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美商宏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3號原 告 美商宏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BroadVision, Inc.) 法定代理人 甲○○(Shin- 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炎平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紹瓊慧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Broad Vision One-To-One Enterprise: Version 6.0 」電腦程式著作( 下稱「系爭著作」) 之著作權人(系爭著作業已於美國註冊登記著作權),其有兩種授權模式,分別為「One-To-One Deployment System」與「One-To-One Development System 」。被告於民國91年2 月26日,經其「行動上網服務軟體升版及擴充案」採購案件之承包廠商台灣易利信股份有限公司( Ericsson Taiwan Ltd.,下稱「易利信公司」) 之安排,藉由與被告有密切業務往來關係之慧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omwave InternationalLtd.,下稱「慧訊公司」) 擔任該項採購案之被告收貨及付款代理人,向原告購買系爭著作中之「One-To-One Deploy ment System 」著作授權,用於該平台開發支持500,000 個用戶之系統,及購買系爭著作中之「One-To-One Developm ent System」著作授權,用於支持4 個開發用戶。原告關於系爭著作之授權方式,係以購買者所提供每一得為使用系爭著作之用戶數量(Profiled User) 為其授權計算基礎。而慧訊公司為取得原告之授權,並於90年12月1 日與原告簽訂授權合約(Broad Vision Partner Program Master Agreement) ,載明其授權方式。矧依上開授權合約附件B(Exhibit B)之附款l(Attachment l) 所示,原告公司授權得為使用產品之範圍,係以在任何時點被列入可追蹤記錄之用戶數(Profiled Users)為計算基準,並非毫無限制。又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著作,係裝置於其所設立之行動電話門戶網站emome.com.tw,以供其登錄有得為行動上網之用戶使用,並於92年全面上線,而被告emome 網站上登錄得為行動上網之用戶,即為得使用系爭著作之用戶(Profiled User) 。依據前揭原告就系爭著作之授權方式,被告行動上網用戶數額,如不超過50萬,乃在其合法購買且經授權範圍內。然根據被告93年2 月27日、94年12月15日所發佈之新聞內容,及95年12月22日之媒體新聞報導,單由被告自行揭露之資訊以觀,即已足得知被告所使用系爭著作之範圍,在94年底就已高達80萬名用戶以上,被告至少持續使用系爭著作至96年2 月23日,而依其用戶成長幅度不斷攀升之訊息以觀,至今用戶數應高於數百萬以上。是足見被告使用系爭著作已遠超過其所採購及經授權使用50萬用戶之範圍,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逕將原告之著作供其目前數量顯已超過50萬用戶之所有行動上網用戶使用,足證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惟被告之侵害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原告因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所遭受之損失尚難以估定,原告爰暫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先請求被告賠償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稱之「系爭著作」,係被告公司於91 年 向訴外人易利信公司所採購之「行動上網服務設備升版及擴充案」系統(下稱「行動上網系統」)中之一部分,雙方於91 年2月22日簽署「材料採購契約書」(前開採購規格亦被納為契約之一部分),由被告公司向易利信公司採購相關軟、硬體設備;並由易利信公司負責系統安裝、測試、運轉及訓練等工作,被告公司與原告及慧訊公司皆無契約關係,被告公司無從且從未審閱或持有原告與慧訊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或被告知其內容。被告公司係將規格需求開列給易利信公司,委由易利信公司規劃及設計,並提供行動上網之整體解決方案。自規劃之初起,被告公司即未以總用戶之人數做為規劃基礎,亦從未將總用戶人數列為「行動上網系統」之規格項目,另為避免日後發生軟體授權數量不足而徒生爭議,被告公司於採購規格中除要求投標廠商提報完整功能之軟硬體系統外,並於「3.2 其他事項」中明確記載如下條款:「本案執行後,買方有權在系統正常負載下充分發揮系統之最大用戶容量,售方不得在所提供之所有軟體上設定用戶容量限制,亦不得要求買方就超出原始用戶容量之部分,另外付予售方軟體費用」,顯見依據被告公司與易利信公司之間的契約,被告公司有權在系統正常負載下充分發揮系統之最大用戶容量,從而不受軟體設定用戶容量之限制。況被告公司於新聞稿或年報等公開資訊上所記載之總用戶人數,係指被告公司將其登錄於「行動上網服務設備升級及擴充案」系統之Oracle資料庫中,「得」使用本系統之行動電話總用戶人數,然實際上有相當比例之行動電話用戶根本從未使用行動上網之功能,又「行動上網系統」係於92年1 月9 日正式啟用,惟在系爭著作架構下,用戶啟用手機上網服務前皆必須輸入個人化資訊,造成用戶相當大的不便,致使emome 網站根本無法吸引行動電話用戶上網,被告公司不得已之下遂交由所屬電信研究所進行手機上網優化改善,將系爭著作之「One-to-One功能」取消,其後於93年1 月13日重新上線服務,改以靜態頁面供使用者瀏覽。依據被告公司之統計,截至93年1 月將「One-to -One 功能」取消為止,曾以手機上網使用系爭著作「One-to-One功能」之用戶數僅為22萬餘人,距離50萬用戶顯有極大之差距。原告曾於95年間就與被告間同一著作權爭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可見原告至少於95年底以前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卻遲至98年1 月9 日才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距離95年所提出之保全證據聲請早已超過兩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使用者進入被告公司之emome 網站時,該網站並不會將系爭著作之著作內容重製,亦不會將其傳輸給使用者,僅有網頁內容被重製或傳輸;系爭著作本身並無全部或一部、永久或暫時之重製,亦未公開傳輸。是以不論被告公司行動上網之用戶人數多寡,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均不會遭到侵害,至於供使用者所瀏覽之網頁資料皆為被告公司所自製,其著作權屬於被告公司,更與原告無關。被告公司並無不當得利:㈠原告並未遭受侵權行為故無源自侵權行為之損害;㈡若原告主張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理應向其契約相對人慧訊公司求償,故即便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㈢被告公司與易利信公司所簽訂之採購契約既成立且生效,故被告公司所受得使用系爭著作之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㈣被告公司曾以手機上網使用系爭著作「One-to-One功能」之用戶數根本不足50萬戶,因此被告根本未曾受有超過50萬用戶數之利益。原告曾以刑事訴訟濫行主張著作權,惟均為檢察機關作成不起訴之處分等語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系爭「Broad Vision One-To-One Enterprise:Version 6.0」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業據其提出美國著作權局登記紀錄及中文譯本為證,被告對該登記紀錄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著作已遠超過其所採購及經授權使用50萬戶之範圍,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須有故意或過失,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辯稱原告所指稱之系爭著作,係被告公司於91年間向訴外人易利信公司所採購之「行動上網系統」中之一部分,雙方於91年2 月22日簽署「材料採購契約書」(前開採購規格亦被納為契約之一部分),由被告公司向易利信公司採購相關軟、硬體設備,並由易利信公司負責系統安裝、測試、運轉及訓練等工作,被告公司係將規格需求開列給易利信公司,委由易利信公司規劃及設計,並提供行動上網之整體解決方案。自規劃之初起,被告公司即未以總用戶之人數做為規劃基礎,亦從未將總用戶人數列為「行動上網系統」之規格項目,另為避免日後發生軟體授權數量不足而徒生爭議,被告公司於採購規格中除要求投標廠商提報完整功能之軟硬體系統外,並於「3.2 其他事項」中明確記載如下條款:「本案執行後,買方有權在系統正常負載下充分發揮系統之最大用戶容量,售方不得在所提供之所有軟體上設定用戶容量限制,亦不得要求買方就超出原始用戶容量之部分,另外付予售方軟體費用」,被告公司與原告及慧訊公司皆無契約關係,被告公司無從且從未審閱或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慧訊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或被告知其內容等情,業據提出其與訴外人易利信公司於91年2 月22日簽訂之「材料採購契約書」(契約名稱:行動上網服務設備升版及擴充案)正本(經核閱無誤後已當庭發還)及影印節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見依據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易利信公司間之契約,被告公司有權在系統正常負載下充分發揮系統之最大用戶容量,不受軟體設定用戶容量之限制。則被告係信賴其與訴外人易利信公司所訂立之上揭契約合法有效,而使用訴外人易利信公司依約提供安裝之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況且被告公司亦稱在系爭著作架構下,用戶啟用手機上網服務前皆必須輸入個人化資訊,造成用戶相當大的不便,致使emome 網站根本無法吸引行動電話用戶上網,而於93年1 月將「One-to-One功能」取消,據統計截至93年1 月將「One-to-One功能」取消為止,曾以手機上網使用系爭著作「One-to-One功能」之用戶數僅為22萬餘人,並未超過原告所稱之50萬用戶之範圍,故被告即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可言。原告起訴固泛稱被告侵害其系爭著作,惟並未指稱係何態樣侵害行為,亦未舉證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其主張即不足採。 ㈡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5年間就與被告間同一著作權爭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於95年11 月9日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可見原告至少於95年底以前即已知悉其所稱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95年底前已然知悉其所稱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至其於98年1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時效,被告復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亦顯無理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依其與訴外人易利信公司所訂立之上揭契約,而使用訴外人易利信公司依約提供安裝之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