚及提升乳房尺寸形狀之功效,尚非可由熟習引證2 技術者輕易思及完成,且具功效增進。 ③以胸貼發明之黏著層作為系爭專利2 之不具進步性之引證,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1005號確定判決所駁斥。 ⑶引證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2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2 之美國對應案,引證3 亦為美國當時審核之先前專利文件之一,該專利既經美國審核通過,顯示系爭專利2 並非引證3 之技術可得輕易完成。 ②引證3 雖為一可重複使用之無背無帶式乳罩,然其構造元件及使用技術與系爭專利2 均不相同,系爭專利2 黏著劑之技術及功效,較引證3 之技術更具進步性。 ③反觀系爭專利2 ,其主要元件包含一對獨立之乳形體及一連接件,其中該連接件包含有一第一部件以及一第二部件,該第一部件聯接一乳形體,該第二部件聯接另一乳形體,而且該第一部件與該第二部件以可拆卸之方式聯接於乳形體,適於相互扣合,亦即,該2 乳形體並非永久相連接,而係藉由該乳形體黏貼於使用者胸部後往內集中,再由連接件加以扣合,以控制乳溝之型態及乳房撐起之程度。另系爭專利2 之主要技術特徵係在乳形體之結構本身,該等乳形體係由一定量之矽膠材質包覆於熱塑性薄膜材料內,可減少矽膠對衣服之黏著摩擦力,降低脫落性,其構成之厚度提供穿戴者創建所要的乳房形狀,穿載後,可改善乳房下垂情況,使外觀趨近完美,與引證3 相較,發明之構成內容、使用技術與功效,兩者顯有不同。 ⑷2001年2 月28日公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CN242087 0Y 號實用新型專利(下稱引證4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2 不具進步性: 引證4 僅為一矽橡膠材質的胸貼,並非俗稱之胸罩,與系爭專利2 之結構及功效均不同。又引證4 之黏膠仍須更換,不可反覆水洗使用,與系爭專利2 第6 項所示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不同。 ⑸被告主張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內容有關熱塑性薄膜部分,相當於美國專利申請範圍第14項,於美國專利核准時已遭刪除,而主張系爭專利2 應不具進步性云云。 ①被告自承「被告雖不確知此一部分遭美國商標專利局刪除之具體原因為何,但必然是因為其不具可專利性」等語,顯見被告係屬憑空臆測。 ②美國專利申請範圍第14項為修正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且該內容業於美國修正後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所見,顯見該部分之修正並非因不具專利性而刪除。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就系爭專利2 享有專利權: 系爭專利2 業經公告,依92年修正前之專利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則在被視為專利權自始即不存在前,仍享有專利權之效力。被告以現行專利法第51條規定抗辯原告未取得權利云云,顯然誤解專利法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規定。 ⒉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 ⑴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①依原證9 所示,可清楚看出系爭產品之壓敏膠黏劑層附著於罩杯內表面後,其接面之斷面係呈現平整之狀態,壓敏膠黏劑並未有滲透入罩杯之空隙及內面之現象,故可判斷系爭產品於內表面上必設有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支撐該壓敏膠黏劑,解決其滲入罩杯之問題,則系爭產品顯已應用系爭專利之技術範圍,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成文義侵害。 ②倘認系爭產品罩杯內表面織物或泡棉材料,與壓敏性膠黏劑層之間,具有熱塑性薄膜材料以外之其他可防止滲透之織物材質存在,而達到剖面圖平整之狀態,不符合「文義讀取」分析之比對解釋原則,則進行「均等論」分析。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僅載明「於罩杯內表面設有一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支撐壓敏黏劑層」,惟該專利說明書已揭露「該壓敏性膠黏劑層結合於一可由各種不同類型薄膜或織物形成之PSA 支撐層上」、「該內表面可由,除熱塑性薄膜材料以外的大量其他材質形成。乳罩罩杯之內表面充當壓敏膠黏劑之支撐層。該內表面可由適合結合PSA 之任何類型薄膜材料或織物材料形成。較佳的織物材料為一不織織物,蓋因其可以大致不滲透PSA 」,亦即,除熱塑性薄膜材料外,各種類型薄膜材料或織物材料,若具有適合結合PSA 且同時可防止PSA 滲透之特質,則使用該類之薄膜或織物材料,亦可達到與使用熱塑性薄膜相同支稱之效果,由此可知,縱系爭產品係以其他材料作為防止PSA 滲透之支撐效果,亦屬具有與系爭專利技術相同之替代性實施手段之技術特徵的均等範圍,仍落入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 ⑵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部分: 被告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司特公司)之「INVISIBLE BRA 」商品,侵害系爭專利2 之第1 至7 項申請專利範圍,有亞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專利侵害鑑定初步分析意見書可證。 ⑶被告抗辯亞信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係針對「FASHION BRA 」商品,其結論得否適用於其他三種商品,亦有疑問云云。惟系爭產品皆為相同之商品,均侵害系爭專利權: ①被告曉風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曉風采公司)販售之「FASHION BRA 」商品,與「SHOW BRA」系列商品為相同款,此為被告於96年8 月16日函覆原告絕世好波公司之律師函自承。又被告捷司特公司販售之「UP! UP!BRA」系列產品與被告曉風采公司所販售之「SHOWBRA 」系列產品為相同款式之商品,此為被告於同年8 月10日函覆原告絕世好波公司之律師函自承。 ②被告於律師函中援引其就「SHOW BRA」系列商品所為之鑑定報告,抗辯其「FASHION BRA 」、「UP!UP!BRA 」等系列產品無侵害系爭專利權等情事,顯見被告係就相同商品使用不同產品名稱於不同之通路販售。 ⒊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有過失: ⑴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僅須客觀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或有侵害之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侵害之故意或過失則非所問。 ⑵原告絕世好波公司係於96年7 月26日發函主張被告等系爭「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BRA」及「UP!UP!BRA 」等產品侵害原告布萊吉爾公司之專利權,經被告委託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分別於同年8 月10日、16日函覆主張已於95 年5月22日將系爭「Show Bra」產品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為不侵權,原告絕世好波公司更於96年8 月31日對被告絕世好波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惟被告所提出之中華工商研究報告,係於同年12月26日始受被告曉風采公司委託鑑定,被告於同年8 月函覆內容,顯非事實。 ⑶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結論應似係依其委託人之意思而出具,顯不具公正性,自不可採信。且被告於96年8 月間,於同一週先後委請同一律師函覆內容相同並均援引曉風采公司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報告之聲明,足證被告辯稱互不相識,無「行為關連共同」,不足採信。⒋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 被告自承96年3 月自中國大陸輸入1200組「INVISIBLE BRA 」商品至臺灣販售,每組299 元,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358,800 元。雖被告所提之和解書,然內容係有關被告侵害商標及著作權部分,與本件原告主張侵害專利權無涉,並未限制原告專利權之行使,被告據此抗辯並無理由。此外,被告主張已回收該產品等語,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舉證。 ⒌原告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公開販售仿自系爭專利之系爭商品,同時侵害原告絕世好波公司在臺灣銷售享有系爭專利之商品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販售之「SHOW BRA」、「UPUP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及「UP!UP!BRA 」隱形胸罩、「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等商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規定,為聲明第2 、3 項之請求。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權不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1 : ⑴系爭專利1 申請範圍第1 項中之技術特徵,均已為引證1 所揭示: ①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關於「一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支承該壓敏膠黏劑層」之技術內容,亦已見於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及第8 項。引證1 中的構造雖然多了一層「層片- 黏著劑」,但其目的是為了在乳罩內多提供一個可替換(更新)的黏性襯裡,實較系爭專利,更為先進。 ②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乳罩,其包含兩個互相接連的罩杯」、第9 項「該二個罩杯是分開製做的,並且以可分離的方式相互連接在一起」、第10項「該二個罩杯是以一個有彈性的連接物,以可分離的方式互相連接在一起」,已揭露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有關「及一連接件,適於連接二乳罩罩杯,其中該連接件係位於各乳罩罩杯之內側間」之技術特徵。 ⑵引證2 : 引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乳房遮蓋物,由一織物薄片組成,該薄片至少有一側為防水面,且該防水面位于該織物結構的內表面,內表面下部有黏著層,可把該乳罩黏貼在每個乳房上,並保持該裝置在合適的位置。」足證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有關「一內表面,該內表面朝向一使用者胸部,... 其中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一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支承該壓敏膠黏劑層」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者可得輕易完成。 ⑶引證3 : 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根據權利要求4 所述的柔軟無帶式乳形體,其中在該元件的內表面包含有一壓敏性黏著層」及第15項「該壓敏性黏著層可重新使用於該元件的內表面」,此可證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者可得輕易完成。 ⒉系爭專利2 : ⑴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除「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技術內容之外,均已為引證1 所揭示。 ①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乳罩,其包含兩個互相接連的罩杯」、第9 項「該二個罩杯是分開製做的,並且以可分離的方式相互連接在一起」、第10項「該二個罩杯是以一個有彈性的連接物,以可分離的方式互相連接在一起」,此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有關「及一連接件,適於連接二乳罩罩杯,其中該連接件係位於各乳罩罩杯之內側間」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者可得輕易完成。 ②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將一層塑膠泡沬模塑成薄片體的形狀,並且將其外側模塑在伸展的紡織物,或尼龍,或其他合適的物質上」、第8 項「該塑膠泡沬層係聚酯泡沬層,並以熱壓的方式,模塑在罩杯上」,足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中有關「其中該熱塑性薄膜材料係具有兩片,而各乳形體又包括一織物層,以不可分離之方式結合於該兩片薄膜材料或其中一片」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者可得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⑵引證2 : 引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乳房遮蓋物,由一織物薄片組成,該薄片至少有一側為防水面,且該防水面位于該織物結構的內表面,內表面下部有黏著層,可把該乳罩黏貼在每個乳房上,並保持該裝置在合適的位置」,足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有關「一內表面,其內表面朝向使用者胸部,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者可得輕易完成。⑶引證3 : 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根據權利要求4 所述的柔軟無帶式乳形體,其中在該元件的內表面包含有一壓敏性黏著層」、第15項「該壓敏性黏著層可重新使用於該元件的內表面」,足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該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者可得輕易完成。 ⑷引證4 : 引證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新穎胸罩杯,... 運用矽橡膠製成一半圓形膠罩杯,于胸罩內面設有二凹槽,此凹槽內黏附一使用弱酸自黏膠製成的黏膠。」足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及「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者可得輕易完成。 ⑸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關於織物層與熱塑性薄膜相結合之部分),在美國申請過程中遭到刪除:被告雖不確知此一部分遭刪除之具體原因為何,但必然是因為其不具可專利性,此可供有效性之參考。 ⒊系爭二專利之「熱塑性薄膜」為極簡易之材料應用,是以二專利不具進步性: 依系爭二專利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該薄膜層之功能,僅限「支撐壓敏性黏劑層,避免黏劑滲入泡棉層」。而引證案中早已有類似結構存在,故系爭二專利不過為習知技術之簡易轉換而已。 ⒋引證3 揭露系爭二專利之「將壓敏性黏著劑直接施加在罩杯內表面」之技術特徵: ⑴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新的粘合劑」,依其說明書(中譯文第4 頁倒數第2 行起)所述,該壓敏性黏合劑可以是雙面膠,但不一定為雙面膠。而雙面膠,其「首選」(preferably)為雙面膠帶,但並不必然為「膠帶」的形式,而可以以其他方式一部或全部覆蓋乳形體的內表面,以增加附著性,此可參考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及第4 項及英文說明書第4 欄第7 段第1 行。故「新的粘合劑」的部分,包括: ①雙面膠帶(見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及第25項,此二項僅為附屬項,在第15項中,所謂「壓敏性黏合劑係以條狀之方式呈現,... 可重新使用於該元件的內表面」,係指可重複使用的雙面膠帶而言); ②雙面膠(整片式,因為如說明書中所述,「雙面膠帶」僅為一種較佳的選擇而已); ③其他所有「以雙面膠以外的方式,將壓敏性黏合劑施加在支撐雙乳的元件的內表面之方式」(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及第4 項之文義解釋)。 ⑵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中之壓敏性黏合劑係以條狀之方式成形,附著在元件的內表面,與支撐胸形的薄鋁層並不在同一位置,因此,壓敏性黏著劑只有固定罩杯於人體之作用,並無固定胸型之功能。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就系爭專利2 未享有專利權: 系爭專利2 雖經公告,但因遭第三人提出異議,目前仍在行政爭訟中,尚未領取註冊證,亦未繳納第一年年費,故尚未取得權利。 ⒉被告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 ⑴系爭專利1 雖言及熱塑性薄膜,惟被告不當然使用熱塑性薄膜,自不當然為專利權效力所及: ①事實上,PSA (壓敏膠)黏劑層並不見得必須由「薄膜層」加以支撐,更不見得必須由「熱塑性薄膜」來支承。原告僅依據「PSA 並未滲入織物層中」之事實,即推論被告產品上不只有「薄膜」存在,且必然有「熱塑性薄膜」存在云云,實不足採。 ②既然可以支承PSA 之物質甚多,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言及「熱塑性薄膜」而已,因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顯然僅限於此,任何其他的支承PSA 之方法或物質,均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⑵系爭專利提及之「熱塑性薄膜」並無均等論之適用: 除熱塑性薄膜外,其他許多材料均能支承PSA 層,換言之,PSA 的「不滲入織物層中」基本上在業界並不是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原告豈可自行申請一個「以熱塑性薄膜支承PSA ,使PSA 不滲入織物層中」的專利,然後又指控別人凡是「不使用熱塑性薄膜來支承PSA 」的產品,均「適用均等論」而侵犯其專利,不合邏輯。 ⑶INVISIBLE BRA產品部分: ①被告捷司特公司早已就INVISIBLE BRA 產品與原告達成和解: 依和解書第4 條,原告即不得再主張專利侵害而向被告請求重複之賠償。原告絕世好波公司同時擁有「代美商布萊吉爾國際公司與被告就專利侵害達成和解」之權限。從而,原告絕世好波公司既已於和解書中載明「不再以本事件為由向乙方請求賠償」,不論絕世好波公司或布萊吉爾國際公司,均不得再另行向被告請求INVISIBLE BRA 產品之損害賠償,始符法理。 ②被告總共僅進口1200組INVISIBLE BRA ,於與原告在今年4 月和解之後,即未再販售。因此,原告應就「於98年8 月在網路上購得捷司特公司進口之INVISIBLE BRA 產品」舉證。 ⒊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並無過失: 被告於原告先前發函警告時,為避免侵犯他人專利,乃委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並取得結論為不侵權之鑑定報告書。原告於提出警告時,僅就其指稱侵害系爭專利1 部分,出示亞信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初步意見書」,至於對所謂侵害系爭專利2 之部分,則未出示任何佐證資料。故被告合理信賴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 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曉楓采公司與捷司特公司為獨立人格體,先前並不相識,縱使各自有為任何侵權行為,亦無「行為關聯共同」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應不足採。㈢被告均為進口業者,並無任何製造商品之行為,原告於訴狀中主張被告「製造」侵權物,並聲明禁止被告為「製造」行為,應屬誤會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存在。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布萊吉爾公司前於91年10月30日以「一種無背無帶式乳罩改良結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核准予專利後,於93年6 月11日公告(公告號數:592044。即系爭專利1 )(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至37頁之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 ㈡系爭專利2 (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 至17 、263 至270 頁之專利公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第2 冊第64至80、82至98、169 至175 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 ⒈原告布萊吉爾公司前於91年8 月16日以「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申請書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為美國,申請日西元2002年5 月31日,申請案號為第10/159251 號。經智慧財產局編為第00000000號(即系爭專利2 )審查、再審查,原告布萊吉爾公司復於民國92年9 月26日申請再審查之同時,申請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並變更專利名稱為「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及其使用方法」,嗣經智慧財產局審核准予專利後,於93年2 月11日公告(公告號數:575407。即系爭專利2 )。 ⒉公告期間,訴外人陳慶忠於93年3 月26日,以①西元1999年11月1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00-000000 號專利案公開特許公報影本,②民國88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87212747號「胸罩之扣具結構」新型專利案公報影本,③西元2002年2 月號之香港「APPAREL 」雜誌正本,其中第271 、273 至275 、281 、309 、344 頁登載有各式胸罩、胸墊之廣告等引證資料,認系爭專利2 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0條之1 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⒊原告布萊吉爾公司於專利異議答辯時,先後於民國93年4 月30日、93年11月5 日、94年4 月13日及94年4 月22日4 次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申請將專利名稱變更回復為「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 ⒋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4年7 月28日以(94)智專三(一)02016 字第0942069053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陳慶忠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3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駁回其訴,陳慶忠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8 月27日,以98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⒌系爭專利2 因遭他人提出異議,尚未領取註冊證,復未繳納第一年年費。 ㈢原告於98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UP!UP!BRA 」及「INVISIBLE BRA 」胸罩之產品實物(置於外放證物箱)均為被告所進口,且關於罩杯內緣結構均屬相同(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4 、203 至204 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 冊第261 頁): ㈠原告系爭二專利權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就系爭專利2 ,是否享有專利權? ⒉被告是否侵害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 ⒊被告侵害原告系爭二專利權,是否有過失? ⒋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侵害系爭二專利之物品,及應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如「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及「UP!UP!BRA 」隱形胸罩、「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等商品,並請求被告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侵害系爭二專利之物品,及如「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及「UP!UP!BRA 」隱形胸罩、「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等商品,且請求被告銷燬已製造之上述編號商品? 六、原告絕世好波公司不得為本件訴訟上之請求主體: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專利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第1 項)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2 項)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3 項)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2 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均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亦有明文。準此,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新型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故如有專屬授權之情事,專利權人本人亦不得行使其專利權相關權利。 ㈡查原告布萊吉爾公司為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無任何授權登記,此有專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冊第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絕世好波公司主張業經原告布萊吉爾公司授權全權處理有關「NuBra 絕世好波」系列商品於臺灣地區之相關民刑事訴訟等程序,與專利法第59條之範圍不同,原告絕世好波公司有權進行本訴訟云云,並提出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38頁)。 ㈢然該授權書僅載明為維護原告布萊吉爾公司NuBra 絕世好波系列在臺灣地區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暨其他相關智慧財產權益,授權原告絕世好波公司全權處理有關NuBra 絕世好波系列商品於臺灣地區之相關民事、刑事訴訟及其他程序等語。惟觀諸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原告係以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人身分,主張被告侵害系爭二專利,而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行使侵害防止及防止侵害請求權,此類請求乃專利權人所專有,限於專利權人或其專屬被授權之人始得行使,姑不論NuBra 絕世好波系列是否即為系爭二專利之產品,綜觀其全文,不足以認定原告布萊吉爾公司業已專屬授權原告絕世好波公司實施系爭二專利,至該授權書所載之授權範圍無足賦予原告絕世好波公司享有以專利權人之身分而對被告行使實體權利之依據。故原告絕世好波公司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系爭二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二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1 係於91年10月30日申請新型專利,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3年6 月11日公告;而系爭專利2 係於91年8 月16日申請發明專利,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3年2 月11日公告。是系爭二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㈢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二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二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㈣系爭專利1 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1 之技術內容: ⑴創作內容: 系爭專利1 之創作提供一種改良型無背無帶式乳罩,其包含有一對乳罩罩杯,各罩杯附有一朝向使用者皮膚之內表面,其中該內表面具有一置於其上之壓敏膠黏劑層,用於將該等乳罩罩杯黏合於使用者之皮膚上。該壓敏膠黏劑層結合於一可由各種不同類型薄膜或織物形成之PSA 支承層上。乳罩罩杯乃藉由一定位於乳罩罩杯內側部位之間的連接件,而以永久方式或者可拆卸方式相啣接。該連接件可具有各種結構形態,令使用者得以啣接該等乳罩罩杯。該連接件讓使用者得以創造所需之乳溝形態以及乳房之挺拔程度(見本院卷第1 冊第23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 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6項,其中第1 、13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 冊第32頁反面至34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無背無帶式乳罩改良結構,其包含:一對乳罩罩杯,其中各乳罩罩杯包含: 一內表面,該內表面朝向一使用者胸部,以及一外表面朝向與該內表面相反之方向,其中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 一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支承該壓敏膠黏劑層; 一外側,其朝向使用者腋下,及一內側,朝向與外側相反之方向,其中各乳罩罩杯單獨藉該壓敏膠黏劑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上;以及 一連接件,適於連接二乳罩罩杯,其中該連接件係位於各乳罩罩杯之內側間。」(見本院卷第1 冊第32頁反面)。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見本院卷第1 冊第35頁反面)。 ⒉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引證1 至3 ,主張系爭專利1 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1 為西元1989年4 月19日公告之英國第GB2208785A號專利(見本院卷第1 冊第193 至202 頁之專利公報暨中譯文)。 申請專利範圍共16項,其中: ①第1 項:「一種乳罩,其包含兩個互相接連的罩杯,一條背繫帶以可分離的方式連接至該二罩杯的外側端上,同時也連接至在背繫帶自罩杯上分離的狀態下,仍能將罩杯附著在穿戴者身上的附著裝置的外側端上。」 ②第3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的乳罩,其中,該層片的另外一面上,覆有一片保護物,該保護物在使用者穿戴乳罩時可以移除,以便將附有黏著劑的一面與穿戴者的胸部相接觸。」 ③第7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中的乳罩,其中,該罩杯的製做方式為:將一層塑膠泡沫模塑成薄片體的形狀,並且將其外側模塑在伸展的紡織物,或尼龍,或其他適合的物質上。」 ④第8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中的乳罩,其中,該塑膠泡沫層係聚酯泡沫層,並以熱壓的方式,模塑在罩杯上。」 ⑤第9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中的乳罩,其中,該二個罩杯是分開製做的,並且可以分離的方式相互連接在一起。」 ⑥第10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中的乳罩,其中,該二個罩杯是以一個有彈性的連接物,可以分離的方式相互連接在一起。」 ⑵引證2 為1930年12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1,783,512 號專利(見本院卷第1 冊230 至234 頁之專利公報暨中譯文)。 ①本專利提供一乳房覆蓋物,由一小片組織物結構組成,其外側模擬衣服結構,內側有防水表面,其上附有一層黏著物質,把該乳房覆蓋物黏貼在乳房相應位置。該裝置由一片材10組成,該結構的外表面10a 首選絲綢、綢緞織物且模擬婦孺布料。該內表面10b 首選一些防水材料,該表面可由一層防水材料製成,比如較薄橡膠或所述的,在其結構上擁有一塗上膠狀物的表面。該表面10b 因此具有防水性。在該裝置各端有一黏著層11,如圖所示,呈弧形。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乳房遮蓋物,由一織物薄片組成,該薄片至少有一側為防水面,且該防水面位於該織物結構的內表面,內表面下部有黏著層,可把該乳罩黏貼在每個乳房上,並保持該裝置在合適的位置。」 ⑶引證3 為2001年7 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6,257,951 號專利(見本院卷第1 冊235 至251 頁之專利公報暨中譯文)。 ①本專利提供一使用柔軟無帶式乳罩的方法,該方法包括一無帶式乳罩,由柔軟泡沫材質組成,在泡沫材料中至少嵌有一塑形元素,通過施壓於塑型系統,手動調節乳罩的形狀以達到希望的形狀,並且通過將一黏合帶作用於乳罩的一內表面,將乳罩黏附於胸腔上,其形狀就可保持,這樣使乳房完全填滿罩杯且由無帶式乳罩支撐。 ②申請專利範圍: 第4 項:「柔軟無帶式乳形體包括支撐雙乳的一元件,其包含:至少一柔軟泡沫層,形成於兩罩杯之中,使用時其內表面緊貼乳房;一絲托件,各罩杯中柔軟支撐系統,該絲托件按照每個乳房的形狀呈弧形,並有兩向上凹區間,使用時分別置於使用者各乳房下。」 第13項:「根據權利要求4 所述的柔軟無帶式乳形體,其中在該元件的內表面包含有一壓敏性黏著層。」 第15項:「根據權利要求13所述的柔軟無帶式乳形體,其壓敏性黏合劑係以條狀之方式呈現(成形),為了隨後使用無帶式乳形體,該壓敏性黏著層可重新使用於該元件的內表面。」 ⒊判斷進步性時,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整體判斷申請案之發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目的及效果,並得將其與數引證資料內容的組合(包含將數引證資料之某部分,或同一引證資料的不同部分加以組合)進行比對判斷,不得僅針對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部分或某一技術特徵為判斷。 ⒋就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⑴引證1 : ①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無背無帶式乳罩改良結構,其創作整體內容包含乳形體、熱塑性薄膜層、壓敏膠黏劑層、連接件等組成,而可托起乳房並加深乳溝之型態,並具有永久有效且可重覆使用之膠黏劑,讓使用者無須使用接長片即得以將乳罩定位於所需之處而不易移位。而被告以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9 、10項主張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部分技術特徵「一連接件,適於連接二乳罩罩杯,其中該連接件係位於各乳罩罩杯之內側間」不具進步性,以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3 、7 、8 項主張系爭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部分技術特徵「一內表面,該內表面朝向使用者胸部... ;一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支承該壓敏膠黏劑層」不具進步性,其判斷基礎顯然有違進步性整體判斷之原則。 ②引證1 之發明雖然為一種乳罩結構,於2 個罩杯間有一彈性連接物,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9 、10項並揭露「一種乳罩,其包含兩個互相接連的罩杯」、「該兩個罩杯是分開製做的,並且以可分離的方式相互連接在一起」、「該兩個罩杯是以一個有彈性的連接物,以可分離的方式互相連接在一起」等技術特徵,惟此僅為引證1 之部分技術內容。而由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可知,引證1 使用之該層片即為雙面膠結構,且重新穿戴胸罩時,須每次更換該雙面膠層片。此與系爭專利1 所請於乳罩罩杯內大部分之表面積均覆蓋有壓敏膠黏劑層,黏劑層之形狀可配合使用者乳房之形狀而黏合,且撕下水洗後可重複使用之結構完全不同。且系爭專利1 所請之無背無帶式乳罩,除可托起乳房並加深乳溝,讓乳房外觀看起來更豐滿外,且壓敏膠黏劑層可反覆使用而不失其黏性,確具其功效。 ③職是,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引證2 : ①被告以引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主張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部分技術特徵「一內表面,該內表面朝向使用者胸部... ;其中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一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支承該壓敏膠黏劑層」不具進步性,其判斷基礎顯然有違進步性整體判斷之原則。 ②依引證2 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引證2 係為解決習知乳房覆蓋物因黏合劑覆蓋乳房的大部分面積且向乳頭延伸而對身體有害之問題,而提供一種乳房覆蓋物(即胸貼),由一小片織物結構組成,內側有防水表面,其上附有一層黏著物質,把該乳房覆蓋物黏貼在乳房相應位置,引證2 並無連接兩罩杯之連接件構造。另引證2 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之壓敏膠黏劑層是以永久方式直接附著在熱塑性薄膜材,且可以重複使用而不失其黏性;罩杯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黏劑層,使乳罩罩杯黏合於使用者身上之唯一所需物質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1 所請之無背無帶式乳罩,除可托起乳房並加深乳溝,讓乳房外觀看起來更豐滿外,且壓敏膠黏劑層可反覆使用而不失其黏性,確具其功效。 ③職是,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引證3 : ①被告以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第13、15項,主張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部分技術特徵「其中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不具進步性,其判斷基礎顯然有違進步性整體判斷之原則。 ②依引證3 所揭露內容,該壓敏性黏合劑首選一雙面膠帶,直接沿著乳罩10的至少平頭頂端40的內表面使用,... 使用此黏合劑時,去除第一膠帶面,然後將膠帶平整地黏貼在乳罩的底部。接者撕去另一膠帶面,接著,將有未使用黏合劑的乳罩直接置於使用者的乳房下胸腔的位置(見本院卷第1 冊第249 頁之中譯文第5 頁)。此較於系爭專利1 之壓敏膠黏劑層係以永久方式直接附著在熱塑性薄膜材料上,且可以重複水洗使用而不失其黏性;罩杯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黏劑層,使乳罩罩杯黏合於使用者身上之唯一所需物質的結構特徵明顯不同。且系爭專利1 所請之無背無帶式乳罩,除可托起乳房並加深乳溝,讓乳房外觀看起來更豐滿外,且壓敏膠黏劑層可反覆使用而不失其黏性,確具其功效。 ③職是,引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被告主張系爭專利1 之「熱塑性薄膜」功能僅為支撐壓敏性黏劑層,避免黏劑滲入泡棉層而已,而在引證案中早已有類似結構存在,本件不過為習知技術之簡易轉換云云。查壓敏膠黏劑、熱塑性薄膜材料及為避免一種物質滲入有孔穴(隙)的泡棉(或織物)中,而在此種有孔穴(隙)的物質先加上一層防水的薄膜層,雖均屬習知技術,然相較於前揭先前技術,系爭專利1 之技術特徵在於「於罩杯內表面大部分面積設有可重複黏貼於乳房上之壓敏性黏劑,且於壓敏性黏劑與泡沫材料之間透過熱塑性薄膜材料予以支撐」,此部分於前揭先前技術並未揭示。且系爭專利1 所請之無背無帶式乳罩,除具有可托起乳房、加深乳溝,讓乳房外觀看起來更豐滿外,壓敏膠黏劑層更可反覆使用而不失其黏性之功效。故系爭專利1 並非先前技術之簡易轉用,而具有進步性。⒌綜上,引證1 至引證3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2 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2 之技術內容: ⑴創作內容: 系爭專利2 主要係關於一種黏貼式乳型提升系統,其包含有一對以增強連接件加以銜接之乳形體。尤指,該等乳形體具有一可重覆使用且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供黏合於使用者之皮膚,而且由一連接件以可調整之方式加以銜接,由此可讓使用者得以定製乳溝之深度以及對乳房撐起之程度(見本院卷第2 冊第170 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 ⑵原告布萊吉爾公司曾多次修正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最近1 次係於94年4 月22日修正,經智慧財產局准許並公告在案,故本件應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2 冊第174 至175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見本院卷第2 冊第77頁反面)。 ①第1 項:「一種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供取代傳統胸罩,其包含:一對乳形體,其中各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一內表面,其內表面朝向使用者胸部,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一外側,其朝向使用者腋下;及一內側,其朝向外側之相反方向,其中各乳形體單獨藉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以及一連接件,適於連接該乳形體,其中該連接件之兩端各連接於各乳形體之內側。」 ②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連接件包含有一第一部件以及一第二部件,該第一部件聯接一乳形體,該第二部件聯接另一乳形體,而且該第一部件與該第二部件適於相互扣合。」 ③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第一部件及該第二部件以可拆卸之方式聯接於乳形體。」 ④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第一部件永久地聯接一乳形體,該第二部件永久地聯接另一乳形體,且該第一部件與該第二部件適於相互扣合,藉以銜接該乳形體。」 ⑤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連接件為單一單元,且適於聯接乳形體之內側面。」 ⑥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為一種可永久黏附乳形體之壓敏膠黏層,其對於乳形體內表面之黏合力大於對使用者皮膚之結合力。」 ⑦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對乳形體或其中一乳形體包含有一上部以及一下部,且該上部之厚度大於該下部。」 ⑧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熱塑性薄膜材料係具有兩片,而各乳形體又包括一織物層,以不可分離之方式結合於該兩片薄膜材料或其中一片。」 ⑨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連接件包含有第一部件以及第二部件,分別聯結於該織物層,而第一部件與第二部件適於互相扣合。」 ⒉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引證1 至4 ,主張系爭專利2 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1 至3 如前所述(見第七㈣⒉項)。 ⑵引證4 為西元2001年2 月28日公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實用新型專利公告第CN0000000Y號(見本院卷第1 冊252 至255 頁之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 ①本專利提供一種新穎胸罩杯,其主要結構是選用硅橡膠製成一半圓形胸罩杯,於胸罩杯內面設有二凹槽,此凹槽內黏附一使用弱酸自黏膠製成的黏膠,利用黏膠可將胸罩杯黏附於乳房上,使無須吊帶即可將胸罩杯罩著在乳房上,且黏膠使用久後亦可更換黏膠,而兩凹槽間表面設有凸粒,藉由此凸粒按摩乳房,可達到豐胸的效果。 ②引證4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新穎胸罩杯,其特徵在於:主要是選用矽橡膠製成一半圓形膠罩杯,於胸罩杯內面設有二凹槽,此凹槽內黏附一使用弱酸自黏膠製成的黏膠,而兩凹槽間表面設有凸粒。」⑶至陳慶忠於系爭專利2 公告期間所提出之異議案,係以不同之引證資料為其證據(見第四㈡⒉項),故本院仍應就被告以引證1 至引證4 所為之有效性抗辯為判斷,附此敘明。 ⒊就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⑴引證1 : ①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整體結構包含乳形體、矽膠、熱塑性薄膜材料、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連接件等組成,除可托起乳房並加深乳溝,讓乳房外觀看起來更豐滿外,且具有可重覆使用之膠黏帶,讓使用者得以將乳形體固定於所需之處。被告以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項主張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部分技術特徵「及一連接件,適於連接該乳形體,其中該連接件之兩端各連接於各乳形體之內側間」,以及第8 項中有關「其中該熱塑性薄膜材料係具有兩片,而各乳形體又包括一織物層,以不可分離之方式結合於該兩片薄膜材料或其中一片」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其判斷基礎顯然有違進步性整體判斷之原則。 ②引證1 之發明雖然為一種乳罩結構,於2 個罩杯間有一彈性連接物,申請專利範圍第1 、9 、10項並揭露「一種乳罩,其包含兩個互相接連的罩杯」、「該兩個罩杯是分開製做的,並且以可分離的方式相互連接在一起」、「該兩個罩杯是以一個有彈性的連接物,以可分離的方式互相連接在一起」等技術特徵,惟此僅為引證1 之部分技術內容。又由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申請範圍可知,引證1 所使用之該層片即為雙面膠結構,且重新穿戴胸罩時,須每次更換該雙面膠層片;此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於乳形體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且撕下水洗後可重複使用,二者結構完全不同。且系爭專利2 所請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除可托起乳房並加深乳溝,讓乳房外觀看起來更豐滿外,且具有可重覆使用之膠黏劑,讓使用者得以將乳形體固定於所需之處,而無須擔憂移位之問題,確具其功效。 ③職是,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引證2 : ①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整體結構包含乳形體、矽膠、熱塑性薄膜材料、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連接件等組成,除可托起乳房並加深乳溝,讓乳房外觀看起來更豐滿外,且具有可重覆使用之膠黏帶,讓使用者得以將乳形體固定於所需之處。則被告以引證2 主張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部分技術特徵「一內表面,其內表面朝向使用者胸部,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不具進步性,其論理基礎已顯然有誤。 ②依引證2 之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係為解決習知乳房覆蓋物因黏合劑覆蓋乳房的大部分面積且向乳頭延伸而對身體有害之問題,而提供一種乳房覆蓋物(即胸貼),由一小片織物結構組成,內側有防水表面,其上附有一層黏著物質,把該乳房覆蓋物黏貼在乳房相應位置,引證2 並無連接兩乳形體之連接件構造。另,引證2 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乳形體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用於將該等乳形體黏合於使用者胸部上,該乳形體係以一定量之矽膠包覆於熱塑性薄膜層內等構造特徵。且系爭專利2 所請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除可托起乳房並加深乳溝,讓乳房外觀看起來更豐滿外,且具有可重覆使用之膠黏劑,讓使用者得以將乳形體固定於所需之處,而無須擔憂移位之問題,確具其功效。 ③職是,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引證3 : ①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整體結構包含乳形體、矽膠、熱塑性薄膜材料、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連接件等組成,除可托起乳房並加深乳溝,讓乳房外觀看起來更豐滿外,且具有可重覆使用之膠黏帶,讓使用者得以將乳形體固定於所需之處。則被告以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第13、15項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部分技術特徵「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該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不具進步性,其判斷基礎顯然有違進步性整體判斷之原則。 ②被告主張引證3 之說明書所提及之雙面膠,並不必然為「膠帶」的形式,而可以其他方式一部或全部覆蓋乳形體的內表面以增加附著性,此可參考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第4 、13、15項之敘述云云。然引證3 雖然揭示以壓敏性黏合劑將乳罩黏貼於使用者身上,且不限於條狀等,惟引證3 所揭露之乳罩結構元件,係由一弧形、向上具有凹間之絲拖件及一橋式連接件永久連接2 個乳形體,該2 個乳形體並非可單獨拆開,且其乳形體之材質為聚乙烯泡沫材質,並非矽膠,另透過乳形體罩杯的2 層組織物中嵌入金屬薄片的塑形系統,手動調整達到希望的乳罩形狀,並通過黏合帶用於乳罩的內表面,將乳罩黏附於胸腔上,以維持其胸罩形狀。此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整體結構包含乳形體、矽膠、熱塑性薄膜材料、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連接件等組成,其係藉由該乳形體黏貼於使用者胸部後往內集中,再由連接件加以扣合,以控制乳溝之型態及乳房撐起之程度相較,二者結構元件及技術內容均不相同。且系爭專利2 所請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除可托起乳房並加深乳溝,讓乳房外觀看起來更豐滿外,且具有可重覆使用之膠黏劑,讓使用者得以將乳形體固定於所需之處,而無須擔憂移位之問題,確具其功效。③職是,引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引證4 : ①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整體結構包含乳形體、矽膠、熱塑性薄膜材料、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連接件等組成,除可托起乳房並加深乳溝,讓乳房外觀看起來更豐滿外,且具有可重覆使用之膠黏帶,讓使用者得以將乳形體固定於所需之處。被告以引證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主張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部分技術特徵「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及「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不具進步性,其判斷基礎顯然有違進步性整體判斷之原則。 ②引證4 之主要結構是運用矽橡膠為材質所製成的胸罩杯,藉由黏膠將胸罩杯黏附於乳房上,且黏膠使用久後亦可更換黏膠,故可重複使用胸罩杯。此較於系爭專利2 之乳形體係由一定量之矽膠材質包覆於熱塑性薄膜材料內,壓敏膠黏劑層則是以永久方式直接附著在熱塑性薄膜材料上,且可以重複水洗使用而不失其黏性,乳形體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的技術特徵明顯不同。且系爭專利2 所請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除可托起乳房並加深乳溝,讓乳房外觀看起來更豐滿外,且具有可重覆使用之膠黏劑,讓使用者得以將乳形體固定於所需之處,而無須擔憂移位之問題,確具其功效。 ③職是,引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⑸被告主張系爭專利2 之「熱塑性薄膜」功能僅為支撐壓敏性黏劑層,避免黏劑滲入泡棉層而已,而在引證案中早已有類似結構存在,本件不過為習知技術之簡易轉換云云。查壓敏膠黏劑、熱塑性薄膜材料及為避免一種物質滲入有孔穴(隙)的泡棉(或織物)中,而在此種有孔穴(隙)的物質先加上一層防水的薄膜層,雖均屬習知技術,然相較於前揭先前技術,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在於「於罩杯內表面大部分面積設有可重複黏貼於乳房上之壓敏性黏劑層,且以一定量之矽膠包覆於熱塑性薄膜層內,可減少矽膠對衣服之黏著摩擦力,降低脫落性」,系爭專利2 係由乳形體、矽膠、熱塑性薄膜層、連接件等組成之黏貼式乳形提升胸罩整體結構,除可重複使用穩固黏合皮膚外並具有提升乳房尺寸型狀之功效。故系爭專利2 並非先前技術之簡易轉用,而具有進步性。 ⒋就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部分: ⑴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8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熱塑性薄膜材料係具有兩片,而各乳形體又包括一織物層,以不可分離之方式結合於該兩片薄膜材料或其中一片」。因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範圍具有進步性,已於前述,則被告以引證1 主張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其論理基礎已顯然有誤。 ⑵經比較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項所揭示罩杯的製造方式,係將一層塑膠泡沫(即聚酯泡沫層)模塑成薄片體的形狀,並且將其外側模塑在伸縮的紡織物,或尼龍,或其他適合的物質上。而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請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熱塑性薄膜材料係具有兩片,而各乳形體又包括一織物層,以不可分離之方式結合於該兩片薄膜材料或其中一片,是以二者技術內容完全不同。另系爭專利2 所請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除可托起乳房並加深乳溝,讓乳房外觀看起來更豐滿外,且具有可重覆使用之膠黏劑,讓使用者得以將乳形體固定於所需之處,而無須擔憂移位之問題,確具其功效。 ⑶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關於織物層與熱塑性薄膜相結合之部分,在美國申請過程中遭到刪除,應不具進步性云云。 ①被告自承未能確知此部分遭美國商標專利局刪除之具體原因,僅主張必然是因為其不具可專利性云云,既未具體敘明其因此不具可專利性之理由,不得僅以被告片面單方之臆測,遽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即不具進步性。 ②查系爭專利2 於美國專利申請案號為US2003/0000000A1(下稱美國對應案),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 冊第19頁),即為系爭專利2 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 冊第62頁反面),此為針對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請「乳形體」之上位概念更為具體化說明之附屬項,強調該一定量之矽膠係由2 片熱塑性薄膜材料所包覆。其後因所請內容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重複而併入第1 項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 冊第174 頁)。而系爭專利2 之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請內容經美國專利局審查後,已准予專利,並見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見本院卷第2 冊第32頁)。是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關於織物層與熱塑性薄膜相結合之部分)之修正,僅為申請專利範圍之合併,並非因不具專利性而刪除,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⑷職是,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⒌就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部分: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5 至8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5 至8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附屬技術特徵;第3 、4 項為依附於第2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2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4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附屬技術特徵;第9 項為依附於第8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8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9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附屬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2 冊第174 至175 頁)。因引證1 至引證4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無從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不具進步性。 ⒍綜上,引證1 至引證4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不具進步性。 八、被告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布萊吉爾公司之系爭專利權: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起侵害系爭二專利(見本院卷第1 冊第6 頁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134 至13 5之爭點整理狀第貳二㈡⒉⑴、⑵項),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關於專利侵權判斷,應先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以之與涉案產品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如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另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 ⒊按發明、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第10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於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涉案產品時,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 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 ⑴內部證據,係指請求項之文字、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乃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之過程有關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等。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過程中所陳述之意見,得為確定申請專利範圍之字義意涵的證據。例如專利權人於說明書或為維護其專利權過程所提之申請歷史檔案中,對申請專利範圍賦予特定之定義或解釋,即應以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又專利權人於審查過程中所放棄之內容,即應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外,無由容許專利權人於授權程序中採取一種解釋方式,而於專利侵權訴訟中改採另一種解釋方式。 ⑵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 ⑶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若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 ㈡被告之涉案產品: ⒈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於98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INVISIBLE BRA 」胸罩之產品實物,經被告確認後於同年月14日具狀表示為被告捷司特公司進口,惟此產品應非原告所指控侵權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3 至204 頁),是以此產品實物確為被告所進口者。至被告嗣後承認此為被告捷司特公司進口之產品,惟否認為原告於98年8 月間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190 頁),然依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原告布萊吉爾公司為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不論此產品之購買時間,因此確為被告捷司特公司所進口,則倘此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原告布萊吉爾公司即得對之主張專利權。 ⒊如前所述,原告於98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UP!UP!BRA 」及「INVISIBLE BRA 」胸罩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實物均為被告所進口,且關於罩杯內緣結構均屬相同(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4 、203 至204 頁),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技術特徵之比對。 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⒈綜觀系爭專利1 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 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1 至3 、5 、6 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惟系爭產品欠缺編號4 部分。原告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初步意見書第4 至5 頁(見本院卷第1 冊第48頁反面至49頁)雖認系爭產品可讀取編號4 之要件,然其僅以觀察系爭產品之方式即為此認定,顯有未洽。本院已於98年10月21日曉諭原告布萊吉爾公司,關於被告之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塑膠薄膜材料」之技術特徵,原告布萊吉爾公司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初步意見書可能無法證明,通知原告布萊吉爾公司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應於同年11月9 日前具狀陳述意見,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10月2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 冊第17 9至180 頁),惟原告布萊吉爾公司不僅遲至同年11 月16 日始提出補充理由㈤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該書狀內亦未就上開事項提出任何說明。是以文義分析時,因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有技術特徵於文義上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因此系爭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無法「文義讀取」,不符文義侵害,自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㈣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之解讀: ⑴系爭專利2 之說明書【發明說明】第10頁最後1 行至第11頁第9 行記載:「該乳形系統10可由數種不同類型之乳形體12構成。本發明之乳形體12意在包羅各類外戴件,凡可穿戴以增高或替代使用者之乳房者皆然。此等乳形體包括(然不限於)被熱塑性薄膜材質所包裹的一定量矽膠所製成之乳形體12。該等乳形體12亦包括被任何泡沫、塑膠、橡膠、織物、抑或模製而成之不織式織物所包裹之任何液體、空氣或凝膠體,以及適用於體外增高乳房之任何固體材質,諸如泡沫、軟質橡膠、織物、模製而成之不織式織物抑或塑膠。因此,大量材料、結構、以及尺寸均涵蓋在本發明乳形體12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 冊第69頁)是以系爭專利2 之乳形體包含①被熱塑性薄膜材質所包裹的一定量矽膠所製成之乳形體,及②任何泡沫、塑膠、橡膠、織物、抑或模製而成之不織式織物所包裹之任何液體、空氣或凝膠體,以及適用於體外增高乳房之任何固體材質,諸如泡沫、軟質橡膠、織物、模製而成之不織式織物抑或塑膠(例如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之乳形體)等類型。 ⑵然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其乳形體之技術特徵之一為「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已為明確之限定,則原告布萊吉爾公司於系爭專利2 說明書【發明說明】中所揭露之前述技術內容,僅於申請專利範圍請求「被熱塑性薄膜材質所包裹的一定量矽膠所製成之乳形體」,至於其餘乳形體之類型(例如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之乳形體),因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依「貢獻原則」,視為貢獻予公眾,原告布萊吉爾公司不得就此部分技術內容再行主張專利權。 ⑶綜上,客觀解釋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乳形體為「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排除其餘乳形體之類型。而由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及內部證據(專利說明書)足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即無審酌外部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綜觀系爭專利2 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二「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 ⑵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1 、2 、4 至6 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而編號3 部分,如以文義分析時,系爭專利2 係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而系爭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系爭產品之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此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3 部分: ①如前所述,依系爭專利2 之說明書【發明說明】第10頁最後1 行至第11頁第9 行之記載,系爭專利2 所請之乳型提升系統包含數種不同類型之乳形體,其中包括一為被熱塑性薄膜材質所包裹的一定量矽膠所製成之乳形體12;而系爭產品之乳形體,其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此亦為系爭專利2 說明書所揭示之乳形體態樣之一。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二者皆可於乳形體內表面塗附壓敏膠黏劑,藉以將乳形體黏合於使用者之皮膚上,均係經由實質上相同的方法,達成實質上相同的功能,而獲得相同之結果,二者乃為均等物。 ②然依貢獻原則,原告布萊吉爾公司僅於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故限制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3 之均等範圍不得擴張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未記載「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之範圍,原告不能就其主張權利。 ⑷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⒊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⑴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技術特徵。綜觀系爭專利2 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如附表三「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 ⑵如附表三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1 、2 、4 至7 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讀取,而編號3 部分,如以文義分析時,系爭專利2 係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而系爭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系爭產品之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此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⑶關於附表三編號3 部分: ①如前所述,依系爭專利2 之說明書【發明說明】第10頁最後1 行至第11頁第9 行之記載,系爭專利2 所請之乳型提升系統包含數種不同類型之乳形體,其中包括一為被熱塑性薄膜材質所包裹的一定量矽膠所製成之乳形體12;而系爭產品之乳形體,其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此亦為系爭專利2 說明書所揭示之乳形體態樣之一。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二者皆可於乳形體內表面塗附壓敏膠黏劑,藉以將乳形體黏合於使用者之皮膚上,均係經由實質上相同的方法,達成實質上相同的功能,而獲得相同之結果,二者乃為均等物。 ②然依貢獻原則,原告布萊吉爾公司僅於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故限制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編號3 之均等範圍不得擴張至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所未記載「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之範圍,原告不能就其主張權利。 ⑷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權利範圍。 ⒋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⑴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2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2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附屬技術特徵。綜觀系爭專利2 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如附表四「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 ⑵如附表四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1 、2 、4 至8 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中讀取,而編號3 部分,如以文義分析時,系爭專利2 係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而系爭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系爭產品之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此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⑶關於附表四編號3 部分: ①如前所述,依系爭專利2 之說明書【發明說明】第10頁最後1 行至第11頁第9 行之記載,系爭專利2 所請之乳型提升系統包含數種不同類型之乳形體,其中包括一為被熱塑性薄膜材質所包裹的一定量矽膠所製成之乳形體12;而系爭產品之乳形體,其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此亦為系爭專利2 說明書所揭示之乳形體態樣之一。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二者皆可於乳形體內表面塗附壓敏膠黏劑,藉以將乳形體黏合於使用者之皮膚上,均係經由實質上相同的方法,達成實質上相同的功能,而獲得相同之結果,二者乃為均等物。 ②然依貢獻原則,原告布萊吉爾公司僅於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故限制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編號3 之均等範圍不得擴張至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所未記載「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之範圍,原告不能就其主張權利。 ⑷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權利範圍。 ⒌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⑴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2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2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附屬技術特徵。綜觀系爭專利2 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如附表五「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 ⑵如附表五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1 、2 、4 至8 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而編號3 部分,如以文義分析時,系爭專利2 係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而系爭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系爭產品之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此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⑶關於附表五編號3 部分: ①如前所述,依系爭專利2 之說明書【發明說明】第10頁最後1 行至第11頁第9 行之記載,系爭專利2 所請之乳型提升系統包含數種不同類型之乳形體,其中包括一為被熱塑性薄膜材質所包裹的一定量矽膠所製成之乳形體12;而系爭產品之乳形體,其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此亦為系爭專利2 說明書所揭示之乳形體態樣之一。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二者皆可於乳形體內表面塗附壓敏膠黏劑,藉以將乳形體黏合於使用者之皮膚上,均係經由實質上相同的方法,達成實質上相同的功能,而獲得相同之結果,二者乃為均等物。 ②然依貢獻原則,原告布萊吉爾公司僅於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故限制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編號3 之均等範圍不得擴張至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所未記載「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之範圍,原告不能就其主張權利。 ⑷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權利範圍。 ⒍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⑴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5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附屬技術特徵。綜觀系爭專利2 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如附表六「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 ⑵如附表六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1 、2 、4 至7 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中讀取,而編號3 部分,如以文義分析時,系爭專利2 係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而系爭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系爭產品之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此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⑶關於附表六編號3 部分: ①如前所述,依系爭專利2 之說明書【發明說明】第10頁最後1 行至第11頁第9 行之記載,系爭專利2 所請之乳型提升系統包含數種不同類型之乳形體,其中包括一為被熱塑性薄膜材質所包裹的一定量矽膠所製成之乳形體12;而系爭產品之乳形體,其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此亦為系爭專利2 說明書所揭示之乳形體態樣之一。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二者皆可於乳形體內表面塗附壓敏膠黏劑,藉以將乳形體黏合於使用者之皮膚上,均係經由實質上相同的方法,達成實質上相同的功能,而獲得相同之結果,二者乃為均等物。 ②然依貢獻原則,原告布萊吉爾公司僅於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故限制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編號3 之均等範圍不得擴張至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所未記載「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之範圍,原告不能就其主張權利。 ⑷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權利範圍。 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⑴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6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附屬技術特徵。綜觀系爭專利2 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如附表七「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 ⑵如附表七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1 、2 、4 至6 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中讀取,,而編號3 部分,如以文義分析時,系爭專利2 係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而系爭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系爭產品之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此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然系爭產品欠缺編號7 部分,是以文義分析時,因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中所有技術特徵於文義上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因此系爭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無法「文義讀取」,不符文義侵害,自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 ⑶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權利範圍。 ⒏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⑴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7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附屬技術特徵。綜觀系爭專利2 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如附表八「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 ⑵如附表八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1 、2 、4 至6 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中讀取,而編號3 、7 部分,如以文義分析時,系爭專利2 係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而系爭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系爭產品之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此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⑶關於附表八編號3 、7 部分: ①如前所述,依系爭專利2 之說明書【發明說明】第10頁最後1 行至第11頁第9 行之記載,系爭專利2 所請之乳型提升系統包含數種不同類型之乳形體,其中包括一為被熱塑性薄膜材質所包裹的一定量矽膠所製成之乳形體12;而系爭產品之乳形體,其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此亦為系爭專利2 說明書所揭示之乳形體態樣之一。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二者皆可於乳形體內表面塗附壓敏膠黏劑,藉以將乳形體黏合於使用者之皮膚上,均係經由實質上相同的方法,達成實質上相同的功能,而獲得相同之結果,二者乃為均等物。 ②然依貢獻原則,原告布萊吉爾公司僅於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故限制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編號3 、7 之均等範圍不得擴張至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所未記載「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之範圍,原告不能就其主張權利。 ⑷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權利範圍。 ⒐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⑴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8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附屬技術特徵。綜觀系爭專利2 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如附表九「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 ⑵如附表九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1 、2 、4 至6 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中讀取,而編號3 、7 部分,如以文義分析時,系爭專利2 係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而系爭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系爭產品之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此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⑶關於附表九編號3 、7 部分: ①如前所述,依系爭專利2 之說明書【發明說明】第10頁最後1 行至第11頁第9 行之記載,系爭專利2 所請之乳型提升系統包含數種不同類型之乳形體,其中包括一為被熱塑性薄膜材質所包裹的一定量矽膠所製成之乳形體12;而系爭產品之乳形體,其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此亦為系爭專利2 說明書所揭示之乳形體態樣之一。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二者皆可於乳形體內表面塗附壓敏膠黏劑,藉以將乳形體黏合於使用者之皮膚上,均係經由實質上相同的方法,達成實質上相同的功能,而獲得相同之結果,二者乃為均等物。 ②然依貢獻原則,原告布萊吉爾公司僅於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故限制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編號3 、7 之均等範圍不得擴張至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所未記載「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之範圍,原告不能就其主張權利。 ⑷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權利範圍。 ⒑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 ⑴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依附於第8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8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9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附屬技術特徵。綜觀系爭專利2 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如附表十「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 ⑵如附表十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1 、2 、4 至6 、8 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中讀取,而編號3 、7 部分,如以文義分析時,系爭專利2 係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而系爭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系爭產品之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此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⑶關於附表十編號3 、7 部分: ①如前所述,依系爭專利2 之說明書【發明說明】第10頁最後1 行至第11頁第9 行之記載,系爭專利2 所請之乳型提升系統包含數種不同類型之乳形體,其中包括一為被熱塑性薄膜材質所包裹的一定量矽膠所製成之乳形體12;而系爭產品之乳形體,其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此亦為系爭專利2 說明書所揭示之乳形體態樣之一。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二者皆可於乳形體內表面塗附壓敏膠黏劑,藉以將乳形體黏合於使用者之皮膚上,均係經由實質上相同的方法,達成實質上相同的功能,而獲得相同之結果,二者乃為均等物。 ②然依貢獻原則,原告布萊吉爾公司僅於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故限制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編號3 、7 之均等範圍不得擴張至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9 項所未記載「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該發泡材料下部之厚度大於上部」之範圍,原告不能就其主張權利。 ⑷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權利範圍。 ⒒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文義範圍,及第1 至5 、7 至9 項之均等範圍。而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㈣從而,原告絕世好波公司並未享有任何權利,且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布萊吉爾公司之系爭專利權。因此,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⒈被告連帶給付500,000 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侵害系爭二專利之物品,及應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如「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UP!UP!BRA 」及「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等商品,及⒊被告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侵害系爭二專利之物品,及如「SHOWBR 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UP!UP!BRA 」及「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等商品,其已製造之上述編號商品應予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