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收入,所有書均已被展智公司退回,每月尚需支付房租2萬元,水電、瓦斯、三餐、車費 約萬餘元,且積欠中小企銀等多筆款項,信用已破產,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同法第10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7月10日96年度北簡字第22185號簡易民事判決、96年10月15日96年度票字第69066號民事裁定、97年2月26日97年度北簡字第3500號宣示判決筆錄、96年12月20日96年度促字第48780號支付命令、97年1月18日96年度北小字第6530號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8年5月27日展智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退貨憑證、98年7月2日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催繳函、98年7月6日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為證。然查,聲請人於97年間尚有屏東縣萬丹鄉廣安國民小學、烏龍國民小學發給之薪資所得及新園鄉鹽洲國民小學發給之執行業務所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雖其所得金額不高,然 聲請人係42年7月10日出生,正值壯年,堪認聲請人非無工 作能力以獲取薪資報酬之人。況依上述財產所得明細,聲請人擁有裕隆汽車1輛及價值50萬元之飛鳥出版社有限公司投 資,其遭退貨之書籍420本亦有其市場上之經濟價值(見本 院卷第30頁)。再者,聲請人前曾於97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及其上訴,並先後依法繳納裁判費合計17,265元(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依上開證據資料,尚未能使本院產生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15,949元之心證,且其亦未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