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抗更(二)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抗更(二)字第3號抗 告 人 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德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呂聿雙律師 朱玉文律師 相 對 人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林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原裁定,並發交本院更為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第二審及發交前第三審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為同法第526 條第1 項所明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同法條第2 項所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減低償債能力情形,或債務人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債務人之資產有不足以清償假扣押保全之請求之虞等情。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數位公司)於其「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與知識管理系統」之網頁上,自行販售、授權他人安裝及下載「PowerCam5.0 」之軟體程式,該專利技術特徵已落入相對人所有發明專利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之申請專利權範圍,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抗告人蘇德宙係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相對人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46,987,500元。又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之資本總額僅為500 萬元,現有資產僅為裕隆汽車1 輛及在合作金庫南汐止分公司之存款約3,710,000 元,至抗告人蘇德宙之資產為在美商花旗銀行存款984,667 元、在合作金庫存款328,000 元、其他所得840,096元,是抗告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本件假扣押保全之3,000萬元請求,且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近日復將營業重心及資產移往中國,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之基本資料、網頁、利率表、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抗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抗更卷第58頁)。爰聲請相對人願供擔保,請求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債權額3,0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並未將營業重心及資產移往中國,而抗告人蘇德宙之資產另包括花蓮市○○○○街11號建物(現值172,900 元)、同上街50號建物(現值369,300 元)、花蓮市○○段19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172,000元)、同上段30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193,000 元)、花蓮市○○段57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112,500 元)、同上段575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1,284,000元)、同上段576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419,000 元)、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00 萬元、芥菜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17 萬元、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1,000元、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股份300 萬元、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05,000 元,合計資產總額51,128,700元,復於96年度另有所得29,179元,至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於96年度在合作金庫則有利息收入5,565 元,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抗字卷第52、53、55頁、抗更卷第21頁)。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債權額3,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主張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於其「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與知識管理系統」之網頁上,自行販售、授權他人安裝及下載「PowerCam5.0 」之軟體程式,該專利技術特徵已落入相對人所有發明專利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之申請專利權範圍,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而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授權系爭軟體,第一年每位最少收取262,500 元,若以授權企業179 家之總授權費用計算,則為46,987,500元,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及蘇德宙連帶賠償46,987,500元等語,並提出公證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網頁、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基本資料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 至57頁),應認此部分釋明尚無欠缺。抗告人縱否認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並抗辯抗告人所授權之軟體產品,另提供費用15,750元、31,500元等不同組合之銷售方式,且非所有客戶均選用系爭軟體及繳納授權費262,500 元,復以抗告人之營業收入應扣除研發成本、員工薪資及行銷費用云云。惟此乃涉及相對人釋明假扣押「請求」是否不足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以提供擔保之方式,補此部分釋明之不足。至抗告人提出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抗更卷第22至38頁),抗辯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無理由,乃涉及本案實體爭執事項,於假扣押非訟程序無審酌餘地。 ㈡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係以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資本額5,000,000 元,現有資產僅為裕隆汽車1 輛及在合作金庫南汐止分公司之存款約3,710,000 元,而抗告人蘇德宙之資產為在美商花旗銀行存款984,667 元、在合作金庫存款328,000 元、其他所得840,096 元,抗告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本件假扣押保全之3,000 萬元請求,且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近日復將營業重心及資產移往中國,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基本資料、網頁、利率表、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抗字卷第21至24頁、抗更卷第58頁),應認此部分釋明尚無欠缺。至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則否認其將營業重心及資產移往中國,並抗辯抗告人蘇德宙資產另包括花蓮市○○○○街11號建物(現值172,900 元)、同上街50 號 建物(現值369,300 元)、花蓮市○○段19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172,000元)、同上段30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193,000 元)、花蓮市○○段57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11 2,500元)、同上段575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1,284,000元)、同上段576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419,000 元)、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00 萬元、芥菜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170,000 元、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1, 000 元、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股份300 萬元、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05,000 元,合計資產總額51,128,700元,於96年度另有所得29,179元,且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於96年度在合作金庫另有利息收入5,565 元,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抗字卷第52、53、55頁、抗更卷第21頁),惟此乃涉及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是否不足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仍得以提供擔保之方式,補此部分釋明之不足。又況,抗告人所有之動產、股份、現金等類財產極易處分而變更權屬狀態,縱日後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權確定存在,亦有不能強制執行各該財產之虞。復以抗告人蘇德宙所有不動產總值34,722,700元,僅較相對人以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多出4,722,700 元,日後縱認相對人得強制執行拍賣各該不動產,仍有債權無法獲得全額滿足之虞。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本院認為抗告人所辯尚無法排除相對人所主張「假扣押原因」存在之可能性,自仍有以假扣押保全相對人請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提出釋明,該釋明縱有不足,然相對人於原法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尚無不合。本院復認定有以假扣押保全相對人請求之必要。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後,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為辯,據以對原裁定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