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美商傑藝媒體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原 告 美商傑藝媒體公司(J&E Media, INC.)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黃麗蓉律師 謝昆峯律師 被 告 飛梭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丁○○ 戊○○ 被 告 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再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固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職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屬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光儲存媒體之領導廠商,自民國93年起至95年間止為知名品牌RiDATA於北美地區之獨家經銷商(exclusive distributor) ,並常年以「SONik DATA」品牌積極參與各項知名之電子產品展覽會,「SONiK DATA」品牌在北美洲及墨西哥深具市場知名度。原告並為「SONiK DATA」品牌首創由獨特之文字、線條與巧思構成之美術著作,並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下稱系爭著作)。原告將系爭著作重製、使用於相關產品上,並於美國、加拿大等國擁有系爭著作SONiK DATA之商標權。詎被告飛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梭公司)竟抄襲原告所擁有之系爭著作於我國申請註冊第01296751號「SONiK DATA及圖」商標,嗣經原告提出異議而遭撤銷,原告嗣於98年3 月1 日取回系爭著作之商標註冊。自經濟部訴願會駁回飛梭公司之訴願決定書可知:訴願人(即被告飛梭公司)為從事光碟片、快閃記憶體等商品製造或銷售之同業,且曾接受客戶對「SONiK DATA」產品之詢價單,並向與原告有業務往來關係之被告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錸公司)接洽購買「SONiK DATA」產品運送至墨西哥交貨之事宜。準此,堪認被告飛梭公司基於同業及間接業務往來關係,早已知悉「SONiK DATA」商標存在,繼而有搶先註冊之事實。顯然被告乙○○、被告飛梭公司前經由被告丁○○向被告博錸公司訂購其所製造之SONiK DATA產品後出售。而原告迄今仍在墨西哥市場持續發現仿冒之SONiK DATA產品,故可認被告所訂購、製造及銷售之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權,且被告博錸公司、飛梭公司迄今未停止侵害行為。 ㈡被告乙○○為被告飛梭公司之實際為侵權行為之自然人,且自97年後為負責人;被告丙○○為被告飛梭公司申請商標登記時之負責人,而於申請商標登記時需使用公司大、小章,自難諉稱不知前開之侵權行為,被告乙○○、丙○○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丙○○為被告飛梭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飛梭公司連帶負責。被告戊○○係接替被告丁○○代表博錸公司與乙○○、飛梭公司為交易行為人,被告丁○○目前繼續與被告飛梭公司、乙○○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權。被告丁○○、戊○○接受被告飛梭公司之訂單而使被告博錸公司將印製有「SONiK DATA」品牌之產品出售予被告飛梭公司,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負責。且被告丁○○、戊○○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丁○○、戊○○為被告博錸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博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而與被告丁○○、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自98年7 月間保全印有系爭著作圖形之紙箱,始知悉被告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㈢被告並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原因得以銷售「SONiK DATA」品牌產品,被告獲有販售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負返還利益之責任。依被告博錸公司提出被博證4 之發票至少23筆,期間自2007年2 月13日起至2009年4 月1 日止,被告博錸公司所得收入高達美金562,578 元,以美金兌新台幣匯率1 比32計算,計新台幣(下同)18,002,496元。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博錸公司所得18,002,496元之全部收入,然僅就其中500 萬元為一部請求。退步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因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且被告博錸公司、飛梭公司間明知系爭著作為原告所有,被告飛梭公司並無合法授權,竟持續與其交易,使用印製有系爭著作之紙箱,其侵害行為顯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賠償額亦得增至500 萬元。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飛梭公司、乙○○及丙○○則抗辯: ㈠原告固主張其於美國及加拿大等國擁有系爭著作之商標權。惟商標權人未必為著作權人或擁有著作財產權。系爭著作僅為簡單之「8 」字型線條與標誌(下稱系爭圖形),「SONiK DATA」亦為普通之英文一般字體(font),並無具體創意程度之展現,而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不得認為係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不符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學者引用日本實務見解亦謂商標圖案如為較簡單的圖案,如奧林匹克之標幟,並非著作。退步言,倘系爭圖形係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原告均未證明其為系爭圖形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故原告不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以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之地位行使賠償請求權。而原證11之宣誓書,其內容全部純屬未經證明之個人臆測及傳聞,被告否認該宣誓書之實質證明力。 ㈡被告丙○○並無重製系爭圖形,且非被告飛梭公司申請系爭圖形註冊商標時之負責人,不應連帶負責。因被告飛梭公司於96年4 月3 日申請系爭圖形註冊商標,當時負責人為被告乙○○。被告丙○○係自97年2 月19日起至97年6 月29日止擔任負責人。況被告丙○○並無重製行為之事實,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準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民法第2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與法有違。㈢被告乙○○並無故意過失侵害系爭著作,因系爭著作係自2007年5 月1 日起始於美國註冊,而被告乙○○早於該日即2007年4 月3 日起,已提出申請註冊,故於原告完成註冊前,被告乙○○無從知悉系爭商標,或有系爭著作,其將系爭圖形用以申請註冊商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乙○○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賠償損害。 ㈣被告飛梭公司、乙○○未向被告博錸公司買受印製系爭圖形之產品,因被告飛梭公司於96年初訂購光碟片包裝盒及印製系爭圖形包裝紙箱,而與被告博錸公司接洽,惟該筆訂單取消,被告飛梭公司並未完成訂購,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是被告飛梭公司向被告博錸公司買受之光碟片包裝盒或包裝紙箱,均未印製系爭圖形或與系爭圖形相類似之圖案。此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間前往博錸公司執行證據保全程序所保全之光碟片包裝盒產品,均係為空白圖樣,原告明知上情,竟為相反之主張,顯係意圖混淆視聽。 ㈤被告乙○○、丙○○及飛梭公司無不當得利,因被告飛梭公司係向被告博錸公司購買被告博錸公司自行製造生產之光碟片包裝盒,而非銷售原告具有所有權之光碟片包裝盒受有利益,故無實際使用或收益屬於原告之物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間前往博錸公司執行證據保全程序,所保全之光碟片包裝盒均為空白圖樣,原告主張被告飛梭公司向被告博錸公司買售印製有系爭圖形之產品,顯係誤會。況原告於96年3 月間收受不處分書,或自原證11之中譯文可知原告於96 年3月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故原告基於侵權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準此,被告飛梭公司、乙○○及丙○○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博錸公司、丁○○及戊○○則抗辯: ㈠原告固主張其於美國及加拿大等國擁有系爭著作之商標權。惟商標權人未必為著作權人或有著作財產權。系爭著作僅為簡單之「8 」字型線條及標誌,「SONiK DATA」亦為普通之英文一般字體(font),並無具體創意程度之展現而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當不得認為係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非美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倘系爭圖形係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原告亦未證明其為系爭圖形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故原告不得依著作權法規定,以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之地位行使賠償請求權。而原證11之宣誓書,其內容全部純屬未經證明之個人臆測及傳聞,被告否認該宣誓書之實質證明力。 ㈡被告丁○○、戊○○均未重製系爭圖形,因被告博錸公司未重製與銷售印製有系爭圖形之光碟片包裝盒產品予飛梭公司。被告丁○○、戊○○僅係為被告博錸公司負責與被告飛梭公司聯絡光碟片包裝盒產品之相關交易事宜,並未為重製之行為。倘有重製系爭圖形之行為,均為被告博錸公司所為,自與被告丁○○、戊○○無關。況被告丁○○於96年4 月間後負責與業務無關之突尼西亞建廠評估、推動及營運,自該期間後即無重製行為可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丁○○負連帶責任。退步言,原告固為系爭圖形之著作人,且系爭圖形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惟被告丁○○及戊○○並未為任何重製系爭圖形之行為,自無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博錸公司於96年初要求被告飛梭公司訂購光碟片包裝盒之包裝紙箱,僅得以空白或印製其他圖樣出貨,故被告飛梭公司向被告博錸公司訂製之光碟片包裝盒或包裝紙箱,均未印製系爭圖形或與系爭圖形相類似之圖案。準此,被告博錸公司既向被告飛梭公司為上開要求,並為維護與原告之商誼而告知上情,自無可能嗣後再生產製作印製有系爭圖形之光碟片包裝盒產品或包裝紙箱予飛梭公司。此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間前往博錸公司執行證據保全程序,所保全之光碟片包裝盒產品均係為空白圖樣,原告明知上情竟為相反之主張,顯係意圖混淆視聽。職是,被告博錸公司自無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㈣系爭保全證據之紙箱,其為包裝被告博錸公司將出貨予原告之產品,因被告博錸公司與原告之交易模式,係由原告先與博錸公司之企業集團成員美國Inventive DiscLLC 公司簽訂訂購光碟片包裝盒產品之訂單,再由Inventive DiscLLC 公司轉向博錸公司訂購光碟片包裝盒產品,並指示出貨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被告博錸公司為應付原告之大量訂單,即有必要預先生產光碟片包裝盒產品及訂購印有系爭圖形之紙箱。被告博錸公司於98年5 月28日最後1 次接獲Inventive DiscLLC 公司訂單前,固有訂購印有系爭圖形之紙箱。惟原告於98年間積欠被告博錸公司大量貨款,被告博錸公司業務部門徐登明於98年6 月25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其他J&E (即原告公司)之貨櫃,請停止出貨,亦不要再備貨等語。因此,被告博錸公司之倉庫尚有剩餘之系爭保全證據紙箱。 ㈤被告丁○○、戊○○及博錸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因被告丁○○、戊○○係為被告博錸公司服勞務而受領薪資利益,被告丁○○、戊○○與博錸公司間簽訂勞僱契約,是被告丁○○、戊○○所受之薪資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丁○○、戊○○未為自己銷售光碟片包裝盒而取得任何利益,則不可能有銷售原告產品而受有利益之情況存在。再者,被告博錸公司係因銷售自行製造生產之光碟片包裝盒,而非銷售原告具有所有權之光碟片包裝盒受有利益,故無實際使用或收益屬於原告之物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準此,被告博錸公司、丁○○及戊○○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1.本件屬涉外事件。2.本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認定。3.被告飛梭公司於96年4 月3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系爭圖形為商標,經准許註冊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嗣於98年4 月1 日撤銷該商標之註冊。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主要爭點有:1.原告之系爭圖形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倘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原告是否為著作權人?此涉及原告在我國主張系爭圖形具有著作權,應適用何國法律認定。2.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權?3.被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4.原告請求部分是否有理?本院先探討保護系爭著作之法律,究為我國法或美國法後,繼而依序論述第2 至第4 爭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我國為WTO 之會員,自應遵守TRIPs 協定,依據TRIPs 協定第9 條第1 項規定,會員應遵從伯恩公約第1 條至第21條及附錄之內容,故適用何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自應遵守伯恩公約之國民待遇、最低限度保護、自動保護及獨立保護等四大原則,並參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本院認原告在我國主張系爭圖形具有著作權,故其保護範圍及賦予著作人保護其權利之方法,應專依主張保護所在地之我國著作權法定之。茲分別說明如後: ㈠國民待遇原則(the principle of national treatment ),係指一個國家對他國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的待遇而言。故受本公約保護之著作,其著作人在源流國以外之本聯盟各會員國中,應享有各該會員現行法或未來法律所賦予其國民之權利,暨本公約特別賦予之權利,伯恩公約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據國民待遇原則,原告請求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其待遇應與我國國民相同。 ㈡最低限度保護原則(the principle of minimum standard of protection ),係指伯恩公約各成員國得依據各成員國國內法之規定,對享有國民待遇之外國國民提供著作權及其相鄰權的保護。其不論於保護之範圍、期限等條件,均不得低於公約所特別規定之最低要求。伯恩公約第2 條、第2 條之2 第1 項、第10條、第10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對享有國民待遇之外國國民提供著作權之保護,其保護之範圍、期限等條件,均未低於公約所特別規定之最低要求。 ㈢自動保護原則,係指伯恩公約會員國於各會員國內,享有及行使著作權及其相鄰權等權利,不需履行任何形式要求,係採創作保護主義,伯恩公約第5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我國亦適用創作保護主義者,故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得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毋庸履行登記或註冊之手續,又稱創作自動保護主義。我國原則上採創作保護主義,例外情形,為製版權採登記保護主義。著作權法第10條與第79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獨立保護原則,係指著作人權利享有與行使,應獨立於著作源流國既存之保護規定。各會員國對於應保護之著作,依各會員國之法律保護之,不論該著作在其他國家係如何規範。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其保護範圍及賦予著作人保護其權利之方法,應專依主張保護所在地國家法律定之。伯恩公約第5 條第2 項後段與第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據國民待遇原則,原告請求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其應依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 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謂智慧財產權,無論在內國應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者,如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等;或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者,如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等,均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利,其於各國領域內所受之保護,原則上應以各該國之法律為準。是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變更等事項,均依同一法律決定。該法律係依主張權利者之主張而定,故當事人主張其依某國法律有應受保護之智慧財產權者,自應依該國法律確定其是否有該權利。準此,著作權之保護應依主張保護所在地之法律保護,故其著作人為何人?著作權範圍及歸屬如何?有無侵害著作權?均應依原告主張保護所在地國家法定之,此為屬地主義之內涵。 二、我國著作權法雖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其與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從而,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準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著作人身分,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㈡著作完成時間,即以著作完成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得藉由著作之發表或出版,證明著作完成之佐證。㈢獨立創作證明,非抄襲她人者,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職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圖形之著作人身分、著作完成時間及獨立創作證明。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於2005年間委由創作人Thomas Dang 獨創之設計。創作人根據Ayranian對「Sonik Data與Sonik 圖樣」之構想,以自然人之精神力與創意,製作各種構圖、線條及比例之logo草圖,至創作人完成原告同意之圖樣定稿。ThomasDang並陳稱:其使用各種不同方式之線條、形狀、組合、比例及排列,試著創造兼具時尚與高科技感之作品,同時有藝術化之蛇狀造型。最後其設計之「S 」接近Ayranian之喜愛,始使用電腦繪圖為最終設計,系爭圖形花費其諸多時間與創意的努力云云。並提出公證人認證與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Thomas Dang 聲明書與中譯文為憑(參照本院卷三第67至72、256 至259 頁)。 ㈡然參諸原告提出之Thomas Dang 聲明書之內容,並無ThomasDang之身分、完成系爭圖形之時間、創作系爭圖形之過程等證明創作系爭圖形之著作之證據方法。是無法證明原告於訴訟上所應舉證之著作財產權要件。況Thomas Dang 亦未將系爭圖形或其重製物公開發表,或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等推定有創作等事實。職是,原告雖提出經認證之Thomas Dang 聲明書,不足作為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有利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其於美國、加拿大及我國擁有系爭圖形之商標權,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圖形之權利人云云。並提出美國與加拿大商標權登記文件、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公告資料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等件為憑(參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5 號卷第18至21、29至35頁)。惟商標權與著作權分屬性質不同之智慧財產權,兩者成立要件不同,是商標權與著作權間並無必然關係,商標權人未必為著作權人或有著作財產權。原告之上開主張僅可說明其為系爭圖形之商標權人,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三、著作權法上所謂之著作,應有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及須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反之,對不具獨特性及原創性之作品,即非屬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而不得援引著作權法加以保護。因此,受保護之著作應具備如後之要件,著作符合取得著作權之要件應具備原創性與創作,本院認系爭圖形均不具備原創性與創作,茲說明如後: ㈠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台灣及美國二地有將近百個與系爭圖形相類似之商標圖案,此有被告提出之我國與美國商標檢索網頁附卷可稽(參照本院卷三第95至207 頁)。細觀該等圖案,可知相類似之圖案均與系爭圖形以相同或類似方式,表現簡單之「8 」字型或「S 」字型線條及標誌,部分圖案創作日期及公告日期亦早於系爭圖形,依據社會通常情況,系爭圖形應有合理機會接觸上開圖案。因系爭圖形與先前已存在之相類似圖案有明顯近似處,其有合理排除系爭圖形之著作人有獨立完成之可能性,可推定該著作人曾接觸他人之著作。至於「SONiK DATA」亦屬普通之英文一般字體,亦無最低程度之創意。 ㈡按著作者,係指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必須具有創作性,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或獨特性而具最低程度之創意(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判決)。審究近似系爭圖形表達簡單之「8 」字型或「S 」字型線條之表現方式之上開圖案,普遍存在,足認系爭圖形實不具有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創意。準此,系爭圖形僅為簡單之「8 」字型線條及標誌,暨「SONiK DATA」,雖在我國取得商標權註冊,足以表彰原告產品之來源,受我國商標權之保護。然系爭圖形不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其與著作權要件未合,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四、美術著作係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其為訴諸視覺之藝術。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所謂字型繪畫,係指常用字之整體文字之字群作一致性之繪畫設計。經查: ㈠系爭圖形原告起訴時主張係美術著作,其後改稱係圖形著作,僅為簡單之「8 」字型線條及標誌,係就阿拉伯數字稍作大小、長度或形狀之變更。至於「SONiK DATA」亦為普通之英文一般字體,並無具體創意,其如同我國印刷上常用之篆體、明體、宋體及仿宋體等字體,自非訴諸視覺之藝術可言。故系爭圖形未表現個人之創作性者,即非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自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㈡字形繪畫屬於廣義繪畫之一,指一組字群,亦包括常用之字彙,每個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整體性之創意,故字型繪畫係指整組字群整體性之繪畫設計,是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藝術創作。準此,在解釋上應認為要以一整組之字群設計為單位,始能符合獨立受保護之字型繪畫定義,倘僅少數字數之文字,予以繪畫成美術字體,非屬字型繪畫。此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案例彙編㈤第13至14頁附卷可稽(參照本院卷三第275 頁)。申言之,系爭圖形之「8 」與「SONiK DATA」,其每個字不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無法表達出整體性之創意,非屬字型繪畫之範疇。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倘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權利人始得依據著作權法第2 項、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反之,未取得著作財產權者,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告雖主張被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及第188 條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系爭圖形不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未取得著作權,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告有重製系爭圖形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既然系爭圖形無著作權,亦無所謂公司法定代理人、受僱人或共同侵權人應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倘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或損害持續不斷,倘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職是,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有必要探討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 ㈢原告主張其自98年7 月間保全印有系爭著作圖形之紙箱,始知悉被告有侵害系爭著作權,故侵權請求權無罹於時效等語,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全字第2 號保全證據第90頁所附照片為憑。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於96年3 月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等語,此有宣誓書與其中譯文等件(參照本院卷一第248 至252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因系爭圖形無著作權,被告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職是,本件無從發生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按不當得利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原因得以銷售「SONiK DATA」品牌產品,被告獲有販售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被告博錸公司自2007年2 月13日起至2009年4 月1 日止,所得收入計美金562,578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飛梭公司係向被告博錸公司購買被告博錸公司自行製造生產之光碟片包裝盒,而非銷售原告具有所有權之光碟片包裝盒受有利益,故無實際使用或收益屬於原告之物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此有被告飛梭公司、博錸公司間之發票、裝箱單及出口單等件附卷可稽(參照本院卷一第102 至153 頁)。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交易,係銷售「SONiK DATA」品牌產品而獲利。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飛梭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乙○○、丙○○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於法未合。 ㈡被告丁○○、戊○○係為被告博錸公司服勞務而受領薪資利益,被告丁○○、戊○○與博錸公司間簽訂勞僱契約,是被告丁○○、戊○○所受之薪資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丁○○、戊○○未為自己銷售光碟片包裝盒而取得任何利益,自不可能有銷售原告產品而受有利益之情況存在。再者,被告博錸公司係因銷售自行製造生產之光碟片包裝盒,而非銷售原告具有所有權之光碟片包裝盒受有利益,故未使用或收益屬於原告之物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博錸公司及其受僱人被告丁○○、戊○○因銷售「SONiK DATA」品牌產品而獲利。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系爭圖形非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故原告不得基於著作財產權人請求被告連帶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銷售「SONiK DATA」品牌產品而獲利。職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88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故意侵害系爭著作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士軒